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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 原 告 蔡佳雯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405-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芑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芑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8月7日」、第14至16行「於113年8月8日17時16 分許至17時20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 05元、1,005元之款項」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8月8日15時 16分許至15時20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 ,000元、1,000元(均另含5元手續費)之款項」、第19行「 中華郵政烏日溪壩」應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烏日溪壩分局 」。 ㈡、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賴芑 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芑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娟如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轉匯並提領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01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 卷第4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 告涉及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 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尚未 繳回犯罪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正值壯年,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嗣又將部分款項轉匯後提領花用,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轉匯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等 情,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核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扣除被告轉匯並 提領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7號   被   告 賴芑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芑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先基 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將其所有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娟如,致周娟如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芑桉上開郵局帳 戶。其後詐欺集團指派其成員於113年8月8日17時16分許至1 7時20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05元、1 ,005元之款項,賴芑桉已預見其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竟犯意升高,基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賴芑桉隨即 至中華郵政烏日溪壩就其上開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副後,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不知情之胞姊 賴雅鈴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賴芑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提領之5萬9000 元提領一空,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周娟如驚覺受騙後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芑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地轉匯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去郵局問我的網銀不能用,對方說是台北總行將我的卡停掉了,郵局我沒有補辦,只有掛失而已等語。 2 被害人周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載郵局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等各1份 4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申辦之郵局有贓款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賴芑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周娟如遭詐騙金流表及被告賴芑桉提領贓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1 周娟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周娟如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美麗」之人,先以LINE私訊被害人,自稱其為老師助理,且提供及要求被害人下載某網址名稱「裕利」後註冊為會員,「江美麗」佯以操作該程式投資股票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 14時47分許 50,000元 被告賴芑桉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 17時07分許 50,000元、9,000元 賴雅鈴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 17時10分許 5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龍井龍津郵局 113年8月8日 14時48分許 50,000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14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念馨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 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46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擘股份有限 公司IP位置查詢、IP位址查詢、告訴人許行廣之報案資料即 簡訊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王念馨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念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對告訴人許行廣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同案 被告陳威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 行分工,堪認被告、同案被告陳威志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 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述,復於審判中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36至337頁,本院卷第55 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與同案被告陳威志共同向告訴人發 送詐騙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 述,復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6至337頁,本院卷第 55頁),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同案被 告陳威志共同負責向告訴人發送詐騙簡訊之工作,屬犯罪不 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 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 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8號   被   告 王念馨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馨、陳威志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負責以其等所使用之手機發送詐騙訊息予被害人 。王念馨、陳威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志在 不詳時地,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實之「中華電信會員回 饋即時兌換及兌換商品之網站」(下稱詐騙簡訊)後,將該詐 騙訊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王念馨,再由王念馨提供 其所使用以其母親曾麗貴(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 ,由陳威志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雲林縣褒忠 鄉新湖村某處,以本案手機門號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予許行廣 ,許行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兌換後,該網站佯以顯 示因不足新臺幣(下同)20元,須線上刷卡,致許行廣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線上刷卡20元,惟即收到銀行刷卡 簡訊通知刷卡金額1萬元,許行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行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念馨坦承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被告陳威志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但事後沒收到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威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志坦承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傳送上開詐騙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及為被告王念馨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行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已於約10年前交由被告王念馨使用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母曾麗貴之事實。 6 本案手機門號通聯記錄1份 ①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門號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手機門號於112年7月19日有大量異常之傳送簡訊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馨、陳威志所為,均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第1 項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入侵或 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亦無就告訴人電腦或其他設 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 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訴-3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純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純傑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昱 憲之結帳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 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 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自述有憂鬱症與夢遊症、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5至69頁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第71至77頁之死亡證明書、第85頁之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37號   被   告 楊純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純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店內購物結帳時,因故與該 福利中心店員陳昱憲發生爭執,逕自離開該福利中心,陳昱 憲在該福利中心門口以右手阻擋楊純傑離開,楊純傑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福利中心門口,以右手推打陳 昱憲胸部,造成陳昱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純傑固供承有毆打告訴人陳昱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叫5、6個人圍住伊 ,起碼叫3人壓在伊身上云云(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1008號案件偵辦中)。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因購物 糾紛,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徒手推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5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3號 原 告 陳雪瑛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巫勝興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42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元廷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間套房 (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丙○○,由丙○○將本案房屋提供與其應 召站員工使用,嗣經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丁○○表示欲 終止租約,然其已於同年4月22日給付同年5月之租金,希望 丁○○退還押金及部分租金,惟因丁○○表示僅願意退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未能達成協議,丙○○即暫緩搬離。詎丁○○明 知其與丙○○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及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未經丙○○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侵入本案房屋,並將丙 ○○所有之棉被及工作用品、其代員工管領之衣服、化妝品、 護照、行李箱等物打包後,放置在本案房屋門外走道,復將 本案房屋密碼鎖更換,旋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將上 開物品清運一空而予毀棄,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物品之 所有人。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 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 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 ,告訴人丙○○向被告丁○○承租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提供 與其所經營應召站員工居住及營業使用,本案房屋於租賃期 間,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及其內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況被告毀棄之物品尚包含告訴人提供與應召站員工之 工作用品及棉被,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為本案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 屋內財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事實上管理權,並非毀損之 被害人,其告訴顯非合法等語,尚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進入本案房 屋後,更換本案房屋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丟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及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已向我退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3日即已終止租約,且 因被告經營之應召站已於113年4月22日遭破獲,本案房屋於 113年4月23日起即已無任何人居住,被告是於同年5月1日才 請工人將本案房屋內垃圾清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僱用工人進入本案房屋後,更換本案房屋 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丟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物品打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65至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租 約為1年到114年,平常是我經營的應召站小姐在居住,我於 1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但因為我前1天才將下 個月6間套房的租金,以及2間剛承租套房的押金總共8萬多 元匯給被告,所以問被告能不能退1個月押金還有部分的租 金,我也有向被告表明要拿到押金,東西都搬走之後才終止 租約。當初約定未滿1年要退押金,但被告只願意退我3萬元 ,我拒絕,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有與被告再聯絡1、2次, 也有傳文字訊息,催促被告押金的部分,但後來被告直接把 我封鎖。我於113年5月3日到本案房屋時,看到東西都被搬 到外面,有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回應我,本案房屋裡面除了 我提供的棉被及工作用品外,其他都是應召站小姐的,而且 應召站小姐有請我把東西寄回越南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 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17頁),足證被告與告 訴人間租約仍存續,佐以被告自承:我有要退告訴人1個月 押金,但告訴人說不要,告訴人說要我幫他,要我退2個月 押金及2個月租金,因為告訴人一直重複說可否退8萬9,000 元,而且每隔1小時就打,所以我的LINE都沒有理告訴人, 本案房屋內的東西我沒有聯繫告訴人請他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終止租約之退還 費用仍有所爭執,告訴人始會不斷聯絡被告或傳送訊息與被 告,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終止租約,灼然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 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 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 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 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 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 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 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 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經查,本案房屋雖係由被 告出租與告訴人使用,惟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 關係尚存續中,且告訴人並未完全清空、搬離,是本案房屋 仍處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狀態,另觀諸前揭物品打包照片( 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證本案房屋確實作為告訴人應召站 員工生活起居棲身之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為本案房屋 之出租人,仍不得未經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恣意侵 入自己出租予他人之本案房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 因已無人居住,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而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 規定保護之客體云云,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實行上揭犯行之工人,具有犯罪 故意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本案工 人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終止租約之協議,仍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並將房屋內之財物予 以清運,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產權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3-易-2938-20250227-1

原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謙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春賜 (住址詳卷) 周銘純 (住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高丁卻炯 李○忻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李自強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雨芹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經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丁卻炯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91號),經原告林○謙、林春賜、周銘純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李○忻、李自強及張雨 芹部分,則係經原告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與 被告高丁卻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而經原告等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聲請 移送民事庭狀附卷可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原交附民-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94號 原 告 劉雅馨 被 告 張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39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要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113年 度偵字第9216、13232、15481、15522、15523、16815、171 98、18376、18388、18390、21374、21375、22006、22148 、229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 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115頁、第15至18頁)。該案件如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16部分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被告、 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4年1月15日,此有卷 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中檢介海113軍偵329字 第114900372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案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是參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馬斯克」、「火星人」、 羅崇倫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佯以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 公司)員工「魏弘仁」名義,收取受詐款項,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並製造金 流斷點。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並 附有LINE好友連結,乙○○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點擊連結,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該成員慫恿乙○○投資股票, 向乙○○誆稱保證獲利,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 指示,於113年2月22日20時16分許,與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光興店交付款項,由甲○○前 往上址後,即偽以營業員「魏弘仁」之名義取信乙○○,並交 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偽造魏弘仁之署名及千興投資之印 文)予乙○○,足生損害魏弘仁、千興公司,甲○○再向乙○○收 取現金新臺幣32萬元後,依「火星人」指示放在上址廁所垃 圾桶底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並向告訴人乙○○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告訴人乙○○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7220號鑑定書 被告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步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千興投資」印文及 「魏弘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四、沒收: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載有「千興投資」 之印文、偽造「魏弘仁」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金訴-31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2 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 號、第27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 CBT精品代購】群組」應更正為「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成立【CBT精品代購】社群」;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 人」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內向附表所示之蔡 佳雯等10人」;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111年11月05日 」應更正為「111年11月06日」。 ㈡、增列「湳雅派出所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王惠真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莉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蔡巧寧之報案資料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 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忠堂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雯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佳雯之玉山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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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2773號函檢附楊子渝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5306號函檢附徐于真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811號函 檢附莊雅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政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 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在LINE社群內,公開刊登代購精品之不實訊息,有社 群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6886號卷第45至47頁),被告既係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該當。是核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以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附表一編號1、2、4、6、8至9所示告訴人等雖各有數次轉 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 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 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 被害人遭詐騙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且亦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購買 精品之需求,詐取現金供己周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償 還告訴人王偉銓及鄭智隆全部款項(詳如附表三)、償還告訴 人蔡佳雯、吳佩瑩、王惠真、王思婷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三) ,其餘告訴人等則分文未償,兼衡告訴人蔡佳雯、張子棋、 林妤臻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02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 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 、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 ,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 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 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 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 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除如附表三編號3 及7外,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蔡佳雯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吳佩瑩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偉銓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惠真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思婷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子棋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鄭智隆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妤臻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陳俐蓁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蔡巧寧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蔡佳雯 ①7萬元  ②1,000元 ③1萬2,500元 ④4萬元 ⑤3萬5,000元 ⑥5,250元 ⑦5萬5,000元 ⑧4萬5,000元 ⑨3萬元 ⑩1萬8,600元 (①至⑩共31萬2,350元) 4萬元 (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79至180頁) 31萬2,350元-4萬=27萬2,350元 2 吳佩瑩 ①1萬6,000元 ②3萬5,000元 ③1萬1,000元 ④1萬2,000元 ⑤3萬6,000元 (①至⑤共11萬元)  1萬2,000元 (偵16886號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13頁) 11萬元-1萬2,000元=9萬8,000元 3 王偉銓 3萬元 3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3至127頁) 0元 4 王惠真 ①2萬4,000元 ②4萬2,000元 ③3,000元 (①至③共6萬9,000元)  2,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6萬9,000元-2,000=6萬7,000元 5 王思婷 4萬5,000元 1萬5,000元 (偵15711卷第34頁、第37至39頁) 4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 6 張子棋 ①1萬5,000元 ②1萬3,100元 (①至②共2萬8,100元)   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2萬8,100元 7 鄭智隆 7,580元 7,58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0元 8 林妤臻 ①1萬9,940元 ②7,000元 (①至②共2萬6,940元)  0元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17至121頁) 2萬6,940元 9 陳俐蓁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①至②共4萬元)   0元 4萬元 10 蔡巧寧 2萬9,000元  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2萬9,000元                        合計共59萬1,39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 第15056號 第15080號 第16886號 第23161號 第23644號 第27653號   被   告 鄭政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群組,從事 代購精品之交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鄭政愷因遭上游 賣家捲款、積欠賭債而出現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騙 稱其等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至4週左 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其等誤信鄭政愷已取得或已 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致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分 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為其本人或不知情之黃忠堂、謝聿凱(上開2人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訂購商品之 定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鄭政愷於收受匯款後並未訂 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還款其他買家之債務, 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未 依約交貨,嗣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及 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政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遭上游賣家捲款而出現資金缺口,因為周轉不來而未訂購精品貨物,進而未依約交付貨物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佳雯等10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佳雯等10人之款項後,並未匯款給廠商,竟將款項退款予其他客人及清償租金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8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9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蔡巧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0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鄭政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CBT精品代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雯LINE暱稱「蔓蔓」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巧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林妤臻於「CBT精品代購」群組留言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吳佩瑩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王惠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1、證明被告在群組表示有現貨、可迅速出貨、速度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承諾告訴人林妤臻最晚於112年12月前給付精品貨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7日向告訴人吳佩瑩保證到貨,卻於收受價金後以商品在廠商那之理由推託不出貨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巧寧、王惠真承諾會盡快出貨,卻無故拖延不出貨之事實。 5、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佳雯表示精品代購為國外現貨,且約3~4週到貨,卻事後無故不出貨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25日客戶鄭政愷歷史交易清單1份、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0日、11日、9月3日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告訴人王惠真等4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112年10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張、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被告與出租人林自強112年10月16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出租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蔡巧寧匯款29,000元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承租房屋之出租人帳戶,以供被告給付租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政愷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 、6、8、9部分,係分別對相同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於密 接之時間內實施詐騙,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附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自被告扣得之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三方支付帳號 1(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第23644號、第15080) 蔡佳雯 112年8月2日至9月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卻謊稱有許多現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14分 1,000元 黃忠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00時53分 12,5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 40,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14分 35,000元 112年8月23日10時42分 5,25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6分 55,00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5,000元 112年8月30日21時33分 ATM無卡存款 30,000元 112年9月01日14時40分 ATM無卡存款 18,600元 2(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第23644號、第15080號) 吳佩瑩 112年11月23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錢包1個及LV包包2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4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6,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5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35,000元 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42分 000-000000000000 3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第15080號) 王偉銓 112年8月至9月26日 自行加入「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9月26日17時39分 000-0000000000 30,000元 4(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第6802號) 王惠真 112年8月10日至9月20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及Channel短夾各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20時56分 000-000000000 24,000元 鄭政愷(原名:黃政愷),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8月11日18時36分 42,000元 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 3,000元 5(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王思婷 112年9月3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及Channel短夾各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 45,000元 6(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張子棋 111年11月2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及香水,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23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鄭政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01時48分 13,100元 7(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鄭智隆 111年11月05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腰包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05日08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 7,580元 鄭政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 林妤臻 112年8月5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短夾2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9,94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2時55分 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 陳俐蓁 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0日 由Instagram認識暱稱「22scott.eee」精品賣家,並受邀至「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起初購買商品皆有交易成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惟嗣後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亦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22時44分 00000000000000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3年度偵字第15056號) 蔡巧寧 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11日 由Instagram認識暱稱「22scott.eee」精品賣家,並受邀至「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起初購買商品皆有交易成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惟嗣後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亦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1時30分 000-00000000000 29,000元 林自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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