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兼
訴訟代理人 賴薇涵
上 訴 人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震翃
洪存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過新臺幣(
下同)4,219,7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96%,餘由被上訴人高震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繹凱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巿中山區堤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堤頂大道2
段與樂群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樂群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
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
人洪存宣、訴外人潘辰壅,沿堤頂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被上訴人高震翃駕駛之機車倒地,被上訴人高震翃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
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
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洪存宣則受有左膝
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高震翃茲請求醫療費
用1,016,502元、看護費用3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84,
85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069,359元。再扣除被上
訴人高震翃受領上訴人給付之815,000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833,081元,合計1,648,081元,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4,421,278元(計算式:6,069,359-1,648,0
81=4,421,278)。被上訴人洪存宣茲請求醫療費用37,934元
、醫療輔助用具費用9,5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
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374,434元。再扣除
被上訴人洪存宣受領上訴人給付之47,434元及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63,214元,合計110,64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86元(計算式:374,434-110,648
=263,786)。另因上訴人潘繹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本息、
洪存宣263,786元本息(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請求超過4
,421,278元本息、263,78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均答辯:
㈠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時,同時搭載被上訴人洪存宣
、潘辰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關於重型機車附載人員之規
定,而上開規定係根據車輛性能及安全考量,避免附載過重
致操控性受到影響所制定。被上訴人高震翃違反附載人數規
定,必然對系爭機車之操縱性及行車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然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所為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均僅略記載
系爭機車附載人數超過規定人數(一般違規),對於系爭機車
超載具體違規情形並未詳加調查。而本件係因系爭機車附載
人數超載,該額外負重及乘坐空間擠迫影響被上訴人高震翃
駕駛之操控靈活性及應變能力,始致被上訴人生嚴重損害。
再者,依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
車輛至系爭車禍路口,其開始起步左轉至發生碰撞時,前後
時間達10秒,顯見上訴人潘繹凱左轉時車速緩慢近乎停止,
且雙方碰撞地點為被上訴人高震翃行駛車道四線道之最右側
車道,已足使對向車道之用路人有充足時間發現上訴人潘繹
凱之車輛,且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
車相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此外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
痕跡,可證係因被上訴人高震翃未注意前方路況,超速車速
過快,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是以,本件被上訴人
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人數超載、超速行駛未煞車,應為系爭
車禍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洪存宣為乘坐系爭機車之後座乘
客,其對於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高震翃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擔與有過
失之責任。
㈡上訴人家境清寒,並無財產狀況優渥情形,且均依刑事案件
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如期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
㈢上訴人潘繹凱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於刑事案件中已就1,016,502
元達成和解,於和解後,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5日依刑事案
件之和解條件全數給付1,016,502元完畢(原審判決前已給付
815,000元,經原審判決扣除;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3年6
月25日共再給付201,502元),被上訴人高震翃所受之損害
已受填補,且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再扣除201,50
2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2
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
行駛,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以及
原審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就原審
其餘認定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本件茲就
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行駛
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經查:
⒈系爭覆議意見認:「併參酌第三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21:26:37-4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直行箭頭
路燈,同時見第1車道(左轉彎車道)車流依序於車道內及
左彎待轉區緩行,B車(按即系爭車輛)為該車流第1台,B
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車身向左偏向緩行,B車緩行期間堤頂
大道2段北向南車道見3輛汽車行駛通過B車前方;21:26:4
0-42許見B車略為停頓待第4輛汽車通過其前方後,持續緩行
左轉(此時路口南向北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21:26:
43-44許聽聞尖銳煞車聲,隨後發生碰撞聲,同時見左轉中
之B車車身左右晃動,應為A(按即系爭機車)、B兩車發生
碰撞;21:27:0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左轉箭
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左轉車流隨之啟動,並依序左轉彎
。併參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肇
事路口共劃分為3時相,第1時相(事故發生時之時相)為堤
頂大道2段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北向南圓頭綠燈;第2時相
(B車可左轉之時相)為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
綠燈」、「㈣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路口時制
計畫,是以推析,B車沿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可左轉樂群一路
之號誌時相為第2時相(堤頂大道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
),惟事故發生時為第1時相,由影像畫面可見B車於堤頂大
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誌轉換逕自於路
口內左轉,方致與自堤頂大道2段北向南行駛之A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是以B車潘繹凱『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
另A車事故前於該行向號誌顯示圓頭綠燈時直行進入路口,
其對於B車違反號誌管制,逕自由南向北違規左轉之行為無
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高震翃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另依現
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情,有該意見
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
⒉依本院勘驗事發路口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1.甲車(即系爭機車前一台通過系爭路口之汽車)出現畫
面預備通過該路口之時間為21:26:41,畫面時間21:26:
42,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
,約21:26:44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
左右晃動,後有人影自系爭車輛之前車蓋處翻滾過車輛後滾
落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69頁)。另上訴
人稱影片雖有尖銳煞車聲,但不能確認是否為系爭機車所發
出等語,然該尖銳煞車聲出現後,隨即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
左右晃動,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足推認該尖銳煞車聲為
系爭機車所發出。
⒊另事發經過,經被上訴人高震翃於警詢中陳述:至事故處突
然有一部汽車左轉過來,我見狀煞車但來不及,我車前車頭
與該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31048
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時行經堤頂大道,號誌
燈是綠燈,當時有載一位女性友人及她的孫子,因為我前方
也有車子,突然就有橫向一台車子出來,我煞車來不及就撞
上等語(同上卷第232頁),核與上開系爭覆議意見及行車
紀錄器影片所顯示情形相符。
⒋是本件足認當時被上訴人高震翃前方尚有一車輛(甲車),其
行駛於該車之後,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見
甲車後略為停頓,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畫面時間21:26:42
)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約21:26:44
即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二車發生碰撞。是以,當時係因上
訴人潘繹凱於甲車通過後,繼續違規左轉,而行駛於甲車後
方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高震翃,無從預見上訴人潘繹凱違規
左轉而突然出現在其前方車道,致其雖煞車然仍不及而撞上
系爭車輛。則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導因上訴人潘繹凱違規左
轉所致。且被上訴人高震翃因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前方,雖
煞車仍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此並有系爭車輛照片
可按(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則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顯
然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所騎乘機車搭載情形或操控靈活性無關
,而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所致。況且,系爭機車當時附載人
員情形為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被上訴人洪存宣搭載於
後座,潘辰壅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踏板上,潘辰壅當時年紀
為2歲又4個月,身高約87公分、體重11公斤,為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以潘辰壅之體型更難認有何影
響被上訴人高震翃操控系爭機車之靈活性。再就上訴人主張
:依常情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車相
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且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痕跡
,可知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速未煞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語
。惟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機車確有出現尖
銳煞車聲,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高震翃當時確有煞車,
是上訴人以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跡,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未煞
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已無可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原審卷一第37、39頁),被上訴人高震翃所行
使路道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高震翃所
受傷害(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
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
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認為其定超過上開速限,並無
所據。此外,依卷內所存卷證,亦無從認為系爭機車有超速
行駛情事。再上訴人雖請求鑑定系爭機車有無超速,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拍攝角度係拍攝到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情形
,並未拍攝到系爭機車行駛情形,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
。且系爭覆議意見亦認定:「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
(即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31頁)
。是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機車之車速,實無從認為有調查之
必要。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違法超戴、超速未煞車高速撞上
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之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震翃自
述為高職畢業,先前經營鐵工廠,月收入可達10萬元,然因
本件車禍造成身體重大損傷已達第七等級之失能程度,無法
再從事原本鐵工廠工作,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也幾乎沒有存款等情(原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頁
);被上訴人洪存宣自述為高職畢業,於豐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情(原
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上訴人潘繹凱自
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目前尚無工作,於暑期有短暫打工貼
補家用,全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潘明成自陳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為汽車維修員,收入狀況不穩定,月薪為3至4
萬元;上訴人賴薇涵自陳為高職美容科畢業,目前失業,於
000年0月間開始參加長照服務人員培訓,如考取證照後擔任
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上訴人並自述前因疫情收
入銳減、入不敷出,曾向聯邦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目前尚未
償還完畢等語(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一第260至26
2頁,本院卷第96頁);另上訴人潘繹凱自10歲開始學習高
爾夫球,並擔任高爾夫球業餘選手參加各項比賽,高中畢業
後即前往美國就讀舊金山藝術大學等情,亦有網路新聞報導
可按(原審卷一第231至240頁),另衡酌上訴人潘繹凱未依
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貿然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
人高震翃因而受有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
位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
側腓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且住院一個多月期間
即經歷6次手術(清創、復位、裝置人工骨及鋼釘固定治療
)(附民卷第23、25頁),所受傷害實屬非輕;被上訴人洪
存宣則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術後需以關節
活動支架及枴杖助行(附民卷第27頁),其等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原審限閱卷),
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2萬元,尚屬適當。
㈢稽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與有過失情形,原審所判命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而其餘原審所為認定,上訴人並
無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審所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高震翃4,421,278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
786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又再依刑事
判決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201,50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
單為證(本院卷第189至207頁),被上訴人高震翃就上訴人
有再賠償上開金額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上開
金額自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4,219,776元(計算式:44,21,278-201,502=4,219
,77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219,776元,
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