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芳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彥志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葉燕惠所有放置在該 處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 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彥志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粉紅色安全帽1頂,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拿錯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有拿取被害人葉燕惠 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乙節,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7703卷第8至9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安全帽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17 703卷第11至13、15至18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情堪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所拿取之粉紅色安全 帽1頂當時係放置在被害人之機車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 前,則被告單單因為安全帽顏色一致,就認為放在旁邊機車 上之安全帽為其所有,未加以確認其是否確實有攜帶安全帽 出門、該安全帽之款式、花色是否與其所有之安全帽一致, 率將該安全帽拿走等情,實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況若被 告家中確實有粉紅色安全帽1頂,則被告在返家後當會發現 上開安全帽非其所有,對於誤拿他人之物為積極之處置,如   立即通知警方尋找失主、交付安全帽供警扣押等,然被告均 未為之,係待警方依據監視器畫面尋得被告後,被告方坦承 其為上開行為人。則被告之作為可合理推認,被告於拿取當 下,本知悉該安全帽非其所有,然因當時要跟女朋友出去玩 (見偵17703卷第5頁),但未攜帶女友之安全帽,方順手竊 取旁邊機車之安全帽供其女友使用,且因上開安全帽為其竊 得之物,被告沒有面對刑事追訴之勇氣,且抱持著財物價值 甚低,被害人可能不會報案之僥倖心態,待警方查緝時,方 為前開脫免罪責之陳述。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而為本案犯行, 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 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安 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亦無其餘得予 酌情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易-1628-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蔡璧卉 被 告 李德禛 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4-附民-10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廖青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⒈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⒈、有期徒刑4月、⒊、⒉接續執行,嗣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自104年2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 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 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前 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認上 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刑度未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且 與恤刑本旨有所悖離云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 ,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 原確定判決或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 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 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 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3日 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9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月3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533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31日   102年2月17日   10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7日 102年2月21日 102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1日 102年5月底某日 10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4日 102年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9日 102年1月27日 10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4年1月13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1505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 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上午2時48分止某日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8日 102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5時許 10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1日 102年3月26日 10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8 29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4日 102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②108年3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③108年3月16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毒偵字第2313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11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 1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9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8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2380號 附表三: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3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29日 104年07月20日 105年0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06月15日 104年08月18日 105年06月20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60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8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153號

2025-02-26

PCDM-114-聲-67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易-10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雪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雪芬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罰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 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小額罰 金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 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4-聲-59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又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又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又天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 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 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4-聲-63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類型相同外,暨其犯罪 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 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 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見卷附受刑人簽名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4-聲-599-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榮彬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號被告鍾榮彬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榮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2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福公司)之負責人, 替瑞福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提撥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為伊之附隨業務,明知為勞工投保勞保、 提撥退休金均應以「經常性給與」為標準,亦明知李佳媛自 民國108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21日之期間,受僱於瑞福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每月實質薪資至少為新臺幣(下稱)3萬6,3 00元,竟意圖為瑞福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李佳媛於上述期間每月薪資僅2萬3,100 元、2萬3,400元、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瑞福公司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等文書,持 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而行使,致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佳媛在瑞福公司之每月實質薪資僅2萬3 ,100元、2萬3,400元、2萬4,000元,瑞福公司因此獲得短繳 勞工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負擔之利益,足生損害於 李佳媛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則 依前開起訴書所載,第三人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有犯罪所 得應依法諭知沒收;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本院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號被告鍾榮彬詐欺等案件定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第三 人即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 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易-17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錦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 13年3月16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除附表編號1為持有毒品外,其餘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 犯罪情節與手段亦相類,行為時間也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 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 較高;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復參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4-聲-534-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聖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5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聲明異議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罪,核屬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聲明異議 人就此部分上訴,經高等法院以同案號裁定上訴駁回,至聲 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所示之罪部分,則 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 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 院及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定之刑度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所爭執,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法 院判決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 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 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 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上開本院判決有關聲明異議人之主刑部分 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有關聲明異議人之主刑部分 一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上訴駁回 二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4月 上訴駁回 三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上訴駁回 四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3月 五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上訴駁回 六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上訴駁回 七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上訴駁回

2025-02-17

PCDM-114-聲-522-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