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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 780、781、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大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大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4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代步之用而分別以徒手或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他人之機車,得手之機車4輛尋獲後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辜 文玲及被害人曾錦郎、陳金郎及陳宗興,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未就學、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所有供竊取所用之自備鑰匙,本身價值低微且易於取得,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號                    114年度偵字第780號                    114年度偵字第781號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顏大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巷00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村前有多次竊盜腳踏車、機車之刑案紀錄。詎猶不知悔 改,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1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之際,見辜文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且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強行將該部機車牽走而供作己用 。嗣辜文玲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辜文玲)。 (二)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 0段0000號前之際,見曾錦郎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將該部 機車騎走而供作己用。嗣曾錦郎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發現 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 還曾文郎)。 (三)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5時1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街 00○0號前之際,見陳金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將該部機車騎走 而供作己用。嗣陳金郎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進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陳金郎)。 (四)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 號之竹山秀傳醫院附近道路時,見陳宗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啟動機車電門後 ,將該部機車騎走而供作己用。嗣陳宗興於同日上午11時43 分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 尋獲並發還陳宗興)。 二、案經辜文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顏大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錦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781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見114年度偵字第780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782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9 114年1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見114年度偵字第650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吿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上開遭竊之財物,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4-投簡-55-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97、37496、45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陶俊元」及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乙○○○、庚○○、戊○○、己○○、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再由丁○○依「財富」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陶俊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36997號偵卷第9至14、75至78頁、37496 號偵卷第7至13、169至172頁、45443號偵卷第13至17頁、併 辦警卷第2至6頁、7657號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70、77 頁),核與告訴人乙○○○、庚○○、戊○○、己○○、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36997號偵卷第15至19頁、37496號偵卷第 59至61、85至88頁、45443號偵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11至1 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⑧假租屋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臉 書招租貼文、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 主頁介面截圖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2日10時5分至10時6分許騎乘L5A- 277機車至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分店②113年4月2日10時6分至萊 爾富超商中縣中分店③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於萊爾富超商 中縣中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離開、被告於超商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2日10 時5分許騎乘機車至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②113年4月2日10 時41分至10時44分許至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並離開③騎乘L5A-277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秀鳳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37496號偵卷第27至34、40至48、55至57、63至84、91 至104、121至122、127至135、173至179、189至19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惠琳之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3 年4 月2 日10時31分許至OK超商烏日成功店②113 年4 月2 日10時34分至10時36分許提領詐欺款項、告訴人乙○○○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36997號偵卷第23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4日00時5分許騎乘L5A-2 77機車至統一超商昌和店②113年4月4日00時5分至00時9分許 提領詐欺款項後騎乘L5A-277機車離開。、被告騎乘L5A-277 重機車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交通違規為警告發資料及犯案特 徵影像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惠琳之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5443號偵卷 第19至27、35至37、41至44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姍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6日12時 52分至12時54分許搭乘3118-EV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龍泰 門市並入內準備提款②113年4月6日12時57分許至統一超商龍 泰門市提領詐欺款項③113年4月6日12時59分至13時02分許搭 乘3118-EV號自小客車離開、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特徵影像等 截圖、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118-EV、陶仁傑)(見併辦警卷第18、22至34 、4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被告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須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 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與「陶俊元」、「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 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   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且本案並無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需繳回,是就此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 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7657號,均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丙○○受詐欺而匯款至不同 金融帳戶,與原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 之被害人人數為5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因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 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做鐵工,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均係因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原本說好一個月可以拿到3 萬5000元,但還沒有做到1個月、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丁○○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乙○○○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0時23分 5萬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4月02日10時34分 ②113年04月02日10時35分 ③113年04月02日10時36分 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烏日成功店) ①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庚○○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2日 9時46分 2萬5000元 張秀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2日 10時7分 萊爾富-中縣中分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佯稱:先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戊○○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4月02日10時29分 ②113年04月02日 10時30分 ①1萬元 ②6000元 113年04月02日 10時43分 1萬6000元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己○○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4月02日  10時34分 ②113年04月02日  10時3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04月02日 10時42分 10萬元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丙○○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9時09分                 1萬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4日  0時08分 統一超商-昌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萬1000元 113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陳怡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12時57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泰門市 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2025-02-05

TCDM-113-金訴-3386-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 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 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調解時態度惡劣且無誠意 ,難認犯後有悔意,原判決僅量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不 足收懲儆之效,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王道隆 實施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與告訴人要求之30萬元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調解,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告訴人表示被告之行為造成心理很大陰 影且案發後並未表現誠意,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 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 尊重。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願分期給付2萬元,有本院113 年度刑簡上移調字第78號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 ),然告訴人表示被告迄至113年1月16日為止僅給付3,000 元,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簡上-323-2025012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392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珣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392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39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具有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代號AB000- A112392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具有中度智能障 礙,其2人平日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立○○○訓練中 心(下稱立○中心)。甲女明知甲○亦屬具身心障礙之人,表 達及理解能力不及常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甲 ○同意,違反甲○之意願,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 為6月21日,業經公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時8分許, 在立○中心之客廳,隔著甲○穿著之衣褲,強行撫摸甲○之胸 部及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認甲女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 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甲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之母AB00 0-A112392D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立○中心教保員AB000-A11 2392B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而甲女對 於本院訊問前揭犯罪事實時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多僅能被動 回答簡單提問,甲女之辯護人則主張依甲女之智能情形,難 認甲女行為時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且其因重度身 心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等語。 四、經查:  ㈠甲女於112年6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確有在立○中心客廳,隔 著甲○衣褲,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為甲女所是認, 並經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相符,是甲女在上開時、地,確有對甲○為猥褻行為 ,首堪認定。另甲女、甲○分別領有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其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13 、21頁)。  ㈡甲女之辯護人主張甲女於本件行為時,因其重度智能障礙, 而無滿足性慾之意念,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參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難以完整、連續陳述,對於時間、空間等問答亦難以 理解,確實呈現智能障礙情形。而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 定甲女於行為時之狀況,及其是否可理解「性」之概念,經 該院依甲女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 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綜 合判斷,結果略以:  ⒈醫學上診斷認為:甲女係46歲單身未婚女性……在4至5歲間發 燒感染病症,導致後續智能發展遲滯……國小畢業後,未升學 ,長期接受立○中心的日間型照顧服務,母親111年過世後改 為住宿型照顧服務,被安置在立○中心機構內,接受生活照 顧及職能訓練。甲女會寫自己的名字,2+3無法用手指頭數 及加總,個位數加法無法完成。無法回答自己幾歲、出生日 期,今天的年月日也不知道,簡單時事如總統、市長是誰, 呈現茫然無語,停頓不知所措的狀態。問甲女住在哪裡?只 能籠統回答:立達,學士路,有關完整機構名稱及地址,無 法說明清楚。在心理師進行智力測驗後,總智商約為43分, 且有高估之可能,確實達到重度智能障礙程度。  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一般簡單日常生活:飲食、行動 、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照服員監督協助下,大部分可以完 成。記憶力部分有明顯異常,無法完整合理描述事件及說明 。定向力部分認得姊姊及熟悉的立○中心相關人員。計算能 力極差(個位數加法無法進行)。理解、判斷力部分受重度 智能障礙而有嚴重侷限。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 智商表現43分以下,在重度智能障礙範圍。  ⒊判定之意見:甲女自幼年起即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其重度智能障礙是長期持續狀態,自幼年4、5歲起迄今46歲,並無改變,犯罪行為當時、前後,均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心理衡鑑結果亦驗證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無法獨立生活,長期依附在立○中心的照顧之下。參考甲女之本院心理衡鑑結果及其過去學習歷程、認知能力、生活經驗等,係屬於「重度智能障礙」,對自己所作所為可能產生之後果的判斷能力顯得嚴重欠缺。依甲女智力測驗結果及社會行為觀察,其心智年齡約在5歲以下。對於性概念的理解,參考   Handbook of clinical child psychology 3rd 2001第25章 sexual problems of children 第497頁內容,一般正常 性行為發展(normal sexual development):3到5歲間的 性發展行為是:手淫 masturbates for pleasure,有性高 潮感受 mayexperience orgasm,與同儕手足性遊戲 sex p lay with peers and siblings,展示性器官exhibits gen itals,探索自己及他人的性器官exploration of own and other's   genitals,嘗試性交attempted intercourse,享受裸體   enjoys nudity,公開場合脫掉衣服takes clothes off in   public。從上所列之性相關行為的階段性發展而言,甲女所呈現的犯罪行為,符合他的心智年齡範圍內。對於後續身心成長發展的性概念:隱密、私下、人我界線等均有所欠缺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1日澄高字第1130313號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7頁)。  ㈢又本院審理中甲女之輔佐人對於審判長詢問甲女生活自理能 力及認知能力時表示:甲女像4、5歲小孩,我是將甲女當成 4、5歲小孩對待,甲女平常不會表達自己的意見,是我有指 令,甲女才會做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甲女於立○中心之 老師亦表示:甲女比較被動聽指令,心智年齡約在幼稚園程 度,較能接收簡單的指令,比較複雜的,就需要再向甲女解 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由上開與甲女親近之人之陳述 可知,甲女之心智年齡及平時所呈現之行為表象,確實為約 莫4、5歲之年紀。  ㈣按鑑定之專業意見,為形成法院心證之其中部分資料,其能 否採取及證明力如何,允由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判斷職權, 而為論斷。經查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 甲女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智能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 核與甲女長期親近相處之輔佐人、老師對甲女之觀察相合, 自屬信實可採。檢察官雖認鑑定報告引用之書籍內容版本過 舊,且未針對性概念、性認知部分對甲女提問及鑑定,而爭 執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並聲請補充鑑定等語,然查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出鑑定報告所引用之Handbook of clinical   child psychology 3rd 2001版本相較於該書最新版,針對   sexual problems of children章節有何修訂或增補,其關 於兒童性問題之理論發展有何不同之處,遽爭執鑑定報告之 證明力,顯有速斷。且查關於學齡前(2至6歲)兒童之標準 性行為發展包含查看或碰觸同儕或手足之性器官(Looking at or touching a peer's or sibling's genitals),此 一研究結論至今並無不同,此觀American Academy of Pedi atrics Council on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2023)中之 "Sexual Behaviors in Young Children: What's   Normal, What's Not?"一文可知(本院卷第149頁),上開 鑑定報告關於甲女之性認知發展,詳予說明如上,檢察官聲 請補充鑑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可認甲女迄4、5歲起即屬 重度智能障礙並持續至今,案發時甲女雖已成年,但心智年 齡約在5歲以下,無法理解複雜之指令及法律概念。又甲女 固然可區辨他人與自己之身體界線,表達喜惡及感知他人之 情緒,其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亦符合其心智年齡 範圍內之性探索及發展,然是否可認甲女行為時主觀上即有 滿足其性慾之意念,仍非無疑。再者,甲女心智年齡既僅約 5歲,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難與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 ,前開鑑定報告亦認為甲女嚴重欠缺對自己所作所為可能產 生後果之判斷能力,本案行為前後均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之影 響。參諸刑法第18條第1項業已明白揭示未滿14歲人之行為 不罰,認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年齡尚未成熟、完備,欠缺 刑事之責任能力,而不能以刑罰處罰,則甲女其心智年齡既 未達14歲之人之程度,堪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載行為時,確 因其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甲女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無據,則在刑法上對甲女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甲女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 衛目的,且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既應評價為不罰 ,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甲女無罪之諭 知。 五、甲女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㈠再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甲女於案發後仍然居住於立○中心,業據輔佐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42頁),而立○中心老師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常 就有宣導不能隨便摸別人,本案案發後,有加強宣導,也有 特別提醒甲女,本案發生後就沒有再發生甲女摸別人身體的 事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甲女亦當庭稱:我這樣不 對,以後不會再這樣做了。我知道不能隨便摸別人的身體, 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參諸甲○之 母於警詢中表示:不用提出告訴,對方也是身心障礙者,告 知她這樣是不對的行為就好了。我相信機構經歷過這次事件 ,應該會加強防範此事再發生等語之意見(偵卷第35至37頁 ),堪認立○中心已加強約束、管教甲女之行為,甲女再犯 危險性不高,尚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2-侵訴-19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博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博理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 博理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即率爾對擔任護理 師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 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7頁),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   被   告 林博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博理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進行心導管手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加護病房第20床接受 醫治。其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於113年2月24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上開病房大聲咆哮,並自行拆除裝設在其身上 之生理監測器貼片及血壓帶,值班護理師黃冠傑向其解釋, 並告誡林博理此舉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之際,林博理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憑什麼我不行移,等醫師 等太久,你他媽搞什麼東西、爛東西,我不是跟你說我早上 要出院洗腎,我只是進來觀察,不是病人,憑什麼都要聽你 們的」等語,致黃冠傑深感受辱。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博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情緒激動,並拆除裝設在 其身上之醫療器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在 場之護理師孫世龍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 警製職務報告、豐原醫院值班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 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依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證人孫世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拔 除裝設在其身上之醫療器材,然尚無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礙醫療業務 執行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因溝通上與告訴人黃冠傑產生 誤會,遂情緒激動以非理性之言詞及行動表達不滿,則被告 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 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 ,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 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5-01-23

TCDM-113-簡-2050-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許芷菱辱罵「有 病」、「爛貨」、「幹你娘」、「下賤」等言語,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羅貫中,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與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因不 滿告訴人、被害人在寶可夢遊戲中的行為,卻不理性溝通,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心生 畏懼;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廠作業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   被   告 王志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杰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南投縣竹山鎮竹文化園區之停車場處,認在該處 運動之許芷菱及其同行配偶羅貫中故意把玩手機遊戲寶可夢 而佔領其前已攻克之遊戲道館,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於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許芷菱、羅貫中稱「 要找人打你們」、「有病」、「爛貨」、「幹你娘」、「下 賤」等語,致許芷菱、羅貫中均心生畏懼並深感受辱(羅貫 中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許芷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辱罵告訴人許芷菱、被害人羅貫中之事實,然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芷菱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羅貫中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路過之林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警製譯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對 其2人為公然侮辱,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23-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智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劉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變造車牌駕駛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更使告訴 人洪桑生無端收到超速罰單;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心理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是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車牌,僅需撕下即可去除,倘 若宣告沒收,將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劉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維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BER-8505 」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其後,劉智維於113 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自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出發,將本案車輛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 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劉智維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時, 因超速違規為測速器拍照舉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人洪桑生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桑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開車時不知道車牌遭人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伊懷疑是某位與伊有糾紛之人所為,但沒有任何證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桑生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收到罰單後,確認自己或家人均未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因而報警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於事發後之113年8月3日10時19分許,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BER-8505」號車牌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之道路,並為監視器拍攝之行車影像照片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NTDM-114-投簡-20-20250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叡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侑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侑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 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 明可參。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 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 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 肇事後逃逸,且被害人身受多處傷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更稱有看到一台機車倒地,僅因認為沒有碰撞逕而離去,顯 見被告明知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其應有待在現場並請求協 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有令 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認沒有碰撞,一時失 慮而離開現場,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動 機及手段,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資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蔡侑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營盤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不得佔用機車停等區,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部分車身佔用機車 停等區,適許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營盤 路同方向亦駛至該處,行經蔡侑叡上開車輛右側而駛入機車 停等區,見號誌燈轉為綠燈,進而欲往前行駛之際,因操控 機車不穩致車身左右搖晃,許篇之機車左後方因而與蔡侑叡 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許篇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蔡侑叡顯可知悉許篇騎乘機車與其車身右前側幾無間隔距 離,許篇實可能因與其車身擦撞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既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隨即繼續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而駛離現場。 二、案經許篇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左轉,伊之注意力是看向左邊,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是警察通知伊,才知道對方跌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篇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又依據行車紀錄器提供者於事發當時之行駛情形,其應係聽聞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方倒地所發出之聲響而查悉此事,足證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應有發出一般人可得聽聞之聲響。再者,被告係駕駛轎車,駕駛座位置之高度未高於告訴人之機車,依據常情判斷,被告實無毫無所悉之可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NTDM-114-投交簡-2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楊賽琴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28分 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 雅分館外側之人行道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346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及告訴人 即代號AB000-H111345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童)並肩行走在其前方之人行道,且斯時女童身 旁並無成年人陪伴。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童、乙童不及抗拒之際,利用自後方超越甲童、乙童之機會 ,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自甲童、乙童身後,以手觸摸甲 童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以此等偷 襲式、短暫性撫摸甲童、乙童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 甲童、乙童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 體其他隱私處罪嫌(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名稱DVR4-P-cam00-00000000-000000)暨光碟影 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童、 乙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 看見被告有觸摸甲童之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 陰部一下之行為,且被告腳部曾因受傷開刀,行走時步態不 穩而易搖擺,始致其為沿甲童、乙童並肩行走之人行道地磚 閃身從甲童左側超越時,其身體向右半邊傾斜搖晃,縱使有 不小心觸碰到甲童,亦難認係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 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5】人行道除留設鐵蓋板、 草地外,鋪設地磚,有一名身穿黑外套黑短褲、雙手自然垂 下之長髮女童(甲童) 與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白短褲之長髮綁 馬尾、左手在其身後拉曳一個拉桿式書包之女童、右手拉右 肩側背一個深色包包之女童(乙童),兩人併肩背對監視器鏡 頭走於人行道上朝前方走,後方約半個車身處有一名身穿運 動外套、運動半短褲之男子(被告) 兩手臂自然垂下、前後 擺動,走於兩女童左後方朝同方向走。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1】甲童、乙童及被告均繞 開草地,行走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被告走於甲童左後方一 步距離,逐漸靠近甲童、乙童,手臂擺幅漸小。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3】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約半步距離,右手臂垂下於其右大腿前。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右手臂微微彎曲,右手掌置放於大腿前側。甲童、乙童 仍分別保持雙手手臂下垂、兩手各自拉曳書包右側肩背包之 走姿。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擠入甲童正左方位 置,左手與甲童緊靠。  ⒍【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右手臂緊靠甲童, 略呈彎曲狀、並將臉朝右側兩童方向轉、向兩童處望。  ⒎【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右腳跨進甲童身前 。  ⒏【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體往右彎斜靠向 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因遭甲童身體遮避無法辨識,且勘察 報告編號15至16照片已顯示甲童右肩有一小塊暗紅色區域, 故編號17、18照片顯示之甲童右肩上暗紅色區域應非被告之 手臂,無法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橫越甲童身前。  ⒐【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被告跨步走於甲童身前 ,被告與甲童兩人背影緊靠,被告將臉轉回並朝前方走去。  ⒑【影片時間:22/11/25 07:28:48】被告朝前離去,乙童將 臉轉向甲童,兩童腳步漸慢,與被告拉開距離,但未停下腳 步仍繼續前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6至178、249至262頁)。  ㈡復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之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6】人行道上有6人身影均 朝鏡頭處走來,依序是一身穿有領運動衫之男子、一名女子 及一名學生。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學生後方約三台車身後 ,為甲童、乙童及被告均朝鏡頭前走來。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影往畫面左方靠 近身穿黑色上衣之甲童,兩人身影緊靠,甲童隨之向左方微 靠。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行進間,被告再度將身 體向左靠、擠向甲童,甲童微向左方靠,被告身影遮住甲童 ,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且 被告之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兩人並未接觸。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9】被告跨步略向左前方走 ,與甲童身體拉開距離,朝前走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8至179、263至265頁)。  ㈢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其右腳跨進 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 因遭甲童身體之遮蔽而無法辨識,而無法認定其右臂有無碰 觸到甲童之身體;被告於其右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 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且其身影遮住甲童之部分身影,但因畫 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而其身 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應認其並未接觸乙童。是被告應無 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至於其有無以手觸摸甲 童之胸部一下之行為,則無法認定。  ㈣證人乙童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右 手觸摸我的下體等語,惟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分觸摸其下體 ,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 偵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右手手掌 側邊即小指的根部到手腕間之部分,碰觸到我的下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所述不一,且證人乙童所為上開 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 何對乙童性騷擾之犯行。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 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經查:  ⒈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的左後方用手指觸摸我的 肩膀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 摸我的肩膀再摸胸部,都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的右手腕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 腕靠近手肘的地方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後改稱:被告的手 指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指頭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被告 是輕輕的擦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碰觸到甲童之胸 部,仍有可疑。  ⒉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之 勘察報告畫面,可見甲童、乙童及被告所行走並鋪設地磚之 人行道旁,尚有一排呈波浪狀鋪設之草地,而甲童、乙童及 被告行走時均繞開草地,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側時,其腳 下人行道鋪設地磚之部分沿弧狀逐漸減少、人行道旁鋪設草 地之部分則沿弧狀逐漸增多,是被告很可能係因可供行走之 地磚範圍縮小,始靠近甲童。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 之右腳膝蓋處,可見有一條明顯疤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被告右腳膝蓋處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239至241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腳部曾因受傷 開刀,致其行走時步態不穩而易搖擺等語,應非無據。且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40,PR<0.1,一般認知功能屬 於非常低程度。……綜合其過往職業表現及衡鑑時的反應,推 估其認知功能落在異常範圍(FSIQ<70)。……於鑑定期間未 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 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但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節,有該院113年5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6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綜合上開事證, 縱依證人甲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 有以右手觸摸甲童胸部之行為,然衡諸被告之右手僅輕微擦 過甲童之胸部,被告非無可能係囿於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能做出一般人能做出「沿人行道地 磚超越甲童時,若無法與甲童保持相當距離,且地磚已無行 走空間時,則應以行走於地磚旁草地之方式超越甲童,以免 觸碰到甲童」之判斷,且因其右腳膝蓋處之傷勢,致其於右 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不穩而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不慎碰 觸甲童之胸部,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騷擾甲童之目的 ,或破壞甲童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 狀態之主觀犯意,尚屬可疑,自難遽以性騷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 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胸部一下之行為,亦無法認 定其有何性騷擾之主觀上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易-79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9時2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方, 向王○翔(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錢包及手機 在網咖遭竊,父親過世急需資金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致王○ 翔陷於錯誤,於同日先交付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復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臺鐵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現金交付康秉豐。嗣 康秉豐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與王○翔相約在臺中市中區 東協廣場見面,康秉豐向王○翔佯稱:還欠缺1筆最後的律師 費等語,致王○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1,000元,再連同身上持有之現金6,000元,共計交付 7,000元予康秉豐,康秉豐並於同日要求王○翔前往東協廣場 之某通訊行變賣手機,王○翔遂於同日晚間某時,將手機變 賣後交付取得之價金1萬3,000元予康秉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康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存摺影本及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手機買賣同意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14日9時20分許起至111年7月18日晚間止,向 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給付前揭 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予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詐欺前案與本案所為 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近,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 承全部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損失、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事涉隱私,易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5萬1,000元(計算式:1,000+3萬+7,00 0+1萬3,000=5萬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部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CDM-114-簡-7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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