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3至13
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末段至第6行初之「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同年度某日」,
以及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段至第6行初
之「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均更正為「民國112年
6月至7月間不詳時間」;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行之「(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
證明江志偉知悉此事)」,補充為「(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江志偉知悉此事,亦無證據證明江
志偉知悉該集團之詐騙方式)」;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補
充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江志
偉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該集團之詐騙方式)」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4年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10
、131至142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
電信、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7727號
、113年7月10日合金建成字第1130001972號函及函覆資料(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
0號卷<偵2130卷>第51至59頁,本院巻第23至30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下簡稱本案起訴書、本案併辦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起訴書
、併辦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衡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
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與告訴人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等,渠等均回
覆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巻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
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巻第1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而本案詐欺成員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
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至
併辦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於本案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惟該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
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
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
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資
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玲玲【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4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郭玲玲,謊稱其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告知告訴人郭玲玲證件遭他人冒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警察、檢察官,佯稱告訴人郭玲玲涉及洗錢及販毒,帳戶會被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玲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9時17分許 100萬 112年8月22日9時59分許 100萬 112年8月24日13時5分許 200萬 112年8月25日13時5分許 190萬 2 陳松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8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松增,謊稱其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告知告訴人陳松增證件遭他人冒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松增謊稱其為檢察官,要求告訴人陳松增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松增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3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6分許 116萬7,000元 112年8月25日9時37分許 183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 128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 121萬9,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
據證明江志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
陳松增,致陳松增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陳松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為申辦貸款,於112年6月間至臺中與對方見面並申辦本案帳戶予對方做金流,未留存雙方對話紀錄等詞。 2.被告未提出關於上開貸款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松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松增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松增(提告) 112年4月1日8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24日13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6分許 116萬7,000元 112年8月25日9時37分許 183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 128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 12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0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確股)審理之1
13年審金訴字第6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郭玲玲,致郭玲玲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玲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郭玲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三)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
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併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
前由貴院(確股)以113年審金訴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郭玲玲 112年8月8日起 假檢警 (1)112年8月21日 9時17分許 (2)112年8月22日 9時59分許 (3)112年8月24日 13時5分許 (4)112年8月25日 13時5分許 (1)100萬 (2)100萬 (3)200萬 (4)190萬
PCDM-113-金訴-120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