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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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承受訴訟人、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 葉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追加被告 黃勝吉 尤瀚霖 葉佐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2-11

TNHV-112-重上-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顧力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安逸窩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蔡杏鎂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 應同勝同敗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如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審原告蔡杏鎂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已將 其所有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蔡杏鎂同意,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蔡杏鎂於原法院共同立於系爭不動產買受人 之地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之2條第3款之義務,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5,000元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 於112年7月5日就其等此部分之請求為敗訴判決,此有原判 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2頁)。嗣聲請人就原判決 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其於前開判決後,已受讓 蔡杏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由,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蔡杏鎂亦 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復有民事同意承擔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並主張蔡杏鎂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 亦無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查,聲請人與 蔡杏鎂於原審為共同訴訟人,且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其 等就共同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蔡杏鎂,而蔡杏鎂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訴訟標的之該 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為蔡杏鎂承當訴訟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蔡杏鎂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債權是否存在,要屬聲請人承當訴訟後,其請求有無理 由之判斷範疇,於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08

TNHV-112-上-218-202502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再抗告人 陳戊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霞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前對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經本院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67,59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 訟事件,依法不得上訴,且該判決並非裁定,亦不得以抗告 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以同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及異議,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可參。茲再抗告 人復對本院前開裁定再提起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 ,且非屬得異議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2-08

TNHV-113-上易-132-20250208-3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文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楊淑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4萬4,2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6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20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07

TNHV-114-金上-1-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金鏞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狀即陳明被上訴人明知依顧問股可分配股利所得額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民國99年至102年之顧問股股 利,卻拒不給付,顯然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 (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6頁),則其於民事二審陳報狀中補 陳: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向上訴人謊稱公司虧損,未 依約給付上訴人顧問股股利,應屬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係 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明知應給付卻未依約給付之侵 權事實之攻擊方法,再為補充係因被上訴人謊稱虧損而未依 約給付,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設立之遠大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大遠 公司)於99年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出售其設 備及廠務設施與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同 意設置「顧問股」,每年提撥公司一定比例盈餘給付,以補 足伊原欲售4,000萬元與實際成交金額之價差。詎被上訴人 明知99年至102年間確有盈餘,卻於104、105年間向伊謊稱 虧損,未依約給付伊99年至102年度顧問股股利共275萬0,48 8元(下稱系爭顧問股股利),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該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被 上訴人前開不依約給付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伊仍得於時效 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至伊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盈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 至108年之顧問股股利,就系爭顧問股股利部分,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 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伊此部分之請求,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給付盈餘事件審理後, 於111年1月6日調解成立(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並作成 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前案 調解範圍僅為103年至108年之顧問股股利,未包含99年至10 2年部分,且未排除侵權行為請求權,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 的不同,非同一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 相對人主張權利」之真意則為「無法再依契約做請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275萬0,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75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伊與法定代理人陳啓 勇應依系爭契約及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連帶給付99年至108年之顧問股 股利,其中,上訴人主張依據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案一審法院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而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對被上 訴人為請求,並受前案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上訴人更 行提起本件後訴訟,則於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均為相同下,自屬同一事件而更行起訴。又系爭調解筆錄並 無記載顧問股不得再主張之權利只限103年至108年,且前案 上訴人起訴時亦有包含請求99年至102年的紅利所得。而系 爭調解筆錄除第3項「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外,第2項特別 列明「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 主張權利」,乃不問兩造間關於系爭顧問股之糾葛究屬單純 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亦不論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基於顧問股所有可主 張之權利,均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上訴人 不得再執所謂顧問股為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顧問股股利,已屬「以該顧問股主 張權利」,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並違反重複起訴之禁 止,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有關99年度至108年 度之顧問股股利,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匯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已領取金錢利益,故未受有損害。另伊亦 無向上訴人謊稱公司負債致其未能及時向伊請求而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伊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兩造於99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顧問股為黃金鏞先生 所持有,並於宏展瀝青有限公司開始營業後始算。顧問股有 效期限為五年,於開始營業後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分配為可 分配所得額的十一分之一,第六年至第十年,分配為可所分 配所得額的二十二分之一。並於第十一年始即終止顧問股, 恢復為本業股十股。公司所得盈餘扣除相關管銷費用後,即 為可分配所得額」。  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設立登記。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臺南地院提起給付盈餘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9年至108年間之顧問股股利共計1,000萬元,經臺 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9萬4,99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利息(該金額為103年 至108年度之顧問股股利,另99年至102年度顧問股股利部分 ,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案判決駁回此部 分上訴人請求),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79號於111年1月6日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但仍受前案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上訴人前案第一 審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99年至108年 間之顧問股股利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啓 勇應對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嗣前 案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至108年度之股 利於119萬4,994元之範圍內,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 求均為無理由。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僅就其對被 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未於前案第二審追加其他 請求權基礎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原告前案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前案109年度營調字第208號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 核閱前案卷宗無訛。前案與本件兩造當事人雖屬同一,惟前 者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至108年 間之顧問股股利,而本件則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 係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⒉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據此,和解或調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顧問股股利所生爭 議,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除就前 案第一審判決其99至102年度之顧問股股利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聲明不服外,對103年至108年度可分配之所得額亦有爭 執,此觀上訴人前案上訴理由狀、民事二審準備狀即明(見 前案二審卷第13至15、69至71頁),顯見前案上訴範圍自包 含99至108年度之顧問股股利,是兩造就前案二審訴訟期間 於111年1月6日成立調解,該調解範圍包含99至108年度之顧 問股股利。此外,系爭調解筆錄,尚於第2、3點分別記載「 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 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 人主張權利」、「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見兩造已就系 爭契約所生顧問股股利所有爭議,不限性質、範圍,均於前 案調解中一併解決,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前案 調解範圍不包含99年至102年之系爭顧問股股利,難認可採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向其謊稱虧損,而未依 系爭契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據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縱使未依約如 期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僅屬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 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顧問股股利,逕謂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既無侵 權行為可言,自無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此外,系爭顧問股 股利既在前案調解範圍內,且經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不 得再以該顧問股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餘請求拋棄。上訴 人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就系 爭顧問股股利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 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非同一事件, 惟其仍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縱使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 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5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調解期日:111年1月6日 調解筆錄內容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給付盈餘事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國110年5月11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聯正律師事務所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主張權利。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5-02-06

TNHV-113-上-86-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林建亮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范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7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查本件上訴 人就同一事實,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前開規定,毋須他造同 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交往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9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同日自訴外人伊子 林修丞、林珈賢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20萬元,連同自己 之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翌日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被上訴人 。嗣其又於同年6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當日自伊二子 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15萬元,連同自己之現金20萬元共50 萬元,於同日在伊家中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總計向伊借 款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 ,經伊函催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原審為伊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伊自 身經營美甲店,有獨立收入,名下自有房屋、汽車,無向上 訴人借款必要,反而係伊在兩造交往中借上訴人100萬元供 其創業。上訴人所舉兩造訊息或錄音,均為上訴人利用伊不 諳中文表達刻意引導,或兩造交往期間因故爭吵所為之情緒 性言語,上訴人摘取有利部分所為主張,俱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先前曾經交往。 (二)兩造於111年9月17日對話錄音,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內容 與原審卷第37頁譯文相符。 (三)上訴人以112年3月1日嘉義○○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該函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為系爭借款,卻拒絕還款,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倘該款項並非 借款性質,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筆金額,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兩造間是否存在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或 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其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 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 存摺內頁、兩造於111年1月10日、111年6月25日LINE通話紀 錄、111年9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通訊紀錄為證(原 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69至95頁、第161至171頁、第20 7頁)。惟查: (1)上訴人依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 那我問你,我現在是拿錢,就是還給人家,就是,你幫我還 債,然後我買那個店面,我那個要花多少錢,然後你幫我50 萬做什麼那個借出去,然後我還有那個錢…就是你幫我100萬 ,就是我用那個店面,我現在要做生意,就是美髮,你要看 我拿錢要做什麼啦?對嗎?你老婆不是拿你的錢去賭博還是 怎麼樣,我不是養我家,阿我在用美髮,我在從事生活,我 自己你老婆自己,你老婆很輕鬆,你也不用有壓力,就是幫 我什麼嘛?」、「你個性說,我答應你說,賣衣服是賺錢, 是賺錢那個錢是要收回來的,你不是幫我的,就是給我借, 然後都是投資這邊的錢,你要收回來的,我懂你意思啦」、 「那你現在意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啦?」等 語(本院卷第70、71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係為開設美髮店面,且已達成借貸100萬元之合意云云 。惟對話中被上訴人稱「就是你幫我100萬」乙語,尚難解 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稱「你不是幫我的,就是給我借」乙語,語意不明,亦難解 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意;被上訴人稱「那你現在意 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啦?」其意僅是在釐清 上訴人之意思,亦難逕解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 元之意。又對話中被上訴人稱「不是100萬你給我的…」、「 這是你給我借的。」、「阿,你不是給我的耶。你怎麼有錢 ,你怎麼可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2頁),究竟是上訴 人借給被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亦均不明。另 通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69至95頁),被上訴人 均未明確承認其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尚難以兩造間之前 揭對話,逕認兩造間有借款100萬元之契約。 (2)上訴人另依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 「就是你幫我100萬,就是我用那個店面,我現在要做生意 ,就是美髮,你要看我拿錢要做什麼啦?對,你不是幫我的 ,就是給我借,然後都是投資這邊的錢,你要收回來的,我 懂你意思啦」、「那你現在意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 個意思啦?」、「我跟你講,你算100萬划算,你200萬你還 給我好了啊:我跟你睏捏(做愛台語)耶」、「100萬不是 錢嗎?(說2次)」、「那我跟你在一起睏(做愛台語)了 多少錢?你幹我幹便宜的嗎?」;上訴人:「100 萬不是錢 ?」,被上訴人:「那我的不是值錢喔」;上訴人:「妳看 ,本來妳講的我很相信妳,妳跟我說什麼?100萬,然後這個 過年就沒有要做,然後妳跟我說什麼?妳要不要自己講?妳 給我說你們老闆找妳投資,100萬又不見了,這麼巧?有沒 有啦?」,被上訴人:「我講…我 不要再提那個」;上訴人 :「那100萬給你」,被上訴人:「那我是你…你給我應該的 阿。」,上訴人:「給妳應該的?」,被上訴人:「我是你 老婆耶,你算,我跟你算,我跟你休幹(做愛台語)怎麼算 ?我問你,你都不用負責嗎 ?」,上訴人:「這樣100萬也 太多了吧?」,被上訴人:「太多?你娘咧(台語),太多 ,你講那個什麼話?這怎麼算錢阿?蛤?」等語(本院卷第 70、71、81、83、86、88頁),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自上訴 人受領100萬元款項云云。惟從該等對話中,有關提及100萬 元部分均係上訴人自動提起,而此對話錄音亦係上訴人所提 供,足見上訴人有意透過此錄音譯文蒐集被上訴人曾自上訴 人處收取100萬元之證據,然通觀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對話內 容,當上訴人提及1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提及其做生意及 兩造間之情愛,其意僅係在回應上訴人有關金錢之說法,難 認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100萬元之意,且對話中被上訴人均 未表示曾有收受100萬元之事實,尚難僅憑語意不明之對話 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受100萬借款。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借被上訴 人5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子林修丞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修丞富邦銀行帳戶) 及凱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修丞 凱基銀行帳戶)及其子林珈賢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珈賢凱基銀行 銀行帳戶)為證。惟查,林修丞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 戶於110年1月9日各領取10萬元;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 基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9日各領取10萬元;林修丞富邦銀行帳 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5日依序領取10萬元、5萬元 ;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25日依序 領取10萬元、5萬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 卷第15至31頁),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各該帳戶有該領款之 事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領款,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另稱其於111年1月9日以10萬現金及同年6月25日以20 萬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並無交付之證據可資佐證。 上訴人雖提出112年1月14日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207 頁),主張如被上訴人未自其收受100萬元,於得知對話中 提及18萬元來自其姊姊時,何以有「震驚」、「頭暈」之貼 圖云云(本院卷第272、273頁),惟有關前揭LINE通訊紀錄 中提及「100萬、其中有18萬跟我姊姊的」 ,語意不明,而 被上訴人為「震驚」、「頭暈」之貼圖,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即有收取100萬元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借款金額。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均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8條、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為借款100萬元 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收取100萬元之借 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曾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亦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追加依民法179條為前揭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一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上訴人主張其自林修丞、林珈賢帳戶提領之款項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1月9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合計 40萬元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6月25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合計 30萬元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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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教祥 被 上訴 人 郭采艷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初透過訴外人林○安認識上訴 人,經上訴人向伊及林○安遊說在P2P債權媒合平台FINTOCH (下稱分投趣)投資,並稱其自111年9月投資至112年3月已 獲利不少,鼓吹伊投資,伊便於112年4月17日提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予上訴人入金投資分投趣,上訴人即於當日書 立如公司有問題導致6萬元無法贖回,上訴人保證無條件返 還之切結書(下稱原切結書),另表示伊後面再投資之金額 ,亦會保證。伊見前開投資翻倍,僅實驗性提領2,853元, 後於112年5月2日自銀行提領6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上線( 即訴外人王○綺)再度入金投資分投趣,上訴人並同意伊在 前開切結書加註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六十」、導致六十 六萬之「六十」及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5月2日入 60萬」等「」內之文字(下稱系爭加註文字),此由林○安 證述,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伊自己填就可 以等語即明。且上訴人事後更在LINE對話中表達關心及詢問 伊最新投入資金狀況,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另上訴人就 系爭加註文字曾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伊自行填載系爭 加註文字,該60萬元亦為保證效力所及。嗣於112年5月下旬 開始,整個分投趣平台已無法領取任何款項,伊遂向上訴人 索討投資本金,惟遭上訴人所拒。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簽立原切結書,向被上訴人保證6萬元 ,係因該6萬元屬伊下線,伊就此可抽成15%。被上訴人另投 入60萬元部分,伊並不知情,此部分伊未向被上訴人保證, 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在原切結書增列系爭加註文字。又原 切結書既經被上訴人事後塗改,豈仍有效?況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自稱已翻一倍,且其4月17日開始投資,底下尚有 訴外人徐○娟投資的2萬元可抽15%,再加上自身投資本金亦 有1%利潤,被上訴人6萬元早已回本,不得再向伊請求;另6 0萬元部分,並非伊所保證範圍,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7日在分投趣投入6萬元。  ㈡原審補字卷第21頁所示切結書,其中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 「六十」、導致六十六萬之「六十」及第二行「郭采艷六萬 元」、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如有訴訟以台南地方 法院為訴訟地」、「5月2日入60萬」等文字為被上訴人之筆 跡,林○安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是林○安自己寫 的,切結書第一行到第三行除了上開上、下引號外文字,其 餘均是上訴人之筆跡。上開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六十」 、導致六十六萬之「六十」及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 「5月2日入60萬」均非112年4月17日所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保 證如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  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66萬元之投資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非上訴人保證 如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固以證人林○安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 要補金額的話,被上訴人自己填就可以等語,且上訴人事後 亦關心被上訴人所投入60萬元之情形,及其經上訴人就切結 書加註文字提告偽造文書,亦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而確 定為由,主張上訴人同意該60萬元亦在切結書所保證之範圍 內云云。惟據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投資60萬 元部分並不知情,此部分伊未向被上訴人保證,亦未同意被 上訴人事後在原切結書增列系爭加註文字等語。  ⒉按所謂保證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項約定,須當事人確 有保證之合意為要件。經查,證人林○安雖於原審證稱:當 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被上訴人自己填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觀之原切結書內容乃針對6萬 元為保證,全然未提及「補金額」之情事,顯然兩造就被上 訴人後續投入分投趣之金額是否悉數全由被上訴人為保證, 尚未明確約定,則系爭加註文字既為被上訴人自行片面增列 ,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林○安於本院 證述:被上訴人是直接把60萬元交給王○綺,上訴人也知道 這件事情,因其事後有告訴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可見上訴人係「事後」經林○安告知被上訴人在112年 5月2日有將當日提領之60萬元投入分投趣,倘上訴人之保證 範圍須包含該60萬元,兩造豈有未就此保證範圍、數額再為 確認?自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就此60萬元無法贖回時, 上訴人同意由其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另觀之兩造所提出的對 話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就此60萬元向被上訴人允諾如同原 切結書為保證之言詞,尚難單憑上訴人曾當面對被上訴人表 示此投資「穩的」,或在LINE對話中對其陳稱「沒風險」、 「等你們賺兩倍後有信心再繼續」、「或者現在隨時可以把 USDT打給我」、「我把錢匯給你」、「放心啦」、「沒有風 險的啦」等語,遽認兩造間就該60萬元有達成保證之意思表 示合致。  ⒊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加註文字遭上訴人提告偽造文 書獲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乙節,固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僅認被上訴人為該切結書擬訂之 當事人一造,若對於切結書之內容有所變更或增改縱內容有 所不實,僅屬其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變造私文書之罪 責無涉,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故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被 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在切結書加註文 字,認保證範圍擴及該6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⒋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 未有保證之合意,該60萬元即非上訴人保證如公司有問題無 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57,147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112年5月下旬分投趣平台已無法領取任何 款項,依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應返還66萬元等語,惟據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112年4月17日在 分投趣入金6萬元部分,如公司有問題,導致6萬元無法贖回 ,上訴人願意負保證責任,此為兩造原切結書所約定,亦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64頁)。 上訴人雖抗辯:原切結書經被上訴人事後塗改而失其效力云 云,惟被上訴人片面增列系爭加註文字,並不影響兩造間原 切結書之約定,原切結書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其前開所 辯,難認可採。又關於切結書所載「贖回」之意,據上訴人 陳稱:贖回指的是把它領出來,等於出金的意思,出金以後 就把本錢慢慢領回來等語,對照被上訴人所稱:贖回指整筆 領回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見兩造原切結書所 載「贖回」之真意,應指實際領回投資款之意。而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下旬已無法從分投趣領取款項,業經證人林○安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再參以上訴 人自陳:公司是指分投趣,因112年5月23日公司改成「挖礦 模式」,就無法整筆贖回;林○安之所以操作不出來,是因 為當時公司是鎖定的;分投趣單單宜蘭人就已經被詐騙2億 元,其個人確實投資超過300多萬元且已虧損,因公司現在 無法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二第63、64、1 04至105頁),顯見分投趣之投資平台於112年5月間因擅自 變更為採礦模式導致無法操作贖回投資款項,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112年5月下旬分投趣已發生問題導致無法贖回,應屬可 信。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就該6萬元投資款部分已領回2,853元 ,並提出其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一第243頁),自應扣除 此部分已贖回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原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5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19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稱當時已 翻一倍,且有獲利1%及抽成15%,本金已回本,不得向其請 求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固稱:在林○安的手機操作這6萬元 ,確實短期間就翻了一倍等語,惟其後亦稱:實際上其只領 到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其 所投入6萬元部分,並未全數贖回。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因自身投資本金所獲1%利潤及就下線抽 成15%而實際領回6萬元相關事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  ⒉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非上訴人 保證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60萬元本息部分, 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原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57,147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06

TNHV-113-上易-81-2025020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鄭綉純 被 告 陳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下稱00號房屋)前,以鐵鎚敲擊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板金凹陷、左前大燈損壞,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32,300元修車費用損害,又因車損送修使伊工作生活不便, 另遭受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伊修車費用32,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訴之 聲明:被告應賠償伊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在00號房屋前,持 鐵鎚敲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之左側引擎蓋、左前側 引擎蓋下方板金凹陷及左前大燈損壞等情, 有現場及車損 照片7張及被告持用之鐵鎚照片4張在卷可憑(刑案警卷第25 至31頁、第31至35頁),且據證人陳文良證稱:當時我正在 住家1樓客廳時,突然聽到外面有約4次的鐵器敲擊聲,於是 我便外出查看;當下我發現住在○○區○○路00巷00弄00號的一 名女性住戶左手拿了一把鐵鎚,並且已經步行離開案發地點 ,當時我看到那個老婦人已經距離被毀損車輛約5公尺左右 等語(刑案警卷14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於相 關刑案自承持有鐵鎚敲擊車輛(刑案警卷6至7頁)等情觀之 ,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持鐵鎚敲擊其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視同自認,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側引 擎蓋、左前側引擎蓋下方板金凹陷及左前大燈損壞,支出零 件材料費20,700元、工資11,600元,合計32,3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系爭車輛 既係以新品更換破損之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刑案警卷第43頁),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之意旨,爰以108年1月15日為出廠日 期,算至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18日,使用時間為4 年又154日。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前 項零件材料費20,700元部分按平均法折舊,計算現值為5,17 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00÷ (5+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00-3,450) ×1/5×(4+6/12)≒15,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0-15,525= 5,175]。而工資11,600元並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16,775元(5,175元+11,600元=16,775元)。至原告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精神受 有何損害(本院卷第35頁),且亦無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本 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2-06

TNHV-113-簡易-1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1年5月2日結婚。上 訴人自104年4月間起在伊經營之○○事務所任職,明知丙○○為 伊之配偶,竟與丙○○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感情分際,長期有不 正常往來之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經伊於109年間發現後 ,上訴人即於109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 向伊表達抱歉及悔過之意,承諾絕不再犯,為此兩造於109 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立109年度 民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允 諾若再與丙○○有不正常往來,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詎上訴人未遵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   110年3月間多次與丙○○至汽車旅館幽會,嗣於110年3月28日 簽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自承其於110年3月份間與丙○○ 至汽車旅館3次(下稱系爭行為),允諾伊如要針對系爭行 為提告,其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400萬元,進而交付乙切結 書與伊,兩造就此達成合意,故本件單純履行契約,與上訴 人所舉裁判案例係就如有違反而願意賠償等情節完全不相同 ,自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爰依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面臨被上訴人威脅提告之壓力下,經丙 ○○多次建議和安撫,要求伊順從被上訴人所有要求。伊基於 對男方保證「所有事情會由他處理」之信任,最終按被上訴 人一句一句陳述之要求,如實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內容 。惟伊當時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為「保證自110年3月28日起 ,不再與丙○○聯絡,若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 。若上訴人針對系爭行為,自可依系爭調解筆錄為據,毋須 再寫乙切結書,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為伊於乙切結書後又與丙 ○○藕斷絲連,才時隔2年多再提起本訴。然伊未再與丙○○持 續不正當的往來,且乙切結書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非兩 造締結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乙切結書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倘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行為提告,亦請審酌伊簽署 乙切結書過程之上情,並考量伊名下無財產且一個月薪資? 萬餘元而言,不可能主動承諾此金額,乙切結書顯然過苛, 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並參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107年度訴字第7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等判決均有酌減之案例,然原 審未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實有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丙○○於81年5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上 訴人自104年4月間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在被上訴人經營之 ○○事務所任職。  ㈡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20日,書立如原審卷第19頁所示之自述 書及簽立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甲切結書,自承其與丙○○間 有不正當之性行為,兩造並於109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區調 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若對 造人(註:即上訴人)再與聲請人(註:即被上訴人)配偶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願賠償 聲請人新台幣400萬元」(原審卷第23頁)。  ㈢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2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5頁所示之乙切結 書記載:「本人甲□□在110年3月份又和丙○○去台南市○區○ ○路丙○○○汽車旅館三次,違反了當初乙○○小姐當初對我撤告 我答應不再和丙○○聯絡的承諾,本人保證今後不再聯絡。如 果乙○○小姐要對我提告,本人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新台幣肆 佰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  ㈠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金額,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以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  ⒉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因與丙○○不當往來而簽立甲切結書,並與 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就日後上訴人再與丙 ○○不當往來,約定「日後」違反之賠償金,被上訴人並撤回 其於109年間對上訴人之民事訴訟,此觀系爭調解筆錄即明 (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28日簽立乙切 結書時,已發生具體之系爭行為,細繹乙切結書(見不爭執 事實㈢)之前後語意,乃上訴人承認有系爭行為,而允諾若 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對其提告,其意願賠償400萬元。足見 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應係兩造針對已發生之「系爭行 為」之侵權事實,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達成400萬元共識 所為之契約,而非再次就上訴人「日後」之違約行為,約定 賠償金。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乙切結書之真意係約定「保證自110年3月2 8日起,不再與丙○○聯絡,若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400萬 元」云云,惟參酌上訴人先前於109年間已與丙○○因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簽立甲切結 書及系爭調解筆錄,觀之上訴人於甲切結書所載「不再與丙 ○○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或透過第三人連係,本人保證如絕不張 揚此事或透露給第三人知道,如有聯繫或越矩行為,本人願 意賠償乙○○小姐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再與丙○○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願賠償40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23頁),明顯與乙切結書「如果乙○○小姐要對我提 告,本人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用語不 同,則上訴人歷次簽立甲切結書、系爭調解筆錄,當知兩者 用語及法律效果之不同,豈會簽立與其真意不同之乙切結書 ,可見乙切結書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400萬元,應指可立 即提告之具體已發生之系爭行為甚明,而非日後若再違反, 上訴人始須賠償400萬元。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係面臨被上訴人威脅提告之壓力下,經丙○ ○多次建議和安撫,基於對丙○○之信任,最終按被上訴人一 句一句陳述之要求如實記載並簽立乙切結書云云。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立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 而經其撤銷,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其所為願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其自應受乙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⒌至上訴人抗辯:乙切結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非兩造締 結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乙切結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云云。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為要件,至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要件 無關。查乙切結書雖僅上訴人簽名,依上開說明,難認非兩 造間就乙切結書所載事件有關之損害賠償契約。再者,上訴 人並未否認乙切結書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自簽署,縱使乙切 結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口述予上訴人書立,惟該內容既經 上訴人同意,並在其上簽名,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確屬兩造 締結之契約,並非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 間已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合意。上訴人前開抗 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   上訴人就系爭行為既簽立乙切結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400萬 元,則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 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金額:  ⒈乙切結書所約定之400萬元賠償金,係兩造針對上訴人就系爭 行為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之契約,上訴人自當依約 定給付,核與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實屬有別。其主張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判意旨,主張 予以酌減,另舉其他地方法院裁判為例。然查,本件乙切結 書之內容,係兩造就系爭行為約定一定數額之賠償金,已具 體表明給付之內容及對象,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釋 之外遇切結書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不同。此外,上訴 人所舉其餘地方法院裁判酌減案例均係一方承諾當有某情事 發生,給予他方一定金額之賠償金之情形,亦與本件事實不 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3-上-18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玉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持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6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囑託原法院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於113年3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款及利息。土地銀行○○分行於113年4月9日陳報 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749,113元(不 含手續費25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4 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 相對人對土地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 逾740,863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明異議 。相對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 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 銷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就相對人於土 地銀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 給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所 開設之帳戶,即屬一般存款債權,抗告人以之為強制執行標 的聲請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 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4月 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即現行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觀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 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 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 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 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 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 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 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可知110年4月28日修正前僅有「年金給付」( 即月領年金給付)得存入專戶,如老年給付一次金等其餘之 勞保給付,則不包含在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僅 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 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若已領取 後存入銀行,其所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 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前開條例所稱 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例如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年金 專戶存款)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之2,224,050元為老 年給付一次金,並不適用其106年5月26日申請當時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請領「年金」給付得開立專戶之規定,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6頁)。又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 之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專戶,亦據土地銀行○○分行113年   10月30日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尚無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帳戶之存款,除重陽禮金屬社會福利津貼,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其餘款項 即使來自老年給付一次金之勞工保險給付,然因存入系爭帳 戶後,即屬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已非請領年給付一次 金之權利,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認本件扣押存款 749,113元(不含手續費250元)扣除重陽禮金8,000元外, 其餘部分仍可執行,並無違誤,惟前開749,113元扣除8,000 元為741,113元,原處分主文第1項誤載為740,863元,此誤 寫誤算情形,宜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更正之。相對人對 原處分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異議,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 議部分,暨撤銷原法院就相對人於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內之 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23

TNHV-113-抗-1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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