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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及「賴文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坤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與其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 」   、「國泰分行」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郭文賓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0,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雖嗣與告訴人以50,000元達成調解,然 依調解內容,被告須待114 年1 月10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3,900 予告訴人,則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如依前揭調解 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專用章」印文與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 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0號   被   告 吳坤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 示」、「L」、「國泰分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 據,可從中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吳坤南與「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國泰分行」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時 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 向郭文賓佯稱: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云云,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日9時15分許,在 臺北捷運大湖公園捷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號出口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假名:賴文祥,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北富銀 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 1枚),吳坤南則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簽署偽造之「賴文祥」 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由「庫里南」、「飛翔女神 」、「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郭文賓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郭文賓陷於錯誤,吳坤南向郭文賓收 取10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郭文賓而行使之,得手後 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渠等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不同,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偽造之「賴文祥」署押各 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訴-1867-20250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琮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2行「林煜翔」更正為「卓琮哲」,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提款金額「20萬2千元」更正為「20萬5 千元」,及補充「被告卓琮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有以提款金額1%計算之 報酬,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 ,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士原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案其餘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涉及陳士原受害部分之其他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又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迄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陳士原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從重量刑,並依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實際損害多寡予以 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 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 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 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近3萬元,須扶養平常由前 妻照顧之1歲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獲得以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共2萬9,170元, 核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就屬後者部分未能證明 合法來源,得以廣義犯罪所得視之,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卓琮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琮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 某時許起,透過「許銘偉」之介紹,加入「徐嘉澤」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 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卓琮哲與「許銘偉」 、「徐嘉澤」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徐嘉澤」 指示林煜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弘晟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徐嘉澤」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 新臺幣(下同)2萬9,17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對卓琮 哲執行拘提,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士原、劉幸惠、劉麗玉、蔡涵芸、賴丞豐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10月3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徐嘉澤」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徐嘉澤」,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3年1月19日五甲營密字第1130000287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3年5月22日五甲營密字第1130001914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13年5月24日苓雅營字第1130001880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負 責擔任車手角色,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 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 、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 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徐嘉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本案所為第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9,170元(計算式: 【99萬2,000元+172萬元+20萬5,000元】×1%=2萬9,17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士原 (是)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4時3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弘晟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99萬2,000元。 2 劉幸惠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7分許,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23、425、425之1號) 2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1月7日11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172萬元。 3 劉麗玉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29分許,第一銀行內科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1月7日14時5分許,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20萬2千元。 4 蔡涵芸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11分許,臺中雙十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萬3,466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1月7日11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172萬元。 5 賴丞豐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0時57分許,臺北富邦銀行武陵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57萬8,41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1月7日11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172萬元。

2025-01-10

SLDM-113-審訴-1576-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 「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潘育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第161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皆有自白,惟其於偵查中陳稱不承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下 稱偵28927卷】第205頁),可見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前述洗 錢犯罪,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陳稱不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見偵28927卷第2 05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前述加重詐欺犯罪,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本案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中與被 害人楊勝欽、王傳宗和解成立、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明 慧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企求諒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 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及獲得損害填 補之程度,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而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 ,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應宣告之罪刑」欄所處之宣 告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共同分工 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勝欽達成民事和解而 尚待履行,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陳明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 正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需要扶養具高血壓、睡眠障礙之父 親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詞爭執量刑,惟業經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 論述於前,況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原審認定,原判決 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詳述於前,並未 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雖與被害人楊勝欽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嗣業依和解內容給 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03頁),但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 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 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處之 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王傳宗於原審中以7萬5,000元之條件和解成立後已分期給付 共3萬元(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03、189頁)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洪明慧於本院審理中以2萬 元之條件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第191頁),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從而,被告以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犯2罪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 財物及洗錢,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 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此部分之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已有如上述之給付情形,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及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未 婚,尚需扶養其父親,從事司機工作,也在宮廟幫忙,月收 入約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 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附表編號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經斟酌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 被告除與被害人王傳宗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尚未給付完畢外, 現尚因數起違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 件正於偵、審程序,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非 一時失慮而犯刑章,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併主張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可採,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洪明慧)部分 潘育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勝欽)部分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被害人王傳宗)部分 潘育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育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保羅」)與鄒 志民(TG暱稱「MAN」)、黃英俊(TG暱稱「湯可蘭」)、 宋雅蘭(TG暱稱「俗波窩們」)及TG暱稱「侯爵」、「富強 集團-東尼」、「順發」、「草人」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洪明慧、楊 勝欽、王傳宗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 即由鄒志民向黃英俊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前開詐得贓款(即鄒志民擔任「1號車手」工作 ,前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存匯款項時間及金額 ;鄒志民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載)。嗣鄒志民將領得贓款交予黃英俊(即黃英俊擔任「 2號收水」工作),再由黃英俊夥同宋雅蘭於民國112年9月2 2日22時42分許,將前開贓款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 號公園」交予潘育澤(即潘育澤擔任「3號收水」工作), 潘育澤再轉交予「草人」,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潘育澤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嗣因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12年11月14日11時4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0○○樓查獲潘育澤,並扣得 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XR手機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育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證人即共犯鄒志 民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黃英俊、宋雅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本案手機採證照片6張、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9張、宋雅蘭手機採證照片6張、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第35至 39頁、第43至47頁、第67至69頁、第67至88頁、第150至15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00180 1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3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93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憑,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潘育澤就前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鄒志民、黃英俊、宋雅蘭及TG暱稱「侯爵」、「富 強集團-東尼」、「順發」、「草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 先後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存匯至各帳戶 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洪明慧尚匯款2萬 9987元之情,惟此部分如前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 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前於111年5、6月間,即涉嫌依TG暱稱「辣条」等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人指示,以協助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從事收取 、轉交實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而經檢警查緝後多次起訴在 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等起訴 書(112年3月24日繫屬本院,見偵卷第209至224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起訴書(112年 7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偵卷第225至235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起訴書(112年1月11日繫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見偵卷第243至246頁)、112年度偵字第9 90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3月2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詎被告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已難認 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在本案非從事出面領款之外圍 車手角色,而屬較接近詐欺集團核心負責彙總各車手所獲 贓款之上層收水人員,另告訴人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 各自遭騙損失金額亦非甚微,自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可 資憫恕之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存有宣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事,辯護人就此所辯尚無 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楊勝欽、王傳宗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638、639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 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正申請中低收入戶 證明,且需要負責扶養具高血壓、睡眠障礙之父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 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潘育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鄒志民、黃英俊、宋 雅蘭及TG暱稱「侯爵」、「東尼」、「順發」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而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112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馬克(即Mark)」、「 東尼」、「杜甫」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即與 彭瑞欽、簡金柱、徐雲光、「東尼」、「馬克」、「杜甫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2年6月21日17時9分許,以分期付款名義之詐術,致被害 人陳銘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以銀行ATM匯款2萬 6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徐雲 光於同日18時37分、38分許自前開帳戶提領1000元、2萬6 000元後,由彭瑞欽向徐雲光收取所提領前開贓款,即走 向停駛在臺中市○○區○○○路00巷附近由簡金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上將贓款交府給簡金 柱,再由簡金柱於同日18時40分至49分許間,至統一超商 樂樂門市前將贓款置於000-000重機車內,由被告於同日1 8時40分至19時7分許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樂樂門市前之上開機車收取前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 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1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卷第95至1 20頁),並於113年1月5日即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本案乃於113年1月19日 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見審訴卷 第3頁收文章),且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括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於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屬另案起 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原 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被 告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一)查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潘育澤所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即陳明無訛,並有 前開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屬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明確,經 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前開所述虛偽不實,是此 部分款項雖未扣案,然該款項既屬被告個人因犯罪而取得 之財產利益,且尚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 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 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 ,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除前開所獲3000元之報酬金額外,已將剩餘贓款轉 交予其他不明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其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項時間 存匯款項金額 存匯款項帳戶 鄒志民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 應宣告之罪刑 1 洪明慧 於112年9月22日,撥打電話向洪明慧佯稱因報名路跑活動登記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洪明慧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及存款 112年9月22日20時56分、21時41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2萬9987元部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1時49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2次共3萬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勝欽 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楊勝欽佯稱因系統作業疏失,導致固定捐款金額增加,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止付云云,致楊勝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2時0分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4次共8萬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傳宗 於112年9月22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王傳宗佯稱因報名馬拉松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王傳宗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4萬996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6分許 4萬9969元、4萬997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2時9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2次共9萬9000元

2025-01-09

TPHM-113-上訴-4505-20250109-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 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張立愷」印文及 「張立愷」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公庫 送款回單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庫送款回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專用張章」、「張立愷」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與偽造「張立愷」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小丑」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國銘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擺地攤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4,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張章」、「張立愷」印文與偽造之「張立愷」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9號   被   告 陳偉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林承鋒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小丑」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 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陳偉傑、「小 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芷研 顧奎國( 阪田戰法股市分析)助教」、「信昌營業員」向吳國銘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國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之住處交誼廳(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價值245萬0,026元),陳偉傑則依 「小丑」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5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 美麗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內,列印偽造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各1紙,於同日16時50 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向吳國銘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而行使後,吳國銘交付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予陳偉傑, 陳偉傑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 有「信昌公司收訖章」印文、「信昌公司公司章」印文、「 信昌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印文、「張立愷」印文各1枚、「 張立愷」署押1枚)1紙予吳國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國 銘,陳偉傑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後,旋即依「小丑」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陳偉傑從中獲取2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吳國銘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小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吳國銘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並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條塊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13年4月30日所收受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嗣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被告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列印偽造之文書、面交地點及往來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信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信昌公司公司章」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應屬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上開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業已 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 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信昌公司收訖章」印文、「信昌 公司公司章」印文、「信昌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印文、「張 立愷」印文各1枚、「張立愷」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計算式:250萬元×1%=2萬5千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訴-1417-20250107-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黎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黎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 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 ,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51號   被   告 卓黎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黎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交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KTV內飲酒,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以酒 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黎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 相同,足見前案判決未能收懲戒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裁量是否論以累犯或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SLEM-113-士原交簡-93-20250106-1

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劉奇杰 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王宗聖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680號判決確定),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 欄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及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又告訴人陳哲文受 騙542萬6千元,造成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 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 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 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 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 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83歲 阿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542萬6千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李清友 、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劉奇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居○○縣○○鄉○○○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宗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王宗聖各自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 由TELEGRAM暱稱「可愛」、「較小金車隊-控台」等人所屬 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奇杰、王宗聖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 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向陳哲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哲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0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汽車出入口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542萬6千元予依「可愛」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劉奇杰,劉奇 杰則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鄭安傑),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542萬6千元、經辦人員:鄭安傑) 予陳哲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哲文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劉奇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擺放至指定地點,以此 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或隱 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哲文又依指示於112年10月2 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交付346 萬9,325元予依「較小金車隊-控台」之指示前來收款之王宗 聖,王宗聖則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假名:吳子賢),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346萬9,325元、經辦人員 :吳子賢)予陳哲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哲文及耀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宗聖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因陳哲文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劉奇杰依「可愛」之指示,以假名「鄭安傑」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劉奇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擺放至指定地點等事實。 2 被告王宗聖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王宗聖依「較小金車隊-控台」之指示,以假名「吳子賢」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王宗聖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假投資APP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受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拍攝之工作證照片、112年9月21日、10月2日收受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受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等事實。 5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本案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印之公司章不同,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5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分別以假名「鄭安傑」、「吳子賢」向詐欺被害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 印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吳子賢」 之印文、「鄭安傑」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2人本件犯 罪所得,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LDM-113-審訴緝-7-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 明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 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0、127頁)附卷可稽,業已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希望刑期短一 點;被告已年邁,學歷不高,對於法律認知有限,因為沒有 工作應徵,才會被不法之犯罪組織利用,本人深感悔悟,請 就量刑部分減輕或改處緩刑、社會勞動,被告會記取教訓, 不會再犯下同樣罪行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 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案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未 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 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 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 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 ,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31-2024123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林蔚翔 詹育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對上開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育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黃永智前有債務糾紛,黃金龍因黃永智拒不償還債 務而心生不滿,先佯以商討投資為由,與黃永智相約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福德宮涼 亭見面,再指示許凱崴(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 ,搭載周伯宇(另行通緝)、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 亭與黃金龍會面。許凱崴、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於11 3年4月1日0時5分許抵達上址涼亭後,見黃金龍與黃永智發 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竟與黃金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凱崴、周伯宇持棍棒與詹育哲、林蔚翔一同步行至 上址涼亭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永智之頭部、身體。黃永 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反擊,劃傷周伯宇之臉部、 手腕及林蔚翔之左腰部,致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 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及林蔚翔受有腰部刀傷之傷害 (林蔚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凱崴隨即於同日凌 晨0時8分許,開車搭載周伯宇、林蔚翔駛離現場,黃金龍、 詹育哲則持球棒繼續毆打黃永智,黃永智另以嘴巴咬住黃金 龍之左胸,造成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黃金龍受有左胸口咬傷、左額頭挫傷 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 ,當場逮捕黃金龍、林蔚翔、黃永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告訴及黃永智、周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龍(下稱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黃永智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土地公廟旁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詹育哲騎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涼亭,並指示另案被告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前往涼亭與其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其承租,車內棍棒為其所放置之事實。 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背部,致被告黃永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周伯宇、許凱崴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永智持刀攻擊告訴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另以嘴巴咬證人黃金龍之左胸,致告訴人周伯宇、黃金龍、證人林蔚翔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喝酒,並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前往金龍湖旅館,搭乘證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合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持球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3 被告詹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知悉被告黃金龍與被告黃永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相約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金龍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永智見面,再前往金龍湖旅館,與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搭乘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4、5拳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智(下稱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金龍相約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發生推擠衝突及以嘴巴咬住被告黃金龍胸部之事實。 ⑶證明其遭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同案共犯許凱崴共同傷害,而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5 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致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凱崴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日告訴人周伯宇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告訴人黃永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黃金龍受傷照片共6張 ⑴證明告訴人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 ⑵證明告訴人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受有頭部、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⑷證明被告林蔚翔受有腹部刀傷之傷害。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4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黃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等人另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 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 4人在福德宮涼亭內互毆(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而福 德宮及涼亭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並未波及「涼亭外」其他人 或物,故本案並未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誠有疑義,故尚難論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2-31

SLDM-113-審易-186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郁涵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林亮宇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陳虹羽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郁涵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黃春珠、陳石清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郁涵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94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00至20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徵才資 訊,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觀諸被告本案所涉情節 ,相較於以直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者明顯有別,惡性非深, 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 所示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請考量被告須持續有經濟能力始 得履行調解條件,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第279頁、原審1 13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30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5 0頁、第100頁、上訴字卷第208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 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 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支付全數賠償金 額予告訴人謝治琴,並允諾依約分期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黃春珠、陳石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137頁、第207頁)、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未婚且無 須扶養對象,現擔任專櫃服務員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經通知到院調解之 告訴人黃春珠、謝治琴成立調解,亦與告訴人陳石清於原審 民事庭成立調解,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佐以告訴人陳石清、黃春珠亦均表示若被告依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07頁 ),告訴人謝治琴則表示若被告願意認錯,即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春珠、陳石清可確實 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黃春珠、陳石清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黃春珠、陳石清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黃春珠 謝郁涵應給付黃春珠8萬元。 給付方式: 謝郁涵應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春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213至214頁)。 2 陳石清 謝郁涵應給付陳石清50萬元。 給付方式: 謝郁涵應分95期給付上開款項,第1期於113年11月28日以前給付3萬元;第2期至第95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石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211至212頁)。 3 謝治琴 謝郁涵應給付1,000元予謝治琴。 給付方式: 謝郁涵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給付現金1,000元予謝治琴收受,並經謝治琴點收無訛。 參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139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74-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第23號、第25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景翔(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10頁),故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按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方下修成年年 齡為18歲),而谷○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此有少年谷○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81頁)。是被告 雖與少年谷○俊共同實施上揭犯罪,惟被告行為時非成年人 ,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上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 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前之版本),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 本案之犯罪報酬所得,被告明知此事實,迄本院宣判前仍未 主動繳交,被告所為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 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致使其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 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於本案獲取不法利益,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倉管人員、油漆工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1年、1年1月、1年、1年、1年1月、1年1月, 又衡酌被告所為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 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被告所犯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為整體審酌裁量,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給予 恤刑優惠,並無明顯違法、恣意,自難認有何裁量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僅高中畢業,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思 慮欠佳,遭詐欺集團利用,犯罪所得利益不多,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然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且原審上開宣告刑,均係以法定最低本刑為基準,已無從 因被告所主張各情,再更為有利之裁量。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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