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思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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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吳進來 方皓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方皓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四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宣判;惟因本案共犯馬政裕後經 通緝到案,共犯高證傑否認犯罪,甫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 終結,二人定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為免裁判歧異 ,及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 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0

KLDM-113-原金訴-5-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5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9、1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外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總監」之人使用。之後 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丁○○、丙○○及甲○○ 等3人(下稱丁○○等3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等 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入國泰臺幣帳戶,詐騙成員 再將丁○○及丙○○匯入之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並將上開 款項轉匯國外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詐騙手段、匯款暨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載)。嗣丁○○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6、88至8 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雖均未到庭,惟依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另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1至3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兼職 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之後要 求我提供帳戶、密碼驗證才能提領獲利,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對附表所示丁○○等3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 ○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國泰臺幣帳戶後,詐騙 份子再將丁○○等3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國泰外幣帳戶,之 後所有款項均遭轉匯國外或提領一空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認 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 )、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3頁)、丁○○提出之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8張(見警卷第46至53頁)、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卷第54頁)、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截圖 50張(見警卷第57至81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警卷第15至16頁)、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1 至102頁)、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截圖10張(見 警卷第103至10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 108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09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甲○○之 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1至102頁)、甲○○提出之郵政金 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121 至130頁)、存摺影本4份(見警卷第131至137頁)、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3頁)、任展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見警卷第145至149頁)、地 籍謄本各1份(警卷第151至155頁)、國泰臺幣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7、29至33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見併辦警979卷第25至40頁),被告與「錢總監」 等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193、至 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 52號可資參照)。  ⒉就被告之學經歷而言,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 生時已年近40,且在住商不動產任職(見警卷第6頁),有相 當程度之工作經驗,另被告亦知悉如何使用臉書、LINE等社 交軟體以獲知訊息,可認其並非不諳世事,自係對於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假借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管道,進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等亂 象,已相當程度之明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再依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用LINE名稱…113年1月1日對方請 我去麻豆的空軍一號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寄到新 北市三重區(忘記哪個站),密碼我自己也因為太久沒有使 用,也忘記密碼,對方故意在假日時叫我打客服變更密碼, 要我投資虛擬貨幣說那時候的匯率比較好,國泰世華客服有 用視訊鏡頭確認我是本人後,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改成對方要 的密碼(見偵18230卷第27至28頁),以個人之金融帳戶密碼 極具私密及重要性,絕無輕易告知他人之理,被告竟聽任素 未謀面,只知暱稱之陌生人指示,即更改密碼,所為已至為 悖離常情。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曾表示「其實我有點擔心寄金融卡這件事」、「會 變成警示帳戶就糟糕了」等語(見警卷第201頁),及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跟對方這樣講是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 去做詐欺使用,我因相信對方之買幣匯差話術,故仍將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求證買幣是否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 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在提供上開提款卡 前,已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是詐欺成員,其所交付之提 款卡可能被供作不法使用,卻仍未為任何查證,為取回其先 前所交付之34萬元,仍抱持僥倖之心態,交付國泰臺幣帳戶 及國泰外幣帳戶資料,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委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法 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 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關於自白減刑,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本案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亦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 餘地,另被告雖符合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刑規定,然此乃「 得減」,而非「必減」,故不再比較範圍。綜合以觀,倘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修正前及 後之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 ,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9、1823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一次提供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帳戶 ,且國泰外幣帳戶用於隱匿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節,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事實未納入審理,影 響量刑輕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期適法 。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提 供2個金融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 自陳目前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所匯入用以洗錢之金額,總 共為872萬3400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 行騙所得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 洗錢之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因依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國泰臺幣帳戶   國泰外幣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美元)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H$鴻運掘金V1P」、安智金融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佳」、「陳經理」向丁○○佯稱:其有抽中股票,若要出金需先依指示匯款及面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25日 13時8分許 1,08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3時9分許 3447.75元 (匯往國外)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樺」、群組暱稱「牛氣沖天Auspicious」向丙○○佯稱:可利用「百列工具程式」APP以0元申購股票並且張數不限,申購成功後需依通知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24日 9時34分許 1,231,800元 113年1月24日 9時40分 39216.31元 (匯往國外)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假冒員警、檢察官、書記官、融資公司向甲○○佯稱:涉及香港案件,可能會遭受拘留,需用土地、房子辦理融資及約定帳戶辦理財產清算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15日 10時15分許 998,800元 轉匯國泰外幣帳戶後,匯往國外或提領。 113年1月16日 9時15分許 968,000元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1,000,000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8分許 998,800元 113年1月23日 9時16分許 978,000元 113年1月24日 9時8分許 968,000元 113年1月25日 9時17分許 500,000元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483-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4號 原 告 陳歷鋐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一新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由被告及劉一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 與被告及劉一新約定每日可取得贓款2%為報酬。被告、劉一 新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6時58分許致電原 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5日18時2分許、同日18時4分及18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99,987元、49,987元、49,985元,合計199,95 9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復由被告與劉一新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鍾志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於112年5月5日1 8時17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 路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系爭郵局帳戶20, 000元共5筆及49,000元1筆之款項,並另於同日時56分至5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60,000元、57,000元(包含訴外人江家明、訴外人曹國鑫遭 受詐騙之款項)之款項,合計共提領266,000元,並交付予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99,95 9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99,959元,既與 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959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6

TPEV-113-北簡-9884-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 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暨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 附表所載。 三、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思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6頁 、第244至247頁)」;另所載證據名稱「被告黃思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思樺於偵查中之供 述」。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思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 ,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雖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 限,但仍須以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㈣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見偵字卷第14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6頁、第244至24 7頁),惟其犯罪所得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見後述)而 非其自動繳交,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2、又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查庭供稱本案上游為「劉一新 」一節(見偵字卷第142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依據共犯情資系統分析……,查劉嫌於112年5月13日出 境前往柬埔寨迄今尚未返國,故無法通知到案,致無法查 明其犯罪事實及本案涉案程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8月 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1455號函暨其檢附個人資料 、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另觀諸上 開函文所檢附之報告書,其上所載該分局於偵辦犯罪嫌疑 人鍾志明、黃思樺、劉一新涉犯詐欺等罪嫌案,經犯罪嫌 疑人鍾志明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5月5日駕駛租賃小客 車搭載黃思樺、劉一新2人,受渠等指示在市區指定處所 停等,惟辯稱不清楚其2人下車在做何事,亦未參與詐欺 工作;犯罪嫌疑人黃思樺、劉一新經合法通知未到案,經 該分局將其3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 第201至204頁);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另案詐欺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29132號、第31249號提起公訴(見偵字卷第143 至146頁)等節,益徵本案上開分局早在被告供出上游劉 一新前,已依共犯情資系統分析查知劉一新真實身分,並 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況依卷內事證,本案承辦分局尚 未破獲劉一新涉犯本案,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其犯罪所得係由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而非其自動繳交(詳後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又被告供出本案上游劉一新前,本案承辦分局已查知其真實身分,惟尚未查明涉犯本案,業經認定如前,是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 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盈昌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71頁、第20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月子餐中心工作,月收入4萬元,離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乃其犯罪所得;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劉一新提款期間只有5/5那次,他只有給我2,000元,後來劉一新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暨其於同日(112年5月5日)於另案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因而獲2,000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於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已送執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6頁、第27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倘於本案重覆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付 予劉一新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 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又警方已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5頁),已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金額(新臺幣)(/地點) 陳盈昌 (提告) 112年5月5日 ①17時19分53秒/4萬9,987元 ②17時22分21秒/4萬9,989元 112年5月5日 ①17時33分03秒/3萬元 ②17時34分05秒/3萬元 ③17時35分17秒/3萬元 ④17時36分27秒/9,900元  (共計9萬9,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黃思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陳盈昌,致陳盈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黃思 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盈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陳盈昌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陳盈昌 假冒電商謊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設定 112年5月5日17時19分、22分許 49987、 4998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5日1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9900 陳盈昌

2024-11-21

TPDM-113-審訴-1052-20241121-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子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77至8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經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黃思樺、朱 亭翰、賴玉烜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 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 卷第78頁、第8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示之各告訴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黃思樺、 賴玉烜)達成和解,並均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單照片可稽(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 45頁),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縫,有所悔悟,兼衡被告率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 出租、出賣或其他換取利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高職肄業、有正當職業、現在押、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92頁),本院斟酌上述各節, 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未能與告訴人朱亭翰達成和解之原因尚包含告訴人朱亭翰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之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及告訴人黃思樺 、朱亭翰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59 頁、第63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黃子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公園,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樺、朱亭翰、賴玉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借上開郵局帳戶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出於好意借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黃思樺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思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朱亭翰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朱亭翰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賴玉烜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賴玉烜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思樺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黃思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20時54分許、 20時55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39分許。 4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朱亭翰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朱亭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8時31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2萬元。 3 賴玉烜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賴玉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2024-11-14

HLDM-113-金訴-173-2024111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億志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2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帳戶) 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榮 貸款業務專員」之人,並以LINE電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趙珮淋、周禹廷、邱俞瑄、宋哲綸、 黃思樺、蔡勝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某成員提領,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趙珮淋 、周禹廷、邱俞瑄、宋哲綸、黃思樺、蔡勝峯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淋、周禹廷、黃思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珮淋、周禹廷、邱俞瑄 、宋哲綸、黃思樺、蔡勝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警卷第1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193至19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 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 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 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 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趙珮淋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趙珮淋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受害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邱 俞瑄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73頁),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趙珮淋 (提告) 趙珮淋於112年下半年某時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點擊詐欺集團刊設之兼職廣告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趙珮淋加為line好友,趙珮淋於113年3月1日聯繫暱稱「N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兼職後,遭該不詳人士佯稱認購商品賺價差云云,致趙珮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7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趙珮淋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趙珮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9至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3月4日17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1分許,逕予更正) 1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8時59分許 2萬5,000元 2 周禹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禹廷聯繫,佯稱會員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致周禹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7時54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周禹廷113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⒉告訴人周禹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至85頁) 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85至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61至63頁) 3 邱俞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俞瑄聯繫,佯稱會員認購商品賺差價云云,致邱俞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20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害人邱俞瑄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0頁) ⒉被害人邱俞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01至103頁) 4 宋哲綸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宋哲綸聯繫,佯稱運彩中獎需付押金云云,致宋哲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小帳戶 ⒈被害人宋哲綸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5至117頁) ⒉被害人宋哲綸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25至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19至121頁) 5 黃思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思樺聯繫,佯稱運彩下注獲利需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思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小帳戶 ⒈告訴人黃思樺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3至145頁) ⒉告訴人黃思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53至1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47至149頁) 6 蔡勝峯 (併辦)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與蔡勝峯聯繫並佯稱會員認購專案賺差價云云,致蔡勝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9時1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害人蔡勝峯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6837卷第41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6837卷第45至47頁)

2024-11-14

ULDM-113-金訴-357-202411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常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莊常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往後倒車欲離去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及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往 後方倒車,而碰撞站立在本案機車後方之黃思樺,致黃思樺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常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騎乘本案機車 倒車時,本案機車有碰到告訴人黃思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有看告訴人沒有傷痕,本 案機車只是稍微碰到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重,告訴人當下 沒有拍照,應該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腳踩地向後滑行之方式倒退本 案機車,而本案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碰撞 告訴人右後小腿,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許就醫,經診斷為 右側小腿挫傷等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劉政修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29至35、101至104,本院卷第83至90、96至101 頁),並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台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光碟(偵卷第17、37 、39、41至47、49、55、57、63至69、73至75、77至79、91 、107至11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吃晚餐, 我當下沒有看到有機車要出入,我在店門口想要吃什麼,剛 好被告取外送出來,他倒車時完全沒有往後看,我當下聽到 有人對被告喊「要小心」,我也有聽到,但我要小心時已經 來不及了,因為我是背對著被告,本案機車車牌撞到我的右 腳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劉政修 幫我看,我的右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有兩道刮痕的,但 是一個比較輕,所以現在只留下一道痕跡。當天我有去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醫院有幫我消毒、抹藥及熱敷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9頁)。  ㈢證人劉政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站在路 邊,被告剛從牛排館取餐出來,倒車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站 在後面,本案機車的車牌就直接對著告訴人的小腿撞下去, 告訴人的小腿有破皮,告訴人有說「痛」,但她沒有說的很 大聲。告訴人那時候傷口是黑黑的,因為被告的車牌是黑的 ,所以刮到告訴人的小腿就變成黑的,我後來幫告訴人擦掉 後才看到傷,去醫院看的時候是破皮,擦、挫傷等語(本院 卷第95至101頁)。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本案機車車牌 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右側小腿,且告訴人當下已有痛感, 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並給予告訴人創傷處 置及熱敷之治療等情,核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急診護理紀錄表(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47頁)相符,堪認上開證人等之 證詞均屬有據,信實可採。再觀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被告車 牌碰撞告訴人之案發時間,僅相隔約一個半小時,實屬密接 ,受傷部位又與告訴人遭被告車牌碰撞之部位一致,自可認 定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傷,係被告倒車時車牌碰撞告訴人小 腿所致。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未見告訴人之傷痕等語,然依告 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證詞,告訴人小腿遭碰撞後因車牌關係 呈現一片黑,須將髒污抹除始能看見傷口、刮痕,是被告當 下縱未見告訴人之傷痕,亦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倒車時,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倒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 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 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劉政修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其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男 朋友叫我走,我才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未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備本罪犯意:  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到他離開現場 期間,只有與劉政修交談,劉政修和被告說「你撞到人,你 都沒有在看喔?」,被告沒有回應,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跟劉 政修說沒有必要那麼兇。我除了說痛,沒有與被告交談。我 們本來想說沒有很嚴重,劉政修以為沒事,要讓被告離開, 劉政修實際上是說「閃啦(臺語)」,意思是要叫被告閃開 ,但劉政修都沒有問我,我沒有說話,結果被告騎到對面的 巷子,應該是我10幾步的距離,轉過來瞪我們,劉政修就轉 過來問我「有沒有要報?」,我說「好」,劉政修就很大聲 跟被告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說了1次。被告當時 有戴安全帽和護目鏡,但依那個音量,他不可能沒有聽到, 因為站在距離多一倍的對街之人本來在做生意,他們有抬頭 看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84至94頁)。  ⒊證人劉政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後告訴人沒有和被告 說話,我當下先查看告訴人的傷勢,然後叫被告「閃旁邊( 臺語)」。我的意思是叫被告站去旁邊,不是讓他離開的意 思,後來被告瞪我一眼,馬上就發動油門騎本案機車走了, 我接著在後面對被告喊說「等一下,你別走(臺語)」,但 被告沒有理我,當時我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只有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被告應該聽的到,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⒋被告辯稱:我當下碰到告訴人的腳,我有停下來和告訴人說 對不起,但告訴人都不講話,只有劉政修很大聲的叫我走, 我還要外送,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劉政修說要叫警察,因 為我的聽力只剩40%,法庭內的聲音很大,也沒有什麼吵雜 的聲音,但案發當天晚上那裡很熱鬧,我根本聽不到,我因 為眼睛有瑕疵,才會被誤會在瞪告訴人等語。  ⒌稽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於案發後至騎車離開現 場前,告訴人均未與被告有直接之對話,然告訴人之同行友 人劉政修在旁以臺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 機車離去,是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不講話,而告訴人友人要其 離開,被告因而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之行 為,非無憑據,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有逃逸之故意,已有可疑 。  ⒍又被告經診斷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於113年6月18日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聽力40分貝 ;被告左眼外側眼翳等情,分別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及陳永樺眼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5頁)。而普通人之正常聽力為0至25分貝,是被告聽力現 應為中度損失之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網頁資 料在卷可資參佐。又聽力損失應為緩慢、漸進性之歷程,是 被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日期雖為113年6月18日, 然應可推知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雖證人劉 政修證稱其與被告之距離僅有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被 告應該聽的到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證,被告當時實已騎至對 面巷子,約告訴人10幾步之距離,堪認證人劉政修稱要報警 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間,已有相當之空間間隔, 佐以被告當時戴安全帽,案發地周遭又為熱鬧、嘈雜之商圈 ,且證人劉政修僅喊了1次要被告留下、要報警後,被告均 無停留或回頭之行為,難以排除證人劉政修之喊聲受環境背 景音所致而模糊之可能性,故被告稱其離去現場時未聽見劉 政修說要報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訴-10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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