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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侑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侑良(下稱受刑人)犯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 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原審並為諭 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再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 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 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前開裁定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向原審聲請就全部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 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暨原審於調查程序中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裁量之執行刑亦符合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並含有恤刑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均係竊 盜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分別確定在案,符合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訊問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之意見,業據其表示無意見(原審聲卷第93頁)。是原 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係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在各刑合併刑 期1年2月(計算式:3+3+3+5月=1年2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 行刑7月,合計編號4之宣告刑,本件內部界限1年(計算式: 7+5月=1年)。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使受刑人獲減3月之恤刑 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獲減1月),復無明顯過重而違 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覺得減太少了等語(本 院卷第11頁),惟原審已使受刑人受有折減刑期之利益,抗 告意旨為受刑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尚非足取。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293-20250210-1

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政凱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政凱自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後,恪守相關事項,亦遵期到庭應訊,惟科技設備監控已造 成被告職水電工作及生活上諸多不便。懇請考量前述等情, 撤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被告 於113年1月1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住 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至同年 9月1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8 號),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控之 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 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5條第3項等罪,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經原審限制住居,顯有防止被告逃 匿藉以規避刑責之效。另參以本案目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 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 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號刑事裁定暨執行 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 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科控-16-20250207-1

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志強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ㄧ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強早於偵查階段坦承本案 犯行,自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恪守相關事項,且被告為養 家活口無逃亡之可能,亦待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又依被告 職於裝潢油漆之工作型態,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已造成工作 上諸多不便,況本案部分同案被告已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之處 分。懇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被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 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至同年9月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38號),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 控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 1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保證金20萬元,並經原審限制住 居,已足以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另參以本案目前相 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 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 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 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1 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 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 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科控-1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義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 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 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 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 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 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 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 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 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 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 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 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 ,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 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 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 益。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 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 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 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 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 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 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 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 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 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 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 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 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 併定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時,受理 法院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與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 最後事實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 黃字第188號,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6日,以下逕稱A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A罪與編號1至5部分)、26年10月(編號6至15部分),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甲字第148、149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 1年10月,嗣受刑人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25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定。 ㈡、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擇定各該罪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基 準日,認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前,合於定刑要件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明定上訴期間,係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 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 經過而確定;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 首應就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 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 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 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 應為第一審判決即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 日亦應該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6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 決」欄記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確定日期 」欄記載「107年2月12日」等節,顯有錯誤。 ㈢、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者固為附表編號1之 罪,惟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應為106年10月31日,如擇 定該案判決確定日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則僅編 號1至5、8、9、12、13之犯罪日期(下稱甲組)係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其餘6、7、10、11、14、15之犯罪日期( 下稱乙組)則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後,即無從與甲組合 併定刑。況甲組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24年3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及編號1至5、8、9、12、13各罪之刑總和 );乙組部分,如擇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即編號6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日,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35年1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編號6、7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10、11、14 、15各罪之刑);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甲、乙組分別定 刑,將使其中編號13至15原已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重 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與前開A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最低為31年8月(假設甲、乙組均定以 各罪最長之刑15年6月,加計A罪之8月),較原組合(本院1 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A罪與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4年 4月,編號6至15所定應執行刑26年10月),對受刑人更不利 ,已悖離恤刑目的。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而依受刑 人之請求,擇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為定刑範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難謂允當,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30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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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福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福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春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加重竊盜罪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 編號1、2、6、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 」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111、133至177頁)。又上開案 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7所 載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均係以侵入被害人住宅方 式犯之,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犯罪時間 亦相近;編號8為侵入建築物罪,與前述加重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同屬侵害他人住宅安全;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4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 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4至8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5、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附表編號1、6之罪依法院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1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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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傷害、竊盜、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 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3、85至103頁 )。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罪罪質不同, 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果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 期徒刑3年8月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 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 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9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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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廖宏義之住處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宏義置於住處門 口之鞋子5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無非係以⑴被告鄭朝文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義於警詢時之陳 述;⑶案發地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 2597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號之機車為其所有,112年11月6日凌 晨曾經過新北市○○區○○○路告訴人廖宏義住處一節,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經過上址住處門口, 但我並沒有竊盜該住處門口的鞋子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之鞋子5雙,有於112年11月6日 4時8分許,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7、23頁,原審113易956卷第57至64頁) 。又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並無誤 差,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133735621號函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33頁)。是依 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門口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竊之人身 戴深色帽子、眼鏡、白色口罩及身穿深色外套、衣服、褲子 及鞋子之男子,且該名行竊之男子係於112年11月6日4時6分 16秒許,始步行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外,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鞋子共5雙,並於同日4時8分竊取得手離去 甚明。 ㈡、再依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前、後有1 名騎乘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行經告訴人住處 附近,且被告為該機車之車主,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7頁)。而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凌晨騎乘該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一 節(見本院卷第58、92頁),惟以前情置辯。本院查:  ⒈依卷附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口、○○○路0段與○○街000 巷交岔路口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即偵卷第23頁圖1、 圖6),固堪認被告確有騎乘上開車牌號之機車於112年11月 6日4時03分許、同日4時13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然觀諸卷附 之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行竊男子係步行至 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雖攝得該名行竊男 子之身型、穿著,惟並未清楚攝錄該名男子之五官、特徵, 已無從確認該監視器所攝得畫面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則自無 從僅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6日4時03分許、同日4時13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遽認其即為本案行竊之 人。  ⒉且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見原審113易956卷第52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 1月6日3時51分11秒,所在基地臺位置係在新北市○○區○道路 0段00號9樓,「於同日3時52分47秒、同日3時56分13秒,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範圍內,並於同日3時59 分11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復於「同日3時59分11秒,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基地臺範圍,於同日4時4 分59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後於「同日4時4分59秒,進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範圍,並於同日4時26分4 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再於同日4時29分52秒進入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基地臺範圍等情。比對前開被告之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及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影像畫所顯示之時間,可 知於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告訴人住處遭竊時,被告所在位 置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範圍內,該址距離 告訴人住處,有3.3公里之遙,有Google地圖在卷(見原審1 13易956卷第50頁),而經原審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結果,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僅有300 公尺,亦有該公司113年8月13日台信網字第113004666號函 暨涵蓋範圍圖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29至31頁)。綜此以觀 ,本件案發時(即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時,被告早已離 開告訴人住處附近,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 範圍內(112年11月6日4時4分59秒),而與告訴人住處相距 3.3公里,且斯時被告仍持續移動當中,並未再返回告訴人 住處附近,已難認被告確為竊取告訴人住處前之鞋子5雙之 人。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時都在家中睡覺等語;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即偵卷第23 頁圖1、圖6)等語,所述雖前後不一致。然被告本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 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 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 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 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 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 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載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易-2057-202502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0號 原 告 甯艾川 被 告 王志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附民-1380-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純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蔡秉純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賴德龍、葉 順發支付各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秉純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28至129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 ㈠所載告訴人賴德龍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 人賴德龍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4、147至148頁),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洽。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承認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贓款 轉交上手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 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 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 、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 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 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開請 求,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為取得 其所需款項,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爾提供個 人申辦帳戶與不明之人,並配合轉帳、提領、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與不明之人,不僅造成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並非主 導者,但其恣意配合,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以寬貸;惟慮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附表一編號㈠ 所載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 法之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以被告之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 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 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 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被告以 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負責提領、轉交 款項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行為固有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尚知所悔悟,其因貸款需求即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顯係短於思慮而誤蹈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訴人賴德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以及被告 自陳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家中經濟需仰賴 被告負賴,本院不忍因其一時短慮觸犯刑典,致使幼兒頓失 所依、家庭傾倒,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賴德龍成立調 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賠償責任,迄今已給付13萬8,000 元,尚餘83萬2,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匯款紀錄可佐。至於附表一編號㈡之告訴人葉順發,經本院 多次傳喚並依被告請求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葉順發自始均 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1、79、101、117、119至121、125頁)。審酌被告家庭 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 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其等所受之損害得以適當填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原審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141至142頁)所載分期給付方式,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賴德龍、葉順發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此項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並不影響附表所示被害人葉順發就其餘未受填補 之損害,對被告或其他共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賴德龍 蔡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葉順發 蔡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及數額 ㈠ 蔡秉純應向賴德龍支付新臺幣(下同)捌拾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玖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前開款項由蔡秉純匯入賴德龍指定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詳原審調解筆錄所載)。  ㈡ 蔡秉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葉順發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2025-02-06

TPHM-113-上訴-5668-202502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8號 原 告 黃慧瑜 被 告 簡淑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附民-231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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