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張閔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洪盟翔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 第229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2頁),復具 狀更正該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並擴張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8、25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宜蘭縣蘇澳鎮南 安段1412-3、1412-7、1412-9、1412-10、1415、1416-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 0號及同縣鎮○○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其門 牌號碼,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買賣價金1,58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 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雖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亦已變更為原 告,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地政士通知 時即109年1月3日辦理交屋手續,詎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建物 ,繼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原告再於109年3月4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點交系爭建物,該律師函已於109年3月5日送達被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等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交付原告確定,嗣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39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2 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而執行完畢。兩造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4項均為契約一造對於對造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所得採 取之手段,該條第2項之手段為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既往 消滅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並需負擔等同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該條第4項則於契約繼續存續狀態下,以違約金約定督促遲 延給付之一方儘速履行契約義務,並得再請求遲延所致損害 賠償。其規範體系與民法第254條與同法第229條規範方式相 類,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買賣任何一方有上列之 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按:系爭契約誤繕為「之父」)遲 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 「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語意雖不甚明瞭,然 與民法第229條債務人遲延給付自何時負遲延責任之規範相 類,故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真意為「賣方未 履行交付不動產義務時,買方無庸訂期限催告,只要賣方於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履行者,即負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於受地政士通知交屋時即10 9年1月3日屆至,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109年 1月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建物,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5日 催告時起至113年12月12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時止, 按日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7,609,120元 (計算式:15,840元/日×1,743日),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500萬元。另被告故意遲延交付系爭建物,致原告受 有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築 ,可作廠房、倉庫或停車位等營業使用,爰參照內政部實價 登錄關於宜蘭縣蘇澳鎮租賃廠房、倉庫之平均申報租金每月 17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10,381,452元(計算 式:175,000元/月×〔59+10/31〕月),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5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23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既已載明「買賣任何一方 有上列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 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表示賣方不履行交付不動產時, 買方應訂期限催告賣方解決,且違約之一方經他方催告而於 「催告期間」內履行者,始支付遲延違約金之責任,原告不 得捨棄文字而另為曲解。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遲 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與民法第229條規定債權人得請 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法律效果不同,不得比附援 引。是原告除催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外,更應定相當期限 請求履行,倘若原告於催告時未定相當期限,自無從起算遲 延違約金。原告雖曾於109年3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交付 系爭不動產,惟未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履行,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5日起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原告另於1 13年7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付系爭不動產 ,是本件遲延違約金應自被告收受此催告函文之日即113年7 月9日之10日後起算方屬正確。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 顯然過高,實應予以減少,應改按內政部編印之成屋買賣契 約範本所定之計算方式,即按買方已支付之價款每日萬分之 2計算遲延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為限,方為妥適。又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 務,被告即願遵循判決結果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惟前案判 決亦認定原告應給付75萬元及其利息予被告,被告為求紛爭 一次解決,方請求原告於被告點交系爭建物之同時一併給付 上開金額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無故拒絕點交系爭建物予原 告。且被告係因認原告尚有75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方提 起前案訴訟,故迄前案判決確定即113年6月19日時,方確定 原告已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被告因而需點交系爭建物予原 告,前案訴訟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未點交系爭建物, 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縱認 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原告及證人廖啟芳均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於109年1月3日通知被告點交系爭建物, 且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願點交系爭建物,並已於11 3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自1 09年1月3日起計算至113年12月12日止應有違誤。再者,系 爭不動產位於漁港旁,非坐落於商業區,經濟價值不高,其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方符 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遷讓系爭建物等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該確定判決,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 建物交付原告,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交付上開系爭建物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3日起遲延交付系爭建物,應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負有按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之義務,或應賠償原告 因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約定之真意為何?㈡、被告自何時 起負有遲延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㈢、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 0萬元,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 四、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當事人締約真意: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第4項約定「賣方不賣,或不履 行交付不動產,買方應訂期限催告賣方解決,仍未解決者買 方得解除本契約」、「買賣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 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 之父(按:應為「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方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文義,第10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於 賣方未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時,經買方催告仍不履行,則買 方取得契約解除權。同條第4項之文義,則在買賣雙方未履 行第10條第1至3項所定義務時,所生遲延給付問題,並約定 一方在他方「定期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時」,應給付以 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定之遲延違約金。上開約定之內容,並 未明確規範「經定期催告而仍未履行時」違約金如何約定。 如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違約之一方所負依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義務,僅限於在催告期間內, 自催告生效起至履行之日止,例如一方催告他方於10日內履 行,而他方於第6日履行,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 ,一方得請求他方未履行期間共5日之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惟如他方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且 於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則無從於系爭契約條款文字認有相同 之違約處罰。然參見內政部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見本院 卷第109頁),關於交屋遲延之條文,係約定自應交付日起 至履行之日止按日計算違約金。又衡諸常情,契約文字「買 賣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 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始為一般常見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與 上開實務上買賣契約常見之違約處罰約定,實有不同。 ㈢、證人即地政士廖啟芳證稱:系爭契約為我協助兩造簽訂的,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意思為,如果買方違約,或賣 方不賣時,經地政士電話或口頭通知後,如果通知之後不履 行的話,就要按照該條給付罰款。(簽約時你有無告知雙方 如果經過地政士催告,買賣雙方之任一方沒有履行,就要給 付違約金?)我們只有說有違約責任,沒有講得很很詳細是 總價千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依其證述,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意思,為買賣之任一方違約, 經地政士通知後,仍不履行,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 給付罰款,然此種對系爭契約之解釋,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 4項所定「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文義不同。而證人廖啟芳或 宥於對法律用語不精熟,對於其所使用之契約範本未能精確 解讀,或所使用之契約範本有錯漏〔例如:契約文字「買賣 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 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漏載「未」字〕,以致向當事人解釋契約時,僅泛稱違 約即有違約責任,則難認曾向契約當事人表達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文字內容「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包含 如未於催告期間履行時,應自應交屋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遲延違約金。 ㈣、據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就遲延違約金既僅限「經他方催 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締 約時有其他不同於上開契約文義之解釋,應認該條項之文字 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則被告既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交屋義務(詳下述),而不符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依該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為無理由。從而,亦無審酌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必要。 五、被告自何時起負有遲延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責任? ㈠、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 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 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 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不定期債務或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係於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行本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 受任地政士口頭(電話)通知為準」;第9條約定:「買方 繳清所有應付之款項後,地政士應通知雙方辦理交屋手續」 (見本院卷第81、82頁)。又證人廖啟芳證稱:關於通知之 約定是在第7條第3項,以地政士口頭通知為準。系爭不動產 買賣所約定之點交日期是在第二期款給付時,房屋因為沒有 保存登記,要以稅務局移轉為準,當時約定點交時間以稅務 局移轉稅籍資料為準,本件稅務局移轉稅籍資料為108年12 月31日,契約上也是寫108年12月31日,但當時也有說要等 土地過戶完竣,本件係於109年1月3日領到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於109年1月3日鑑界,我於該日通知賣方點交土地及房 屋,但被告未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又原告 已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584萬元 給付完畢,並無被告所主張尚有75萬元價金未給付之情,有 前案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0、35至38頁),則原告既已於 108年12月31日給付全部款項,又經地政士於109年1月3日通 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則被告自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惟地政士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於109年1月3日 於通知被告交屋,目的在完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系爭 不動產之點交,斯時尚難認係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為之催告。 嗣因被告仍未履行其交屋義務,經原告於109年3月4日函知 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點交系爭不動產,該函已於109年3月 5日送達於被告,有律師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 頁),則被告自應於受催告之日即109年3月5日,負遲延履 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責任。 六、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1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應自109年3月5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交屋,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因未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應認受有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 爭不動產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 347至352頁),又位處蘇澳港附近,且該建物外觀為一般住 宅,則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之規定, 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限額。原告雖主張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做停車場使用,為商業用途,僅提出該處 停放車輛之照片,難認已舉證以實,至證人廖啟芳所證系爭 不動產有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未言明 為係被告自己或供他人使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外以系爭 不動產為停車場營利之事實,況系爭建物外觀為房屋,縱使 內部未多加裝潢,仍可出租供住家使用,尚難逕認可作廠房 、倉庫或停車位等營業使用,即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限制,是原告主張應以蘇澳鎮地區工廠之月租為計算基準 ,並無依據。 ㈣、又地租之計算,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蘇澳港旁之道路,附近住宅、商 家林立(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商業繁榮,系爭建物曾 為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269至295頁)等因素,認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9至113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則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0元,另建物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100元、137,700元(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3月5日 起至113年12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12,394元【(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土地面積合計291平方公尺+建物課 稅現值合計141,800元)×10%×[302(即109年日數)/365年+3年 (即110至112年全年3年)+347(即113年日數)/365年]=512, 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3 9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自應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4

ILDV-113-訴-503-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張錫泉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潘郁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 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 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8條第1項規定,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 項請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1,467,323元,與聲明第二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467,323元,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 係,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主從、依附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非其附帶請求,況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起 訴前所生,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934,646元(計算式:1,467,323元+1,467,323元=2 ,934,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15,553元後,尚應補繳14,553元(計算式:30,1 06元-15,553元=14,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潘郁蓉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郁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6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67,323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0

ILDV-114-金-1-20250310-1

原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蔧萱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壹 佰玖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 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犯未遂罪未造成原告 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 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 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 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至4頁),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見重附民卷第5 頁)。被告對原告所涉犯行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6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見本院卷第7至8、13至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9,002,00 0元之損害賠償,非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 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0

ILDV-114-原重訴-1-202503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王晶潁 王喧儀 王悅縈 王湘寧 被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晶潁、王喧儀、王悅縈、王湘寧為原告李琬漩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琬漩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 晶潁、王喧儀、王悅縈、王湘寧,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其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明他造承受訴訟,惟並未依法 定方式提出書狀於本院,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爰依前 開規定,裁定命王晶潁、王喧儀、王悅縈、王湘寧續行本件 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7

LTEV-113-羅簡-345-20250307-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劉秉承 被 告 陳文志 陳奕廷 陳奕佃 陳奕宏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將其祖先牌位移出請走,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 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共3季已支付予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季1,031元管 理費,合計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3年4月30日止,已支付自來水費6,546元及電費13,568 元,合計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 至113年4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依當地月租金按月5,000元 計算,原告租金損失合計25,000元。㈤、被告應賠償擅自進 入使用居住損壞系爭房屋大門油漆汙損、衛浴設備,牆壁油 漆汙損、不當裝釘木板造成地板磁磚損壞修復、屋內衣物、 廚房器具、傢俱等雜物廢棄物品清運,分別經博大水電工程 行估價需花費60,500元、方國信估價需花費63,500元,依兩 者平均計算為62,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毀壞損失62,000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6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見本院卷第2 11至212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同時購買包含系爭房屋 在內之朝代社區大樓其中6戶房屋,原僅將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1戶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與簡錫鏗 為多年好友,於107年間已口頭約定談妥系爭房屋出售事宜 ,惟簡錫鏗因病住院一段時日後病逝。因系爭房屋大樓電梯 損壞,長年未修,且環境髒亂,常有不明人士聚集造成治安 問題,故簡錫鏗之繼承人林麗卿認為系爭房屋已出售予原告 ,應由原告自行管理,水電費則由林麗卿繳納後,再由原告 給付林麗卿,原告長年以來均未至系爭房屋察看,直至112 年11月,林麗卿接獲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後,通 知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始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擅自侵入居 住使用多年,並將祖先神明牌位遷入。原告因而張貼告示, 限期被告搬離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將祖先牌位移出請走之費 用6,000元。㈡、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使用公寓大樓管 理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共3季之大樓管理費3,094元,被告應返還之。㈢、被告居住 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6元,被告應返還 之。㈣、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考同 棟房屋出租之金額,以每月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㈤、另被告擅自進入系爭 房屋,損壞其中的衛浴設備、牆壁、磁磚,應賠償原告修復 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並聲明如上述。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文志: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欠伊錢,讓伊住在系 爭房屋約3、4年,伊很少住在那裡,且已於112年8月間離開 系爭房屋,伊有使用水電,但伊從未見過原告,系爭房屋與 原告無關,如要給付水電費亦應給付予簡錫鏗,惟簡錫鏗未 曾向伊索討。於某不詳日期原告已開門讓伊移走祖先牌位, 伊很久沒有住在該處,居住期間亦未損壞屋內油漆、衛浴設 備、牆壁、地板、衣物、廚具、傢俱等物。 ㈡、被告陳奕廷:伊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屋 ,且高中畢業後即離開上址,自108年起在金門工作,110年 將戶籍遷至金門後,很少回臺灣。被告陳奕佃、陳奕宏大學 後均在外地就學、就業,並就近租屋,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㈢、被告張美玲、陳奕佃、陳奕宏:其等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且被告張美玲於106、107年間即與被 告陳文志分居,被告陳奕佃自104年起即在桃園、內湖等地 工作,均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112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堪 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房屋占有人,屋內物品器具遭被告損壞、伊曾支出水電費 、管理費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以其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被告陳文志則自承曾占有 系爭房屋3、4年,然於112年8月間即已離開(見本院卷第28 6頁),並否認上開照片所示屋內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315頁),被告陳奕佃、陳奕宏、陳奕廷、張美玲則主張 自始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查,上開照片內雖有被告之郵件 (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惟該等郵件送達地址均為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並非系爭房屋,且上開信函照 片所攝位置不明,尚難遽認該等信件係存放於系爭房屋。則 徒憑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 奕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 奕佃之戶籍已於108年1月11日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 樓之3遷出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住處,被告陳奕廷之戶籍 亦於111年1月27日自同上地址遷出至金門縣○○鄉○○00○0號3 樓(見限閱卷),而原告自承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換 鎖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12頁),與被告陳文 志所稱伊自112年8月間即離開系爭房屋等語,時間上尚屬相 近。據上,應認被告陳文志自112年8月間即未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從未曾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非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等語,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惟被告陳文志、張美 玲稱已於113年間自行將祖先牌位自系爭房屋移除(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原告則稱不知是否已移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頁),應認原告就被告祖先牌位仍留置系爭房屋乙 節,舉證不足,其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6, 000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共3季使用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即大樓管理費3, 094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上開大樓管理費為112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期間之費用,難認被告享有 上開期間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 用,應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 告已支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 6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約占有使用3、4年之事實,為被告陳文志所自承 ,則堪認僅被告陳文志享有112年8月往前推算3、4年使用水 、電之利益。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如前述,在此之前系爭房屋水、電費繳納義務人 為林麗卿,有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通知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85至137頁、第143至189頁)。被告陳文志雖使用 水電而受有利益,然因而負有給付水電費義務之人為林麗卿 ,而非原告,至原告雖主張水電費由林麗卿先繳,再由原告 如數交給林麗卿等語,並提出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 通知單為證,縱認可採,然原告係基於與林麗卿間之約定, 將水電費用支付予林麗卿,與被告陳文志所得之利益並無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享有使用水電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 給付水電費(見本院卷第312頁),核其真意係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志返還其利益,惟本件難認符合不 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112年12月11日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陳文志已未居住該處,被 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自始未曾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後所生之水、電 費用係因被告之使用而產生,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享 有在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牆壁、磁磚,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惟上開估價單係就房屋內部裝修拆除整理,包含油漆 修復粉刷、神明牌位、衣物、彈簧床墊等雜物廢棄物清除搬 運、處理、夾層三合板拆除、磁磚修復等項目所為之估價, 惟未能證明該等設備為被告所損壞及現存物品為被告所留置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難信為真,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亦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7

LTEV-113-羅簡-317-202503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琬漩(已歿)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被告亦未依法定方式,提出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且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 然停止,本院仍得就此為實體上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28號、第27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 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康曜公司)訂購商品,因欲領取繳費金額及購物點數 而無果,竟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夥同訴外人 連雨芹、李佩柔與林祐丞至康曜公司,在場其中一人即向原 告脅迫稱:我知道你家孩子,我要對他們不利等語,以此方 式要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業於113年8月1日發函向被 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屬 無效。縱認發票行為有效,惟原告僅係康曜公司之業務,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受原告之鼓吹,購買9筆康曜公司類似儲 蓄險之商品,並約定期滿可領回一定金額,惟於前2筆到期 後,均未能依約取得應得款項,遂於112年12月20日在友人 陪同下前往康曜公司與原告商談解決事宜,原告自願表示: 我願意負責等語,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係遭恫 嚇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在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已傳喚當時 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訴外人即康曜公司員工謝 承樺到庭作證,均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威脅恐 嚇之情,該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駁回再議確定。另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拘束契約或和解契約,發票 行為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康曜公司購買商品,原可取得112年6月份 之滿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2年10月份之滿期金45 萬元,惟屆期未獲給付,乃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 許,偕同連雨芹、李佩柔及林祐丞前往康曜公司,要求任職 該公司之原告處理康曜公司所欠上開款項及將於113年9月屆 至之滿期金210萬元,合計3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2至103頁),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經本院調 取刑事部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 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論以言詞、書面、動作等,凡足 以使人陷於恐怖之行為,均屬脅迫,在危害的主體方面,不 論為被脅迫人自己或其親朋,在客體方面不論為財產利益或 人格利益,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危害,均無不可 ,且相對人由於其他原因已發生恐怖,而再以脅迫行為增強 其恐怖程度,壓迫其決定意思表示者,仍為脅迫。  2.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並舉以下證人之證 述為據,經查,證人連雨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算是伊乾媽 ,當日伊陪同被告至康曜公司,原告稱會負責到底,要給被 告一個保障,最後有簽發系爭本票。伊忘記本票是否伊帶出 門的。伊或在場之其他人均未出言對被告恐嚇。原告突然下 跪,伊覺得莫名其妙,伊有叫原告不要這樣等語(見宜蘭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0頁)。證人 李佩柔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係其友人之母,當日伊陪同被 告至康曜公司,原告稱會對客戶負責,要3個月的時間跟被 告處理這個問題,原告並未強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在對談 過程中,被告詢問原告為何錢都沒有下來,原告說他會負責 ,所以自己簽本票。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最後有簽發系爭本 票。本票是放在被告的資料中,伊不知為何人所準備,伊或 在場之其他人均未出言對被告恐嚇。原告自己突然下跪,沒 有人叫他跪,他自己跪的,拜託被告給他時間處理等語(見 他卷第60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於本院證稱:當日 有一男生二女來康曜公司北成辦公室找原告,稱未拿到公司 滿期金,原告不在,伊打電話予原告回來處理,原告到了之 後,被告才到,原告到場後,對方口氣很不好、大小聲,是 該名同來之男性,開始跟原告說你本票簽一簽,我知道你家 地址,也知道你的小孩,如果你不簽我就抓你的小孩,要對 小孩不利,原告就跪在地上請被告有事情好好講,被告都沒 有講話,都是那個男生一直講,後來原告就因為這樣簽下本 票,原告是因為那個男生一直講要對原告家人不利的話,所 以才簽下本票。原告是康曜公司在北成指派負責業務的人, 職務是總監,被告因為認識原告,所以直接找原告。被告把 錢拿到公司放,公司給他傭金。公司是做直銷,貨品沒有拿 完可以辦理退錢,滿期之後被告沒有拿商品,可以申請退錢 。康曜公司從112年起,因財務狀況,滿期返還金之發放不 正常。被告所交付315萬元均已匯款至高雄總公司,並未放 在北成辦公室,被告就已經期滿部分向康曜公司申請返還, 但康曜公司未發還,其餘部分尚未滿期,但被告於當日一併 要求返還。被告從頭到尾都坐在那邊,沒有說話,是該名男 性說對原告不利的話。原告有向被告跪,稱我們認識那麼久 了,那麼好的朋友了,現在公司有狀況,錢比較慢下來,不 是不給你,我們好好把事情解決,我會負責跟公司把這些錢 滿期申請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3.又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由連雨芹、李佩柔提供之 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⑴影像檔案名稱4d28b3d3: 「畫面中見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下跪雙手握住被告右手 ,被告出言:『都叫我拿錢給你,你有沒有拿出來,不要這 樣跪啦』,證人連雨芹出言:『阿姨,你不要跪啦,不要這樣 』」。⑵影像檔案名稱7f7dc798為:「畫面中告訴人書立本票 ,被告手指桌面上紙張,並出言:『這個要寫嗎』,證人連雨 芹回答:『要阿,這個要叫他寫清楚阿』,告訴人回答:『這 個不用寫啦,時間到了...』,證人連雨芹回答:『好啦好啦 ,阿姨來,210...不好意思讓你跑一趟』(手指本票),被 告:『他不行...是她錢沒給我』,證人連雨芹:『阿姨,你日 期要押,今天11月20...』」。⑶影像檔案名稱589be033為: 「證人連雨芹:『對嘛,你就是錢拿給他那裡,他都沒有拿 現金給你阿,你拿票先給他換這條嘛...』,(告訴人雙手比 叉叉動作)告訴人:『公司已經限時間...』,證人連雨芹:『 我跟你講,你公司的問題是你公司的問題,但現在這個時間 已經到了,該給人的要給人...』,告訴人:『我跟你說一句 就白的話,公司這禮拜沒來我不知,下禮拜一我給你訊息』 」。⑷影像檔案名稱:25127adb:「證人連雨芹:『你也要想 到我,...要把錢拿回來』,告訴人:『你讓我說一下,總裁 禮拜五就要下來,禮拜五之後要票我再開給他,要我拿現金 出來,禮拜五要拿多少錢給他』,證人連雨芹:『阿姨是你的 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欸』,告訴人:『我知道,我的不對』 ,證人連雨芹:『公司是什麼時候出問題』,證人謝承樺:『 六月之後』,被告:『六月之前喔,我三月就沒有拿到錢』... (過程聲音吵雜不清),告訴人:『禮拜五我再來簽』,證人連 雨芹:『到期的先簽,你要給我媽媽一個保障,這兩個六月 八月已經到了還有一個十一月』,被告:『一百六十五已經到 了』,證人李佩柔:『來有被他收走的本子』,證人連雨芹:『 還有兩本已經被收去了,收到你們公司去了』,證人謝承樺 :『我先說明滿期流程...(略),這是我們的疏失,我們沒有 在過去的行政流程考慮到這件事情...』,證人連雨芹:『我 覺得是阿姨你票要先幫我簽一簽,你到時候要怎麼面對公司 ,你前(按:應為「錢」)領回來我來拿的時候我票就還給 你了...既然他都說要保護客戶了...』,證人謝承樺:『我們 這個禮拜總裁會來公司這裡,如果事由他來做一些說明或承 諾...』」,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6頁)。  4.依上開影片所示,原告並非慨然應允簽發系爭本票或承擔康 曜公司之債務,反係表示「不要寫」、「禮拜五總裁來再開 票」,並於證人連雨芹要求簽發本票時,雙手比交叉動作, 而證人連雨芹則不願接受原告之說明,數度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及於原告簽發本票時指示應在本票上載明發票日。再參 以斯時尚有訴外人林祐丞同往,此有林祐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參,雖林祐丞證稱:「當天我載楊來富、連雨芹、李佩柔 及楊來富的女兒一起去吃飯,之後才到康曜公司,我不清楚 為何會到康曜公司,是連雨芹給我一天5千元,請我載他們 到宜蘭,看他們要去哪裡我就載他們去,我就載他們到康曜 公司,我有進去公司裡借廁所之後出來他們有倒茶要給我喝 ,但是我沒有喝,我就出去外面雇(按:應為「顧」)車」 等語(見他卷第61頁),並否認對原告口出恐嚇言詞,而與 原告及證人王晶潁指述其即為當日與被告同行並出言恐嚇之 男性等語不合,然依證人連雨芹、李佩柔、王晶潁之證述, 均證稱在商討系爭款項過程中,原告有對被告下跪。又與被 告同行者達3至4人,依前揭影片所示,言語間均對原告施壓 ,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確實受迫於與被告同行之連雨芹 、李佩柔及林祐丞等人所施加之壓力,致陷於心生恐怖之狀 態,始下跪求情,並於意思表示受壓制之狀態下,簽發系爭 本票。況被告主張滿期金返還之契約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 康曜公司間,且金額高達315萬元,原告並未收受該上開金 額之利益,苟非原告當下遭受相當之壓迫而陷入恐慌狀態, 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 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堪認為真,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負責 處理系爭款項等語,與上開證據未合,為不可採。  5.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提起之恐嚇罪刑事告訴,業經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並無脅迫行為等語 。惟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事件及刑 事案件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無從拘束本院 。況上開事件就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無證據證明被 告自己有出言恐嚇或指使同行之人恐嚇、現場錄影畫面未見 被告或連雨芹、李佩柔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脅原告,暨 證人王晶潁所證原告向一男子下跪,與錄影畫面中所示原告 係向被告下跪等情不符等資為論據。查,當日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原告出言恐嚇,然在場連雨芹、李佩柔及林祐丞等數 人,且其等言行已對原告施以相當之壓力。再者,上開現場 錄影畫面,為證人連雨芹、李佩柔所錄,且並非全程錄影, 僅有商談過程及簽發本票之片斷畫面,而參以證人謝承樺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羅東另外一個辦公室,大概下午時 助理王晶潁打電話來說他們辦公室的客戶有問題,請我過去 說明,我大約10分左右抵達,我當天有看到楊來富還有兩女 一男,楊來富之前受訓有看過他,其餘的兩女一男我都沒有 見過面,當天我進去後那位男生就離開辦公室,另外兩位女 生就全程錄音錄影,說他們款項到期沒有拿到,要李琬漩負 責這件事情,當時本票已經放在桌上,要求李琬漩簽名。當 天我有聽到那兩位女生有說會對李琬漩他們家人不利,知道 李琬漩家住哪裡,當天楊來富沒有講話,都是坐在旁邊等語 (見他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則依證人謝承樺於偵查中 之證述可知,上開錄影僅有當日商談後段所發生之情節,在 證人謝承樺前往上開辦公處所後,林祐丞即離開現場,則原 告主張恐嚇言詞是在原告跪下之前就講了等語,非無可信。 自難以錄影畫面中查無上開人等所稱要對原告子女不利等言 論,即認定原告係出於自願簽發本票。至證人王晶潁上開證 述與錄影內容不合乙節,係僅就所跪對象之陳述不同,然就 被告確有下跪之事實則屬一致,況原告於偵查中係向被告提 起恐嚇告訴,如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欲入被告於罪,依常 情係直指出言恐嚇及下跪對象均為被告,惟證人王晶潁均稱 因在場男子出言恐嚇而下跪,不能排除其係因驚慌而誤記之 故,然不影響其所證關於原告已遭脅迫之要旨。綜上,本院 依據前述事證,認原告之舉證已足以認定其係自由意志遭受 壓制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徒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所為抗辯, 要無可採。  6.據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31日寄發撤銷意 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就收受存 證信函乙節,並不爭執,則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 即生效力。 ㈡、系爭本票之是否存在原因關係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原告因被告購買康曜公司之商品,約定 期滿後返還一定款項,卻未能取回系爭款項之事宜,原告應 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惟滿期金返還之契約關 係既係存在於被告與康曜公司間,而原告僅係康曜公司之員 工,被告對於原告原無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縱認被告 於意思表示受壓制下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 當日所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即原告願負擔系爭款項之債務 ,惟該意思表示亦與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為撤銷簽發本票之 意思表示時,同時撤銷,而於該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 發生效力,是該債務拘束契約已因而消滅,不復存在。至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則 全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 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因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始無效,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為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琬漩 TH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105萬元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2 李琬漩 TH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210萬元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7

LTEV-113-羅簡-345-20250307-3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佳如 訴訟代理人 陳啓鴻 被上訴人 潘金梵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900元。經原審判決一部 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0元,而上訴人對於原 審駁回其請求161,61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同時追加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見本院卷第16、72頁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 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 壯圍鄉191線6K迴轉道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而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900元、工作代 步車即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之損害,合計237,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中,部分為工資,並非均為零件費用,又伊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確有用車之需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代步車費用等語。又 於本院追加起訴: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不能依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遭處罰鍰900元,又需繳納系爭車輛113年牌照稅5, 216元、燃料稅6,180元,合計12,2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再賠償12,29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91年出廠,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且無修復價值,烤漆及工資金額則屬過高。又代步 車輛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於本院補充:罰鍰則係因上訴人 未辦理停駛所致,至於牌照稅與燃料稅無論有無發生本件事 故均須繳納,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2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除精神慰撫金外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610元。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榮華企業社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13至15頁),且經原審調取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53至10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2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審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曾就系爭估 價單所列修復費用是否均為零件費用乙節詢問上訴人之意見 ,經上訴人表示全部均係零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足見上訴人就上節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後,主張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用為工資,乃撤銷其 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查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 用確為系爭車輛車體之拆裝、焊接、校正等事項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此有系爭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先予敘 明。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62,9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 用54,100元、零件費用108,80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間出廠(見原審卷第39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 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08,8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88 0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64,980元(計算式:54,100+10,880=64,980)。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4,98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租用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支出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費用15,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買賣車輛相關單據證明其 有用車需求(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但未據提出其確有支 出租用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證據,是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訴人上開所述而遽信為 真,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罰鍰: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無法參加定期檢 驗,而遭處罰鍰900元等情,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款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上訴人如因系爭事故無法將系爭 車輛如期送定期檢驗,自得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 、繳銷或報廢,即得免於受罰。然上訴人並未為此,是上揭 罰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罰 鍰900元,尚難認有據。  ⒋牌照稅及燃料稅: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須繳納113年牌 照稅及燃料稅共計11,396元等情,固據提出相關通知書及繳 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查,使用牌照稅、燃 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 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上訴人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 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開牌照稅及燃料稅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5日送達被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4,98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16,29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計算式:64,980-16,290=48,690)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2,2 9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5

ILDV-113-簡上-62-20250305-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仟慧間民事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於起訴 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 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具狀敘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例如:兩造於何時約定何工作內容?是否 約定須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就原告施作方式有無指揮監督 權限?請求新臺幣5,600元之計算方式為何?其請求權基礎 為何?),並列明請求金額之項目及金額明細,並按被告人 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3

ILDV-113-勞小-16-2025030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鄧青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85元。又亞太 電信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 113年3月6日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元,及其中3 ,989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書 上的簽名並非被告之字跡,帳單地址也非被告之住處,原告 請求之上開電信費用及補貼款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 信申辦系爭門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亞太 電信申辦門號之事實,固提出亞太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0至21頁,下稱系爭 申請書),惟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鄧青儒」之簽名為其 所親簽,並辯稱證件為友人所盜用等語。經本院當庭命被告 書寫之「鄧青儒」之筆跡(見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申請 書上「鄧青儒」筆跡相較,可見後者「鄧青儒」之字體、筆 順,與被告親自所簽署者截然不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上「鄧 青儒」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自為。又持有他人證件影本之原 因本有多端,且現代社會中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亦層出不窮 ,尚無從以系爭申請書附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遽而推 論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為 申辦系爭門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 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 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積 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7

LTEV-113-羅小-484-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黃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LTEV-113-羅小-51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