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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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剛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28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前, 受王信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後王信凱即於翌日向 陳剛取回並寄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不知情友人陳 志宏住處內。嗣為警於110年8月11日20時20分許,經王信凱同意 搜索後,在上址陳志宏住處扣得如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45至50、355至361頁),核與證人王信凱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36 5卷第6至15、58至59、80至81頁;本院111訴256卷第83至87 、183至191頁;高院卷第117至123、245至255、307至320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365卷第18、33至3 5頁)、王信凱與陳昱宏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31365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65卷第38至42頁)、 現場搜索照片(見偵31365卷第4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0283號鑑定書(見 偵31365卷第67至7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4958號函(見本院111訴256卷第103 頁)附卷可稽及本案槍彈(另案扣押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56號王信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王信凱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 槍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自110年7月28日寄藏 本案槍、彈時起至翌日王信凱取回時止,寄藏本案槍、彈之 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寄藏之客體分別為槍枝 、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 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雖無 足取,惟考量被告受王信凱委託保管本案槍彈之期間僅1日 ,寄藏之時間甚短,且所寄藏之手槍、子彈數量均非鉅;又 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 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尚 難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相提並論;兼以被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 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劣,且其除本案外,未見有其他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茲綜合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 為手段、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重罪,及所犯罪名為最輕法 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一切情形,依一般社會經 驗,縱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仍與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本 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 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 姪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3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業經法院於王信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諭 知沒收確定;寄藏之子彈20顆則均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均已 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CDM-112-原訴-110-20250219-2

原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31頁、第 59頁、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件經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罔顧用路人安全,進而導 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 提未到而遭通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復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並更換電話號碼令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繫, 顯然被告一再規避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量刑 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足認檢察官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 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乙○○受傷,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悔過彌 補之誠意,惟其竟於履行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兼衡酌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 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未繼續履行調解筆錄等事由,是原 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6460號),嗣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訊問程序中自 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庭,嗣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 始為警方緝獲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故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乙○○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惟其竟於履 行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0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神農街交岔路 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 向右前方,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 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乙○○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冒然右 轉,因此與乙○○機車發生擦撞,致乙○○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㈣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2025-02-18

PCDM-113-原交簡上-8-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辜文賢 林秉皇 黃煜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2 號、113年度偵字第6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雞腿」及「擺渡人」、微信暱稱「狗腿」】、 林秉皇(飛機暱稱「蔣委員長」及「皇」、微信暱稱為餅乾 圖案)、徐辜文賢(飛機暱稱「魔幻」)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 稱「青燕」、「皮爾‧卡箱」、「梅西 里奧」、「盧世恩」 、「windows」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黃煜舜 、林秉皇於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另案被告郭哲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6558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被告黃煜舜、林秉皇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將IPHONE SE手機1支交予另案被告郭哲宇,作為擔任車手 之工作機;被告徐辜文賢則擔任另案郭哲宇之收水及監控工 作。嗣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徐辜文賢及另案被告郭哲宇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9月20日10時許,向告訴人邱高美好施以假檢警真詐財 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邱高美好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 日15時58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交與另案被告郭哲宇,告訴 人邱高美好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郭哲宇復依飛機暱稱「青燕」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提款卡交與被告徐辜文賢,另案被告郭 哲宇再依序向被告徐辜文賢領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邱高美好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提領完畢後依「青 燕」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徐辜文賢,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因而分別 獲得另案被告郭哲宇提領詐欺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黃煜 舜、林秉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辜文賢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 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 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 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 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3人犯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485號案件另案被告郭哲宇(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5 58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 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 14年1月23日宣判,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4年2月7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 永御114偵302字第1149012183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 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金訴-29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家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 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 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以被告白家駿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 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 酌本件被告所載運之裝潢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 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再查,被告固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5 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距離本案已約3年,除此之外 ,則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需分擔扶養家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自承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3

PCDM-113-訴-95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3 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為程序判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永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兩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拉開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坐 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張靜蓉所有之白色鴨舌帽1頂得手後逃 逸。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2串(共7支鑰匙),開 啟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陳龍興所有之 白色工作手套1雙、口罩1只、新臺幣7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地,徒手拉開附表編號3至7號所 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㈣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2串(共7支鑰匙) ,開啟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因未覓 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棋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併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併與上開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⒉上開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⒊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犯行, 其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 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 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是於本案均不加重其刑。  ㈤就附表編號3至11部分,被告著手搜尋財物為竊盜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竊取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輕鋼架及輕隔間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及收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竊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自備鑰匙2串,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機車(車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失竊財物 主文 1 張靜蓉(提出告訴) AB5-158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白色鴨舌帽1頂 曾永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龍興(提出告訴) HRB-515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3弄 白色工作手套1雙、口罩1只、新臺幣70元 曾永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志強(提出告訴) BKV-982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振昌(未提出告訴) QVX-816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阿金(提出告訴) 659-KJL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珮珊(提出告訴) GXX-269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賴怡伶(提出告訴) BCJ-487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農家昌(提出告訴) 571-DDA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范剛輝(提出告訴) AAZ-3375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3弄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鄭文貴(提出告訴) AWX-070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連美麗(未提出告訴) RZZ-797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PCDM-114-簡-259-20250213-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上午7時06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被 訴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9號簡易判決處刑)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 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 ,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 」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 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 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 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 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 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 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 ,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 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 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 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 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 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 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 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 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 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 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 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 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 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 犯行,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及第35條之1等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且本案 於104年9月8日(即前述條文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9月8日丙○○榮宏104偵1142 3字第544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參,並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 ,本案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 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 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0年5月2日)顯已逾3年,與前述 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 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即應為觀察、勒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不得逕行起訴。本案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由本院依職權逕予 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是應認本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訴緝-9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偉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LINE 暱稱『智嘉客服子涵』」及第10行「以電子通訊犯」;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勝偉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 資廣告,由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向告訴人沈秀玲詐欺 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 色,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未與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聯繫過,亦不知悉告訴 人遭詐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機房行騙部分。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 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 人以上,然尚難認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此原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 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 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吉 娃娃」、「Qoo」、「朵」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 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 行,有卷附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及其上新北地檢113年12月20 日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2頁),本案嗣於113年12 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群113偵63532字第11391673 2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尚未取得 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 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㈧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 主動自首其餘未偵辦之案件及犯罪動機為籌措欠款等緣由請 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經前述依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 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頻繁參與其中擔任車手 ,自承自加入詐欺集團迄被捕之日止,僅2個月即收取贓款 現金高達12次,其間並非無收手轉圜餘地,可見其犯罪之決 心甚為堅強,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 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 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 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合致而未能 達成調解之狀況,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食 品工廠擔任操作員、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各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葉培城」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 遂,亦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3,600元,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係 其在台南統一企業工廠擔任作業員之薪資收入,於113年11 月4日在台南善化,由自己中國信託薪資轉帳戶臨櫃領取所 剩餘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黃孟珊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3 Pro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偽造工作證 2張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勝偉;福松數位識別證、數位部陳勝偉 被告 3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日期:113年12月3日) 1張 含其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章」、「葉培城」之印文各1枚 已交付告訴人沈秀玲,復經扣案供採證 4 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1張 含其上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被告

2025-02-13

PCDM-113-金訴-2572-20250213-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淵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蔡宗淵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同市區中山路方向 前進,途經同市區四川路1段與同市區忠孝路口處,欲右轉往同 市區實踐路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 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車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蔡宗淵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地 點亦欲右轉至同市區忠孝路前,蔡宗淵竟橫跨同向內外側兩車道 線加速行駛,並貿然於交岔路口前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 車嘉輝之機車後往右急轉,因而與車嘉輝之左手臂、肩膀發生碰 撞,致車嘉輝人車倒地,車嘉輝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 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再於同年7月17 日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1日轉入板 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時7分許因慢性呼吸衰竭 合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腦出血致慢性阻塞性肺病致吸入性肺炎 而死亡。又蔡宗淵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車嘉輝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 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 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亮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1 頁)。然查,證人陳亮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 ,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證人陳亮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 陳亮宇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 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 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 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陳亮宇前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宗淵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右轉前我有看到被害人車嘉輝的車,我超車後就右轉 ,但沒有撞到被害人,我車子沒有任何痕跡,也沒有聽到撞 擊聲,轉過去後我也不知道後面有人摔倒,轉彎時有減速, 轉過去後以相同速度行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害人車輛係左傾倒地,以物理學角度而言,若被害人車輛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為右傾倒地,被告車輛是否真有碰撞被 害人有疑問,縱被告車輛疑似與被害人身體擦碰重心不穩而 倒地,亦極度輕微,被告歷次陳述均稱未聽見聲響、晃動, 自無法察覺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且被告為職業送貨者, 無前科,於車水馬龍之馬路肇事逃逸不合常理,被告無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又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2個月,且被害 人年紀大、本身有慢性病史,車禍發生之急性創傷已經處理 完畢,從護理記錄可知被害人惡化前狀況已經有回復,中間 發生不明原因或慢性病原因使狀況急轉直下,屬超越因果關 係、因果關係中斷之突發事件,且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亦 強調無法判斷因果關係,死亡證明書僅寫入風險、將很多死 因合併為原因,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四川路1段往同市區中山路方向前進,途經同市區四川 路1段與同市區忠孝路口處,欲右轉往同市區實踐路方向, 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 上開地點亦欲右轉至同市區忠孝路時,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 之機車後右轉,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肺炎併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再於同年7月17日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 同年8月11日轉入板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 時7分許死亡;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 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 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車陳阿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13至16、121至1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一第41頁)、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43至6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一 第6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護理紀錄 (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5至759頁)、亞東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見偵卷二第143至159頁)及病程紀錄(見偵卷二第 225頁)、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 一第133至139頁)、板橋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 103頁)、板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見偵卷一第141至146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見 偵卷一第122頁)、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含Google地圖查詢約略距離截圖)(見本院交訴 卷第68至70、73至80、81至89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 二、過失致死部分:  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肇事有過失:  ⒈經本院勘驗肇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1-監視器碰撞」:全長1分59秒。①錄影時間14:56 :13,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直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線。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汽車右前方,雙方車輛右前方向燈均閃爍(圖1-1)。②錄影 時間14:56:15,被告汽車向左偏,加速行駛橫跨在中間車道 線上,此時被告汽車已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側,兩車並行前 進,此時被害人機車右前方向燈已未亮(圖1-2至圖1-3)。③ 錄影時間14:56:16,被害人機車減速駛至四川路一段與忠孝 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右轉,而被告汽車從中間車道線處急切 右轉切入外側車道,被告汽車車頭超越被害人機車(圖1-4至 圖1-5)。④錄影時間14:56:17,雙方車輛右轉過程中,被害 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右後側車身逐漸靠近,惟因監視 器拍攝方向,未能看見雙方碰撞情形(圖1-6至圖1-8)。⑤錄 影時間14:56:18,被告汽車右轉駛入忠孝路後,此時見被害 人機車倒地,被害人左側身體著地(圖1-9)。⑥錄影時間14:5 6:47,一名女騎士將機車停在路中間阻擋後方車輛靠近被害 人;錄影時間14:57:50,一名男性路人打電話協助(圖1-10 至圖1-11)。⑵檔名「2-監視器碰撞」:全長59秒。①錄影時 間14:56:14,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頂裝設 車頂架)右轉忠孝路(圖2-1)。②錄影時間14:56:16,被告汽 車與被害人機車同時右轉忠孝路,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汽車右側後車輪處,可見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處與被告汽 車右側後車輪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側身體遭碰撞 後,因而失去平衡,被害人與機車一起朝左側傾倒,被害人 左側身體著地(圖2-2至圖2-7)。③錄影時14:56:36,一名女 騎士將機車停放在路中間阻擋後方車輛靠近被害人(圖2-8) 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70、73至78頁)。是自上開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認,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 原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則行駛在被告右前方,兩車均 顯示右轉方向燈表示欲右轉,被告為超越被害人機車則橫跨 內、外側兩車道線加速行駛,兩車至交岔路口時係併行狀態 ,被告為搶先右轉則於鄰近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直接 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被害人之機車後往右急轉,此 時併行於外側車道同欲右轉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左手臂、肩 膀處與被告汽車右側後車輪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 側身體遭碰撞後失去平衡,被害人因此朝左側人車倒地。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當熟知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行駛至交岔 路口前即已知悉右前方之被害人亦欲右轉,為超越被害人駕 車橫跨同向內外兩車道線加速行駛,並貿然於交岔路口直接 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被害人之機車後往右急轉,而 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疏未與被害人保 持安全距離,致汽車碰撞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因失去平衡而 倒地,足堪認定被告於行車及轉彎時,確有未依規定轉彎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 害人並無碰撞、被告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 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 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 之受傷間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 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 病,因病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 果,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 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 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7月4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接受呼吸器脫離訓練, 於同年7月7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再於同年7月17日因呼吸器 使用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1日 轉入板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時7分許因慢 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腦出血致慢性阻塞性肺 病致吸入性肺炎而死亡等情,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就醫病歷、護理紀錄(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5至7 59頁)、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二第143至159頁) 及病程紀錄(見偵卷二第225頁)、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板橋國泰醫院 死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03頁)、板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141至146頁)在卷可證 。  ⒊板橋國泰醫院於112年8月14日出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吸入性 肺炎。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炎。⒉其 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⑴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⑵喉 癌、⑶外傷性腦出血」等內容(見偵卷一第103頁)。  ⒋而據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板橋國泰醫院醫師即證人及鑑定人陳 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死亡)前一天嗆到缺氧 程度,有抽痰到食物,很像吸入性肺炎的狀況,後來發燒, 缺氧更厲害,所以高度懷疑死亡原因是吸入性肺炎死亡加敗 血症;因亞東醫院轉診時有給被害人阻塞性肺病用藥,X光 看來左邊支氣管擴張、慢性發炎很厲害,綜合亞東醫院和我 的判斷,符合慢性阻塞性肺病嚴重病人狀況,所以死亡證明 書先行原因寫慢性阻塞性肺病。吸入性肺炎常見於腦部功能 不好、神經功能不好、吞嚥功能有問題的人,例如老人、中 風過、放置鼻胃管的人,反射功能不好無法保護氣道。慢性 阻塞性肺病也是功能性的診斷,常見於抽煙、PM2.5或支氣 管擴張的病人造成長期慢性發炎,腦部功能不好嗆到可能會 造成支氣管擴張,支氣管擴張長期發炎,可能變成慢性阻塞 性肺病。死亡證明書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 狀況」寫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是因為呼吸器容易 反覆發生肺炎,被害人病史上很明顯抽到、嗆到食物,所以 把促進肺炎的風險寫在上面,呼吸器依賴可能是腦部功能或 心肺功能不好;寫喉癌是因為喉癌病人可能會經過放射性治 療,吞嚥可能比較會出事,喉癌是我從病歷上得知,但我對 被害人不瞭解,被害人從嗆到到死亡時間太近,我不確定被 害人是否長期容易嗆到,我把它當成容易吸入性肺炎的風險 原因;寫外傷性腦出血也是容易嗆到的原因,不確定哪個成 分比較高,所以全部寫上去特別註明無直接關係,因為我只 是懷疑有關,把風險寫出來,確定的診斷上還是吸入性肺炎 ,因果關係是法律專業,醫生的角色是找出所有風險一個個 處理,不管因果關係,所以我把所有可能性風險全部寫上去 。外傷性腦出血是急性,在急性病房就會處理完畢,我要擔 心的是慢性出血即意識有變動,被害人來的時候意識就不好 。我在偵訊時說的是指慢性阻塞性肺病這個診斷可能是獨立 的疾病,所以當時說與頭部外傷無關;吸入性肺炎可能是神 經造成,頭部外傷就是神經造成,所以頭部外傷可能與吸入 性肺炎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病會使吸入性肺炎惡化,到底慢 性阻塞性肺病成分大還是車禍造成的腦外傷成分大,吸入性 肺炎還是慢性阻塞性肺病比較嚴重我沒辦法去分辨。慢性阻 塞性肺病不會直接相關成吸入性肺炎,外傷性腦出血會引起 神經功能損傷。前後兩端都斷2至3根肋骨才可能會造成肺炎 ,被害人肋骨斷裂已經5至8根,醫學上無法排除急性肺炎的 發生,需要插管改善,但插管本身反而會產生肺炎風險,但 為了治療會冒風險治完病再拔掉管子。被害人進國泰醫院時 左肺X光偏白,從影像顯示無法分辨肺炎跟肺部挫傷,亞東 醫院112年6月15日急診會診單(偵卷二第31頁)第4個診斷 有左肺挫傷,肺部挫傷一定是外力造成,外力也會造成肋骨 骨折。亞東醫院病歷摘要提到被害人有缺氧插管,代表肺炎 還是肺受傷比較嚴重,意識不清有抽筋情況,代表腦部受傷 也很厲害。死亡證明書直接死因只能寫一個不能寫兩個,但 我覺得是加乘的,加乘觀念我會放在第2個(先行原因), 被害人肺功能不好把發炎程度拉很高,但慢性阻塞性肺病不 會造成吸入性肺炎。因為死亡證明書只要把外傷寫在先行原 因上,理論上就不能行政相驗,一定要經過司法相驗,我有 詢問家屬意思,家屬說不想司法相驗,這是主要原因,就算 我懷疑被害人腦部受傷不好是其中一個可能性我也不能寫外 傷在上面。腦部外傷絕對是吸入性肺炎的風險原因,不管是 中風、外傷、抽筋神經功能不好都會寫在間接死因,但不會 寫在直接死因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1至129頁)。  ⒌足見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 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之傷勢,致意識不清,因缺氧、抽筋而插管,更接受 氣管切開手術,須依賴呼吸器、鼻胃管、導尿管維生,長期 臥床,雖自亞東醫院轉入蕭中正醫院、板橋國泰醫院,然持 續在醫院接受治療、照護,上開病情未曾好轉而得以脫離呼 吸器,不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之因果 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終因而腦部功能及肺部功能不良而引 發吸入性肺炎,導致死亡之結果。  ⒍至板橋國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係「自然死 」,「死亡原因」欄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雖 記載「吸入性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 病或傷害)」為「慢性阻塞性肺病」,然據證人前開證述, 慢性阻塞性肺病並非直接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先行原因,而是 加乘概念,慢性阻塞性肺病會使吸入性肺炎惡化,吸入性肺 炎可能是神經造成,頭部外傷則與吸入性肺炎有關,然因行 政相驗不能將外傷寫在間接死因(先行原因),故證人雖懷 疑被害人腦部受傷是引起直接死因之先行原因,仍僅將外傷 性腦出血寫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 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位。足見執行 行政相驗之醫師亦認為被害人可能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 「吸入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導致惡化,雖無法斷言究 竟為何因素或幾項因素,然與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導 致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 骨折而長期臥床,終因終因而腦部功能及肺部功能不良而引 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之結論已屬相同。然因執行行政相驗之 醫師考量家屬意見及依其醫療專業將可能風險全部記載,雖 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及將先行原因記載「慢性 阻塞性肺炎」,將「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喉 癌」、「外傷性腦出血」列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 接關係者,然該行政相驗係將風險列出,而非判斷法律上因 果關係,故板橋國泰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中所載死亡原 因為「自然死」,「先行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在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填載「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 器依賴、喉癌、外傷性腦出血」等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 之論據。  ⒎依上開說明,既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 斷或超越之因果關係,縱被害人本身患有喉癌,屬容易吸入 性肺炎的風險原因之一,慢性阻塞性肺炎造成肺功能惡化, 然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腦部傷勢、肺功能不佳,意識不 清,因缺氧、抽筋而插管,長期臥床,且接受氣管切開手術 ,依賴呼吸器,具有高度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可能性,此從被 害人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及病歷摘要等資料並無記 載有其他介入之疾病亦可知悉,亦徵被害人此等狀態與所受 傷勢結合促成吸入性肺炎而生死亡結果,但其間連鎖之關係 並未中斷。  ⒏綜上,本院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⒐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2個月,從護 理記錄可知被害人惡化前狀況已經有回復,中間發生不明原 因或慢性病原因使狀況急轉直下,屬超越因果關係、因果關 係中斷之突發事件,醫師亦強調無法判斷因果關係,被告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辯護人所稱亞東 醫院112年6月23日14時30分護理紀錄雖記載「被害人意識較 為清楚」一語(見偵卷二第719頁),惟經前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同日17時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評估為「E3VEM6 」,14時30分記載所謂意識清楚不清楚太不明確,因E3可能 是意識不清、嗜睡造成眼睛不會打開,M6可以遵守醫囑,叫 你舉手可以舉手、感覺還不錯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7頁 ),是該護理紀錄所指「意識較為清楚」究竟是否表示被害 人已完全回復意識實屬有疑,更無法以短暫回復意識此點即 認為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然復原,且依上說明,在未有其他偶 然獨立原因介入下,尚難僅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至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經歷一定時間或被害人本身有其他慢性病史,遽認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無關,故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解,即難憑採。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經本院勘驗肇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2-監視器碰撞」:全長59秒。①錄影時間14:56:14 ,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頂裝設車頂架)右轉 忠孝路(圖2-1)。②錄影時間14:56:16,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 車同時右轉忠孝路,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側後 車輪處,可見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處與被告汽車右側後車輪 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側身體遭碰撞後,因而失去 平衡,被害人與機車一起朝左側傾倒,被害人左側身體著地 (圖2-2至圖2-7)。⑵檔名「3-監視器離開」,全長1分57秒。 ①錄影時間14:56:21,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 頂裝設車頂架)駛入忠孝路(圖3-1)。②錄影時間14:56:32, 被告汽車右轉駛入忠孝路後,車速趨緩,往實踐路方向行駛 ,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此時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前方 約40至60公尺無其他車輛(圖3-2),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70、79至 80頁)。比對行駛在前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 頂裝設車頂架)與被告汽車,被告於右轉時與前車右轉時間 差距約2秒,右轉駛入忠孝路後行駛至忠孝路14號前之時間 差距則約11秒,被告車速於右轉後顯然趨緩,且此時前方路 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前方約40至60公尺無其他車輛,亦有Go ogle地圖查詢約略距離截圖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交訴卷第 81至89頁),是被告肇事後車速顯然趨緩,且此時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壅塞或需停等紅燈之情形。 ㈡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即供稱:我右轉後直行約3秒 ,聽到後方有聲音,以為車上的東西掉了,我慢慢往前開回 頭看一下車上東西沒掉,就開走繼續送貨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3頁);112年10月5 日偵訊時供稱:轉過去後減緩速度是因為當時車多,並不是 畏罪;我知道被害人有閃右轉燈,為了閃避他我才特別往左 偏行,還因此被開罰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23頁),雖嗣後 被告均改稱沒有聽見任何聲響,並辯稱右轉後仍以相同速度 行駛云云,惟已與前揭勘驗結果及被告案發當日之供述不合 。綜合前揭事證,實已足徵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超車右轉後可 能撞擊到被害人乙事及被害人人車倒地等節應有預見,方會 於右轉後無故趨緩車速,並於警詢時以:聽到後方聲音以為 東西掉了、回頭看車上東西沒掉等語置辯。從而,被告辯稱 沒聽見任何聲響、右轉後仍以相同速度行駛云云,實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且被告既自承係為超車右轉、閃避被告始往左跨越車道線 行駛,衡諸常情,駕駛人於右轉後當會注意是否順利超越, 事故發生後被告亦一度坦承有聽到後方聲響、回頭查看車上 物品,則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被害人於被告右轉後 立即人車倒地,隨後即有騎士停車阻擋來車、路人停下協助 ,足認被害人倒地之聲響非小,且立即引起用路人注意,被 害人前方亦無任何阻擋被告視野之物,被告既有聽見聲響、 回頭查看,豈可能毫無察覺方才超越之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 狀,且對於被害人倒地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應可預見。於此 情形下,被告卻未返回現場查看事故發生原因及被害人傷勢 或報警等候即逕自離去,足認被告已預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亡而仍逃逸,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 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竟疏未依規定右轉 彎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前急切右轉,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又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妨礙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亦使被害人難以即時接受適當之救護, 增加其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受損之風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 保護實有不足,且嗣後被害人傷重不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之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送貨、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 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過失程度、犯肇事逃逸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家 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PCDM-113-交訴-1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來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12、26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開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開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僅坦認部分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為菲律賓裔國人,對菲律賓熟悉,且其配偶在 菲律賓,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然被告雖有羈押之 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停止羈押,以新臺幣 1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並 於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交付我國及菲律賓護照,並 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復經本院於113年5 月27日裁定自113年6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之罪 名犯罪嫌疑重大,其有菲律賓籍及我國籍,且前述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2-易-746-20250212-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姝月 被 告 杜云妟 李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重附民-13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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