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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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之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受 判決人 陳坤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至本 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另修正後之同 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 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 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按起 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 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經查: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觀其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且由當事人欄記載觀之,係由受判決人即被告 陳坤忻提起,惟受判決人陳坤忻於書狀末端並未具名、亦未 為任何簽名、蓋章、按指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爰命受判決人陳坤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 審之證據及至本院補正簽名,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 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第6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87-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YOKE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ONG YOKE TENG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 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否認犯行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前揭各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業經審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 畢,故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乙節,已有所更 易,然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無期徒 刑之罪,而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 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於為外籍人士,在台居無定所, 可見被告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弱,又經本院第一審判處 無期徒刑,是在被告日後可能將因本案面臨相當程度刑罰之 情形下,其自具有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誘因。故 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 押2月。惟本院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則即無繼續禁 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重訴-44-20241227-7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 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42,652元,及其 中本金40,01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0元 黃玉婷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 002 新臺幣39689元 黃玉婷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735-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吳姵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軒 被上訴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黃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5樓之米妃特國際美甲美睫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提供 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 止,且約定被上訴人將經常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有異常狀 況時將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詎料,系爭店面於112年6月 11日起至112年6月12日因管線破裂而發生淹水情事,然被上 訴人在此期間均未察覺,且係經由上訴人自行於112年6月12 日17時01分許通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於當日17時06分 通知系統異常。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察覺系爭店面漏 水,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112年6月12日前半年之巡邏紀錄後 ,發現被上訴人於180日內僅有至系爭店面巡邏15次,顯已 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常性巡邏約定。另上訴人因系爭店 面發生漏水致網路斷線後,亦曾於112年6月12日通知中華電 信人員至系爭店面維修網路,嗣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13 日15時30分許至系爭店面維修時,被上訴人亦未曾察覺異常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24小時監控保全系統服 務,被上訴人有前開違約事由,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受領之服務費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自10 7年8月至112年7月止,每月1,680元,共60個月之服務費計1 0萬,800元(計算式:1,680元×60月=10萬800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範圍僅限於標的物之防竊、 防盜之安全監控,並未包含防災服務及對標的物設施之監控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漏水部分,實已擴張至居家環境設 施管理維護之管家業務,顯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又被 上訴人所設置之保全系統服務項目並未包含有關水、火等災 害之偵測,且系統保全針對標的物之安全維護主要係透過被 上訴人所設置之保全系統設備進行維安,故被上訴人僅對於 標的物進行不定期巡視,且巡視之目的僅係為確保標的物之 門窗或牆坦並無破損,以防止形成安全防線之缺口而已,並 非履行防災保全服務,被上訴人對於標的物之巡視僅限於外 部而不包含內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察覺系爭店面出 現漏水,進而請求返還服務費,顯無理由。另因系爭店面雖 於112年6月12日17時06分許有出現網路異常訊號,然該異常 僅為網路線遭人為拔除,故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重新將網 路線接回後,系爭店面之網路隨即恢復正常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元。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店面之系統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 2年7月23日止,每月服務費1,680元(含稅),上訴人自107年 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已支付共計60個月服務費10萬8 00元乙節,有請款單、系爭契約、安全系統平面設計圖可稽 (原審卷第59頁、121-13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 屬實。茲有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常 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有異常狀況時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 上訴人之24小時監控防護義務,爰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服務費10萬800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契約 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若有法 定或意定之解約事由發生時,得由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 權,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常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 有異常狀況時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固據提 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漏水照片等件為憑 。被上訴人則抗辯自111年2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期間 ,被上訴人機動保全人員巡視系爭店面之次數共計41次,另 被上訴人收到網路斷線通知後,亦派員至現場瞭解狀況等語 ,並提出巡查紀錄表、設解紀錄表、設解(連線)紀錄表等件 (原審卷第139-143頁、244、247頁)為佐,姑且不論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經查性巡邏、24小時監控防護之契約義 務乙節是否屬實,惟查系爭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60個月, 即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系爭契約於60個月 履行期間,上訴人均未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對被上訴人為解 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4 頁),迄至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系爭 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契約已對締約雙方失其效力 而不存在,上訴人再對已消滅之系爭契約主張解除契約,於 法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起至112 年7月24日止之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店面之 竊盜防護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1,68 0元,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為合法解除或終止,則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領上訴人給付60個月之服務費10 萬800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服務費10萬8 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萬8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5

TPDV-113-簡上-472-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楊德成 沈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惠櫻等人間,請求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 補正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補正 各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請求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為破潰工作物之修繕疏通,其訴訟標的就系爭 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依本院113年12 月19日所查詢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尚有所有人 未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已屬欠缺,爰依首開法條,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補正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補正各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起訴對象、110年1月5日陳報狀追加 起訴對象、111年3月11日言詞追加對象,對照本院113年12 月19日所查詢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中「官嘉淑、戴德發 、黃陳素珍、秦韶嫚、胡世忠、陳錫勳、許淑玲、王祈麟、 林瓊文、李美瑩、賴建旭、何月又、林永然、陳新平」以非 共有人,請斟酌是否撤回;「林婷妤、李佩真、黃乙珊、蕭 龍吉、蔡玉榕、鍾藝萍、潘海龍、葉于甄、林美秀、江伉玲 、黃玉婷、陳本紘、潘威帆、賴孟妤、林月清」為新增共有 人,請來院聲請閱覽相關資料核對。 四、請依鑑定資料(如無資料可來閱卷)修正最終訴之聲明(109年 11月23日起訴聲明、111年4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111年10 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樁之更正訴之聲明)為何、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民法第776條、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究竟為何 ?如有不同聲明或訴訟標的部分究竟如何主張?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5

CYEV-110-嘉簡-234-2024122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亞玲 黃玉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59-2024122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泰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黃淑如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蕭龍達 曹桂綺 翁明生 游蕎羽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黃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3、34477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並訂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法 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2-金上重訴-2-20241224-4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黃智賢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 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判決, 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主文第2項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黃智賢(下稱受刑人)有 犯罪所得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萬元、新臺幣70萬元(以 下未標示幣別均為新臺幣,上開金額換算後總計約190萬元 ),然受刑人為溝通貨主與運送人,即聯繫接貨裝貨、酬金 、菜底及運送交付之人,依本案事實認定其角色分工,僅為 居間人,上開犯罪所得190萬為李欣喜所給付,由受刑人轉 交同案被告陳錫奇收受,上開金錢之流轉存於李欣喜及陳錫 奇之間,受刑人僅為居間,未拿取該金額,何以認定受刑人 獲有不法利益190萬元之犯罪所得;受刑人服刑10年有餘, 因假釋考量表將犯罪所得列入考量項目,將受刑人與共同被 告間之代償債務及運費支出均列為犯罪所得,顯不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違背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聲 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對於 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 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 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109年度台抗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黃智賢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陸萬元、人民幣捌萬元 、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陳錫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人民幣部分應與陳錫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部 分以其與陳錫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按。判決主文意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 對之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受刑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 所諭知之有罪「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 ,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有所違 誤,揆諸前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所得審究,所請亦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 縱原確定判決有聲明意旨所指之違誤,就此是否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之程 序為之。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447-20241223-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王佩鈴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 劉永文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 劉永智 住○○市○○區○街里00鄰○○路000巷 號00樓00號00樓 劉永琦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遷出國外)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 慶鈴、陳丹渝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鈴、劉永文、劉永智及劉永琦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 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 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受理後,認陳丹渝與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 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4 、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 不知情之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藏匿,於 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處 ,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 償等情,業經曹慶鈴於調詢時、陳丹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綦詳(偵A8卷第182、184頁、本院卷三第288頁、卷五第1 15頁),劉正昆對此亦不否認(偵A8卷第198至199頁)。 三、經查,參與人劉正昆已於109年7月2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85頁),而第三人王佩鈴、劉永文、 劉永智及劉永琦均為劉正昆之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 85至188頁),其等雖未申報繼承被告劉正昆之遺產,然亦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0958號函可查(本院卷五第221頁)。是第三人 即繼承人王佩鈴、劉永文、劉永智及劉永琦有無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自有調查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 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王佩鈴 、劉永文、劉永智及劉永琦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第10法庭行準 備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通知上開第三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HM-112-金上重更一-9-20241223-9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周 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楚烈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元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賢 選任辯護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志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尹良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民承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安律師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薛維平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第 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17號、第4812號),前經 限制出境(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游廼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下午5 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二、唐楚烈限制住居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 每星期五晚間6時至12時之間,在附表所示任一編號之地址 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㈡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 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本院定期報到之處分。 三、邱裕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並自 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 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 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邱明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自民國113年 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四晚間6時 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五、劉建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三晚間6 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 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六、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均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 告之住居、出境、出海,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 以上情為主要考量。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 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 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 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下稱游廼文等8人)因分別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 1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 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調查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 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游廼文等8人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 條第1項第4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均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分別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9年不等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良以 被訴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游迺文等8人非無因此啟 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游廼文、唐楚 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為限制住居,並連同被告闕志 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均有對其等8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以向 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並 因唐楚烈個人身體因素,經徵詢檢察官、唐楚烈及其辯護人 意見後,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以及對唐 楚烈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分別諭知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 、劉建賢應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唐楚烈應使用科技監 控設備,定期向本院報到等情均如主文所示。如游廼文、唐 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各新增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擔保日後按期到庭應訊及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向本院報到之 處分,惟其等日後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指明。 四、游廼文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 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 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拍 攝 地 點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2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 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 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 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 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 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 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 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 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2024-12-19

TPHM-111-金上重訴-42-202412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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