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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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59號 債 權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債 務 人 朱秋蘭 債 務 人 郭文議即郭議文 債 務 人 郭舜豪 債 務 人 郭怡岑 債 務 人 郭芝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981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1

CYDV-113-司促-9759-2024121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嚴得展 賴文欽 黃敏惠 前列嚴得展、賴文欽、黃敏惠共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琴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曾琴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曾琴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新庄段一小段903 地號土地及其上691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 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 之完整姓名)。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0

CTDV-113-司拍-231-20241210-3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93號 債 權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債 務 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2,265元,及自民 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18,0 17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22,521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20,766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20,86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21,586元,及自111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17,292元,及自1 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21,586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21,586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㈩21,811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9

CYDV-113-司促-9593-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連樹均 吳勝興 蔡英一 歐陽立 被 告 嘉義市○○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A 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填平,另應將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35平方公尺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 開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圍牆、植栽等地上物,及前 開66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窯拆 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50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57,694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 幣5,273,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 貳、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楊明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劉起孝,並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起訴狀與民事聲明狀、 經濟部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第11308437540號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5頁),則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予 准許。且原告亦有訴訟代理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 序於前開承受訴訟前亦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前開土地如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與B、C、D面積分別為15、35 、133平方公尺及E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圍牆、 水溝、磚造窯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證3,占用位置圖、相 片,本院卷第25至29頁),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至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不成立(原證2,嘉義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頁)。 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並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占用系爭661-2地號土地面積共51平方公尺(即A+B   +C=1+15+35=5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60-3地號土地面積共 134平方公尺(即D+E=133+1=134平方公尺),前開土地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新臺幣(下同)5,040元、7,648元, 按原告訂定之「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原 證4,本院卷第31至32頁)與當年期申報總價額(原證5、6   ,公告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3至 36頁)10%計算回溯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40,936元 【計算式:(51平方公尺×5,040元×10%×5年)+(134平方公 尺×7,648元×10%×5年)=640,936元】;另自113年4月1日起每 年不當得利合計為128,187元【計算式:(51平方公尺×5,040 元+134/764)×10%=128,187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不在行政院撥用給被告使用範圍,    被告不負拆除責任云云。然被告已自認「舊嘉義菸葉廠」    係行政院撥用予被告,則被告即為該菸葉廠之管理機關,    再依被證1「行政院函文暨其附件影本」(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記載之撥用土地改良物中有「圍牆」,標示坐落    在北社尾段664地號,該圍牆坐落地號南側毗鄰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再參「舊嘉義菸葉廠」之圍牆連續,則系爭地    上物應均屬被告所管領,縱系爭地上物均非被告所設置,    但被告既為「舊嘉義菸葉廠」之管理機關,對系爭地上物    具有處分權,則被告辯稱其不負拆除責任,顯將土地與地    物上分屬不同物權混為一談,容有違誤。   2、被告另辯稱系爭圍牆非故意逾越地界,又屬歷史建物,依    民法第148條、第796-1條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云云。然自    被告所提嘉義市政府110年3月9日公告(本院卷第139頁)    所載歷史建築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水溝,且民法    第796-1條規定客體為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才    有適用,然本件系爭地上物並非建築房屋,被告前開抗辯    與其所援引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辯稱不當得利應以原告之土地出    租及設定抵押權要點7.15.2.2規定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4%    計算租金云云。然前開要點係以土地出租為前提才有適用    ,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倘概以申報地價4%計算,形    成不論有無租約計算標準均相同,豈非鼓勵無權占用之行    為,故被告前開抗辯容有未合。 (三)對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結果(本院卷第51至53頁)之意見,認自該勘驗結果所記    載之鐵門,即可證明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對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    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65頁)無意見。對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81頁)無意見。 (四)對被告所提行政院96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嘉義市政府撥用    土地改良物清冊、撥用建物清冊、歷史建築舊嘉義菸葉廠    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畫暨圖、維基百科明治製糖、分區    查、嘉義市政府公告等文書(本院卷第107至141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對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無意見。對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171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 分南側虛線連線之圍牆與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窯拆除   ,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填平,及將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5平方公尺、編 號D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動產、植裁移除騰空後,將前開 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0,9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28,18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蓋: (一)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亦非行政院撥用給被告管理    之範圍(被證1,行政院96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嘉義市政    府撥用土地改良物清冊、撥用建物清冊,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其中原告請求    被告清除騰空之地上物包含樹木、雜草,該樹木、雜草,    係未與土地分離之綠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    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樹木及雜草應屬原告所有,既非被告所    種植,原告訴請被告清除騰空,亦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向行政院申請撥用之    北社尾段662-5地號、664地號、664-6地號、665-2地號、    666-20地號等5筆土地(見被證1),原均屬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管理之「舊嘉義菸葉廠」,前開5筆土地則接收 自原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嘉義支局葉菸草再乾燥場」之一 部分。於昭和14年6月間臺灣總督府專賣局進行土地收購 計畫,其劃設之嘉義市北社尾段田660、663、665、662、 664、666、711番地等面積共37,537甲,嗣前開土地分割 出664、662-7、663-8、663-3、665、665-1、666、660-7 、711-1、711-2番地,由財團法人專賣協會購置另由臺灣 總督府專賣局借貸使用,後於昭和15年即西元1940年4月 間,臺灣總督府專賣局再向購團法人專賣協會購買前開土 地並登記為國有財產。當時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嘉義支局葉 菸草再乾燥場週邊交通路線已規劃完整,也有東洋製糖鐵 道(即糖鐵)於廠區下方通過(被證2,歷史建築舊嘉義菸 葉廠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節本暨圖2-63及圖2-64局 部放大圖,本院卷第119至133頁)。臺灣總督府專賣局購 置土地時,有部分出賣人記載為「住所 曾文郡麻豆街 明糖」(即明治製糖株式會社之簡稱,被證3,維基百科 資料,本院卷第135頁)等字,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接 收自日治時代製糖會社,可知被告向行政院申請撥用之土 地原係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屬供糖鐵使用之土地一部分, 嗣經臺灣總督府專賣局規劃並購置土地設置「嘉義支局葉 煙草再乾燥場」,並在乾燥場四周興建圍牆,由前開經過 可見設置圍牆時,應非故意逾越地界。再參「舊嘉義菸葉 廠」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歷史建築, 其保存具有公益性質(被證5,嘉義市政府110年3月9日公 告,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寬度極 窄,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被證4,嘉義市政府公告,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使用 之經濟效益不高,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或準 用民法第796-1條,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一)被告因都市計劃第36號公園用地之故,向行政院申請撥用 北社尾段662-5、664、664-6、665-2、666-20地號等5筆 土地,然前開土地上存在自日治時期已興建之「舊嘉義菸 葉廠」,該建物具文化價值而涉及文化資產保護,被告因 開發受限及預算考量等因素,自96年11月15日行政院准予 撥用迄今,仍尚未能開發或使用,前開不動產仍處於閒置 狀態,而系爭660-3、661-2地號土地非屬行政院撥用範圍    ,被告更無占有使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前其使用功能    仍受諸多限制,再參酌原告之土地出租及設定抵押權要點    7.15.2.2規定係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4%計算租金,原告請    求本件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已違反其自身所訂    前開要點之計算基準,顯有不當。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圖例、照片、原告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    上權作業要點、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地價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第19至36頁),否認被告有占用其中第25至    29頁圖例與照片所示之土地,對其餘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結果(本院卷第51至53頁)無意見,但否認被告對系爭地    上物有處分權。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65頁)無    意見。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81頁)無意見。對    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無意見。對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    據結果(本院卷第171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苟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與B、C、D面積分別為15、3 5、133平方公尺及E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水溝、磚造窯 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占用位置圖、相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與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若為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若 無正當權源,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興建,亦非行政院撥用給 被告管理之範圍,並提出行政院96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嘉 義市政府撥用土地改良物清冊、撥用建物清冊為證云云。 然被告既自認前開舊嘉義菸葉廠係由行政院撥用予被告, 與被告為舊嘉義菸葉廠之管理機關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舊嘉義菸葉廠之一部分 ,則系爭地上物自屬行政院撥用給被告管理之範圍,應可 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採。  (三)被告另依前開事由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或準用民法第796-1條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 然: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 前開地上物均非房屋或房屋之一部分,則本件自無前開法 條規定之適用。又準用須法條有明文規定,核與類推適用 不同,本件既無準用之規定,自無準用之餘地。而依前開 法條文義觀之,既規定建築房屋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顯 見排除其他地上物,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抗 辯自不可採。   2、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證據可證明對被告及 國家社會利益所受損害甚大,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四)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均無正當權源,則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5年以上,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 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 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僅斟酌 當地或附近租金之數額以為斷,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性質,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均位於嘉義,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系爭土地屬都 市計畫內或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土地,應可認定。    又系爭地上物為廢棄菸廠之一部分,目前未做任何使用, 附近為北興市場,人口尚稱集中,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系爭660-3 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均為7,648元;系爭661-2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 至111年1月止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    ,亦有地價地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自均堪信為真實。另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 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暨前開各說 明,本院因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 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於113年3 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為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有 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   3、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60-3地號土地面積 共134平方公尺、系爭661-2地號土地面積共51平方公尺,    則: (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 13年3月2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12,749元【計算式 :(660-3地號土地:7,648元×面積134平方公尺×8%×5年= 409,93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661-2地號土地 :5,040元×面積51平方公尺×8%×5年=102,816元)=512,74 9元】。 (2)自原告所請求之113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 每年不當得利計為102,550元【計算式:(660-3地號土地    :7,648元×面積134平方公尺×8%=81,987元)+(661-2地 號土地:5,040元×面積51平方公尺×8%=20,563元)=102,5 5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 部分南側虛線連線之圍牆與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窯拆 除,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填平,及 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動產、植裁移除騰空後,將前 開土地交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12,749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02,5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前開說 明,仍得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3-訴-507-202412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興邦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興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臺 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興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布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興邦於民國112年8月初將其名 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 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阿布拉」,並由 郭睿杰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娜娜」對詹其霖佯稱:因己受 騙至柬埔寨工作需支付100萬元贖金始可回臺灣與詹其霖相 見云云,致詹其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1時3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為詹興邦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㈡於112年8月間以假買賣詐術詐騙段金蘋,致段金蘋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1日9時18分,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 為詹興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段金蘋、詹其霖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段金蘋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其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娜娜」間之通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阿布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布 拉」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 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領或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此有臺東縣臺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 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一、二所示之臺東縣臺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 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調解書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存至指 定帳戶,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0 112年9月8日12時34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8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 1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3時32分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8日15時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2時48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49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10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4時19分 15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0 112年9月11日13時43分 15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4時37分 20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31分 100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4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5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2日11時13分 4萬5,015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437-202411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興邦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興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臺 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興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布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興邦於民國112年8月初將其名 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 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阿布拉」,並由 郭睿杰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娜娜」對詹其霖佯稱:因己受 騙至柬埔寨工作需支付100萬元贖金始可回臺灣與詹其霖相 見云云,致詹其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1時3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為詹興邦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㈡於112年8月間以假買賣詐術詐騙段金蘋,致段金蘋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1日9時18分,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 為詹興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段金蘋、詹其霖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段金蘋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其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娜娜」間之通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阿布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布 拉」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 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領或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此有臺東縣臺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 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一、二所示之臺東縣臺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 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調解書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存至指 定帳戶,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0 112年9月8日12時34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8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 1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3時32分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8日15時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2時48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49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10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4時19分 15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0 112年9月11日13時43分 15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4時37分 20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31分 100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4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5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2日11時13分 4萬5,015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43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玲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玉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交付款項可透過金融機構 匯款,無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而可預 見受他人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收款後代為轉交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038號審理中,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詎黃玉玲為賺取 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由其收款後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敏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佳凱」(起訴書誤載為「陳家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幻想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許佳玲、戴佑龍等2人( 下稱許佳玲等2人)施詐,致許佳玲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先由黃敏惠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由黃玉玲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旁 變電箱前,向黃敏惠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後(逾14 萬8,000元部分,非許佳玲等2人受騙匯入的款項,而為其他 不詳民眾匯入,非起訴範圍),再依「陳佳凱」指示轉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佳玲等2人遭詐騙匯款情形及 詐欺贓款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許佳玲等2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佳玲、戴佑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玉玲之辯護人爭執共犯黃敏惠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證人即共犯黃敏惠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 定,證人黃敏惠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共犯黃敏惠收受前揭款 項,並依「陳佳凱」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忙「陳佳凱」收訂家俱的訂金 ,完全不知道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女兒 有於112年8月間向「陳佳凱」確認,且證人即員警陳威翰亦 證述被告有指認2人,足證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故意, 也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許佳玲2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佳玲2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黃敏 惠持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則於前開 時間、地點向共犯黃敏惠收取前開款項,並依「陳佳凱」之 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3、依被告案發時已55歲,自承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 19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 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 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 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 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 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 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 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 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收取、送交款項,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 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且被告與共犯 黃敏惠及其他收款、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所採 取之收送款項方式顯甚為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詐欺集團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另觀諸被告與「陳佳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 於112年7月13日對「陳佳凱」表示:「還有我都不知道你的 名字還有你們關懷協會的名字」;被告復於112年7月18日對 「陳佳凱」表示:「交錢給別人都不用要簽單喔,都不怕別 人說沒拿到喔」;於112年7月20日對「陳佳凱」表示:「我 以後可不可以不要收錢了」、「就是拿錢工作,其他不用問 太多」、「但事實好想不是這樣」、「嘉義對姐的小姐根本 不是會計」、「她不是等會計分配,她是在等她老闆打款給 她」、「而她的老闆是陳佳凱」、「說到底我也只是領薪做 事的人,我不會再去多問了,你當我是員工,我就認真當你 是老闆」、「我怎麼感覺我對接的人,都長的很奇怪」、「 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哪有做生意是這樣的」 等語(見金訴3038號卷二第12頁、第82頁、第122頁、第130 至142頁、第180頁、第187頁),顯見被告在對「陳佳凱」 指派之工作及收款來源充滿疑問下,仍繼續為上述收款、交 款行為,被告雖無藉由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竟仍依 指示收取、轉交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 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且依被告認 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共犯黃敏惠、「陳佳凱」,是被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忙「陳佳凱」收訂家俱的訂金,完全 不知道是贓款云云,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女兒有於 112年8月間向「陳佳凱」確認,且證人即員警陳威翰亦證述 被告有指認2人,足證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故意,也不 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惟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 間即對「陳佳凱」之指示充滿懷疑下,在未釐清種種疑問前 ,仍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繼續依「陳 佳凱」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 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事後配合員警追查 上手,僅係犯後態度問題,尚難僅因被告女兒事後於112年8 月間有向「陳佳凱」確認,及事後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以 此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並由共犯黃敏惠負責提 領贓款,而由被告負責向共犯黃敏惠收款,再由被告轉交與 「陳佳凱」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將詐欺贓款逐層轉交 集團上手,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徵被告係以此 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 之分工,堪認被告、共犯黃敏惠、「陳佳凱」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 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 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共犯黃敏惠、「陳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 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 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2人之 意見,被告業與告訴人許佳玲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完畢、告訴人戴佑龍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復酙酌被 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第95至9 6頁、第119頁、第195頁、第203至204頁,金訴3038號卷一 第263頁、第265至3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 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 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 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 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 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獲得為8,000元等語(見偵4363號卷 第107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與「陳佳凱」間對話 紀錄在卷可證(見金訴3038號卷二第177頁),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許佳玲1萬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倘 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收水 ,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 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 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許佳玲 許佳玲於112年7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組,暱稱「王祥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許佳玲下注及匯款帳戶認證云云。 許佳玲於112年7月21日15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③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1)共犯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63至175頁) (2)告訴人許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63卷第52至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63卷第5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63卷第6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3卷第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3卷第62頁) (7)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49至51頁) 2 戴佑龍 戴佑龍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看到暱稱「徐正達」教授投資當沖之老師在招募會員並加入,暱稱「唐優」之詐欺集團成員引導戴佑龍投資操作佯稱可獲利云云。 戴佑龍於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轉帳9萬9,000元至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③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④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⑤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1)共犯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63至175頁) (2)告訴人戴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63卷第65至6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偵4363卷第6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63卷第6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3卷第6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3卷第69頁) (7)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49至51頁) 提領合計1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許佳玲部分)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戴佑龍部分)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8

TCDM-113-金訴-788-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 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12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 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 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許木昇 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111年4月1日 11,970元 SCAA4513776 未載

2024-11-18

PTDV-113-除-38-202411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羅OO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9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 係人羅茂修(已過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 罹患惡性腫瘤四期,癌症已移轉多處,須長期使用氧氣,無 法踐行監護人義務。相對人雖另有一胞姐羅OO,然其已年老 且為聾啞之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自102年起入住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護理之家至今,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建議選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就近執行其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 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及聲請人之診 斷證明書、羅OO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9年度監字第96號案卷查閱屬實。 ㈡、又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就監護人之選任為訪視,嘉義 市政府於113年11月11日以府社救字第1131520901號函覆調 查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身心狀況評估: 應受宣告人罹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已數十年,受其疾病 影響時有幻聽、幻覺,過往因此有攻擊性行為,現階段雖然 可基本生活自理,然日常仍會受幻聽所擾,該幻聽會唆使其 打人,然因已長年有此精神症狀,具病識感可自我控制故已 數年無實際攻擊行為,生活事宜之安排、辦理與重要決策仍 需照護機機構與監護人(聲請人)協助。二、表意能力評估: 應受宣告人對於社工生活上問候可理解其意並表達回應,有 基本表意能力。惟對於較困難事宜如法院訴請改定監護等語 意可能不甚了解,需以較為簡易之語意說明。三、可能期待 之結果:聲請人長年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然因癌末體 況孱弱,實無法繼續行使監護人之責,另一最近親屬胞姊羅 OO已年邁,為聽、語障之身心障礙者,且因骨質疏鬆與退化 性關節行動困難,不便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與應受宣告人說 明現況後,應受宣告人同意未來可能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四、對協請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同意。 …5.總建議:改定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之建議:本案建議改定 監護人(輔助人),並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等語。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 於嘉義市,長期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精神護理 之家,且關係人嘉義市政府同意本件改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情,故認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市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 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監宣-30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何玉紅 被 告 賴文欽 許章奇 楊家純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58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遭詐欺而向被告賴文欽、 許章奇及楊家純借款4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章奇(債權額比例1/2,下稱系爭A最高 限額抵押權)、賴文欽(債權額比例1/4,下稱系爭B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楊家純(債權額比例1/4,下稱系爭C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敏惠,故先位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賴文欽、許 章奇及楊家純間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黃敏惠應將系 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許章奇應將系爭A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賴 文欽應將系爭B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楊家純 應將系爭C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第一備位請求 :㈠撤銷原告與被告賴文欽、許章奇及楊家純於113年8月1日 所簽訂借款契約。㈡被告黃敏惠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許章奇應將系爭A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賴文欽應將系爭B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楊家純應將系爭C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二備位請求:㈠原告與被告賴文欽、 許章奇及楊家純之借款本金債務各別均應減少至60萬、30萬 及30萬,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應減少至0元 ,並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黃敏惠應 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許章奇應將系爭A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額變 更為120萬元。㈣被告賴文欽應將系爭B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所擔保債權額變更為120萬元。㈤被告楊家純應將系爭C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額變更為120萬元;第三備位請 求:㈠被告賴文欽、許章奇及楊家純應於原告分別給付被告 賴文欽105萬元、許章奇210萬元及楊家純105萬元之同時, 分別塗銷系爭A、B、C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㈡被告黃敏惠應 於原告分別給付被告賴文欽105萬元、許章奇210萬元及楊家 純10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前開先、備位請求及其各聲明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最大 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確認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或事後撤 銷之,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A、B、C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雖就塗銷系爭A、B、C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應以該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然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或 事後撤銷之,原告就本件之訴訟利益仍有420萬元,依上開 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 北屯區 建安段 140 769 306/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664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0號 1/1 2 683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層 611/10000 共有部分建號:北屯區建安段684建號,總面積22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

2024-11-08

TNDV-113-補-109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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