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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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珮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雖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⑷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6831號   被   告 黃珮茹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茹於民國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店207號包廂內,因細故與鐘宥婷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鐘宥婷頭髮、用膝 蓋撞鐘宥婷臉部及下巴,致鐘宥婷因此受有右側顏面挫傷、 左側顏面疼痛及頭皮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鐘宥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宥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俊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59-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兼 訴訟代理人 賴薇涵 上 訴 人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震翃 洪存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過新臺幣( 下同)4,219,7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96%,餘由被上訴人高震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繹凱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巿中山區堤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堤頂大道2 段與樂群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樂群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 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 人洪存宣、訴外人潘辰壅,沿堤頂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被上訴人高震翃駕駛之機車倒地,被上訴人高震翃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 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 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洪存宣則受有左膝 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高震翃茲請求醫療費 用1,016,502元、看護費用3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84, 85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069,359元。再扣除被上 訴人高震翃受領上訴人給付之815,000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833,081元,合計1,648,081元,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4,421,278元(計算式:6,069,359-1,648,0 81=4,421,278)。被上訴人洪存宣茲請求醫療費用37,934元 、醫療輔助用具費用9,5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 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374,434元。再扣除 被上訴人洪存宣受領上訴人給付之47,434元及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63,214元,合計110,64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86元(計算式:374,434-110,648 =263,786)。另因上訴人潘繹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本息、 洪存宣263,786元本息(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請求超過4 ,421,278元本息、263,78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均答辯:  ㈠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時,同時搭載被上訴人洪存宣 、潘辰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關於重型機車附載人員之規 定,而上開規定係根據車輛性能及安全考量,避免附載過重 致操控性受到影響所制定。被上訴人高震翃違反附載人數規 定,必然對系爭機車之操縱性及行車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然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所為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均僅略記載 系爭機車附載人數超過規定人數(一般違規),對於系爭機車 超載具體違規情形並未詳加調查。而本件係因系爭機車附載 人數超載,該額外負重及乘坐空間擠迫影響被上訴人高震翃 駕駛之操控靈活性及應變能力,始致被上訴人生嚴重損害。 再者,依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 車輛至系爭車禍路口,其開始起步左轉至發生碰撞時,前後 時間達10秒,顯見上訴人潘繹凱左轉時車速緩慢近乎停止, 且雙方碰撞地點為被上訴人高震翃行駛車道四線道之最右側 車道,已足使對向車道之用路人有充足時間發現上訴人潘繹 凱之車輛,且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 車相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此外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 痕跡,可證係因被上訴人高震翃未注意前方路況,超速車速 過快,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是以,本件被上訴人 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人數超載、超速行駛未煞車,應為系爭 車禍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洪存宣為乘坐系爭機車之後座乘 客,其對於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高震翃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擔與有過 失之責任。  ㈡上訴人家境清寒,並無財產狀況優渥情形,且均依刑事案件 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如期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  ㈢上訴人潘繹凱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於刑事案件中已就1,016,502 元達成和解,於和解後,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5日依刑事案 件之和解條件全數給付1,016,502元完畢(原審判決前已給付 815,000元,經原審判決扣除;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3年6 月25日共再給付201,502元),被上訴人高震翃所受之損害 已受填補,且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再扣除201,50 2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2 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 行駛,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以及 原審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就原審 其餘認定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本件茲就 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行駛 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經查:  ⒈系爭覆議意見認:「併參酌第三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21:26:37-4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直行箭頭 路燈,同時見第1車道(左轉彎車道)車流依序於車道內及 左彎待轉區緩行,B車(按即系爭車輛)為該車流第1台,B 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車身向左偏向緩行,B車緩行期間堤頂 大道2段北向南車道見3輛汽車行駛通過B車前方;21:26:4 0-42許見B車略為停頓待第4輛汽車通過其前方後,持續緩行 左轉(此時路口南向北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21:26: 43-44許聽聞尖銳煞車聲,隨後發生碰撞聲,同時見左轉中 之B車車身左右晃動,應為A(按即系爭機車)、B兩車發生 碰撞;21:27:0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左轉箭 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左轉車流隨之啟動,並依序左轉彎 。併參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肇 事路口共劃分為3時相,第1時相(事故發生時之時相)為堤 頂大道2段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北向南圓頭綠燈;第2時相 (B車可左轉之時相)為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 綠燈」、「㈣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路口時制 計畫,是以推析,B車沿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可左轉樂群一路 之號誌時相為第2時相(堤頂大道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 ),惟事故發生時為第1時相,由影像畫面可見B車於堤頂大 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誌轉換逕自於路 口內左轉,方致與自堤頂大道2段北向南行駛之A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是以B車潘繹凱『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 另A車事故前於該行向號誌顯示圓頭綠燈時直行進入路口, 其對於B車違反號誌管制,逕自由南向北違規左轉之行為無 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高震翃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另依現 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情,有該意見 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  ⒉依本院勘驗事發路口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1.甲車(即系爭機車前一台通過系爭路口之汽車)出現畫 面預備通過該路口之時間為21:26:41,畫面時間21:26: 42,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 ,約21:26:44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 左右晃動,後有人影自系爭車輛之前車蓋處翻滾過車輛後滾 落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69頁)。另上訴 人稱影片雖有尖銳煞車聲,但不能確認是否為系爭機車所發 出等語,然該尖銳煞車聲出現後,隨即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 左右晃動,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足推認該尖銳煞車聲為 系爭機車所發出。  ⒊另事發經過,經被上訴人高震翃於警詢中陳述:至事故處突 然有一部汽車左轉過來,我見狀煞車但來不及,我車前車頭 與該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31048 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時行經堤頂大道,號誌 燈是綠燈,當時有載一位女性友人及她的孫子,因為我前方 也有車子,突然就有橫向一台車子出來,我煞車來不及就撞 上等語(同上卷第232頁),核與上開系爭覆議意見及行車 紀錄器影片所顯示情形相符。  ⒋是本件足認當時被上訴人高震翃前方尚有一車輛(甲車),其 行駛於該車之後,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見 甲車後略為停頓,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畫面時間21:26:42 )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約21:26:44 即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二車發生碰撞。是以,當時係因上 訴人潘繹凱於甲車通過後,繼續違規左轉,而行駛於甲車後 方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高震翃,無從預見上訴人潘繹凱違規 左轉而突然出現在其前方車道,致其雖煞車然仍不及而撞上 系爭車輛。則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導因上訴人潘繹凱違規左 轉所致。且被上訴人高震翃因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前方,雖 煞車仍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此並有系爭車輛照片 可按(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則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顯 然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所騎乘機車搭載情形或操控靈活性無關 ,而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所致。況且,系爭機車當時附載人 員情形為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被上訴人洪存宣搭載於 後座,潘辰壅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踏板上,潘辰壅當時年紀 為2歲又4個月,身高約87公分、體重11公斤,為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以潘辰壅之體型更難認有何影 響被上訴人高震翃操控系爭機車之靈活性。再就上訴人主張 :依常情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車相 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且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痕跡 ,可知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速未煞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語 。惟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機車確有出現尖 銳煞車聲,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高震翃當時確有煞車, 是上訴人以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跡,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未煞 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已無可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原審卷一第37、39頁),被上訴人高震翃所行 使路道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高震翃所 受傷害(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 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 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認為其定超過上開速限,並無 所據。此外,依卷內所存卷證,亦無從認為系爭機車有超速 行駛情事。再上訴人雖請求鑑定系爭機車有無超速,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拍攝角度係拍攝到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情形 ,並未拍攝到系爭機車行駛情形,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 。且系爭覆議意見亦認定:「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 (即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31頁) 。是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機車之車速,實無從認為有調查之 必要。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違法超戴、超速未煞車高速撞上 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之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震翃自 述為高職畢業,先前經營鐵工廠,月收入可達10萬元,然因 本件車禍造成身體重大損傷已達第七等級之失能程度,無法 再從事原本鐵工廠工作,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也幾乎沒有存款等情(原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頁 );被上訴人洪存宣自述為高職畢業,於豐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情(原 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上訴人潘繹凱自 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目前尚無工作,於暑期有短暫打工貼 補家用,全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潘明成自陳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為汽車維修員,收入狀況不穩定,月薪為3至4 萬元;上訴人賴薇涵自陳為高職美容科畢業,目前失業,於 000年0月間開始參加長照服務人員培訓,如考取證照後擔任 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上訴人並自述前因疫情收 入銳減、入不敷出,曾向聯邦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目前尚未 償還完畢等語(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一第260至26 2頁,本院卷第96頁);另上訴人潘繹凱自10歲開始學習高 爾夫球,並擔任高爾夫球業餘選手參加各項比賽,高中畢業 後即前往美國就讀舊金山藝術大學等情,亦有網路新聞報導 可按(原審卷一第231至240頁),另衡酌上訴人潘繹凱未依 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貿然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 人高震翃因而受有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 位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 側腓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且住院一個多月期間 即經歷6次手術(清創、復位、裝置人工骨及鋼釘固定治療 )(附民卷第23、25頁),所受傷害實屬非輕;被上訴人洪 存宣則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術後需以關節 活動支架及枴杖助行(附民卷第27頁),其等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原審限閱卷), 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2萬元,尚屬適當。  ㈢稽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與有過失情形,原審所判命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而其餘原審所為認定,上訴人並 無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審所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高震翃4,421,278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 786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又再依刑事 判決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201,50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 單為證(本院卷第189至207頁),被上訴人高震翃就上訴人 有再賠償上開金額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上開 金額自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4,219,776元(計算式:44,21,278-201,502=4,219 ,77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219,776元, 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6

TPDV-113-簡上-7-20241016-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鍾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謝美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三名子女,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惟 調解內容並不包含被告乙○○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部分。又於112年2月間被告乙○○明知其與伊婚姻關係尚仍存 續,而被告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卻常一同出 遊,並有牽手、相互依偎等親密行為,被告所為已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陳稱:伊與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調解離婚時,因原 告係以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提 起另案訴訟,最終伊與原告成立調解,並均拋棄其餘請求, 故認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陳稱:112年2月間被告乙○○自高雄返回屏東老家居 住,且放假時,均有邀約伊出遊,伊以為其已離婚而與其相 互吸引,因而行為舉止較為親暱,然兩人此時並未交往。嗣 被告乙○○向伊坦承尚未離婚後,伊便有疏遠乙○○。伊與被告 乙○○間並無不正常之交往,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縱認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甲○ ○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之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二人出遊光碟影片及擷圖 (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證,而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內容與上開擷圖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236頁),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至於被告 甲○○雖辯稱因被告乙○○已搬回老家,且放假時都在追求被告 甲○○,其於112年2月12日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乙○○表示「你 的身分證在身上嗎」,並提出LINE的擷圖(本院卷第229頁 )以資證明其曾向被告乙○○要求看身分證,主觀上確不知被 告乙○○尚未離婚云云。惟查,由上開LINE對話「你的身分證 在身上嗎」等語,尚難推論係在向被告乙○○索取身分證或確 認婚姻狀態,未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係不知情。況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 只須有過失即可成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在未確 認被告乙○○尚未離婚前,仍與之有超越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業於調解離婚時,已一併就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部分成立調解。然經本院 調閱原告與被告乙○○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42號案件之調 解筆錄,筆錄中並未提及有關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權利,且所提及之相關案件,亦均非損害賠償 事件,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業與被告乙○○ 成立調解。此外,被告就上開利己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即非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因此,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 權利,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該當。經查,本件被告間確有不 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曾一同出遊,業如前述,確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 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原告為大學學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為4萬1,3 98元,名下僅有1部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告乙○○育有3名子女 ;被告乙○○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7萬多元,名下有自用小 客車及重型機車各1部;被告甲○○現任職於國民中學,月薪 約8萬多元,名下9筆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權利之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為113年4月18日;被告甲○ ○為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11

PTDV-113-原訴-15-202410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名君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詹貿淇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過失傷害案 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本件 應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行人, 即貿然打開車門。適伊騎乘訴外人陳冠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 及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嚴重毀損 而報廢,伊之手機、安全帽及布鞋亦均受損。伊並因而罹患 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60元、交通費 2,391元、系爭機車全毀報廢損失43,500元、手機維修費用4 ,750元、安全帽費用1,180元、布鞋費用2,180元、工作收入 損失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251,26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6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請法 院依法判決。又原告僅停用並未報廢系爭機車,不得請求賠 償該車二手市值,其餘財物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伊為國中 學歷,工作為臨時工,月薪約20,000至30,000元,且需扶養 母親,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萬元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4、63、64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260元。 ㈢原告因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2,391元。 ㈣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布鞋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 損,致不堪使用。 ㈤系爭機車所有人陳冠期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㈥原告所有手機(106年4月出廠),因本件事故致螢幕破裂, 維修費用為4,750元。 ㈦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 資2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 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 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 ,2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 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書所載「頭頸外傷後1個月宜多休 息,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並需要定期相關專科門診追蹤( 註:病患自述頭傷後1個月,一直有右後腦暈痛之症須要家 人交通接送,應為合理考慮)」(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1個月,以預防引發其他併發症,是原告主張其因 而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 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6,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 ,亦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及布鞋,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物品於事發時 市值為1,68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 請求被告給付1,68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4.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日購入之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導 致螢幕破裂,需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手機之修復,其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 說明,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 手機為原告於106年4月1日購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 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系爭手機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其更換零件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額90%。又依原告所提維 修報價單僅記載報價金額為4,750元,然並未區分工資及零 件費用(見附民卷第95頁),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工資 數額為何,故上開維修費應認均屬零件費用,是扣除折舊數 額後,原告就系爭手機維修費用僅得請求475元(計算式:4 ,750元×10%=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查系爭機車為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而該車所有人陳 冠期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業已 於113年6月11日報廢,無從維修,此有原告所提報廢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停用系爭機 車,不得請求該車之二手市值云云,為不足採。又兩造均同 意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價值以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全毀損失35,000元,亦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 11月30日止,歷經31次西醫門診治療及41次中醫治療,且經 醫囑傷後1個月宜多休息,以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狀,並需 要定期回診追蹤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書、門診收據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63頁),是其身體及精神上 均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畢業 、離婚、與1名子女同住,擔任麵包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6, 000元等情;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0,000 至30,000元,須扶養母親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 、63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各有車輛1部,此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 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固據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附 民卷第21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診斷書僅記載 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輕鬱症,無從認定原告所患上開 病症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6,806元(計算式:醫療費21, 260元+交通費2,391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安全帽及布 鞋價值1,680元+手機維修費475元+系爭機車價值35,000元+ 精神慰撫金70,000元=156,8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6,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9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程序第 二審為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是無假 執行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免納裁判費,然前開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非屬因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04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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