搜尋結果:黃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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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陳品翔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陳品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訊 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 ,並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等雖以 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之理由為被告聲請 交保,然縱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4日宣判 ,惟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王俊禹」、「黃凱明」等 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款項達40、 50餘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是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手段而 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聲-175-202502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3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 件被告丙○○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7-14、64、8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希望法院可以給 我改過自新的機會,因為我母親生前看病留下很多債務,如 果我入監服刑,就會失去這份工作,我也有履行調解筆錄之 內容賠償告訴人丁○○、乙○○,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 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判決衡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侵占、竊盜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各項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 (三)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 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 告緩刑。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丁○○、乙○○達成調解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20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 10日,並附加緩起訴條件為: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分 別給付告訴人丁○○、乙○○9萬元、3萬元;然被告受緩起訴 處分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迄112年9月8日,被 告均未支付任何賠償,經告訴人丁○○、乙○○同意延長被告 之履行期間後,被告仍未履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中與告訴人 丁○○、乙○○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13年9月20 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丁○○、乙○○9萬元、3萬元,惟被告迄 至113年11月29日始給付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被告與告訴人丁○○、乙○○之調解筆錄、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在卷可參(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0號卷第195-198 、207-210、217-2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 緩字第246號卷第5、7、2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不僅未如期 付款,反而一再拖延,於原定履行期限已逾1年,始給付 款項與告訴人丁○○、乙○○,且被告縱一時因個人因素無法 履行,其亦應盡力履行,提出具體之還款方案,然被告僅 係再三拖延履行期間,遲至履行期間即將屆至,方稱無從 履行,是本院綜衡上情,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其得 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 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簡上-275-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浩」、通訊軟體LINE暱 稱「sweet」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至 指定之旅館、民宅等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浩」負 責聯繫應召女子與車伕,「sweet」則負責與男客聯繫之工 作,丙○○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某時,接獲「浩」通知, 駕駛其前妻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賓士小客車( 下稱本案賓士車)【因該車牌已遭註銷,其乃借用友人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租車帳號密碼(下稱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再將車牌拆下改懸掛在本案賓士 車上】,自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載送應召女子甲○○至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民宅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該處, 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甲○○從中分得3,000元,餘款則交由「浩」分配;又因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張 貼應召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連結供有意性交易之客人 聯繫,遂於113年1月5日13時許,佯裝客人與暱稱「sweet」 之應召業者聯絡,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以12,0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丙○○ 即承前犯意,受「浩」之指派,駕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 八德區載送應召女子甲○○至上開旅館,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92巷口讓甲○○下車,甲○○即至上開 旅館201號房欲從事性交易時,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 獲,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 往雀客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 稱:是甲○○要叫白牌車,所以直接聯繫我,我不知道甲○○要 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向丁○○借用其所申辦之 和雲公司本案iRent帳號,再使用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將該租賃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 ,懸掛至本案賓士車上使用,駕駛本案賓士車載送甲○○自 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並賺取報酬,嗣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 張貼應召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供不特定人加入,遂佯裝 為客人與「sweet」攀談,並約定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派 應召女子至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從事性交易,被告則於駕 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八德區載送甲○○於113年1月5日1 5時15分許至雀客旅館附近巷口,甲○○至旅館201號房後即 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下稱偵卷 】第15-21、127-131頁,本院卷第46-47、120-121頁), 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3-37、53-59、131-133、159-163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網路巡邏之 網頁畫面及與應召業者攀談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 片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 資料及證人丁○○簽署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14、79-82、83-91、95-96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甲○○,只有和她見過2次面 ,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都是甲○○在通訊軟體LINE的群 組裡叫白牌車,我剛好都喊到單,所以2次都是我載送甲○ ○等語(見偵卷第15-2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和甲○○ 認識1年多,是甲○○搭白牌車時認識的,113年1月5日甲○○ 是打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給我,說要搭車,我才去載她 等語(見偵卷第127-13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113年1月5日是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打給我說要叫白 牌車,我們以前就認識了,大約認識5年以下左右,是因 為工作或唱歌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究竟 是否認識甲○○、是如何聯絡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之載 送事宜,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 書上看到有人刊登廣告要徵「外送茶」,也就是性交易, 我就聯繫對方應徵,每次上班前微信暱稱「浩」之人會跟 我聯繫,確認當日我要報班後,「浩」就會告訴我上車的 時間和地點,安排車輛載指定地點等我,我上車後車伕會 載我四處繞,「浩」告訴車伕有單時,車伕再告訴我該單 的地點及要向客人收取的費用,並送我去進行性交易,「 浩」要求我扣除傭金後將性交易的報酬拿給載我離開的車 伕或「浩」指定之人,我不曉得車伕和應召站如何分配, 113年1月4日被告載我自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民宅從事性交易,金額是9,000元,我抽成3,000元,11 3年1月5日也是被告載我到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我可以 抽成4,500元,其餘我則交給開車來載我之人,此2次被告 載我去性交易,我都沒有付計程車錢給被告,計程車錢是 「浩」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3-37、131-133頁),其前 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尚無瑕疵可指。又被告 自陳其與證人甲○○間無債務糾紛(見偵卷第18頁),證人 甲○○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證人甲 ○○於偵訊作證前,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 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 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被告確實擔任本案應召集團之司機,知悉「浩」所指派載 送證人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之目的 ,乃在於從事具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 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目的是為從事 性交易云云,當非可採。 (四)基於上開情節,堪認被告為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擔任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 ,均負責依「浩」之指示,駕駛本案賓士車搭載由本案應 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甲○○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故被告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與「浩」、「 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灼然甚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甲○○於本 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 月25日前拘提證人甲○○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55349號 函及檢還證人甲○○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1-111、113頁),又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期 間證人甲○○亦無在監在押情形,已難認有何調查之可能, 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 證人甲○○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浩」、「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以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 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所為實已 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 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矯飾卸責,顯見對己身行為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前科(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智識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載甲○○至雀 客旅館,取得報酬270元、從桃園到板橋那次則收取200多元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第一次載送甲○○取得之報酬為200元,故本案被告取 得報酬共47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0

SLDM-113-訴-719-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翔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品 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李致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陳品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黃凱明』等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品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 欺款項之車手。陳品翔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 3年7月間某日,冒充『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李致 安佯稱:下載『百星INV』APP並依指示簽約及交付金錢,即 可投資獲利云云」,應予補充為「陳品翔於民國113年9月 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黃凱明』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 與『王俊禹』、『黃凱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 冒充『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李致安佯稱:下載 『百星INV』APP並依指示簽約及交付金錢,即可投資獲利云 云」。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交付載有『百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1張」,應予補充為「 並交付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登科』 印文、『李文浩』簽名各1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 、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1-25、111-114、115-12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其他因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之犯行,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案為被 告參與「王俊禹」、「黃凱明」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因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 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併予審究 。  (三)被告在收據上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 」印文各1枚及「李文浩」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王俊禹」、「黃凱明」及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李致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及酌以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既存於已宣告沒收之物上,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次向告訴人李致 安取款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IPHONE 14手機1支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李文浩」署押1枚) 4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 5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毀損) 6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毀損) 7 IPAD 9 銀色平板電腦1台

2025-02-14

SLDM-113-訴-1083-202502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暉騰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Telegram暱稱「崔 士頓」、「鯊魚」、LINE暱稱「李語霏」、「使命幣達」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緣「李語霏」、「使命幣達」於113年2月中旬以網路聯 繫嚴美英,向嚴美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 語,致嚴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嚴美英察覺有異乃報警並 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林暉 騰即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 「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之指示,先至便 利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稱 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 嚴美英,嗣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嚴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暉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3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嚴美英收 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 騙,我是去收線下交易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嚴美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 ,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交、匯款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偵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面交,自稱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 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 逮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 、第31-33頁),被告就其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0」之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 核亦相符(見偵卷第11-13、15-25、133-141頁),並有 被告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間訊息紀錄、被告與「 崔士頓」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使命幣達」間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99-102、105-109 、111-117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15日,在滑手機時看到 Instagram上的求職廣告,點進去廣告後就跳到通訊軟體L INE好友頁面,我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就直接傳訊息給 我,要求我到Telegram上課,並跟我要了Facetime帳號, 上完課再將對方帳號都刪除,隔天對方就用Facetime傳訊 息及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要到何處向客戶面交及到何處 上繳款項,案發當天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 人傳送簡訊給我,給我一個地址,還有USDT的匯率,要我 到了指定地點後回傳附近的照片,會有客戶來找我,我從 桃園開車到指定地點後,先在車上填寫資產契約書,之後 告訴人來找我,我們確認證件和資產契約書內容後,我就 向告訴人收錢,但還沒來得及回報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0」之人,就被警察逮捕了,我大約配合收款過幾次 ,每次都是收款回報後,依指示銷毀資產契約書,對方會 再告知我要把錢拿去哪裡,地點幾乎都在桃園市,但每次 都不一樣,「崔士頓」會要我在收款時看一下現場狀況, 但我覺得很奇怪,正常交易為什麼要看現場狀況等語(見 偵卷第11-13、15-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 點擊廣告後,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對方又請我加Telegr am,他的暱稱是「鯊魚」,「鯊魚」說業務性質是開車到 定點向客戶收錢,會當場把USDT匯給客戶,我再把客戶給 的現金上繳,之後要我把對話紀錄都刪掉,我總共向6位 客戶收過錢,收完回報後,對方會指示我到一個地點,說 會有人來收錢,收的地點、收的人每次都不一樣,地點通 常是在比較沒有人、偏僻的停車場或路邊,就會有人來敲 我車窗,用塑膠袋把錢拿走,對方會要求我把客戶的交易 契約以及聯絡我收錢、交錢的訊息銷毀、刪除,每天都會 有人用不同的電話連繫我,我回撥對方也不會接,我不了 解虛擬貨幣,也覺得沒有正式的面試並不合理等語(見偵 卷第133-14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此份 工作的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對方只有跟我要個人資訊, 面試是用電話聯絡的,向被害人取款後,詐欺集團會給我 一個地址交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對方會要求我 刪掉對話紀錄,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我一直刪對話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三)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對於依指示收 受現金及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且需刪除 相關聯繫紀錄、交易紀錄等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 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 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 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須謹慎瞭解是 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民眾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曾任職於電 影院、加油站,擔任過製片、製片助理,現從事清潔工作 ,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 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 ,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 收受現金,且須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等情 ,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收受 及轉交現金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無知。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 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 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 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依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鯊魚」等人 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 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該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 為均構成洗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 頓」、「鯊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參與本案詐欺, 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使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頓」、「鯊 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屬 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 造成實際金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 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 ,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點鈔機1臺 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乙方欄」填寫「嚴美英」)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未填寫)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已填寫)

2025-02-14

SLDM-113-訴-995-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示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羅示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告,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鄭仁皓、 暱稱「日進斗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開車搭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達6、7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 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爰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具狀表示:需撫養年幼子女與年邁母親,非常想念 家人,持續羈押可能會讓被告斷絕社會關係,也可能對家庭 成員造成負面影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羈押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3-訴-1129-202502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示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羅示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告,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鄭仁皓、 暱稱「日進斗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開車搭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達6、7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 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爰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具狀表示:需撫養年幼子女與年邁母親,非常想念 家人,持續羈押可能會讓被告斷絕社會關係,也可能對家庭 成員造成負面影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羈押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聲-84-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 0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參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政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26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 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案物之 包裝袋1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 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單禁沒-46-20250212-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劉佩欽 被 告 呂博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SLDM-114-附民緝-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93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俊霖」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 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 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 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屬員警 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冒簽 「陳俊霖」姓名,僅係表示受檢測人係「陳俊霖」無誤, 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 表示,屬偽造署押。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 」欄上偽簽「陳俊霖」姓名,係表示「陳俊霖」已收受舉 發違規通知單之不實意思表示,並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 編號1、2)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陳俊 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責任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 偽造「陳俊霖」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其時間密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任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 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並致遭冒名之「陳俊霖」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俊霖」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陳俊霖」簽名2枚 2 酒精測定紀錄單 「陳俊霖」簽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陳俊霖」簽名1枚

2025-02-11

SLDM-114-簡-2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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