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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菁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小菁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犬隻白白(下稱白白)是 在泰安地下道口遇見的,伊沒有不法意圖所有,因為白白只 是一隻米克斯成犬,完全無價值,是因為白白的生命有致死 之虞,也為了用路人的安全,伊認為白白之登記飼主即告訴 人陳介甫要拋棄白白的時候,伊把白白安置起來,送至新北 市輔導的一個優良狗園,伊並無行竊之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惟: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趁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 ,帶白白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告訴人管領,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明知白白係由告訴人所飼養,從 而,被告有將上開他人飼養而占有之犬隻移至自己占有之意 ,而建立自己對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 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伊烤肉店,看到白白, 被告問伊能否將白白轉讓給被告,伊當下拒絕,之後被告三 不五時會來一下,直到白白不見後一周,收容所的人打電話 說,在網路上有看到白白被虐待,並說可能要走法律途徑, 白白不是走失後,被告才遇到,而是被告故意偷走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白白從伊養一個多月的時候,被告來店裡消費,知道白 白,當下白白是綁著的,伊覺得被告他們人很好,就放狗跟 他們一起玩,被告說有問題可以跟被告說,被告很愛這隻狗 ,當下也告知伊說如果願意轉讓給被告,被告願意包紅包給 伊。隔一個多禮拜左右,第二次被告又來店裡看白白,第三 次狗就被被告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⒉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 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本案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願 意放手,即難以介入,被告亦向王蔚霖表示稱其願意試著與 飼主溝通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證人王蔚霖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明,被告一 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回來訓練、 送養,但到最後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被告所提出 與伊之對話截圖內容為真實,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碼、飼 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自行改 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 )。且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可見被告一再與告訴人協調轉 讓犬隻之事宜,顯然王蔚霖事前已告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 ,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其應在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可取 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然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 ,擅自將白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 白白之支配管領,顯然有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白之事 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21、23、25、27頁),然被告最早向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係在112年6月11日,而被告於112年6 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占有後,並未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 ,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為通報,自難作為被 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將白白送交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並 填寫代養基隆市寵物銀行收容之動物契約書,該所與被告之 代養關於113年2月27日時已自動消滅,被告應主動返還白白 ,惟迄今仍未返還一節,有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3年10 月22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1022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證被告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⒌從而,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 ,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 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 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  ⑴證人陳士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於112年5月間已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 請告訴人轉讓白白的晶片,伊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 到處亂跑等語(見原審卷第332、333、335頁)。縱使如被 告所言,白白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非僅1、2日而 已,此等情狀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⑵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在家 裡面,叫寵物名字時可以立刻回來,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 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 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 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 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 顯非適當之判斷。  ⑶被告雖以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並提出真實年籍不 詳、代號「○○○」之人所提供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 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5、9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 前揭截圖,尚無從確認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真實。而證人 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黃小姐電話確認過,也向 黃小姐詢問有無相關證據,黃小姐說飼主在颱風天或大雨 天時把白白放在外面,不讓白白進家門,但問黃小姐有沒有 照片、影片或證據證明,黃小姐說沒有,伊等無法這樣認 定 告訴人這樣是不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實難認定 白白確有遭放養而遽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去救援另一隻狗的時候, 看到白白在該處,鄰居還有向伊求助,本件飼主都沒有牽繩 ,告訴人將該犬陷於危險,伊救援另一隻狗後,有跟告訴人 溝通,詢問告訴人能否將該犬送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4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以書狀陳稱:伊與陳士樺於112年 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 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 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活動,5月10日中午,搜救訴外浪犬 ,歷時2小時餘,白白無人伴同防護、遊蕩在外、全程跟隨 搜救行動,同日晚上8點多,伊與陳士樺再度驅車至○○搜救 ,歷經3個多小時,告訴人前來詢問、寒喧搜救行動,仍未 盡伴同防護義務,縱放犬隻任其遊蕩、跟隨救援行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為了 救援流浪狗曾於伊工作地附近蹲守3日,故而認識被告,被 告向伊表示伊飼養的寵物犬很像之前被告飼養逝世之寵物犬 ,有向伊詢問是否可轉讓,伊直接表示拒絕等語(見偵查卷 第1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 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 ,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人一起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雙方對於客觀情節之陳述並無不同,然對於主觀認知上卻 有明顯之差異,告訴人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 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 危險地區活動;且白白在被告與陳士樺從事救援流浪犬行動 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虐待動物之 情事,縱認案發當時白白客觀上確有飼主照顧不周之情事,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立即生命危險。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之處境,尚難認係處於緊急之危難情形下 ,所為亦非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清靜以及鄭巧苓,欲證 明被告於112年6月7日行為時自始基於依法保護送交之意思 而為,且嗣後均依自己合法之認知代養寵物犬,無不法所有 意圖,又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即提出原飼主不當飼養之申訴 ,亦可證明被告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本件事證已明,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小菁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陳介 甫經營之雜貨及烤肉店,遇見陳介甫所飼養之白色竉物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白」)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附近,趁 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誘引白白跟隨其離開現場,而取得其 占有,並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嗣又交予不詳友人 管領。 二、案經陳介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小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 ,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小菁固坦認於其案發前就見過告訴人陳介甫,也 認識白白,於112年6月7日上午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 且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迄今仍未交還等節,惟否認犯竊 盜罪,辯稱:⑴本案所涉及之白白係具有生命之動物,並非 無生命之動產,應非竊盜罪所保障之客體,且動物保護法乃 特別法,相較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更應優先適用,本件不應 由犯罪偵查機關與刑事法院審認,應由動物保護之主管機關 就飼主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本件有無阻卻違法、是否應將 動物返還飼主等情形予以認定,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將動物沒入,剝奪告訴人身為白白飼 主之身分,而非依刑事竊盜罪偵處。刑事偵查機關縱使自認 有權偵查,亦應俟主管行政機關調查結果作成處分後再予進 行,偵查機關逕行認定所有權歸屬顯有越權,且其與告訴人 沆瀣一氣,隱匿告訴人不法惡行,考其種種,俱屬無權偵查 、構陷濫訴、違反權力分立而濫用權力、僭越立法權認定所 有權疑義、無視動物保護法特別法優於刑法普通法逕行認定 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誘導構陷又登載公文書不實、怠忽職 守包庇告訴人之不法,違反刑法謙抑性。⑵白白遭飼主放養 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公路旁,動物並無辨識危險之能力,此 等放養行為將導致遊蕩之白白產生危險,被告考量飼主已有 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情事,見義勇為將白白帶離飼主之 掌控,亦屬依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主管機關亦已將 白白交由被告繼續緊急安置,益證被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 正當性。⑶至檢警將被告帶離白白之公眾道路移花接木為告 訴人之住處,乃涉偽造文書與瀆職之刑責;藐視國會立法及 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獨裁,參諸監察院曾具體發動彈劾之 他案拾荒竊盜死諫或冤死等個案,益見不應由刑事偵查機關 濫權介入本質為動物保護之本事件。⑷伊將白白帶走的地點 是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交岔路口的泰安地下道 口處,該處明德二路乃車水馬龍之省道,易生交通事故,起 訴書將被告帶走白白之地點載為告訴人住處,混淆私人住所 與公共場所,又隱匿告訴人於筆錄中記載其當日睡到中午之 情形,實屬對被告之構陷。⑸起訴書雖稱縱有虐待動物情形 可報由主管機關處置,並非任何人均可逕依主觀認定竊取他 人飼養之寵物犬;但犬隻有無受虐,在其體表佈滿毛髮及案 發地點車水馬龍之情形下,難以察覺,並非被告要帶走白白 之原因。被告之所以要帶走白白,是因為依一般常識可知白 白飼養在交通流量大之省道旁,極有可能與被告先前在該處 救援之流浪犬一樣發生交通事故,故伊實係基於道德良知所 為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行為。⑹伊帶走白白後,發覺白白身 上有受虐跡象,更是伊無法將白白返還告訴人之原因,此情 亦已獲得主管機關支持、肯定,益見伊所為並非竊盜行為。 ⑺本案偵查機關無視白白遭告訴人放養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 省道旁,竄改文字以避重就輕,又將財產法益凌駕生命法益 之上,實為輕蔑生命之物種主義者,藐視國家法律至明。⑻ 伊將白白帶走之後,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將白白轉讓之意思 ,詎其後來竟毀信棄諾背約不履行,拒絕完成轉讓手續,此 等人之人品道德如何,當可明白。⑼告訴人無視於該路段已 先有其他流浪犬發生交通事故,仍惡意將白白放養該處,罔 顧周圍省道用路人安全,不僅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亦有刑法第185條 第3項、第1項之罪責。⑽告訴人誆稱白白自行翹家、偷跑, 可見其未盡飼主伴同防護之義務,由告訴人與伊之間透過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可見告訴人在伊將白 白帶走前2日即已未再見過白白,甚至還有半夜偷跑去馬路 對面玩等之對話,足證告訴人常態性將寵物犬惡意放養之事 實,其未盡飼主責任、罔顧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均甚灼然。⑾ 伊先前與陳士樺曾前往規勸告訴人,亦均親眼看見告訴人常 態性惡意放養白白,伊將白白帶走後剃毛又發現白白身上多 處新舊傷痕,更可見告訴人虐待情事,伊亦已向主管機關通 報告訴人之違法。⑿伊之所以要將白白帶走,並非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伊長年任職於非政府組織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 物懷善救援協會,協助政府從事動物保護業務,私下送養數 百隻犬貓,並志願收容數十隻傷殘老弱犬貓,焉有可能驅車 1小時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只為了一隻並非純種犬之寵物 犬成犬?遑論伊一再苦口婆心規勸飼主,又與飼主協議要合 法轉讓,伊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又請協會主管訓練、篩 選、送養等情,更可見伊並非為一己之不法所有。   ⒀本件涉及的是對動物的態度,動物解放乃屬全球文明運動 ,不只是動物倫理,還是家庭倫理、環境倫理,在民主多元 包容的價值闡述,及自由、平等、博愛之精神中,須揚棄人 類至上之物種主義,抗衡此等威權專制的偏見、歧視、霸凌 歪風。動物解放運動是道德重整的民主深化運動,也是現任 總統先前競選時的重要政策。再者,監察院多年來持續關注 動物權益,對多部會提出糾正,詎國內仍有諸多動物保護不 足之處,相較於德國健全之救助制度,在國內救助無人看管 的犬隻竟會收到傳票、起訴書,這些偵查機關檢警人員不知 是否能俯仰無愧?本件檢警人員竟以刑事手段威逼志工,將 導致民主蒙塵。故本件法院理應裁判不受理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陳介甫自112年4月27日起為白白之飼主,至同年6月7 日上午,白白為被告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其 管領,迄今白白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介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寵物登記1紙(見偵卷第2 5頁)、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在卷 可按,且上開各節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並無可疑,乃可認定,首應敘明。  ㈡是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 人即白白之登記飼主對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而建立自己對 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自屬該當無訛。至被告固又爭執起 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旁地下道口」與事 實不符,並據此指摘偵查機關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但核其 所指,不過是稱該0號建物至地下道口尚有數間店面之距離 ,地下道口不在該建物旁等語,起訴書記載之字義,與被告 所述之區別並無嚴格區別,殊無就此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 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使自己對所取用動產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 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關係,而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 地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支配關係。又查:  ⒈被告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之住處後,迄今仍未歸還,被告更於 其提出之書狀中表明不應歸還告訴人之意思,足認被告將白 白帶離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破壞告訴人對於白白 之支配關係,並使自己對白白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至被告 聲稱其嗣後如何安排白白之去處,是將之送機構照料、訓練 ,或轉送他人飼養等等,均無礙於其破壞告訴人對白白之支 配關係之行為,僅屬事後對贓物(即白白)之處分行為,並 不影響其為上開被訴之客觀行為時,其就竊盜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同有成立之情形。換言之,被告雖以諸多詞藻包裝其主 觀上之意念,亦無改於其明知自己之行為的確就是在破壞白 白的原飼主對於白白繼續照顧、陪伴、飼養等後續之行為可 能性,讓白白的飼主無法再跟白白相處,且徵諸被告於書狀 上一再抨擊告訴人之言詞,益見此行為之後果也正是被告所 意欲達成的。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參諸證 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 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 願意放手,即難以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證人王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所提出與其對話之截圖內容均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 8頁),被告亦回應稱其願意試著與飼主溝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截圖),王蔚霖又續稱: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 碼、飼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 自行改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同頁)。易言 之,由被告與證人王蔚霖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經證人告 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則被告主觀上自已明確知悉應取得 飼主同意始能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復徵諸證人王蔚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 明,被告一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 回來訓練、送養,但到最後也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均 明知其如欲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告訴人之同意乃不可欠 缺之要件,則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擅自將白 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白白之支配 管領,自屬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無誤。  ⒊被告雖又稱其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 白之事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然 由上開截圖可見被告最早係在112年6月11日通知其所指之人 (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機關並未利用社群網站作為媒介讓民眾反映意見,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對象可能是防疫所志工,並未獲得機關授 權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此係 在告訴人已經知悉白白在被告支配下乙情之後(見本院卷第 21頁截圖中,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傳給前揭防疫 所志工,及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第107頁截圖內容)。由時序 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佔有後,並未 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 為通報,由此等時序所反映出之行為,自難作為被告自始即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更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故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寵物犬白白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 上之故意均屬該當無誤。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換言之,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存有危難;⑵危難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 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 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 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 輕、免除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此 一主張是否具有事實基礎,抑或僅為被告自身之想像,則屬 別事,容後敘明)。此等情節顯非前揭說明所指「猝遇危難 之際」,即非屬危難緊急之情形。參諸證人陳士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即已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請告訴人 轉讓白白的晶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3頁),且證 人陳士樺尚證稱: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到處亂跑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易言之,即便按照被告所知,白 白以其所述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情形,非僅1、2日 而已,此等情狀既已存在相當期間,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 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⒊再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 在家裡面,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這樣子的範圍是 可以接受的,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 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 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 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顯非適當之判斷。  ⒋被告又陳稱: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 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 之活動(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 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 人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由是觀之,雙方陳述 內容之客觀情節並無不同,僅主觀認知上有所差異。告訴人 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 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危險地區活動;單就前 述之客觀情形而言,白白在被告與證人陳士樺從事渠等所稱 之救援流浪犬行動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與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違背,焉能僅由此即認定告訴 人有虐待動物之情事?再以本件自始至終亦無證據證明白白 為具攻擊性之寵物,無論由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證 人即親身見過白白活動之陳士樺之證述中,均未見有何相關 之說詞,是白白跟隨他人活動,而未加諸針對具攻擊性寵物 所必要之防護措施,亦無可議。  ⒌被告所宣稱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無非係依據真實 年籍不詳、代號「○○○」之人所提供之情報(見本院卷第35 頁、第95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然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前揭截圖,對於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 真實,實無從確認。且以被告所提出○○○於112年6月5日凌晨 1時14分傳送之對話內容可見對方聲稱「外面打雷閃電下大 雨,我剛去遛狗,白白跟我一起去他沒有雨衣一直淋雨」等 語,徵諸常情,應係指○○○在112年6月4日夜間攜狗外出時看 見之情形(午夜0時至凌晨1時14分之間並非通常外出活動或 正常遛狗之時間),但依基隆氣象站雨量資料,112年6月4 日全日雨量僅2.0公厘(見本院卷第373頁),以基隆地區頻 繁多雨之氣候,更難遽認「外面打雷閃電下大雨」之情形為 真。  ⒍承前,證人陳士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白會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亂跑嚇到向被告所屬協會通報救援流浪犬所稱的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則告訴人之資訊來 源是否係為其他原因(例如:意圖讓白白離開該社區)而向 被告有所陳述,即非無可能。被告並未審認其資訊來源之正 確性,即逕自認定告訴人飼養白白之情形必有問題,其對事 實之判斷顯然違反常情,亦與白白是否正處在緊急危難之狀 態無涉,並無以作為被告開脫自身行為之理由。  ⒎遑論被告於事發前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王 蔚霖傳遞之訊息中,稱告訴人係「鏈養在店門口,不是鏈養 ,就是放牠在馬路上自由趴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白白完全呈放養狀態,而是有 受到飼主即告訴人鏈養之情形。則被告所稱「自由趴趴走」 之情形,究竟確實是等同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情形,抑或是符合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 上開所述,在飼主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而仍屬合 法之情形,實有可議。  ⒏被告行為時之處境,並非在緊急之危難情形下,其所為亦非 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而 為之辯解自乏依據,無可信實。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飼養白白之行為不當,然查:  ⒈告訴人只要並無違反法律明定之飼養方式,縱使不順被告之 意思,或不符合被告之理想,被告亦無介入之空間。被告雖 聲稱告訴人任憑白白在車水馬龍之省道邊自由活動而使其生 活在危險之中,但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以證明確有其事;徵 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對於被告所指告訴人違法之情形並無實質證據,未曾對 告訴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益見如是。  ⒉再者,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固明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等語,違反者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可對飼主科處罰鍰 並得限期令飼主改善,屆期未改善尚得按次處罰。換言之, 本件縱有被告所指情事,法令上亦有處理方式,被告若提具 事證檢舉,主管之行政機關斷無不處理之可能,並無被告率 行介入之空間。  ⒊復由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 聲稱「綁著也是不當飼養」等語,堪認此係被告對於寵物犬 之飼養標準。徵諸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 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其與被告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證人王蔚霖在聽過被告對告訴人飼養方式之大量批評後 (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僅稱:「看主人 願不願意養在室內,開店時鏈著有人陪還好,然後要定時牽 出去散步,確保在室內睡覺休息,主人願意這樣做的話我覺 得就可以了」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寵物犬之飼育方式有其個 人之堅持,不能作為判斷寵物是否獲得合法對待之依據。被 告單憑其主觀上好惡,即自認可以擅自取走他人管領之寵物 ,其所為自非法之所許;且由前述,亦難認其他同樣關懷動 物情懷之人均能同意其判斷,則被告所述白白所處之危難或 飼育環境不佳等情形,究竟是否屬實,抑或僅係被告為其行 為開脫所創造出之想像,即非無疑,亦無以作為對被告行為 主觀上有利之認定。  ㈥按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 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故占有中之財產 被侵害,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均得為直接被害人;又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而所謂之「持有 」,乃係刑法所獨有之概念,意指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 無論合法、非法持有,均不影響該支配管領力;刑法第320 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即凡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 動產均屬之,至其取得支配之原因,究係合法抑或非法,在 所不問,故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仍得充當本罪之客體。是 以:  ⒈由前開寵物登記之內容可知,白白係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登記其飼主為告訴人,且告訴人是由基隆市寵物 銀行認領白白而取得其管領;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介入 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身為飼主之告訴人即失去對 白白之實際管領。是由前述可知,被告雖具狀爭執白白所有 權之歸屬,並稱此節應由主管動物保護之行政機關判斷,除 其主張應由行政機關判斷乙節顯然昧於法制之外,其所爭執 之所有權歸屬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將告訴人對白白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監督加以剝奪之客觀事實。  ⒉遑論寵物登記既以告訴人為白白之飼主,白白之所有權歸屬 依現有之一切證據同可認定為告訴人。被告縱欲有所爭執, 仍應循正當途徑起訴主張(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亦查無被 告可能得據以合法主張之任何請求權基礎),而非逕以自身 之想像,即率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所有權人地位。  ⒊被告即便要以取得白白之占有以後所發現之事實(姑且不論 其真偽),作為主張白白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沒入處分之依據 ,亦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訴之竊盜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無 關。換言之,即便被告所述為真(依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單方面之指摘確為真實),亦須待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 並確定後,方得由主管機關解除飼主對寵物之占有,而非由 被告自行判斷並逕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占有。  ⒋是被告就所有權相關之抗辯,均顯與本案所涉情形無關,殊 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㈦被告雖又辯稱:事後告訴人曾同意轉讓晶片,後又屢屢反悔 等語,但此係竊盜犯行發生後之情形,與被告行為當下是否 違法顯無關連,充其量如在告訴人於事後同意轉讓寵物犬之 情形下,可作為在刑度判斷時之減輕因子,被告執此置辯, 並無可採。  ㈧被告固又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多紙,但此與本案被告被訴竊 盜犯行毫無關係,被告亦不能因為曾經善待動物,即可在與 動物有關之事情上恣意行事,傷害他人對其飼育寵物之情感 或剝奪他人對所飼育寵物之管領、占有。是被告所提出之此 等協議書,亦無從對被告行為有無不法乙情作為有利之認定 。  ㈨至被告提出112年6月11日照片,並辯稱:白白在其監管下剃 毛後,發現多處凌虐造成之陳舊傷害,顯係受告訴人之虐待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然查:  ⒈被告既已自承係在被訴竊盜行為犯行後始發現此等情事,依 照時間順序自非被告在案發前所能知悉,抑或有何作為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或原因之可能。故即便此等情節屬實,亦 與其宣稱其當下之行為動機係為白白緊急避難或拯救白白無 關,自不能作為被告在案發當時,其行為動機之判斷依據。  ⒉何況寵物犬身上有受傷情形,與是否受飼主凌虐概屬二事, 徵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犬在外遊玩會與其他狗一起玩,很容易受傷,受 傷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不能單就在被 告取得對白白之管領支配後,在白白身上發現陳舊性傷痕, 即認為係遭告訴人凌虐。  ⒊更何況,告訴人係112年4月27日取得對白白之監督支配,距 被告所指發現傷痕之時間不過1個多月,倘若告訴人所指之 陳舊傷痕其發生時間在112年4月27日之前,亦非無可能;被 告逕認該陳舊傷痕必係告訴人虐待白白,並引以為其拒不將 白白返還告訴人之正當性藉口,此部分各節既與被告所犯本 案竊盜犯行有無不法、罪責毫無關連,更非可遽信,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雖就憲法、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刑法謙抑性原則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偵查權之範圍及訴訟上不受理判 決之要件等項多所誤會,所舉監察院案例或其他司法案例, 亦僅擷取片段即恣意穿鑿附會,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誤解,所 述動物解放運動、動物倫理、環境倫理等文字亦僅抒發一己 之理念,上開各節概與本案無關,其就此部分所為之累牘連 篇爰不再贅加指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前揭竊盜犯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所飼養之寵物犬,除破壞財產秩序外,對於告訴人 即寵物飼主暨其家人之情感同樣造成傷害,與單純之財物損 失性質有異,不能一概而論,然告訴人飼育白白之時間尚短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時間上不足42日), 與失去長年陪伴之寵物所產生之情感衝擊仍有區別,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將白白返還告訴人,然其並無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62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白,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易-100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3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36號,109年度偵字第5552、7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名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30罪刑(均競合犯修正前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與其姊邱雅鈴( 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組長,自民國103年7至8月稅期申報期 間之某日起參與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晉躍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躍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逃漏致穩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致穩商旅(下稱致穩商旅)之 營業稅而設立,並未實際營運,竟共同與納稅義務人致穩商 旅之主辦會計即實際負責人陳志倫(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經辦會計事務之陳曉湄(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確定)、真實姓名不詳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記帳 員,以及陳壬馨(自104年7至8月稅期之申報期間後參與犯 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兼與陳曉湄、姓名不詳之成 年記帳員、陳壬馨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指示不詳姓名之記帳員或透過邱雅鈴指示不詳姓名 之記帳員、陳壬馨與陳曉湄聯絡,要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為與致穩商旅真實交易之營業人)應 開立予致穩商旅之統一發票改開立給晉躍公司,作為晉躍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別,由 陳曉湄、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以晉躍公司之名義填製內 容不實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致穩商旅之進項憑證 ,再由該不詳姓名之記帳人員或陳壬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稅申報期別填具致穩商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報表)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 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致穩商旅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 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 一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說明證人施惠真之證 詞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2至26頁)等 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概括認定上訴人於101年8月指示陳志倫設立晉躍公 司,以虛偽開立之發票逃漏稅捐,則應僅有1次申報期別即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指示行為。原判決未說明此單一指示行 為,如何可以延續至之後附表二編號2-30部分,乃逕論上訴 人犯30罪。又原判決雖以陳壬馨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為據,論斷施惠真之證述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但對於該緩起訴處分為何得以推論出此一認定之理由並未加 以說明,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姓名之記 帳員或邱雅鈴,要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改以開立統一發票 予晉躍公司作為晉躍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指示陳曉湄收受晉 躍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後,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 期別,自行將統一發票上之金額墊高百分之20至30,以晉躍 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則 理應於判決中記載上訴人究於何時,指示何人所為。再陳曉 湄僅證稱是一位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黃小姐」指示伊如何 墊高發票金額,且就其開立發票時是依指示將附表一之發票 金額墊高百分之20或百分之30或除以0.3,前後不符,實情 如何?原審均未予調查並加以說明,併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㈢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替客戶申報營業稅之流程,由員工即可完 成,申報之線上401報表也不用經過上訴人審核簽證,此業 經施惠真證述明確。上訴人之客戶有逾千家,不可能事必恭 親,實難僅以101年8月間致穩商旅之負責人有詢問上訴人關 於設立晉躍公司之事項即認定本案30次之申報行為均由上訴 人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完成。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哪一位員 工應就該不實發票之開立負責,自有違誤。又發票既是客戶 自行開立,而非名曜會計師事務所開立,其僅代為申報,自 應僅論以幫助逃漏稅,原判決復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有過度評價之違誤。 四、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 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 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志 倫、陳曉湄、陳壬馨、葉進良等人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共同為本件犯罪之 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尚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且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亦難任指原判決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再:  ㈠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案附 表二之發票係以無實際營業之晉躍公司名義開立後由名曜會 計師事務所提出國稅局申報致穩商旅之各期營業稅,且發票 之開立有部分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指示陳曉湄開立,有部分 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填製開立,則 無論陳曉湄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為準據而開立之金額係其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多次所指之「依附表一之發票金 額加計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或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稱之「 依附表一之發票金額除以0.3」,均不影響陳曉湄自承附表 二所示發票為依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指示填載之供述真實 性。其證述以附表一發票加計百分之20至30之供述既因附表 二發票非均由其開立,則附表二之發票金額即不必然與附表 一之發票金額呈現前開加計倍數之關係,尚不生證人供述與 客觀事證不符之情事。  ㈡數人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彼此間具備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負共犯之責任。會計師受客戶委 託報稅事宜,如知悉客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虛偽不實而基於 幫助逃漏稅之犯意代為申報營業稅,固然僅負會計師幫助逃 漏稅及與從事業務之客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然倘行為人更進一步受委託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自應 與客戶共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指示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透過邱雅鈴指示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 壬馨聯絡陳曉湄,依其指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自行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該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製作明細表讓 陳曉湄據以製作晉躍公司與致穩商旅間之資金往來,顯然已 分擔受委託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而應 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無訛,且本案係上訴人與陳志 倫談妥以虛設之晉躍公司「節稅」(實際為逃漏稅),自無 大費周章辦理設立公司事宜而僅為一次申報稅期之逃稅行為 ,次一申報稅期後之逃稅行為亦屬上開2人認識範圍內而決 意完成之部分,況附表二之發票復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前 揭記帳員主導或自行填製完成,附表二所示之各申報稅期期 間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及致穩商旅之實際負責人也未曾變動, 是以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0罪,尚無過度 評價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 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縱該罪名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 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 上一罪;但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名 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7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274、463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有妨害名譽罪罰金新臺幣6000元之前案紀錄,如果此次仍以拘役或其他方式處理,恐難生警惕之效。原審並未具體審酌本件被告涉及詳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多次對告訴人「非善意」行為,固然涉及犯罪部分經認定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2、16、20及23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或貼文之犯行;然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如告訴人戊○○、甲○○及丙○○等人提出告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5(告訴人戊○○部分)、6至10、13至15、16(告訴人戊○○部分)、17至19、21、22、24所示發布IG限時動態或貼文之方式,告訴人3人均各認為係各對告訴人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情節。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之行為,且分屬112年7月8日、9日,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3人之傷害及困擾均較嚴重,則原審仍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仍嫌過輕。被告未積極實質道歉、和解、賠償、彌補損害,而原審判決顯有過輕之情,請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答辯稱:我沒有提出上訴,我希望這件事情趕快過去, 我與告訴人三人已經很多年沒有見面了,但我們之間有很多 共同的朋友,我與戊○○是就讀○○附中國中部、高中部,我還 直升東海大學,很多同學也有直升,所以我們有很多共同的 朋友。告訴人戊○○高中那時候直播時說了很多不實內容,三 人成虎,我被霸凌,霸凌陰影造成我沒有辦法從大學畢業, 痛苦時我會拔自己頭髮,醫生說我一輩子都要吃藥,我現在 還是沒有辦法從被霸凌陰影走出來,我至今有定期去看醫生 還有吃藥。我希望這件事情會過去。 四、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  ㈠原審僅認定附表編號5、11、12、16、20文字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編號23文字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原審認定之被害人 法條 5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之IG帳號截圖,註記「印象最深刻的是米娜的網美朋友tso一起加入網路霸凌」 甲○○ 刑法第310條 1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6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內容包含「鬧越大讓全台灣知道她們被全台灣人貼上霸凌者的標籤啊」,並註記「網爆三姊妹花#米娜 #左tso #vina」 甲○○ 刑法第310條 20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照片截圖,照片內容為左绍瑄,並註記「感謝過去的我超級愛網路霸凌人,把人踩在腳底下造就了我的自信,謝元大願意收一個霸凌者為員工 @yuantabank」 甲○○ 刑法第310條 2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媽媽:伴遊有關」、「Vanessa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乙○○」、「就一群賤婊」 戊○○ 丙○○ 甲○○ 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       ㈡被告於上開短暫期間,對告訴人戊○○等3人之犯行,係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應屬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又被 告同時對告訴人戊○○等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告訴人戊○○之高中學姐,2人於高中在學期間曾有糾紛, 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 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 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戊○○心生不 滿,同時遷怒於告訴人丙○○、甲○○2人,率爾在社群軟體張 貼本案公然侮辱及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3人名譽之文字 ,自屬惡意中傷及醜化告訴人3人在社群軟體之人格尊嚴與 社群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 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及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非ㄧ般人所不能理解,僅係囿於其對於 網路上文字或意見表達分寸拿捏程度不佳,只好將其對於告 訴人等人較有限之認識予以扭曲、醜化、謾罵,兼衡以被告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7,000元,對於告訴人3人求償之賠償能力有限,被告因患 有雙極疾患等身心狀況,持續在精神科就醫、服藥,精神狀 況至今一直沒有恢復,無法與人正常交流,會不自主拔自己 頭髮(被告目前確實為光頭狀態而需配戴假髮),持續接受 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暨其前曾因犯公然侮辱罪而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本案貼文均已刪除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查:①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記載糾紛的前因「乙○○對於就讀 東大附中期間,戊○○曾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開 啟直播功能,並於直播過程敘及對乙○○不利之事項此事,無 法釋懷」,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戊○○先在直播中散布對被告不 利事項,所以本件糾紛起源於告訴人戊○○,戊○○所利用的是 網路直播工具,所以聽到上述不利事實言論的人可能很多, 加上口語相傳,對被告影響極大,戊○○對於糾紛前因有相當 責任,原審量刑自然不宜從重。②被告與戊○○就讀的是○○附 中私立學校,加上國中部、高中部、以及直升大學部的有一 定重疊範圍,共同認識的朋友也很多。戊○○與被告有多年恩 怨,在共同朋友圈內聽過此事的人,應該也是很多,對她們 互相罵來罵去,可能也許不以為意了。即便共同朋友看到被 告以上述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很多人應該會一笑置之,故 而量刑也無法從重。③告訴人原本提告範圍有24則,但是檢 察官認為有關「霸凌」的文字是可受公評的事項,且參照「 證人即○○附中校友曾凱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學姐, 戊○○是隔壁班同學,我就讀高一或高二時,戊○○曾經以直播 方式講被告的事情,當時我搭乘公車上下學時,同校學生都 在談論此事,也傳說被告亂與其他男人在一起,因為戊○○在 我這一屆是影響力很大的人,大家都往戊○○靠攏等語」「告 訴人戊○○之IG追蹤人數達數萬人,具有公眾影響力」,則戊 ○○以IG追蹤人數萬人之影響力散布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此種 行為是否為霸凌,本來就可受公評。尤其以當今教育強調「 校園反霸凌」,到底是誰在霸凌,這都是可以討論的事項, 故只有單純只講到「霸凌」的部分都被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處 分了。上述被一審認定有罪的,是因為丙○○、甲○○沒有一起 就讀東海附中,沒有一起IG網路散布不利事項,卻被說一起 網路霸凌,被告因而被判決有罪。故檢察官已經將告訴事實 大部分都剔除了,僅擇少數事實起訴。這6則被認定有罪之 文字中,也是被告在情緒化發言下,文字踰越界線而波及丙 ○○、甲○○,故量刑也不宜從重。④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 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 、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被告從105年間起到112年間,陸續看診精神科,此有被 告之健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47頁以下)。被告因長期精 神壓力,致罹患「未分類之其他衝動控制障礙、雙極性情感 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295頁)。被告準備程序到本院開庭時,當庭摘下假髮, 頭皮上真正的頭髮已經稀疏無幾,以被告目前僅26歲,本應 是花樣年華,卻因此精神折磨到身心俱疲。本件被告在網路 上失言而留下上述6則文字,就是一時情緒失控而已,加上 事情有前因後果,告訴人戊○○應有需檢討之處,故應該沒有 再從重量刑之理由。⑤告訴人提出24則告訴範圍,檢察官剔 除18則,認為不構成犯罪而未起訴。然檢察官上訴書又說「 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 情節」,檢察官前後作法矛盾。原審如果將已經提除的18則 又列入量刑因素,那才是不當量刑。⑥據上小結,原審量處 拘役30日,已經是適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縱仍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58-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黃品云 被 告 鄭蕎蔓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附民字第27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為客戶與美容產品供應商關係,雙方 因買賣面膜發生糾紛,被告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鄭蕎蔓」,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個人臉書頁面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 文及留言,並附上原告臉書帳號「Vivian Huang」個人頁面 截圖以供人識別,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將被告的照片、名字公布在臉書上,連續發文 3篇之後被告才知道,被告向原告買了4萬多元的面膜,原告 卻說被告沒有匯款,但原告請被告匯款給他的友人,被告只 是買面膜,卻被原告連續發文辱罵,本件是因為買賣面膜所 發生的糾紛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以附表所示文字辱罵原告,涉犯妨害名譽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8、53-6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表所示文字辱罵原告等情,業如 前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以文字誹謗 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 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5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被告貼文及留言內容 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1年8月3日某時許 #SnowCapped Vivian黃小姐 從8月1日開始臉書毀謗、謾罵、造謠 我想說跟她不熟,為何要一直砲轟我? 朋友傳來叫我Google一下她本名 「黃霈麒」另改名3次【已嚇昏(表情符號)】 #原來是酒店小姐變媽媽桑(花名黃薇)號稱自己是企業家?! #我從不是什麼名媛貴婦,基隆廟口長大的小孩! (圖形符號)還好我們都生在有法制社會國家 越來越欣賞台灣的警政單位及司法 心存善念(圖形符號)別做壞事~ 現在都現世報… #她的店若還有人敢去~小妹佩服 難怪做完一次美體艙,黃小姐可以講出這麼多客人的隱私,我跟本不認識她的朋友圈, #短時間鋪天蓋地的毀謗言論,人格名譽、商譽遭到踐踏、嚴重傷害到我生活上諸多困擾(因為妳加了我很多臉書好友)妳好友臉書有5000人 加我的就600人了(造成大家議論紛紛)必須弄 髒我的版面來澄清,因為等到法院判決下來,又是一年半載了… #妳對我造成的傷害與毀謗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 希望您謹言慎行、讓法院判決 「原來是酒店小姐變媽媽桑(花名黃薇)號稱自己是企業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14號卷〈下稱他9714卷〉第11頁)。 2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SnowCapped 已提告 請謹言慎行,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任由妳毀謗、謾罵、還要花錢跟妳買產品…(我不是什麼貴婦,妳找錯對象了) #蘆洲黃小姐(酒店花名黃薇)小姐變媽媽桑…還敢說…,並於該貼文下附加匯款明細、告訴人臉書暱稱「Vivian Huang」貼文及與告訴人公司會計江小姐之對話紀錄之數張截圖 「蘆洲黃小姐(酒店花名黃薇)小姐變媽媽桑」(見他9714卷第12頁)。 3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在上開貼文下,對暱稱「Steven February」之留言回覆「認識20年,沒看過我告人吧(表情符號)不喜歡就遠離、敬而遠之、一直找我做生意、(還賣水果?投資房地產?根本詐騙集團)先封鎖我再公然毀謗。」 「根本詐騙集團」(見他9714卷第20頁)。 4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將告訴人臉書暱稱「Vivian Huang」之貼文截圖,並註記: 誰跟你是「姐妹?」 物以類聚 麻煩別跟我扯上任何關係 就僅吃2頓飯的人? 我姐姐說妳案底太多、曾在某酒店當小姐,請自重(直銷比酒店媽媽桑好太多了吧!) 別再襯熱度了 「我姐姐說妳案底太多、曾在某酒店當小姐,請自重(直銷比酒店媽媽桑好太多了吧!)」(見他9714卷第16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TPEV-113-北小-1938-20241129-1

店建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耀星 被 告 施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伍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70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黃小姐(不知全名)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店面裝潢工程,並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委請 我至該址施作水電,原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 施作過程中黃小姐口頭追加220V冰箱插座、倉庫後方110V插 座等項目,追加後為72,700元,項目如我製作之估價單,我 已經完工9成,但黃小姐說有些機器設備還沒有到,還沒到 ,我不能繼續做,但後來112年6月中旬我跟被告說我做差不 多了,要拿部分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直到112年6月底被 告才說我沒有做好,被業主黃小姐打槍,因被告先前已給付 32,000元,因此請求給付尾款40,7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700元。 三、被告答辯:我委請原告施作的內容,是原告所寫52,100元那 張,兩造並講好價金為52,000元,所以我有付32,000元的訂 金,但主要工程原告尚未完成,且疏失很多,通知原告他都 不理,所以收尾都是我及業主收尾,所以我無法支付尾款, 因為我已經做了後續,現在現場與原告做好的樣子已經不同 ,原告做的瑕疵也已經修復,因此現在現場看,也看不出來 原告當初沒做完成的內容及瑕疵,另原告拿的72,700元的估 價單,是原告後來才單方面拿出來,未經我口頭或書面同意 ,原告跟黃小姐口頭追加的項目,請原告自己跟黃小姐溝通 ,與我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契約為非要 式契約,定作人與承攬人經口頭合意,固可成立承攬契約, 然倘承攬人主張兩造間有追加項目之合意,而為定作人所否 認,承攬人即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手寫 估價單一份,上載原承攬項目(即估價單第1頁第1至15項) 合計為52,100元,然下方又載多個追加、追減項目,經追加 、追減後為72,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 7頁),惟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記載,並無任何被告簽名 ,則原告若主張兩造有口頭契約,仍應有證據證明之。依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6月10日向被告 提出「淡水支援」之需求,原告於同日前往淡水施工現場後 ,即傳送手寫總額為52,100元之估價單予被告,被告則稱「 可以啊」,是該日兩造就承攬契約達成合意(依兩造說法, 兩造後係約定整數價額即52,000元),嗣原告進場施作後, 於113年6月19日將其施作後照片傳送予被告,並傳送手寫有 追加減項目、追加減後,金額增加為72,700元之手寫估價單 予被告,被告稱「漏電斷路器1200?」、「我車上好幾顆」 ,原告稱「不然就漏電斷路器扣掉」,被告回手比ok圖示, 原告稱「那你看今天或明天能不能給我一些錢我上次多的貼 昨天追加的那些材料了」、「那最後驗收我再退五千給你」 ,被告回手比ok圖示稱「好」,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9-91頁),依對話紀錄被告稱「漏電斷路 器1200?」,可知原告係施作後,始告知追加減之內容,雖 經被告抗議「漏電斷路器」價位部分,經原告稱「不然就漏 電斷路器扣掉」,被告回手比ok圖示,然此僅為被告針對其 中項目殺價,單純殺價行為尚難認兩造已達成追加檢項目之 合意,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部分款項、驗收後可扣5,000元 ,經被告回手比ok圖示稱「好」,僅係被告同意「再給部分 款項、可扣5,000元」之提議,可能僅係被告就原先52,000 元契約之回應,亦無法認定為兩造已達成追加檢項目之合意 ,且原告於本院之說法,亦係追加項目係其與黃小姐之口頭 協議,而黃小姐乃施工現場之業主,並無權代理或為被告代 行,則依現有證據,尚難認頂兩造就追加減有何合致之意思 表示,則兩造應僅就第1份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上載項 目合計金額為52,100元、兩造於本院稱已講好52,000元)成 立承攬契約,其餘部分則為原告舉證不足,縱有施作,原告 亦不能依未經成立之追加減契約請求,是就追加契約應予駁 回。  ㈡又前揭上載項目合計金額為52,100元之估計單內容如下(見 本院卷第35頁):   上開項目編號8至10原告均列為追減項目,可徵該等項目原 告應未施作,否則當無自願列為追減項目之理,經扣除該等 項目後之金額為48,300元(計算式:52,100-1,200-1,300-1 ,300=48,300),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 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數額僅40,7 00元,而各項施工項目有無被告所稱未施作完成、存在瑕疵 之情形,尚待專業機構、人員進行鑑定,然此鑑定費依本院 以往經驗,亦應為數萬元不等,再衡以被告陳稱現場設備業 經其收尾改善瑕疵,故倘需鑑定,更須待原告當時請之工班 或其他人員到場向鑑定人員指認那些部分為原告施作?那些 為被告施作?更添鑑定難度,鑑定費用可以想像所費不貲, 將可能超過原告請求之40,700元,本件極有可能有調查證據 所需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再者兩造於本院 均稱不要鑑定等詞,應無支付鑑定費用之意願,再經本院告 知兩造本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不調查證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兩造亦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施作項目,原告僅提 出第2項、第3項、第7項之照片(見本院卷85、95、97、132 頁),其餘項目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完成,是否有被告所稱 未施作完成之情形,非無可能,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上 述48,300元之項目,原告完成程度為7成(包含未完成及因 有瑕疵可主張減價部分),僅能請求33,810元(計算式:48 ,300×0.7=33,810),被告既已支付32,000元,原告僅能再 請求被告給付1,810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 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STEV-113-店建小-3-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邱佳欣 被 告 丘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發票人邱佳欣、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日、 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票號CH251031號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 41,04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執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人邱佳欣、 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票 號CH25103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79號強 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 險必要,並得以確認判決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債權 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簽訂之授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法 定代理人來簽約,而是總經理黃小姐來簽約,且被告是二 房東,房屋因水塔水管龜裂有漏水房東本人亦要原告自行 繕,經通知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又有關行銷活動經被 告總經理同意後,掛上布條,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 要拆除,如此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足認是被告違約。 (二)有關系爭本票,其承接系爭合約書之前老闆說是設備部分 ,但系爭合約書上設備寫的是0元、保證金也是0元,如果 有違約,系爭合約書是寫履約保證金,但保證金就是0元 ,重大違約是賠500,000元,何以要給付600,000元,故想 要瞭解系爭本票之名義究竟為何。被告說要原告賠款600, 000元,是原告以為需要賠600,000元,才會在LINE對話上 這麼說。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期間僅為3年,非被告所稱之5年 ,被告以5年計算其損失,尚屬有誤,就算要賠也是賠當 初收的3%。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第2條第1 項、第6項第1款約定,已詳細說明經營範圍地址及商業型 態,原告並已同意將持續以該事業主體進行經營,且被告 已授權總經理與原告簽約。又原告既已將所營店址列入營 業範圍,則有關水塔龜裂漏水等項,理應由原告修繕,與 被告無關,並無原告所指契約不成立,或需由被告處理水 塔之情事。 (二)原告提出經營行銷活動部分,由於該店附近有許多家同品 牌門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應 依據被告規定之價格收費及販賣,原告未經同意,即為改 變價格之行銷,已有違約之情事。惟被告在與原告溝通過 程中,並未開罰或責怪原告,反而藉由柔性勸導釐清真相 ,並主動提及願意負擔布條費用,竟遭原告質疑,實屬無 奈。 (三)系爭本票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 告在加盟期間重大違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竟於113年1月 31日未經被告同意於臉書發文,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2條、 第19條第2項第15款約定,經被告提醒後,原告亦同意進 行相關裁決及後續保證金之繳納。 (四)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要終止系爭合約 ,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提前解約,應 有正當理由,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 始得解約。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雖記載保證金 0 元,但所謂的0元是指現金,保證金是以商業本票代替, 原告才於簽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供作保證金。又原告 在該次LINE訊息亦已明知被告解約之條件為賠償被告600, 000元,被告並同意以原告賠償600,000元為解約之條件, 原告亦已同意以此條件解約在案。是系爭本票係兩造依前 開約定,經原告同意所產生之債權債務。 (五)原告經營的門市店營業額每月約160,000元至180,000元, 平均每月向被告進貨金額約30,000元至40,000元,依毛利 2成利潤約6,000元至8,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 約定,原告每月需支付營業額3%給被告做為整體品牌行銷 及督導管理費用,約4,800元至5,400元。是原告解約後, 被告每月損失約10,800元至13,400元之間,原告僅履行8 個月,尚有52個月之期間未履行,則被告之整體損失約56 1,600元至696,800元之間,被告要求之解約條件(即違約 金)為600,000元,應屬合理。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本票持以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 裁定准許後,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司執 字第21079號強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 執行卷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是被告之總經理與原告簽訂;房屋 因水塔水管龜裂有漏水房東本人亦要原告自行修繕,經通 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關行銷活動經被告總經理同 意後,掛上布條,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要拆除,故 系爭合約書並不生效,被告已違約等語。惟查:  1、按簽訂契約並非必定要本人為之,如由本人委託代為簽訂 ,亦有效力。被告陳明已授權總經理與原告簽約等語,有 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況公司之經 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既已授權其總經理代為與原告簽訂系 爭合約書,則系爭合約書即生兩造簽訂之效力。  2、原告經營處所之房屋,雖係被告與訴外人張秀玉承租,然 其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 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 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張秀玉)負責修理,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系爭房屋因水塔 水管龜裂而漏水,其修繕責任應依上開約定履行,與系爭 合約書之成立無關。  3、原告主張有關行銷活動經被告總經理同意後,掛上布條, 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要拆除等情。惟系爭合約書第 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該店所經營之服務項目及商品, 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之規定價格收費及販賣; 甲方因應市場需求,針對各區域進行商品之項目、內容及 價格的調整,乙方需遵照實施,不得異議。第12條第2項 第1款前段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舉辦 促銷活動,若因營業需要,乙方欲舉辦該店之促銷活動須 填寫書面『促銷申請表』如【附件八】或以通訊軟體方式說 明,經甲方審核同意方得舉辦。顯見原告販賣之商品價格 ,均應遵照被告所訂之價格販售,不得自行改變其價格; 販售之商品,如欲為促銷活動,亦應以書面申請或通訊軟 體方式說明,並經被告審核同意後方得為之。原告雖主張 有得被告總經理同意行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依其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 詢問原告促銷有先講嗎?未來有促銷請在群組裡講。被告 回以:已撤文,布條部分等工人來撤。被告法定代理人再 回以:布條的錢我會出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認被告並未違約,且此部分亦 系爭合約書有效成立後,應如何履行之問題。  4、綜上,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合約書無效,尚無可採。 且原告亦未指出被告係違反系爭合約書何約定之內容。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上設備寫的是0元、保證金也是0元 ,如果有違約,系爭合約書是寫履約保證金,但保證金就 是0元,何以要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600,000元等語。被告 則以所謂的0元是指現金,保證金是以商業本票代替,原 告才於簽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供作保證金等語置辯。 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 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被告已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否先為 舉證,如原因關係確立為不存在,再由主張擔保關係存在 之被告就擔保關係存在舉證之。  2、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a、b約定:履約保證金:新台 幣0元整,以商業本票作為替代。a定義:為確保乙方履行 本合約約定的義務、商譽保障,及完成貨款匯款保證稱為 履約保證金。b甲方有權以上述保證金做為損害賠償金, 如因違約而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甲方得逕由保證金扣抵 償還之,若有不足部分另行請求賠償。乙方應於接獲甲方 通知後三日內補足(見本院卷一第49頁)。系爭合約書雖將 履約保證金記載為0元,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5月2 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系爭合 約書之期間為自112年5月2日至115年5月1日止,簽約日期 亦為112年5月2日,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71、77頁)。顯係系爭本票係在簽約當日所簽發,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2頁),則其用意係在擔保系 爭合約書之履行,且擔保之內容為原告如有違約致被告受 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金,否則原告何以會在簽訂系爭合約 書當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 可採信。  3、再原告於113年1月8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大哥,不好意思~那看你有什麼結論...再跟我說, 我能做的就是會每個月支付您2萬到合約結束。    被告:妳找人接吧,這個我也很頭痛,我們希望是直接賠 本票金額。    原告:我的分期就是賠60萬。    被告:我們不能分期,可能妳要去跟銀行借,跟銀行分期 。    原告:所以我準備好60萬,就可以跟你解約嗎?是確定的 嗎?    被告:對的。      原告:好的~我目前會繼續接店,等過完年之後跟您約個 時間,把60萬給您。    被告:好的。    原告:過完年之後我會主動給您約時間,把60萬給您。可 以的話,我會在門市門口、FB公告,再麻煩大哥,謝謝您 。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原告係知悉系爭本票,係供作提前解 約,而應賠償被告損失之履約保證金。  4、又原告雖同意賠償上開600,000元,以做為提前解約之條件 ,然於斯時,原告並不知其提前解約會造成被告多少之損 害。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a、b約定,系爭本 票之金額若不足以賠償被告之損害,被告尚得另行請求賠 償,顯見履約保證金係在於原告違約時,賠償被告全部損 失之金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自應以被告損失之金額 為準,而非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準,如有不足,尚應 補足被告損失之金額。  5、綜上,系爭本票確係供作系爭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以擔 保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失時,賠償被告損失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期間僅為3年,非被告 所稱之5年,就算要賠也是賠當初收的3%等語。  1、系爭合約書約定加盟之期間自112年5月2日至115年5月1日 止,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2頁) 。是系爭合約書之期間為3年,而非5年,被告抗辯係5年 ,尚非可採。  2、原告經營的門市店營業額112年4月至10月,分別為178,838 元、162,134元、170,853元、161,869元、144,298元、13 2,419元、126,172元,合計1,076,583元(113年1月之營業 額為76,52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惟原告於同年月8日 通知被告要提前解約,已無經營之意願,是該月份非屬正 常營業,故不予計入),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43至455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53,798元 (1,076,583÷7=153,79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 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合約期間,營 運輔導費費用為每月未稅營業額3%。則被告每月可向原告 收取之營運輔導費用為4,614元(153,798×3%=4,614)。  3、原告自112年4月至10月,向被告進貨金額分別為35,899元 、45,591元、41,582元、48,491元、22,064元、55,469元 、20,846元,合計269,942元(113年1月之進貨金額為9,09 5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惟原告於同年月8日通知被告 要提前解約,已無經營之意願,是該月份非屬正常營業, 故不予計入),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443至455頁),平均每月進貨金額約為38,563元(269,94 2÷7=38,563)。又被告主張其售貨之利潤為毛利2成,與一 般商業習慣差距不大,應可採信。則其每月售予原告原料 之利潤約為7,713元(38,563×20%=7,713)。  4、原告提前解約,僅履約8個月,尚有2年4月(即28個月)未履 約,而被告每月有營運輔導費用4,614元、出售原料7,713 元,合計12,327元之損失。原告尚有28個月未履約,計34 5,156元(12,327×28=345,156)之損失,惟應扣除113年1月 份(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之營運輔導費2,296元、進貨利益 1,819元(9,095×20%=1,819),始為合理。是被告之損失計 341,041元(345,156-2,296-1,819=341,041)。  5、綜上,原告提前解約,對被告而言尚不能謂未受有損害。 惟原告已履約8個月,再參酌如原告履約,被告大約能取 得之利益,即其損失之金額為上開之341,04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41,041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27

MLDV-113-苗簡-522-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林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1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在不詳地 點,登入社群軟體IG後,以「_jessie1126」之帳號,發布 如附表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誹謗損害賠償紛爭,係起因於原告容任其女 對被告之校園霸凌,被告始可謂真正受害者,原告請求1000 萬元天價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被告因該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132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33頁) ,是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 張貼之限時動態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且僅涉及私生活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以上開 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 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 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時間 不實言論內容 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稱「霸凌人物物關係圖」,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 媽媽:伴遊有關」、 「Vanessa 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 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甲○○」、「就一群賤婊」

2024-11-25

TCDV-113-重訴-560-202411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雅蕙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康峰彰、郭瑞豐、施旭展、林美雪、張倍 福、李震宇、羅伊人、鄭宇超、蔣秀雪、楊芳怡(下稱康峰 彰等10人),致康峰彰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嗣經康峰彰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鍾雅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供網銀的帳密給對方, 因為我要辦貸款。起初我是FB上找貸款,我跟對方說要整合 車貸,「陳富貴」自稱代辦專員,他說要幫我整合車貸,我 向「陳富貴」說我的實際狀況,他說我的帳戶不漂亮,銀行 不會受理,說要幫我做帳戶讓金流流動,後來他介紹我LINE 暱稱「邱偉順」代書,「邱偉順」也是說要幫我做金流,方 式也跟「陳富貴」講的一樣,後來「邱偉順」說要出國10幾 天,將我轉介給LINE暱稱「李復華」代書,不承認幫助詐欺 ,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做詐欺的,我會提供帳戶是要整合貸款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 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97至99頁);又告訴人康峰彰、郭瑞豐、施旭展、林美雪、 張倍福、李震宇、羅伊人、鄭宇超、蔣秀雪、楊芳怡分別經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康峰彰等10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亦 經康峰彰等10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 人康峰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郭瑞豐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旭展提出之存款帳戶存 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美雪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倍福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李震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羅伊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匯款請書、告訴人鄭宇超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蔣秀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楊芳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23 至123頁),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被告與「李復華」間固 有提及要處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 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來要用合庫帳戶作金 流,但「陳富貴」說合庫的行員比較警覺,遇到有異狀就會 停掉;至於「邱偉順」在LINE中傳「黃小姐向妳訂購150萬 的商品 720公斤的大豆(50萬元)+2000斤的猴頭菇(100萬)」 ,係對方怕我被銀行問綁定帳戶之事,如果銀行問要用這些 話回覆銀行;另外我回覆「等一下我要去第一銀行開戶,銀 行會問開戶用途應該如何說比較合適呢?」,係對方怕我開 銀行帳戶,銀行會質疑,我才問對方要如何回答比較好等語 (偵一卷第20、135至136頁),酌以被告為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之成年人,且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 媒體所普遍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 衡情其於對方說出合庫行員比較警覺、遇有異狀會停掉帳戶 、對方教導以非真實說詞來應付銀行之際,理應能察覺對方 向其索取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不法使用,方有以上開說詞搪 塞銀行人員之必要,則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 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 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 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康峰彰等10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康峰彰等10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康峰 彰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康峰彰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康峰彰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案號 1 康峰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江沂欣」、自稱華經外務經理「許朝鑫」與告訴人康峰彰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 25萬元 被告鍾雅蕙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 2 郭瑞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李惠蘭」、「陳思玉」與告訴人郭瑞豐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3 施旭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2時28分許,以LINE暱稱「王仲良」、「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與告訴人施旭展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1時45分 68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 50萬元 4 林美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欣柔」與告訴人林美雪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5 張倍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LINE、YOUTUBE與告訴人張倍福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6 李震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宏宇」、「劉雨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告訴人李震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7 羅伊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劉佳佳」與告訴人羅伊人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34分許 30萬元 8 鄭宇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肥勇俊」、「吳馨慈」與告訴人鄭宇超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9 蔣秀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澤晟資產」、「蔡雯」、「澤晟資產官方客服」、「V3股中求勝」、「陳宏宇」、「股吳國泰」與告訴人蔣秀雪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 20萬元 10 楊芳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曉瑄Lisa」與告訴人楊芳怡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8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 112年10月12日8時37分許 10萬元

2024-11-21

KSDM-113-金簡-703-2024112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洛瑩 陳美玲 上 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洛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洛瑩、陳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等於本案構成一 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 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同 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等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被告陳洛瑩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⑶本件被害人數、被告陳洛瑩 提供1個帳戶、被告陳美玲提供2個帳戶,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審酌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 時方坦認之態度,兼衡其提供帳戶共2個、受害者達3人,其 幫助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尚與被害人調解、賠償 ,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則對 被告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   被   告 陳洛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洛瑩、陳美玲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陳洛瑩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43分許,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洛瑩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黃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 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陳美玲則於112年9月10日15時許, 在統一超商大肚台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配偶陳明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 予暱稱「葉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LINE傳送 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葉小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陳洛瑩郵局帳戶、陳明寶郵局帳戶、陳明寶台中商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洛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洛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陳洛瑩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找到線上客服工作,對方說提款卡寄出後會先給伊500元,後面每月薪水3萬元,3到7天後審核完會將提款卡寄回云云。 2 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配偶陳明寶所有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貼補家用,對方說不用到公司上班就會有錢匯到戶頭,說只要掛人頭就好,過幾天就會寄回來給伊,每個月都會給伊3萬元云云。 3 證人陳明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係證人申設,交由被告陳美玲使用、保管之事實。 4 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及被害人陳以理、尤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及被害人陳以理、尤淑君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陳洛瑩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洛瑩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及被害人陳以理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洛瑩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陳明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明寶郵局帳戶係被告陳美玲之配偶陳明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呂俊宏、張祐瑄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明寶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陳美玲之配偶陳明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尤淑君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陳洛瑩與「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黃小姐」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元,並可每月獲取3萬元之代價,將陳洛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9 被告陳美玲與「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葉小姐」約定將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可獲得薪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洛瑩、陳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王詩瑀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15時12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8時許 ㈡112年9月12日18時7分許 ㈠2萬67元 ㈡8,025元 陳洛瑩郵局帳戶 2 呂俊宏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18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5時13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7時55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9萬9,985元 ㈠陳明寶郵局帳戶 ㈡陳洛瑩郵局帳戶 3 張祐瑄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前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5時11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5時1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陳明寶郵局帳戶 4 陳以理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18時19分許 1萬6,123元 陳洛瑩郵局帳戶 5 尤淑君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18時57分前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㈠112年9月12日18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 ㈠9萬9,123元 ㈡2萬9,985元 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

2024-11-19

TCDM-113-原金簡-38-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玉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第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玉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玉柔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47分許 起至同月11日12時51分許止,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Commissinor」、「李 彥霖」(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泓科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 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代理商)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驗證碼及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泓科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 驗證開通本案幣託帳戶,使「黃小姐-貸款專員」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代碼繳費單,將附表所示金額 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 達幣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玉柔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 說是台灣理財通的人員,我才會掉入陷阱,且我以為只有把 個人帳戶卡片、存摺寄出去的行為才是幫助詐欺,我也是被 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依指示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供驗證開通本案幣託帳戶後,交予「黃小姐-貸款專 員」等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 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幣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 出至不詳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繳 款證明與對話紀錄、本案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泓 科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對應會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531號函暨被告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2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 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 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 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金融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供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約7 年等情(見偵一A卷第1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 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我當時要貸款3至5萬元,是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 ,對方跟我說公司叫「台灣理財通」,我之前有辦貸款經驗 ,因為我工作沒有勞健保,銀行通常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一 B卷第15至16頁;金簡上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應知正常之 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 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然其知悉自身條件無法 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即貿然聽從網路上素未謀面、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指示與不詳暱稱「C ommissinor」聯繫(見偵一A卷第31頁),再依「Commissin or」指示與不詳暱稱「李彥霖」聯絡(見偵一A卷第43頁) ,再聽任「李彥霖」之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以其個人 專屬性甚高之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驗證後,提 供予陌生之「李彥霖」。而觀被告提出與「Commissinor」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我有認識警察、你們這個貸款不 是很真的喔」(見偵一A卷第33頁)、「你有公司名片嗎、 我不想淪為詐騙集團的幫兇」(見偵一A卷第35頁)、「這 個伎倆已經過時了、在兩三年前就有人用過了」(見偵一A 卷第37頁)、「怕被騙的人錢又轉到我戶頭、這樣我就變幫 兇了」(見偵一A卷第47頁)、「不會寄卡片有時候因為驗 證的問題也是會有疑慮的」(見偵一A卷第47至49頁);及 觀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幣託之驗證碼 截圖予「李彥霖」,而該截圖上已載明「請勿將簡訊驗證碼 告訴他人、小心詐騙」意旨(見偵一A卷第53頁),然隨後 仍依「李彥霖」指示登入帳密、驗證身分資料,被告期間曾 詢問「驗證這個要幹嘛」(見偵一A卷第57頁),但仍再傳 幣託之驗證碼截圖予「李彥霖」,而該截圖上亦已載明「請 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小心詐騙」意旨(見偵一A卷第5 9頁),被告旋又詢問「你到底是要這個驗證碼幹嘛、裡面 都是我的個資、你萬一用我的個資進行詐騙、虛擬貨幣詐騙 很多」(見偵一A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網 路提供貸款者之真實性顯有問題,且提供事涉個人高度隱私 之身分資料,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竟僅為申辦貸款,即 率以提供資料,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故被告主 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 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觀被告提出與「Comm issinor」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怕被騙的人錢又轉到 我戶頭、這樣我就變幫兇了」(見偵一A卷第47頁),可見 被告對於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帳戶內之款項轉帳 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 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給欠 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 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曾為申辦貸款 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48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見金簡上第77至87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之人使用,極可能涉及犯罪,已有深刻之親身經驗。被告雖 辯稱以為沒寄出帳戶就不涉及犯罪等語,惟由其與「Commis sinor」之對話紀錄,「Commissinor」稱「我們不會叫您寄 卡片」,被告旋表示「不會寄卡片有時候因為驗證的問題也 是會有疑慮的、現在很可怕」(見偵一A卷第47至49頁), 及由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你到底是 要這個驗證碼幹嘛、裡面都是我的個資、你萬一用我的個資 進行詐騙、虛擬貨幣詐騙很多」(見偵一A卷第59至61頁) ,可見被告對於以其身分資料為不詳之人驗證,主觀上亦有 相當之警覺與懷疑。再被告辯稱當時要貸款3至5萬元(見金 簡上卷第103頁;按:依其與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之對 話紀錄係要貸款10萬元,見偵一A卷第29頁),然觀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間存款結餘不乏有逾10萬元之紀錄,於 同年7月間存款結餘甚有逾170萬元之鉅,有本案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可考(見偵一B卷第20至34頁),被告對此辯稱 :這些是要還當舖的錢,當時有跟親友借錢,比較大筆的都 是親友幫忙,這些其實是爺爺奶奶的錢等語(見金簡上卷第 104頁),倘若屬實,則可見被告顯有向親朋好友尋求協助 之能力,竟仍捨此不為,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用,實難認被告上揭辯詞得解免其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罪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減刑規定  ⑴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  ⑶查,被告固於112年6月8日至同月11日止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 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向附表編號2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月23日向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嗣於同月24日始儲值繳費而發生犯 罪結果,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即112年6月24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是考量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 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49頁),然 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金簡上卷第93至95頁),不 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大幅修正,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 論罪部分即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8日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1至62頁),則此等 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由固有改變,然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為有期徒刑6月,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判決之量刑仍在本案處斷刑界限(即有期徒刑3月)以下,本 院已不得再為更低刑度之宣告,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 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 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 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 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於113年 4月24日判決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始生效,而原 審量處之刑,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以下之刑,對 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 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本院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 決改適用新法對被告為量刑時,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嗣後改口否認犯 行,難認其對於犯罪知所悔悟,且僅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04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儲值繳費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襄蓉 於112年6月2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林襄蓉瀏覽後,即依廣告內容點擊連結網頁、填寫個人資料,而後,LINE帳號「588xxzz」即向林襄蓉佯稱:為驗證還款能力,且避免帳戶遭凍結,須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作為借款憑證云云,致林襄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24日15時1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涵辰 於112年6月12日下午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陳涵辰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李宗達」聯繫,其向陳涵辰佯稱:可至「信仲金融」平台申請貸款,惟因輸入帳號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陳涵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正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4日15時3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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