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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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偉力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45元(票面金額及113 年12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亦未據原告 繳納,均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符。另本院已於114年2月 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 費2,280元,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 狀所記載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4-嘉簡-97-2025031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蔡明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江猛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有列被告之住所,然所記載之中區並非 臺南市現有區域編制,且現台南市中西區已無民族路之路名 而為民族路一段至三段,是原告關於被告之住所及居所記載 顯然有誤、另關於原因事實係記載「未聽聞有借貸關係」; 「找不到人開立清償證明」兩者有所矛盾,究竟是主張因何 原因可塗銷抵押權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是請求就何地號之何抵押權請求 塗銷,均請表明相關地號及權利字號),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於民國64年住址為台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呂 江猛之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 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二、請補正本件對呂江猛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 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5-03-13

CYEV-114-嘉簡-151-202503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德成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億信 上列當事人間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億信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 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雲駒,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蔡億信,此有本院114年度法他登字第4號變更登記事 件內所附113證他字第41號(登記簿第4冊第10頁第79號)法人 登記證書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蔡億信為聲明承受訴訟 ,惟蔡億信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 明承受訴訟,是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蔡億信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3

CYEV-110-嘉簡-234-20250313-3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藍仁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件起 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 機關所核發藍仁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 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具體 表明原因事實僅表明「集體不正行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訟標的為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4-20250312-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顯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件起 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 機關所核發劉顯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 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具體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僅表明「被告犯法諸多條」、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 訴訟標的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6-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振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裕鐵鍊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888元(票面金額及113年11月2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 24日,按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 已繳之500元,尚欠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嘉簡-98-20250312-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余茂林繼承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繼承人余茂林(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 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補正後記 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就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表明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並未表 明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就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等人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小-35-20250312-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嘉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件起 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 機關所核發陳嘉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 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具體 表明原因事實僅表明「集體不正行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訟標的為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1-20250312-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葉成釗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 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 訟標的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5-20250312-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誠峰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太保祥和公司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小調-1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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