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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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詹雯鈞即詹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借貸 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3,31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依上揭 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為3,31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2

CPEV-113-竹北司簡聲-24-20241122-1

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中天翻譯社即童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2,43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則依上 揭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430 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2

CPEV-113-竹北司簡聲-25-20241122-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和 相 對 人 澔辰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雍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325,000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 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撤銷扣押 之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 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 卷、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之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4日回函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1

SCDV-113-司聲-401-20241121-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程筠 相 對 人 李紫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為 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8月14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820元、4 95元,另繳納證人旅費774元、754元、790元,均有卷內繳 費聯單正本在卷可查,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33元【計算 式:2820+495+774+754+790=5633】,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1

SCDV-113-司聲-421-202411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黃一玉 相 對 人 蕭鴻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4,652,54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68 號假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834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 事件卷、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之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47568號假執行事件已終結,可認符合廣義 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聲請本 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 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 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11月12日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0

SCDV-113-司聲-368-2024112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詹瑞珍 魏宏哲 相 對 人 魏煜淵 魏柏凱 魏平海 周泰安 魏博均 李昱錡 陳玫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 裁定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曾提供新台幣1,222,49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業經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156號撤銷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是本案業經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卷 宗、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 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9

SCDV-113-司聲-111-20241119-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鄧霖 相 對 人 魏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0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 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983號強 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 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 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 4983號執行事件雖現於停止執行階段尚未終結,惟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13年1月16日確 定,相對人自得聲請續行執行,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應可得確定,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13年5 月15日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函文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卷查明,而相對人未行使 權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終局民事訴訟、聲請調解 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8

SCDV-113-司聲-324-20241118-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乃儀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 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 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 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8

SCDV-112-司執消債清-2-20241118-3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5,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 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6. 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友邦人壽及第一金人 壽保單價值共計13,43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 民國111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 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4月至111年3 月, 而依債務人109、110 、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86,400元、246,612元,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遠低與債務人總 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到院表示目前因患有高血壓、長年腰痛等身體因 素僅得打零工,但願盡力清償請求以更生程序解決債務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 證,勘信為真實。本院衡酌債務人已年屆53歲,中年就 業確有困難之處,應難以達到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認列之每月26,000元工作收入水準,故酌減以 每月2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列計。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身體狀況,且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起 有為數頻繁之身心科及大型醫院就診紀錄,應可增列醫 療費用3,000元,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0,076元,又債務人列報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 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 債權人書面可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金額360,0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 5000 ×72-20076 ×72+13437)*0.9=331169】,且本院審酌 如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亦難以償還多數 債權,是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 債務,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 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事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 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可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不列入本 件更生方案受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4

SCDV-111-司執消債更-67-20241114-3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賴順鵬 相 對 人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珮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之發定代理人 黃珮縈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0元,約定110年12月16日償還,如未清償另有違約 金之約定,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 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 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4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 3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4

SCDV-113-司拍-13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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