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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能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能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能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5毫克,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曾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參與法治教育;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被   告 薛能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能興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許至22時13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娛樂大樓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112年8月7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能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交簡-2484-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 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 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 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相當於 每公升0點1735毫克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因無法正常駕駛而自撞民宅之鐵捲門、電表 、信箱,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3號   被   告 李文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瑞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至翌日(7日)0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忠孝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白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 7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 時,自撞上址民宅之鐵捲門、電表、信箱,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李文瑞抽血檢 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7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址民宅屋主黃偉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整合報告、本署鑑定許可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2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截圖2張暨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交簡-2817-20241202-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4號   被   告 吳雅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雄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大灣七街友人住家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 3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 段與中山北路口因警察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查,並經警於 同日22時3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原交簡-69-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展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中正路與興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有宋育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育名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展安明知宋育名摔倒在地而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展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5頁)、被告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 麻偵字第1130297508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71 頁)、車牌號碼000-0000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73 頁)、被告之駕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 -000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77頁)、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筆錄1份(見交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外 ,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駕車與被害人 宋育名發生擦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 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 停留,旋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9月11日和解書、被害人 之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第47頁、 第4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卷第21頁)在卷可查 ;兼衡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勢, 尚屬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 訴卷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 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均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本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2號   被   告 李展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展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中正路與興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有宋育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育名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詎李展安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宋育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時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行駛在前之被告左偏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勢,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報警或救護逕行離開之事實。 3 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4394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偏行駛,而與後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報警或救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配戴安全帽,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警詢辯稱:有東西從 我後方撞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停車,我以為是別 人要對我怎樣等語,偵查中辯稱:我也不知道有東西撞到我 ,我不知道有人撞到我,我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是有跟人發 生車禍等語。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有與人發生碰撞乙節,前後 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機車行 駛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到路口之際,突然左偏行駛即 與行駛在其左斜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點 在被告騎乘機車的左側中間,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 照片9張在卷可查,且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顯見有一定之 撞擊力道,殊難想像被告不知車禍發生,是被告辯稱全然不 知而離開現場,實難採信,其涉有肇事逃逸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88-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TUAN 即阮曰俊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TUAN即阮曰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 。  ㈡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12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IET TUAN即 阮曰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失聯移工,且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   被   告 NGUYEN VIET TUAN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曰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UAN(下稱中文譯名「阮曰俊」)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2 7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94巷路口時, 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9月 27日18時1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5號、22902號、24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27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據名稱「王宜民」應予刪除。 ㈡、證據增列「被告楊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1(其於113年7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已記明此部分事實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0、22至2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展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 有多次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 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以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集團 車手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 ),惟迄未於本院宣判前自動繳交所取得之報酬6萬元,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 如起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各次被害人所受損失金 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 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擔任工廠作 業員,月薪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報酬為6萬 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款項既 已透過林展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款項即非其所有,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 1 游桎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游桎珵露天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游桎珵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26分許/6,123 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6,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14萬9,123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13分許至0時18分許/連續提領7筆2萬5元,1筆9,005元 2 侯綺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臉書社團貼文出租房屋,告訴人侯綺芳與暱稱「張義祥」聯繫,對方佯稱要先匯意向金,並傳假銀行客服連結,告訴人侯綺芳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18分許/4萬9,969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20時23 分許至20時25分許/2萬5元、2萬5元、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淳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於IG刊登抽獎廣告,並謊稱告訴人蔡淳安中獎,需先匯款進行帳戶核實,告訴人蔡淳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9時56 分/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9時58 分/4萬9,985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20時5分許至20 時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李應文露天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李應文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 月18日 17時52 分、/4萬9,988元 113年7 月18日 17時55 分許/4萬9,989 元 林均澧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8時4分許至18 時10分許/4筆2萬5元、1筆1萬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19日0時18分許/4萬9,985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0時 24至25分許/2筆2萬元、1筆1萬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5筆2萬元、1筆6,000元 5 陳致憲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被害人陳致憲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被害人陳致憲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3年7月18日16時6分許/2萬8,123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6,01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16 時27分許/2萬5元、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卓姿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6日於臉書謊稱要購買商 品,並稱告訴人卓姿岑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告訴人卓姿岑因而陷於錯 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2萬4,168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9分、27分許/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IG謊稱告訴人張有利中獎,並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權限而無法收取獎金,告訴人張有利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2萬9,999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敦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8 日,以LINE暱稱「陳家閎」販售虛擬貨幣 USDT,告訴人徐敦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卻未收到虛擬貨幣。 113年7 月18日15時31分許/1萬6,00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5時48分許/1萬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 月18日15時54分許/1萬4,000元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9 陳薇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陳薇珽露天拍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陳薇珽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4萬 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3萬 7,123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 3,015元 林均澧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33 分許至17時26分許/連續提領6筆2萬元、1筆2,000元、1筆1萬5,000元、1萬3,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林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5日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林秀慧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4萬9,985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分許至17 時6分許/2筆20005元、1筆10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呂俊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要驗證賣場,告訴人呂俊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5分許/3萬8,123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6分至7分許/1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莫進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莫進輝賣貨便賣場未驗證,告訴人莫進輝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3萬5,029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蔡宛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蔡宛頤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2萬0,175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巧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楊巧詣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59分許/3萬4,1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 20時8分許至20 時9分許/2萬5元、1,005元、1萬3,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陸元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陸元明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陸元明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許/4萬9,990 元、 113年7月22日19時2分許/8,133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11 分許至19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永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佯裝在臉書社團販賣冷氣,告訴人林永豐欲購買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39分許/3,0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筱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陳筱姁,以信用卡系統錯誤解除扣款等話術,告訴人陳筱姁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0分許/4萬9,989 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2萬6,0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42分許至0時46分許/5筆2萬5元、1筆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信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黃信發,以信用卡個資遭竊取等話術,告訴人黃信發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8,520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1萬1,660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1 分許至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沿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林沿榆賣貨便賣場未申請誠信交易,告訴人林沿榆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5分許/2萬9,986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時45分許至0時46分/5筆2萬5元、1筆6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昱辰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被害人林昱辰,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話術,被害人林昱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4萬9,987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4萬9,9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41分許至 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詠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IG發布抽獎貼文,復向張詠晴私訊稱渠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22分/4萬1,047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01分/5萬9,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8日14時23分/1萬7,998元 22 柳軍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5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販賣手機貼文,致柳軍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43分/1萬5,000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孟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4時28分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轉賣球票貼文,後佯稱渠開設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陳孟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08分/6,022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3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彥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6日10時28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借貸貼文,佯稱渠註冊帳戶遭凍結,致陳彥勳陷於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鎖云云,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05分/2萬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巧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陳巧昀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4萬9,985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許睿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以第一銀行客服身分聯繫被害人許睿璉,佯稱假買家身分欲向渠購買商品,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4分/2萬0,502元 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9,387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馬連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18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馬連菲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3分/7,010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9時13分/7,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32號   被   告 楊偉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11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林展毅之招募,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林展毅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林展毅,並約定每提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林展毅之部 分另飭警偵辦)。嗣楊偉民、林展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楊偉民自林 展毅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 予林展毅,林展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偉民因而取得6 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   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 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偉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向林展毅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嗣提領該等提款卡內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林展毅,並約定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並因此獲得6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 蔡淳安、李應文、卓姿 岑、張有利、徐敦頡、陳 薇珽、林秀慧、吕俊杰、 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王宜民、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詣、陸元明、林永豐、王宜民、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內含提款地點資料) 證明被告向林展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嗣提領該等提款卡內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許局偵查報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證人許宜瑾之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巨星安全帽店購買安全帽,並請店員即證人許宜瑾丟棄其原所使用之舊安全帽之事實。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楊偉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展毅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7之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0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 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 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113年1月5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 、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育聖、呂岳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5、111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 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林育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及被告呂岳鴻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黃子弦」印章、蓋用偽造「黃子弦」、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據」、「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收據」、「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據」等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黃子弦」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育聖與暱稱「驚滔駭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育聖、呂岳 鴻與暱稱「驚滔駭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 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林育聖 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一、㈢犯行所示之被害人分 別為李有翠、陳琬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含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款車手、監控手兼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 ,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形、被告二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林育聖所犯本案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 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李有翠所提出偽造「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據」上之偽造 「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 月5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告訴人陳琬琇所提出偽 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 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又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究 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 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 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李有翠、陳 琬琇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偽造「黃子弦」印章及工作證,業於被告林育聖 所涉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28頁另案起訴書),本案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林育聖供承其擔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車手,分別獲得報酬為3,000元、3, 000元、4,800元,合計10,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月;被 告呂岳鴻供承其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監控手 兼收水,獲得報酬為4,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且依卷內 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得,逾其 所述前揭報酬,應認被告林育聖、呂岳鴻為本案上開犯行實 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分別為10,800元、4,800元,雖未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二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二人於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監控手兼收水,其等既已將 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與呂岳鴻2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人招募而加入由通訊 軟體飛機名稱「驚滔駭浪」、「BMW」、「萱」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21、7298、8103、8217、8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林育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驚滔駭浪」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呂岳鴻則依「驚滔駭浪」之指示, 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及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手等工作, 林育聖因此可獲得面交取項款項之百分之一報酬,呂岳鴻可獲 得一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嗣林育聖、呂岳鴻、「驚 滔駭浪」、「BMW」、「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間,至高雄市○○區○○○○000號旗津貝殼館某處,放置偽造 之名牌14張與收據1疊、工作機1支及印章1枚(刻印「黃子 弦」)等物,並指示林育聖前往該處領取,再由林育聖於不詳時 間、地點領取工作機1支並轉交予呂岳鴻後,渠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名稱「佳薇」,加入李有翠之好友,向其表示:至指定 投資網站補足抽中之股票金額可獲取股票用以投資云云,使李 有翠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0段000號處之附近公園,欲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林 育聖則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驚滔駭浪」 之指示,於同日步行前往該處公園與李有翠面交取款,林育聖 配戴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 證,並向李有翠出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 司外務專員,向李有翠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 資款項之外務專員「黃子弦」,致李有翠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30萬元之款項予林育聖,迨李有翠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 張聯碩公司之空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參拾萬元整 」、「備註: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等 資訊後,於「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 付該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予李有翠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子弦」、聯碩公司。俟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步 行離去,將款項依「驚滔駭浪」之指示,至附近公廟之廁所內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訛騙李有翠數次,見李有翠均依 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食髓知味,再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 以相同詐術誆騙李有翠,另由詐欺集團成員「驚滔駭浪」指示 林育聖前往臺南市○區○○○○段000號KFC肯德基臺南東門店(下 稱肯德基東門店)與李有翠面交,並指示呂岳鴻亦前往該處監 視李有翠與林育聖面交之現場情況。於113年1月5日14時46分許 ,林育聖搭乘計程車至肯德基東門店與李有翠面交投資款項29 萬7千元,呂岳鴻則於附近注意有無可疑人士靠近及監視林育 聖面交時有無異樣,林育聖配戴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並向李 有翠出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司外務專員 ,向李有翠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外 務專員「黃子弦」,致李有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9萬7千元 之款項予林育聖,迨李有翠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張聯碩公司 之空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貳拾玖萬柒仟元整」 、「備註: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等資訊 後,於「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付該 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予李有翠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黃子弦」、聯碩公司,俟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後,林育 聖與呂岳鴻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301巷8弄處,林育聖將甫面 交完之29萬7千元款項交付予呂岳鴻,呂岳鴻再依「驚滔駭浪」 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之草叢內,2人便各自乘坐計程 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另於112年9月3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以LINE名稱「阿格力」、「 劉承芸」及「營業員-松山」,結識並聯繫陳琬琇,向其表示: 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購買股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使陳琬琇信以為真,遂與「劉承芸」、「營業員-松山」相約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85度C咖 啡廳鹽水店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林育聖則使用工作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驚滔駭浪」之指示,於同日13時28 分步行前往85度C咖啡廳鹽水店與陳琬琇面交取款,另由「營 業員-松山」確認陳琬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停駛於85度C 咖啡廳鹽水店門口處後,再由林育聖配戴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 證到場,進入陳琬琇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並向陳琬琇出 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司外務專員,向陳 琬琇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外務專 員「黃子弦」,致陳琬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0萬元之款項 予林育聖,迨陳琬琇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張聯碩公司之空 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陸拾萬元整」、「備註: 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等資訊後,於「 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付該偽造之聯碩 公司收據予陳琬琇署押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子弦」、聯碩公司,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後,旋步行離去, 將款項依「驚滔駭浪」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李有翠、陳琬琇於欲出金投資獲利之際,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系統有誤而無法出金,因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有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陳琬 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翠、陳琬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翠、陳琬琇所提供之聯碩公司收 據共3張、李有翠與詐欺集團成員「佳薇」、「營業員松山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琬琇與詐欺集團成員「劉丞芸」、 「營業員-松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1月5日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查獲被告林育聖之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李有 翠於113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有翠、 陳琬琇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分 別擔任招募車手、收取詐款、監督、收水等工作,縱未全程 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欺,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於收據上蓋印「黃子弦」印文復持以行使,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飛機暱稱「驚滔 駭浪」、「BMW」、「萱」、LINE名稱「佳薇」、「劉承芸」 、「營業員-松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李有翠、陳 琬琇面交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黃子弦」印章1枚及聯碩公司工作證,係被告林 育聖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3張,其上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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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宗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補充「(其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非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其餘省略)」,而被告查 宗佑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3P097)送驗 後,檢驗結果詳如附件事實欄所示,附件所示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 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查宗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 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查宗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於113年5月17日上午 5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17日 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5月17日4時37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 永華五街口為警攔查,主動交付車上愷他命2包,警方得查宗 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 別高於4000ng/mL、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116n g/mL,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6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密錄器影像 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交簡-2531-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發 輔 佐 人 歐忠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尚能正常應答,同時被告輔佐人陳稱被告係因重聽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其尚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 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家裡還有老婆、兒子(輔佐人),目前沒有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馬達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1頁),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歐永發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310946號路 燈附近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懸吊方 式,竊取吳全益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後以帆布遮蓋該具馬 達,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吳全益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查扣上開馬達並發還吳全益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全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不爭執全部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無竊盜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全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將馬達1具置於上開地點,嗣發現馬達失竊,遂報警處理。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照片、失竊馬達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懸吊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後以帆布遮蓋該具馬達,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②員警已查扣失竊馬達並發還告訴人保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9

TNDM-113-易-1498-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1號   被   告 廖玉娟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O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娟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與成功路附近之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3年9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 功路與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出入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1時3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廖玉娟酒後駕車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9

TNDM-113-交簡-252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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