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振興
被上訴人 施武良即新福來機器廠
江振豊即正泰五金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0,903,7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01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