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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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1

KSHV-111-建上-1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孫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 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19

KSHV-113-抗-324-2024111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曉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勞 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19

KSHV-113-勞上-19-20241119-2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生林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1-建上更二-8-20241105-3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程生林 劉朝蕾 簡錦嬌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弘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姿菁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 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1-建上更二-8-202411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日恭 李育靜 李鎮輝 李瑩潔 李麗實 李志群 李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日恭、李育靜 、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李育靜以下4人,下稱李育靜 等4人,又李日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 麗實、李志群、李秋鳳繼承,下稱李麗實等3人)(合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1132-3地號、113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居間 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訴外人鄭翠玲以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4330萬元買賣前開土地,李日恭出面簽署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後經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 政鍵簽立,因李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就李育靜等4人部 分則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之仲 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 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另主張倘認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上訴人因李日恭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上開 數額(下稱系爭追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此該追加(本 院卷第15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 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上訴人居間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成立買 賣契約;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賣契約,李 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李育靜等4人部分則屬有效,依委 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附表「 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系爭追加,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4330萬元,未載明 各筆土地賣價,鄭翠玲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訴訟經由本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鄭翠玲及李 日恭於調解程序均陳述,雙方係將土地全部出售及移轉所有 權為目的,該買賣契約為不可分契約,李政鍵部分因拒絕承 認李日恭無權代理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買賣契約 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不得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居間報酬。又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 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報酬。李日 恭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仲 介廖碧鈺及地政士莊中岳均在場,其等明知李日恭未提出共 有人授權書,應可預見李日恭未獲其他共有人授權,而為無 權代理,非民法第110條規定「善意之相對人」;李日恭因 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振輝及李政鍵授權書之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 、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 鍵應有部分各1/8;李日春於107年6月15日死亡,由李麗實 等3人繼承。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4地 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與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成立 居間契約,由李日恭代理其餘委託人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6200萬元,仲介服務 費為成交價4%。 ㈢經上訴人居間仲介,鄭翠玲於106年12月24日以總價金4330萬 元向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被 上訴人李日恭代理其餘出賣人,於簽約時李日恭未提出李育 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 賣契約,李政鍵拒絕承認,此部分買賣契約無效。 ㈣李日恭因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 ㈤鄭翠玲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鄭翠玲以另案起訴狀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另案判決後,兩造 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下: ⒈李日恭願於109年12月18日前給付鄭翠玲90萬元整,匯入鄭翠 玲指定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部,戶名:鄭翠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鄭翠玲願撤回對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麗實等3人之上 訴。 ⒊被上訴人同意鄭翠玲領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之860萬元。 ⒋鄭翠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 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 恭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 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⒈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 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 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 項所明文。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 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上訴人銷售其等單獨所有 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居間仲介,李日恭於106年1 2月24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簽定買賣契約時 ,並未提出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就無權代理李 政鍵部分,李政鍵已為拒絕承認,李政鍵為出賣人之買賣契 約部分為無效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表、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9至57 頁、第97至109頁),可信為真實。  ⒊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 、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 /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應有部分各1/8;另1 132-4地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地 號土地、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 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生效力,扣除李政鍵就1132地號、 1132-4地號應有部分,僅其中1132地號土地若當事人之本意 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及移轉該1132地號土 地全部所有權,及包括李日恭所出售其單獨所有之1132-3地 號土地,並不及於1132-4地號土地。  ⒋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出賣標的為1132、1132-3、1132-4等地號 土地,形式上雖屬獨立可分,然依第2條買賣總價約定為433 0萬元,未就各筆土地區分價金數額。系爭土地彼此相鄰, 有地籍圖可參(審訴卷第93頁),交易目的顯然在土地合併 買賣之情況,考量數筆相鄰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效益更高, 而得以較高價額出售或願以較高價額承買,此依鄭翠玲於另 案起訴狀記載:「訴外人久禾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梅及店長黃 志雄明知『被告李日恭未事先取得訴外人李政鍵之同意出售. ...』乙情,勢將導致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鎮輝、李瑩潔 及訴外人李日春無法將上開3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乙節,竟於...」(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及鄭翠玲後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再度陳明:我當初是以一 次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全部不可分,三筆之總價為4330萬元, 無法區分各筆的單價,也無個別土地之單獨售價,現在卻無 法一次購得系爭三筆完整土地,變成有部分要與他人共有, 無法做整體利用,與當初約定的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與買賣條 件不符,所以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李日恭亦稱:對此部分 不爭執,確實當初是三筆土地一起談(審訴卷第95頁),足 徵鄭翠玲訂約目的,係要求上開3筆土地合一給付始符契約 本旨,倘有其中任1筆無法取得,即無交易實益可言,與買 賣條件不符,此情亦為李日恭所知悉,是前開3筆土地性質 上為給付不可分,應依不可分之債之規定處理,無從為一部 履行,始符契約本旨及預定效用,更遑論李日恭亦無依土地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為處分之意及行舉,要無該規定之適 用,故如出賣人無法將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其將無法整合 土地為整體利用,即無交易之實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條件不符,買賣契約為不成立。  ⒌基此,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李政鍵,即與鄭翠玲間不成立契約關係,致鄭翠 玲無法一併取得全部土地,系爭土地之給付既解為係屬不可 分之債,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無 從僅就其餘1132、1132-3等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⒈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固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然同條第3款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時機則為「契 約成立時給付」,即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 義務,乃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 ⒉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而生效,自無契約成立可言,即系爭土 地之買賣並未因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債權契約為特定之當事人間約定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非契約當事 人之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兩造對於上訴人僅 以仲介身分於買賣契約簽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鄭翠玲及 被上訴人,故關於買賣契約就買受人、出賣人之權益義務之 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所約定:「賣方代理人(李日恭)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 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該約定 所稱一切法律責任仍為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責任等情,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⒉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 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 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 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恭 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2月24日明知未獲得李育靜、李瑩潔 、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或同意,在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 盟店內,自以其他共有人即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代理人 身分,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其他共有人簽名 後交給鄭翠玲,表示該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以4330萬元出售 土地予鄭翠玲;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在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政鍵」 之誤寫)」名字,以表示自己取得李政鍵之授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高雄地院於10 9年12月1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均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 明確主張其於107年間即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  ⒊上訴人係113年5月31日方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賠償(本院卷第49頁 收文戳印),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則李日恭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得拒絕給付,要屬有據。據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 」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 「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⒉系爭買賣契約為李日恭及鄭翠玲所簽訂,簽約當日賣方僅李 日恭到場,李日恭並無權代理李政鍵與鄭翠玲簽訂買賣契約 ,李政鍵嗣後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成立生效等情,詳如 前述。又簽約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賣方仲介廖 碧鈺及所委任地政士莊中岳亦均在場,廖碧鈺並就李日恭可 否代表其他出賣人簽約一事,詢問買方仲介廖建程,雖經廖 建程告知有書面授權,且係在上訴人處云云,惟實際並無, 因而遂再由莊中岳在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記載「賣方代理 人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外,另加註「且於7日內補足書面資料」等情 (原審卷第83頁),分據廖碧鈺、莊中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 供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69號偵查 卷第105至106頁、第228頁),顯見前開在場之人於簽約過 程均未見李日恭提出其他人授權書。  ⒊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其專業,當知仲介私人間 買賣不動產時,因不動產價值甚鉅,且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等書面文書,若非當事人本人親自委託銷售、買賣 ,而係由他人表明代理人身分代理委託銷售等事宜,為符合 法律規定之書面授權(參民法第531條規定意旨)及避免日 後因代理權有無,引發之不必要糾紛,自應確認當事人之代 理人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書面委託書,此復依上訴人 所印製之,並經李日恭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就 委託人義務明確記載:「由代理人出面代理委託人簽立委託 契約書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授權書及 印鑑證明交付由受託人(即上訴人)驗證收執,以利作業。 」(原審卷第99頁)等語即明,足認上訴人身為不動產買賣 仲介,如屬代理人代委託銷售者,本諸專業,理當確認李日 恭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本人即李政鍵之書面委託或授 權書,以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法律爭議。  ⒋上訴人與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上訴人 未依其專業及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要求李日恭提出李政鍵 之書面授權書或委託書,甚至106年12月24日即李日恭以李 政鍵代理人身分出面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均未要求李日恭依約提出相關授權資料,反由莊中 岳於買賣契約為上開加註,將原應由仲介業應負擔查證義務 轉由李日恭負擔,可見上訴人於斯時當可預見李政鍵應不同 意授權李日恭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詎仍由李日恭以李政鍵代 理人身分,無權代理而簽署買賣契約,容認此無權代理將未 獲李政鍵承認而致該買賣契約無效之危險,自不得主張其屬 於善意,而請求李日恭賠償損害。 ⒌是此,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訂買賣契約一事,雖可認定 ,然上訴人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其主張李日恭應依民法第11 0條規定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 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3-上易-136-20241105-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燕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勞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 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定於113年9月11日進行 言詞辯論。抗告人未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訴訟 輔導組協助查明,此乃書記官未經抗告人同意將向本院提再 審書狀逕送最高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該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抗告人敗 訴,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確定等情,有裁判書可稽(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7 號卷第7至33頁)。 ㈡抗告人所提請求上開事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370元,抗告人已繳納2萬123元, 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為4萬2247元(計算式:6萬3370元-1 萬6538元=4萬2247元),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補費裁定可 查(原審卷一第9頁、第97至98頁)。抗告人提起第二、三審 上訴,所應徵裁判費均為9萬5055元,抗告人亦各繳納3萬168 5元,暫免繳交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萬3370元(計算式:9 萬5055元-3萬1685元=6萬3370元)。準此,抗告人於該案訴 訟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為16萬8987元(計算式:4萬2247元+6 萬3370元+6萬3370元=16萬8987元)。 ㈢抗告人雖對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 訴狀可憑【按:抗告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明確記載「…為不 服原確定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及原審判決(第二 審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抗告人已明確表明除針對本 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亦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其 中對本院判決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另對最高法 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 度台聲字第755號裁定駁回,有判決、裁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單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判之情 形,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不受影響。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向抗告 人徵收先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勞抗-7-20241030-1

調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孟錦 被 告 黃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調解時所成立 之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原告無充分時間思考,且主張 意見未納入調解筆錄。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自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分期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30分後,未見被告給付,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醒後,被告 方以網路轉帳給付,被告顯無意主動為之。兩造間存有諸多 案件,被告多次缺席調解,如原告未於調解筆錄所載刑事案 件施壓被告,被告應無意願進行調解,調解筆錄要求原告撤 回兩造其他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會讓被告如釋 重負,更無忌憚,原告應保留對被告追訴、求償。被告擔任 房仲銷售人員,依其臉書揭露於112年113年均有仲介房屋績 效,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卻為空白,顯然 被告所屬店長蘇勇力涉及協助隱藏被告所得並規避債務承擔 等事件,將導致原告求償無門,前開調解存有諸多爭議及不 合理之處,爰請求撤銷調解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 則,其訴即不合法。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經於113年7月12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55號卷第41至42頁),原 告為本人親自出席,前開調解既經兩造當場合意而成立,原 告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同意而在調解筆錄簽名,調解是否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 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3年7月12日 起算30日不變期間。  ㈡原告雖主張法院未給予審閱期間,致其無充分時間思考,屬 撤銷調解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性 質有別,當事人成立調解之方案內容,亦非訂立定型化契約 可類比,民事訴訟法就調解程序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至第424條規定),並無就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必 須留予當事人多少時日之審閱期間規定,即一方如不同意, 儘可不為成立調解之合意,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原告另稱依 調解筆錄第三、四點所載,原告須撤回兩造其他刑事案件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使被告如釋重負、毫無忌憚云云。惟 調解筆錄前開所載案件係兩造成立調解前即已存在,並將之 列入調解內容,原告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不變期間即仍應自113年7月12日調解成立之日起算。  ㈢至於原告稱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經由訴訟代理人提醒後,方 以網路轉帳給付分期款,顯無意主動為之,且有隱匿所得規 避債務云云,執為撤銷調解之事由。然撤銷調解係以調解在 成立時,有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等之撤銷原因為限,若調解 成立後,調解之債務人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亦為該債 權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請求,不得以此主張該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此一主張並非調解成立時,意思 表示有瑕疵等有得撤銷之原因,屬被告有無依調解內容履行 之範疇,並不影響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起算。  ㈣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提出「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 其他原有效果、請求視為調解不成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狀(系爭事件卷第77頁),經本院發函確認 原告前開書狀之真意究為何,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提出「撤 銷調解之訴」書狀(本院卷第5至7頁),陳明上該書狀係為 撤銷調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 自113年7月12日起算,惟原告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 ,已逾上述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0-30

KSHV-113-調訴-1-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黃宏諭 胡庭嘉 被上訴人 林素眞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上訴人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沙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沙克公司)於 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 ,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沙克公司與訴外 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陳勇孝、被上訴人 甲○○及甲○○之子即訴外人賴志宏(大丹公司以下4人,合稱 大丹公司等4人,與沙克公司合稱沙克公司等人)並於110年 10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670萬元、到期日11 1年4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沙 克公司僅繳付部分價款,尚有1261萬5000元本息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80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 被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0建號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大社區保安段1092地號土地( 下稱10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 其等間於111年3月21日有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下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及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均屬無效,損害上訴人債 權,因甲○○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 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前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倘認被上 訴人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則因甲○○名下除系爭房地外,無 其他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乙○○亦明知上情 ,被上訴人所為均屬詐害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前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爰先位請求: 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㈠上訴人間就上該房地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塗銷登記。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甲○○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為買賣時,沙克公司並無 違約情事。上訴人與沙克公司係成立售後買回之融資性交易 ,性質為買賣式讓與擔保,上訴人以原物料抵償債務縱有不 足,無請求沙克公司清償債務之權,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 在,甲○○無須負連帶責任。甲○○至賴志宏於111年3月28日因 罹患突發性憂慮症自殺身亡前,對賴志宏所經營大丹公司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深具信心,無預期公司財務狀況會出現危機 ,為逃避上訴人債權追索而為通謀虛偽買賣,實因系爭房地 為透天厝,對年近70歲之甲○○上下樓梯不便,故將房地出售 ,欲與賴志宏同住或更換電梯公寓居住,非蓄意脫產等語, 資為抗辯。 ㈡乙○○則以:乙○○不清楚上訴人與沙克公司等人間債權債務情 形,非協助甲○○脫產。乙○○係以相當於市價之1200萬元價格 買受系爭房地及1092地號土地。乙○○匯款500萬元至甲○○帳 戶,餘款700萬元則由賴志宏提議以其積欠乙○○借款債務抵 付;乙○○體諒甲○○甫遭喪子之痛,需處理賴志宏後事,未催 促甲○○塗銷系爭房地前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約定由乙 ○○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並於111年6月9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甲○○嗣於000年0月間搬離,由乙○○取得占用。被上訴人 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真實,且屬有償行為,無損及上 訴人債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沙克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原 物料乙批,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並由大丹公司等4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沙克公司等人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㈡甲○○於111年3月21日與乙○○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1200萬元,並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乙○○。 ㈢甲○○除上該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㈣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 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帳戶。 ㈤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利息8046元及債務係由乙○○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行為,並請 求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 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 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 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 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 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 ,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 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 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 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與沙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沙克公司買受廢鐵500噸、廢鋁141.666 67噸(即上開所稱原物料);沙克公司並於同日邀同大丹公 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沙 克公司以1669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開原物料,沙克公司除於 110年11月20日給付241萬5000元,其餘買賣價金自110年11 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4 1萬5000元,沙克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沙克公司有融資需求,與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原物料予上訴人以取得融資,沙克公司 再邀大丹公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買回前開所出售之原物料,由沙克公司分期給付買賣 價金與上訴人,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 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系爭買賣契 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售後買回」,約定沙克公 司將原物料售與上訴人,再由沙克公司將該原物料買回,雙 方係成立民法第379條規定之買回即買賣式讓與擔保,沙克 公司若無力給付買回價金,僅喪失買回權,不負清償債務義 務,上訴人仍保有原物料所有權,得以原物料抵償債務,債 權未受損云云。然按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 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 其標的物」。是所謂買回,須出賣人於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 標的物為目的,且於買賣契約保留其得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 買回其曾出賣之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沙克 公司、上訴人,及沙克公司等人、上訴人分簽有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依契約約 定為準(審重訴卷第23至28頁)。參諸上開契約均無沙克公 司於買回期限內,再向上訴人買回其所出售之原物料,即關 於沙克公司保留買回權之約定,反約定沙克公司將原物料售 予上訴人後,再由沙克公司以分期付款給付買賣價金方式, 向上訴人購買該原物料,且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交貨與驗收 」約定,沙克公司已實際受領該原物料,顯非前開規定所指 買回即買賣式讓與擔保至明。  ⒋沙克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型態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沙克公司以分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1669萬 元,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並邀同大丹公司等4人為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於沙克公司未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完畢前,甲○○在內之其他保證人就沙克公司未給 付買賣餘款,當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又兩造對於沙克公司等 人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所簽發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後 未獲付款,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既不爭執, 是而堪認沙克公司確積欠上訴人買賣餘款未為清償,上訴人 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 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 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1200萬元,並於同年4月7日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足證(審重訴卷第39至41頁、 第131至139頁),並經原審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 契約等件查明屬實(審重訴卷第77至86頁、第97至108頁) 。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50萬 元,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乙○○於匯款時,並於 匯款申請書「註記」欄或「附言」欄加註「購屋」文字,業 據乙○○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原本到庭,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該收執聯「購屋」二字乃透過匯款申請書第一聯複寫所 得(本院卷二第9頁),可認乙○○匯款用途確實為支付房屋 價款;另其餘價款700萬元,參諸證人蔡錦崇於原審另案111 年度訴字第736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我與賴志宏是經營廢五金 時認識,我是本淞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賴志宏, 我是公司外務,我知道乙○○於102年1月2日匯款400萬元、許 茹婷於106年匯款200萬元,該400萬元、200萬元均係賴志宏 向乙○○借貸,並匯到我的帳戶(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復有乙○○、許茹婷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可憑(審重訴卷第 141至143頁),足認賴志宏確有向乙○○借款600萬元,甲○○ 為賴志宏之母,為清償賴志宏所積欠債務,與乙○○約定以買 賣價金其中之700萬元抵償,作為價金支付,衡情並不悖於 事理。雖上訴人以:甲○○於賴志宏死亡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可見甲○○不願繼承賴志宏債務,焉 有以買賣價款中700萬元抵償賴志宏債務云云。然甲○○願以7 00萬元買賣價款抵償賴志宏前積欠債務,與甲○○嗣後拋棄繼 承,委屬二事,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依此可 認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買賣不動產之合意,並依約履行交付 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⒊上訴人另主張乙○○未要求甲○○先行塗銷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甲○○迄今仍居住於該房地,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 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賴志宏隨於同月28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 卷第207頁)。乙○○體恤甲○○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 亟需處理後事,未要求甲○○先行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 登記及催促儘速搬離系爭房地,但基於確保房地所有權,乃 與甲○○約定,由乙○○於111年5月13日、6月6日先行代償抵押 債務利息8046元及清償抵押債務92萬9779元,並於111年6月 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由甲○○返還該代墊款等節(審重 訴卷第157至16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利 息及抵押債務均係由乙○○支付,本院審酌甲○○於履約過程中 驟遇喪子重大變故,由乙○○代為清償抵押債務,再向甲○○請 求返還,難認不符人情事理,不得僅以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 轉後未即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遽謂被上訴人間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再參以訴外人即甲○○之女賴麗 芬與乙○○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房屋照片及賴麗芬 以承租人身分所簽立租賃契約(審重訴卷第165至167頁、第 16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甲○○確於111年6月 初即自上該房地搬遷,非如上訴人所稱迄今仍居住該址;至 於上訴人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甲○○戶籍謄本,充其量僅 能證明甲○○仍設籍該房地之址,然無法認定林素真仍實際居 住該址,上訴人據此質疑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與沙克公司、大丹公司出 現債務危機緊密,可證彼等有通謀之情云云,惟沙克公司、 大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為陳勇孝、賴志宏均非甲○○,且無 任何事證足可認定甲○○有參與公司營運,而上訴人就甲○○如 何得知沙克公司、大丹公司違約情事,亦未為任何舉證,所 為前開臆測之詞,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所述為真實,其主張被 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足憑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 代位甲○○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行為,並請 求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 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 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 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買賣契約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依前所論,本 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200萬元,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 、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帳戶,餘款700 萬元以賴志宏前積欠乙○○借款600萬元本息抵償,作為價金 之支付,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實屬明確。就系爭不動產於00 0年0月間市價為何,經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系爭不動產最有效使用情況,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成本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該不動產 市價總值約1174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 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並未悖 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所為 論理過程符合事理,所為鑑定結果堪憑採信,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1頁),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客觀上與當時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 件相當,顯非以不相當代價處分該不動產,而有害及上訴人 之權利。  ⒊上訴人確為甲○○之債權人,且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甲○○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不動產後,除以700萬元抵償賴 志宏積欠乙○○借款債務,並清償該房地前抵押債務,餘款40 0萬元則用以轉匯大丹公司,有大社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函 附甲○○、大丹公司帳戶明細往來資料供參(本院卷一第253 至256頁、第345至354頁),固認甲○○有償處分系爭不動產 後,其責任財產確有減少,而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有 損害。惟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並不認識,乙○○與甲 ○○之子賴志宏為朋友關係,並為賴志宏之債權人(原審卷第 40頁),甲○○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 ,則該債權債務關係本非第三人所可得而知,   乙○○縱實知悉甲○○有亟欲將不動產變現之資金需求,亦難認 對甲○○負債情形有所瞭解,進而知悉甲○○責任財產將因此減 少,並損及上訴人,遑論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無從得知 沙克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債務,更無從預知沙克公司自111 年4月20日起未續繳付分期價金。上訴人主張乙○○明知甲○○ 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然為乙○○所否認,參諸上訴人前開主 張所提出質疑及舉證,仍與先位請求相同,即:被上訴人交 易流程(即乙○○未要求甲○○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於取得 房地所有權後,仍讓甲○○居住該址)、資金往來是否具有合 理性(即乙○○支付500萬元、700萬元賴志宏借款債務抵償存 有諸多不合理)及買賣契約成立時點與大丹公司、沙克公司 逾期不清償時間緊密等節云云,本院就上訴人所指諸節,均 已審認如前,認定上訴人僅憑空言主張,無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則乙○○抗辯其與甲○○簽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甲○○ 對於上訴人有債務存在,無意圖脫產以避免上訴人追償等語 ,堪予憑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有損於甲○○資力之詐害行為,亦難 認係為損害特定債權人即上訴人對甲○○系爭債務之債權,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於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 甲○○主觀上知悉此舉將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及乙○○於受益時 亦知損害上訴人權利,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自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及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所為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乙○○應塗銷登記,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重上-16-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淑玲 戴宏燕 吳芳容 王誌遠 謝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 訴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上 訴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依序各逾 新臺幣16萬1981元、新臺幣236萬1084元、新臺幣27萬3382 元、新臺幣40萬6439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戴宏燕、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之上訴均駁回。 四、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淑玲負擔十分 之三、戴宏燕負擔十分之二、謝雅華負擔十分之一、吳芳容 負擔十分之一、王誌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晟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由楊智涵變更為許承凱,有高雄市政府函附允良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許承凱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淑玲、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下逕稱 名字,合稱陳淑玲等人)主張: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分別為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費珈洛大樓」集合住 宅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因定作指 示、施工疏失,造成陳淑玲、戴宏燕、吳芳容、王誌遠、謝 雅華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區○○路00號、57號、25巷 8號、25巷10號及文才街220號房屋(下以某路某號稱之,合 稱系爭房屋)有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損害。 系爭房屋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 師公會)及李澤昌建築師鑑定結果,其工程性修復費用、灌 漿抬昇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如原審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所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晟揚公司、允良公 司應連帶依序給付陳淑玲新臺幣(下同)984萬2937元、戴 宏燕559萬8263元、謝雅華555萬8710元、吳芳容331萬1166 元、王誌遠332萬5641元;及其中陳淑玲部分,加計自108年 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 日)起算,另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部分,則均 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㈩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 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則以: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於施工前、後曾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對周邊房屋為現況鑑定,惟戴宏燕拒絕鑑定,無損害前之 現況鑑定可資比對,無從證明戴宏燕所有孟子路57號房屋受 損係施工所造成,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方於施 工期間對孟子路57號房屋進行修繕。謝雅華所有文才街220 號房屋鑑定結果,其沉陷情形小於鋼筋混凝土最小容許沉陷 量,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容許沉陷量乃建築物本身會因 自重而產生自然的沉陷現象,沉陷非必因外力因素所為,謝 雅華所提出地坪現況,並非與施工前之比對結果。陳淑玲所 有孟子路53號房屋施工前雖有現況鑑定,惟陳淑玲不配合損 害鑑定,無從比對孟子路53號房屋是否受有損害。吳芳容所 有孟子路25巷8號,及王誌遠所有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於施 工前、後均有現況及損害鑑定,經鑑定結果結構無明顯裂縫 ,沉陷及傾斜率亦在容許範圍內,結構安全應無疑慮。  ㈡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北結鑑定報告)雖認定施 工造成房屋受有損害及傾斜,惟施工過程中基地並未發生湧 沙、土湧、漏水或連續壁包泥之現象,工程後透地雷達報告 亦僅顯示淺層地層有部分零星疏鬆,與一般施工損害會在工 地旁土層區出現明顯疏鬆不同,北結鑑定報告僅以建物傾斜 率有增加及周邊附近尚無其他工地施工推論孟子路53號、57 號房屋傾斜、沉陷為施工造成,未有工程學理分析。 ㈢倘認附表一所示損害、傾斜為施工時所造成,對造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就灌漿抬昇及扶正工程費用,應以平均傾斜率所 計算之傾斜率增量,認定是否補強基礎或結構強度損失之依 據;房屋傾斜率(傾斜增量)如小於1/200,僅應賠償損壞修 復費用(工程性修復費用),無需再給付灌漿扶正補強費用, 且不應以土地及建物合計金額認定減損數額。  ㈣陳淑玲等人於000年0月間知悉房屋受有龜裂損害,於同年12 月21日知悉房屋受有傾斜損害,於104年7月24日提起本訴時 ,亦已知悉房屋因傾斜及地層沉陷,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其等變更聲明將房屋扶正變更為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 工程」欄所示金錢請求,及擴張「建物價值減損額」欄之金 額,及戴宏燕關於房屋龜裂所擴張數額,均時效消滅不得再 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依序連帶給付陳淑玲17萬10 61元、謝雅華241萬7470元、吳芳容29萬4651元、王誌遠42 萬6581元;另陳淑玲部分加計自108年5月28日起,及戴宏燕 、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部分,均加計自108年3月26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陳 淑玲等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陳淑 玲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玲等人後開第㈡項部 分均廢棄。㈡晟揚建設、允良營造應再連帶給付陳淑玲967萬 1876元、戴宏燕559萬8263元、謝雅華314萬1240元、吳芳容 301萬6515元、王誌遠289萬9060元,及其中陳淑玲部分,加 計自108年5月28日起算;另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 遠部分,均加計自108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晟揚公司、 允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玲等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陳淑玲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晟揚公司於系爭基地起造系爭住宅工程,允良公司擔任承造 人,上該基地與陳淑玲、吳芳容、王誌遠所有門牌號碼孟子 路53號、25巷8號、10號房屋臨接;另與戴宏燕所有孟子路5 7號房屋、謝雅華所有文才路220號房屋間隔1至2間房屋。 ㈡晟揚公司起造前,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11月21 日至12月21日就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前開房屋 為現況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0號(下稱101年高土木鑑定 報告);興建完成後,復再就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之房 屋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0號(下稱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 。訴外人誠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佑公司)於100年 間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1月19日至2月26日 對於陳淑玲等人所有之房屋為現況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 0號(下稱100年高土木鑑定報告)。 ㈢陳淑玲等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㈦「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連帶將 孟子路53號、57號、25巷8號、25巷10號及文才路220號房屋 扶正,回復至101年11月21日前原狀」,後以108年3月25日 訴之變更暨準備十狀,表明撤回原扶正聲明,變更為金錢請 求。 ㈣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已分別提存謝雅華22萬7598元、吳芳容1 7萬4679元、王誌遠22萬5896元。 ㈤訴外人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等人,以其等所 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216號及218號房屋,亦因系 爭住宅工程施工,發生前開房屋牆面及磁磚龜裂、隆起、房 屋傾斜、壁癌及漏水等結構性損害為由,訴請晟揚公司、允 良公司、石昭永建築師及陳鵬宇建築師連帶賠償【即本院10 8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另案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即北結鑑 定報告。 ㈥另案判決認定如下: ⒈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 ⒉晟揚公司既為系爭住宅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即為建築 法第69條前段所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時不得使鄰地 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然其施工過程 ,既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致鄰地建物即 另案房屋損壞,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問。 ⒊晟揚公司既於系爭基地上興建房屋,即為土地利用人,復為 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8條立法目的,於 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晟揚公司既為定作人, 同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⒋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既於住宅工程施作過程中,皆負有避免 鄰地、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 定,對於鄰接建物即文才街200號、216號及218號房屋未能 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上開房屋發 生裂損、傾斜之損害,自均有過失甚明,且為共同原因,是 對於鄰房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爭點:   ㈠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工程」、「建物價值 減損額」欄之請求,及戴宏燕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 14萬1703元,是否均已時效消滅? ㈡系爭住宅工程興建施工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  ㈢陳淑玲等人可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七、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工程」、「建物價值 減損額」欄之請求,及戴宏燕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 14萬1703元,是否均已時效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 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於 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 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表明俟專家鑑定後再為 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或減縮 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強令原告於 起訴時正確表明所請求之金額,可能承擔高額之裁判費,實 屬過苛,故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增定第244條 第4條,使當事人得於起訴時在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 圍,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其餘部分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即補足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並賦予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之義務。是符合該條之「補 充」,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課以審判長應告知可補充,於訴訟 法上應將該「補充」認定為起訴之範圍(即請求權以一開始 起訴行使之範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另所謂一部請求為 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 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 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並非 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者,在訴訟法上,將其拆為數個訴訟 標的,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 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 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若 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縱在該一部分請求 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尚得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惟於金錢賠償損 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 額,應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 ,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 影響其起訴時已發生全部請求之效力。  ㈡陳淑玲等人係於104年7月24日起訴(審重訴卷第3頁之民事起 訴狀收文戳日期),不論以陳淑玲等人所主張時效起算點, 即以103年12月21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日期抑或以陳 淑玲於102年11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於103年3月31日依陳情函晟揚建設公司,處理協 調修復賠償事宜,副知王誌遠、陳淑玲、謝雅華,上開所陳 知悉時間點,本件起訴均未逾時效。陳淑玲等人提起本訴時 ,已於起訴狀表明請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因工程施作不當造 成房屋傾斜、沉陷等損害,並以該原因事實為基礎請求晟揚 公司、允良公司除將房屋扶正回復原狀外,及房屋修復費用 ,並敘明房屋交易價金減損金額,有待法院另行囑託鑑定再 為主張(審重訴卷第5至9頁),應認陳淑玲等人已就全部請 求為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聲明範圍,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自因此而中斷。  ㈢戴宏燕雖於104年7月24日起訴時請求修復費用30萬8000元, 嗣於108年3月25日擴張請求為44萬9703元;另陳淑玲等人於 原審審理中引用北結鑑定報告及李澤昌建築師估價鑑定報告 之結果,分於108年3月26日、4月29日、5月27日提出擴張請 求賠償金額之請求(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原審卷五第15 至38頁、第53至55頁),將原聲明請求房屋扶正、回復原狀 變更為「金錢請求」(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係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金錢給付請求,均係補充其聲明而 已,並無時效請求權消滅可言。  ㈣從而,陳淑玲等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無罹 於時效。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抗辯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 抬升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之請求,及戴宏燕關 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14萬1703元,均已時效消滅而拒 絕給付,自無可採。   八、系爭住宅工程興建施工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  ㈠陳淑玲等人主張晟揚公司、住宅工程施工,造成所有房屋之 傾斜、沉陷,雖以北結鑑定報告,認定各求償房屋之最大傾 斜率分為:⒈孟子路53號(陳淑玲)之No.16測點1/219(S5- 1測點1/241次之)。⒉孟子路57號(戴宏燕)之No.18測點1/ 61(No.38測點1/73次之、NO.S7-1測點1/76再次之)。⒊文 才街220號(謝雅華)之No.27測點1/174(No.26測點1/179 次之)。⒋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之No.20C(上柱)測點 1/162(No.33測點1/186次之)。⒌孟子路25巷10號(王誌遠 )之No.31測點1/158【No.S2-l(上柱)測點1/161次之】, 與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比對結果:孟子路53號(陳淑玲)S 5測點傾斜率由1/3429增至1/603,孟子路57號(戴宏燕)S7 測點傾斜率由1/897增至1/371,文才街212號S12測點傾斜率 由1/3371C(向左)增至1/770(向右),文才222號S11測點 傾斜率由1/1553 (向右)增至1/1145 (向左),孟子路25巷 10號S2(上柱)測點傾斜率由1/1617增至1/529,在求償房 屋周邊附近尚無其他工地施工情況下,求償房屋除有建築物 傾斜率增大,房屋裂損係有部分新增或擴大之情形;復以鑑 定人梁敬順於原審所證述評估民房有裂損擴大或新增或傾斜 有加大時,可全部歸責於建商的施工,是依據鑑定手冊的規 定『現況鑑定的目的是保障兩造合法權益,防範及減低鄰損 的爭執,當損鄰事件發生時就可以供研判責任的歸屬』,責 任歸屬就是跟施工有沒有關,比對會勘時兩造都有簽名,這 都是新增的,當然跟施工有關,傾斜有擴大,就算是舊的點 也有擴大證明,是跟施工有關。(原審卷四第89頁背面), 主張前開房屋裂損擴大或新增、或傾斜增大,均歸責於晟揚 公司、允良公司施作造成云云。惟查:  ⒈北結鑑定報告就陳淑玲等人房屋測量所採之測點,幾乎為新 增測點,未考量就同一建築基礎之房屋可視為同一建築體, 傾斜方向及沉陷應一致;且未對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前之100 年、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得併予前後比對之測點再加以採 點,導致得直接比對之採點僅有6點,且比對點有採上下柱 ,於上下柱傾斜測量相反時(No.S6、S6-1),未說明採認 與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方向相同之點作為比對依據之理由 ,直接比對之採點數已少;另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認定房屋是 否因施工傾斜、沉陷時,未將同一建築基礎房屋之101年高 土木鑑定報告測點結果,列入認定之基礎,忽視水平測量, 僅以傾斜測量作為判斷,未就水平測量與傾斜測量相互佐證 ,傾斜測量逕以左、右書寫,未確認該左右實際之方向為何 。  ⒉建物興建造成鄰房傾斜、沉陷,原因無非係基地開挖至回填 、擋土階段造成土壤流動,土壤流動所造成鄰房之傾倒、沉 陷情形,有相關理論供參(參倪至寬著「新舊建築基礎開挖 工法與案例研討」二版第25頁、第33頁,原審卷六第111至1 13頁;沈茂松著「營建工程防災技術基礎施工篇」第241至2 49頁,原審卷六第119至131頁)。北結鑑定報告對於傾斜測 量之傾斜方向、水平測量之高程變化,是否符合上開土壤流 動情形之理論,付之闕如,該鑑定報告認定陳淑玲等人房屋 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因施工造成之沉陷、傾斜,僅以傾斜 測量是否有傾斜、傾斜率是否有增加,及附近僅有系爭住宅 工程興建為其判定依據,實有疑義。 ㈡基此,系爭房屋沉陷、傾斜是否確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 工所致,猶有未明,經原審檢送100年、101年、103年高土 木鑑定報告及北結鑑定報告,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1月、101年11月、103年12月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5年 8月、12月對基地施作測量點,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 工程系(下稱屏科大)再為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屏 科大鑑定報告,外放證物),並經屏科大分於110年1月21日 屏科大工字第1104500057號函(下稱屏科大補充鑑定報告一 )、112年12月18日屏科大工字第1124500851函(下稱屏科 大補充鑑定報告二)為補充說明。鑑定報告以「垂直測量」 及「水準測量」分項說明,經鑑定結果認定文才街220號房 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孟子路25巷10 號房屋(王誌遠)之傾斜、沉陷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之基 地開挖施工有因果關係,然孟子路53號(陳淑玲)及孟子路 57號房屋(戴宏燕)之傾斜、沉陷,則與基地開挖施工無關 ,理由略以:  ⒈屏科大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01年、103年鑑定報 告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5年8月、12月對基地鄰房施作之垂 直和水準測量結果為研判,100年、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為 基地施工前鑑定,其餘為施工後鑑定,從施工前、後之鄰房 傾斜率和測點高程值作比對,研判房屋損壞是否與基地地下 室開挖工程相關。鑑定標的物分屬於A【聯合基礎,文才街2 00號、216號、218號、220號(謝雅華)】、B【聯合基礎, 孟子路53號(陳淑玲)、55號】、C【聯合基礎,孟子路57 號(戴宏燕)】、D【筏式基礎,孟子路25巷8號(吳芳蓉) 、10號(王誌遠)】四區連棟建築物,此四區建物皆為鋼筋 混凝土構造物,且皆無地下室。  ⒉對於鑑定標的物傾斜方向,一律以費珈洛大樓位置為基準定 義前、後、左、右方向,亦即標的物傾斜向孟子路方向為向 前,傾斜向文才街方向為後,傾斜向文育路方向為向左,傾 斜向另一方向(文守路)為向右(屏科大鑑定報告第3至4頁 ),及測點編號標示均標示於鑑定報告之附件一圖1、2(見 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下同,不再贅引),因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測點(面)編號各有各 的系統,倘以相同編號之測點,其位置不盡相同,就100年 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以(S)、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 以[S]、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以{S}、105年8月北結 鑑定報告以《1》,及105年12月北結鑑定報告以〈1〉括號區別 之。  ⒊系爭基地開挖時,若施工不當、土壤流失,致使鄰房產生傾 斜,則A區建物基本上應向前傾斜,B、C區建物應向右傾斜 ,D區建物應向左傾斜。因此,依此傾斜方向為基準,將基 地施工前和施工後,鄰房標的物之傾斜率和傾斜方向作比對 ,即可判斷是否因基地開挖施工所造成,如能由同一測量垂 直線(面)直接作比對最好;但若施工前、後的量測點位均 不同,則退而求其次,以該連棟建物在該方位的所有測點的 傾斜率值來做判斷,而水準測量為直接高程作比對,依此認 定如下: ⑴依據垂直測量鑑定結果:   【A區建物】:    ①A區建物於施工前作了4處5個測點量測,僅文才街210號 (S12)測點是前後向,傾斜率為前1/3300,其餘測點 均為左右向,因此施工前測量結果,A區建物並無明顯 前後傾斜;施工後之測量點共有10個測點《3》、《5》、《7 》、《9》、《11》、〈24〉、〈21〉、〈26〉、〈S11-1〉、〈S12-1〉 之傾斜率在前1/336~前1/129間,顯示A區建物在施工後 有明顯向前傾斜現象,但前開10個測點與施工前(S12) 點位不同,其中〈S12-1〉側點位置距(S12)僅4、5公尺 之隔,就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前後向前傾斜之增加量, 可以〈S12-1〉測點計算,在施工後有明顯向前傾增量現 象,增量為前1/248,此向前傾斜的增量與基地開挖可 能造成A區建物傾斜的方向一致,研判是基地開挖所造 成。    ②其餘依據施工前後之測點[S11]、〈S11〉,認定傾斜率向 左稍微增加1/659,其餘施工後之A區文才街4個測點{S5 }、《2》、《4》、《6》傾斜率在左1/414~左1/105間,經比 對施工前文才街202號[S13]測點傾斜率左1/343與施工 後之傾斜率相當;其餘測點《1》、〈S12〉、〈25〉、《8》、《 10》、〈23〉、〈22〉之傾斜率在右1/770~左1/373之間,傾 斜率或左或右,但值皆不大,因此A區建物中、左側, 於施工後並無明顯左右傾斜增量(以上見屏科大鑑定報 告第5至7頁、第100至102頁,補充鑑定報告二第20至23 頁)。   【B、C區建物】:    ①B區建物在施工前左右有[S5]、(S5)、[S6]測點,皆向 左傾斜,但其值甚微,傾斜率在左1/6025~左1/3429之 間,幾乎無左右傾斜;另C區測點(S7)、[S7]、[S8] 皆向右傾斜,傾斜率在右1/897~右1/376之間,稍微向 右傾斜。    ②B、C區建物在施工後〈S5〉、〈S6〉測點在建物前側,皆向 左傾斜,傾斜率各為左1/601、左1/482,另測點〈37〉在 孟子路55號後側,傾斜率甚微為右1/983,因此B建物前 側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左傾斜增加之現象,其傾斜率增量 在左1/729至左1/524間。另C區測點〈17〉、〈S7〉在建物 前側,皆向右傾斜,傾斜率各為右1/372、1/371,因此 計算施工前後右傾變化為1/633(計算式:1/371-1/897 =1/633),C區建物前側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右傾斜增 加的現象。    ③基地開挖施工就B、C區建物所造成的傾斜方向應是向右 ,而B區建物傾斜增量的方向卻是向左,恰與之相反;C 區建物傾斜增量雖然是向右,但其與基地有B區建物為 間隔,若B區建物之傾斜已判定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則C 區建物之傾斜當然更與基地開挖無關(以上見屏科大鑑 定報告第7至8頁)。 【D區建物】: ①D區建物在施工前左右向測點(S2),其傾斜率為左1/179 ,明顯向左傾斜,施工後左右向有測點〈33〉、〈31〉、〈2 0〉、〈S2-1〉,該測點之傾斜率在左1/197至左1/158之間 ,明顯向左傾斜,然與測點(S2)之傾斜率相當,D區 建物的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尚難證明是基地 開挖所致。    ②D區建物在施工前前後向有[S1]、(S1)、[S2]測點,傾 斜率在前1/5530~11287,其值甚微,可認D區建物在施 工前沒有前後向傾斜。施工後,D區建物有{S2}、〈19〉 、〈S2〉、{S3}、〈32〉、〈30〉、〈29〉,其中{S2}與〈30〉為 同一垂直線(面),〈19〉下段與施工前之(S1)為同一垂 直線(面),〈S2〉上段、{S3}與施工前之[S2]為同一垂 直線(面),此3處之傾斜率皆可直接作比對,依其傾 斜率變化值為左1/188、1/197,前1/1505、1/1373,依 該變化值顯示,D區建物確實於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 ,其傾斜率增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12月時為: 前1/380~前1/338之間,在2年後之105年12月減緩至: 前1/955~前1/786之間;另外3個施工後之測點〈32〉、〈3 0〉、〈29〉之傾斜率為:前1/590、前1/749、前1/1315, 此等向前現象尚難證明係基地開挖所致,因基地開挖可 能造成D區建物傾斜的方向基本上應是向左,而D區建物 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即已存在(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 8至10頁)。   ⑵依據水準測量符號說明:  【A區建物】:   ①A區建物有12個測點{B1}~{B4}、《14》~《17》、《21》~《22》 、〈14〉~〈15〉可為比對,在施工前、後,其高程變化值 為:{B1}~{B4}:+0.3(公分,下同)~+0.5;《14》~《17 》、《21》~《22》:-0.1~+0.3;〈14〉~〈15〉:-0.1~+0.3, 顯示A區房屋在施工後初期103年12月文才街側有稍微上 升之現象,上升了0.3至0.5公分不等,此高程差在105 年8月又降至±0.1,幾乎為施工前101年11月高程;105 年8月至12月期間,高程未再變化,因〈14〉、《14》高程 差為+0.1,〈15〉、《15》高程差皆為-0.1,不論於103年 或105年A區建物中、左側向皆無明顯傾斜變化。    ②{B1}~{B4}、《14》~《17》、〈14〉~〈15〉,左右向高程變化值 最多相差0.2,研判基地開挖時,A區建物接鄰基地處的 土壤有流失,使得在A區建物向前(基地側)所致。此 現象與垂直測量結果即A區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之現 象,因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其下方土壤有受到擾動 而重新壓密的現象,此重新壓密現象至105年8月應已趨 於穩定,因從105年8月至105年12月,高程已不再發生 變化,且幾乎回復到施工前的高程。因此,垂直及水準 測量結果皆顯示,A區建物的向前(孟子路方向)傾斜 是基地開挖所致(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B、C區建物】: ①B、C區建物有4測點〈6〉~〈9〉可為比對,在施工前、後, 其高程變化值〈6〉~〈9〉:-1.5、-0.5、-0.5、+1.1,其 中〈7〉~〈9〉測點在B區建物前側,由左至右,從下陷0.5 公分上升至1.1公分,顯示C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前、後有 左傾斜現象,此現象與前開所論垂直測量結果相符,然 該左傾斜現象並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因基地開挖所造成 傾斜方向為向右,孟子路53號右前緊鄰基地處之測點( 9),在基地施工後,上升了1.1公分。基地開挖時,若 緊鄰B區建物處有土壤流失,此點應下降。    ②測點〈6〉在C區建物右前側,在施工後下陷達1.5公分,此 下陷可能造成C建物向右傾斜,此結果與垂直測量結果 相符,C區建物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右傾斜,然若B區建物 之傾斜已非基地開挖所造成,C區建物之傾斜更當然與 基地開挖無關,因此B、C區建物左傾、右傾現象另有其 他原因,但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另B區測點向前或向後 傾斜,或C區建物嚴重向後傾斜,應與基地開挖無關。    【D區建物】:    ①D區建物有7個測點{B7}~{B8}、〈28〉~〈30〉可為比對,在 施工前、後,其高程變化值{B7}~{B8}:-1.8、-2.9,〈 28〉~〈30〉:-2.4、-3.6、-4.3,顯示D區建物在基地施 工後有明顯沉陷,因所有測點之高程變化均呈負值,此 沉陷現象隨著時間增加而增加,因{B7}~〈28〉、{B8}~〈2 9〉高程變化值為:-1.8~-2.4、-2.9~-3.6,從103年12 月至105年12月又各下降0.6、0.7,此沉陷現象造成D區 建物向前傾斜。依前開測點,越前側之側點其下限值越 大,該下陷顯然與D區建物下方土壤流失有關,而土壤 流失與基地開挖施工有關,研判土壤流失源頭在基地右 前側緊鄰孟子路29號和25巷2號,此土壤流失亦造成孟 子路27號、29號建物沉陷、向左傾斜現象。    ②依據{B5}、{B6}高程變化值為:-1.1、-2.4,及[S3]、{ S1}設點傾斜度變化為向左增加1/291,直接比對亦可證 明孟子路27號、29號建物在施工後有向下陷、左傾之現 象,D區建物向前傾斜的增量從103年的1/380減緩到105 年的1/786,即是D區建物沉陷隨著時間增加,其下方土 壤重新壓密時,土壤壓力隨時間從新調整後的結果,D 區建物向前傾斜確實是基地開挖施工所致(見屏科大鑑 定報告第12至13頁)。 ⑶結論(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 【A區建物】: ①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A區建物的傾斜率 向前(基地側)增加約1/248,此向前傾斜的增量與基地 開挖可能造成A區建物傾斜的方向一致,研判是基地開 挖所造成。    ②依水準測量結果顯示,A區建物之文才街側在基工施工後 初期之103年12月,上升了0.3~0.5公分。研判A區建物 接鄰基地處的土壤有流失,使得在A區建物向前(基地側 )所致。此現象與垂直測量結果相符。此高程差在105年 8月又降至-0.1~+0.3公分,顯示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 ,其下方土壤有受到擾動而重新壓密的現象。此重新壓 密現至105年8月應已趨於穩定,因從105年8月至105年1 2月,高程已不再發生變化,且幾乎回復到基地施工前 的高程。    ③依據垂直及水準測量結果顯示,A區建物向前(孟子路方 向)傾斜係基地開挖所致。   【B、C區建物】:   ①依據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B、C區建物前 側的傾斜率分別有向左、向右增加的現象。將施工前、 後量測值直接比對計算,B區建物傾斜率增加在:左1/7 29〜左1/524之間,C區建物傾斜率增加為:右1/633。研 判此現象應與基地開挖施工無關,因為基地開挖施工所 造成的傾斜方向應是向右,而B區建物傾斜增量的方向 卻是向左,恰與之相反。C區建物傾斜增量雖然是向右 ,但其與基地之間有B區建物為間隔。若B區建物之傾斜 已判定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則C區建物之傾斜當然更與 基地開挖無關。    ②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C區建物的3個測 點〈18〉、〈S7-1〉、〈39〉之傾斜率在:後1/76〜後1/61之 間,顯示C區建物有嚴重向後傾斜現象;B區孟子路55號 前側靠近C區建物〈S6-1〉測點傾斜率:後1/172,有明顯 向後傾斜現象。然此等傾斜皆與基地開挖無關。因除B 、C區建物前後向傾斜基本上與基地開挖無關外,C區建 物在施工前測點(S8)之傾斜率:後1/62,可證明C區建 物的嚴重向後傾斜是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與基地開挖 無關。    ③再依據水準測量顯示,孟子路53號右前側緊鄰基地處的 測點〈9〉,在基地施工後,上升了1.1公分。基地開挖時 ,若緊鄰B區建物處有土壤流失,此點應下降。因此,B 區建物的向左傾斜或C區建物的向右傾斜與基地開挖無 關。   【D區建物】:      ①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 現象。3處7個測點之施工前、後傾斜率直接比對、計算 結果顯示,其傾斜率增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2 月時為:前1/380〜前1/338之間,在2年後的105年12月 減緩到:前1/955〜前1/786之間。垂直測量結果又顯示 ,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左傾斜現象。施工後4處4 個測點〈33〉、〈31〉、〈20〉、〈S2-l〉的傾斜率在:左1/20 2〜左1/149之間,但因施工前測點(S2)之傾斜率:左1/1 79,與施工後的4個測點的傾斜率相當,顯示D區建物的 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尚難證明是基地開挖所 致。    ②然依水準測量結果顯示,不僅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 前傾斜,且明顯沉陷,此沉陷現象隨著時間增加而增加 。2處6個測點之施工前、後高程直接比對結果顯示,其 下陷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2月的1.8〜2.9公分, 在2年後的105年12月增至2.4~3.6公分。研判此沉陷現 象是因為基地開挖施工時,在緊鄰孟子路29號和25巷2 號附近有發生土壤流失所引起的。此土壤流失亦造成孟 子路27、29號建物沉陷、向左傾斜現象,該等現象在垂 直及水準測量結果亦得到證明。而D區建物沉陷隨著時 間增加,即是其下方土壤流失、受到擾動而重新壓密的 現象。而D區建物向前傾斜的增量從103年的1/380減緩 到105年的1/786,即是土壤重新壓密時,土壤壓力隨時 間從新調整後的結果。由以上論述可判定:D區建物向 前傾斜確實是基地開挖施工所致。  ㈢陳淑玲、戴宏燕、晟揚公司及允良公司雖分否認屏科大鑑定 報告認定B、C區建物(即孟子路53號、57號房屋)之傾斜、 下陷與基地施工無關,及A、D區建物(即文才路220號、孟 子路25巷8號、10號房屋)之傾斜、下陷與施工有關,茲查 :  ⒈鑑定人吳志興於原審證稱:本件係依據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 ,在垂直測量裡面做這麼多只有7處8個測點的傾斜率可做直 接比對,但水準測量有15處38個測點,我們是把這兩個綜合 判斷,我才敢下鑑定報告的結論,我是把之前五本鑑定報告 整理,還是可以做判斷,以能夠算數的點去做比對,A區建 築物只有在靠近開挖面的邊緣被掏空,在靠近文才街方向全 部升高0.3-0.5,D區建築物本來就向左傾和有點向前傾,這 是從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結果判斷,依施工後數值,土壤從 D區建築物底下整個流出來,傾斜變得更嚴重,所以水準測 量才會是負值,認定A、D區建物傾斜、沉陷與基地施工有關 ;並就陳淑玲、戴宏燕迭次質疑B、C區建物鑑定部分,則陳 證:B區測點〈S6〉,原先是1/6025,到105年12月量測時變1/ 482,B區建物明顯向左傾,與開挖應該向右傾的方向不穩合 ;另外,水準測量部分,B區測點〈9〉高程測差上升了1.1CM ,開挖會土壤流失,應該下降,不可能上升,與原理不符。 B區有向左傾的趨勢,C區有向右傾的趨勢,所以與基地開挖 沒有因果關係,因為不論怎麼施工,只要這邊開挖,會影響 的就是開挖這邊土壤會流失,壁體產生彎曲,壁體彎曲之後 土是往開挖的地方移過來,當然有應力作用會往下沈,還會 傾倒,因為這邊土壤流失得多,呈不均勻傾斜,但不管怎樣 都應該會下沉,但B棟建築物這邊卻是「上升」1.1CM,這是 不可能的事情(原審卷六第273至279頁)…B區建物是往左傾 ,最靠近開挖面,影響最大,傾斜首當其衝,假如是因為施 工造成壁體土壤流失,B區建物向右傾,C區跟著右傾,那C 區建物傾斜當然與系爭工程有關,但本件B區建物傾斜都與 施工無關了,那C區建物當然也無關,是離開挖處愈遠影響 愈少。依原審卷六第109頁所示「壁體變形曲線圖」,在B區 建物往左,C區建物往右的狀況,B區建物應該要下降,不可 能上升1.1公分,水準測量結果是判斷最主要的基準,這個 圖不成立,不符合現況,就算是土壤流失,也會造成下陷, 不可能上升。在連續壁有變形的狀況下,土壤會往壁體變形 的地方跑,土層會往下掉,建築物會往下陷,不會上升…B區 建築物向左傾斜,可能是地震造成,B、C區之間可能有土壤 液化現象,造成B區建築物向左傾斜,C區建築物向右傾斜, 經地震撓動以後,B區右側經水準測量有上升現象,只有地 震有力量讓建物抬昇。B區建築物水準測量在103年剛施工完 時測量,到105年時又沉陷很多,代表那裡面被撓動過、壓 密又繼續壓密到105年,整個土壤是被掏空過的,這是我依 據水準測量及垂直測量結果所為的前後比對研判出來的(原 審卷六第286至289頁)。是依吳志興陳證內容堪認屏科大乃 逐一審核100、101、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及北結鑑定報告 所採測之測點,以垂直和水準測量結果詳盡確認後,認定A 、D區建物傾斜、沉陷與基地施工相關;另B、C區建物前後 向傾斜基本上與基地開挖無關外,其中孟子路53號右前側緊 鄰基地處的測點〈9〉,在基地施工後,竟然上升了1.1公分, 據此認定B、C區建物傾斜與基地開挖無關。  ⒉陳淑玲等人雖指稱本件鄰損案件乃基地深開挖之臨地沉陷變 形,屬土木工程系之大地工程領域,吳志興研究領域及專長 為何,有無大地工程領域方面之研究,尤其關於深開挖擋土 壁變形與地表沉陷方面,有無相關著作可提出等節,進而質 疑吳志興所為鑑定不可採信。然吳志興為美國麻州羅爾大學 博士,104年退休前均任職屏科大土木系副教授,迄今仍為 屏科大兼任教授,且自85年間起即受民間及政府(包括司法 機關)囑託工程鑑定,至今受理鄰損鑑定案件約有2、30件 (補充鑑定報告第1至2頁,本院卷二第457頁),吳志興除 有相當學經歷外,亦具有豐富鑑定實務經驗,所為鑑定自當 可採,陳淑玲等人前開主張,洵非可取。  ⒊再依吳志興及陳淑玲等人所聲請具有專業大地工程學經歷之 鑑定人李咸亨教授(按:李咸亨教授為德州AUSTIN大學大地 工程博士,105年退休前均在台科大任職,現為台科大的名 譽教授,學經歷及著作,如本院卷二第505至506頁所載), 就B、C區建物斜傾、沉陷與系爭基地施工是否有關,及測點 〈9〉上升1.1公分之原因為何等節,於本院為共同鑑定。吳志 興陳稱:測點〈9〉水準測量結果既然是上升1.1公分,就不可 能是開挖造成的,如同我在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第2段所載, 只要以上升1.1公分這個要件來判斷即可…測點〈9〉產生1.1公 分上升之原因請參補充鑑定報告第22頁,我認為是地震造成 的,否則哪有那麼大的擾動讓它上升1.1公分,這是左側產 生沉陷,房子才會像翹翹板一樣翹高。時間都是在105年8月 、12月,晟揚公司基礎開挖到地下時間是102年9月,我在鑑 定報告中有將這些時間點納入考慮。是什麼力量讓它上升, 絕對不是晟揚公司開挖造成的,我推想只有105年2月的美濃 大地震(本院卷二第458頁)。李咸亨則鑑稱:系爭房屋均 在深開挖影響範圍沒錯,深開挖是指3-4層樓高的開挖,約7 公尺以上就會稱為深開挖。1977年時兩位日本教授做出新的 統計,發現最靠近深開挖的地方沉陷量會比一段距離的還要 小,亦即離深開挖面一段距離的沉陷值會更大,再向遠的地 方越來越小,呈現凹型。越靠近開挖面的越小,呈現凹型。 以本案的資料,離深開挖面6公尺的地方是沉陷量最大的地 方,是正好是貼著深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而離深開挖面20 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10,完全沒有沉 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地方。本案離深開挖面6公尺的地方 是沉陷量最大的地方,是正好是貼著深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 。離深開挖面20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 10,完全沒有沉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地方。B、C區建物就 是深開挖造成的內面隆起、外面傾斜之情況等語。吳志興則 稱:李教授說的就是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所稱的凹槽型,但 這是下陷,不可能上升,且有可能左傾,只要是凹槽型,這 看曲線就可以知道,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也有說明,若是三 角槽型地表沉陷模式,B區會向右,一定向開挖那邊,若是 凹槽型地表沉陷模式,B區建物可能會稍微向左傾斜,但無 論哪種地表沉陷模式,B區建物向左或向右傾斜,但B區絕對 不可能上升。所以開挖造成的在邊緣的地方,B區一定要下 陷,依據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B區在監測時,102年7月23 日傾斜計TM-2最大到1/887而已,等到地下室回填建起來後 ,傾斜度反而變緩,而且是向右,不是向左等語。李咸亨回 稱:吳教授說的是獨立的兩個問題。第一吳教授也同意孟子 路53號向外傾斜、孟子路55號向內傾斜是對的,所以不能說 53號向外傾斜就不是深開挖造成的,我認為B區上升1.1公分 與深開挖無關,但從嚴謹角度來看測量資料,要監測有無上 升或沉陷,必須找永久不動的點,北結鑑定報告附件5水準 觀測成果報告書係於105年間委託厚昇公司測量,北結鑑定 報告上冊右上角編碼第30頁所示BENCHMARK(測量點)很靠 近基地附近,它本身可能也有移動,因此後面測出來多1.1 公分也都是假設的,但測點〈9〉上升1.1公分絕對跟深開挖無 關,我也同意吳教授說的可能是地震造成的等語;吳志興陳 稱:李咸亨教授所稱的BENCHMARK,有分一、二、三等,但 做鑑定的沒有人實際這樣做,一般都是找附近比較不會動、 沒有受工地開挖影響的點來作為基準點。   測點〈9〉這1.1公分是我算的,因為[9]高程是12.011,〈9〉是 12.022,這上升1.1,測量不準確機率很低,因為水準測量 、垂直測量結果都很一致,傾斜率也差不多。垂直測量與基 準點無關,歷次測量是獨立的。水準測量就要找以前的基準 點,不可能連垂直測量都弄錯,這是前後比對的,是從5本 鑑定報告比對出來的,不可能都錯等語(本院卷二第457至4 63頁)。  ⒋本院勾稽吳志興、李咸亨前開鑑定意見,並參酌100、101、1 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北結鑑定報告,及屏科大鑑定報告暨 補充鑑定報告,就採測點之觀測方向及結果之示意圖、照片 ,並就周邊鄰房傾斜率、高程變化等相關資料,可以認定晟 揚公司、允良公司採取深開挖,以深開挖面6公尺是貼著深 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離深開挖面20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 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10,完全沒有沉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 地方,B、C區建物應當要下陷,且B區建物(孟子路53號) 緊鄰基地應當貼著深開挖面沉陷,且有2倍沈陷量,理應為 向右傾,然B區建物於施工後卻有「左傾」現象,除為屏東 大鑑定報告所敘明外,另參諸補充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明 確指出〈S6〉傾斜率:左1/482稍微大於右邊測點〈S5〉傾斜率 :左1/601,平均為:左1/535,乃係建物左側土壤流失、地 表沉陷所造成傾斜,遑論B區建物於完工後再測得上升1.1公 分;另C區建物在施工前測點(S8)測得之傾斜率為:後1/62 ,施工後在孟子路57號建物測點〈18〉測得之傾斜率為:後1/ 61,傾斜率幾乎無變化,實難認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 相關。 九、兩造對於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 ,若如於施工過程,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 ,致鄰地房屋損壞,對於鄰房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此亦經另案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揭櫫明確。本件業已認定文才 路220號(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及孟子路25 巷10號(王誌遠)房屋之傾斜、沉陷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 施工疏失相關,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對於其等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陳淑玲等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為若干,判斷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孟子路53號(陳淑玲)、孟子路57號房屋(戴宏燕)所 得請求損害項目及數額:  ⒈孟子路53號(陳淑玲)、孟子路57號(戴宏燕)房屋雖有傾 斜,然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無關,業如前論,然孟子 路53號房屋緊鄰施工基地,1樓後圍牆明顯可見晟揚公司、 允良公司施工時於牆面釘設有釘子,並殘留保麗龍,施工時 確有損及該屋1樓圍牆及牆面,就此部分損害(附表一㈠項次 1至8所示),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所造成,應負賠償責任 ;另陳淑玲、戴宏燕主張所有房屋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 工不當致傾斜、沉陷,因此受有工程性修復費用、灌漿抬升 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等損害,則非可採。  ⒉兩造對於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所有房屋如確因 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行為過失受損,就工程性修復費用協商 依各該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並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計算後,合意給付數額如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所載 (本院卷三第323至324頁),其中給付陳淑玲數額為16萬19 81元,是陳淑玲得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16萬19 81元。  ㈢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 )、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所得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部部 分:  ⒈兩造對於文才路220號、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等 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依序合意為47萬9882元、27萬0061元 、26萬0335元,亦不爭執。  ⒉從而,謝雅華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47萬9882元 、吳芳容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27萬0061元,及 王誌遠請求26萬0335元,均應准許。 ㈣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 )、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請求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部分 : ⒈按針對結構物何種程度需要扶正,目前尚無明確規定,一般 是以傾斜度1/100為扶正的標準,亦即結構物傾斜率大於1/1 00需扶正,小於1/100不須扶正,但若以最嚴格之標準,則 取傾斜度1/200為扶正標準,若傾斜率未超過1/200,即使應 帶入鑑定手冊之公式計算,所得非工程性補償率為零,有屏 科大鑑定報告可考(參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0頁,補充鑑定 報告二第25頁)。此外,依據鑑定證人梁敬順就房屋因傾斜 、沉陷何情況需採取抬升扶正抑或RC補強及扶正乙節,陳證 :扶正是要讓其傾斜率達1/200,RC補強及扶正這二者只能 擇一,不能扶正又要求RC結構補強賠償,按照鑑定手冊沒有 規定什麼情況下一定要扶正,沒有原則可以研判,手冊沒有 規定,我的建議一般而言超過1/80、1/70以上才扶正比較有 作用,像1/150、1/174都還好,對結構損害沒有那麼大,且 扶正有其限性,只能扶到1/250,扶到1/280就是極限了(原 審卷四第92頁背面)。另參以「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手冊」、「臺中市建築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手冊」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均規範傾斜 超過1/200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標的物損 害部分之修復費用,故基於結構安全、實務操作之可能及安 全性,應於傾斜度大於1/200方有扶正之必要性,且對於建 物斜傾率超過1/200,係以因傾斜增量所引致標的物基礎或 結構之強度損失,對於補強是以施工前、後傾斜增量作為考 量標準,而非單以施工後建物之傾斜率計之(原審卷二第17 2至173頁,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0頁、補充鑑定報告一第3頁 )。  ⒉屏科大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各認定文才路220號、孟子路 25巷8號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之傾斜率如下:   ⑴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    ①文才路220號房屋為向前傾斜,故於緊鄰基地位置之測點 ,其傾斜增量應為最大,僅(S12)測點是前後向,傾 斜率為前1/3300,其餘測點均為左右向,施工後共有10 個測點《3》、《5》、《7》、《9》、《11》、〈24〉、〈21〉、〈26〉 、〈S11-1〉、〈S12-1〉,上開測點之傾斜率,在前1/336~ 前1/129之間(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5至7頁、第100至10 2頁、補充鑑定報告二第20至23頁),文才路220號房屋 施工前後之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計算式:前1/274- 前1/3300=前1/267);倘以文才路220號所在A區建物9 個測點施工後之平均傾斜率,其中文才路200號為前1/1 39、212號為前1/206、218號為前1/185、220號為前1/2 74、222號為前1/210,平均傾斜率為前1/243,其傾斜 率增量為前1/262(計算式:前1/243-前1/3300=前1/26 2)。    ②是此,不論以文才路220號房屋之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 抑或A區建物平均傾斜率增量為前1/262,皆未達扶正標 準1/100,甚至未達嚴格標準1/200,因此文才路220號 房屋並無扶正之必要,自無需列計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 (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1頁),謝雅華請求此項費用207 萬8120元,不應准許。 ⑵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孟子路25巷10號(王誌遠): ①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均屬D區建物,依 據屏科大鑑定報告圖3「垂直測量之測點位置和傾斜率 」所示,施工前僅有孟子路25巷6號之(S2)測點是左右 向,傾斜率為:左1/179,顯示D區建物在施工前明顯向 左傾斜;施工後左右向共有4個測點,其中孟子路25巷8 號房屋測點為〈20〉:左1/188、〈33〉:左1/186,另孟子 路25巷10號房屋之測點為〈S2-1〉:左1/179、〈31〉:左1 /158。另施工前前後向共有4個測點,分為孟子路25巷2 號測點[S1],傾斜率為:前1/1267,孟子路25巷8號測 點(S1),傾斜率為:前1/5530,孟子路25巷10號測點 [S2],傾斜率為:前1/1677;施工後前後向共有8個測 點,分為孟子路25巷2號測點{S1},傾斜率為:前1/267 ,孟子路25巷8號測點〈19〉,傾斜率為:前1/1505、〈32 〉,傾斜率為:前1/590(平均傾斜率為:前1/848), 孟子路25巷10號測點〈S2〉,傾斜率為:前1/373、{S3} ,傾斜率為:前1/308、〈30〉傾斜率為:前1/749、〈29〉 傾斜率為:前1/1315(平均傾斜率為:前1/499)。    ②是以單戶建物之傾斜率平均值計算左右向傾斜率增量, 孟子路25巷8號房屋傾斜率增量為右1/4184(計算式: 左1/187-左1/179=右1/4184),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傾 斜率增量為左1/7831(計算式:左1/175-左1/179=左1/ 7831);若以D區建物前開4個測點之平均傾斜率來計算 傾斜率增量,則為右1/16200(計算式:左1/181-左1/1 79=右1/16200);另以D區建物計算前後向傾斜率增量 則為1/338~1/955。    ③故不論以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或以D區 建物之平均傾斜率增量,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後該 區房屋左右傾斜率幾無增減,前後向傾斜率增量亦未達 扶正標準傾斜率1/100,甚未達嚴格標準傾斜率1/200, 故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均無扶正之必 要,無需列計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屏科大鑑定報告第 102至103頁)。吳芳容、王誌遠各請求灌漿抬升及扶正 費用103萬9060元,不應准許。  ㈤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 )、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請求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交易價值之評定往往某程度反應交易者心理層面,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房屋因傾斜、沉陷進而造成損壞,縱修復後於社會之通 常觀念,交易者對其技術上是否已完全修復,影響未來品質 等,通常存有強烈不安感覺,仍因受標籤化而無法恢復房屋 正常的履歷,是房屋經損毀後,縱得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 理狀態,且無安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而 減損其交易價值,理為當然。查,前開房屋確因系爭住宅工 程開挖地下室之施工不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牆壁龜裂與滲 水、地坪與磁磚產生裂縫、剝落、凸起、傾斜下陷等損害; 另文才路220號房屋受有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孟子路25巷 8號房屋傾斜率增量為右1/4184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傾斜 率增量為左1/7831,縱傾斜增量未達1/200,無須估算灌漿 及扶正費用,然非絕無可能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蓋交易價值 貶損之原因包含市場之心理因素及評價觀感,未必與結構安 全之專業評估標準一致,交易價值仍有折損,謝雅華、吳芳 容、王誌遠於請求賠償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外,主張另受 有減少價值之損害,應屬可採。  ⒉文才路220號、孟子路25巷8號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經原審 囑託李澤昌建築師鑑定後,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外放),就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市場法)及原價法( 成本法)兩種兼用,逐一分析房屋之面積、建築日期、單價 、折舊、區位、環境、效用等,及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 區位等,鑑定前開房屋(包含土地)若未遭受晟揚公司、允 良公司施工不當致發生傾斜、沉陷之正常交易價值若干後; 復參酌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有關建築 物傾斜對應之修補策略級距,分析、綜合、判斷、評價、量 化、合理化及全重調整,認定上該房屋之傾斜率增量方為晟 揚公司、允良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應以房屋施工後之傾斜增 量為減損判斷依據,亦與前開屏科大鑑定報告認定相同,揆 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依其專業所為鑑 定,並已說明判斷之理由,本院認為可採。  ⒊基此,上開房屋於未遭受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損致,文 才路220號房屋(土地列計,下同)之正當交易價值為2636 萬元,孟子路25巷8號房屋則為1780萬元,及孟子路25巷10 號房屋為1860萬元;依房屋傾斜率增量計算後,文才路220 號房屋交易減損價值率8%,減損價值為210萬8800元;孟子 路25巷8號房屋交易減損率1%,減損價值為17萬8000元;孟 子路25巷10號房屋減損率2%、減損價值為37萬2000元(見估 價報告第18至28頁,原審卷七第29至35頁)。  ⒋次者,前開估價報告就關於房屋交易減損,係將該房屋所座 落土地並列計入,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辯稱房屋價值減損, 應僅評價「建物」,不及「土地」部分云云。然查:   ⑴參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 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叁注意事項、九、房 地價值拆分:㈠房地結合體之瑕疵價值減損評估,除委託 人特別要求或市場交易習慣特殊等原因外,無須拆分土地 價值與建物價值。㈡若瑕疵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 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但須注意瑕疵價值減損超過建 物價值之合理性;如瑕疵問題僅存在於土地者,亦同。」 (本院一第411至417頁),係將房屋及土地合併評價交易 性貶值,核與李澤昌建築師就「建物傾斜何以影響土地價 值」乙節函稱:「⒈按不動產估價即依影響不動產價格之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需要供給原則、變動 原則、替代原則、最有效原則、均衡原則、收益分配原則 、貢獻原則、適合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外部性原 則等評價得出鑑定標的物之價值,此價值乃在強調一個被 需求的財貨與一位具有潛力的購買者間的關係,從而交換 價值的貨幣化,即交換價值,而使用價值貨幣化,即形成 價格,而此價格為土地、建物兩者『互有貢獻』,而成就整 體房屋不動產之正常價值,包括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⒉ 鑑定標的物曾受鄰房施工影響而有傾斜損害,為僅次於最 嚴重的倒塌損害,縱有補強其瑕疵、修復及灌漿抬升扶正 的工程上恢復原狀,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亦已構成其 交易價值上的減損,此減損並非僅是建物單方面的減損, 也包括土地交易價值的減損,因為建物系坐落在該土地上 ,建物及土地各互有貢獻形成整體不動產的價值,即不動 產估價原則中之『貢獻原則』,整體交易價值之減損係反映 在鑑定標的物的土地及建物整體上,而非僅因建物受損, 而整體價值減損僅考量建物,卻忽略『土地價值的貢獻』」 可明(原審卷五第429頁)。易言之,因建物坐落於土地 上,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於交易時乃一併 出售,鑑定房屋之交易減損估價,包括土地沉陷減損金額 ,確為房屋傾斜所受之損害。   ⑵前開房屋屬連棟建物,皆為鋼筋混凝土透天構造物(屏科 大鑑定報告第3頁),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亦不爭執A區建 物為聯合基礎,D區為筏式基礎,基礎結構是合在一起( 本院卷二第113頁),顯見改建實屬不易,土地使用本受 有相當之限制,土地價值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 獨立認定,且目前社會實態,房屋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 之,並無分別交易之情形,房屋部分受損,自亦影響土地 部分之交易價值,遑論前開房屋確實因晟揚公司、允良公 司於基地開挖時因施工不當,造成房屋所坐落土地土壤鬆 動、流失,致房屋傾斜率增量,僅其增量未達灌漿及扶正 程度而已,為屏科大鑑定報告所指明,是而房屋受損致其 交易價值貶損,其貶損範圍自當包含土地。   ⑶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主張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應 將土地列計,核屬可採;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抗辯所受損 害僅為建物,土地並無任何價值減損云云,殊無足採。  ⒌再者,前開估價報告就關於房屋交易減損,係採取傾斜率增 量,即工地施工前、後鄰房傾斜率之差異,並就施工後之傾 斜率採取屏科大鑑定報告所採認之「平均傾斜率」為計算基 準,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就此主張應以「最大傾斜率」 為計算基準,並以鑑定人李咸亨鑑稱為憑。茲查:   ⑴李咸亨雖稱:因本案之現況鑑定就鄰房之各原始傾斜度及 水準點位,並未保留完整之資料,而原始取點嚴重不足, 為北結鑑定報告及屏科大鑑定報告一致認同,上開情形必 須比對施工前後之傾斜率變化,鑑於肇因者必須承擔不利 後果之誠信原則,建議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建議之最 大斜率為計算依據,是最嚴格,非常有工程實務經驗,認 為應採取此認定等語(本院卷三第466至469頁)。   ⑵吳志興則鑑稱:依據鑑定手冊就傾斜率沒有講清楚究竟是 否要算最大值,只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這樣寫,我認為 不合理,其他的公會包含高雄市都沒有講要取最大值,只 有寫說1/200要做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但在工程 性、非工程性補償是有考慮前、後傾斜來計算百分比。至 於取最大值,我認為有問題,假設有兩條線,若發現建物 傾斜,左右邊會不一樣,一般來說靠近開挖區的會比較大 ,現在以兩條線之平均代表傾斜率是合理的,因為如果要 扶正灌漿,不可能只看最大值的那一條線,因為是連動的 ,若採用最大值,有許多老舊房子在尚未施工前,可能本 身已經傾斜,如果施工前沒有鑑定,施工後發現傾斜而需 賠償,這樣並不合理,所以認為採用平均值來計算比較合 理,比較客觀,比較接近事實(本院卷二第467至470頁) 。   ⑶本院審酌鑑定人意見,並參諸卷附相關學者、實務論文資 料(原審卷二第247頁、卷四第17至18頁),認如採用「 平均傾斜率」,而非「最大傾斜率」,當可避免因人為測 量失準或建物完工時雖未發生不均勻沉陷且未傾斜,但測 得之水平位移誤差值;若採用平均傾斜率,當可消除部分 初始水平位移誤差,使量測結果更接近事實真相。況依屏 科大鑑定報告所載,本件並無測點不足或不適當而無法鑑 定之情形;復依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105年8月及12月 北結鑑定報告,就垂直測量有7處8個測點傾斜率可以直接 比對,另水準測量也有15處38測點可以直接比對,縱就垂 直測量之採點,雖無同一量測垂直線(面)之測量點,亦可 依該建物在該方位的所有測點的傾斜率值來做判斷,並無 認定困難,是就傾斜率採取平均值,當可客觀判斷房屋傾 斜率,避免誤差。 ㈥繼此,陳淑玲之孟子路53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復費用1 6萬1981元;謝雅華之文才路220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 復費用47萬9882元、價值減損210萬8800元,合計為258萬86 82元(計算式:47萬9882元+210萬8800元=258萬8682元); 吳芳容之孟子路25巷8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復費用27 萬0061元、價值減損17萬8000元,合計為44萬8061元(計算 式:27萬0061元+17萬8000元=44萬8061元),及王誌遠之孟 子路25巷10號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為26萬0335元、價值減 損為37萬2000元,合計為63萬2335元(計算式:26萬0335元 +37萬2000元=67萬2335元)。  ㈦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就賠付金額未與晟揚公司、允良公 司達成合意,經高雄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晟揚公司 乃於104年5月25日為謝雅華提存22萬7598元,為吳芳容提存 17萬4679元,及為王誌遠提存22萬5896元,謝雅華、吳芳容 、王誌遠得向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 開提存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謝雅華得請求之金額 為236萬1084元(計算式:258萬8682元-已提存22萬7598元= 236萬1084元);吳芳容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3382元(計算 式:44萬8061元-已提存17萬4679元=27萬3382元);王誌遠 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6439元(計算式:63萬2335元-已提存 之22萬5896元=40萬6439元)。 十、綜上所述,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連帶給付渠等依次為   16萬1981元、236萬1084元、27萬3382元、40萬6439元,及 陳淑玲自108年5月28日起(即108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自108年3月26日 起(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㈩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晟揚公司、允良公司 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恰,晟揚公司、允良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陳淑玲等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 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陳淑玲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晟揚公司、允良 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0-重上-49-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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