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易桓(下均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以: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僅
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
判決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
行動電話歸還予告訴人呂行,被告雖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然此乃因被告行動不便、謀生不易等故致使犯錯,
是以懇請請鈞院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以: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
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行動電話,應予非難;被告又自述係因亟需用錢方為本件
犯刑,其行竊動機顯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
責之因素,而得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遭科刑之紀錄,並非初犯,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卷附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況,因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核其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
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
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
並無明顯差別。故參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當庭陳明以:被告於本件
構成累犯,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為適用法條不
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適用,應判處更重之刑度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正本之記載)。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為
上開累犯加重之主張,惟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
對於所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雖指出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6
頁)之記載,以供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然於辯
論時則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無量刑不當
,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況原審判決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遭科刑之紀錄,並非初
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此一科刑要素,並載明於
量刑理由欄內(詳上述),檢察官復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本件
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卻未予適用,而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
是以原審判決亦難謂有何適用法條或量刑不當之情事,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尚無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易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黎易桓於民國113年6月29日6時3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
騎樓前,見呂行倒在該處睡覺,乘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行放在身旁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iPhone 11 Pro,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黎易桓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下稱偵字卷】第
11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呂行之指訴(同卷第53頁、
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65、66
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2萬元之行動電
話,應予非難。被告自述係因亟需用錢方行竊,核其供述內
容,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而得
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般情狀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並領有卷附
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1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63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上-29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