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9時2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方,
向王○翔(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錢包及手機
在網咖遭竊,父親過世急需資金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致王○
翔陷於錯誤,於同日先交付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復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臺鐵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現金交付康秉豐。嗣
康秉豐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與王○翔相約在臺中市中區
東協廣場見面,康秉豐向王○翔佯稱:還欠缺1筆最後的律師
費等語,致王○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1,000元,再連同身上持有之現金6,000元,共計交付
7,000元予康秉豐,康秉豐並於同日要求王○翔前往東協廣場
之某通訊行變賣手機,王○翔遂於同日晚間某時,將手機變
賣後交付取得之價金1萬3,000元予康秉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康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存摺影本及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手機買賣同意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14日9時20分許起至111年7月18日晚間止,向
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給付前揭
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予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詐欺前案與本案所為
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近,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
承全部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損失、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事涉隱私,易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5萬1,000元(計算式:1,000+3萬+7,00
0+1萬3,000=5萬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部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