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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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陳寶蓮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王錦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街00巷0弄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王錦雀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王錦雀之遺產負擔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繼-867-2025030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A01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之父親,未成年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及座落其上同段6 23、62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 與聲請人兄辛武岡分別共有,聲請人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予伊,由伊代為管理,以防止關係人辛武岡出售系爭房地, 為此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 記事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 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 於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6條、1087條、第1088條 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之保護未成 年人權利之規定, 應不可藉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方式加以規避,否則 上開保護之規定將成具文,與民法保 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 相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 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時陳稱,聲請人母親辛蔡 蓮蓮過世時,因聲請人經商失敗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辛蔡蓮蓮遺產由關係人辛武岡及聲請人之四名姊妹繼 承後,四名姊妹並將系房地贈與予未成年人A01。系爭房地 原應係由聲請人繼承,礙於無法登記(對外積欠債務),暫時 登記予未成年人A01名下,聲請人並不瞭解信託之法律意義 ,聲請人僅擔心系爭房地遭共有人處分,聲請人係從新聞報 導知悉上開資訊後始行提出本件聲請;另稱聲請人在世時不 會出售系爭房地,為保護未成年人及保全祖產遺留予下一代 ,故欲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聲請人管理、處分等語;另經本院 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聲請人辦理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 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A01、信託期間:自114年1 月2日起至129年1月1日止」等語,亦有本院114年2月6日調 查筆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函附之114年 普跨(東南永康)字第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依上開 信託登記內容以觀,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後,聲請人 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查,系爭房地係未成年 人因贈與而取得,屬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就此財產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相對人之 利益,尚不得加以處分;而聲請人所謂不變賣系爭房地或將 財產遺留予後代子孫云云,尚難逕認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故本件顯無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家親聲-1-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宥柔即陳雪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志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0日設定 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志龍(下稱被繼承人),惟因該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前向抵 押權人即被繼承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鈞院113年 訴字第1757號受理並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事項後,告知被繼 承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聲請人因而撤回前開訴訟。因被繼 承人有無法定繼承人不明,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有關於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 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為證,惟依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4日死亡,其最後住 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四樓之1,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 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繼-851-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盧慧敏 盧慧蘭 盧明傑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盧肇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之11)於民國114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盧肇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盧肇源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繼-863-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黄文瑞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黄莊壽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 0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黄莊壽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黄莊壽美之遺產負擔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3

TNDV-114-司繼-840-202503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金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繼承人陳 金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民國109 年6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金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陳金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金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金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造於民國(下同)109年6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陳金造尚 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且據聲請人查調財產發現被繼承人名 下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 本件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 庭公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 謄本或除戶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金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第2452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 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 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陳金造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黃子 芸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黃子芸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金造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黃子芸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陳金造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7

TNDV-114-司繼-469-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志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 人朱志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民國112年5 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志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志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朱志忠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志忠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朱志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志忠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朱志忠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 ,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 庭公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3號 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朱志忠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 字第2406、2854、482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 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朱志忠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瑞 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朱志忠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朱志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7

TNDV-114-司繼-633-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余智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余英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 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拋棄 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 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 繼承關係之安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 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目的記載為不動產登記,經本院通 知補正,然經本件另名聲請人余家興具狀以,聲請人余智霖 未能提供合法印鑑證明,故撤回其拋棄繼承聲請云云,有上 開補正通知書、送達回證及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惟聲請人 余智霖迄今仍未補正合法印鑑證明,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 余智霖有無拋棄繼承之意,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亦不得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聲請亦 應一併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7

TNDV-114-司繼-401-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商銘峻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楊璧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 號10樓之1)於民國114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楊璧瑜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璧瑜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7

TNDV-114-司繼-686-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林德泉 關 係 人 池彩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池彩韻(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周秀琴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池彩韻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林周秀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繼承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 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池彩 韻為相對人之堂嫂,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 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池彩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 人林德泉之特別代理人池彩韻,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 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池彩韻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為受監護人林德泉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6

TNDV-114-司監宣-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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