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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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東澤、曾伊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東澤、曾伊蓮住所地分別在屏東縣林邊 鄉、高雄巿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199-20241213-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義雄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黄義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 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 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3

CHDV-113-消債聲-27-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8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傅若婷 債 務 人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力得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債 務 人 黃義雄 邱耀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柒拾陸萬貳 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34783-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楊諭翰即泰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7,202元(計算式:本 金37萬2,267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4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4,935元=37萬7,2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97,815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4日 (70/365) 6.54% 3,735元 2 違約金 297,815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9月4日 (40/365) 0.654% 213元 3 利息 74,452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4日 (70/365) 6.54% 934元 4 違約金 74,452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9月4日 (40/365) 0.654% 53元 合計 4,935元

2024-12-12

TTDV-113-補-40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聿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樺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泰力得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萬玖仟玖佰柒拾 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名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 25日變更為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義 雄,嗣於113年8月2日變更為陳子昱,有新北市政府函、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 ,原告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更正及於113年8月22日聲明由 陳子昱承受訴訟,有民事更正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l億9200萬 元將「國宅段集合式住○○○○○○○○區○○段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興建,並於112年5月 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嗣原告於1 12年6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支付被告工程總 價10%即1920萬元之預付工程款,被告則開立同額商業本票 回押,及依第七條約定開立工程總價10%即1920萬元之支票 予原告收執作為工程履約保證用。被告於開工後,做輟無常 ,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依系爭承攬合約工程進度表所載,於 112年12月18日工程進度應達到3樓柱牆及4樓樑版(模板) ,惟被告僅施作至地樑放樣完成後即無任何進度,原告乃於 112年12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改善並追趕工程進度,迄113年 1月下旬,被告仍無任何追趕進度之作為,原告認被告顯然 無法依期限完工,遂於113年2月21日發函終止承攬系爭契約 ,並請被告於函到時,停止施工、遣散工人、點交有關機具 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被告將工地現場點交給原告後,原告 於113年2月25日重新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寳鼎開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經原告結算,被告完工部分得請領 之工程款為669萬0027元,被告受領系爭工程預付款1250萬9 973元(計算式:1920萬元-669萬0027元)部分,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另系爭工程實際上僅進行到基礎版PC( 混凝土)工程,工地幾乎為停滯狀態,則系爭工程於原告11 3年2月21日發函終止時依一般客觀狀況觀察,足認為被告無 法於預定完工日期完成,而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依系爭承攬 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有權將被告交付之工程履約保 證票填載到期日提兌,即被告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20萬元 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萬9973元本息(計算式:不當得利 1250萬9973元+懲罰性違約金192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預付款押票(本票)、履約保證支票、工程估價單、原 告催告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70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雖 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1

PCDV-113-建-19-20241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09號 原 告 伍美華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廖茂鐘 陳昭勳 詹武崈 劉志誠 黃武雄 (即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 黃武川 (即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 、廖冬藏之承當訴訟人兼黃義雄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26.1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依356531 /606101、2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應各補償原告、被告廖茂鐘、陳昭勳、 詹武崈、劉志誠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2年9月26日訴 訟繫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分別將 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最 末於113年2月29日已全數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2頁至436頁),被告黃武雄、黃武川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06頁至808頁、第812頁),依前揭規 定,應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代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 周建谷、廖冬藏承當訴訟,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 谷、廖冬藏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義雄於112年9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訴外人黃馨儀,經繼 承人為分割繼承,協議由被告黃武川取得被繼承人黃義雄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被告黃武川復於113年11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答辯( 二)暨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 、第788頁至第804頁、第822至826頁),於法尚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就原告及被告劉俊龍、劉莉 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廖茂鐘、黃義雄、黃武雄、 陳昭勳、詹武崈、劉志誠、黃武川等13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嗣因黃義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及 原被告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將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上開聲明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 坐落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二、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 原告依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68 頁),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848 頁至第850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尚屬同一者,同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昭勳、詹武崈、劉志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426.1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而系爭土地上雖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 物經歷年數已56年之久,且為磚木造結構,屬老舊瀕危建築 物,實無強予保留而為原物分割之理由,應以變價分割較為 公平;如不採取變價分割,為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上之最大 利用價值,原告亦願意以金錢找補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㈡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68頁),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 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武雄、黃武川部分: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56531/0000000及13865/71306,為所有 共有人中持份比例最高者,且系爭土地東側上現有被告黃武 雄、黃武川與家人共同居住之系爭建物,而被告父親黃顯宗 於72年5月16日向原地主黃永記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臺中新社鄉新社段復盛小段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 ,及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黃枝安買受系爭建物,已居住40 多年之久。又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種植 之果樹,如採變價分割而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將導致被 告面臨拆屋還地之重大損害,對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之權益 影響甚鉅。再者,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買受系爭土地,其應 有部分僅有95/7200,於購買之時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有系爭建物,現今卻主張變價分割或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此顯係以損害其他人為目的之分割方法。況系爭土地上存 有系爭建物,亦會影響拍賣價格,故被告黃武雄、黃武川請 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再 以每坪12萬6,000元按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補償,此對原告而言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356531/606101 、2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 黃武雄、黃武川以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補償其餘未受 分配之原告及被告。  ㈡被告廖茂鐘部分:被告廖茂鐘就系爭土地的持分不多,可將 應有部分出售,但不希望以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對於原 告及被告黃武雄、黃武川的方案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劉志誠部分:應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一次性消滅共有關係,經由公開拍賣之市場機制,讓兩造均 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合理分配價金,且拍賣過程中,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可兼顧提 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等語。如不 採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劉志誠亦有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每坪8萬元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㈣被告陳昭勳、詹武崈部分:應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一次性消滅共有關係,經由公開拍賣之市場機制, 讓兩造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合理分配價金,且拍賣過程中,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可兼顧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先行調解時認定「雙方 無法達成分割共識,部分欲原物,部分欲出售,故建請移民 事審理」(見本院卷第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3段25巷之西側,呈東西走 向,靠近系爭土地東側為ㄇ型三合院建物,三合院建物均為 一層樓磚造瓦片屋頂,前方有水泥鋪面之庭院廣場,廣場外 圍則以高約1.2公尺左右磚造圍牆,磚造圍牆外圍靠西側約 有3公尺之水泥通道,可供三合院對外通行,水泥通道更往 西側有果園、雜木林,供被告黃武雄、黃武川種植果樹之用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66頁、第494頁)。  ⒉另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部分加總合計約莫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1/2,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建於66年,於72年5月 16日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之父親黃顯宗買受取得系爭建物 ,目前系爭建物為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其家人持續使用系爭建物至今, 有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 圖、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36頁至第342頁、第828頁至第8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66頁),是系爭建 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50餘年之久,且目前仍係有人居住使 用狀態。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6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為95/720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其 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其家人業已使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約40年之時間,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亦與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再 參以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已從原先系爭土地共有人劉俊龍、 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買受取得其等應有部分, 並已辦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逐步使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單純化;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 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由 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採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取 得之分割方案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 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 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 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 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 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 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 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為系爭土地 每坪12萬6,000元(評估總價為5,435萬6,564元);復參酌 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屬於都市計畫區外,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區域內土地以農業使用為主,住宅 使用為輔,區域環境內市場需求與供給平穩,鄰近地區建物 利用以透天厝、農舍為主,區域內公共設施及服務性設施包 含公所、警察局、小學及公園,生活機能良好,且主要道路 為中和街(129線),次要道路有興中街、華豐街等,居民 以自用汽、機車出入,大眾運輸系統有公車,交通條件及便 利性良好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 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5月14日(113)華估宸字第83335號估價報告書)。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 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356531/606101、2 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黃武 雄、黃武川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原告 及被告,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補償之金 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 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編 號 持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武雄 356531/0000000 2 黃武川 13865/71306 3 廖茂鐘 1/12 4 陳昭勳 235/7200 5 詹武崈 235/7200 6 劉志誠 527/1440 7  伍美華 95/7200 合 計 1/1 附表二:金錢補償分配表(新臺幣,單位:元)(全部分歸為黃 武雄、黃武川) 編號   黃武雄(補償) 黃武川(補償) 受補償金額合計 (+16,875,451) (+11,812,735) 1 廖茂鐘(受償) 2,664,545 1,865,169 4,529,714 (-4,529,714) 2 陳昭勳(受償) 1,043,614 730,524 1,774,138 (-1,774,138) 3 詹武崈(受償) 1,043,614 730,524 1,774,138 (-1,774,138) 4 劉志誠(受償) 11,701,793 8,191,200 19,892,993 (-19,892,993) 5 伍美華(受償) 421,885 295,318 717,203 (-717,203) 合  計 16,875,451 11,812,735 28,688,186

2024-11-29

FYEV-112-豐簡-809-20241129-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許呈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17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8月29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㈡民國110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8月29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2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64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30年9月13日止,本息定額攤 還,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經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㈡112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30年9月13日止,本息定額攤還,期滿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經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屆相對人自113年4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經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共計2,580,8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 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 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社 萬金 262 (空白) 4,845.66 51/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8 萬金段26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8層 四層:76.13 電梯樓梯間: 8.40 陽台:12.30 花台:1.6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共有部分 萬金段158建號,面積:2,53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拍-109-2024112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裕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莊○○理論時竟出手拉扯,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之傷勢僅有擦 挫傷,造成損害結果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為徒手,以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因認其父黃義雄與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心生不 滿,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帶同其子黃○宸(行 為時未成年)前往莊○○住家(黃義雄在該大樓擔任保全人員) 附近之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與三德路口工地處,欲查看究竟 ,適見莊○○走向在該處等候黃義雄,黃裕凱遂現身並出言質 問莊○○,2人在上址工地之紐澤西護欄內發生爭執,黃義雄 見狀即上前勸阻黃裕凱,莊○○本欲趁機離開現場,詎料黃裕 凱在可預見倘在上址工地用力拉扯莊○○,莊○○極有可能因此 跌倒、碰撞紐澤西護欄而受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使莊○○因 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出手用力拉扯正 欲離去之莊○○,致莊○○摔倒在地,臉部並撞及紐澤西護欄,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姆指擦傷、右小腿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述原因質問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轉身離去時,出手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義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欲毆打告訴人,然為證人黃義雄阻擋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黃○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撞及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打耳光、毆打身體、拉扯碰撞 路旁車輛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 且證人黃義雄證述未目睹此節,證人黃○宸亦證述並無此事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未能提出任何人事物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際 ,以「妳敢跑試試看」、「要在妳家外面堵妳」等語恫嚇告 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告訴 人雖堅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上開言詞,然此業據被告堅 決否認,告訴人對此亦無法具體舉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 義雄、黃○宸、劉秀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未 曾聽聞該等言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摘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依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乃被告於遂行傷害結果之過程 中所為,並非另行起意,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為傷害 罪之實害犯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 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TDM-113-簡-1611-20241126-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相 對 人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相 對 人 黃義雄 邱耀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6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6,762,8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762,824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依其提出之保證書   、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聯、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聯徵資料、查訪照片、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執行 命令等影本,堪認已盡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 適當之擔保金,以兼顧兩造利益之衡平。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20

TPDV-113-司裁全-10596-20241120-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債 務 人 陳靖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PHDV-113-司促-117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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