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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上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 、「浩瀚人生」,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之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8、82、8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於偵、審陳稱 當日全部收款完成(含本案被害人及另案被害人)後有拿到 報酬1萬元等語,而查該日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另案(1 13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繳回,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現金存款收據及其上「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 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珈苡受 有高達3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賠 償總額最多50萬元,每月分期1萬元;告訴人則表示總額最 少要200萬元,故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之態度,參 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環 保公司當司機、月薪抽成制、須扶養胞妹等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84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手金額)高低 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 偵字卷第190頁,審訴字卷第78、82、83頁】,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13日現金付款單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㈡被告於另案已繳回該日報酬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0號   被   告 葉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志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葉品志加入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 ,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陳珈苡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並 以LINE暱稱「劉佳歡」名義,游說陳珈苡加入LINE「佳歡股 市學習交流群」,陸續向陳珈苡佯稱:在創生投資APP操作 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珈苡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 月13日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葉品志於113年3 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工作證及含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印 」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再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 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與延平南路口,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創生公司員工,向陳珈苡收取30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陳珈苡而行使之。葉品志得手後,旋即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珈苡,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珈苡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珈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品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珈苡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2-26

TPDM-113-審訴-2271-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9、12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幫助 詐欺取財」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6至7行「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品之利益 」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前開物品」;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至6行「盜刷3萬元之寶寶幣,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 品之利益」補充更正為「盜刷價值3萬元之寶寶幣點數,以 此方式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文斌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拍付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會員帳號後,向特約商 店詐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價值之電子產品共 3批,應係詐欺取財,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 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㈢、被告於同月內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 予不詳之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 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工 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拍付公司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告訴人劉俊 傑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無定所,經濟來源 仰賴社福機構及善心人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辦1支門號200 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3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6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2支行動電話門號,其報酬為4 00元(計算式:200元X2=4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林文斌於取得附表一所示 門號SIM卡後,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前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SIM卡後,旋 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9日13時39分許,以門號甲接收簡訊OTP認證碼 ,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使用者 為朱柏榮之會員帳號(UP955HY2J15BA68W,下稱拍付帳號)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拍付帳號向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後,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附表二所 示地點領取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 物品之利益。嗣經拍付公司職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以門號乙佯以監理服務網向劉 俊傑發送須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之簡訊,致劉俊傑陷於錯誤, 依簡訊所示網址輸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致其國泰信用卡遭盜刷3萬元 之寶寶幣,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品之利益。嗣劉俊 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3年前申辦8支預付卡門號,並以每個門號200元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拍付公司代理人黃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朱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ㄧ、㈠之拍付公司會員帳號並非其申辦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門號係由被告申請之事實。 6 拍付帳號之註冊資料1紙 證明拍付帳號係以證人朱柏榮之名義以門號甲註冊之事實。 7 被害人拍付公司代理人黃柏凱提供拍付公司消費明細1份 證明拍付公司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物品之事實。 8 告訴人劉俊傑提供手機簡訊截圖及依簡訊輸入網址之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簡訊詐欺之事實。 9 國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賣家資料及消費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信用卡遭盜刷3萬元寶寶幣之事實。 10 台灣大哥大於112年11月1日之通聯資料查詢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之之詐欺簡訊係發送至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1 111年4月30日 0000000000(下稱門號甲) 2 111年4月7日 0000000000(下稱門號乙)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元) 消費地點 1 112年10月29日 19時58分許 電子產品1批 3萬1,730 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 2 112年10月29日 20時39分許 電子產品1批 7萬9,302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全國電子博愛店) 3 112年10月29日 20時40分許 電子產品1批 2萬0,960

2025-02-26

TPDM-114-審簡-220-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1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慧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或轉 出」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 「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 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 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予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 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㈥、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蔡翰儒調解成立(蔡翰 儒部分已履行完畢,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部分履行期尚 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零 售業,月薪約3萬元,需分擔家中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蔡翰 儒、鐘羚蓁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 悔意,經上開告訴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 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 之內容向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鄭慧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5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如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 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41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駿隆門市,以寄貨便 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 奕茹等人,致如附表所示陳奕茹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鄭慧如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陳奕茹等 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 劉苙琪、許可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所申辦之6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劉苙琪、許可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劉苙琪、許可綸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許可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思媄、劉苙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鄭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陳奕茹(提告) 113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0分許 49,999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分許 49,999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鐘羚蓁(提告) 113年6月22日11時47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2分許 50,000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3分許 50,000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昭玄(提告) 113年6月23日4時55分許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30,015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靖為(提告) 113年6月22日10時35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14,089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3分許 10,088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翰儒(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4分許 49,987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 49,785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思媄(提告) 113年6月24日12時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53分許 34,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苙琪(提告) 113年6月18日18時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4時8分許 49,988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9分許 49,989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可綸(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4時17分許 49,778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37,717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1號    聲請人 許可綸  年籍詳卷        廖思媄  年籍詳卷        鐘羚蓁  年籍詳卷        蔡翰儒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慧如  住○○市○○區○○0號之5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可綸       廖思媄        鐘羚蓁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相對人 鄭慧如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可綸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三重   埔分行,戶名:許可綸,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思媄新臺幣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戶名:   廖思媄,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鐘羚蓁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戶名:鐘佩   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翰儒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以前起給付完畢。並由相對   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戶名:蔡翰儒,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許可綸       廖思媄        鐘羚蓁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相對人 鄭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25

TPDM-114-審簡-23-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彬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聖彬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背 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利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補充更正為「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第6至8行「偽 造如附表所示會員已購買如附表所示月費制會員紀錄或點數 儲值紀錄向芳鄰公司行使之」補充更正為「逾越授權範圍, 無故將如附表所示會員權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芳鄰公司會員系統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變更如附表 所示會員得使用健身房時數之電磁紀錄,而向芳鄰公司行使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本案被告明知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會員並無購買如附表所示月費制會員時段、支付舊會 員系統設定費或點數儲值,卻以不實登載相關購買、儲值紀 錄之方式,以變更如附表所示會員得使用健身房時數之相關 電磁紀錄,自屬無故為相關電磁紀錄之變更,使自己及如附 表所示會員取得免費使用健身房時數之利益,致告訴人芳鄰 公司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無故變更他人電 磁紀錄致生損害,而應依前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雖漏未論 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逾越權 限變更告訴人公司電腦會員管理系統電磁紀錄以製作不實財 產權紀錄數次,使自己及不知情之他人取得對芳鄰公司之利 益,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 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 收款憑證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2頁), 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環境工程師,月 薪約3萬6,000元,每月給父母6,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前開款項,業如前述,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 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及第5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個人獲得及使不知情會員獲 得之不法利益,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原均應諭知沒收,然因 被告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依前揭 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 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 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而查,本案被告雖得依與公司間勞務契約為顧客辦理登載會 員資料、儲值等事務,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公司有委任被告 可對外決定相關優惠之權限,自無所謂違背其任務之情,尚 無從以背信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 2項、第3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莊聖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彬原擔任芳鄰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鄰公司)櫃臺員 工,負責於櫃臺為顧客辦理登載會員資料、儲值等事務。詎 莊聖彬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準私文書、背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得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利 用職務之便,於芳鄰公司電腦會員管理系統內偽造如附表所 示會員已購買如附表所示月費制會員紀錄或點數儲值紀錄向 芳鄰公司行使之,使莊聖彬及附表所示不知情會員取得免費 使用健身房時數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芳鄰公司。 二、案經芳鄰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聖彬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芳鄰公司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告訴人公司電腦會員管理系統內,登載如附表所示會員已購買如附表所示月費制會員紀錄或點數儲值之不實紀錄之事實。 3 證人林奕君之證述 證人林奕君於112年7月間,發現會員儲值多一個月月費,向被告反應,被告沒有特別回應之事實。 4 證人高維秀之證述 證人高維秀於112年沒有做任何會員儲值之事實。 5 證人沈書鴻之證述 證人沈書鴻向被告反應,會員卡點數變動和儲值金額不同,被告表示是店裡在做活動之事實。 6 證人柯依汶之證述 被告主動替證人柯依汶儲值112年6月至8月月費之事實。 7 證人王秀蘭之證述 證人王秀蘭於112年7月間沒有繳款辦理會員儲值之事實。 8 證人詹家豪之證述 證人詹家豪沒有儲值過1,000元之事實。 9 銷售日報表、會員管理系統會員儲值紀錄截圖、會員管理系統匯出之儲值操作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銷售日報表無如附表所示之收入之事實。 ⑵會員管理系統有如附表所示之儲值之事實。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如附表所示會員繳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利益、第342條第1項 背信等罪嫌。被告填製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取得利益及背信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處斷。其就附表所為之2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前開被告如 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會員姓名 時間 偽造之內容 1 林奕君 112/4/10 12時7分 購買月費制全時段 112/6/26 15時19分 112/7/26 19時49分 2 陳欣怡 112/4/28 22時56分 購買月費制全時段 112/5/4 16時39分 112/6/10 17時36分 購買舊會員系統設定費 112/7/8 15時46分至48分 112/7/26 15時27分至28分 3 高維秀 112/5/20 18時25分 儲值1000送100 112/7/21 13時51分 4 沈書鴻 112/5/24 18時59分 儲值1000送100 112/7/21 15時28分 5 柯依汶 112/6/8 19時38分 購買月費制全時段 112/6/19 8時8分 112/7/5 19時38分 6 李佳瑄 112/6/17 21時25分 儲值1000送100 112/6/17 21時25分至26分 購買舊會員系統設定費 112/7/26 13時18分 7 陳玟潔 112/6/27 20時54分 儲值1000送100 8 莊聖彬 112/7/1 19時44分 儲值2000送200 9 王秀蘭 112/7/21 13時53分 首次儲值100 112/7/21 13時53分 儲值2000送200 10 詹家豪 112/7/23 17時43分 儲值1000送100

2025-02-21

TPDM-114-審簡-25-202502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裝有黃文志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壹張之包裹壹個、裝有張雅鈞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之包裹壹個、IPHONE 12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建諺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盧柏融」之有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某名稱為「高空作業配置安全繩索」群組,其內除彭 建諺(暱稱為「天養生」)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各為「呆」、「海派人生」之成員,得悉所謂「賺錢 機會」,實係受上開群組內「呆」指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新北三重區空軍 一號客運站將所領取包裹寄至外縣市,過程需隨時向「呆」 、「海派人生」回報,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不低報酬。彭建諺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 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 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 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 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 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 係為「呆」、「海派人生」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 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 彭建諺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 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彭建諺即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建諺、「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黃文志聯絡,向黃文 志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須拍攝身份證、健保卡,並將提 款卡及密碼夠過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出云云,黃文志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將所申辦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黃文志 提款卡)裝入包裹(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內,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 超商水源門市,彭建諺旋依上開群處內「呆」指示,於113 年3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水源門市領取內裝 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離去。  ㈡彭建諺、「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9分前某時,透過抖音向張雅鈞佯稱 :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但須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質 押,以免代工材料遭侵占云云,使張雅鈞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9分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張雅鈞提款卡) 裝入包裹(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內,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然張雅鈞寄出不久懷疑遭騙,旋報警處理,員警循交寄貨號 前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埋伏。嗣彭建諺依上開群處內「呆」 指示,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華慶 門市領取內裝有張雅鈞提款卡之包裹,員警當場上前逮捕, 除查扣內裝張雅鈞提款卡包裹1個外,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 ,在彭建諺騎乘之機車內查扣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1個 、空軍一號寄貨單3張及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彭建諺及 其共同正犯才未詐得張雅鈞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建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83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 、第99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54頁至 第55頁、第68頁、第71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扣案被告 行動電話內與上游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1頁至第39 頁、第129頁至第131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 偵卷第47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員警拍攝被告前 往收取包裹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各 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不詳份子各對張雅鈞、黃文志實施詐術,張雅鈞、黃 文志未陷於錯誤云云,然細觀其等警詢陳述,鉅細靡遺指述 詐騙成員各以家庭代工、提供貸款等詐術各對其等施詐,其 等各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屬實才分別寄交提款卡等情,符 合一般常情(至其等是否已起疑並具僥倖之幫助詐欺、洗錢 不確定犯意而寄出,並非當然排斥其等因信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認定),加以公訴意旨又未舉出何以認定張雅鈞、黃文志 未因此陷於錯誤之事證,本件即應採憑張雅鈞、黃文志於警 詢指述,認其等確因首揭詐騙不法份子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 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 被告、「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 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已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之統一超商水源門市成功領取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嗣 約30分鐘後攜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為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才為警查獲,自應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其對犯 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即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已建立穩固 支配狀態,加以黃志文於本案確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詐術陷於錯誤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自應 以既遂犯論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未遂,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應論以 既遂犯行供其辯論(見審訴卷第70頁),自得以上開罪名審 理,特此敘明。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係對2位不同被害 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詳下述), 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本案 2次犯行,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 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本案依被告所述,其曾於113年1月間因受不詳真實身分 之人指示前往捷運站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於本案前之11 3年農曆過年期間為警通知調查,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取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 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2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 犯擔任「取簿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可能性極高,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裝有張雅鈞提款卡包裹1個、裝有黃文志提款卡包裹1個 均屬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 被告與其他成員聯繫收取包裹事宜之對話紀錄,應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張雅鈞 113年3月21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聯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 2 黃文志 113年3月22日警詢(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025-02-20

TPDM-113-審易-2285-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穎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心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 正刪除、第19行「4萬元」補充為「轉匯4萬元至其他金融帳 戶」、第19至20行「交付予不詳男子」補充為「交付予『王 添福』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心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提得之款項交付予「王添福」 所指定之人及轉匯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做收入證明而依指 示為本案提供帳號而提領、轉交之犯行,其行為固值非難, 然審酌其主觀上為間接故意,尚與直接故意者之惡性有間, 復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喬憶達成和解( 見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 ,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 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 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 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及依 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給付中,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 是經營麵店,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其等和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分期給付期限 曾喬憶 新臺幣12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52號   被   告 蔡心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穎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佑全」、「王添福」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假意欲訂購曾 喬憶之水果並委託其代訂佛跳牆一同送至台南高工之方式詐 騙曾喬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 ,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蔡心穎明 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 ,更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1月8日下午12時18分至同日12時29分間,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4萬 元,再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某處將款項交付予不詳 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曾喬憶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喬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心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資訊予「許佑全」、「王添福」之人,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想辦貸款所以上網看到創達金融公司,留下資料後,就有LINE暱稱「許佑全」之然與我聯繫,我因此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他說我的收入證明不夠,就推薦一個LINE暱稱「王添福」可以幫我做額外收入證明,「王添福」稱公司會安排合作廠商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還給公司,這樣就可以給銀行證明我有金流。「王添福」還有跟我簽合作協議書,我才依指示領款後交予「王添福」所指定收取款項之人,「王添福」有在LINE證明有收到我轉交款項,我發現有異後馬上去報警等語。 ㈡ 1.告訴人曾喬憶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喬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㈣ 被告與暱稱「許佑全」、「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㈤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34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貸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邀移送偵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美化帳目」而匯入之款項,大可以 轉帳或臨櫃匯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 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 險,況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1 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2時18分 許至29分許提領16萬元,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僅留存在被告 帳戶未逾1小時,應無從提升被告之個人信用以使銀行核貸 ,甚至,客觀上除難認該些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 ,亦與一般確保貸款人有償債能力之財力證明資料不符,而 無所謂「美化帳目」、「做現金流」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 之可能。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 本可謹慎查驗,以免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 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 犯行,由被告所述「許佑全」、「王添福」要求其等提供帳 戶資料供匯款項入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 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 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仍輕率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依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依 指示將現金轉交,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 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其對 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 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 能參與詐欺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 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 ,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PDM-114-審簡-22-20250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前某日時許,利用 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所申用之臉書個人網頁(實際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臉書帳號,),而以自己之名義公開發表:「 天生ai康樂 天皇老子武則天 辭職退黨 民眾黨網軍出征」 等語,並張貼其臺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 下稱黨證翻拍照片)及虛構由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戰國策公司)名義製作之內部工作文件3頁(下稱指 導網軍工作文件)之翻拍照片(下稱指導網軍工作文件), 藉此指稱戰國策公司受民眾黨委託進行網軍工作乙節,以供 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足以貶損戰國策公司名譽。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戰國策公司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臉書個人網頁暨相關言論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為臺灣民眾黨黨員,且本案臉書帳戶為其所申辦且 曾一度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臉書帳號遭盜用,首揭貼文及翻拍照片都不是我 張貼上傳的,當初是因為喜歡「學姐」(指民眾黨現任臺北 市議員黃瀞瑩)才加入民眾黨,但我真實學歷只有國小畢業 ,一直因為精神疾病在松德醫院治療,根本看不懂首開指導 網軍工作文件內容,至於我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應該是我 之前張貼在臉書上的,我常會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貼在 臉書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臉書帳號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前稍早某時,公開發 布內容為:「天生ai康樂 天皇老子武則天 辭職退黨 民眾 黨網軍出征」等語之文章,其下並張貼被告民眾黨黨證翻拍 照片及戰國策公司指導網軍工作文件之翻拍照片等情,除經 告訴人即戰國策公司代理人陳玉揚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卷第 225頁至第227頁)明確,並有陳玉揚所提本案被告臉書帳戶 及上開貼文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與被告民 眾黨黨證翻拍照片及戰國策公司指導網軍工作文件之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堪以認定 。觀之上開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翻拍照片,可見其標題為「戰 國策傳播集團十一月份工作檢討及修正規劃」,內容則係述 及指派旗下成員擔任俗稱之「網軍」,區分為「反串組」、 「假中立組」、「純發文組」、「臉書社團組」,透過不斷 在PTT網路公眾論壇(下稱PTT)發推文,抑或在所屬側翼臉 書粉絲專業張貼文章,藉此拉抬民眾黨聲勢並吵熱民進黨負 面消息等情,佐以同時張貼被告民眾黨黨證之翻拍照片,及 貼文「辭職退黨 民眾黨網軍出征」等文字,欲傳達民眾黨 黨員並為戰國策公司員工之被告,因見不慣民眾黨透過該公 司成立網軍攻擊政敵,乃辭職爆料並將內部工作文件公告之 訊息。然被告並非戰國策公司員工,該指導網軍工作文件也 非戰國策公司製作,此經證人陳玉揚指述明確在卷,加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本案臉書帳號為其所 申辦且曾使用乙節,資可懷疑被告透過上開貼文及張貼翻拍 照片,不實指控戰國策公司擔任民眾黨網軍、側翼,以上述 方式哄抬民眾黨聲勢並攻擊政敵民進黨。確實,基於利益考 量而為特定政黨擔任「網軍」或「側翼」,以類似「虛構親 身經歷」(捏造自己經歷之具體情節而強化己方說服力或搧 動他人攻擊對立方,如某地阿嬤也鼓勵某政治人物出來競選 、用餐時聽老闆說看某電視頻道才可獲報酬)、「反串對方 炒熱」(故意扮演立場對立方支持者,並為幼稚不理性發言 而凝聚己方之仇恨值,如PTT「林瑋豐事件」)、「假中立 真帶風向」(佯稱為無特定政治立場之平凡百姓,尤以N個 小孩爸媽或我是從業N年某某師類型為多,實則夾帶應該挺 特定政黨或政治人物之風向)等手法炒熱話題,實則嚴重破 壞公眾議題理性思辯能力並造成社會不必要對立,此等下流 行徑在一般社會通念皆可被認為無恥至極,自應認本案臉書 帳號之貼文及所張貼之翻拍照片,確足詆毀戰國策公司及其 旗下員工之名譽。  ㈡然被告否認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及所張貼翻拍照片係其所為 ,本院予以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本案臉書帳號遭人盜用,陳稱其除本案臉書帳號外 ,還申辦過許多個臉書帳號,現在密碼也記不得,不是我的 電話號碼就是出生年月日等語。而本案臉書帳號發表首揭貼 文後,旋關閉帳號迄今,無從看出嗣後有無被告本人之貼文 ,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嗣仍有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之證據。 實則,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極易遭人盜用,早非罕見之事,幾 乎任何臉書使用者都遇過聯絡人親友發文提醒某臉書帳號遭 不明人士盜用甚藉此詐騙財物之情形。警政機關也見怪不怪 ,甚還不斷宣導臉書帳號遭盜用後要如何保全澄清之手續,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網站公布資料可憑。被告 除本案臉書帳號外,另申辦其他臉書帳號(https://www.fa 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下稱現行 臉書帳號),被告迄今仍持續使用。觀之被告現行臉書帳號 ,不時會將其個人身分證件、電話、門牌號碼或其他個人資 料公開張貼於臉書頁面上,諸如其於本案發生半年前之112 年7月26日,在現行臉書帳號上張貼未遮掩任何資訊之個人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並打卡「台東專科學校」; 於112年2月5日、6日均曾張貼民眾黨終身黨員黨證翻拍照片 ,並各留言「天生 台灣民眾黨 陳俊宏 終身黨員證」、「 天生 台灣民眾黨 陳俊宏 終身黨員證 在台灣最後一個家東 方不敗我陳俊宏與老婆武則天不容侵犯的生活天生a康樂平 凡生活我在地球台灣天生a銀貨兩『乾』(應為「迄」誤植) 童叟無欺a康樂很久了」,再註明心情為「戀愛ing」,有現 行臉書帳號列印頁面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35頁至第451頁 )。職是,被告對網路安全之防範意識甚差,復依其自陳其 各臉書帳號均使用生日或電話號碼作為密碼(見審易卷第50 0頁),從而有心人士透過被告公開之個人資料盜用其臉書 帳號,絕非難事,因此被告所辯,確存在不低之可能性。  2.被告約從15歲起即因濫用毒品導致腦部神經受損,從94年起 就因幻聽、胡言亂語、抽蓄等狀況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住院治療並持續回診迄今,不時因 病情嚴重,如情緒激動、將食物潑灑地上、對鄰居吼叫、表 示要去國父紀念館找老婆等脫序行為而多次經松德醫院收治 住院治療,於距本案甚近之110年8月至10月間,又因幻聽且 思覺失調(其自稱為國父紀念館0號正職員工)而須住院。 被告欠乏工作能力,僅能於病情穩定時可隨其母親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目前仍須由松德醫院指派醫護人員定期前往被告 所在社區對被告施打長效針以控制病情,經本院向松德醫院 調取被告完整就醫病歷確認無誤(見審易卷第71頁以下)。 此外,被告因上開精神狀態異常,於96年11月13日經本院囑 託松德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為「疑似精神分裂症」 患者,目前精神狀態呈現聲聽幻覺、被害妄想且不適切之情 感表露,並有言語表達及思考流程障礙,社會及職業功能亦 顯著下降,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度等語,本院乃依當時民法規定,以96年度禁字第146號裁 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內鑑定報告及 禁治產裁定可憑。又觀之被告現行臉書帳號,可見其從本案 發生多年前即持續以每日數篇之頻率發文,發文內容或是張 貼女星、女性政治人物照片,或是轉貼他人臉書文章,地點 則常打卡「臺東專科學校」、「乾陵無字碑」、「國父紀念 館」等地點,所留文字脫離一般語法且無法得其真意,諸如 最常見之「天生ai女兒老婆純粹女生老婆武則天」等語,幾 乎每篇文章為「天生ai」做起頭,此等怪異行徑,顯非正常 人所為。反觀首揭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翻拍照片,其內所述內 容條理分明,撰打形式編排整齊,用詞則跳脫口語且抽象艱 澀,諸如「滿足網路世界對於政治領域的窺視感」、「用於 PTT供防、擴充論述及筆戰能量」等用語,加以完整呈現政 治網軍、側翼之實際運作模式,並對案發時熱門政治議題掌 握明確,若未曾從事政黨事務或政治公關相關行業之人,恐 縱高學歷者也無法撰寫出此類專業文件。據此以論,從15歲 起即因藥物濫用致腦神經受損,並於96年間經本院為禁治產 宣告之被告,殊難想像其具足夠智識能力而得撰寫出本件指 導網軍工作文件。  3.又檢察官提出三立新聞網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於 網站發布標題為「文件曝光!前黨員控柯文哲11月270萬找 戰國策買網軍 辦柯黑增聲量」之新聞,內容提及被告具名 指控上述本件指導網軍工作文件所載內容,並於新聞中記載 :「『三立新聞網』聯繫陳俊宏後,陳還點名戰國策創辦人吳 春城」等語,欲證明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確為被告所為。然 證人即上開新聞撰稿記者並為三立新聞網政治組主管黎冠志 到庭證稱:該篇報導為我撰寫,起因於有媒體同業傳給我訊 息,說有人要具名指控民眾黨養網軍,並且提供EMAIL帳號 為「jc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讓我聯絡消息來源, 我基於記者本能必須要求證,所以我才透過該電子郵件與「 陳俊宏」聯絡,我也相信同業都有默契,不會捏造訊息給我 們,但該消息來源我必須保護不能透露;我的報導是根據我 和「陳俊宏」電子郵件往來,不是臉書,我是後來看到聯合 報有類似報導後,才發現本案被告臉書帳號上貼文,內容與 同業給我的消息類似,而我報導中所使用之指導網軍工作文 件是同業傳給我,不是我從本案臉書帳號上下載,到今天作 證之前,我沒有跟「陳俊宏」見過面或聽過他聲音等語(見 審易卷第459頁至第464頁),足見縱依證人黎冠志之證詞, 其僅以電子郵件與該自稱「陳俊宏」之人聯繫,且未曾與「 陳俊宏」見面或進行語音通話。而該EMAIL帳號「jc0000000 0000il.com」,經被告陳稱:我不會使用電子郵件,我只有 申請,但不會使用,是用G什麼M的去申請,jc0000000我不 記得是不是我申請的電子郵件帳戶等語(見審易卷第464頁 至第465頁),未明確坦承為其所申辦,加以被告欠乏網路 安全維護意識,各網路帳戶極易遭人盜用,是縱為被告申辦 ,也難排除遭人盜用之可能性。職是,依上開三立新聞網報 導及記者黎冠志之結證,仍難證明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確為 被告所為。  4.依上開三立新聞網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6分張貼新聞所 檢附之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6頁、第38頁 至第39頁),與本案臉書帳號所張貼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照片 (見他卷第245頁至第249頁)互相參照,從文件擺放角度、 疊放情形及螢光筆圈化文字及位置均相同以觀,可認係相同 照片。證人黎冠志證稱其發布新聞照片係從消息來源所傳送 ,並非從本案臉書帳號頁面下載或截圖等情,業如前述,由 此可認實際於本案臉書帳號發文之人及與黎冠志透過電子郵 件聯繫之「陳俊宏」應為相同之人(或團體)。而本案臉書 帳號至晚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前即以被告真實姓名公開 發布首揭貼文並張貼被告黨證照片,然觀之證人黎冠志所提 其與EMAIL帳號為「jc0000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翻印 資料(見審易卷第第469頁至第472頁),可見該電子郵件帳 號於同日上午10時許、10時19分許聯繫黎冠志時,尚央求黎 冠志於報導時切勿公布其真實姓名,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 許,才回信稱「太囂張了他們,我就怕戰國策不承認所以才 給出我身『份』(應為「分」誤植)證,你也直接露我名字吧 ,他們這樣我不怕他們告了,拜託曝光出來,你這邊是獨家 ,我相信民主和正義在我們這邊」等情(見審易卷第471頁 )。首先,本案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爆料,確可於第一時間造 成戰國策公司及民眾黨形象重創,然稍加求證被告真實身分 即可確認出虛偽,立馬需面對不實爆料之民刑事責任及民眾 黨支持者聲討,殊難想像縱被告真欲為此不實爆料,會以其 真實身分對外發布。再者,如本案臉書帳號上貼文真係被告 所為,其既已自行公開真實身分,又何需於稍後聯絡三立新 聞網記者時,特別要求報導時務須隱藏其身分,由此反可疑 正係有心人士欲攻訐戰國策公司及民眾黨形象,假借被告名 義對外散布「養網軍」之不實訊息,並藉盜用本案臉書帳號 及取得被告黨證翻拍照片之機會對外發布,但即擔心被告臉 書受關注度極低,全部貼文內容不知所云顯非正常人所為, 突然為本案具條理邏輯之爆料性認真發言,可信度偏低且無 法形成可觀聲量,遂再以獨家為餌吸引三立新聞網記者上鉤 ,並於聯繫過程之初以擔心遭報復為由要求隱藏其身分,藉 此故佈疑陣之方式強化記者黎冠志之信任,進而達成媒體報 導之目的。    5.又本案臉書帳號貼文檢附被告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因愛慕「學姐」而加入成為民眾黨終 身黨員乙情,資容疑若非被告本人之貼文,貼文者又何以提 出翻拍被告黨證之照片為憑。然前即述及,被告早於本件案 發10個月前之112年2月5日、6日,在現行臉書帳號上張貼其 民眾黨終身黨員黨證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將該翻拍照片( 見審易卷第437頁、第439頁)及卷內戰國策公司報案所提從 本案臉書帳號截取之黨證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頁)互核以 觀,可見均係將黨證擺放桌面翻拍之拍攝情形,而各照片所 呈現背面桌面之凹痕、髒污及陰影位置完全相同,資可認定 為相同照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457頁 至第458頁)。準此,本案臉書帳號張貼之被告民眾黨黨證 翻拍照片係被告至少於案發前10個月前即拍攝,衡諸現代社 會人手1支具照相上網功能智慧型手機,如欲翻拍資料或證 件,應可隨時拍攝旋上傳網路,實無必要花費時間從照片圖 庫翻找舊照片再上傳,由此反可高度起疑係有心人士希望藉 被告民眾黨員之身分強化「爆料」之可信,而欲同時張貼被 告黨證,但因無被告黨證本身,乃從被告現行臉書帳號下載 使用。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本案臉書帳號發布首揭 不實指控戰國策公司受民眾黨委託以有償方式培養、訓練「 網軍」之貼文及所附翻拍照片乙節,然被告所辯本案臉書帳 號遭盜用乙情具高度可能性,而公訴意旨又無法證明該貼文 確係被告所為,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 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初聞某位已逝政治名人之名言:「政治是最高明的騙術」, 其實不太懂真意,一直要看多那些位列高堂的政治明星們打 打殺殺又摟摟抱抱,才知道打殺摟抱皆假,只有背後名、利 、權才是真。可惜的是,政治人物搬來弄去後,拍拍屁股光 速抽離再回去享受名、利、權,看戲民眾卻往往深陷其中而 無法自拔,整個社會往往因政治人物一句話、一場戲,隨之 動蕩對立。是的,這恐怕才是最赤裸的政治現實,思辯性民 主的偉大共和,大概就是永遠躺在政治哲學課本裡。只是, 政治再怎麼玩,也該有人性的底線,本院不敢說被告是好人 ,但可以認定被告精神明顯有問題,一個每月被松德醫院追 著打長效針且高職都念不完拾荒者,應該是寫不出指導網軍 文件的,政治有心人士為了搧動社會對立之惡質目的,竟然 連精神病患者也不放過,冒用被告名義炮製出本案大劇,讓 被告經歷司法追訴風險,此人(或一群人)恐怕連「泯滅人 性」一詞都不足以評價所為。職是,本院深切期待檢警能持 續追查,務使此人(或一群人)浮出水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DM-113-審易-1316-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文 林淑敏 褚德發 林才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 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被告乙○○、丁○○、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丁○○、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自開始經營至為警查 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本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 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及其規模尚小而與大型賭場有間之行為情節,被告乙○○、 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情節,及被 告4人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其等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癌症,生活來源仰賴胞姊;被告乙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依靠胞姊 ;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肺氣管阻塞 ;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 低收入戶補助金,患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攝護腺疾病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乙○○、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乙○○、丁○○、甲○○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13、34頁),附表 編號所示十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丙○○所有,為其所有供本 案犯行之用,此有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115頁、第121至12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1,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意旨雖估算被告丙○○113年5月14日 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400元等語,然被告丙○○該日經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抽頭金,其估算尚非有 據。  ⒉被告丙○○本案之犯行,偵查中自承其每月租金6萬元,每日營 業額平均2,000元,收支可以平衡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其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13日期 間,犯罪所得共28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x4月+2,000元 x23日=28萬6,000元),原均應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丙○○ 所為經營賭場行為雖非適法,然亦有相當支出,且其所支出 購買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諭知沒收,復經本案科刑,應已大幅 降低犯罪之誘因,又目前無業而經濟狀況非佳,是以就上開 金額如全額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8萬元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現金7,800元,被告供稱個人財產並非其犯罪所得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該筆金錢確為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 點數卡共43張 附表三編號21、22 二 麻將6副 附表二編號1 三 麻將桌IC板6個 附表二編號2 四 牌尺24支 附表二編號3 五 搬風骰6顆 附表二編號4 六 監視器鏡頭6顆 附表二編號5 七 點數卡1批 附表二編號6 八 日報表(5/14)1張 附表二編號7 九 全新未拆撲克牌1批 附表二編號8 十 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附表二編號9 十一 籌碼共52張 附表三編號1至4 十二 點數卡共103張 附表三編號5至12 十三 撲克牌共104張 附表三編號13至20 十四 抽頭金3,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十五 抽頭金1,700元 附表二編號11 十六 未扣押丙○○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萬利休閒館」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撲克牌及點數卡等賭博工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 ,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 00元每台50元、每底500元每台100元或自行約定之數額,使 用擺放在桌上之麻將進行賭博,並以點數卡或撲克牌之點數 結算,於賭局結束後,則由丙○○協助或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 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現金,丙○○則以每2小時收取100元 、每3小時收取150元或每4小時收取200元之計費方式,向前 來把玩之賭客收取茶水費作為抽頭金,適有乙○○、丁○○、林 志豪、甲○○及附表一所示之少年陳○羿(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在該處分3桌以前述 賭博方式對賭財物,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萬利休閒館」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葉 海霆、詹峻和、陳普榮、林芊溦、藍建安、黃柏銘、王誠賸 、張慧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自112年12月底向外號「楊萍」之成年女子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經營「萬利休閒館」,為實際負責人,以每人每2小時100元、每3小時150元、每4小時200元收取茶水費,提供麻將用具、撲克牌及點數卡供不特定客人賭玩,監視器有拍到其幫忙客人換零錢之事實 2.「萬利休閒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在場之人須繳交場地費方能玩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乙○○在「萬利休閒館」 內與被告丁○○、林志豪、甲 ○○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 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賭局結 束後以現金計算輸贏,有時現 場負責人會來協助計算之事實 2.每人每將繳交200元費用給被告丙○○,被告丙○○發放點數卡、提供賭具,其當日共繳交600元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丁○○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林志豪、甲○○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被告丁○○當日先繳交400元給被告丙○○,被告丙○○則發放點數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之事實之事實  4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豪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丁○○、甲○○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賭博麻將前彼此會先檢視同桌  賭客有無攜帶足夠現金,賭博  完後,同桌賭客會自己結算輸  贏,員工會在旁觀看也不會干  涉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甲○○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林志豪、丁○○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賭博後賭客4人自己計算剩餘點數,再用現金計算輸贏之事實 2.賭客每人需支付100元或200元  之茶水費給現場負責人,其當日共繳交400元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普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陳普榮共前往「萬利 休閒館」約10次,基本上都是跟朋友一起去打麻將,彼此當 面結算現金或匯款,店家有強 調有兌換現金的話不能在現場 之事實 2.113年5月14日是被告丙○○發 放點數卡及收取每將100元費用 之事實  7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30元、1台1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8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50元、1台2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7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4張 警方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萬利休閒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10 被告丙○○與LINE暱稱「黎明」對話紀錄及「黎明」傳送店內監視器影片截圖6張 被告丙○○協助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 11 被告丙○○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丙○○使用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請被告乙○○前往「萬利休閒館」賭博之事實 12 萬利休閒館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丙○○於112年12月21日起登記為「萬利休閒館」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丁○○、林志豪、甲○○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丙○○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 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揭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或實 際管領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月 租金6萬元,每日營業額平均2,000元,收支可以平衡等語, 是依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其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1 3日期間,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8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4 月+2,000*23日),113年5月14日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400元 (依被告乙○○、丁○○、林志豪、甲○○、同案少年黃○緯、吳○ 宜、陳○芝、郭○億、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述金額 計算,含扣案附表二編號11之1,700元),均係被告丙○○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桌次 行為人 備考 第1桌 少年陳○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游○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沈○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第5桌 少年陳○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芝、黃○緯、吳○宣、郭○億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黃○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吳○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郭○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考 1 麻將 6副 2 麻將桌IC板 6個 3 牌尺 24支 4 搬風骰 6顆 5 監視器鏡頭 6顆 6 點數卡 1批 7 日報表(5/14) 1張 8 撲克牌 1批 全新未拆封預備賭具 9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抽頭金 3,000元 櫃子抽屜內 11 抽頭金 1,700元 被告丙○○右邊口袋內 12 不法所得 7,800元 被告丙○○左邊口袋內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1 籌碼 8張 少年陳○羿 合計760點 2 籌碼 19張 少年陳○宏 合計1,240點 3 籌碼 10張 少年沈○翰 合計880點 4 籌碼 15張 少年游○維 合計1,120點 5 點數卡 3張 葉海霆 合計11點 6 點數卡 10張 詹峻和 合計98點 7 點數卡 18張 陳普榮 合計128點 8 點數卡 20張 林芊溦 合計163點 9 點數卡 12張 藍建安 合計98點 10 點數卡 15張 張慧如 合計115點 11 點數卡 13張 王誠賸 合計101點 12 點數卡 12張 黃柏銘 合計96點 13 撲克牌 6張 少年李○翰 合計43點 14 撲克牌 21張 少年吳○竣 合計168點 15 撲克牌 16張 少年李○哲 合計112點 16 撲克牌 9張 少年游○濠 合計77點 17 撲克牌 12張 少年陳○芝 合計93點 18 撲克牌 14張 少年黃○緯 合計107點 19 撲克牌 13張 少年吳○宣 合計100點 20 撲克牌 13張 少年郭○億 合計100點 21 點數卡 19張 丁○○ 100點13張、10點6張 22 點數卡 24張 甲○○、乙○○、林志豪 100點9張、50點4張、20點8張、10點3張

2025-02-13

TPDM-114-審簡-190-20250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牌Gal axy S2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怡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 菸文創園區生態池旁座位區,拾得顏辰軒稍早在該處所遺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Samsung牌Galaxy S20行動電 話含門號SIM卡1張)1支(下稱本案手機),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手機以自己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並沿忠孝東路四段一路攜往微風信義百貨後 離去。嗣顏辰軒發覺本案手機遭竊,旋提供移動軌跡報警處 理,員警調取軌跡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拿取本案手機 之女子曾於稍後在微風信義百貨服務台質押證件借用充電器 ,遂向微風信義百貨調取資料,發現該女子即為葉怡均,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辰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怡均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13分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 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其於警詢時陳報 之現住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寄送,因未 會晤本人,而交予其同居之母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5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為應科 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 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顏辰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攝得從告訴人離開首揭座位 區至被告在該座位區撿拾本案手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發現本案手機遺 失,旋檢附該定位路徑資料(見偵卷第51頁)報警追查,員 警循該路徑調取沿線監視器,鎖定身穿深色長袖長褲、白色 球鞋且持顯眼之黑白大花紋物品(疑為提袋或外套)之中年 女子撿拾本案手機後,沿忠孝東路四段往微風信義百貨前進 ,並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36分進入微風信義百貨,於稍後42 分許在服務台質押證件借用充電器等情,有沿線及微風信義 百貨服務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59 頁至第61頁)。而微風信義百貨向警檢附該中年女子質押證 件翻拍照片,即為被告持用之健保卡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微風信義百貨翻拍被告健保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 頁至第65頁),審酌百貨公司出借充電器予顧客使用,為確 保不被侵占,必會確認借用人身分並要求提出證件質押,如 所提證件與借用人不符,應不會同意商借,由此足認上開借 用充電器及撿拾本案手機之中年女子必為被告本人無訛。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泛否認犯行,顯與上述監視器畫面及質押健 保卡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不符,不值採憑。綜此,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不少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本案又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據為己有, 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不斷否認犯行,迄今也未將本案手機歸 還告訴人或為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暨參考卷內資 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本案手機,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3-審易-1689-20250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一勝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劉倖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巷口前時,因與告訴人 鄭錫聰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心有不滿下,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 」、「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 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00 號」、偵訊時陳報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寄送,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址,有 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應無 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 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所提現 場錄音檔案、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音檔案、監視器畫面 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觀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錄 影(音)畫面,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口 出「幹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被告於偵查中泛予否認,不值採憑,先予敘明。   ㈢本件發生經過,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於案發時 地要走斑馬線過馬路,被告騎機車在我走斑馬線時差點撞到 我,被告緊急煞車後用台語對我說「你也拜託點」,我對他 說「你在說什麼,這是斑馬線」,我們就發生糾紛,被告持 續罵我「幹你娘老機掰」等不雅文字,還作勢恐嚇我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2頁)。被告則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當時我騎車準備去建國路黃昏市場買菜,在建國路19 巷口,有汽車在斑馬線前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我 左邊視線被汽車擋住,告訴人是突然從左邊跑步要過斑馬線 ,我向他說「你也拜託一下」,對方突然歇斯底里對我說「 幹你娘機掰」,還說前面有公園,要不要去公園談等語(見 偵卷第8頁、第63頁)。從而雖被告、告訴人均否認自己對 對方口出穢言,然一致陳稱本案糾紛係因突發之交通糾紛而 起,資可認定。復觀之上開勘驗報告,也確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因上述交通糾紛而激烈爭吵,雙方惡言不斷,被告固出言 上述惡語,告訴人亦不滿而口出「機掰」、「三小」、「沒 懶趴的咖小」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職是,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先減速,反 而責怪屬於行人之告訴人,進而發生激烈爭吵,雙方互對對 方口出上述惡言等情。惟考領駕照之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先減速並確認有無行人通過,自己 違規竟還斥責行人,其行為固屬惡質法盲,固應宜由相關主 管機關進行行政裁罰,然其於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上開惡言 ,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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