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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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銘章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銘泉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鍾朝欣 黃昭華 黃劉蓮花 被 告 黃進宗 莊黃綉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萬春 被 告 卓清松 卓灯樹 卓灯欣 卓灯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玉秋 被 告 黃麗螢(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邱黃淑娟(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黃正雄(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明(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善慧(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昌(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壬○○、己○○○、寅○○、子○○、丑○○應就被繼承人黃藤 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張金葉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壬○○、己○○○、癸○○,癸○○並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3月4日公告等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經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請由壬○○、己 ○○○承受訴訟,壬○○、己○○○亦皆具狀到院陳明承受訴訟,本 院業於同年5月18日裁定壬○○、己○○○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 二、本件被告庚○○○、戊○○、丁○○、丙○○、乙○○、壬○○、癸○○、 己○○○、寅○○、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就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而黃藤原為系爭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2分之1,因黃藤原已死亡,被告癸○○、壬○○、己○○○、 寅○○、子○○、丑○○(下稱癸○○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一併請求癸○○等6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癸○○、壬○○、己○○○、寅○○、子○○ 、丑○○應就被繼承人黃藤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辛○○、卯○○、庚○○○、丁○○、丙○○、乙○○、壬○○則以:同意原 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戊○○則未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意見陳述。  ㈡癸○○、己○○○、寅○○、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黃藤原已於起 訴前94年3月2日死亡,而黃藤原之繼承人為黃張金葉、被告 癸○○等6人,其中黃張金葉又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癸○○、壬○○及己○○○,癸○○已拋棄對黃張金葉部分之繼 承,而黃藤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43頁、110訴字第2090號卷第23至36頁),是原 告請求癸○○等6人應就黃藤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且兩造並無協議不為 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 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據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 各著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查,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業 如前述,而該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僅有53平方公尺,若將該 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配,將使農地過於細分而不利 於使用,且為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限 制,尚需使分割後的土地仍皆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的狀態, 則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係為解消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使土 地得有更經濟有效之利用方式等目的,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不 宜以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復參酌原告及辛○○、卯○○、 庚○○○、丁○○、丙○○、乙○○、壬○○對於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 割之方式皆表示同意,戊○○亦未對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否定之 意見,其餘共有人則未曾出席及表示意見,則顯見兩造間並 無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之人。則該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執行法院 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 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 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退步言, 兩造縱就系爭土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該土地之迫 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審酌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若原物分割反將使利用效益降低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變賣, 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 合兩造利益與該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故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蒙其利,因此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共有人 121地號之應有部分 甲○○  1/16 辛○○  1/16 卯○○  1/16 庚○○○  1/16 戊○○  1/6 丁○○  1/36 丙○○  1/36 乙○○  1/36 黃藤原  1/2 (癸○○、壬○○、己○○○、寅○○、子○○、丑○○公同共有)

2024-12-27

TCDV-111-訴-558-20241227-5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 原 告 陳琇琪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不得抗告。

2024-12-26

TYDM-113-附民-156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烏來區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6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淑娟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 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市○○區○○○○○○○區○○○○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以傳送訊息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 方式,詐欺林昱光、莊松源、陳琇琪(下稱林昱光等3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而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昱光 等3人琪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莊松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陳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淑 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下稱本院卷】第125頁、第132頁),並有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下稱偵字第26265號卷】第17頁至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下稱偵字第28607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50428號【下稱偵字第50428號卷】第1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清水農會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檢察官當庭 主張被告因尚有使用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ATM現金 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情形,故應論以詐欺、洗錢罪之正犯(本 院卷第125頁)。惟細觀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受詐並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後,全部之款項旋以「網銀轉帳」 之方式轉入其他帳戶(偵字第26265號卷第17頁至反面), 而被告否認有轉帳之行為(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後, 又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協助轉匯本案告訴人林昱光等3 人所匯入之款項,從而,本院自難就本案告訴人林昱光等3 人之部分,逕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是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昱光 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莊松源、陳琇琪財物暨掩飾該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2 62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受損金額各為65萬元、5萬元、35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缺錢、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105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清水農會帳戶所獲得之 報酬為3,500元(本院卷第1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匯入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款項,均 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並未留存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內 ,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李濂、牟芮君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受款帳戶上顯示時間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昱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昱光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林昱光佯稱:開立線上網路購物商店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13時24分許 65萬元 ⒈告訴人林昱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428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042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第51頁、第73頁) ⒊告訴人林昱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林昱光開設網路店家頁面擷圖(偵字第50428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⒋告訴人林昱光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字第50428號卷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50428號 2 莊松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透過抖音直播平台向告訴人莊松源佯稱:其賭石成功得分得利益云云;又另以其他帳號向告訴人莊松源佯稱:其遭詐騙欲協助處理,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莊松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607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8607號卷第11頁至反面、第15頁) ⒊告訴人莊松源名下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8607號卷第29頁) 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3 陳琇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交友社團與告訴人陳琇琪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陳琇琪佯稱:於投資網站下注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52分許 35萬元 ⒈告訴人陳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6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265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⒊告訴人陳琇琪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第26265號卷第111頁反面) 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

2024-12-26

TYDM-113-金訴-521-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0號 原 告 莊松源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2290-202412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才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中村、黃清香、黃賢德、黃淑珍、黃淑 娟、吳黃蓮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被代位人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原 告持該債權憑證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結果,所受分配金額 不足清償。然查知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洪 春庭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抵押債權,可受有分配款300萬元, 因此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執行處函知原告需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方能為終局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被代位人債權 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黃才課及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分配款300萬元依其應繼分比 例各1/7為分割。 二、被告均答辯: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2 年度司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 權人,且被代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於 民國95年11月17日死亡而遺留有就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 ○000號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而分得300萬元分配款(下稱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 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本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 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目的,及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 可分、經濟效用及被告等之意願、意見,認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才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 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遺產名稱 分配款300萬元 編號 當事人或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 1/7 428,572元 2 黃中村 1/7 428,572元 3 黃清香 1/7 428,572元 4 黃賢德 1/7 428,571元 5 黃淑珍 1/7 428,571元 6 黃淑娟 1/7 428,571元 7 吳黃蓮 1/7 428,571元 合   計 3,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1045-20241224-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相 對 人 黄淑娟 上列聲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黄淑娟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相對人黄淑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24

CHDV-113-司拍-201-20241224-3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施允翔(即施錫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施加男(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林美貴(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養吉(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素芳(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淑雯(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秀枝(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玉美(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穎鋼(即施純六之承受訴訟人) 施勇邦(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純淡 施秀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月娥(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秀珠(即施皆得之繼承人)(公示 施秀花(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素贈(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川(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強(即施皆得之繼承人)○○○○○執行) 黃志峰(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雅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秋儀(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純獎 魏正雄 魏泉霖 施純興 施百鍵(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百懋(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純凌 施添丁 施清彬 施映如 施勇旭 許雪美 嘉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施錫模之承當訴訟人) 施錫佳 施舜慈 施純烜 施正韋 施士璿 施錫謙 施冠豪 住○○市○○區○○街000號3樓( 施養瑜 施麗綺 施威志 施耀尊 施耀舜 施榮林 施淑女 胡雪 施江田 施志忠(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瓊(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味 施秀雅 施美代 施美琴 施瑞三 陳施彩綢 周泊彤 周俊廷(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煥傑(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素螢 周秀香 施美雪 施淑娥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施麗娟 陳鴛鴦(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銘(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慶(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員簡字第5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提出111年6月22日抗告裁判 費1,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抗告狀並未主張裁判費,故無從 依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主文,將上開費用列入本案 訴訟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00 施允翔 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45 同上 鑑定費 261,000 同上 合計:262,69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施映如 2/240 2,189 2,189 施勇旭 2/240 2,189 2,189 許雪美 2/240 2,189 2,189 施純獎 6/240 6,567 6,567 施純興 6/240 6,567 6,567 施純淡 6/240 6,567 6,567 施清彬 2/40 13,135 13,135 施麗綺 1/40 6,567 6,567 施添丁 18/240 19,702 19,702 施允翔 16/240 17,513 ---- 施士璿 7/240 7,662 7,662 施正韋 7/240 7,662 7,662 施錫謙 7/240 7,662 7,662 施威志 170/19200 2,326 2,326 施耀尊 85/19200 1,163 1,163 施耀舜 85/19200 1,163 1,163 施榮林 17/960 4,652 4,652 施吳梨花、施瓊梅、施碧蓮、施穎鋼 公同共有 16/960 連帶負擔 4,378 連帶負擔 4,378 連帶負擔 施陳硯、施文捷、施素靜、施勇邦、施禹如、施禹榕、施昱揚、施素薇、施素瓊 公同共有 17/960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魏正雄 75/2400 8,209 8,209 施錫模 16/240 17,513 17,513 施錫佳 16/240 17,513 17,513 魏泉霖 75/2400 8,209 8,209 施純凌 40/720 14,594 14,594 施舜慈 16/720 5,837 5,837 施純烜 16/720 5,838 5,838 施淑女 2/240 2,189 2,189 施冠豪 6/240 6,567 6,567 施養瑜 6/240 6,567 6,567 施百鍵 5/240 5,473 5,473 施百懋 5/240 5,473 5,473 施秀琴 72/8400 2,252 2,252 施月娥 72/8400 2,252 2,252 施秀珠 72/8400 2,252 2,252 施秀花 72/8400 2,252 2,252 施素贈 72/8400 2,252 2,252 黃志川 12/10080 000 000 黃志強 12/10080 000 000 黃志峰 12/10080 000 000 黃雅鈴 12/10080 000 000 黃淑娟 12/10080 000 000 黃秋儀 12/10080 000 000 施加男、林美貴、施養吉、施素芳、施淑雯、施秀枝、施玉美 公同共有 17/960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胡雪、施江田、施志忠、施鈺瓊、施秀味、施秀雅、施美代、施美琴、施瑞三、陳施彩綢、周泊彤、周俊廷、周煥傑、周素螢、周秀香、施美雪、施淑娥、施麗娟、施棟材 公同共有 15/240 連帶負擔 16,418 連帶負擔 16,418 連帶負擔 總計 1 262,695 245,18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原判決附表中編號48-54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部分,黃 志川、黃志強、黃志峰、黃雅鈴、黃淑娟、黃秋儀負擔比例誤 繕為12/10800,應更正為12/10080,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更正後比例計算,於此附帶說明。

2024-12-23

CHDV-113-司聲-416-202412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黃佳慧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6元,及其中新臺幣46,874元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被告黃佳慧負擔,並確定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0元,被告黃佳慧應單 獨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㈠被告黃佳慧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不料,截 至113年5月30日止,被告黃佳慧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 52,076元(消費本金46,874元、利息及手續費5,202元) 未為清償。    ㈡被告黃佳慧於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邀同被告黃淑娟辦理附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附卡人(即被告黃淑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被告黃佳慧 (正卡人)應就被告黃淑娟(附卡人)使用信用卡所收應 付帳款全部付清償責任。不料,截至113年5月30日止,被 告黃淑娟尚有帳款新臺幣11,622元未為清償。   ㈢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因此訴請被告給付。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024-12-19

CYEV-113-嘉小-766-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聲請調解,後續將進行更生程序,且相對人 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抵 押債權,為抗告人供自己或家屬設籍並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資 金,性質上屬自用住宅借款,抗告人得於更生程序,與相對 人協議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自行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 別條款並履行,相對人不得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黄淑娟及第三人吳○○、吳○○(下稱其名) 以系爭不動產,分別擔保吳○○對相對人之480萬元、12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嗣吳○○向相對人借款400萬 元、16萬元、10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而確定,吳○○、吳○○ 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已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 約書、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司拍卷第13至41頁),則 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吳○○之債務未依約 清償而確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抵押權並 未因此受影響,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拍 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本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其權利 ,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影響,故抗告人以日後協議或自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等語,自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9

CHDV-113-抗-76-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吳慧雯 黄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二人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03 05號),嗣被告等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1日以113年補字第8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9

CHDV-113-訴-138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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