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麒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72、47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麒安有如其
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經勘驗檢察官於民國
110年11月26日訊問上訴人之錄影光碟結果,認檢察官於同
日上午訊問上訴人完畢後,始諭知聲請法院羈押,並未於訊
問過程以聲請羈押為由,脅迫上訴人自白。迄同日下午,檢
察官因取得上訴人與李東林間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乃提示
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即主動坦承本件係依老闆「龍哥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吳家安收取贓款後,再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段226巷,轉交予特定穿著之人,並以
:「你是不是財神的朋友?」為接頭暗語等語,足認上訴人
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經綜合證
人即共犯吳家安證稱:其向告訴人鄭阿爽收取贓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以後,確轉交予上訴人本人等語;證人李東林
證稱:上訴人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及上訴人與李東林間之
手機通訊對話紀錄,提及上訴人依「龍哥」指示,在吳家安
附近等候「收水」取款;上訴人於吳家安去向不明時,曾協
助「公司」找尋,嗣更繳納保證金為吳家安辦理具保手續;
上訴人與李東林爭吵時,上訴人並稱:「你嫌我賺的錢不好
」、「那你告訴我去哪生30幾萬出來繳吖」、「能晚點再說
嗎?」、「先讓我回報公司」、「領薪水好嗎?」、「再不
領錢要喝西北風」等語,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
明知吳家安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仍向吳家安收取後再依「龍哥」指示轉交予不詳之
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財物及一般洗錢
犯行全部與吳家安、「龍哥」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
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伊向吳家安收取之款項係李士豪欲返還予陳
志豪之借款6萬3,000元,主觀上不知吳家安交付之款項係告
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
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
謂本件因檢察官諭令聲請羈押,始不得不於偵查中自白,主
張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任意性。案發當日
向吳家安收取之款項確係李士豪欲返還予陳志豪之借款,且
爭執李東林手機內之通話紀錄,與案發當日向吳家安收款過
程無關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被訴犯行
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66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