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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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振興 被上訴人 施武良即新福來機器廠 江振豊即正泰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 年10 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 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可 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0

ULDV-113-重訴-8-20241120-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48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邱聰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87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0

CHDV-113-司促-12348-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海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促-15893-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電費組處理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旦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促-15892-2024111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8

CHDM-113-附民-650-20241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1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洪一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541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1

CHDV-113-司促-11719-2024110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尤永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262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419-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黃振興辯解不採之理由及罪 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物價值、財物業已返還等情,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黃振興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蔡承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蔡承宏報警後調閱 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蔡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振興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安全帽掉在地上以為沒人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蔡承宏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 佐。稽之監視器檔案,被告當時從告訴人機車座位上拿走安 全帽,並非自地上撿起,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桃簡-2491-2024102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振興 被上訴人 施武良即新福來機器廠 江振豊即正泰五金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0,903,7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01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6

ULDV-113-重訴-8-20241016-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李智銘 被 告 徐志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7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4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1

OLEV-113-員小-4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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