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偉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黃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512-20241216-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原 告 仟藝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金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純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偉 被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勲霖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蕭佳姬 被 告 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斌 送達代收人 張雅筑 被 告 三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瑋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譚漢民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2024-12-05

IPCV-112-民著訴-49-2024120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志偉於111年4月12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68,55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9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 月24日起,以本金新臺幣68,55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 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0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55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9

PCDV-113-司促-3408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 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 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可以再讓我交新臺幣(下同) 3萬元減1個月,因為我女兒1個月3萬元要養6個人,2個小孩 在上課,入不敷出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92號 (發監113年8月6日至114年2月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65號 (發監114年2月6日至114年8月5日)

2024-11-29

TCDM-113-聲-3655-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4號 原 告 林晏聖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5   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在永安棧旅店907號 房內,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花旗 銀行信用卡1張,致原告損失現金3,000元,原告自行蒐證報 案及出庭受有3日工資損失7,350元,被告竊盜之行為,使原 告於同年月26日夜深時越想越不對勁而無法入眠,造成原告 健康之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現金3,000元、工資損失7,350元、精神慰撫金19,650元, 共計3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犯 罪所得僅3,000元,原告要求賠償3萬元與事實相去甚遠,超 過3,000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20時34分至22時10分許間,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永安棧旅店907號房內,趁原告 進入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3,000元、原告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信用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竊得之系爭信用卡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卡 消費,但因原告已致電發卡銀行花旗銀行掛失系爭信用卡而 未遂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有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3,000元、系爭信用卡,致原告受有現 金3,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工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行蒐證報案及出庭受有3日工資損失7 ,350元等語,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為證,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蒐證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本件訴訟 ,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乃原告為維護其訴 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工資損失,難認與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7,350元,應屬無據。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竊盜之行為, 使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夜深時越想越不對勁而無法入眠,造 成原告健康之侵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被告係竊 取原告現金3,000元、系爭信用卡,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 法益為財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9,6 50元,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 時日 備註 1 林晏聖 、發卡銀行花旗銀行 OAC004 MERCHANT 112年6月25日 ①22時45分21秒 ②22時45分29秒 ③22時45分41秒 ④22時46分13秒 ⑤22時46分37秒 失敗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412號卷第103頁) 2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27日 ①10時36分49秒 ②10時36分56秒 ③10時37分09秒 ④10時37分18秒 ⑤10時39分29秒 同上

2024-11-26

TPEV-113-北小-3754-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黃志偉於民國110年01 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1月20日 起至民國117年01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6日止累計192,257元正未 給付,其中185,311元為本金;6,24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9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5311元 黃志偉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948-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偉(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原審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犯罪所得金額不高;本案應以接續犯一罪 論處,不應以一罪一罰裁判後裁定刑期;其已深切反省,於 偵查中即自白認罪,請從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即同一判決宣告數 罪而未定應執行刑),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又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原審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說明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 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 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旨,經核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 量定,且有相當程度減輕,並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部或內 部界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稱犯罪金額不高 、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偵查中自白等語,核屬附表判決論 罪科刑之評價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重要關聯,無從 動搖原裁定。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1904-20241112-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 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 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鄭永順」印 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0,0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甲○○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 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 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 前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質之罪,與本件所犯幫助 詐欺之罪名、罪質不同。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 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交友網站認識的女生叫我每天去收錢,每 天最後一單叫我從中抽取10,000」等語(見審訴卷第58至59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受有10,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一紙 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萬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 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一枚 ;「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私文書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一枚,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案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其上偽造之印 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不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6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起,以LINE暱稱 「施昇輝」、「李夢琪」帳號與甲○○聯繫,復將甲○○加入LI NE名稱「股市菁英交流群」群組內,並以透過萬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網站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乙○○依「浩瀚人生」指示,於113 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 南路2段322巷交岔路口,假冒萬盛公司人員名義,向甲○○收 取15萬6,000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浩瀚人生」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322巷交岔路口,以萬盛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5萬6,000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浩瀚人生」所指定之男子,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不知道其所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營業項目,亦未經過面試程序,並以多家公司名義收取款項。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322巷交岔路口,將15萬6,0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萬盛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5.30」,金額為「156000」,經辦人處並有「乙○○」之署押。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記載日期為「113年5月30日」,乙方處並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322巷交岔路口附近,並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82、1234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3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依「浩瀚人生」指示,假冒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均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 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29-202411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魏可鈞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CPEV-113-竹北小-47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告訴人蔡華宸(所犯傷害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被告黃志偉於民國110年7月8日 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之龍興橋上,雙方 因細故起口角,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被告成 傷,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雙手 臂、右手腕、左髕股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檢察官因而認被 告涉犯傷害罪嫌。 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 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 當性之情形,始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防衛行 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 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 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 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 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未逾必要程度即屬之。至 於防衛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 越必要程度而定,並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卷附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 傷害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動手打 我,我兩次被他毆打倒地,我都只有抵擋而已,不知道他傷 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固指證被告持手機毆傷告訴人云云,然 其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前已與被告有糾紛,案發當日被告突 然大喊,腳踏車丟在旁邊,面向我坐在地上,然後站起來打 電話說要報警,我就騎回去原本跟人交談的地方,就聽到他 說我騎摩托車撞他;被告前兩天才跟人家一起罵我,其中有 人拿椅子打我、丟我、砸我,我還被提告、被誣賴,當初有 對被告提告,結果被他閃掉,我受不了就衝過去打他,打的 當中他也有拿手機打我左手腕,其他的傷勢我不記得;監視 器影片中被告何時傷害我的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詳盡指出 ;我不記得被告如何揮舞手機云云。可見告訴人對被告如何 持手機毆打一事,所證顯模糊不清,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受「雙手臂、右手腕、左髕股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 顯不一致,就此不一致,告訴人於原審亦無法自圓其說。是 告訴人之傷勢究竟如何而來,告訴人於原審不僅無法證述明 白,而有刻意迴避之嫌,其猶證稱案發前兩天遭被告身旁之 人拿椅子毆打、丟擲,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上述傷勢係因他人 毆打而來之合理懷疑。  ㈡縱告訴人於原審變更證詞,改稱被告持手機揮打到其右手腕 成傷為真,然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內容顯示,告訴人於路旁往被告方向前進,於接近被告 時,即左、右手接連毆打被告頭部,再接續毆打被告身體, 被告不斷後退,仍遭告訴人打倒在地,被告站起後,告訴人 再返回毆打被告之頭部、身體,被告後退,仍遭告訴人打倒 在地,被告再站起,告訴人續行毆打被告頭部、身體數下, 此時有人向前阻擋,分開兩人,告訴人始往路旁走去,雙方 未再有肢體接觸。以上可知,被告僅係邊抵擋告訴人之毆擊 ,邊往後退,甚而遭告訴人重捶倒地,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 互毆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手臂、左髕股、左小 腿之事,告訴人於原審亦無法從上開勘驗內容說明被告如何 攻擊,致使其受有上開部位之傷勢。是告訴人所陳被告持手 機揮打一事,應係如被告所供,僅係被告持手機抵擋、揮開 告訴人之攻擊,此部分兩人所述,與勘驗內容並無相違。是 被告既遭告訴人持續毆打而不斷往後退卻,仍被打倒在地, 起身後,又遭告訴人再一輪毆打倒地,三起身,又被告訴人 接續毆打,則綜合現場情狀,被告持手機揮開告訴人之動作 ,當係針對告訴人接二連三之現在不法侵害,基於本能的防 衛意思,客觀上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其若因此揮中告訴人右 手腕成傷,亦屬正當防衛行為而不應受罰。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證,不僅難以證 明告訴人所指為實,而達有罪之確信,被告之抵擋縱有使告 訴人右手腕成傷,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所造成,不 得以傷害罪相繩。原審因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論證 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結論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猶執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被告並無正當防衛 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11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