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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存宜」為發票人部分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彥傑前因積欠黄俊豪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未得其父親陳存宜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3月 26日,在黄俊豪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於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存宜」之署名及指印各 1枚,使成陳存宜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而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1紙。復在附表二所示之借據「連保人」欄位上,偽 造「陳存宜」之署名、署押各1枚,即陳存宜為擔保陳彥傑之借 款,而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旋即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交付黄俊豪而行使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存宜、證人即告訴人黄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7頁、第77至81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9號民 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7頁、第181至1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陳存宜」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係於相同之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 之借據,並同時持向告訴人借款,其係基於取信告訴人之 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核屬1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 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 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 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 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不輕。而被告為取得借款,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後交予告訴人,致犯重 典,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又上開偽造本票僅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借款之用,並 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 犯罪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等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衡其犯罪情 狀,確屬情輕法重,如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借據,並持以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破壞票 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性且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存宜之 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 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先前 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 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 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 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 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就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此部分仍屬有效, 故依前揭說明,本案附表一所示本票僅就偽造發票人「陳 存宜」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署押,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借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2年3月26日 50萬元 陳彥傑、陳存宜 TH0000000 發票人欄上偽造「陳存宜」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表二: 借據日期 (民國) 借款金金額 (新臺幣) 立據人 連保人 借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2年3月26日 50萬元 陳彥傑 陳存宜 0000000 連保人欄上偽造「陳存宜」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17

CHDM-113-訴-867-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冠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3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之證述、 黃俊豪提供之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陳伶琴提供 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 、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認識網友「陳詩琪」(後 變換名稱為「李欣怡」),「陳詩琪」稱要從香港移轉資金 到臺灣開瑜珈館,須借用帳戶轉匯資金,又稱須由外匯管理 局之「張庭明」協助領取款項,我才會依「張庭明」指示寄 出上開2帳戶資料,但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是 因為太老實才會被「陳詩琪」、「張庭明」所騙等語。 四、經查,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先將華南 帳戶存摺之照片傳送「陳詩琪」,復於112年12月11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 之寄件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庭 明」,並以LINE告知「張庭明」密碼,而將上開2帳戶提供 予「陳詩琪」、「張庭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警卷第6-8頁、偵卷第29-30頁),且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25頁)、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30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1342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支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21-23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 5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訛稱可依推薦投資股票獲利 ,或佯稱可使用「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 均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儲值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黃俊豪、陳伶 琴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其中轉入或匯 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 人黃俊豪、陳伶琴於警詢時(警卷第31-34、149-151頁)陳 述明確,並有黃俊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7、79、103 -107、117、134頁)、黃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1份(警卷第97-102頁)、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 (警卷第85-86頁)、陳伶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53-154、156、161-162頁)、 陳伶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虛偽投資交易紀錄各1 份(警卷第163-167頁)、陳伶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68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黃俊豪、陳伶琴之匯款帳 戶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觀諸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分 述如下:  ⒈「陳詩琪」陸續向被告稱:「親愛的,我心情有點低落,媽 媽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我有點著急,但是香港的事情 還要處理一陣子,我又想早點回臺灣去照顧她。也跟媽媽提 起了你的情況,媽媽很高興,說想見見你」、「親愛的,我 已經在看回臺灣的機票了,想著回去在臺灣開新的瑜珈店, 預計在這個月20幾號的樣子,好期待和你見面」、「好喔, 對了親愛的,我要回臺灣發展的,但是這邊比較麻煩,我想 把資金都轉移回去開瑜珈館,香港這邊管控很嚴重我不能帶 那麼多現金,我想你方便把你的帳戶發過來嗎?我這邊轉移 20萬港幣過去,到時候回去臺灣你再轉給我」、「我資金沒 移轉好怎麼回臺灣呀」、「親愛的,最後再跟你說一下,我 在香港的收入是合法的收入開瑜珈館賺的錢,你不用擔心資 金問題,我給媽媽匯了1,000萬港幣了,媽媽的帳戶今年收 外匯限額了匯不進去了。如果你願意幫我的話,我先轉移20 萬港幣給你,這筆錢我是用來在臺灣開瑜珈館,這樣我們就 能生存下去了,同時我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萬作為報酬 給你,等我回臺灣的時候你再轉我,方便的話傳銀行帳戶給 我,我試試能不能轉帳」、「親愛的,人頭帳戶是涉及洗錢 防制法的,我給你轉帳的話我也會有風險喔,而且人頭帳戶 是要多筆資金的轉進轉出」、「我的收入都是合法的,是開 瑜珈館賺的錢,如果你擔心的話那我不轉好了啦,如果你願 意幫我我肯定會彌補你的,我們是要在一起過一輩子的」、 「親愛的,你確認好我在(再)轉帳,如果你接受我當你老 婆的話我在(再)給你轉可以嗎?」、「我會害我未來老公 嗎,臺灣人不騙臺灣人」、「老公,你想好沒問題了回覆我 ,我再轉帳」、「因為我以家屬名義匯款到臺灣,我可以省 1筆10趴(指%)的稅費啦」等語,有被告與「陳詩琪」間之 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1頁)在卷可按。  ⒉復次,「陳詩琪」曾傳送已提交匯款訂單(匯款港幣20萬元 至華南帳戶)之不實紀錄畫面予被告,再稱:「親愛的,我 剛剛已經給你匯過去啦,國際匯款最快2小時到帳,最慢48 小時到帳喔」、「親愛的,剛剛經管局的外匯管理局聯絡我 ,說給你匯的款項已經到臺灣了,目前在他們那邊,你跟他 們聯絡就說老婆有匯了1筆港幣給你,要怎麼才能領」、「 親愛的,你加一下專員工作line的ID:0000000問他怎麼處 理,我已經確認過了他們是政府單位,是不收取費用的」等 語(警卷第12-13頁)。  ⒊又「張庭明」與被告聯繫時,亦配合「陳詩琪」前所陳述, 佯稱:「您好,請問您是有1筆外匯款項匯入到我們臺灣這 邊嗎?」等語(警卷第14頁)。  ⒋由此足見,「陳詩琪」實係以與被告穩定交往為誘因,以甜 言蜜語等話術,虛偽架構雙方未來共同生活的願景,藉此騙 使被告縱曾有所懷疑,最終亦仍為感情所惑而喪失理性判斷 ;又以謊稱所謂:自香港回臺灣發展,欲將資金轉移匯回臺 灣,然因香港對於資金匯出國外控管甚嚴,須借用其帳戶始 能將資金匯回臺灣云云,加上「張庭明」之配合演出,而使 被告因而相信上開2帳戶僅係方便「陳詩琪」轉匯資金之需 要而已。從而,被告辯稱:我因太老實而遭對方所騙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依「張庭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 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警卷第5頁),經核與「張庭明」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1 分許告知被告:「您到了7-11門口先打給我喔」等語相符, 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頁)存卷可考,故被告確於1 12年12月11日寄送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甚明。又觀 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11日被告 寄出提款卡時,各仍有8萬1,939元、6,227元之餘額,嗣於1 12年12月13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華 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29頁)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於本案經各被害 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前,尚有合計8萬8,166元之餘額。據上而 論,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既為被告存款、日常使用之帳戶, 並上開2帳戶仍有高達計8萬8,166元之存款,且對於自陳從 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之被告而言,尚非可輕易棄之不顧之相當 金額,衡情被告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並有一定金 額存款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致自身因 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領取存款,及無法為相關使用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㈣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遭不 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知道不能隨 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新聞有宣導,怕被別人拿 去犯罪;且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詩琪」、「張庭明」 之真實身分;亦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張庭明」是否確為 所謂「外匯管理局」之人員;又「陳詩琪」沒有什麼特別值 得讓我信任、使我願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處等語。被告與「陳 詩琪」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我很怕妳用我的 帳戶去做人頭,不知道是要做什麼違法事情,不要到時候我 也有什麼刑責」、「我是很想跟妳在一起,不過我真的不知 道妳會不會害我啊」、「因為才聊幾天妳就要匯那麼多錢我 當然會擔心啊」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陳詩琪」、「張庭明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目的均有所懷疑,已得 預見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即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實施犯罪及取 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㈡被告為成年人,有過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其心智已然成熟,並非 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則被告既能 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犯罪之不 法使用,當亦得知悉對方有可能將該帳戶作為供遭詐欺之被 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途,卻未對「陳詩琪」、「張庭明」 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帳戶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對其自 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逕以被告提 供之上開2帳戶內共尚有餘額8萬8,166元,認定被告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㈢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陳詩琪」、「 張庭明」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 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轉入或匯入款項,且主觀上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逕認本案被告亦為受 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 ,顯有違誤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 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6號併辦部分,當無所謂 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俊豪 佯以投資云云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8時54分許 ⑴10萬元(未及領出。) ⑵10萬元 ⑴華南帳戶 ⑵郵局帳戶 2 陳伶琴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96-202412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08號 聲 請 人 黃俊豪 相 對 人 黃晧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票-1370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祥 黃俊豪 洪金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29957、39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為向甲○○討債,於民國109年8月 13日1時58分許,與丙○○、戊○○、庚○○(所涉共同妨害自由 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駁回上訴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眼鏡男(下稱A男 )、白衣平頭男(下稱B男),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公司(下稱○○○路公司)前商討債務問題。詎雙方 一言不合,丁○○、丙○○、戊○○、庚○○、A男、B男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藉其等人數優勢,脅迫甲○○坐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戊○○坐 在右後座,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坐副駕駛座及左後座, 將甲○○夾在後座中間,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丙車)離開,共同將甲○○強行押至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 某工寮(下稱○○工寮)。旋綽號「臭屁」之「乙○○」(經廖 宜春、庚○○、戊○○、陳韋心指認其真實姓名為「乙○○」,未 經偵查起訴,下均稱「乙○○」)經丁○○通知,於同日3時30 分許,駕駛車號不詳車輛(下稱丁車)搭載「乙○○」家人、 陳韋心及少年盧○駿(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由少年 法庭調查審理)到○○工寮後,其等亦基於上開共同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並與丁○○、丙○○、庚○○、戊○○、A男、B男等人共 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推由「乙○○」、「乙○○」親 友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並被迫依丙○○指示 ,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票1紙。其間丙○○並 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於同日4、5時許到場後,承 前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菸灰缸或徒手 毆打甲○○頭部、腹部,甲○○因接續遭數人毆打,致受有左手 臂擦挫傷、右腹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腹)、左大腿瘀傷、 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廖宜春並要求甲○○先籌款100萬元償還 丁○○,甲○○為恐再遭毆打,分別向親友告貸求救,先後於: ①同日8時許,向友人呂浩綸借10萬元,呂浩綸將款項放置在 臺中市○○區市○路0號○○○○○大樓管理室,由「乙○○」指示陳 韋心及少年盧○駿於同日9時46分許前往拿取,送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住處;②同日9時許,向母親李王阿麗借款30 萬元,李王阿麗於同日9時19分以臺南市○○區農會帳戶匯款3 0萬元至丁○○設於台新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同日11時許,向友人洪嘉駿借款10萬元,洪嘉駿分別於同日 11時43分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2時33分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 萬元至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 日13時許向友人姜耀坤借款20萬元,姜耀坤於同日13時45分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⑤欲向友人林宜福借款30萬元,惟因林宜 福擔心甲○○人身安危,要求面交而作罷。期間,丁○○為逼迫 甲○○續向親人籌款還債,於同日10時30分許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及 丁車,將甲○○強押至甲○○之妻王婷葳位在臺南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要求王婷葳將名下房產貸款替甲○○還債,丁○ ○並通知不詳代書到場估價,迨至同日16時許,再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將甲○○再押至甲○○ 父母李榮賜、李王阿麗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0之住處 ,要求李榮賜、李王阿麗以名下房產貸款為甲○○還債,不詳 代書亦到場估價,嗣因已近下班時間,丁○○乃於同日18時許 ,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押至臺南市○里區 ○○○0○00號之喜來登庭園MOTEL(下稱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此時因甲○○於同日與客戶丁希如有約,丁希如見甲○○未 依約前來,以通訊軟體詢問甲○○發生何事,甲○○回稱遭押回 臺南等語,丁希如乃於同日18時20分許報警,承辦警員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得悉甲○○係遭戊○○等人押走,旋致電聯 絡戊○○、丁○○,要求將甲○○載回臺中,丁○○見司法警察已介 入偵辦,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甲車將甲○○載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甲○○至此始 獲釋(陳韋心、廖宜春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甲○○為解決其與丁○○間債務糾紛,於翌日 即14日5時許,與丁○○、丙○○及A男見面,由丙○○駕駛甲車搭 載甲○○及A男南下,共赴臺南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 00萬元和解,嗣並簽立和解書。甲○○於109年8月14日凌晨在 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因怕遭報復,不敢將上情告知,迨 至同年月18日製作第三、四次警詢筆錄時,始告知警員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下稱被告丁○○、戊○○、 丙○○)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丁○○、戊○○、丙○○有罪部分,至原 審對被告丁○○、戊○○、丙○○被訴恐嚇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丁○○、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120 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被告丁○○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並有於109年 8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車至○○○路公司,並有載同甲○○轉 往○○工寮及臺南之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辯稱:是甲○○提議要離開旱溪西路公司,並不 是被強押上車,這時跑出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有兩、三人上 我的車,我當下也很疑惑,他們叫我開車跟著前車,從監視 錄影畫面看得出沒有人架著、強迫甲○○上車;後來「乙○○」 和他的親友到場,甲○○就被「乙○○」他們打,「乙○○」跟甲 ○○也有債務糾紛才會打甲○○,這不是我的意思,我沒動手, 在現場也很害怕,甲○○有自願簽1200萬元本票給我,但不是 被打後被強迫寫本票,他也有自願匯款給我清償部分債務; 去臺南是甲○○提議,我有去找甲○○父母、配偶,但都是陪同 甲○○去解釋債務狀況,不是押甲○○去,談債務的過程都很平 和等語。  ⒉被告丙○○、戊○○固均坦認其等有於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前 往○○○路公司,並一同轉往○○工寮及臺南等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知道丁 ○○和甲○○有債務糾紛,到○○○路公司本來要烤肉,發現甲○○ 在場,就通知丁○○到場,庚○○、戊○○都是我找來的,後來債 務討論不攏,換地方到○○工寮,甲○○是自己上車,沒有人押 他,在○○工寮,因甲○○跟「乙○○」有其他糾紛,兩人要對帳 ,是「乙○○」跟帶來的親友打甲○○,我並沒有打他,甲○○有 簽立本票,也有和其他人借錢,都是甲○○自願的,去臺南也 是因為甲○○父母不相信他說的話,我們才陪同甲○○去找他父 母和太太,不是強押甲○○去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日是 丙○○約我去○○○路公司烤肉,短暫停留後,又去○○工寮,但 至○○工寮後,我就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也沒有打甲○○, 醒過來就到臺南,不知道要做什麼,到臺南後丙○○帶我去熱 炒店吃飯,又跑去住MOTEL,才接到朋友電話,跟丙○○說警 察在查,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㈡被告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被告丁○○、丙○○、戊○○及同 案被告庚○○、A男、B男,均有於109年8月13日1時58分許, 前往甲○○之○○○路公司,丁○○並駕駛甲車載同甲○○、戊○○、A 男、B男等人至○○工寮,被告丙○○則駕駛乙車、被告庚○○另 駕駛丙車離開○○○路公司,兩人亦均隨同前往○○工寮;嗣綽 號「臭屁」之「乙○○」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丁車搭載其 家人、陳韋心及少年盧○駿到場,「乙○○」、「乙○○」親友 等人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隨後簽立1200萬 元本票1紙;被告丙○○並另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 於同日4、5時許到場,甲○○因遭毆打,致受有左手臂擦挫傷 、右腹瘀傷、左大腿瘀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另為籌款10 0萬元償還丁○○,有以如事實欄①~⑤所示方式、向友人呂浩 綸、洪嘉駿、姜耀坤及母親李王阿麗、林宜福等人借款,共 借得70萬元,上開款項最後均由被告丁○○收取;嗣被告丁○○ 、丙○○、戊○○及A男、「乙○○」、「乙○○」親人分別駕駛甲 車、乙車及丁車,將甲○○帶至甲○○妻子王婷葳、父母李榮賜 、李王阿麗上開住處,其間有不詳代書到場估價,丁○○復於 同日18時許,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帶至 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與甲○○有約之客戶丁希如報警 ,承辦警員致電聯絡被告戊○○、丁○○後,乃於同日23時許, 駕駛甲車將甲○○載至東區分駐所;嗣甲○○為解決其與被告丁 ○○間債務糾紛,於翌日即14日5時許,與被告丁○○、丙○○及A 男見面,由被告丙○○駕駛甲車搭載甲○○、A男南下,至臺南 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00萬元和解,嗣並有簽立和 解書等事實,均經被告丁○○、丙○○、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廖宜春、陳韋心、共犯少年盧 ○駿,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王婷葳、父母 李榮賜、李王阿麗,證人呂浩綸、洪嘉駿、丁希如此部分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傷勢照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425 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216908 號函附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嘉駿申辦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洪嘉駿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136607號函附之洪嘉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0427號函附洪嘉駿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1469號卷第275、279-312、321-337頁)、案發 地點地圖〈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9 年8 月13日01時58分-02時02分、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樂 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 樂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 路往樂業路、車號0000-00 號〉(同上卷第339-343頁)、甲○ ○與丁希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林宜福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區市○路0 號○○○○○大 樓之出入登記資料〈9時46分〉、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 報案時間:109年8月13日18時20分;報案人:丁女〉、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上卷第345-355 、359-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4 月1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11671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5-603頁)、學甲區農會111年1 月5 日學農信字第1100006030號函附李榮賜、李王阿麗於10 9年度之貸款相關資料(同上卷第549-559 頁)、戊○○、陳 韋心、廖宜春、丁○○、庚○○、丙○○於原審勘驗時指認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101-111 頁)、甲○○與丁 ○○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 勘驗旱溪西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80-95頁),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㈢被告丁○○、丙○○、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在○○○路公司被押走帶至○○工寮 ,在該處遭數人毆打、脅迫簽1200萬元本票及向親友借款70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復遭帶往臺南其配偶、父母住處要求以 不動產貸款還債,最後被帶至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 友人丁希如報警,因而獲釋等經過,業據證人甲○○於109年8 月18日警詢證稱:109年8月13日1時許,丁○○和丙○○突然到 我○○○路公司騎樓,詢問我債務問題,因未能協調好,丁○○ 帶的其他4人即阿豪(經指認為戊○○)、阿呈(經指認為庚○ ○)、眼鏡男、白衣平頭男就圍上來把我押上車,說要載我 去跟「乙○○」對質,我坐甲車,駕駛座是丁○○、副駕駛座是 A男,我右邊是戊○○,左邊為白衣平頭男,乙車是丙○○即阿 元駕駛,丙車是庚○○駕駛,前往沙鹿工寮(據甲○○稱,此時 因丙○○撥打電話詢問狀況,乃中斷製作筆錄,先行離去,於 同日數小時後,始在臺南繼續製作筆錄);丁○○叫我先在工 寮裡面等「乙○○」,約半小時後「乙○○」、「乙○○」母親、 三弟、盧○駿、陳韋心也到,丁○○問我跟「乙○○」債務怎麼 解決,阿元叫我們兩個今天一個人要出來擔,我跟「乙○○」 就起爭執,「乙○○」要我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 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 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 寮,一進來就徒手及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以徒手及 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部,問我到天亮8點能籌多少錢, 我說還沒有辦法,他延長到9點讓我去籌100萬元,我就打給 我朋友呂浩綸借10萬,他們叫陳韋心跟盧○駿去拿錢,我有 打給我朋友洪嘉駿借10萬,匯款到庚○○提供的2個帳號,還 有跟我媽媽借30萬元,跟朋友姜耀坤借20萬,匯到丁○○提供 的台新銀行帳戶,還有打電話給朋友林宜福借30萬,阿福察 覺我被控制住,提議面交,丁○○說要趕下臺南來不及,稱事 情處理完再拿,就帶我下臺南,當時現場人太多,我不得不 上車;於13時許被押到我老婆臺南住處,丁○○有先請代書估 價,叫我拿老婆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約15時30分許離開,約 16時許抵達我父母住處,丁○○請同一位代書到場估價,叫我 拿我父親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當晚先到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這次只有甲車前往,丁○○駕駛,副駕駛座是丙○○,我右 邊坐戊○○,左邊坐A男,其他人去哪裡我不清楚,到達汽車 旅館,戊○○接到電話,問是不是有搭載我,於20時許,我坐 甲車抵達臺中東區分駐所等語(偵11469卷第107-113頁、第 145-163頁)。衡之證人甲○○對於上開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 自由之經過,描述甚為詳細,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 過程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所述核與其自旱溪西路公司離開時 之錄影畫面相符(詳後述),亦與前揭被告等人坦認之當日 時序經過大多一致,復衡之其係於深夜時分遭帶至不明之山 區工寮,繼之被帶至臺南,前後時間甚長,所指當時係因對 方人多,不得不隨同前往,合乎事理常情,所證堪以採信。    ⒉證人甲○○上開指證情節,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勘驗○○○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翻拍照片(原審卷二 第69-97、101-111頁)可見告訴人甲○○上車前,其身旁至少 環繞戊○○、庚○○及另一男子,庚○○並將手搭在甲○○身上,最 後搭上由被告丁○○所駕駛甲車,其間亦可見到丙車、甲車、 乙車接連駛離之情況,復衡之當時係深夜凌晨時分,衡情甲 ○○豈可能自願隨同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偏僻處所,足認告訴 人甲○○指稱當時係遭押上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 ○○、丙○○辯稱甲○○是自願上車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丙○○ 於本院坦承其係受丁○○委託找甲○○,當日丁○○、庚○○、戊○○ 均係經其通知前來(本院卷第239-240頁),顯然其等當日 係相約專程前往○○○路公司找甲○○,處理其與丁○○間之債務 問題,此由甲○○當日清償之70萬元,事後均由被告丁○○取得 益明,是被告丁○○辯稱當時跑出一些不認識的人,有兩、三 人上其車子,其當下也很疑惑云云,純屬狡辯,與事實不符 。  ②參諸:⑴證人王婷葳(即甲○○配偶)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甲○○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回家,回家發現家裡很多人,有一個男的跟我說甲○○欠他們錢,也拿我們家房子去借高利貸,我看到甲○○沒有戴眼鏡,那個人跟我說,可能爭論過程中對方出手打他,眼鏡就壞掉,14日一早他們又來按門鈴,我很害怕,載小孩子出去了,請假了兩天等語(偵11469卷第469-47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我在上班,甲○○說有急事叫我趕快回家,甲○○、一群人(當中有一對母子)和我未成年孩子都在我家,說甲○○欠錢,當天要給多少錢,又叫一個人來看房子,他們要我去借高利貸,用我現有貸款的房子再貸款來還,甲○○感覺不自在,不是快樂的,沒有笑,沒什麼表情,甲○○平常有戴眼鏡,那天沒有戴眼鏡,我有問,甲○○說壞掉了;之後甲○○的爸爸、媽媽有來,他們就有去學甲甲○○父母家,依照當時他們討論的狀況,我判斷是要去看房子,至於細節我不確定;那時給我的感覺是甲○○沒有辦法自由的跟他們分開,今天必須把這件事情解決完,這些人才會讓他走;隔天甲○○一直來按門鈴,我不敢開門,也不敢去上班,我同事有打電話來,說甲○○打電話到公司找我,甲○○一直傳訊息來,如接電話、開門、要我把錢拿出來救救阿祥,我當天還是之後有看到甲○○肚子有瘀青,事後甲○○說被他們揍,眼鏡被揍掉,手機不在他手上,那些不是他寫的,我後來回看那些聊天紀錄,我覺得很恐怖,我都把它刪掉,確實也不太像甲○○會傳的字句等語(原審卷三第212-225頁);⑵證人呂浩綸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早上甲○○陸續打電話跟我借錢,我領10萬元放在富邦新市政辦公大樓管理室,後來看監視器有兩個不認識的人把錢拿走,下班後甲○○員工跟我說他們老闆不見了,需要報警,過兩三天我有遇到甲○○,他說有財務糾紛,他被打,詳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偵11469卷第439至44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事件發生的當天早上,甲○○打了3通電話給我,感覺很緊張,說他投資失利,要跟我借錢,我拿錢放到管理室,看到監視器有人來拿,後來甲○○員工打給我,問我有無看到老闆,我說沒有,我那天很忙就沒有理會,過幾天我有看到甲○○,手有受傷,我有問甲○○是怎麼一回事,結果他跟我說他被打,他在處理一些事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原審卷三第225-236頁);⑶證人洪嘉駿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我接到甲○○電話說要周轉,我用兩個帳戶匯款10萬元到他指定帳戶,下午我打給他,他沒接,晚上接到甲○○員工電話,說他們老闆不見了,他們現在在警察局等語(偵11469卷第439-440頁)。可知甲○○於109年8月13日清晨即急於四處尋找可借款或幫忙匯款之人,舉止已屬反常,且其在臺南配偶家中之情狀亦非自然,該日眼鏡並有損壞,於當日或數日後身上確留有傷勢。復參以卷附甲○○之傷勢照片,顯示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右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偵11469卷第275頁)等情。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上開指證其在沙鹿工寮有遭到廖宜春等人毆打,被迫籌錢還債,以及遭強制帶至臺南,要求以配偶、父母不動產貸款還債之情節。  ③再者,參諸證人丁希如於警詢證稱:109年8月12日23時我和 甲○○通電話要相約碰面談工作,等到8月13日1時許一直沒有 接到來電,也沒有赴約,直到13日7時許我持續致電甲○○, 到11時許甲○○才接電話,我不經意問是不是被阿祥帶走,他 就回說對啊對啊,手機快沒電,回去再跟我說,急忙掛電話 ,之後甲○○電話有通沒有接,LINE訊息已讀沒有回,他16時 57分左右有LINE說被押回臺南父母家等語(偵11469卷第251 -257頁),核與卷附甲○○與丁希如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顯示丁希如自109年8月13日11時26分起,即多次要求甲 ○○傳位置訊息、撥打通訊軟體通話,均未獲甲○○回應,直至 同日16時57分,甲○○始回覆稱「我被壓回台南」「先不要打 給我」等語(偵11469卷第345-351頁)相符,所證自堪採信 。另觀諸告訴人甲○○與林宜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甲○○於109年8月13日16時42分許向林宜福提及「我被抓了 」等語(偵11469卷第353頁),均可徵告訴人甲○○於案發當 日,確係處於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甚為明確,證人 甲○○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 日警詢時,稱雖其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並未遭暴力脅迫等 語(偵11469卷第85-105頁),且經原審勘驗109年8月14日 警員執勤錄影光碟,可見甲○○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109年8 月13日並未遭妨害自由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 二第69-97頁)。然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8日製作第三次 警詢筆錄時,已明白表示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係 因害怕說實話會遭報復,而未能吐實,且其於同日並有在東 區分駐所因接到丙○○電話,旋即中斷筆錄製作,半途離去之 情況(偵11469卷第107-113、145-163頁)。則由其於警局 製作筆錄時,仍因丙○○來電而不敢繼續,旋即返回臺南以觀 ,其於109年8月14日遭長時間妨害自由,驚魂未定情況下, 不敢如實陳述,無違於常情,則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日 製作警詢筆錄或面對到場員警時,因擔心自己、家人安危而 有心理壓力,於109年8月14日警方到場處理時,更有被告丙 ○○、A男陪同在旁,其當時所述自非事實,且與上開補強事 證所呈現之狀況完全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雖證稱被告廖宜春、庚○○有一同前往臺南 (偵11469卷第145-163頁),然被告廖宜春、庚○○於偵、審 中始終稱其等並未同赴臺南,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確有一同前往臺南,此部分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甲 ○○因現場人員眾多而有記憶混淆錯置之可能,應為有利廖宜 春、庚○○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廖宜春到場後,與「乙 ○○」、被告丙○○、戊○○、庚○○、陳韋心、少年盧○駿共同持 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左 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語,惟證人甲○○ 於警詢時,係指稱:我跟「乙○○」就起爭執,「乙○○」要我 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 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 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寮,一進來就開始徒手及 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徒手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 部等語,並未具體指證丙○○、戊○○、庚○○等人有動手毆打之 ,另被告丙○○、戊○○、庚○○則自始否認有毆打甲○○行為,並 均稱係「乙○○」及其親友毆打甲○○等語(偵11469卷第192、 223、5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心證稱:有看到「 乙○○」動手等語(偵11469卷第516頁)相符,是本案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 動手毆打甲○○情形,爰更正認定如上。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被帶至○○工寮後,其 行動自由受限制,「乙○○」及其親人、陳韋心、盧○駿、廖 宜春先後抵達○○工寮後,在知悉甲○○已受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後,相續與其等承前犯意 聯絡,對於發生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開方式分擔 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與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負責。被告丁○○、丙○○雖均辯稱告 訴人甲○○當日係因其他原因遭「乙○○」及其親友毆打,與其 等無涉云云。惟甲○○既因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協調未果, 而遭丁○○、丙○○、戊○○、庚○○等人帶往沙鹿工寮,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已難認甲○○在該處遭人毆打受傷係因單純 、偶然之巧合或意外。且甲○○在沙鹿工寮遭毆打時,被告丁 ○○、丙○○、庚○○、戊○○等人均在場,顯未脫離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違法狀態,且由之後再將甲○○再帶往臺南之行為歷程 ,以及當日行為目的係債務之清償等情,縱被告丁○○、丙○○ 、庚○○、戊○○均未實際動手毆打甲○○,其等對於「乙○○」及 其親友,以及被告丙○○找來之廖宜春,在○○工寮內對甲○○所 為之上開傷害行為,顯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於本 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丁○○、丙○○雖辯稱告訴人甲○○係自願簽立本票,自願向 親友籌借款項云云,然甲○○於案發當日人單力薄,係遭強迫 上車,強押至沙鹿工寮,又於該處遭毆打,已如前述,以當 時境況,確處於被迫需當場簽立本票及向親友籌借款項,否 則無法重獲自由之狀況,則證人甲○○證稱其並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簽立本票或向親友籌借款項,亦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㈦被告戊○○雖辯稱其在車上睡覺,醒來時已在臺南,對本案經 過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戊○○既於109年8月13日凌晨會同前往 ○○○路,於甲○○上車時圍繞在旁,隨後轉往○○工寮,又於同 日上午再轉赴臺南,並於同日晚間一起投宿喜來登庭園MOTE L住宿,可謂長途跋涉,耗費大量時間,衡情豈可能對於過 程發生何事全然不知,其辯詞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 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丁○○、丙○○、戊○○上開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被告3人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被告3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甲○○、乙○○,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稽,均無從 到庭作證,前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且本院綜合勾稽 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丁○○雖請求傳喚證人陳 進長律師,以證明當初是誰要求至法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 確認簽訂和解書之事,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間本有債務 ,甲○○事後就其與被告丁○○間債務和解之事實,與本案妨害 自由等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顯無調查之 必要。再者,被告丁○○雖於本院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本 院卷第175-195頁),主張其如有對甲○○施暴等行為,後續不 會與之在工程上合作等語,惟被告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對話方為「營造工程阿棋」「李棋安」,是否為甲○○,無 法確定,且對話時間均係本案案發後,其對話內容亦無從認 與本案相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並非於瞬 間或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相當長 之時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丁○○、丙○○、戊○○等 人持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共同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固有迫使甲○○簽立本票、向親友籌借款項等 作為,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甲○○雖遭數次毆打成傷,然此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宜春、庚○ ○、陳韋心,及「乙○○」、「乙○○」親人、盧○駿、A男、B男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丁○○、丙○○、戊○○為本案犯行時,盧○駿雖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3人知悉或能預見盧○駿 之實際年齡,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戊○○前案罪質與本 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1頁),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 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⒊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 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對於其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24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 致,是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丙○○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丁○○、丙○○、戊○○共同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在沙鹿工寮實際動手 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錯誤, 且其理由欄就此復論述『縱使被告丁○○、庚○○、丙○○並未毆 打告訴人甲○○,被告丁○○、庚○○、丙○○亦應與「臭屁」及「 臭屁」親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等語(原判決第15頁 第4-6行),亦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情形。被告丁 ○○、丙○○、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丙○○、戊○○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丙○○、戊○○不知理性處理債務問題   ,長期拘禁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使其身心飽受折磨, 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應予非難;被告3人犯後復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被告戊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丁○○、丙 ○○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1個小孩、父母要扶養, 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已婚, 有1個小孩要扶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小孩、老婆、孫子及父母要扶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同案被告廖宜春於原審供稱:丁○○南下臺南前,我有從車上 拿10萬元現金交給丙○○等語(原審卷三第288-289頁),被 告丁○○於原審供稱:和解書的300萬元,70萬元是用現金先 付,109年8月13日我共拿到70萬元,包括廖宜春拿10萬元退 給我,「乙○○」拿的10萬元也有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289- 290、399-400頁),於本院亦坦認上情(本院卷第240-241頁 )。而告訴人甲○○對被告丁○○負有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甲○○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0萬元,係在清償 對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丁○○亦係基於取回甲○○積欠款項之 目的而收取,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之罪嫌復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確定,被告丁○○此部分款項之取得是否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其餘扣 案物品,依卷內資料,均難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訴-640-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勝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勝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於酒後恣意持路邊拾得之石頭及紅 磚毀棄損壞告訴人張洪國所有車輛之車窗、板金等,令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就所承掿 之調解金額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就餘款1萬元並未 遵期履行乙節,有告訴人陳報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詳本院審簡卷第13至17頁)在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43號   被   告 許家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勝與黃俊豪(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 朋友,許家勝與張宏國則素不相識。緣許家勝與黃俊豪於民 國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餐廳 內飲酒後,黃俊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許家勝上路,惟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黃俊豪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分別由廖瑩瑩、 劉世閔、張洪國(均未成傷)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LL-1355號、ATE-3985號自用小客車,許家勝自黃俊豪 駕駛之前揭車輛下車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持路邊拾得之石頭及紅磚毀棄損壞張洪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輛之車窗、板金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洪國。 二、案經張洪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洪國、證人游清、簡亦奇、黃俊豪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 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10-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2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蘇玉蘭 黃俊豪 黃俊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捌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5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票-10520-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李淑怡 訴訟代理人 蔡騏安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 ,核與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 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Sandy」 於某股票群組或刊登打工廣告而自稱「救援M」結識原告後 ,分別向原告佯稱教導其買賣虛擬貨幣賺錢而需先匯款、LI NE自稱「吳杰」之人操作可翻倍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23、2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 別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旋遭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0+5 0,000=10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27頁),且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等情,復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9

CLEV-113-壢簡-1167-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謝政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鄧博淮        許閔翔               翁家祥                      呂云禎                      黃俊豪                      洪振瑋                被   告 李尚薇        蔡孟澤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林玟君                      蕭心樂                      姚凱譯               張懿誠               吳姿萱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游易達        包宇玄(原名包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1 、32617、35091、37934、40036、4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原名邱冠璇)、林玟君 、蕭心樂、姚凱譯、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原 名包士豪)(下稱被告鄭祐丞等18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0頁贅述關證據能力之記載外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詐欺取財罪固然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但賭博罪之保 護法益在實務及學說上主要包含社會善良風俗、勤奮國民生 活方式、避免後續犯罪產生、個人財產利益等4項法益,並 非如原審所述僅以社會法益為限,實則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 內涵;檢察官於審理中已明確請求法院在起訴之相同社會事 實基礎上審理被告等是否涉犯賭博罪嫌,雖法院未予告知, 但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在場見聞具有辯解機會,仍應無礙其 等知悉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原審雖認被告等不構成詐欺 取財罪,然就此客觀上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未在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或為被告等涉 犯賭博有罪之判決而逕為全部無罪之諭知,似有違法不當之 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說明起書所載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譯文均未述明其 何儲值投資虛擬貨幣與參與賭博間之關係、究係投資抑或賭 資,亦未說明被告如何告知該賭博為穩賺不賠,及申請提領 獎金未成之事實,且無從由製作上開譯文之警員補強;被告 謝政德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鄧博淮與詐欺相關事實無關;扣 案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無法提領贏得 之獎金,況依據「巔峰財富」微信群組發言,會員曾領款成 功;至被告翁家祥、林玟君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施用 詐術;平台儲值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為何,被告等是否確將收 取之泰達幣兌現轉出,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儲值之虛擬 貨幣若均仍存在系爭平台電子錢包內,亦非移轉或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參 以被告黃俊豪、洪振瑋及姚凱譯於偵查中供稱:會員都有領 到錢,他們會給我看他們的領單紀錄;我看他們提現都是很 正常,到帳速度也是非常快,因為會員第一次領的時候都會 問我,到的時候也會跟我講;我上班時他們都可以正常提領 ,我沒有遇過會員無法提領的情形各等語(110偵28711卷一 第218、254頁後一頁未編碼、卷三第170頁),且依卷附明細 表(110偵28711卷一第39-43頁)分別有會員帳號、金額、到 帳金額、渠道、創建時間、操作員等欄位,其中「渠道」欄 更有「用戶提款」、「扣除彩金」、「會員互轉」、「後台 創建」等記載,其中以「用戶提款」居多,會員既能提領其 所投入款項,有無因而受被告等詐欺而交付或被告等是否將 該款項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即有可疑。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或指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認定,自難認原 判決有何不當之處。  ㈡按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 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 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 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64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300條之事實是否同一,取決於檢 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共通。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 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李尚薇、邱芯祤 、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 宇玄所為共同詐欺之運作模式係成立「HX華鑫網站」及「巔 峰財富」微信群組,遊說微信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參與「 HX華鑫網站」會員的足球博奕,先在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 並自行購買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且存入該網站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下單,「下單方式係假設會員下單兩隊球隊比賽結局為 3:0,只要該場比賽結局非3:0,會員即可贏錢,即輸贏係 與會員下注內容相反,比賽則以世界各地足球賽事為標的, 共有18種賽事結局之選項供會員下單,會員即以上開輸率極 低之方式下單,負責招攬會員的成員再向會員鼓吹下單穩賺 不賠,然後先讓會員小額獲利後,再誘使其追加賭注,然實 則會員如果下單賭贏,僅會獲得極低比率之獲利(約下注泰 達幣之1%),一旦下單失利,即會賠光全部本金(即下單泰 達幣之100%),且會員即使在帳面贏錢,因反覆投入下單結 果,最後均無法在賭博遊戲內無法獲利及取回所贏得之賭金 ,亦即莊家穩贏不賠,以此賭博的糖衣,實則包裝詐騙之果 實的方式,而獲取會員投入之泰達幣,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 幣換現獲利。」(見起訴書第5至6頁),因認被告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可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等人 係以「輸率極低」之網路足球比分賭博為幌,誆騙穩賺不賠 而使會員下標投注,即使賭贏亦須將賭金再行下注,且一旦 賭輸是本金全輸之詐術方式。詳言之,起訴書主張被告等共 同詐欺手段係以「輸率極低」即賭客幾乎不會輸之「賭博」 ,再勸誘賭贏之會員繼續下注,復稱之為「以此賭博的糖衣 ,實則包裝詐騙之果實的方式」,在在足認檢察官主張被告 等人並非進行真正賭博行為,而是以網路足球比分押注為幌 搭配其他手段訛騙而實施詐術。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之 訴訟客體是被告等以不實之網路足球比分賭博詐騙被害人進 而洗錢之社會事實關係,而該低射倖性之賭博,並非起訴書 所指之侵害行為,況且詐欺、洗錢與賭博所生侵害性社會基 本事實迥然不同,侵害性行為內容彼此有別,犯罪構成要件 亦完全歧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等是否犯有賭博行徑 ,與起訴書所載訴訟客體事實尚非同一,難認法院在審理過 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  ⒉原判決亦敘明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及 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罪 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宗 旨,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係出於詐欺犯意聯絡,以賭博糖衣包 裝詐騙果實之詐術,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儲值等情節,雖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應一併審 酌本案是否構成賭博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實無法與違反刑 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難認具有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 ⒊至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220 號判決係就 販賣安非他命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認該案原 審未予詳究是否重新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而本案係詐 欺、洗錢及賭博間,侵害法益、構成要件有間且訴訟關係之 基本性社會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刑法賭博罪除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包含個人法益,解釋 範圍過於擴張,況且賭博與詐欺及洗錢罪本質差別甚鉅,應 認非刑法第300條規範之目的所能及。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及洗錢等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且與賭博行為 難認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處,所為檢察官起訴罪名部分無 罪,且未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賭博罪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等涉犯賭博犯行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姸律師  謝政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鄧博淮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許閔翔                             翁家祥                      呂云禎                             黃俊豪                             洪振瑋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李尚薇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蔡孟澤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林玟君                                    蕭心樂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姚凱譯                             張懿誠                      吳姿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游易達                      包宇玄(原名包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711號、第32617號、第35091號、第37934號、 第40036號、第4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 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共組以詐術為 手段,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政德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設立未 實際營業,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鏵欣科 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鏵欣公司)作為掩護,由被告謝政德 擔任鏵欣公司負責人,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鏵欣公司 帳戶,被告鄭祐丞、謝政德即購入相關電腦設備,在鏵欣公 司登記地址架設詐欺機房,再由被告鄧博淮負責開發電腦程 式設計,渠等三人並自109年10月起,陸續招攬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 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 誠、吳姿萱、游易達擔任機房成員。由被告許閔翔、翁家祥 、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負責在網路上招攬會員 ,被告翁家祥同時兼有負責後台操盤及輸入比分之工作;被 告李尚薇負責電腦、手機等設備管理;被告邱芯祤、林玟君 、蕭心樂、姚凱譯擔任後台客服人員;被告張懿誠負責結算 足球賽事結果;被告吳姿萱負責人事及客服工作;被告游易 達則擔任總務。被告鄭祐丞再於110年2月間,與被告游易達 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作為新的詐欺機房,並將 機房搬遷至此,因機房搬遷,被告謝政德先於110年1月16日 辦理鏵欣公司解散登記,被告鄭祐丞另於110年4月10日與被 告游易達一同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作為女 性成員宿舍。被告鄭祐丞、鄧博淮再於110年5月初,招攬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包宇玄作為人頭,出面向臺北電信數 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詐欺機房 使用之伺服器。詐欺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鄭祐丞、鄧博淮在 機房架設「HX華鑫網站」(下稱系爭平台),由被告鄧博淮 負責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工程師開發電腦程式設 計,被告鄭祐丞則擔任下注分析師,並與被告謝政德一同負 責管理機房成員,再建立「巔峰財富」微信群組,由被告許 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負責在網 路上招攬群組會員,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蔡孟澤等人每天以被告李尚薇所供給之不同工作 手機,在群組內冒充不同之大陸地區人士,遊說「巔峰財富 」微信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參與系爭平台的足球博奕,並 由被告鄭祐丞以化名「文俊」分析師帶領群組內大陸地區會 員投資足球博奕,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蔡孟澤等人則以不同化名在群組內進行假下單獲利 ,鼓吹群組成員下單;被告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 譯、吳姿萱等人擔任機房後台客服人員,處理會員下注過程 之相關事宜;被告張懿誠則結算足球賽事結果;被告游易達 為機房成員採買餐點及用品,以減少機房成員外出之機會。 其下單方式係會員先在系爭平台註冊會員帳號,並自行購買 泰達幣之虛擬貨幣,再以泰達幣進行下單,並將下單之泰達 幣存入系爭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下單方式係假設會員下 單兩隊球隊比賽結局為3:0,只要該場比賽結局非3:0,會 員即可贏錢,即輸贏係與會員下注內容相反,比賽則以世界 各地足球賽事為標的,共有18種賽事結局之選項供會員下單 ,會員即以上開輸率極低之方式下單,負責招攬會員的成員 再向會員鼓吹下單穩賺不賠,然後先讓會員小額獲利後,再 誘使其追加賭注,然實則會員如果下單賭贏,僅會獲得極低 比率之獲利(約下注泰達幣之1%),一旦下單失利,即會賠 光全部本金(即下單泰達幣之100%),且會員即使在帳面贏 錢,因反覆投入下單結果,最後均無法在賭博遊戲內無法獲 利及取回所贏得之賭金,亦即莊家穩贏不賠,以此賭博的糖 衣,實則包裝詐騙之果實的方式,而獲取會員投入之泰達幣 ,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換現獲利。大陸地區民眾李新民、 劉凱等數百名「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即在被告等人誘騙 下陷於錯誤,陸續投入泰達幣下單,致血本無歸,李新民受 有相當於人民幣2萬餘元之損失,劉凱受有人民幣6,400元之 損失,其餘大陸地區會員則分別受有金額不詳之損失,詐欺 集團即以此取得虛擬貨幣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以移轉犯 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鄭祐丞、 謝政德、鄧博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洗 錢罪嫌;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 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 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祐丞等18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鄧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訊光碟 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鏵欣公司登記卷、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北電信數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雲端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巔峰財富」微信群組 會員列印資料、扣案筆記本、機房內便利貼照片、被告鄧博 淮手機內與暱稱「德」之對話語音光碟暨譯文、法務部調查 局110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0320號聲紋鑑定書、被 告翁家祥與林玟君對話「大陸人就是笨才會被我們片」之翻 拍照片、法務部110年9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3580號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述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鄭祐丞:  ⒈我只是經營賭博平台而已,否認發起組織、共同詐欺、洗錢 行為,系爭平台總共有18個選項,讓會員自己下注,就是足 球的比分,如同起訴書所載是用足球賽事的比分去下注,假 設他們去玩0:0,只要比賽最後結果不是0:0,他們就獲利 ,0:0是屬於高獲利、高風險,假設下注1,000元,大約可 獲利200至300元,獲利是20%或30%;3:0、0:3、4:0、0 :4這種風險比較低,獲利就很低大概0.3%至0.5%,其他選 項可能都不會超過1%,要看下注會員多不多而上升或下降, 若下注的選項為賽事結果,則下注的金額全部輸掉等語。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5月架設系爭平台、建立「巔峰 財富」微信群組,招攬會員參與足球博奕行為,應係涉犯刑 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賭客下注全球足球賽事,輸贏 均取決於該國外足球賽事之結果,並非被告等人得以控制而 具射倖性,且系爭平台亦於賭客下注前,翔實告知下注方式 、抽傭比例、賽事每個比分的輸贏陪率,賭客均係於清楚上 開資訊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下注金額及標的,交付其財物參 與賭博,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施以詐術情事,縱賭客因賽事結 果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與被告等人招攬賭客參與賭博無因 果關係。又系爭平台均有按賭客下注結果,將其獲利歸入賭 客之帳戶中,會員得隨時自平台之介面中點取「提現」選項 ,將平台內之款項提領到個人交易所的電子錢包中。公訴意 旨所指之輸贏賠率僅是賭博經營業者本應存在之莊家優勢, 並非所有會員均無法從中實際獲利,只要會員能夠克服人性 之貪念,見好就收,即可獲利出場;又自本案卷內資料無從 得知警方自何處取得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聯繫方式與資料 ,是否確有此二人,此二人是否確為系爭平台會員均有疑問 ,而檢察官提出之此二人之視訊譯文未記載作成時間、地點 ,亦未記載其等受騙之時間、地點、被告施以詐術、其等陷 於錯誤之原因及遭詐欺金額等,難以認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 能力,況從譯文內容可知其等之所以未取回投入資金,係因 未提出提領之申請,故其等是否受有損害、受損金額及受害 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實難據此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 事實,甚且,「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多達413位,除李 新民、劉凱聲請沒有領過錢外,再無其他會員曾稱無法提領 之情形,倘被告等人真有詐欺行為,而不讓會員取回存入系 爭平台之泰達幣,焉有可能自偵查迄今僅有2位被害人向警 方反應,在在顯示被告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確係供會員下 注進行賭博,而無任何詐欺行為,而賭博罪並非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再者,依查獲之便條紙記載「…利用 交易所可以確保我們每次買賣幣都可以收到乾淨的資金,交 易所管控機制嚴格,大可以提防不法分子洗錢。」,佐以本 案會員若欲下注,應先自己至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存在電子 錢包,方可於系爭平台下注之客觀情形相互勾稽比對,可見 系爭平台早已就避免不法分子藉此洗錢一事設下防線,絕無 可能有任何洗錢之可能。  ㈡被告謝政德:  ⒈我將證件提供給被告鄭祐丞設立鏵欣公司,用來招聘員工, 公司弄好之後,他有請我幫忙做銷售,推銷這個賭博平台, 但被告鄭祐丞要求的作法與我想做的網路營銷廣告不同,過 完年以後大概是在110年3月底我就不做了,沒有詐欺,只有 賭博平台而已。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參與系爭平台之籌備工作,然於系 爭平台開始對外營運前即已離職,僅有依被告鄭祐丞指示, 協助招募人員、發放薪資及廣告,並未有實際招攬會員進入 系爭平台,對於起訴事實所指110年5月租用伺服器並架設系 爭平台之事均一無所知,核其所為至多僅屬協助被告鄭祐丞 等人為供給賭場以營利之前階段準備行為,而刑法第268條 並無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並無成立任何犯罪,縱 認構成犯罪,亦僅成立賭博罪之幫助犯。本案有關被害人之 證據僅有警方製作所謂與大陸地區人士李新民及劉凱之筆錄 譯文,檢警以何種方式訊問不明,而若警方僅以通訊軟體訊 問,顯然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該2位被害人於接 受訊問時並未經正當程序確認身分,其等是否真實存在及是 否是系爭平台之會員,均欠缺證據資料,該譯文無從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甚至連是否屬傳聞證據均無探討之必要,縱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據,然觀諸其內容,不但未 確認其等年籍資料,連筆錄做成時地均付之闕如,顯然不符 合警詢筆錄製作之基本程序,甚至其訊問內容連如何受騙、 受到何種詐術、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是否有提現遭拒 絕等重大疑點,均未有任何詢問或記載,更未要求其等提出 相關資料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難認具備特別可信之情況,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傳聞例外,而不具證據能力。 再者,依據譯文內容可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所以沒有自系 爭平台取回款項,是因為根本沒有申請提領。系爭平台之設 計模式因賭客勝率極高,是根據風險與獲利成正比之常理, 其賭贏當只能獲取微薄利益,若賭輸,因其機率極低,當會 損失全部下注金額,此等賠率均係經由數據分析而計算得出 ,能確保平台有一定之莊家優勢,而提升平台獲利之機率, 此為經營賭博業者之常情,是只要平台將賠率如實告知賭客 ,實際賭博方式沒有造假或沒有控制輸贏之情形,即不得謂 莊家對賭客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縱認被告有參與系爭平台之 分工,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範圍,自不得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相繩。  ㈢被告鄧博淮:  ⒈我沒有參與經營系爭平台,我在這間公司只有配合他們請的 工程師,與工程師聯繫,協助開發製作網站,用公司提供的 通訊軟件,實際工作是抄襲被告鄭祐丞找的另一個博奕網站 ,製作系爭平台,系爭平台有出金的操作方式,我只負責去 寫這個程式,但操作並不是我。   ⒉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方法並未明確證明行為人 有主觀上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亦未舉證 涉嫌洗錢之資金流向犯罪紀錄,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有 關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視訊光碟及譯文,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其取證方式 亦不備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訊問之方式,卷內亦無其等資金 流向紀錄可憑,是以李新民、劉凱是否確有資金投入而被轉 換成洗錢之工具至屬可疑,其等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本案認 定洗錢事實之依據。被告負責系爭平台之程式修改及開發之 技術部分,並不參與招攬會員及客服工作,亦非人事部門, 於110年6月間及退出系爭平台,顯非系爭平台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人,亦無與被告鄭祐丞、謝政德等人有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遂行詐欺取財之必要,本案起訴的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依據卷內資料沒有任何一個被害人存在,被告不 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㈣被告許閔翔:   我透過104人力銀行招聘,而至鏵欣公司面試,當時面試者 是淮特,110年5月進入該公司,剛進去他就給我手機負責在 網路平台下注,我依照群組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是負責下 單,就是幫忙平台帳號下注,是公司提供錢。他們就是一個 足球平台,就是賭博。  ㈤被告翁家祥:     我當初是從104找到,如果是違法的東西應該不會刊登104上 ,我當初是看到應徵客服,就是鏵欣公司,淮特找我去面試 ,好像是110年4、5月進去工作的,工作內容只是看比賽, 看完比賽把分數填上去系爭平台,因為比賽結束會有比分, 就是把比賽結果貼到網路上面,我沒有在「巔峰財富」微信 群組裡,我覺得這是賭博而已。  ㈥被告呂云禎:   就是賭博平台而已,我是在臉書找的,工作內容就是招攬賭 博平台的會員,110年7月底進入公司,應徵我的人是淮特, 我只做了1個多禮拜。  ㈦被告黃俊豪:   我有加入鏵欣公司,但我不承認這是詐欺、組織跟洗錢,我 於110年5月18日加入,我在104看到求職訊息才過去,我的 工作內容是負責招攬有興趣參與賭博平台的會員,我會在微 信群組加人,詢問有無意願,或推薦系爭平台,我會跟他們 說系爭平台是作一個反向賭博。  ㈧被告洪振瑋:  ⒈我有在系爭平台招攬會員,當時是臉書有人我我進去的,當 時有發文說做一些博奕的項目。我們會進一些群組,我招攬 會員進去群組就是要賭球,他們想買什麼就自己買,我不承 認犯罪。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賭博部分,否認參與組織、共同加 重詐欺,系爭平台運作方式實際上比較像是贏的機率很高, 但贏的時候每次獲利很小,輸的時候卻要一次把本金賠光, 檢察官認為這是一個詐騙手法,但實際上這是一個規則,被 告在招攬會員時都有跟會員公開,既然會員加入系爭平台進 行賭博時對規則與平台運作模式是知悉,自然沒有陷入錯誤 的狀況可言。而除了證據清單編號20的譯文外,卷內事證沒 有其他告訴人證明實際上無法出金,又沒有其他客觀事證證 明被告有施用任何話術在招攬會員時表示穩賺不賠,自然沒 有辦法證明系爭平台是詐騙網站。退步言,縱認系爭平台仍 有詐騙嫌疑,但被告參與的是招攬會員,主觀上認知是要替 系爭平台招攬會員加入進行賭博,對於系爭平台實際是否真 的有出金並不知悉,從客觀事證來看,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 爭平台可能有詐欺是知情的,故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㈨被告李尚薇:  ⒈我是應徵鏵欣公司,不是應徵系爭平台,我在公司沒有接觸 到系爭平台的任何操作,公司有新電腦或新手機時,我會統 計數量,如果手機、電腦有問題,簡單的當機或跑不動我會 看一下,我負責空的電腦及手機,手機拿到時我會先下載TE LEGRAM及微信,被告鄭祐丞會指定我拿手機給其他人,或是 拿給他再拿給其他人,我不承認本件犯行。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鏵欣公司設備 管理之工作,並未參與招募會員或下單操作之過程,主觀上 無從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涉有任何不法,卷內復無任何客觀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告鄭祐丞等人間有討論過下注事宜等相 關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加重 詐欺罪。本案被害人係明知為賭博,仍願加入、註冊、儲值 ,非陷於錯誤所為之行為,且付出之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係 作為線上彩金,財產上利益並無減損。被害人李新民、劉凱 之視訊光碟及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 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確實 加入系爭平台、確實有下注,亦甚為可疑。再者,被告鄭祐 丞遭警方查獲當下,在警詢中先說被告是晚班負責客服的工 作,在偵訊中又說被告不是晚班,是負責招攬會員工作,前 後供詞明顯矛盾,且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言被告僅負責設備管 理不一致,且鏵欣公司有提供被告一個帳號,就是被告工作 所使用的後台編號HX13,操作及提領金額只有110年8月6日 測試電腦是否正常的100元金額,從來沒有實際去做過任何 操作,被告沒有做任何博奕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宣告。  ㈩被告蔡孟澤:   不承認犯行,我是負責發廣告、招攬會員,公司給我的工作 機裡有一些微信群組,當時我在找工作,被告鄧博淮叫我去 求職網站看鏵欣公司的招聘事項,上面寫網路行銷,我就去 應徵,他們讓我學一些投資項目的知識,我沒有很認真學, 只有把公司做好的PDF廣告隨意刊登上群組,廣告內容例如 足球反比分之類的,就是只要不要買到結果的比分就算贏, 我只記得他們都在押比分,我實際工作時間是109年11月至1 10年農曆過年前,我入職的這段期間只是練習、測試,並沒 有直接參與本案,平台也還沒開始運行。  被告邱芯祤:  ⒈我是客服,我不知道工作是有騙他們的錢,客服是處理官方 回答,Q&A的文檔是被告鄧博淮提供的,所有客服人員手上 都有這一份文檔,至於起訴書說騙他們去玩這些遊戲,怎麼 騙、玩遊戲的人有沒有拿到錢,我都不清楚。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訊筆錄譯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被告就違反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 賭博罪予以認罪,惟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相關犯罪,被告係在Facebook 頁面看到招募客服人員之求職廣告資訊,依指示求職,經被 告鄭祐丞面試加入機房,然被告鄭祐丞於面試時僅告知公司 經營足球運動博奕,交付予被告之工作亦僅有回覆客戶問題 、提供活動訊息、監控有無會員違規或異常使用狀況以及派 發彩金等,是被告僅知悉該公司在經營足球運動博奕,但對 於該博奕具體如何操作,其他共同被告如何招募會員、有無 實際上下注、會員如何入金及出金等事宜並不清楚,僅單純 依老闆指示進行客服工作,主觀上無從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恐 涉有詐欺,難認被告與被告鄭祐丞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再者 ,系爭平台會員均明知為賭博博奕,仍自願加入、註冊、儲 值以參與賭博,共同被告等人並未施用詐術使賭客陷於錯誤 ,且賭客所付出之金錢在贏錢後得自由提領亦無財產上之減 損或損失,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未符。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 訊光碟及譯文不僅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其人與其等是否真有在 系爭平台參與下注,且影像還莫名中斷,是否可信本屬有疑 ,縱所述為真,內容亦未具體詢問無法提領之原因,未探究 其等是否有諮詢客服人員相關提領方式,以及是否嘗試提領 未果,是亦無法確認其等所稱之「無法提領」是否係因不熟 悉介面操作方無法提領,抑或係聽信警方稱共同被告是詐騙 集團而未嘗試提領,實難僅憑該譯文即斷定共同被告等人有 詐欺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系爭平 台係博奕網站,縱會員因下注失利而取不回資金,係基於賭 博之射倖性所致,並非因詐欺情事所致。被告涉犯者為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對象。又鏵欣公司利用虛擬貨幣經營博奕網站,藉此降低手 續費、實現跨國轉帳之目的,而非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 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隱 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被告林玟君:   我以為只是賭博問題而已,我大約是109年12月面試,110年 5月才開始工作,工作面試時淮特說是遊戲線上客服,因為 我本身也不賭博,做到後面才發現原來是賭博。我負責項目 主要是會員如果有問題會進線客服,我用文字回覆他,例如 如何操作平台之類的。   被告蕭心樂:  ⒈否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是客服。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9年12月間,於104人力銀行網站 看到鏵欣公司刊登客服人員之招聘廣告,經由被告鄧博淮、 吳姿萱面試進入鏵欣公司擔任客服人員,面試時被告鄧博淮 僅告知公司所營項目類似星城遊戲被告工作內容不需與會員 接觸,僅需於會員儲值或提領按確認即可,從而被告確實係 以為擔任一般公司之客服人員,主觀上並無違法認識,遑論 對其他被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與其他被告有合謀對大陸地區人士為詐欺之犯意聯絡。退步 言,鏵欣公司所營足球博奕遊戲,故因其博奕性質而有莊家 優勢,惟仍具有射倖性,無證據顯示鏵欣公司得操控賭盤結 果,導致賭客必然輸贏之詐賭情形,自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 被告姚凱譯:   我承認是客服人員,是晚班的客服,但我不認為起訴書描述 的犯罪是事實,當初是從104人力銀行找到,說是遊戲客服 人員,我做的部分是解決會員操作上的問題,例如如何申請 會員、如何購買賽事,是由淮特分配我們的工作內容,他只 有告訴我該如何回覆會員的問題,他有提供一個表格,就是 會員問什麼,我麼要答覆什麼,對於早班的工作內容我不熟 悉。  被告張懿誠:    我在104網站找到這份工作,負責結算足球賽事結果,對於 玩法我沒有很瞭解,知道他們是在做賭博,我否認起訴所載 的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被告吳姿萱:    我是做客服及人事,是在網路上看到刊登人事職稱廣告,老 闆是被告鄭祐丞。否認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覺得就是賭 博。  被告游易達:   我就是在裡面幫忙買便當跟所需用品,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曉 得,我跟被告鄭祐丞本來就是朋友,是他請我幫忙。  被告包宇玄:   我是提供人頭去租伺服器,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沒有去 過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範之詐欺罪,該罪 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產之交付,各要件間應互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有一不備, 即無由成立該罪。又「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 定勝負及財物得喪之行為,其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 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 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外觀形式訴諸 賭博,則需獲勝之一方另以欺罔方法使財物得喪之結果非繫 於偶然之輸贏,而係事前即能確定之事實,使射倖性不存在 ,其行為始能該當詐欺而非賭博。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係以世界各地足球賽事之結果為標的,以反向即猜錯者獲 勝之方式供賭客進行下注,此亦為系爭平台創立者即被告鄭 祐丞所坦認,可知參與系爭平台之會員均係立於該前提下儲 值虛擬貨幣進行博奕,則本案系爭平台外觀形式核屬賭博無 誤,且係以實際足球賽事為下注標的,故被告等人亦無操控 賭博輸贏結果之可能,則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當 應探究其等有無以其他欺罔方式使賭客誤信此博奕具有穩賺 不賠之結果,或賭客獲勝後無法領得獎金之事實。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具有誘使賭客誤信該博奕遊戲穩賺不賠 ,無非係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視訊光碟及譯文(見110 年度偵字第28711號卷一第63至64、65至68頁)為依據,惟 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 錄,記載下列事項: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訊問之年、月、日 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 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 ,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 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筆錄應命受訊 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 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前揭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41條、第4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譯文雖已列明受 訊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惟此文字係由警員事後依視訊錄音 所為之記載,未記載詢問之時間、處所,未向受詢問人李新 民、劉凱朗讀或令其等閱讀,亦未使其等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與前開法定程式已有未合,且因警員與其等對話過程並 非親見本人而得確認其等身分,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 ,致無法確認詢問對象李新民、劉凱果有其人,難認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並觀諸警員對李新民、劉凱之詢問內容如下 :  ⒈李新民:   警方:那我想問你,你是怎麼知道這個群組的?你是跟一個    老師去做下博奕嗎?   被害人:就是我在朋友圈認識一個人,他告訴我讓我進去看    一下,他說這個可以掙錢,我就近去看了一下,看       了一下特別好,就是看能掙錢,我當然就投了,投       了就,我才幹了20天。   警方:那你把你拉進去那個群的人他也本身也有在投資嗎?   被害人:他也在投資。   警方:那我先問一下你投資了多少錢?   被害人:我投資了人民幣也就是2萬多塊錢。   警方:2萬多,那你可以跟我講妳們投資的方法是什麼嗎? 被害人:投資的方法就是讓(術語)。   警方:你可以跟我解釋一下,我聽不懂這個術語。   被害人:就是說,虛擬貨幣知道嗎?   警方:知道。   被害人:對,他就是在虛擬貨幣上買USTD幣,那個USTD幣就    代表示跟美元等值。   警方:對,我知道。   被害人:它跟美元等值,就是讓我們轉USTD幣然後給錢。   警方:他讓你買USTD幣,然後你給他,然後他給你一些幣值    給你一些金額,你去下博奕是不是?   被害人:對阿,他給我幣值,不是我下,他們帶著,他們說    要買哪個我們跟著買哪個穩賺不賠的。   警方:他會有人貼在群裡說買哪一個,哪一場比賽,然後你    們就跟著買,然後下注,然後獲利對不對?   被害人:對!對!對!對!   警方:你說你那個買了2萬人民幣左右,你有獲利到嗎?   被害人:獲利嗎?那不就是錢沒了嗎…   警方:你有跟他領過錢嗎?   被害人:沒有沒有。 ⒉劉凱:   警方:那我們就問那個…大哥您是怎麼知道這個群的?   劉凱:我也是別人推薦的來玩這個的。   警方:那推薦你的人他本身有在玩嗎?   劉凱:有在玩,他也是受害者。   警方:他也在群裡的就對了?   劉凱:對對對,他現在的話是的。   警方:那您大概…因為你們是那個賭博奕比賽對不對?   劉凱:恩對,他的推薦人就是這個群的群主,被你們抓去的    人。   警方:你說文俊是不是…俊總你們叫他俊總是不是?   劉凱:對對對就是他嘛,我的推薦人是我一個朋友,我得朋    友推薦人就是他,他拉近來的嘛。   警方:你的朋友還有在跟你聯繫嗎?   劉凱:有的有的,也在那個群吧。   警方:他昨天之後到今天還適有跟你聯繫嘛?   劉凱:有的有的。   警方:好因為我們確認一下。   劉凱:這個朋友的話是現實的朋友。   警方:好那請問你大概投資了多少錢?   劉凱:你是說U還是那個金額呢?   警方:你先用人民幣,你們要買USTD幣嘛對不對?   劉凱:是,是6400多,6400是U。   警方:你的6400是人民幣還是美金?   劉凱:6400人民幣。   警方:好那你可以跟我大概敘述整個過程,就是你要跟我敘    述你怎麼把貨幣給他、跟你怎麼下比賽、跟你們是賭    什麼東西的,這部分麻煩你跟我講一下。   劉凱:就是這個樣子,我剛開始呢一個朋友有人在玩這種籌    碼,因為我之前有聽說過這種東西,然後我就先進去    看一下,感覺確實每天都在賺錢,充值的時候黑人就    是這個…我們管他叫黑人就是這個俊總群主,他剛開    始叫我充值1300塊錢,大概一個星期之內前幾天我又    向裡邊這個去買…他給我介紹了一個人,那個人也退    群了現在找不到了,他這裡頭買了直接轉給他是4000    錢,我有轉帳紀錄,然後呢這幾天我又在這個群組賺    了差不多6000多塊錢。   警方:我們可以開始繼續了,你第一次買的時候是怎麼轉給    他的?   劉凱:第一次買的時候他交我們充值到火幣網,就是一個交    易平台,然後24小時以後他在叫我們充值到這個平台    ,然後他充值人民幣進去我們這個裡面、換算成這個    U在裡面玩,然後第一次世這個樣子。第二次轉到群    裡頭一個人,我是在相當於線下版的把錢轉給他,他    轉給我U幣就好了,第二次直接是現金轉的沒有轉到    火幣網。   警方:你用您的人民幣去火幣網買U幣,對不對?然後你再    把U幣轉給他嗎?   劉凱:我不轉給他,就是轉到自己的帳號就好,然後就是開    始他教你怎麼玩,然後明天再發單在群裡頭,然後就    跟大家一起等單。然後昨天有一場三點鐘的比賽他們    一直沒有回米,就是贏了之後沒有回米,那個時候你    們已經把他們給抄了。   警方:您說你的U幣你有轉給他在你這邊,還在你的戶頭裡    面,那這個戶頭你要怎麼把錢領出來?   劉凱:我也不知道要怎麼領出來,這個要問他我們的是怎麼    操控,這個具體我們賺的錢都沒有寄給過,大家都沒    有寄過,都以為是要在裡面翻倍之後再把錢領出來,    然後再問他們怎麼把。   可知被害人均指訴加入系爭平台參與賭博遊戲,又稱如何儲 值投資及投資金額為何,然均未陳述參與賭博與投資虛擬貨 幣間之關係、投入金額究係投資抑或賭資,亦未說明被告鄭 祐丞即群組內暱稱「文俊」之人如何告知該賭博為穩賺不賠 ,及申請提領獎金未成之事實,難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以上開譯文內容,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規 定做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上開 譯文之警員,以作為補強被害人李新民、劉凱陳述時之言行 舉止、情緒表現、生理狀態、處理反應之證據,然補強證據 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 程度、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第5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以補強證據增強或擔保之實質證據當以具備證據能力為前提 ,始得進而影響其證明力程度,是上開譯文既不具證據能力 ,當不具以補強證據擔保之要件,故無傳喚該警員之必要。  ㈢又被告謝政德曾於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傳送語音訊息 予被告鄧博淮稱「謝政德:目前這邊有安排人去充當淮特, 有消息在(應為再)跟你講。在事情還沒結束之前,你自己 就低調點,等他們把事情處理好了,可能就沒啥事了。鄧博 淮:他們有找一個人去當那個假淮特就對了。了解了解,那 我就知道了。」,雖經被告謝政德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 第37934號卷第205至210頁)在卷可憑,惟觀諸前揭對話未 提及詐欺相關事實,參以被告謝政德、鄧博淮均坦認系爭平 台係賭博網站,故其等知悉該行為可能涉犯賭博罪,為逃避 該罪責而有前揭對話,尚屬合理,實難據此逕認被告等人經 營及參與之系爭平台係以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  ㈣再者,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鏵欣公司登記卷、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路00 號0樓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電信數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雲端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巔峰財富」微信群 組會員列印資料、扣案筆記本、機房內便利貼照片均僅能證 明被告等人以承租處所作為經營系爭平台之實體空間,無法 證明被告等人以系爭平台經營賭博外,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 行為,且卷內亦欠缺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平台無法供賭客提領 賭博贏得之獎金,況依據「巔峰財富」微信群組之發言,其 中會員「王建」曾表示「莊家你就別拿小號來忽悠人了,早 就看出你們是騙紙,我早就提款了」(見110年度偵字第326 17號卷(下稱偵32617卷)二第218頁),可認會員曾領款成 功之事實。至被告翁家祥、林玟君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翁 家祥:你知道一般的賭博網站不會像我們這樣微信群,還要 聽上級的話,沒有這種東西,大陸人就是笨才會被我們騙。 林玟君:哈哈哈,也是。翁家祥:臺灣賭博有群組的都是詐 騙。」(見偵32617卷三第215頁),惟依據卷內證據既無法 認定本案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該被告間未提 及詐術為何、純粹評論系爭平台手法之閒談對話,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被告等確有施用詐術之認定。從而,本案無法認定 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 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 9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明文。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等藉系爭平台取得會員儲值之泰達幣,再以不詳方 式將泰達幣換現獲利,以製造資金斷點,惟系爭平台儲值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為何,被告等是否確將收取之泰達幣兌現轉 出,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倘賭客儲值之虛擬貨幣均仍存 在系爭平台電子錢包內,何來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構成洗錢行 為;另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等具有詐欺行為,自無從構成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㈥末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 事實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限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法 院始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 條審判之。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 罪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 宗旨,二者之定義如前,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係出於詐欺犯意 聯絡,以賭博糖衣包裝詐騙果實之詐術,實行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儲值等情節,雖檢察官於 論告時表示應一併審酌本案是否構成賭博罪,惟起訴之犯罪 事實實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 難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姿萱經本院合 法傳喚,因其祖母過世於審理期日舉行告別式而無法到庭, 有刑事請假狀及訃聞附卷可稽,惟本案為諭知被告吳姿萱無 罪之案件,已如前述,自得不待被告吳姿萱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洪福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113-202411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2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250元,及其中新臺幣50,4 18元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7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921-202411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彬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江文彬與告訴人黃俊豪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195-198頁)」、「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時之補充(本院卷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子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檢察官已補充說明罪數 為二罪,且該二罪犯罪時間點、犯罪手段不同,被害人亦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故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 例原則。  ⑵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曾否認犯行,並未直接坦承犯罪,業已 造成司法資源之額外耗費;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俊豪達成調 解,但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 院卷第297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所悔悟並有意賠償被害 人,還是僅係以形式上達成調解以求法院從輕量刑,已啟人 疑竇;況被告前曾於109年時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案件遭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故對於被告是否確 實有悛悔之心而有合乎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本院尚難逕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 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 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使各該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有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寵物美容業、無需扶養之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告訴人黃俊豪遭詐部分,雖被告已與其達成調解,然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 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為16,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陳少銘遭詐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江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彬與林子軒(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其等並無新楓之谷遊戲道具「輪 迴」可供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文彬提供其持有之 友人王俊森(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林子軒則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許,以暱稱「小七」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小雞是個慣老闆」,刊登販售「輪迴」 遊 戲道具之不實訊息,適黃俊豪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即 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軒討論交易事宜,致黃俊豪陷於 錯誤, 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30日20時21分許 ,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江文彬又 提供由其 為王俊森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嗣 陳少銘於110年1月31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全 伺服器買賣」瀏覽販售「輪迴」遊戲道具之不實訊息,又以 臉書暱稱「林聖恩」連繫陳少銘,致陳少銘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31日20時27分許,匯款8000元至 上海銀行帳戶內,江文彬旋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惟黃 俊豪、陳少銘均未收到商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俊豪、陳少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借用證人王俊森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俊豪之指訴、告訴人黃俊豪與LINE暱稱「小七」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少銘之指訴、告訴人陳少銘與臉書暱稱「林聖恩」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俊森之證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04年間即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被告使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則係被告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在網路申請之數位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都由被告持有;被告嗣於110年1月間,又要求證人王俊森再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寄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地址;於110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其中一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林子軒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2000元代價要求證人林子軒以其LINE暱稱「小七」在LINE「新楓之谷」群組內發問販售虛擬寶物「輪迴」,被告並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證人林子軒供買家匯款用之事實。 6 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2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04170號函附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8月16日彰北屯字第11000216號函附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王俊森於偵查中當庭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上海銀行帳戶之申請 人基本資料中,通訊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000 號」,即為被告要求證人王俊森寄送帳戶之地址,連絡電話0000000000,亦為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足認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以證人王傑森名義所申設並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上海銀行帳戶提領8000元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證人王傑森所申設,告訴人黃俊豪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子 軒就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1-12

HLDM-112-原訴-81-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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