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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周木賢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鄭美芬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 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該本票已因提示屆期,相對人置 之不理,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新臺幣175 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 法無據。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應請求付款, 其聲請事實亦僅表示其持有本票但未獲置理,並未提示,是 本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綜上所陳,相對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有悖於法律之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 首揭法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相對人係於聲請狀後表格記載提示日(見原審 卷第8頁),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 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至抗告人對本票債務 存否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5

PCDV-114-抗-42-202503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王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述之主張:   被上訴人承審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30號案件(下稱系爭另 案),上訴人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嗣卻裁定要求上訴人再繳交5400元,上訴人不得已繳交,並 告知書記官,但113年6月27日開庭時卻未退還。被上訴人對 案情尚未瞭解,卻不給發言。開庭時間過短就宣布宣判日期 ,未進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言詞辯論,判決結果剝奪上訴人 參加同學聚會權利,爰依不當得利及瀆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萬元等語。  ㈡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由三重簡易庭自審同事,官官相護又違反訴訟程序,重 複收裁判費又不發還,當被上訴人審理要求重複繳費否則撤 銷本案,上訴人只求法官審理並弄清過程,被上訴人審理過 程有瀆職情況,上訴人提告就是要法院對其行為是否得當加 以審理。上訴人將向司法院陳情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未經 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 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 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 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 號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 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當事人依國 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賠償責任,基於同一法理,仍 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 請求賠償。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另案之承審法官,其於審 理系爭另案時,重複收裁判費又不發還,未進行準備程序及 調查、言詞辯論,其審理過程有瀆職情況等語。然查,訴訟 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 所指裁判費溢繳乙情屬實,上訴人得依法聲請退還,且該等 費用亦非由承審法官所持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 情事。至上訴人所指瀆職乙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另案之承 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其須因執 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因參與另案訴訟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 決有罪確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 此,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 命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不應准 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 無理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4-簡上-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 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 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 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 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 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 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 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 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已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過世,且該公司僅有董事游景欽一人無其他股 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若不選任臨時管理人擔任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均 有欠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此顯屬「 相對人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之事由,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又關係人劉海明與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 業有限公司為僱傭關係,前曾任相對人多年經理人。是關係 人劉海明對相對人之營運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另關係人劉 海明除擔任相對人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曾代為簽收相 對人之催告函。則選任與相對人具密切關連之關係人劉海明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堪認適當。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欲對相對人訴訟,茲因相 對人無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應訴,爰依法聲請選 任關係人劉海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授信申 請書4份、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借據、貸款契約書3 份、相對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借據及利率檢 視、貸款繳款明細4份、113年4月22日起相對人全利洋企業 有限公司等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相對人授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查,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於113年3月12日死亡,而相對人公司無 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相對人於游景欽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惟游景欽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可繼承其資本額尚有疑義,若相 對人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 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散及進 行清算程序。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 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 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5

PCDV-114-司-10-2025030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宗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好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宗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許宗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0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 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 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債務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 受送達後,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但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如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亦屬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情 節輕微,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分別 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至80頁),而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無意見,請依職權裁定(分別見本院卷第71、57頁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好未回文外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別見本院卷 第45、47、53至54、61至63、67、69、73頁)。   四、經查: (一)債務人固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且普通債 權人亦未全體同意等情,堪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惟依債務人同時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於 11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債務人於該日ATM存入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電子轉出500元,於113年5月31日ATM存入 9萬5000元、同年6月3日ATM存入2筆15萬元、113年6月4日再 ATM存入12萬元,另有APP刷卡及第三方之網銀轉帳存入各12 61元、200元,結存已達51萬6961元(見本院卷第83頁),. ..又於113年7月31日自周麗娟匯入13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 84頁)等情,疑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為不免責 裁定等情事。嗣債務人到庭陳稱上開ATM存入及周麗娟匯入 ,皆係與其同情形無帳戶之朋友劉猷海之會錢,周麗娟為會 頭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劉猷海是為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42號清算事件聲請人,並委任同一法扶律師, 劉猷海於113年6月5日聲請前置調解,嗣於調解期日當場以 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命補正後,該股承辦 人表示該件現已撤回。債務人旋於114年1月24日陳報113年1 月5日至115年8月5日、112年1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互助會資 料,分別為2萬元及1萬元款底(見本院卷第143頁)、會員 名單編號25及4、5皆顯示猷海,然會首皆為王瀅盈,並非周 麗娟(分別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且會款約定各為8日 、13日前繳清,不得拖欠,更難遽認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11 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內50多萬元,及於同年7月31日自周 麗娟匯入13萬8600元等金流均為劉猷海之標會所得。基上, 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復觀諸債務人113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妹許德惠 中國信託帳戶於113年7月後標記薪資入,是債務人計程車平 台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承前所述,債務人既自 己能於113年5月27日新開帳戶,何以需於同年7月使用其妹 中國信託帳戶,是債務人自稱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 免責之事由等語自有可議,併參諸債務人同時提出許德惠存 摺影本頁1至8,顯示該帳戶113年6月3日現金存入15萬元前 ,結餘已21萬6233元、同年月4日再分別存15萬元、15萬元 及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情,更難逕認債務 人未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再查, 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前於清算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時,債務人代 理人表示債務人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至300萬元,債務人以 不動產拍賣價格償還,對債權人較有利等語(見清算卷第49 至50頁)。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依職權查知,該 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見執行卷第 221至222頁)。觀諸執行卷所附不動產謄本,上載債務人於 111年4月6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104 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登記,債務人為許德惠等情(見 執行卷第110至111頁)。而本件應係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判決,債務人等於101年11月間遺產分 割行為予以撤銷。綜上,可認債務人於101年11月間為遺產 分割行為,許德惠可於104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在債務 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致本件普通 債權人無受償可能。堪認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遑論,債務人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 財產變動(分別見清算卷第29頁、執行卷第96頁),顯有違 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亦依職權查知債務人於111 年7月11日就原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第三人王秀琴(見執行卷第174頁),而同前述,債務人復 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財產變動,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可認債務人有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 責情形。 (四)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 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 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且清算制 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 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 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 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 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 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 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 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 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 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 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從未許 可債務人離開其住居地,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依職權查 詢結果,債務人早於西元2023年3月、7月、西元2024年1月 、4月、11月間多次出入境。基上,債務人出國未經法院之 許可,已與法未合。且本院前於112年2月22日所為補正裁定 ,於同年3月1日送達,債務人本應依命於10日內補正,其固 於113年3月10日以現金預納郵務送達費,惟債務人遲至同年 月22日始具狀陳報其餘應補正事項,觀諸其於西元2023年3 月1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紀錄,債務人復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 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宏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56萬775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6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4

PCDV-114-補-444-202503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劉秉煌 被 告 秦毓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萬6110元(0 000000+0000000×5%×166/365=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1萬2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4-重訴-13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秉煌 相 對 人 秦毓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3萬68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 5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636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 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63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45萬611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 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83萬6833元【計 算式:945萬6110元×5%×6年=283萬6833元】,此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4-聲-5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美金(下同)78 萬9600元向韓國L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L公司)購94 噸破片晶圓(下稱系爭晶圓),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 元向被告(英文名Milly Chang。被告形式上以TUNA FISH I NC.〈下稱T公司〉名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 告與L公司)購買系爭晶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8月31日匯款予T公司,及約定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 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被告則自稱系爭晶圓是其 向日本公司GLOBAL PATHFINDER INVESTMENT LTD〈下稱G公司 〉購買)。L公司已將其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 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均讓與原告,故由原告本於債權讓 與、侵權行為(包含詐欺、無權代理;以上為先位主張)及 不當得利、113年10月9日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以上為備位主張)(前述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訴請求給付等情。應認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關於此 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 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住所地復在新 北市林口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規 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 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 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 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 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 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18、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 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 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 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民法第24、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則為涉民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⑴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部分:兩 造對於系爭交易均是由被告以LINE(ID為之被告手機號碼 0977***362顯示名稱milly)與L公司聯絡;及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入境後至111年11月11日並無出境紀錄等情, 既未有爭執,足認被告應是在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 聯絡系爭買賣交易事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締約事宜、向L 公司表示如何履約事宜及被告是以T公司代理人身分與L公 司交易等)。則依涉民法第25條前段、第32條第1項規定 ,本件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即中華民國法律。   ⑵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起訴部分:經 核L公司為貝里斯籍法人,被告為本國籍自然人,L公司於 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帳戶(下稱A帳戶)乃由被告執L 公司註冊等相關資料持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A帳 戶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則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緯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恩公司;本國法人)等情,有A帳 戶開戶資料(詳原證8)附卷可佐;參酌前述,本件被告 係自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聯絡系爭買賣交易相關事 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與T公司締約事宜、向L公司表示如 何履約事宜及以T公司代理人自居等),及系爭晶圓初始 要約送達處所為基隆港(詳原證1),最終買受人為原告 (本國籍法人)等。應認在被告(代理人)以T公司(本 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系爭交易行為時,T公司 與L公司間就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 律效果,並無明示之合意情形下,涉民法第18條所謂「與 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應指被告為代理行為時之 所在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則依涉民法第19條規定,於被告 (代理人)以T公司(本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在L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 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 果,亦應以涉民法第18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本件債權 讓與及無權代理之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   ⑶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部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既因給付而發生,依涉民法第24條後段規定應依該給付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起訴乃主張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原告係受讓L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與L公司間又無明示意思表示定應適用之法律 。則涉民法第20條所謂關係最切法律,應推定為依原告主 張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新北市)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⑷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兩造均為本國 籍,原告主張合意成立契約之地點亦在我國境內,自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25日以78萬9600元向L公司購買系晶圓(94噸 ),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元向被告(形式上以T公司名 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購買系 爭晶圓。L公司已依約於同年8月31日匯款至A帳戶,並約定 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 (被告自稱系爭晶圓是其向日本G公司購買)。L公司已將其 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 ,均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行L公司對 被告之權利。  ㈡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⑴本件交易初始固由L公司之代表人Kang Sungho於110年8月 間向被告詢問有無報廢矽晶圓可供交易,然被告明知自己 與L公司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虛偽向L公司代表人佯稱有來自日本信越化學株式會社( 下稱信越公司)之報廢矽晶圓共計94公噸(即系爭晶圓) 可供交易,其同意以每公斤8元價格出售,並同意於付款 後10日內以航運出貨。致使L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 3日與被告達成交易協議,並於111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A帳戶。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幾經L公司要求被 告提出SO(即已訂航班證明),被告均未能提出,先以L 公司需提出保證書為由,俟L公司提出之保證書(下稱被 證7)後,又以其上印章非實際用印、與貨物代理商(For warder)要求之保證書內容不符為由,拒絕出貨。經L公 司再提出補正之保證書(下被證8),仍拒出貨,並另以G 公司審查L公司信用為藉口遲不交貨,嗣更以遭G公司沒收 價金為由,拒絕交貨或返還價金。L公司不得以於111年9 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價金, 惟未獲被告置理。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CIF(即賣方 只負責到港,並不負責清關)。是縱L公司拒絕出具保證 書導致發生清關障礙,也與被告無涉,故保證書內容不符 不能做為被告拒出貨合理事由,應僅被告為掩示其並無出 貨真意之手段。原告否認被告有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可 供完成系爭交易,且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 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之許可,並無法在日本當地從事售出 口業務。而被告提出其與G公司間往來資料(即被證2、3 、5、6)亦均是偽造證據,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有詐欺行 為(即被告使用詐術使L公司陷於錯誤,與其締約)。退 步言,縱無法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其於履約之過程中, 亦有履約詐欺行為(即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之誠意, 只打算將L公司交付款項據為己有。)。再者,基於誠信 原則,買賣契約締結後,除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己事 由,均應依約履行義務。民法關於出賣人負交付買賣物義 務及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義務,均在保護交易安全。被 告於締約後藉故不交付標的物及解約後藉故不返還價金, 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行為,故原告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賠償 75萬2000元並非無據。   ⑵另被告明知其非T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無權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之人,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虛偽以T公司負責人名義自稱與L公司締結系買賣契約 ,致L公司誤信其有代理權限,而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價金發生財產上法益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 5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  ㈢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⑴承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L公司,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L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 已無向L公司收取75萬200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200 0元。   ⑵另兩造於113年10月9日達成書面共識,被告同意賠償原告9 2萬元,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84期按月 清償…。嗣雖被告反悔,未成立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然兩 造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自得本於兩造 間於113年10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75萬 2000元(未逾被告承諾給付金額,其餘未請求部分保留) 。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T公司,被告係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與L公 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也從 未有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意。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 已經解除及L公司已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讓與 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況本件L公司匯入A帳 戶金額為75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逾起訴請求3萬元以外部分(即72萬2000元及其遲延 利息部分),迄原告為擴張聲明之日(即114年1月9日)已 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護客體為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濟上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有已付價 金75萬2000元損害,性質上為純粹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⑴本件T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蘇祥俐,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 ,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 務,T公司同意由被告以T公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 設A帳戶,供作被告負責前開區域之資金往來使用,故A帳 戶之聯絡人亦載為被告及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被告乃經 合授權,有權代理T公司以T公司名義與L公司締約,並有 權使用A帳戶作為生意往來之用。即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 L公司締約,T公司亦未曾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或否認其與L 公司就系爭晶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援引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與L公司完成交易之真意,亦屬不實。即 本件交易初始係L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代表T公司,被 告自始無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交易之意)表示需要一批晶 圓廢料,被告才向其他貿易夥伴詢問,後經G公司表示有 貨物可以供應,T公司即與G公司商議交易數量、價格及其 他條件,而由G公司於111年8月22日出具ProformaInvoic (下稱被證2,內容略以:買受人T公司;標的「94噸破片 晶圓〈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佣金4 20元;交易條件CIP〈運保付訖條件,意即賣方負責將貨品 送至買方指定地點交付買方,並額外安排保險〉;指定地 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瑞穗銀行大阪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B帳戶〉;付款條件:訂金20萬元、取得運 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出貨時間表15萬5070元、餘款到 達橫濱港給付。)予T公司。T公司亦同步與L公司磋商, 而於翌日(即111年8月23日)ProformaInvoic(下稱原證 1,內容略以: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圓〈產地 :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包裝:40 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A帳戶; 付款條件:100%T/T〈電匯〉)予L公司。L公司則於111年8 月24日出具PurchaseOrder(下稱原證2,除更改到貨地為 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成本、保 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前100%付 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予T公司。T公司收到原 證2後,於翌日(即111年8月25日)出具PurchaseOrder( 下稱被證3,除增列收貨人為L公司外,其餘交易內容同被 證2。)予G公司。因已確定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要運送 至韓國釜山港,經T公司與G公司協調後,協議由T公司負 責洽詢貨代公司,運費由G公司負擔,而由被告於111年8 月25日隨向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即貨代公司,下 稱獅威)承辦人員盧瑞祥(JerryLu)詢問運送系爭晶圓( 94噸,4個40呎櫃)從日本橫濱到韓國釜山的船班,並提 供相關資訊請貨代幫忙找船。盧瑞祥於111年8月26日提供 船期予被告,並告以「如果時真的要出,因為怕韓國清關 會有問題,所以到時要請客人簽保證書」。同年9月5日被 告向盧瑞祥詢問保證書具體內容,並詢問是否有範本可提 供給客戶看。嗣由被告提供L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其上 載有L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方式),由獅威與L公司當地貨 代聯繫相關事宜。L公司於111年9月6日出具第一版保證書 (即被證7),然獅威除對印文真偽表示有疑義外,對內 容亦有爭執(即保證書內容並未記載:若收貨人無法順利 清關,造成貨物遲延產生額外倉租,或必需退運,或無法 退運必需銷毀所生的費用及罰款,收貨人願全權負責)。 次日L公司再提供第二版保證書(即被證8)並記載擔保順 利清關等字句,然獅威仍無法接受,而無法安排貨運。後 於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L公司持續要求T公司 解除交易退回買賣價金。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9日 向被告表示「如果日本賣方無法運送系爭晶圓,請立刻寄 回2次T/T。他們為什麼要保留這筆錢?請要求他們退款, 不要緊急發貨。」,且於111年9月9日亦有2名臺灣人自稱 為系爭晶圓最後買家,其等分別聯繫被告,要求T公司全 額退回貨款。因L公司要求解除交易,且L公司本來告知T 公司其為最終買家,其後被告又發現最終買家不在韓國, 對比L公司不願出具獅威可接受保證書,益顯確有無法清 關之極高風險(系爭晶圓屬事業廢棄物,各國對於事業廢 棄物之輸入、輸出均有管制,需檢附相關書件,以避免發 生廢棄物運至港口,但收貨人無法辦理清關事宜。是於慣 例上會要求收貨人出具清關擔保書等類似文件,此保證書 之出具與貿易條件如何約定無必然關係,L公司不能以其 與T公司間交易條件是CIF為由而免除出具義務。況如前述 L公司於111年9月6、7日提出被證7、被證8後,隨於同年 月8日要求T公司不要出貨、全額退款,T公司自無可能繼 續與獅威聯繫出貨事宜。),故T公司始未要求L公司繼續 履約。即本件係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交易,L公司 應對T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T公司因本件交易解除,對 G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其等於111年9月16日協商後, 同意沒收價金75萬2000元(被告於接獲G公司之付款通知 後,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轉匯款項,並分別於111年8 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11年9 月5日各匯款10萬35元、5萬5035元;111年9月7日分別匯 款34萬5500元至B帳戶。)及賠償倉租46萬6000元,合計 共121萬8000元。故T公司因本件交易所受損害,遠高於其 向L公司所收價金。相關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40332 號),經L公司聲請再議,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9407號),再經其聲請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1號)(前開刑事案件 合稱刑案),益徵被告並無施行詐行為。即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關於兩造於113年10月9日共同簽署文件只是雙方初期試行調 解之註記方案,雙方未達成合意,此參該文件中敘及「達成 初步共識」、「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如雙方就上開共 識達成調解」等語可證。故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 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 究否為T公司實質負責人,及被告究否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 司簽買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個人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間,並無直接關聯。)。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2亦均記 載出賣人為T公司;L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出具刑事告訴狀 ,亦主張: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與被告(T公司 實質負責人)達成交易協議,由T公司擔任賣方、L公司擔任 買方等語(詳刑案他字卷第2至4頁)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T公司(被告僅係T公司 代理人)與L公司,本件被告並無以個人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 意,L公司亦無與被告個人締約之意。基上,被告既非系爭 晶圓出賣人,則原告以系爭晶圓買賣契約已經L公司合法解 除,及L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由,依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L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匯入A帳戶金額應為75 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03頁),併此敘 明。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係經T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祥俐 授權,故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代理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刑案全卷,經核:  ㈠兩造對於:T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祥俐,並非被告一節,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觀諸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A帳戶開戶資 料(同原證8)可悉,A帳戶乃由被告以T公司代理人身份, 於103年5月間檢附T公司註冊資料(簽發國家貝里斯,註冊 地址25 Guzman Street, Belama Phase 1, Belize City, B elize)、營業額資料等,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戶, 經該行審核無誤後准予開設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係經T公司授權申請開立A帳戶,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 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務,T公司除同意由被告以T公 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設A帳戶,供做被告負責前開 區域交易之資金往來使用(此亦A帳戶之聯絡人載為被告及 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之由),也同意授權被告以T公司名義 就前開區域之交易以T公司名義締約,故本件被告係有權代 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等語。除有前述A帳戶開立資 料(記載連絡人為被告及其開設緯恩公司〈102年9月17日設 立登記,111年2月17日停業〉,職稱為銷售)附卷可憑外。 被告於刑案警訊時供稱:A帳戶是為方便由其執行T公司交易 往來使用,其對外貿易都是用T公司名義。以T公司名義與L 公司交易時間很長,L公司都是將款項匯至A帳戶,最後一次 就是被提告這次等語(詳刑案卷附被告112年5月8日警訊筆 錄)。亦與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刑案警訊時陳述內容:我於1 5年前認識被告,是透過wafer tec com這間公司老闆介紹認 識,當時被告在這間公司擔任採購。被告之前有開wei eng technology公司(即緯恩公司),我聽說這間公司在2020年 就關閉了。被告現在的公司在香港,是T公司,我使用LINE 與被告聯絡。我與被告交易超過10次,被告的受款帳戶是A 帳戶,先前交易都是收到匯款後5天內會出貨,最後一次( 即本件交易)才出問題等語(詳刑案卷附Kang Sungho112年 3月29日警訊筆錄)相符,可信屬實。則由被告係先成立緯 恩公司(102年9月17日),後為便利被告執行T公司於臺灣 、韓國等地區業務之目的,才經授權被告至香港開設A帳戶 (103年5月),繼由被告取得使用A帳戶權限。佐以前述被 告並未以緯恩公司與L公司交易,而係以T公司名義及使用A 帳戶與L公司交易。再衡之系爭晶圓買賣,並非T公司與L公 司間唯一交易,該二公司於本次交易前,已往來長久,次數 達10次以上。先前交易均無問題,僅最後一次交易才產生糾 紛等情。及長久以來T公司始終未曾對被告使用A帳戶及被告 對外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執行前開地區國際貿易交易提出質 疑,也未曾否認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有權代理T公 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為可採信。  ㈢承前,被告既有權代理T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向 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帳戶。被告嗣更杜 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證2、3、5、6)掩 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詐欺犯行,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等 語。被告抗辯:關於逾3萬元以外請求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 效。本件原告主張受損者為利益,並非權利,故其援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有締約或履約 詐欺行為,系買賣契約是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致債務不 履行,故被告並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義務等語。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損已付價金75萬2000元,係純 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 利」,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賠償之依據 ,於法尚有未合,先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 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 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 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13年1 月11日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就同一法律關係於114年1月9日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原告起訴請求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 部分。又原告之債權既受讓自L公司,L公司復於111年10月2 7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就其遭被告詐欺一事詳為說明( 內容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應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0 月27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既延至114年1月9 日始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2萬2000元(75萬2000元-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抗辯:前開擴張請求部分已 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竟向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 陷於錯誤,與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 帳戶。被告嗣更杜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 證2、3、5、6)掩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 詐欺犯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訊問筆錄(詳原 證10)、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截圖(詳原證11)、中華徵 信所聯合調查報告(詳原證12)為佐。   ⑴由原證10訊問筆錄,固能證明被告坦承其與G公司是透過電 子郵件聯繫。然原證11截圖,則僅能證明113年1月8日G公 司員工Ross Kung於G公司專用電子郵件信箱(rk0000000b al.com,即被證5被告與G公司聯繫電子郵件信箱)已停用 。惟前開信箱於113年1月8日停用之原因未止一端(或因R oss Kung已於113年1月8日前離職等由),無從認定被證5 即屬被告偽造。再縱被告以時日久遠已無留存被證5電磁 紀錄為由,表明無法提出,而無法認定被證5形式為真, 也不能逕執此推謂原告所稱被證5為被告偽造一節即屬真 實(此部分本應由原告先就被證5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 責,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⑵另原證12或能證明G公司實際並未在被證2、3、5、6所載地 址營業,然不能進步證明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 公司,或G公司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許可。蓋L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將75萬1980元匯入A帳戶後,乃由T公司依序於1 11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 11年9月5日匯款15萬5070元(10萬35元+5萬5035元)、11 1年9月7日匯款34萬5500元,合計共75萬1570元至G公司設 於日本瑞穗銀行B帳戶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 ㈠第103頁)附卷可佐。對照被告提出日本瑞穗銀行網路資 料(詳被證16)可知,於該行開戶需檢附法人印鑑、6個 月內之登記事項證明書原本、證明交易對象為法人客戶之 證明文件等,足認G公司並非不存在之法人,且有在日本 境內開設帳戶往來交易之必要。併如前述,本件應由原告 先就被證2、3、5、6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先 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⑶再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 圓〈產地: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 包裝:40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 :A帳戶;付款條件:100%T/T〈電匯〉)、原證2(除更改 到貨地為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 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 前100%付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原證4(信越 公司,晶圓主;詳本院卷㈠第26頁)均稱系爭晶圓之來源 為信越公司,並未稱T公司交易對象即為信越公司,故原 告以T公司取得系爭晶圓之賣方為G公司,非信越公司為由 ,主張被告有詐騙L公司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前向L公司陳 稱:T公司可取得系爭晶圓與L公司交易,並可於約定期間 履行系爭晶圓之交貨事宜為被告故意虛偽捏造之事實,及 被告所提出被證2、3、5、6、12、13均係被告偽造,用以 掩示賣方故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無可採。   ⑸實則,由前述A帳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匯入 B帳戶之金額,恰與被證2、3所載帳戶、金額、貨款給付 日期(訂金20萬元、取得運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船期 表15萬5070元、貨到橫濱港給付餘款),及被證5電子郵 件所載G公司要求付款日程,均互核相符等情,已難認被 證2、3、5為虛偽。況兩造對於本件被告於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未曾提出前開書證給L公司 核對一節,未有爭執。衡情,L公司亦不存因於信賴前開 書證為真實,而誤與T公司締約情形。參酌被告於收到原 證2後,隨於111年8月25日聯繫貨代以確定系爭晶圓要運 送至韓國釜山港般班相關事宜(詳被證4),而經傳訊證 人盧瑞祥,亦到庭證稱:保證書為其基於本件運輸貨物之 特殊性,主動要求L公司出具;L公司出具被證7並不符合 獅威要求;其雖不記得L公司是否有再出具被證8,但被證 8也不符合獅威要求等語。且L公司確實於111年9月9日( 被證7係於111年9月6日出具;被證8則於翌日出具)即曾 向被告要求退款及不要發貨(詳原證4)。益見被告抗辯 :保證書並非被告主動附加出貨條件,而係貨代方要求非 被告故意拖延不出貨,本件是L公司提出保證書不符貨代 要求,致未完成運送一節,非全然無據(即此部分屬可歸 責何方債務不履行,尚有爭執餘地。)。       七、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13年10月 9日簽署書面,內容略以:達成初步共識如下㈠被告願賠償原 告92萬元,並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原告20萬元,餘72萬 元84個月按月給付,直至清償止。㈡分期清償期間如L公司返 還原告5萬元,應自被告應付總額扣除。㈢原告為確保被告能 遵期履行,要求被告應邀其配偶擔任第一條義務履行之連帶 保證人。㈣如雙方就上開共識達成調解,則原告具狀向法院 撤回已起訴案件;刑事部分,原告願向檢署具狀表示不追究 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㈠第449頁)。由前開書面第四項記載 可悉,所謂第一項等共識僅調解成立前雙方之讓步(被告或 基於避免繼續訟爭而為讓步),兩造對於嗣未就該日共識成 之調解一事,既未有爭執,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立法意 旨,自不能採之認為兩造已就本件交易達成以92萬元賠償協 議。即原告以兩造已於113年10月9日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92萬元,應認兩造已於該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給付被告75萬2000元,並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10條、第179條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35-2025022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 原 告 科藝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蔡秀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匯澤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3/100,餘由原告科藝彩 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賢哲分別於民國92年9月間、97年7月 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5建號 、102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含 地下1、2層共4個車位)分別移轉予原告2公司,即系爭房地 1樓(含地下1層約定專用6號車位〈下稱6號車位〉)登記為原 告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匯澤公司)所有;系爭房地2樓( 含地下1層約定專用22號車位〈下稱22號車位〉及地下2層約定 專用55、56號車位〈下各稱55號車位、56號車位〉)登記為原 告科藝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下科藝公司)所有。  ㈡112年4月間原告匯澤公司將系爭房地2樓出租予訴外人順儷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儷公司)作為倉儲使用,經其 詢問許賢哲是否有停車位可租用,許賢哲始發見6號車位、2 2號車位(下合稱系爭2車位)均出租他人使用,且由被告收 取租金多年,經原告催索,被告才於112年4月底將系爭2車 位返還原告。承前,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各為6號車位 、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被告非系爭2車位合法使用權人 ,卻占有系爭2車位收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大樓每個車位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計,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 (即自97年7月16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共177個月,以每月 4000元計算,合計70萬8000元)、給付原告科藝公司94萬元 (即自92年9月8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共235個月,以每月4 000元計算,合計94萬元)。  ㈢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各為6號、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因許碧慧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兄妹關係,故由原告無償 借予許碧慧使用,相關公共電費自應由許碧慧負擔。惟原告 並未同意許碧慧可將系爭2車位讓予他人使用。至許賢哲會 在112年4月底給付被告1萬2000元,是為了可以順利履行對 順儷公司之租約。又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從法秩序而 言,被告無保有利益正當性,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損害賠償 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故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給付原告科藝公司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匯澤公司自97年7月16日起為6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原告科藝公司自92年9月8日起為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被告不爭執。被告占用6號車位時間係自101年間起至112年4 月止;占用22號車位時間則自101年間起112年1月21日止。 非如原告所稱6號車位自97年7月16日起,22號車位自92年9 月8日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均至112年4月30日才返還原 告。原告2公司負責人許賢哲既同意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給許 碧慧(即許賢哲之妹)使用,許碧慧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 車位。本件是因許碧慧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於101年間將 系爭2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給被告,同意將系爭2車位使用 權讓與被告,被告所收取租金則用以抵償許碧慧負欠被告借 款所生之利息債務。故被告為有權占有,其出租系爭2車位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收取租金利得。即系爭2車位所屬社區 名稱為「國際財經廣場」(下稱系社區),依系爭社區管委 會規定,進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所在樓層必需有識別證 及搖控器。許碧慧既將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搖器交付被告 ,足認許碧慧有權使用系爭2車位,此由系爭社區車位除有 編號外,也於編號上方註記許碧慧名字,亦足明悉。併許碧 慧將系爭2車位交付被告出租使用後,系爭社區管委會每月 均會提供公共電費收費計算標準表(下稱被證2),被告也 均依表列金額按期繳付。  ㈡22號車位被告已於112年農歷年前交還給許賢哲。6號車位則 因被告與租客之租期於112年7月才屆滿,被告依原告要求提 前於112年4月將該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還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許賢哲則當場給付1萬2000元現金(即未屆期3個月 租金數額)予被告以為補貼。可見被告經許碧慧同意對外出 租系爭2車位一事,為原告公司所明知。另縱原告提出不當 得利之請求有據,請求權亦僅5年時效(即自108年5月起) ,且租金亦非每月4000元,而是3500元,僅6號車位自末期 才改為4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書證及被告提出被證1至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原告匯澤公司自97年7月16日起為6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原 告科藝公司自92年9月8日起為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㈢6號車位自101年間起至112年4月止由被告占有使用;22號車 位自101年間起至112年1月21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  ㈣原告2公司負責人許賢哲同意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給許碧慧使 用,故許碧慧執有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遙控器。  ㈤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遙控器是由許碧慧交給被告。  ㈥112年4月被告同意6號車位返還原告匯澤公司,故將6號車位 之識別證及遙控器交付原告匯澤公司負責人許賢哲,許賢哲 則同意貼補6號車位尚未屆期(112年7月屆期)之租金12000 元(4000元X3個月)予被告。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僅請求被告應返還其 無權占用系爭2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而與原告對系 爭2車位所有權(例如占有、登記等)「妨害之除去」無涉 ,則原告援引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為請求權,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 判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既依各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1日 止,無權占用6號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92年9月8日起 至108年4月11日止,無權占用22號車位相當於租金利得(均 以每車位每月4000元計),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有上揭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被告以108年4月11日前相當於租金利 得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參被證1函)為由,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同法第46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 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22號車位,被告否認其於112年1月21日以後仍有占有之 事實;關於6號,被告則抗辯,其占有時間至112年4月間, 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2車位之時間均至112年4月底之積 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審酌,自僅能以被告自認之事實(即6號車位占 用至112年4月間、6號車位占用至112年1月21日)為據。即 原告逾前開期間被告無權占用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本件原告既自承其等已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予許碧慧使用,故 將系爭2車位識別證、搖控器交給許碧慧;原告乃於112年4 月間始終止與許碧慧間前開借貸契約關係。則於原告終止其 等與許碧慧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前,原告本無因系爭2車位 遭他人占用行為,致受有不能使用系爭2車位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可言。即原告主張:其等至112年4月間止,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2車位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並無 可採。況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系爭2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之來 源,係受許碧慧交付一節,並無爭執。參酌系爭2車位應納 公共電費,自101年起均由被告繳付等情,有被告提出被證2 為佐,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經許碧慧同意占 有使用系爭2車位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與許碧慧間究否 有不可將車位轉租或再借予他人使用約定一事,肇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不能拘束被告;而許碧慧究基何由同意將系爭2 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付被告,或其等間究否有收租扣抵借 款利息之約定,亦屬許碧慧與被告間內部糾葛,與原告無涉 ,故本件並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碧慧之必要。基上, 被告於112年4月間、同年1月21日前既基於對系爭2車位有合 法使用權者(即許碧慧)之授權,占有使用系爭2車位出租 他人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2車位收租之利 益。原告於112年4月間前既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予許碧慧使 用,而喪失使用權,自無因系爭2車位遭被告出租他人結果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占用系爭2車 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給付原 告科藝公司9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233-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張維安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楊荏雅 如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10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因負欠房貸、車貸無法支 付,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並自民國109年起至110年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6萬元,已經原 告如數交付,但被告迄今分文未清償。由被告提出兩造間 於111年5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反證3)可悉,被 告亦自承有積欠原告86萬元一事,原告既於111年5月12日 對話中一再向被告催討,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仍未 返還,系爭借款應已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86萬元借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   ⑵關於抵銷抗辯:    ①對於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廠牌MASERATI,下稱A 車)所有權人一事,原告不爭執。被告既不爭執A車自1 10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是由訴外人彭裕偉 占有使用。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將A車交付原告( 原告否認與被告曾就A車成立寄託關係)或彭裕偉係受 原告指示占有A車(實則彭裕偉係受被告委託保管A車) 。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 求給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 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也無由 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報 償85萬8000元、拖車費9000元、美容費8000元、修車費 2萬元,合計共292萬6000元。即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    ②對於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廠牌BENZ,下稱B車) 所有權人;及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前即占有使用B車等 情,原告不爭執。因為被告沒有將86萬元借款還給原告 ,原告才未將B車返還被告。B車是原告無償借給原告, 並沒有約定租金。被告也表示將B車借給原告使用當折 抵利息,且B車乃於101年1月出廠之中古車,並無 做為 租賃車價值,每日2000元計算租金也不合理。即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並無理由,自無從執此為 抵銷抗辯。    ③對反證3光碟譯文之真正,原告不爭執,前開對話內容為 兩造透過電話對談內容,被告故意刺激原告及偷錄音, 原告是基於氣憤被告不還錢才口出三字經,被告執此請 求原告賠償非財損害1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也無理由 。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原告之主張如前述抵銷抗辯所載。併為答辯聲明 :反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是因時運不濟,遭他人詐騙,財務發生困窘,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基於善意同意無息借款予被告,並 約定於被告售屋後返還,總計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並非86 萬元,由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被告對話中稱「唉~好吧… 80萬元」,可認被告應返還借款數額應為80萬元。嗣因被 告售屋過程不順利,故遲未能還款。被告於111年5月12日 向原告說明上情,原告不斷抱怨,並片面要求加計利息, 導致被告身心俱疲。   ⑵茲就原告負欠被告下述債務,與被告負欠原告系爭借款債 權為抵銷:    ①被告得悉原告名下A車有貸款問題,不斷陳稱可代被告保 管A車以協助原告解決車貸及停車問題。故110年7月某 日派訴外人彭裕偉偕同被告至台南官田取走A車,彭裕 偉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北市永吉路後,由被告將A車 交給原告保管,原告亦承諾會在台北租停車位保管(下 稱系爭寄託契約)。詎原告嗣任其占有輔助人彭裕偉在 台東等地使用A車,已違反受寄人保管義務,經被告於1 11年5月12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終止寄託契約關係,請 求返還A車未果。延至被告對原告、彭裕偉提起侵占告 訴,彭裕偉才於113年3月19日返還。爰依民法第591條 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2 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報償85萬8000元 、拖車費9000元、美容費8000元、修車費2萬元。依民 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合計共292萬6000元。    ②原告知悉被告名下尚有B車,遂以其所有同牌汽車已出售 無代步工具為由,向被告借用B車,經被告允諾後於111 年3月將B車無償借予原告(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因 被告財務困窘需將B車取回,故111年5月12日以電話通 知原告終止B車系爭借貸契約。詎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 ,原告拒不歸還B車,延至112年10月16日被告始透過警 察機關協助取回。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原告既無法律 上原因可繼續占用B車,其繼續占用B車,應認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月13 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    ③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在3名友人陪同下,打電話給原告協 商系爭借款債務及A車、B車等問題,詎對談中原告不斷 以「我看妳媽的雞巴嘴」「幹你娘的」「我他媽B」「 我幹妳媽的雞毛」「你他媽的要死不死」「你他媽的」 「我操你媽的」「你他媽的B」「操你媽的」「我他媽 個B」「王八蛋」「你他媽的楊荏雅」「你他媽的什麼 東西」「我操你媽的」「楊荏雅,媽個B」「你媽個B」 「王八蛋」「你他媽B」「我操你媽B」「你他媽的」「 你他媽B」「你就是他媽B,死鴨子嘴硬,他媽的」等極 度不雅字眼辱駡並恐嚇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告 名譽權,並使被告心生恐懼而侵害被告自由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被告之主張如前述抵銷主張3筆債權內容相同。併 為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07萬元(292萬6000元+104萬 4000元+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負欠房貸、車貸無法支付,友人介紹認識 原告,並自109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86 萬元,已經原告如數交付,但被告迄今分文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1)為佐,且與被告提 出兩造間於111年5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反證3;為被告 打電話予原告之錄音,對話中首先提起86萬元者為被告,過 程中兩造亦各一再重提86萬元一事,均無人為反對陳述,可 認被告抗辯:借款金額實際為80萬元,其於對話中所提及86 萬元僅為附和原告一節,並無可採。)互核相符。參酌被告 延至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於113年3月12日提出書狀仍 載「2020.10.14--張維安主動第一筆款13萬,10月陸陸續續 --86萬…」(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頁)等情,足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 總額為 86萬元一事,可信屬實。  ㈡再細譯卷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被告對話內容:(原告) 妳現在要還我86萬元嗎?…(被告)你當時拿80萬元給我。 (原告)唉~好吧…就80萬元…。(被告)我沒有不還錢,房 子一直都沒有售出…端午節時我想了結此事(我想借一筆錢 跟你算清還你錢);請求你將車子返還讓我將車賣了,但你 不願意要我先還錢給你,你才肯將車返還。(原告)車子隨 時還給你。(被告)車子使用期間該的費用?(原告)我說 了,我沒有不肯還你車,車子當初經過你同意借給我。你當 初是無件借我車子無償使用,就像我當初借你錢是無條件, 你現在居然要跟我收車子費用…現在很簡單,我拜託你還80 萬給我,就這麼簡單,我會把車還給你…(詳本院卷第94至9 7頁)。由前述對話內容既可認原告已於112年9月11日同意 系爭借款以總額80萬元結算(意即超過80萬元部分原告已對 被告為拋棄意思表示),則原告逾本金80萬元借款以外之請 求,自難認有據。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 爭借貸雖未定期限,然原告既於111年5月12日已向被告為催 討返還意思表示,應認迄111年6月12日止,已屆清償期。基 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抵銷抗辯及反訴部分:  ㈠被告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A車相當報償 85萬8000元、A車拖車費9000元、A車美容費8000元、A車修 車費2萬元。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 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每日3000 元計算A車相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合計共292萬6000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 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89條亦定有明文 。    ①被告主張:110年7月某日原告指派訴外人彭裕偉偕同被 告至台南官田取走A車,彭裕偉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 北市永吉路後,由被告將A車交給原告保管,原告亦承 諾會在台北租停車位保管,足認兩造就A車成立寄託契 約一節,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系爭寄託契約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援引反證3為佐,然原告於111年5月12 日對話中提及「阿偉那部車子算在我身上,但這也只要 沒有繳錢,會幫你繳」(詳本院卷第54頁)並不足證明 系爭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另不問原告於112年6月間在新 莊昌平派出所曾向被告表示「阿偉在台東開A車幫我辦 事」一節(前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究否屬實,即令為 真,也不足證明彭裕偉即係以原告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 使用A車。再由彭裕偉於與原告共同被訴侵占案件警訊 及偵查中始終堅稱:A車與原告無關,是被告請其陪同 至嘉義取車,取車後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北,因 被告向其陳稱沒有車位可停車,才由被告將A車交其保 管使用等語(詳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 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11、13頁) 等語;核與原告於同前案件中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 詳偵一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11、13頁;被告於偵查 中也自承:當時彭裕偉說交給他保管,放在家裡容易被 查到(詳偵二卷第15頁)。參酌原告於被告提起前開侵 占告訴前,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也一再提及A車與無其無 關,題被告自己交給彭裕偉等語(詳本院卷第93、98、 99、100、103至104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主 張:其係將A車交予原告保管,彭裕偉係基於原告占有 輔助人地位占有使用A車一節,並無可採。    ③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寄託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民 法第591條第2項定請求原告給付使用A車相當報償及賠 償損害(包含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以每 日3000元計算A車相當報償85萬8000元、A車拖車費9000 元、A車美容費8000元、A車修車費2萬元。),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承前,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 日(677日),有占用A車之事實。則其以原告於前開時期 占用A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為由,本於民法第179條、18 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203萬1000元相當於於租金利 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基上,被告以原告負欠其292萬6000元為由所提抵銷抗辯及 反訴,均為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B車 相當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部分: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水蛭第464條定有明 文。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47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B車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無償借 予原告使用,而由原告占有;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電話中 ,已向原告催討返還B車(詳反證3)等情,未有爭執,可 信屬實。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就B車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應已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111年5月13日起仍有權繼續占 有使用B車,則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起占用B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其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等語,應屬有據。   ⑵承前,被告負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乃於111年6月12日屆 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即 原告於111年5月12日電話中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起按 月息3分計付利息〈詳本院卷第57頁〉一事,非全屬無據, 附此敘明。)。參酌被告自承其於端午節(即112年6月22 日)在昌平派出所已表明B車借原告當折抵利息(詳本院 卷第135頁)等語,應認被告已就原告負欠其因用B車所受 相當於租金利得,與其負欠原告借款利息為抵銷意思表示 。復經本院審酌B車為101年6月出廠,於111年5月13日起 至112年10月16日(即被告所稱原告無權占用期間)車齡 約10年,已逾使用年限,車體殘值僅有1/10,與市場同型 租賃車租賃可獲利得,尚難相提併論;參酌扣除本訴聲明 以外,被告負欠原告借款利息(本金86萬元,自111年6月 13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457日〉,按年息5%計算〈共5 萬3838元〉; 本金80萬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6 日止〈318日〉,按年息5%計算〈共3萬4849元〉。) 共8萬868 7元等情,認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使 用B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不逾其負欠原告至112年7月2 6日止法定遲延利息8萬8687元為適當,被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未過巨,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負欠被告使用B車相當於租金利得,經與被告負 欠原告至112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抵銷後,已無餘額。是 以被告以原告負欠其104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所提 出抵銷抗辯及反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被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打電話給原告協商系爭借款 債務及A車、B車等問題,對談中原告不斷提及「我看妳媽 的雞巴嘴」「幹你娘的」「我他媽B」「我幹妳媽的雞毛 」「你他媽的要死不死」「你他媽的」「我操你媽的」「 你他媽的B」「操你媽的」「我他媽個B」「王八蛋」「你 他媽的楊荏雅」「你他媽的什麼東西」「我操你媽的」「 楊荏雅,媽個B」「你媽個B」「王八蛋」「你他媽B」「 我操你媽B」「你他媽的」「你他媽B」「你就是他媽B, 死鴨子嘴硬,他媽的」等不雅字眼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 ,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詳反證3)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   ⑶然細譯反證3全文,原告乃在被告質疑原告借款幫助被告究 相要獲得什麼好處後,原告才受激怒而以三字經等不雅字 眼反駁其並未得到任何好處(詳本院卷第53頁);及於被 告提及其有拍攝B車里程數,原告質疑被告舉措,認為自 己瞎眼,竟對外付高利(月息3分)舉債後,將款項無息 借予被告,被告不依約賣屋還款,只一逕想取回B車,才 於對談中憤憤駁斥並夾雜三字經等不雅詞句。經本院調查 結果,反證3既為兩造間以電話對談內容(被告否認知悉 原告有開擴音;原告並未就其於對話時有開擴音,且身旁 尚有3名友人,及被告知悉此情等利己事實提出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反證3應認屬兩造間私下一對一談話內容。)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參酌原告所為前述不雅詞句,均僅意見表達,非屬事實 陳述,未涉真偽,縱其用語過於尖酸刻薄,仍難認構成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綜觀反證3 全文,原告所講述不雅詞句既為反駁被告主張之前、後贅 語(類似口頭蟬)客觀上難認有恐嚇或足令被告心生畏懼 之情。復參酌被告於原告講述不雅詞句後,被告並未因之 閉口不言,而是加重反擊,或再為追問,甚要求原告不要 再口出穢言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未心生畏懼。則被告 以原告前述穢言,另造成被告自由權受侵害云云,請求原 告負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⑷基上,被告以原告負欠其1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金為由所 提抵銷抗辯及反訴,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 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本於民法第59 1條第2項、第179條、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407萬元(2 92萬6000元+104萬4000元+1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91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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