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文
林淑敏
褚德發
林才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
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被告乙○○、丁○○、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丁○○、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自開始經營至為警查
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本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
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及其規模尚小而與大型賭場有間之行為情節,被告乙○○、
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情節,及被
告4人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其等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癌症,生活來源仰賴胞姊;被告乙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依靠胞姊
;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肺氣管阻塞
;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
低收入戶補助金,患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攝護腺疾病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乙○○、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乙○○、丁○○、甲○○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13、34頁),附表
編號所示十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丙○○所有,為其所有供本
案犯行之用,此有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115頁、第121至12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1,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意旨雖估算被告丙○○113年5月14日
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400元等語,然被告丙○○該日經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抽頭金,其估算尚非有
據。
⒉被告丙○○本案之犯行,偵查中自承其每月租金6萬元,每日營
業額平均2,000元,收支可以平衡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其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13日期
間,犯罪所得共28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x4月+2,000元
x23日=28萬6,000元),原均應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丙○○
所為經營賭場行為雖非適法,然亦有相當支出,且其所支出
購買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諭知沒收,復經本案科刑,應已大幅
降低犯罪之誘因,又目前無業而經濟狀況非佳,是以就上開
金額如全額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8萬元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現金7,800元,被告供稱個人財產並非其犯罪所得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該筆金錢確為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 點數卡共43張 附表三編號21、22 二 麻將6副 附表二編號1 三 麻將桌IC板6個 附表二編號2 四 牌尺24支 附表二編號3 五 搬風骰6顆 附表二編號4 六 監視器鏡頭6顆 附表二編號5 七 點數卡1批 附表二編號6 八 日報表(5/14)1張 附表二編號7 九 全新未拆撲克牌1批 附表二編號8 十 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附表二編號9 十一 籌碼共52張 附表三編號1至4 十二 點數卡共103張 附表三編號5至12 十三 撲克牌共104張 附表三編號13至20 十四 抽頭金3,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十五 抽頭金1,700元 附表二編號11 十六 未扣押丙○○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萬利休閒館」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撲克牌及點數卡等賭博工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
,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
00元每台50元、每底500元每台100元或自行約定之數額,使
用擺放在桌上之麻將進行賭博,並以點數卡或撲克牌之點數
結算,於賭局結束後,則由丙○○協助或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
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現金,丙○○則以每2小時收取100元
、每3小時收取150元或每4小時收取200元之計費方式,向前
來把玩之賭客收取茶水費作為抽頭金,適有乙○○、丁○○、林
志豪、甲○○及附表一所示之少年陳○羿(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在該處分3桌以前述
賭博方式對賭財物,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萬利休閒館」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葉
海霆、詹峻和、陳普榮、林芊溦、藍建安、黃柏銘、王誠賸
、張慧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自112年12月底向外號「楊萍」之成年女子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經營「萬利休閒館」,為實際負責人,以每人每2小時100元、每3小時150元、每4小時200元收取茶水費,提供麻將用具、撲克牌及點數卡供不特定客人賭玩,監視器有拍到其幫忙客人換零錢之事實 2.「萬利休閒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在場之人須繳交場地費方能玩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乙○○在「萬利休閒館」 內與被告丁○○、林志豪、甲 ○○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 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賭局結 束後以現金計算輸贏,有時現 場負責人會來協助計算之事實 2.每人每將繳交200元費用給被告丙○○,被告丙○○發放點數卡、提供賭具,其當日共繳交600元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丁○○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林志豪、甲○○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被告丁○○當日先繳交400元給被告丙○○,被告丙○○則發放點數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之事實之事實 4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豪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丁○○、甲○○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賭博麻將前彼此會先檢視同桌 賭客有無攜帶足夠現金,賭博 完後,同桌賭客會自己結算輸 贏,員工會在旁觀看也不會干 涉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甲○○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林志豪、丁○○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賭博後賭客4人自己計算剩餘點數,再用現金計算輸贏之事實 2.賭客每人需支付100元或200元 之茶水費給現場負責人,其當日共繳交400元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普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陳普榮共前往「萬利 休閒館」約10次,基本上都是跟朋友一起去打麻將,彼此當 面結算現金或匯款,店家有強 調有兌換現金的話不能在現場 之事實 2.113年5月14日是被告丙○○發 放點數卡及收取每將100元費用 之事實 7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30元、1台1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8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50元、1台2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7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4張 警方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萬利休閒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10 被告丙○○與LINE暱稱「黎明」對話紀錄及「黎明」傳送店內監視器影片截圖6張 被告丙○○協助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 11 被告丙○○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丙○○使用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請被告乙○○前往「萬利休閒館」賭博之事實 12 萬利休閒館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丙○○於112年12月21日起登記為「萬利休閒館」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丁○○、林志豪、甲○○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丙○○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
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揭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或實
際管領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月
租金6萬元,每日營業額平均2,000元,收支可以平衡等語,
是依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其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1
3日期間,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8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4
月+2,000*23日),113年5月14日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400元
(依被告乙○○、丁○○、林志豪、甲○○、同案少年黃○緯、吳○
宜、陳○芝、郭○億、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述金額
計算,含扣案附表二編號11之1,700元),均係被告丙○○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桌次 行為人 備考 第1桌 少年陳○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游○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沈○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第5桌 少年陳○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芝、黃○緯、吳○宣、郭○億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黃○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吳○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郭○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考 1 麻將 6副 2 麻將桌IC板 6個 3 牌尺 24支 4 搬風骰 6顆 5 監視器鏡頭 6顆 6 點數卡 1批 7 日報表(5/14) 1張 8 撲克牌 1批 全新未拆封預備賭具 9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抽頭金 3,000元 櫃子抽屜內 11 抽頭金 1,700元 被告丙○○右邊口袋內 12 不法所得 7,800元 被告丙○○左邊口袋內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1 籌碼 8張 少年陳○羿 合計760點 2 籌碼 19張 少年陳○宏 合計1,240點 3 籌碼 10張 少年沈○翰 合計880點 4 籌碼 15張 少年游○維 合計1,120點 5 點數卡 3張 葉海霆 合計11點 6 點數卡 10張 詹峻和 合計98點 7 點數卡 18張 陳普榮 合計128點 8 點數卡 20張 林芊溦 合計163點 9 點數卡 12張 藍建安 合計98點 10 點數卡 15張 張慧如 合計115點 11 點數卡 13張 王誠賸 合計101點 12 點數卡 12張 黃柏銘 合計96點 13 撲克牌 6張 少年李○翰 合計43點 14 撲克牌 21張 少年吳○竣 合計168點 15 撲克牌 16張 少年李○哲 合計112點 16 撲克牌 9張 少年游○濠 合計77點 17 撲克牌 12張 少年陳○芝 合計93點 18 撲克牌 14張 少年黃○緯 合計107點 19 撲克牌 13張 少年吳○宣 合計100點 20 撲克牌 13張 少年郭○億 合計100點 21 點數卡 19張 丁○○ 100點13張、10點6張 22 點數卡 24張 甲○○、乙○○、林志豪 100點9張、50點4張、20點8張、10點3張
TPDM-114-審簡-19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