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黃偉傑
被 告 吳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姨表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3時4分
許,在原告住處(即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內,
明知原告在自宅照顧嬰兒,卻藉口挑釁,並搶原告之手機
,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前開違法行為
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日在案,且其行為造成原告體傷、疼
痛,及因驚嚇而產生焦慮、做惡夢之損害結果,對原告造
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80,000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雖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刑事部分我也沒有上訴,之前有談
到要以5,000元和解,但原告說沒有要錢,希望我外婆對他
的保護令要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被告因前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犯強制罪,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見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徒手搶下原告之手機,勢必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自由,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搶下其手機之時間感覺滿久的,且其因被
告前開行為造成體傷、疼痛,以及因受驚嚇而產生焦慮、
做惡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搶下原告手機僅約10
幾秒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我並沒有證據足以證
明有因本件情事造成身體受傷、疼痛、驚嚇產生焦慮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又檢察官偵查時勘驗當時之監視器,
在13:04:16原告手拿手機,13:04:32原告拿手機拍照,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5、26頁)。嗣原告陳稱我
自己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並於本院陳
稱:我當場就把手機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
被告搶下原告手機之時間,最久僅係數分鐘而已。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家幫忙照顧嬰
兒,沒有收入,111年度所得為40,634元、112年度所得為
37,619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1筆、公同共有土地4筆、
汽車1輛;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齒輪製造業,月收
入約4萬餘元,111年度所得為641,911元、112年度所得為
696,45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行
為,致原告最久有數分鐘無法使用手機,以拍下兩造間爭
執之情形,對原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
日送達於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5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
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院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苗簡-62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