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72號、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含其上偽造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民國112年5月17日)」(含其上偽造之「廣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及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2年5月23日)」(含其上偽造之「廣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鄭博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鄭博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62、186、1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博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涉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
)520萬7,500元之加重詐欺部分: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被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
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
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
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
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雖先後2次向告訴人游
美月收取款項,惟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
人施詐後分次取財,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獅子王」、不詳收水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此規定所指之「犯罪
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
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
判中與告訴人游美月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林沛玲未到庭而未
能與之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
人等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㈨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79頁,本院卷第162、186
、188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
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
此事由,附此敘明。
㈩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均係在同日所為,相距間
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
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博宇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1枚)1張(照片見立卷第131頁)、扣案之偽造「廣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2年5月17日)」(含
其上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影本
見偵22572卷第141頁)、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民國112年5月23日)」(含其上偽造之「廣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影本見偵22572卷第143頁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其中未扣案之偽造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2張,則當得直接沒收,尚無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
造收據上偽造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廣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林沛
玲、游美月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金額),
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2257
2卷第27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6萬6,000元(計
算式:50,000+16,000),且係事後由不詳之人所交付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2572卷第277、279頁),其雖與
告訴人游美月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
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與「陳智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美月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
:集資操作股票云云,使游美月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
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張家銘依「陳智豪」指示擔任民國11
2年3月31日之面交取款車手。張家銘先向「陳智豪」取得偽
造之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印有【廣源
投資】印文,扣案)、偽造之②「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張家銘」工作證1張(未扣案);並由張家銘在①收據上簽
署本名。準備完成後,張家銘於112年3月31日9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與游美月見面。張家銘
將上開②工作證交由游美月拍照,並於將①收據交付游美月收
執後收取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張家銘取得款項後,在
面交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陳智豪」,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二、鄭博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獅子王」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
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沛玲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AI
關注股票云云,使林沛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
面交款項;其中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擔任112年5月17日
之面交取款車手。鄭博宇依「獅子王」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③「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未扣案);填寫完畢後並以其本
名「鄭博宇」之印章蓋印。準備完成後,鄭博宇以名下0000
000000門號聯繫林沛玲,於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外與林沛玲見面。鄭博
宇提供上開③收據供林沛玲拍照,並向林沛玲收取163萬元;
鄭博宇取得款項後,復依「獅子王」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贓
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11
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美月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集
資操作股票云云,使游美月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
及面交款項;其中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擔任112年5月17
日及23日之面交取款車手。鄭博宇依「獅子王」提供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④112年5月17日「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扣案)、偽造之⑤112年5月23日「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扣案)及不詳工作證;前開收據填寫完畢後均以其本名「
鄭博宇」之印章蓋印。準備完成後,鄭博宇接續於112年5月
17日15時35分許、112年5月23日13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與游美月見面。鄭博宇分別提供
上開④、⑤收據供游美月收執,並依序向游美月收取300萬元
、220萬7500元;鄭博宇取得款項後,各次復依「獅子王」
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三、案經游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沛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鄭博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之證述時相符,復有如後證據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張家銘、鄭博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堪予認定。
㈠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⒈告訴人游美月提供之受騙資料(含上開①④⑤收據及其他次交款
收據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虛假契約翻拍、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107至149頁);不詳收據翻拍照片(第185頁);
⒉被告張家銘使用之②工作證、被告鄭博宇使用之不詳工作證翻
拍照片(第101至103頁);
⒊被告張家銘於112年3月31日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第37頁)、
被告鄭博宇於112年5月23日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第105至106
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收據採得被告鄭博宇
指紋)(第55至58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⒈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立字卷第97頁);
⒉告訴人林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63至81頁);
⒊告訴人林沛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含③收據翻拍照片、泰達幣
交易明細)(立字卷第83至95頁)。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智豪」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㈡核被告鄭博宇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印上開③④⑤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獅子王」、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鄭博宇涉嫌詐
欺告訴人游美月、林沛玲,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㈠上開①④⑤收據業經告訴人游美月交付扣案,①收據上【廣源投
資】、④⑤收據上【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鄭博宇自承就告訴人游美月部分取得5萬元、告訴人林沛
玲部分取得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訴-147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