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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浩宇知悉未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 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且其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皓翔」之成年男子(下稱「黃皓翔」) 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張浩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向陳自力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未上 市櫃股票,經陳自力評估後交付張浩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購 入,張浩宇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後交予「黃 皓翔」。嗣陳自力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以欲交易鏵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2張為由,與張浩宇相約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摩斯漢堡店內洽 談,通知警方到場查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自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浩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自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五)被告所攜帶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及股票 轉讓登記表2紙、如附表所示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股股票影本、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 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表 ,暨各該股票交易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及112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被告與「 黃皓翔」及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出面向告訴人媒介居間 販售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使該等證券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告訴人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對 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部分損害, 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期間之長短、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前開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 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 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所獲報酬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萬1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於簽署該和解書之日當場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 前開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5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000),仍應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 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日期 標的 數量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報酬 1 111年1月17日 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張 35萬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8000元 2 111年1月25日 同上 2張 17萬6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4000元 3 111年5月16日 同上 4張 35萬2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8000元 4 111年6月9日 同上 2張 17萬6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4000元 5 111年7月4日 同上 6張 25萬8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500元,共3000元 6 111年9月12日 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張 44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10000元 7 111年9月12日 同上 1張 4萬5000元 500元 8 111年9月21日 同上 15張 133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30000元 9 111年9月21日 同上 3張 13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500元,共1500元 10 112年4月26日 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張 9萬2000元 2000元

2025-01-24

TCDM-113-中金簡-5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傑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 一、謝安傑因貪圖販毒集團所給予販賣毒品之報酬,自民國113 年7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霸董」、「阿豪」等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並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出面與購毒者 交易之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模式上由「霸董」負責在微 信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之帳號發送「烏 魚子2包2100、烏魚子4包4000、烏魚子醬1=500買5送1」等 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擬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2100元、4公克4000元;毒咖啡包每 包500元且買5送1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品之毒咖啡包,待「霸董」以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 H」帳號與有意願之買家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謝安傑依「 霸董」之指示,先至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附近草叢或廢棄家 具內拿取由補貨人員「阿豪」所放置擬販賣之毒品後,再出 面與購毒者交易。約定每交易1包愷他命、毒咖啡包,謝安 傑各可分得300元、400元之報酬,謝安傑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後,再依指「霸董」或「阿豪」之指示轉交價金。 二、謝安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 霸董」、「阿豪」等人依前揭謀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或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安傑先 於113年10月6日下午4時40分前之某時日,依「霸董」之指 示,至前述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6)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分別為監獄兔圖樣、黑色包裝 之毒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2、7)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 予謝馨儀、林鎮宇,並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後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 。嗣員警接獲情資,尾隨甲車時發現謝馨儀、林鎮宇有上車 交易之情形,於謝馨儀、林鎮宇下車後加以盤查,並主動交 付所購得之毒品供員警查扣;員警再於113年10月6日17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駕駛甲車之謝安傑 ,經謝安傑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1、4-2 、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謝馨儀、林 鎮宇於警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7、10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馨儀、林鎮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①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④扣案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ignal對話 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⑥「烏魚子大盤商」、謝馨儀、林鎮宇微信帳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人:謝馨儀,被指認人:謝安傑)、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馨儀) 、⑨查獲謝馨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⑩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謝馨儀)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 鎮宇,被指認人:謝安傑)、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鎮宇)、⑬扣案行動電 話照片、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125800號鑑定書、⑮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336號鑑驗書、送驗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4-2、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本件擬販賣及 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合計即有10.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7頁),是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販毒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之罪數應如何評價為說明,惟就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為其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一 編號1販賣毒品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2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被告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霸董」、「阿豪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本案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 日中檢介陽113偵50055字第113914867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 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75頁),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 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非無工作能力,卻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毒牟取不法利益 ,犯罪情節非輕,且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且,被告本件犯行, 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毒 集團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 工、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參以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收入不穩定,月薪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持有而待「霸董」指示擬 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現金,分別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現金,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此係其駕駛白牌車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又 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2包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至附表二編號6、7之毒品,係被告與謝馨儀、林鎮宇為毒品 交易而交付之毒品,已為謝馨儀、林鎮宇所持有,應在其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罪 刑 1 謝馨儀 謝馨儀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馨儀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向謝馨儀收取價金21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鎮宇 林鎮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林鎮宇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向林鎮宇收取價金13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4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59.3公克。 2 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各27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75.42公克。 3 愷他命2包 總毛重2.78公克 4 現金新臺幣1萬7800元 4-1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2100元 4-2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300元 4-3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萬4400元 5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愷他命1包 自謝馨儀所扣得。 7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自林鎮宇所扣得。

2025-01-22

TCDM-113-訴-171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AI KIT (中文姓名:王偉杰,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偉杰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即取簿手)之工作。王偉杰與所屬詐欺集 團內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 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中獎匯款」之詐欺方 式,使林宜慧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提款卡,依指示寄出,王偉杰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領取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適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王偉杰 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徵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林宜慧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王偉杰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 1頁至第52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宜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 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寄貨單及金融卡照片 (見偵卷第43頁、第47頁)、監視錄影器擷圖(見偵卷第44 頁至第46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 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 ,則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 上開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從適用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成員,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告訴人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 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 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 僅27歲,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已如上述, 告訴人於和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 6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告訴 人詐得之金融卡1張,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惟考量該金融卡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 錢數額,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 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max,含SIM卡2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4267-20250122-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堂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堂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堂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二氮平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卻仍持有前開毒品,甚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4.21公克,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1748號卷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 第1136012946號鑑定書(見偵1748號卷第135頁)可參;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 1100108號鑑驗書可考(見偵1748號卷第133頁),前開吸食 器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安定(二 氮平)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21公克;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經送驗結果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亦有前開鑑定書 可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白色塊狀晶體1包(編號C2) 驗餘淨重0.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細晶體1瓶(編號B) 驗餘淨重24.0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 4 白色晶體1包(編號C1) 驗餘淨重5.1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0號   被   告 郭堂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堂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110年6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定(二氮平)係同條項第4款所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1 0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 66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堂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61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08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 1136012946號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 嫌。其同時持有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C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該毒品之外包裝及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因包覆甲基安非他 命,內層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及編號3C1 所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 覆毒品,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疑似安非他命(編號A) 1瓶(驗前毛重90.74公克,驗後毛重90.6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 疑似安非他命(編號B) 1瓶(驗前毛重32.94公克,驗後毛重32.9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4.21公克) 3 疑似安非他命(編號C1及C2) 2包(驗前毛重7.3公克,驗後毛重6.96公克;編號C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4.13公克;編號C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4 吸食器 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鏟管 2支 6 粉碎機 1臺 7 分裝袋 1批 8 電子磅秤 1臺 9 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10 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 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TCDM-113-中簡-3119-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 ,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王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劉志偉」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即無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㈥、爰審酌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並造成告訴人呂眉燕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但被告於 本案經手部分僅新臺幣(下同)10,000元,犯罪所得亦僅50 0元,情節尚非至惡。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雙方就賠償條件認知歧異,未能成立 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 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等 語明確(參本院金訴卷第100至101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且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6號   被   告 王嘉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惠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劉志偉」(原暱稱「林志鴻」,下稱「劉志偉」)之成 年人,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獲悉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報酬,而依其知識、經驗,可預 見「劉志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 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為賺取上開報酬,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住處,拍攝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志偉」,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用。王嘉惠與「劉志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柯鴻偉」之暱稱透過臉書發送交友訊息予呂眉燕, 經呂眉燕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利」之人加入為好友後, 對方佯稱發生車禍需要款項應急云云,致呂眉燕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晚間10時9分許,透過自動 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嘉惠 依「劉志偉」之通知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9500元則 依指示透過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 ,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而謀取不法利益。 嗣呂眉燕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惠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志偉」,並將匯 入之款項扣除500元後,餘款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透過臉 書結識「劉志偉」,對方說帳戶滿了,要伊代買泰達幣,可 以讓伊賺取手續費,本件有扣500元起來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   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   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   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貸   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款   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   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   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   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   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   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   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   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   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   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   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   ,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   ,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   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   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劉志偉」,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 體LINE之好友,對方聲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後,可 獲取匯入金額一定比例之手續費,被告即將告訴人呂眉燕受 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購買泰達 幣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衡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 ,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每筆 款項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顯有相當之落差。審諸現今社 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依對方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位址,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  ㈢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 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 被告與「劉志偉」並非熟識,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 認定,詎其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顯見被告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 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 有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臉書社群網站網 頁列印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劉志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5-01-20

TCDM-113-金簡-882-2025012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3-沙交簡-82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壹張(經辦人:郭辛宏)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 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鄭辛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 。鄭辛宏及「理想國際-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吳昌隆於113年2月1日上 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謝宜靜」及「信昌營 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經其等介紹加入通訊 軟體LINE之「社區討論組」投資群組,並下載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投資APP註冊為會員,對方則佯 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信昌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及信昌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記載「郭辛宏」為信昌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之不實事項) ,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 示,於113年3月15日,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 前往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拿取上開文件。再由鄭辛宏依「 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大甲門市,持上開文件收取款 項,致吳昌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之鄭辛宏, 並由鄭辛宏將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記載於113年3月15日收取存款戶吳昌隆之40萬元,並蓋 有信昌公司之收據專用章及發票章印文,經辦人欄則由鄭辛 宏簽署「郭辛宏」之假名及按捺指印)交予吳昌隆而行使之 ,表示信昌公司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 信昌公司。復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 egram之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甲男,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 000元之報酬。嗣吳昌隆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交付偽 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供警查扣。迨經警 比對取款人資料,而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鄭辛宏之住處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鄭辛宏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昌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昌隆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87頁、第89-91頁 )。並有大甲派出所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3-7 4頁)、告訴人吳昌隆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93-9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5-108頁) 、告訴人吳昌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101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本案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頁) 在卷可稽。另有信昌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1紙、信昌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 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人、甲男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贓物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54頁)。⒋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3,000 元之報酬且已花費完畢(見本院卷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 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張(經辦人:郭辛宏),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 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上雖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郭辛宏」署押1枚,但因存款憑證已 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押於本案(見本院卷第61 頁),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303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上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吳佩苓間之糾紛,竟率以暴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強行拔除充電 槍,妨害告訴人為本案車輛充電之權利,造成本案車輛受損 ,復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5號   被   告 廖俊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旅客自臺南地區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因車 輛電力不足,而前往臺中市○道○號北向172.2公里處之清水 服務區充電。嗣廖俊期於同日下午,駕車抵達清水服務區充 電停車區A31停車格(TPC與CCS2充電規格共用)旁,見吳佩 苓(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正在充電,因廖俊期 載客有時間壓力要求優先充電,然遭吳佩苓所拒,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詎廖俊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人身 體、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用力拍打本案車 輛之車窗,並開啟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抓住吳 佩苓之左手欲將之強拉下車,復自行解開本案車輛之充電鎖 後,強行將本案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致本 案車輛之左前車門玻璃及充電接口蓋板總成受損,吳佩苓則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吳 佩苓為本案車輛充電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吳佩苓。再接續以 「操你媽」等語辱罵吳佩苓,足以貶損吳佩苓之名譽。嗣經 吳佩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苓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期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與告訴人吳佩苓發生拉扯、自行解開本案車輛之充電鎖強行將本案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及口出「操你媽」等語不諱,惟辯稱: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但沒有拉的很嚴重,「操你媽」只是口頭禪云云。 2 告訴人吳佩苓之指述(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及刑案證物照片(含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8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其所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其以一行為犯前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3-簡-2328-2025011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鄭弘昇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另其 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齊義明、陳 美好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齊義明詐得及洗錢金額較高 ,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另 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應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斟酌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利益等語(見偵 卷第1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 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   被   告 鄭弘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昇經由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獲悉出租金融帳戶可 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雖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 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下午4時許,將其申辦之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1樓8號置物櫃,再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齊 義明,佯稱渠透過網路購買12份商品,倘訂單有誤將由銀行 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訂單以避免扣款云云,致齊義明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至本案帳戶。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6時42分 許,假冒行李箱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美好,佯稱渠透 過網路購買商品時誤遭定為經銷商,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 云云,再假冒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 解除云云,致陳美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 晚間7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上 開款項旋即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齊義明及 陳美好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義明及陳美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弘昇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齊義明及陳美好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齊義明)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社 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好)之存摺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等語,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藉以獲取報酬。是依其 所述,僅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取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 欲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卡予非 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 所認識,卻仍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 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TCDM-113-中金簡-5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胡意杰於 本院審理後補呈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擔任超商店員業 務上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 訴人擔任店員之各項業務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超商收銀機及金庫內款項,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 詳本院卷第45頁之和解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113年11月前作直播後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自己之1名3歲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194,000元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呈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7號   被   告 王宏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展自民國111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胡意 杰以龍夏企業社名義加盟之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現場服務、結帳及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宏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8時許擔任大 夜班店員期間,在上開處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啟店 內收銀機及持鑰匙開啟金庫,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4000元。得手後,將之存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 再轉帳至博弈網站指定之帳戶,作為網路賭博入金之用。嗣 胡意杰於同日上午交班時發現,經王宏展告知已因賭博而將 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胡意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意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7-EL EVEN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 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放置處所 金額 1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 收銀機 4000元 2 同日凌晨1時19分許 1萬元 3 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2萬元 4 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5萬元 5 同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6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5000元 7 同日凌晨6時28分許 2萬元 8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金庫 5000元 9 同日凌晨2時26分許 1萬元 10 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2萬元 11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12 同日凌晨4時8分許 1萬元 13 同日凌晨4時42分許 1萬元

2025-01-15

TCDM-113-易-395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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