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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15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5號、第1156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 動交出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曾信智之供述」,應更正 為「被告曾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各1份」。  ㈥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曾信 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 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信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曾信智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盤查時,即主動將持有之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 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習慣,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 ,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 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 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檢驗結果照片各 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上開吸食器含極微 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 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   被   告 曾信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5號等案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4日13時2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 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4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智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83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施用毒品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4

PCDM-114-簡-43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60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復經 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1號)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4

PCDM-114-簡-37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李易龍之供述」,應更正 「被告李易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㈥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李 易龍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7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 11年3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 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9時許,遭警方在新北市土城 區金城路2段與同區明德路2段路口緝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易龍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7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4

PCDM-114-簡-43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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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林聖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隆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粉寮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2月8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 所。嗣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與粉寮 路1段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詹孟學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林聖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 同日7時25分許,測得林聖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03

PCDM-113-交簡-168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89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708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或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  ㈢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陳奕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70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 24日18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奕龍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061號)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7

PCDM-114-簡-621-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彩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彩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4行所載「持本案帳戶 金融卡提領前述詐欺款項」補充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三重 區、蘆洲區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間提領前述詐欺款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並刪除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正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林正偉」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該成員之經過,均如實交代 客觀過程,自屬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林正偉」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因同類詐欺、洗 錢犯行經起訴或法院論罪科刑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除提供 金融帳戶外,並進而擔任領款車手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後轉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林正偉」,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被   告 丁彩月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彩月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將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藉此 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 稱洗錢),詎丁彩月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正偉」之成年人士(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丁彩月知悉與其共同犯罪者,實際上為成員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彩月提供給「林正偉」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林正偉」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確定 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 前此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騙李威毅,致 李威毅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林正偉」再指示丁彩月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前述詐欺款項,隨後丁彩月 並將該等款項均交付予「林正偉」,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李威毅發覺有異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彩月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依照指示領款且交付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林正偉」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李威毅 (提告) 解除訂單錯誤 111年10月17日16時34分 3萬8,123元(另有15元手續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 16時45分17秒、16時46分25秒、16時51分31秒、16時52分32秒、16時53分50秒 3萬元、5,000元、3萬、3萬元、8千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760-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安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 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李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零時25分許、為警方採 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安明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7

PCDM-113-審易-3994-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鐘明允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 9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之公園停 車場(下稱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待確認無來往車輛情形下,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仍貿然駛出,適李威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右側駛來,因閃 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威毅受有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側肘、左膝、右側腳踝挫傷併擦傷及左大腿 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鐘明允(下稱被告)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 以爭執,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詳後述),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機車於停車場前駛出時,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威毅騎乘乙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騎S形,車速也滿快,是告訴人騎機車撞我,不是 我撞他,我不是沒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去更換,當時剛好 有貨車經過,貨車通過後,我看沒有車,才騎出去,貨車通 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我還沒探頭出去看,告訴人就撞過 來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9頁被告審判筆錄)。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發生 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西園醫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在卷可 佐。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伊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更換,另二車相撞 前,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才會撞到伊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車從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前方正好有貨車經過,待貨車通過,被告機車行駛至貨車後方,告訴人持續直行於三民路2段正隆巷往中山路方向(即自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在貨車左後方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3、6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證稱:我沿正隆巷往中山路 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被告騎車從停車場駛出,因當時 視線遭對向車(即上開貨車)擋住,我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 反應,就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車駛出停車場時,等貨車通 過才騎出去,貨車通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伊還沒探頭出 去看,告訴人就騎車撞過來等語,已如前述。顯示本件告訴 人騎乘機車經過停車場之出入口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騎 乘甲機車之右側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另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互 不相識,亦無宿怨,在正常情況下,於被告騎車通過停車場 之出入口前,告訴人亦無冒自身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風險, 而突然直接撞擊甲機車車頭之必要。  ⒊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騎 車駛出停車場時,當時有貨車通過並遮住右側視線,衡情被 告更應謹慎確定貨車後面並無來車,才可以緩慢將車騎出,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示本件二機車擦撞前,被告因急於騎車駛出,疏未注 意停車場前方及貨車之右側來車,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右 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自 承其沒有機車駕照(見偵卷第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第㉚欄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4頁 ),復有被告之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 之人,其仍騎乘甲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明。  ⒋本院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告訴人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鐘明允(被告)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李威毅(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 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並已接受本 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見前述),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人,其仍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車輛安全,其騎車自停車場駛出,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過失犯行,參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 、無業、需扶養唐氏症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PCDM-113-交易-193-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雅婷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即於當日警詢 時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 合採尿送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 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歐雅婷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 15時至16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 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 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因在現場查獲吸食器,且歐雅婷當 時亦在場,遂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雅婷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8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7

PCDM-114-審簡-230-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3至13 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末段至第6行初之「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同年度某日」, 以及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段至第6行初 之「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均更正為「民國112年 6月至7月間不詳時間」;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行之「(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 證明江志偉知悉此事)」,補充為「(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江志偉知悉此事,亦無證據證明江 志偉知悉該集團之詐騙方式)」;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補 充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江志 偉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該集團之詐騙方式)」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4年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10 、131至142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 電信、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7727號 、113年7月10日合金建成字第1130001972號函及函覆資料(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 0號卷<偵2130卷>第51至59頁,本院巻第23至30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下簡稱本案起訴書、本案併辦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起訴書 、併辦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衡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 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與告訴人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等,渠等均回 覆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巻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 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巻第1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而本案詐欺成員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 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至 併辦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於本案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惟該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 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 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 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資 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玲玲【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4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郭玲玲,謊稱其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告知告訴人郭玲玲證件遭他人冒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警察、檢察官,佯稱告訴人郭玲玲涉及洗錢及販毒,帳戶會被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玲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9時17分許 100萬 112年8月22日9時59分許 100萬 112年8月24日13時5分許 200萬 112年8月25日13時5分許 190萬 2 陳松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8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松增,謊稱其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告知告訴人陳松增證件遭他人冒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松增謊稱其為檢察官,要求告訴人陳松增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松增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3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6分許 116萬7,000元 112年8月25日9時37分許 183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 128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 121萬9,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 據證明江志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 陳松增,致陳松增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陳松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為申辦貸款,於112年6月間至臺中與對方見面並申辦本案帳戶予對方做金流,未留存雙方對話紀錄等詞。 2.被告未提出關於上開貸款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松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松增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松增(提告) 112年4月1日8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24日13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6分許 116萬7,000元 112年8月25日9時37分許 183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 128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 12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0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確股)審理之1 13年審金訴字第6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郭玲玲,致郭玲玲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玲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郭玲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三)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 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併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 前由貴院(確股)以113年審金訴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郭玲玲 112年8月8日起 假檢警 (1)112年8月21日 9時17分許 (2)112年8月22日 9時59分許 (3)112年8月24日  13時5分許 (4)112年8月25日 13時5分許 (1)100萬 (2)100萬 (3)200萬 (4)190萬

2025-02-27

PCDM-113-金訴-12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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