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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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偉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32,647元正未給付,其中29,76 8元為消費款;1,612元為利息;1,26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68元 黃偉銘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PCDV-114-司促-2491-2025020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麗雲 被 上訴人 賴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 易庭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繕本逕送被上 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依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民事簡易判決具狀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審訴訟標的之 上訴聲明,即未記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原審判決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合。因該上訴 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且原審法院又未命上訴人補正,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24

ULDV-114-簡上-5-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股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周和宗定 周花玩 周君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周和宗佑 林嘉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充穎紡織廠為訴外人周清包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設立,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負責人登記為周清包次子即被告周 和宗佑,當時被告周和宗佑年僅22歲9個月餘,未曾參與充 穎紡織廠之事務,實際設立、出資及經營皆由周清包為之, 周和宗佑之登記出資額係周清包借名登記而來;101年5月30 日充穎紡織廠從獨資變更為合夥組織,資本額增加為130萬 元,其中70萬元借用被告周和宗佑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餘60 萬元出資額借用原告周和宗定名義登記為合夥人;109年10 月19日充穎紡織廠合夥人變更,周清包將借用原告周和宗定 名義登記之出資額60萬元,回復為周清包名義登記,且係周 清包決定;112年1月4日充穎紡織廠辦理增資及出資額變更 ,出資額增加為33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出資額登記為270萬 元、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應係周清包決 定後辦理,亦即被告2人名下充穎紡織廠之出資額,皆係周 清包借用被告2人名義為之,真正權利人為周清包,且當時 周清包已病重,周清包就充穎紡織廠沒有增資或將名下出資 額轉讓予林嘉盈之必要。  ㈡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後,原告周和宗定曾於112年4 月 26日以虎尾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質疑充穎紡織廠股權之 變更事宜,被告周和宗佑在與原告周和宗定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表示「請你找爸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和宗定的 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爸爸周 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是遵從爸 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包老先生 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全權支配權。」等語,足認原告周和 宗定及被告周和宗佑名下充穎紡織廠之出資額,皆係周清包 以周和宗定及周和宗佑名義借名登記而來。  ㈢本件訴外人周清包與被告2人間就充穎紡織廠出資額間之法律 關係,雖非民法債編各論之典型契約,然其性質上為借名契 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茲因周清包於112年1月18 日過世,原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周清包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 為原告3人及被告周和宗佑,應繼分各4分之1,是系爭借名 關係借名者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3人及被告周和宗佑共4人承 受。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周和宗佑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27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 周和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 。  ⒉被告林嘉盈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周 和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繼承人周清包生前就充穎紡織廠股權與被告2人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97年間周清包將其經營位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 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僅留下二台毛巾紡織機 未出售,充穎紡織廠係於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當時被告 周和宗佑已工作二年,父親周清包為幫忙被告周和宗佑創業 ,將其在中國的福州常榮紡織廠留下來的上開二台毛巾紡織 機贈與給被告周和宗佑,讓被告周和宗佑得以獨資20萬元資 本額,開設並經營充穎紡織廠。一開始充穎紡織廠只有被告 周和宗佑1人負責主要營運,包含業務、生產管理、財務、 修機台等,父母偶爾在旁協助及教導。  ㈡101年5月間為購買新的紡織機,需向銀行貸款,銀行建議充 穎紡織廠變更為合夥型態,並增加資本,始能貸到比較多的 錢。故被告周和宗佑於101年5月25日向第三人周秀勉借款12 0萬元匯入充穎紡織廠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取得增資證 明,於同年月29日將該120萬元返還周秀勉。當時並得原告 周和宗定的同意,借用其名義,兩人與父親周清包一起到雲 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周和宗定 出資60萬元的合夥登記,資本額變更為130萬元。  ㈢充穎紡織廠的彰化銀行貸款還款期限將於109年12月間屆至 ,必須換約,新的貸款契約要合夥人當借款的保證人,並親 自簽名用印,由於原告周和宗定人在中國大陸因疫情嚴重恐 無法回台,乃徵得周清包的同意,並由周清包轉徵詢並獲得 原告周和宗定的同意,於109年10月間預先辦理合夥人變更 事宜。又111年12月29、30日,被告周和宗佑為擴充充穎紡 織廠設備,需辦增資以便能向銀行貸款更多錢,乃以個人名 義先後投入共200萬元資本到充穎紡織廠的帳戶,充穎紡織 廠的登記資本由原先的130萬元增資為330萬元,周和宗佑的 出資額改為270萬元,原周清包名義下之出資額60萬元改登 記為被告林嘉盈名下,於112年1月4日完成登記。  ㈣綜上,充穎紡織廠的成立除一開始是因為周清包贈與二台 中 古毛巾紡織機給被告周和宗佑創業外,其後的增資並非 周 清包出資,被告2人與周清包間並無原告等所主張的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原告周和宗定、周花 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均為周清包之繼承人。  ㈡充穎紡織廠自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資 本額為2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周和宗佑。自101年5月30日變 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原告周 和宗定出資60萬元,109年10月19日原告周和宗定之出資60 萬元變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112年1月4日周清包之出資6 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原本70 萬元增資為270萬元,目前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  ㈢就相關獨資、合夥組織型態之變更所為之文件上之印文形式 上真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周清包生前是否與被告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充穎紡織廠登 記為原告3人與被告周和宗佑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充穎紡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自始至終皆為被告周和宗佑, 而非周清包,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⑴證人關麗惠於本院具結證述:我現在是信義棉織廠負責人。 信義棉織廠從79年1月1日設立迄今。剛開始是我先生蔡連祥 擔任負責人,95年後才換成我。充穎紡織廠於98年設立就有 跟信義棉織廠有業務往來。充穎紡織廠於98年設立時,都是 周和宗佑與信義棉織廠為業務往來的接洽人,周清包沒有來 跟信義棉織廠接洽。信義棉織廠於98年開始與充穎紡織廠接 洽,一直到現在,與信義棉織廠的接洽人都是周和宗佑,我 們幫充穎紡織廠代工漿紗的工作。周和宗定、林嘉盈、周清 包都沒有跟信義棉織廠接洽過。充穎紡織廠將原紗送到我們 工廠,由我們加入玉米漿才會比較好紡織,我們加入玉米漿 後再送回充穎紡織廠。紗的種類及紗數的調配要大要小,都 需要充穎紡織廠這邊告知,這些都要技術,這些都是周和宗 佑跟我們接洽。從98年開始,這些專業技術都是周和宗佑跟 我們接洽。周清包與周和宗佑沒有一起去我們工廠拜訪過, 周清包都是來聊天,周和宗佑都是來接洽業務的事情就走了 。周清包到我們工廠拜訪,除了我老公接待他之外,我也會 跟他聊天,都沒有提到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業務,周清包好 像不知道(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業務),沒有在講這些等語 (本院卷第236至241頁)。本院審酌證人關麗惠之證詞業經 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 依證人關麗惠之證詞,可知充穎紡織廠自成立之初始迄今, 均係由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被告周和宗佑與信義棉織廠負責人 即證人關麗惠接洽漿紗代工業務,周清包均未曾參與,甚至 證稱與周清包聊天時,周清包似乎不知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 業務情況等語,堪認充穎紡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自始至終 皆為被告周和宗佑,而非周清包。  ⑵證人陳耀展於本院具結證述:名揚會計事務所是我開的,我 在80幾年就開立,一直都有在做工商方面的服務。現在還有 在做工商服務,我們都是個人在做工商服務。需要記帳士是 國稅局申報的時候才需要。充穎紡織廠長期以來都是跟名揚 會計事務所合作。《提示虎簡調卷第21頁商業登記抄本》充穎 紡織廠於98年8月25日以獨資的形式設立登記,登記的負責 人為周和宗佑,當時是名揚會計事務所承辦的,是我個人去 辦。當時跟我接洽的人是周和宗佑。98年8月25日當時跟我 接洽要作獨資登記時,我沒有看到周清包。一開始作獨資登 記都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的,包括工廠登記,因為項目有一 個C開頭的織布業,就是工廠,經濟部有分很多類別,C開頭 就是工廠別。充穎紡織廠從98年8月25日就一直都是周和宗 佑跟我接洽。周清包沒有跟我就充穎紡織廠的事情接洽過。 《提示虎簡調卷第19頁商業登記抄本》在101年5月30日充穎紡 織廠有申請變更組織為合夥,合夥人變成周和宗佑與周和宗 定,周和宗佑出資額為70萬元、周和宗定出資額為60萬元, 這是應該是我辦理的。當時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要作這樣的 組織變更。當時沒有印象周和宗定有跟我接洽。我不曉得當 時為何要將組織變更為合夥。我不曉得當時充穎紡織廠組織 變更、增資變更的資金來源為何,縣政府登記資本額超過25 萬元以上就要檢附公司的存摺影本。《提示虎簡調卷第17頁 商業登記抄本》於109年10月19日又有作合夥人變更,將原先 周和宗定的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這應該 也是我辦理的。當時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作這樣的變更。當 時周清包沒有來跟我接洽。我不知道為何要將周和宗定變更 為周清包。陳重鈞、許英紅都是在名揚會計事務所工作,我 是幕後老闆,都是我在統籌管理。針對於112年1月3日充穎 紡織廠又有將周清包的60萬元出資變更為林嘉盈60萬元出資 ,周和宗佑70萬元出資增資為270萬元,當下我不知道,我 後來才知道。當下應該是陳重鈞去辦理的。我後來會知道因 為之前他們兄弟在調解,我有出來調解兩次。我接觸的對象 ,包括營業稅繳納、申報等等,都是周和宗佑跟我們事務所 接觸,因為事務所每個廠商負責的小姐不一樣,我事務所有 五個小姐,每個小姐都會分配固定的廠商,稅金也都是周和 宗佑匯過來繳營業稅的。所以就我所知充穎紡織廠實際經營 管理的人是周和宗佑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2頁)。核與證 人陳重鈞於本院具結證述:我稍微清楚充穎紡織廠實際上是 由周和宗佑經營管理。因為主要處理發票、公司對外業務都 是周和宗佑在處理。名揚會計事務所是長期以來幫充穎紡織 廠作帳的事務所。充穎紡織廠的帳務資料都會交給名揚會計 事務所。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的人都是周和宗佑。周清包 很久以前有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周清包是周和宗佑的爸 爸。我所謂的很久以前應該是我還沒出社會之前。我民國10 9年出社會。我的意思是民國109年以前曾經是周清包與名揚 會計事務所接洽。我會知道我進名揚會計事務所前的事情, 是因為我多少會聽事務所前輩提起。證人陳耀展曾經是名揚 會計事務所的前輩。因為充穎紡織廠對外都是周和宗佑跟我 們接洽,同性質的廠商提到充穎紡織廠都會講阿佑這個人, 而不是講別人,我是以此判斷周和宗佑為充穎紡織廠的主要 負責人。我是因為周和宗佑有跟我們接觸有關會計的業務, 所以認為周和宗佑是充穎紡織廠的負責人。我所謂的同性質 的廠商,例如我認識的客戶像三葉紡織廠提過充穎紡織廠都 是講阿佑。我接觸的同性質的廠商就只有三葉紡織廠一家而 已。我109年出社會就是進名揚會計事務所。我109年進名揚 會計事務所當時,充穎紡織廠的業務就一直都是跟周和宗佑 接觸。我109年進名揚會計事務所之後,充穎紡織廠的業務 就沒有跟周清包接觸過,周清包沒有過來。據我從前輩那邊 所知,最一開始時應該都是周清包來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 。最一開始是多早之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6 頁),除周清包是否於充穎紡織廠一開始成立之初有與名揚 會計事務所接洽外,其餘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① 證人陳重鈞雖證述很久以前是周清包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 業務,惟此部分證人陳重鈞亦證述係聽聞名揚會計事務所之 前輩即證人陳耀展提起,而經本院詢問證人陳耀展上情,業 據證人陳耀展證稱:(為何剛剛證人陳重鈞說在他109年進 入名揚會計事務所前,曾經聽事務所的前輩提到,最一開始 是周清包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應該是我父親那一輩, 我父親就開始經營記帳的工作,當時周清包就跟我父親接觸 工廠的事情,但是是別家的工廠,我接手的時候就沒有印象 有跟周清包接洽了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周清包係 因充穎紡織廠以外之其他工廠,而與證人陳耀展之父親有業 務上之接洽,而證人陳重均為證人陳耀展之子,極有可能係 聽聞之過程中,因張冠李戴而生之誤解所致,此部分自應以 充穎紡織廠設立登記之初即接洽承辦充穎紡織廠登記業務之 證人陳耀展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堪認充穎紡織廠自始至 終均為被告周和宗佑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②證人陳耀展 、陳重鈞之證詞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一 造之必要。③由充穎紡織廠之相關發票、報稅、組織變更、 增資變更登記等會計業務均係被告周和宗佑負責與會計事務 所接洽等情以觀,益證證人陳耀展、陳重鈞一致證述充穎紡 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被告周和宗佑,應堪採信。  ⑶綜合上開證人關麗惠、陳耀展、陳重鈞之證詞,可知充穎紡 織廠自始至終實際經營管理者皆為被告周和宗佑,而非周清 包,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周清包)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周和宗佑)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周清 包)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周和宗佑)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之態樣並不相符,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 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充穎紡織廠於112年1月4日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 嘉盈,應係得到周清包之同意:  ⑴被繼承人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原告周和宗定、周花 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均為周清包之繼承人。充穎紡織 廠自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資本額為2 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周和宗佑。自101年5月30日變更為合 夥組織,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原告周和宗定 出資60萬元,109年10月19日原告周和宗定之出資60萬元變 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112年1月4日周清包之出資60萬元 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原本70萬元增 資為270萬元,目前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就相 關獨資、合夥組織型態之變更所為之文件上之印文形式上真 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周清包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37至48頁)、周清包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卷第49頁)、 周清包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1頁)、充穎紡織廠股權 變動表(本院卷第127頁)、增資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9至 137頁)、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健行二字第1133923299 號函暨檢附之充穎紡織廠商工登記卷宗(本院卷第87至111 頁)在卷可憑,核屬相符,是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洵 堪認定。  ⑵周清包於111年12月29日即已因疑胃癌或胰臟癌合併肝臟轉移 ,而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家庭醫學部安寧緩 和門診就診等情,有周清包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1頁 )存卷可考,堪認周清包於斯時即知悉其已病重恐不久於人 世,而有就其財產預作安排之動機,應符合常情。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周和宗定所提出之手機照片及影片,勘 驗結果為:「一、可見周清包本人有在標題為福州常榮紡織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並有秀出周清包本人之台 胞證,及有在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東決定之書面親自簽 名。 二、依上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東決定之書面第 一條載有同意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清包變更為周和宗定, 第二條載有公司執行董事、經理的任免決定:同意免去周清 包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職務,重新選舉周和宗定為公司執 行董事、並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周清包經理 職務,重新聘任周和宗定為公司經理,任期三年;原監事不 變。第三條載有同意公司原股東台灣社旺棉技沛廠周清包將 所持有公司100%股權認繳出資額為36.3萬美元以1元人民幣 價格轉讓給新股東周和宗定。股權轉讓後,現有股東認繳出 資情況如下:股東周和宗定認繳出資額36.3萬美元人民幣( 佔註冊資本100%)。第四條載有同意就上述變更事項修改公 司章程相關條款,故同意通過的公司新章程。三、依上開福 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有轉讓方周清包(甲 方),受讓方周和宗定(乙方),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 款方式載有:㈠甲方同意將持有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100% 的股權(認繳出資額36.3萬美元)以1元人民幣轉讓給乙方 ,乙方同意按此價格及金額購買股權。㈡乙方同意在本協議 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將轉讓費1元人民幣以現金方式一次性 支付給甲方。四、周和宗定並有秀出台胞證,並在上開文件 簽名。五、上開照片及影片之拍攝日期均為民國112年1月4 日,周清包之意識清楚,眼神有神,看不出有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情事,亦看不出有遭強暴脅迫等情事,並於影片中主 動秀出其台胞證及台灣居民居住證等證件,證明係其本人所 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堪認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有簽立書面,將其大陸 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價值36.3萬美元之股份,以1元人 民幣之代價,全數移轉給原告周和宗定。相當於將其大陸資 產於臨終前預為分配與其長子即原告周和宗定。  ⑷又周清包亦於同日即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 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並經認定如前,而充穎紡織廠為合夥組織, 周清包自不可能將其60萬元出資亦轉讓與次子周和宗佑(與 合夥需有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本質不符),在周清包欲將臺 灣之事業即充穎紡織廠之出資分配給次子即被告周和宗佑之 情況下,選擇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次子周和 宗佑之配偶即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亦不悖於常情。  ⑸佐以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 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所為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上 之印文形式上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上開周清包於同日將其大陸股權 以近乎無償之方式轉讓與原告周和宗定以觀,堪認周清包於 同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 萬元,其上之真正印文縱非周清包本人所蓋,亦為周清包同 意或授權他人所為。故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 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係立於其自 由意志,為分配財產所為之變更,應屬有效,且周清包知悉 其已不久於人世,自無於斯時再將其60萬出資額借名登記給 被告林嘉盈之必要,而應認係周清包為分配財產所為之永久 性讓與。  ⑹基上,充穎紡織廠於112年1月4日將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 為被告林嘉盈,係得到周清包之同意,且為永久性之讓與, 與借名登記無涉,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林嘉盈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周和 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並未能證明充穎紡織廠全部均為周清包所出資,縱為周 清包全部出資,亦已於112年1月4日分配財產時,無償贈與 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⑴原告雖以被告周和宗佑與原告周和宗定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周和宗佑自陳:「請你找爸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 和宗定的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 ,爸爸周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 是遵從爸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 包老先生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全權支配權。」等語,作為 充穎紡織廠全部均為周清包所出資之依據。惟查,被告周和 宗佑固不否認有傳訊上開內容予原告周和宗定,然抗辯稱: 被告周和宗佑關於充穎紡織廠是由周清包個人出資及支配等 說詞,與事實不符,被告周和宗佑會如此與原告周和宗定表 示係因原告周和宗定威脅被告周和宗佑要追究109年10月變 更股東行為而涉嫌偽造文書之刑責,被告周和宗佑為避免遭 究責,始以善意謊言稱充穎紡織廠全係被繼承人周清包出資 及支配作主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⑵經查,被告周和宗佑以LINE傳訊與原告周和宗定之完整內容 為:「存證信函回覆,當時臺灣工廠入不敷出,收入不成正 比,大家都無法領薪水,完全是依靠爸爸大陸工廠的租金來 維持家庭開銷費用,充穎紡織廠是由周清包父親個人出資創 辦成立的,周和宗佑跟周和宗定兩個只是人頭。當初為了方 便銀行貸款滿足貸款條件才使用兩個兒子做合夥人,擔保品 都是父親周清包無償提供的。2020年移轉到父親周清包名下 完全是爸爸的主意,因為疫情的關係,年底借款換單無法順 利完成,父親擔心公司的發展進度才會移轉到周清包名下。 2023年爸爸過世之前,周清包父親有經過醫院的精神鑑定, 精神鑑定報告出來是意識清楚的情況下交代充穎紡織廠留給 周和宗佑,礙於臺灣法規規定,合夥的工廠是不能獨資,所 以周清包父親將名下股份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的名 下。」,嗣原告周和宗定傳送「偽造文書會怎樣?偽造文書 判多久?」之網頁截圖後,被告周和宗佑回稱:「請你找爸 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和宗定的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 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爸爸周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 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是遵從爸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 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包老先生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 全權支配權。」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觀諸上開對話 歷程,被告周和宗佑所回覆之內容分別是針對存證信函及偽 造文書之網頁截圖所為之回覆,堪認係在壓力下所為之說詞 。而原告關於充穎紡織廠之資金全由周清包出資乙情,原告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因此究竟充穎紡織廠之資金來源為何 ,仍待釐清。縱然資金來源為周清包之出資,則周清包之真 意是否必定為借名登記?抑或係周清包自始即屬對出資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周和宗佑之贈與?仍有疑義。  ⑶退步言之,縱然充穎紡織廠全為周清包所出資,然查,周清 包於112年1月4日知悉將不久於人世,而有意將其大陸事業 之股權以不成比例之對價贈與長子周和宗定、將臺灣之事業 即充穎紡織廠之出資分配給次子即被告周和宗佑之情,業經 說明如前,佐以原告周和宗定所提出之手機照片及影片日期 即為112年1月4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6 頁),而周清包於該日同時將大陸事業之股權轉讓原告周和 宗定、將臺灣事業充穎紡織廠登記為周清包出資之60萬元移 轉登記為被告林嘉盈出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虎 簡調卷第39頁),而兩造亦不爭執手機影片拍攝當下現場僅 有周清包、原告周和宗定、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在場,且 地點係在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住處客廳,實際處理事務者 為周清包、原告周和宗定、被告周和宗佑(本院卷第218頁 ),益證周清包於生前欲將大陸及臺灣事業分別分配給男性 子孫,因此僅有長子周和宗定、次子周和宗佑及其配偶林嘉 盈在場,其餘原告即長女周花玩、次女周君昔並未獲邀在場 參與,從而周清包得以較無顧忌的分配財產,應可認定。足 徵周清包於生前分配大陸事業之出資與長子周和宗定,及分 配臺灣事業之出資與次子周和宗佑之意,甚為明確,縱然充 穎紡織廠全額均由周清包出資,亦可認定周清包已於112年1 月4日將其出資全數贈與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㈡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繼承法律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 充穎紡織廠登記為原告3人與被告周和宗佑公同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4

ULDV-113-訴-126-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建築使用執照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楊坤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鍾興泉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築使用執照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 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 二、原告係以鍾興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雲林縣 政府(60)營建使字第134號使用執照無效」(本院卷第324 頁),是原告欲就雲林縣政府(60)營建使字第134號使用 執照之合法性、有效性為爭執,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被告並抗辯本件 係行政訴訟之範疇(本院卷第147、324頁),經本院徵詢兩 造意見,原告乃請求移送至行政法院,被告亦表示同意(本 院卷第325頁)。又本件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 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程序事 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因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 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乃當事人適格問題,不影響受理訴 訟權限之分配,本院既無審判權,即無從審酌。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1-24

ULDV-113-訴-708-20250124-1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美純 相 對 人 博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照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9 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部分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 請,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下稱同法)第130條 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 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 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 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 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即無 所據。又按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 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 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 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部分即相對人開立發票日為 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 ,因相對人已被台中商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與台 中商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後續支票屆期也無從兌 現,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之見解 ,應無再要求異議人為票據提示,亦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所持有相對人開立發票日為113年12月3 1日、11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異議人並未提出提示後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為 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程序尚未完備,而於113年10 月2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命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 正退票理由單,惟異議人並未補正,可見異議人確實未補正 上開資料,無法釋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之事實,異 議人顯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本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應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1-24

ULDV-114-事聲-1-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阮金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67-5 1 1000 002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68-6 1 1000 003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69-7 1 1000 004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70-0 1 1000 005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71-1 1 1000 006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72-2 1 1000 007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73-3 1 1000 008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74-4 1 1000 009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75-5 1 1000 010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76-6 1 1000 011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77-7 1 1000 012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78-8 1 1000 013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79-9 1 1000 014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80-2 1 1000 015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81-3 1 1000 016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82-4 1 1000 017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83-5 1 1000 018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84-6 1 1000 019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85-7 1 1000 020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86-8 1 1000 021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87-9 1 1000 022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88-0 1 1000 023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89-1 1 1000 024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90-4 1 1000 025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91-5 1 1000 026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92-6 1 1000 027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93-7 1 1000 028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94-8 1 1000 029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95-9 1 1000 030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096-0 1 1000

2025-01-23

ULDV-114-除-4-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舒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德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1682-9 1 1000 002 德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4978-0 1 1000 003 德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4979-1 1 1000

2025-01-23

ULDV-114-除-3-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吳美菱 被 告 龔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 尺土地,及其上同段709建號房屋(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89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龔永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9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雲林縣○○市○○里○○00○0號,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 爭房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建物為透天 房屋,房屋多年未有人居住,原告既取得土地持分4分之3, 建物持分2分之1,原告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加以利用, 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毋須再經變價拍賣,原告願以前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11號案件所拍定之價格,作為找補給 被告之金額,且原告所拍定之價格均高於該案件就系爭房地 之鑑價價格。另原告願意單獨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龔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未於現場勘驗、調解程序及言 詞辯論等期日到場,顯然系爭房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 又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鄰同段1197地號為4.1公尺寬道路(含溝 渠),東鄰同段121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系爭建物為 RC造2樓半建築,系爭建物前方(即西側)有RC造牌樓及鐵 捲門、鐵門。系爭建物內部格局同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之1 、2、3樓平面圖甲棟所示,系爭建物西側為正門,東側後陽 台有一小門可通往同段1210地號之道路,系爭建物僅有一樓 梯,主要均以西側大門進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地圖及空照圖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2、269至278頁), 是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荒廢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8頁),堪認目前系爭房地為無人使 用之狀態,而原告已表達願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加以 利用之意願,反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對於系爭房地漠不關心,而 有繼續荒廢系爭房地之高度可能,不利於系爭房地之經濟效 用。且系爭建物僅有單一之樓梯,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系爭房地面積不大,無從再為實體分割。本院考量上 情,認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得以發揮系爭房地 最大使用價值,是為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及建物整體之 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認為系爭 房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 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房 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房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 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已如 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原告 前以拍賣取得原共有人龔永森之系爭房地持分,原告所拍定 之價格為建物(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 金額492,000元;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金額406,000元,拍 定金額均高於該案中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價 格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5日雲院仕112司執壬字第26611號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 月30日南雲估字第11200178號函及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本院卷第19、43至7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661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所拍定之價格 ,符合市場交易行情,故原告表示願以其所拍定之相同價格 ,購買被告就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2分之1之 持分、購買被告就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應屬適當可採。 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均有利益,惟本件原告陳明其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頁),基於處分權 主義,應予准許,爰依原告之請求,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土地/建物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709建號房屋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吳美菱 3/4 1/2 龔永明 1/4 1/2

2025-01-23

ULDV-113-訴-671-2025012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妙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 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原則上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 定並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文雄(下稱廖文雄) 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妙霜(下稱周妙霜)於原審擴張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461,614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將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且將周妙霜對其之上開 請求予以駁回。嗣在本件審理中廖文雄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就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並駁回周妙霜該部分之請 求,究其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周妙霜主張略以:   ㈠廖文雄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路0段00 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 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 膝擦傷等傷害。周妙霜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 用1,060元、無法工作損失812,040元、勞動能力減損461,61 4元、精神慰撫金83,08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1,391,614元,及其中93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1,614元自112年11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周妙霜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手部PRP增生治療,原審時只施打1劑,因周妙霜於112年12月 20日再施打,而支出費用18,020元,故請求廖文雄應再給付 此部分醫療費用18,020元。  ⒉勞動力減損由原本主張461,614元變更為494,987元,而請求 廖文雄應再給付33,373元(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 33,373元),係自110年5月19日(系爭車禍日)起至137年6 月20日(周妙霜65歲屆齡)止,以每月薪資33,835元、勞動 能力減損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另2年無法工作損失7 60,647元(計算式:812,040元-18,020元-33,373元=760,64 7元)部分,則不再請求廖文雄賠償。  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迄今仍繼續回診治療,身體及精神痛苦不 已,故請求廖文雄給付其精神慰撫金83,086元,惟原審僅判 准5萬元,故就不准33,086元部分,應判決廖文雄賠償才是 。另周妙霜迄今仍持續為手部PRP增生治療,何時痊癒不可 知,致其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故再請求廖文雄賠償760,64 7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周妙霜再請求廖文雄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793,733元(計算式:33,086元+760,647元=793,733 元)。  ⒋否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鑑定報告所認周妙霜之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等障 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二、廖文雄於本院及原審答辯略以:  ㈠周妙霜上訴再請求賠償112年12月20日PRP醫療費用18,020元 部分,廖文雄沒有意見。  ㈡相較廖文雄所受傷害,周妙霜僅皮外傷,且上班如往常,原 審判准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周妙霜於原審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用1,060元 部分,廖文雄同意賠償,其餘周妙霜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49 4,987元、精神慰撫金843,733元(計算式:83,086元+760,64 7元=843,733元)部分,則不同意賠償,且系爭車禍過失比例 應為周妙霜4成、廖文雄6成才是。  ㈣周妙霜所受傷勢甚輕,其所患頸椎及脊椎關節炎病症及神經 壓迫為舊疾,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 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 未明,況周妙霜所陳工作內容,僅其片面之詞,又係於鑑定 後提出,及訴外人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 司)函覆薪資內容,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均未就此審酌。再原 審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提「左胸擦挫傷」,係首見 於本件車禍發生6個月後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與系爭車 禍無關,雖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鈞院雖稱二者 有相關,但未解釋為何於系爭車禍事故半年後始記載於診斷 欄內,且依該醫院112年3月15日函覆原審法院內容並無「左 胸擦挫傷」。再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內容載 「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較慢」,足見周妙霜之傷勢並非 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因此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 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周妙霜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 354,23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周妙霜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周妙霜、廖文雄均不服提起上訴,㈠周妙霜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周妙霜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文雄應再給付 周妙霜1,037,38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廖文雄之上訴駁回。㈡廖文雄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周妙霜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文雄於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A車,沿雲林縣○○ 鄉○○路0段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 ○路0段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 霜騎乘B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A車右側車身遂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廖 文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腹部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 傷害,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廖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周妙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周妙霜已領得富邦產物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 。  ㈣廖文雄曾就系爭車禍對周妙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112 年1月4日於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86號達成和解 ,由周妙霜賠償廖文雄95,000元(含強制險)。  ㈤周妙霜請求醫療費用33,814元部分,及後續增加112年12月20 日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支出18,020元部分,廖文雄不爭執 。  ㈥周妙霜請求交通費用1,060元,廖文雄不爭執。  ㈦周妙霜每月薪資為33,835元,廖文雄不爭執。  ㈧如認周妙霜之請求有理由時,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 11月8日,兩造均無意見。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有無理由?  ㈡周妙霜請求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33,086元(計算式:83,086 元-50,000元=33,086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精神慰撫 金760,647元部分有無理由?廖文雄抗辯原審酌定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 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 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周妙霜請求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 部分:   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 射治療費用18,0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復為 廖文雄所不爭執,是周妙霜請求廖文雄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18,0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部分:   廖文雄辯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霜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未明,且僅依周妙霜片 面所陳工作內容,而未依四海遊龍公司函覆薪資內容予以審 酌,並將「左胸擦挫傷」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加入審酌,而 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可見周妙霜之傷勢並 非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是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 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⒈依周妙霜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 示,周妙霜陳稱:我的頭部、左肩、左手臂、左手腕、右手 肘、右腳、膝蓋、背部及腰部等多處擦挫傷,而雲林基督教 醫院110年11月13日、同月1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右 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 、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111年12月19日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左肩、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 傷、左手腕、左肩肌腱炎之傷勢,且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2 年3月27日函覆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與系爭車禍有關, 有該醫院112年3月2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0300042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周妙霜所受傷勢應包含左右兩側之肢體,而以左 側所受傷情較多。又廖文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 舉證證明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至上開診斷期間有再發生其他 意外事故為真實,故本院認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 左胸擦挫傷之傷害,應屬可信。廖文雄空言置辯,要乏所據 ,尚難採信。  ⒉廖文雄固以上開情詞否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結果,並 持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為證,然原審係檢送周 妙霜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雲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周妙霜陳 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等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 霜所罹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 節脫位「復原」後,是否還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等鑑定,鑑定 結果認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 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 用」、第15章「上肢障礙」及第16章「下肢障礙」。依本院 、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112年7月14日鑑定門診 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 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有該院112 年9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7372號函附卷可參,雖臺大 醫師雲林分院係據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為評估鑑定 之一部分,惟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核與嗣後本院向 其任職四海遊龍公司函查是否相符時,四海遊龍公司函覆稱 無誤之情相符,有該公司113年4月8日四海遊龍管字第11304 08001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周妙霜前所呈報學經歷相關資訊 為真實,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據此而為評估鑑定之一部分自 無錯誤可言。又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係就周妙 霜所罹左胸擦挫傷之傷勢,回覆稱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 較慢之情,而非就周妙霜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之回覆,是廖文 雄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殊難憑採。何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係醫學中心級醫院,並綜合各病歷資料,依據客觀事證,所 為之前揭專業判斷,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合理可信性,並應予 以尊重,故原審參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專業鑑定意見,認 定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並於周妙霜請求廖文 雄賠償461,614元部分,以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而予以准 許,自無違誤。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 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 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文雄再辯稱周妙霜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 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 ,然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雖仍任職於四海 遊龍公司,而領有薪資並未減少甚或增加,然揆諸前開說明 ,周妙霜減少7%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 之損失,至於其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而已,自不得因薪資未減少甚或增加即謂無損害,故 廖文雄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⒋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原審於周妙霜請求廖文 雄賠償461,614元之範圍內,判命廖文雄如數賠償,已如上 述,則周妙霜於本院就該兩者勞動能力減損之差額33,373元 (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33,373元)部分,再請求 廖文雄賠償此部分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周妙霜請求精神慰撫金843,733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包括侵權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 低、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周妙霜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挫傷、 下背及右膝擦傷及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 、左手腕關節脫位等傷害,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再考量周妙霜為學士畢業,任職於四海遊龍公司南廠 品保,月薪約4萬元,廖文雄為國小畢業,務農種稻,年收 入約25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廖文雄上開加害情形、周妙霜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居 多,並因而減少7%之勞動能力,及未導致其無法上班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審酌定廖文雄應賠償周妙霜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 精神慰撫金過低、過高等語,均為不足採。  ㈤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 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 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 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 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 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 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可預見,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⒉經查,依周妙霜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天候、路況、 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 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天侯、路況良好、交通流 量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當 地速限為50km/h。」、「(問:肇事時你從哪裡出發?欲往 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我 當時從我的住家…出發,要去西螺鎮福田工業區上班。我當 時行駛車道為154甲縣道二崙往西螺外側車道。行車速度約5 5公里。…」、「(問:發生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 經過情形為何?)我在接近路口前就有發現對方停等在左側 的路口邊,我當時先按鳴喇叭示警他之後繼續直行。我看對 方都沒有在查看路口左右來車的狀況,對方還是繼續直行要 過路口,當我發現對方沒減速一直直行,我當時發現已經閃 避不及,所以我就將車輛向右閃避,但是還是發生事故。」 、「(問: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肇事?) 我當時就專心騎車。我發現對方時有先按鳴喇叭示警對方並 放慢速度,但是對方似乎都沒注意周遭狀況。我沒想到對方 還是繼續直行,發現有危險時已經閃避不及,我就轉龍頭要 閃避,但還是閃不開。」等語,可見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已見廖文雄行車之動向行止,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僅以按鳴喇叭示警後放慢速度繼續直行,而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當時發生車禍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考,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 發現廖文雄停等在其左邊的交岔路口邊,周妙霜應可預期如 己車繼續前進,極有可能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際即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以自己已按鳴喇叭示警後 放慢速度繼續直行,即認無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惟周妙霜 於仍可發現廖文雄違規之情況下,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周妙霜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有過失甚明,並與周妙霜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妙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及上開所 述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廖文雄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周妙霜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可得請求廖文雄賠償其 醫療費用33,814元、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 交通費用1,060元、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總計為597,881元(計算式:33,814元+18,020元+1,06 0元+494,987元+5萬元=597,881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 後,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周妙 霜可請求廖文雄賠償之金額為330,419元(計算式:597,881 元×60%-28,310元=330,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周妙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文雄給付330, 419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廖文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妙霜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妙霜上訴為無理由、廖文雄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20

ULDV-113-簡上-28-20250120-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陳玟潔 參 加 人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受告知人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87,385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不得聲請迴避之 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 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初始,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當庭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調查證 據暨答辯等狀㈠」(本院卷第91、97至101頁),嗣經調查證 據及當庭辯論後,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 9日宣判,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諭知言詞辯論終結 及宣判日期後,始又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等狀㈡ 」(本院卷第95、103至107頁),並提出之前未曾提出過之 關鍵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二號,本院卷第105頁),有本 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107頁),顯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早已握有關鍵LINE對話紀錄,卻故意不於該次期日之初 始一併提出,直至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始提出該關鍵LI NE對話紀錄,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嗣本院為求慎重起見 ,乃於113年9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本院卷第109、111頁) ,並定於113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傳訊與該LINE 對話紀錄之當事人即證人呂梅玉、許哲誌、上訴人於本件工 程再承攬合約書簽立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成到庭作證(該 三位證人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見本院 卷第92至94頁),並函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3日內陳報 所聲請傳訊證人呂梅玉、許哲誌之地址(本院卷第145頁) ,及函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196條之規定,善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 訟義務,命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提出所有要 用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攻防方法及證據(包含完整之LINE對話 紀錄),上開通知並均已合法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有上開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7、127至128、139至140、157至161頁), 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關於,被 上訴人即原告之人員呂梅玉小姐及該工地負責人許哲誌先生 之聯繫資料,許先生部分,將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協助轉達 /通知其出庭;關於被上訴人聖達公司之人員呂梅玉小姐部 分,請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請其轉達/促請/偕同證人出庭, 以為依據。」,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 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存卷可憑,顯見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已經收悉應於3日內陳報證人之補正 函,並明確表示會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出庭。本院亦 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證 人聯繫資料狀(本院卷第189頁),函請被上訴人督促證人 呂梅玉到庭,並提供證人呂梅玉之地址到院(本院卷第191 、209頁),被上訴人並旋於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㈡狀 提供證人呂梅玉之通訊地址(本院卷第215頁),詎於113年 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文成、呂梅玉均有到場, 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協助轉達、通知出庭之證人許哲 誌並未到場(本院卷第229頁),並當庭表示本院未經當事 人聲請而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濟部、臺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違反辯論 原則、駁回上訴人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未通知上訴人今日 要傳訊證人、駁回陳玟潔、黃郁惠之上訴為由,認為本院有 嚴重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本院卷第232頁),並對 於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其113年11月12日之 民事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有陳報針對 證人許哲誌部分將由上訴人協助轉達通知其開庭之問題,竟 堂而皇之表示:「如果知道今日要問證人,我就會協同。我 們今日不同意詢問證人,因為有突襲。」云云(本院卷第23 3頁),然依前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 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已明顯可知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知悉且承諾要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出庭, 豈有不知該次庭期要傳訊證人之理,堪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延滯訴訟之意圖昭然若揭,足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本件 迴避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又本院果真因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未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到庭證述而無從於該 次庭期結案,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其餘聲請迴避之事由, 無非係針對本院依職權合法函調之資料、本院駁回調閱法庭 錄音光碟聲請之裁定、本院駁回非原判決當事人而自認為當 事人之陳玟潔、黃郁惠之上訴之裁定表示不服,均與偏頗之 虞無涉,顯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達延滯訴訟、使當日庭期 無從訊問其餘到庭之證人陳文成、呂梅玉之目的,而聲請法 官迴避以達停止訴訟之策略而為之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上訴人原屬黃先生一人獨資,後來 變成是黃先生與陳文成、陳玟潔合夥,後來111年7月31日陳 文成退出合夥,變成獨資是陳玟潔,但這裡同時產生一個問 題就是合夥的結算清算,後來即便黃郁惠跟陳玟潔同樣以富 百企業行這個行政登記進行合夥,但是這應該是新的合夥登 記,行政登記上雖為同一稅籍登記,但這是一個新的合夥關 係,跟被上訴人方面簽署契約,有工程在進行的是原富百企 業行,當時合夥人是陳文成與陳玟潔,原富百企業行目前是 結算清算的狀態,這是從民法上合夥關係仔細推敲所生的問 題,如果被上訴人係以原富百企業行(合夥人陳文成、陳玟 潔)為被告那就沒有問題,但看起來寫的是富百企業行,請 被上訴人先釐清係以何人為被告云云(本院卷第91至92頁) 。惟查,富百企業行於96年2月13日由訴外人黃忠吉以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獨資設立;於97年5月16日黃忠吉 將資本額增資變更為520萬元(仍為獨資);於102年7月22 日黃忠吉申請變更所在地址(仍為獨資);於107年12月7日 黃忠吉將資本額增資變更為1,000萬元(仍為獨資);於108 年8月14日富百企業行之組織變更為合夥,合夥人為陳文成 出資額300萬元、黃忠吉出資額2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500 萬元(資本額合計仍為1,000萬元),並變更負責人為陳文 成;於109年7月7日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變更為陳文成出資 額3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700萬元,黃忠吉則退夥(資本額 合計仍為1,000萬元、負責人仍為陳文成);於111年7月29 日富百企業行之負責人變更為陳玟潔,合夥人變更為黃郁惠 出資額1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900萬元,陳文成則退夥(資 本額合計仍為1,00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 13年10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05618700號函暨檢送之富 百企業行商業登記歷次抄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8 0頁),應堪認定。由上述歷程可知於111年7月29日富百企 業行係同時為負責人變更、合夥人變更及出資額變更(本院 卷第175頁),將陳文成之300萬出資額轉讓200萬元予陳玟 潔、轉讓100萬元予黃郁惠,富百企業行之合夥型態並未改 變,僅係合夥人及出資額之變更而已(陳玟潔、黃郁惠分別 承接陳文成之出資額),富百企業行之合夥組織並無變動, 並未有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後來111年7月31日陳文成 退出合夥,變成獨資是陳玟潔,但這裡同時產生一個問題就 是合夥的結算清算云云之問題,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顯有誤 會,故其上開主張要屬無稽,而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承攬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麥寮EVA場2P-383B定量泵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期為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以336,000元(下稱 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施作「現場減速機拆卸吊出」、「現場 3缸泵浦拆卸吊出」、「現場基座清潔」、「現場3缸泵浦吊 入組裝」、「現場減速機安裝」等項目(下合稱系爭再承攬 工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開立報價單給上訴人,並 於111年8月15日施作系爭再承攬工程完畢,上訴人則於111 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17日向台塑請款1, 671,98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且台塑已經全額 匯款至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玟潔之帳戶內。然上訴人取得系爭 工程款後卻拒不給付系爭再承攬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於112年3月29日寄發麥寮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惟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 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程 序中,就原證1至6之形式上真正,是否同意作為證據部分, 均無表示意見,且無理由卻未出席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僅 提出告知訴訟之聲請。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既非發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非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更非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則上訴人於原審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故上訴程 序中,應禁止其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始為適法。  ⒉再查,原審確實已通知陳文成參與訴訟,陳文成於原審程序 中亦有出庭。非如上訴人所稱未為該訴訟告知。又兩造另有 其他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625號),上訴人 於第一審程序亦均未到庭,僅提出訴訟告知聲請,上訴人顯 有意圖延滯訴訟。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報價模式,係被上訴人先提出報價單 供上訴人向業主報價,若業主同意報價金額,則工程款全歸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賺取之利潤為業主所給付除工程款外 ,額外之工安費用(約為工程價格百分之4、5%)及工資管 理費(約工 程價格約百分之12.24%),此有附件1可資參照 (本院卷第183頁)。反之,倘業主同意之報價金額低於報 價單金額,正常應由上訴人吸收該差額(易言之上訴人之利 潤會減少)。又因被上訴人與陳文成先生熟識,縱使業主同 意之報價金額低於報價單金額,被上訴人仍例外僅收取業主 同意金額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報價單320,000元(未稅) 與通知請款金額273,700元(未稅)之價差為被上訴人予陳 文成本人之折扣,惟因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訴訟追討 工程款,故本件仍以報價金額為請款依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署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合約書時,上訴人之負責人為訴 外人陳文成,上訴人不知該合約書是否為陳文成所簽署,而 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報價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且兩造對於 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價格、數量皆無相關約定,故無從計算該 如何給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所有證據之 形式上真正,且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之合夥人黃郁惠、陳玟潔於原審時曾聲請法院為訴訟 告知於另一合夥人陳文成,惟參見原判決內容等資料,原審 法院似乎未為該訴訟告知。此部份於程序上似有違法之處。  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物,上訴人以原審表示過之意見 再做調整並補充如下:  ⑴原證1(原審卷第15頁),雖係由陳文成簽署,然因陳文成當時 係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與負責人,如陳文成檢視該文件確認 係其所簽署,上訴人依法,不得已,僅得同意該證物作為證 據。如陳文成否認,則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 為證據。  ⑵原證2(原審卷第17至35頁),係屬富百企業行與業主間之契 約,與兩造間之約定究竟如何無涉(特別是針對價格/金額 等部分),因不具關聯性,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不同意其作 為證據。  ⑶原證3(原審卷第37頁),乃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報價單,黃 郁惠、陳玟潔並不知悉有此文件之存在;且此文件並未經上 訴人之負責人(當時係陳文成)或任何合夥人或經理人簽字 、蓋章,未經同意或承認。報價時間為111年7月,該工程同 年3月就開始,係事後臨訟偽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故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⑷原證4、5、6(原審卷第39至44頁),乃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 文件,上訴人鄭重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富百企業行或任何合夥 人有該等請款之權利,基於此,謹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以為依據。綜上,上訴人要說明的是,被上訴 人雖與上訴人可能簽署有契約(如原證2),然並未就各工作 項目之價格、數量等為相關約定,即便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完 成該等工作,上訴人實在無從計算該如何給付於被上訴人。  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款項目,經核對上訴人與業主 方之契約內所列報價,分別為:128,700及145,000元,合計 為273,7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經上訴人之人 員仔細查找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人員呂梅玉小姐 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就本件承攬事宜向該工地負責人許哲 誌先生提出請款,其金額為273,700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請求,或發回第一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㈣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業據其提 出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工作安全分析記錄(JSA )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文書並 非真正,惟查上開文書皆經有上訴人及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 陳文成用印,又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 過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再承攬合約書。因為現場施工需要承 攬合約書才能施工。這是我與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另 與台塑間的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269至281頁) 上所有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工程承攬書下來我不會先拿到 ,一定是陳玟潔、黃郁惠先拿到,除非上面我簽名才會我用 的,這個只是做個形式而已。原證1(系爭再承攬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15頁)與原證2(台塑麥寮EVA廠2P-383B定量泵 整修工作安全分析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上面的印章 保證百分之百不是我蓋的,工地專用章我從來沒用過。與台 塑間的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269至281頁)上的 大小章不是我蓋的,比較可能是許哲誌蓋的。(有關於富百 企業行的大小章,你是負責人,有無將相關工程承攬授權給 何人蓋?)公司大小章從來都不在我這邊,工程案很多,下 來陳玟潔、林靖雅、許哲誌他們就會蓋章,我的工作要負責 現場,我不是負責文書處理,我有同意。(這些都是由你跟 承包廠商約定承攬的工項及報酬後,交由他們處理相關文書 工作?)這是一個默契,文書的部分他們負責處理,章都在 他們那邊,需要我簽名的才會拿給我,比如說施工單需要我 簽名,他們才會拿給我。(原證一、原證二、今日上訴人訴 代庭呈工程承攬書影本,這三份文件你有看過才給陳玟潔、 黃郁惠或許哲誌用印嗎?)因為我們處理的案子很多,不是 每一案我都會看過,再叫他們處理,報價單都是這樣處理, 本件是我看過叫他們處理,或依照我們默契他們直接蓋章, 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34、242至243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文成之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證詞之憑信 性。而依證人陳文成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文成就原證1 (系爭再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與原證2(台塑麥 寮EVA廠2P-383B定量泵整修工作安全分析記錄,見原審卷第 17至35頁)雖非自行用印,惟證人陳文成並未否認該2份文 件之形式上真正,而係證述看過系爭再承攬合約書,該2份 文件其忘記是自己看過後才叫陳玟潔、黃郁惠或許哲誌用印 ,抑或是由證人陳文成與承包廠商約定承攬的工項及報酬後 ,依默契交由陳玟潔、黃郁惠或許哲誌處理相關文書工作及 用印等語,堪認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工作安全 分析記錄(JSA)(原審卷第15至35頁)有獲得證人陳文成之 授權後始加以用印,則其形式上真正自無疑義。  ⒉佐以上訴人亦承認陳文成於締約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本院 卷第63、64頁),則陳文成自為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締結契約之人,陳文成授權他人在文書上蓋用上訴人及陳文 成之印章,即代表文書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縱陳文成嗣後 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仍不影響對上訴人之效力。又陳文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再承 攬合約書。因為現場施工需要承攬合約書才能施工。這是我 與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於原 審時亦表示其先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再承攬工程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7至90頁),足證陳文成係 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約書,並向台塑提出 該分析記錄,此二文書皆為真正。復觀該分析記錄所記載之 聯絡窗口,亦將被上訴人列為再承攬商(原審卷第19頁), 則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契約存在,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取得系爭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上訴人已自台塑取得系爭 工程款等情,業據台塑於本院審理時函覆稱: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本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予 富百企業行,給付金額為1,671,980元,稅額83,599元,合 計1,755,579元,工程款係匯入富百企業行帳戶,解款行000 0000,匯款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台塑麥總字第0070號函暨檢附之上訴人 向台塑就系爭工程款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台塑之匯款清單及 上訴人開立予台塑之系爭工程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93至205頁),且上開文件為台塑公司所函覆提供 之資料,形式上自屬真正,故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已取得系爭工程款等情,洵堪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報價單及112年3月29日麥寮 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43、44頁),主張 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數額為336,000元(含稅),且上訴人尚 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報價單未經被告用 印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項工程在工程合約 書係將麥寮EVA場2P-383B定量泵整修工程的哪一項再轉包給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應該是合約書內第四項、第五項、第 十二項,就這三項。(根據工程再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你在 總承攬第四、五、十二轉承攬金額如何計價?)按合約的金 額看實際有無完成。應該是用台塑公司給的材料及施工細目 表(合約用)。應該就是這三項。(上開三項的工程項目部 分,分別係由富百企業行向台塑公司以合約金額128,700元 、145,000元、29,600元來承包,富百企業行再轉承攬給被 上訴人,請問再轉承攬價額仍是富百企業行向台塑公司所承 攬的金額?)我們向台塑申請的金額是這樣,再轉承攬有可 能會有一點不一樣,因為價格是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去現場看 工程的困難度,再開立報價單給我們,我現在手頭沒有報價 單。(是否為原證三的報價單,日期2022年7月19日,是否 為此報價單?)是這份報價單。(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這 個報價單給你,你們就按照這個報價單約定嗎?)是的。( 這個報價單一至五項對應你所稱的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 用)的工項,是第四、五、十二項?或還有其他的?)對應 是可以對到四、五、十二項,沒有其他的。(何以這個報價 單未如同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上,有富百企業行相關的簽名或 蓋章?)這個報價單應該是他給我們看,我會交給陳玟潔、 林靖雅去處理,後面要蓋我的章回傳,這個不會由我自己做 。(你手頭有相關報價單蓋你的章的資料?)沒有。 (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給你的時候,你按照這個報價去同意 嗎?)如果有超過我們承攬的價位,我們就會跟他們議價。 看他同不同意,如果他同意,聖達公司會在上面寫「已議價 同意30萬元」。(何人會在上面寫?)這案沒有議價。(因 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的報價跟你所承攬的價位是低的,你就 沒有議價?)對。合約後面還有工資管理費12.24%,前面還 有工安管理費,加上去才是我們跟台塑請款的金額。(工安 管理費在哪裡?《提示》)工地安全衛生費。(通常是幾%? )以金額計算,只有現場施工才有這筆費用,我們在廠裡面 做的,費用就沒有算在那裡。(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的報價單 跟你們報價的話,是否會賺取工地安全衛生費及工資管理費 ?)他們報價單都已經含在內,沒有另外再報。(假如以細 目表四、五、十二計算的話,此部分富百企業行係以多少價 格向台塑公司承攬此部分的工程施作?)我們跟台塑請款的 金額為354,046元,計算式:工地安全衛生費12,137加上第 四項128,700、第五項145,000、第十二項29,600乘以1.1224 。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是現場施工的項目才有,其他項目都 不是現場施工的項目,一般大概在4%左右,所以其他工項不 用加工地衛生管理費。(根據剛才你所講的你再轉承攬給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就再轉包的承攬報酬達成合議後,你會轉 給陳玟潔、林靖雅,因為他的報價單是低於你們向台塑所承 攬的報價,你同意其報價為320,000元含稅為336,000元,是 否如此?)是的。(有關於報價單320,000元,這個320,000 元低於台塑承攬的價格,是單純就工項承攬價額去比較,或 加計工地安全衛生費與工資管理費?)要加計工資管理費、 工地安全衛生費。(照你所述你同意這樣報價單320,000元 ,為何呂梅玉與許哲誌會在LINE說價格是273,700元?)這 個273,700元是他們少算第十二項,因為第十二項包含在減 速機上面,一樣是要拆裝的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8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文成為富百企業行之前負責人兼合夥人,就 其仍為合夥人當時之合夥事務所生債務亦有連帶責任,當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且其證詞核與原 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台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台塑麥總字第0070號函 暨檢附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相符, 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故證人陳文成於擔任富百企業行之負責 人期間,確實與被上訴人就原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原審卷第37頁)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乙情,應堪認 定。  ⒉而依原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 其上所載之金額為「小計:320,000、營業稅(5%)16,000 、合計336,000」等情,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本 應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兩造所合意之金額,惟依被上訴人 之會計呂梅玉與上訴人負責系爭再承攬工程之窗口許哲誌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呂梅玉僅向許哲誌請款273,700元,有 呂梅玉與許哲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材料及施工細目表( 合約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就此金額之落 差,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認:報價單320,000元 (未稅)與通知請款金額273,700元(未稅)之價差為被上 訴人予陳文成本人之折扣,惟因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 訴訟追討工程款,故本件仍以報價金額為請款依據等語(本 院卷第182頁)。  ⒊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互核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照你所述你同意這樣報價單320,000元,為何呂梅 玉與許哲誌會在LINE說價格是273,700元?)這個273,700元 是他們少算第十二項,因為第十二項包含在減速機上面,一 樣是要拆裝的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證人呂梅玉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們老闆當時有同意以273,700元承作 嗎?)施工時的確有這樣的同意,但上訴人後來沒有履約, 所以就按照原證三報價單的金額請求。(你如何知道老闆當 時有同意以273,700元承作,是老闆跟你講?或許哲誌跟你講 的?)我有跟許哲誌確認過,我跟許哲誌確認好,要開發票 時會問我老闆,確認之後才會開發票。(你看一下上證二LI NE對話紀錄,是你與許哲誌的對話紀錄嗎?《提示》)對,這 個就是他們實際合約的細目,確實是我與許哲誌之間的對話 紀錄。(你剛才說因為陳文成與滕道元的友好關係,所以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的折扣金額為273,700元,是否如此? )是的。(你說原本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要報價的金額是32萬 元?)是的。(這32萬元如何計算得出?)老闆滕道元告訴 我的金額。(你知道這32萬元是哪些項目的總和?)就是原 證三報價單的總和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1、253頁);證 人許哲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上證2、上證3的 LINE對話記錄,但我忘記這項工程是不是我負責的,這是呂 梅玉向我請款時發給我的文件。(為何呂梅玉會向你請款? )陳文成一開始在富百企業行的案件,有時候現場的監工會 是我,因為我有去,我會知道他們做了什麼,我回來會做報 告給台塑,之後會向台塑報金額與數量,我會給陳文成看, OK之後就請監工下去請款,如果錢下來,我就會通知廠商請 款。(有清楚關於原證1 工程再承攬合約書,聖達實業有限 公司承包的金額第七條整個承攬的金額是多少?)知道,我 要看合約,該合約就只有那兩筆費用。(《提示上證2 、3 》 是不是這兩筆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273,700元?)是的等 語(本院卷第332至335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予 富百企業行部分工項及一定金額之折扣優惠,且承諾僅向上 訴人請款273,700元(未稅),則兩造既就系爭再承攬工程 款已達成折扣後金額為273,700元(未稅)之合意,兩造自 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單方、片面以「上訴 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訴訟追討工程款」為由,而自行回復 請款金額為報價單之金額。  ⒋從而,兩造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折扣後金額為273,700 元(未稅)之合意,兩造均應受該約定價額之拘束,再加計 5%之營業稅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款之金額僅為287,385元( 計算式:273,700元×1.05=287,385元),被上訴人逾越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被上訴人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 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385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 擔保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6,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無為供擔 保免假執行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5-01-20

ULDV-113-簡上-26-2025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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