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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花簡字第28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3 日21時36分許,搭乘另案被告陳陽鳴(所犯過失傷害罪另由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機車),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94巷與太昌路交岔路口時 ,與告訴人徐毓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舟狀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陳陽鳴因上開交通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被告廖崇佑明知陳陽鳴為實際駕駛 人,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向承辦警員虛偽供稱:其騎 乘甲機車肇事等語,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檢測單上 簽其姓名,以此方式頂替陳陽鳴,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 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 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 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 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 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 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參照「本章之罪(指第一編總則第九章被告之 訊問),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明文規定。可見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訴訟照料義務, 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遵守踐行之 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立,使其知悉而 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避免法 院突襲性裁判或檢察官、司法警察突襲起訴、移送。故而檢 察官起訴之訴訟行為或起訴前之偵查作為,若有違反上開罪 名變更告知義務,將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行使,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 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為起 訴之訴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涵攝範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揭櫫之被告基本訴訟權利之保障,並接軌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應認偵查中 未踐行變更罪名告知,因此之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 違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陽鳴於案發時、地,駕駛甲機車搭載被告廖崇佑 行駛於道路,迨行駛至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身體上傷害);又廖崇佑 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明知肇 事之甲機車為陳陽鳴所騎乘,仍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 檢測單上簽其姓名,迨告訴人對廖崇佑提出告訴後,警察機 關調閱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甲機車之實際駕駛人,而基於前 揭酒測單上之簽名,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前 案)後,於112年11月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犯 罪嫌疑為毒品、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訴訟上 權利後,經檢察官訊問以:「112年7月3日21時36分,是否 騎乘機車到太昌路交岔路口跟1台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廖 崇佑供稱:「我是被載的,載我的人跑掉,我在警察說是我 騎的,載我的人是陳陽鳴,車主是陳陽鳴,我當時騙警察說 是我騎車的,我承認頂替罪」等語;復稱:「因為陳陽鳴被 通緝,當時該機車是陳陽鳴借我的,陳陽鳴目前在花所」等 語(偵緝字第753號卷第47頁)。繼而檢察官再以被告身份訊 問陳陽鳴,經陳陽鳴坦認其為實際騎乘甲機車肇事者(偵緝 字第753號卷第98頁)後,就前案過失傷害案件對廖崇佑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另以陳陽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112年 度偵字第6841號)、廖崇佑涉犯頂替罪嫌(即本案),分別簽 分偵案偵查,後檢察官於本案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查證被告廖崇佑有無向警表示甲機車 為何人騎乘及是否有表示機車為友人騎乘等事項,經在場員 警林紫婷、陳奕豪證稱廖崇佑自承為甲機車實際駕駛人後對 其實施酒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則回覆表示由監視器畫 面可見廖崇佑與他人共乘機車,但無法辨認駕駛人為何人, 又因廖崇佑未到案說明,即依據基於前揭酒測單上之簽名及 告訴人之告訴,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檢察官未 再傳喚廖崇佑,即以廖崇佑涉犯頂替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上開偵查卷宗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  ㈡據此,檢察官前案偵查中訊問廖崇佑涉犯過失傷害、毒品罪 嫌時,廖崇佑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承認頂替罪後,檢察 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偵查罪名除原告知之 毒品、過失傷害罪名外,另增列頂替罪予以偵查,使廖崇佑 無從得知檢察官偵查範圍已擴張,因檢察官之未告知,使廖 崇佑關於涉嫌頂替罪,在國家法制上亦應受之國民基本訴訟 權利、個案訴訟防禦權利及辯護依賴等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毫無行使之機會,已使國家對被告在偵查程序上應盡之照料 義務規範目的喪失意義,檢察官就廖崇佑涉犯頂替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衡酌常情已使廖崇佑有遭檢察官突襲起訴之情 狀,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情形。而本案檢察官就本案簽分偵案後復未曾傳訊被告 就本案為罪名及權利告知,並賦予其就本案偵查中所獲有利 或不利證據答辯之機會,亦無指揮司法警察就本案詢問廖崇 佑,使其有機會獲知罪名及權利告知,致使廖崇佑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認知所涉犯罪嫌疑之程度,進而為承認與否之答 辯,亦喪失前述訴訟上權利,應認廖崇佑就本案未經警詢及 偵訊逕遭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同),難謂非違反上揭 程序規定,而剝奪被告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使其 無從行使防禦權利,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建立之旨,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5

HLDM-113-花易-25-2025011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施△△(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其等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前因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核發OOO年度家護字第OO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甲男不得對A童實施 家庭暴力、不得對A童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男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在其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享 八街住處(地址詳卷)內,因認A童吃飯的動作及態度不佳 ,即以右腳作勢踢A童右腳,並對A童稱:「廢物,不用吃飯 」等語,以此方式對A童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 令。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兒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 得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本案案發時,被 害人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A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A 童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甲男、艾○○即A童之母(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女),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院卷 第30頁),核與證人A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表、刑案照片、本案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 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 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A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 被告為A童之父、彼此共同居住生活,應對其年齡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院卷第2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之父,本應善盡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且即使出於管教之目的,亦應採適當及 理性之方式,否則不僅無法達到管教之效果,反而易導致未 成年子女身心受創及未來複製暴力行為之偏差後果,詎被告 於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保護令之情況下,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童為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前科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 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 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 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女即A童之母於偵查中固表示 希望可以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後又 因對A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4號 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並未思改進,實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14

HLDM-113-花原簡-56-2025011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當已認識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 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 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 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 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HLDM-113-花原交簡-258-2025011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孝天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至翌(18)日1時35 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街000號飲用酒類及含有酒精之料 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濟慈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抽菸 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周孝天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時58分 許,對周孝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周孝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路映‧季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六)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七)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 0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 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 ,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3

HLDM-113-花原交簡-257-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紫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其 與告訴人馬治強工作時暫居處,先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鑰匙後,再至屋外以 竊得之鑰匙發動而竊取系爭汽車,即駕車返回花蓮縣玉里鎮 住處。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民 生街口,尋獲系爭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邱創辰於偵訊中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上開地點,將系爭汽車開回 花蓮玉里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一起工作,有跟告訴人說借我車,他有答應,其他人也 有聽到,但他後來報警我就慌了,因為我那時有案子被通緝 ,才沒有把車還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系爭汽車為告訴人所有,且被 告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將系爭汽車自兩人工作處即屏 東縣○○鄉○○村○○00號旁,開至花蓮縣玉里鎮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 2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詞大致相 符(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系爭汽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310700號卷 【下稱警卷】第33、51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為真。 (二)告訴人雖先於本院證稱:1月17日那天被告沒有跟我借車 子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然經被告問及前一天(即1月16 日)晚上有無向其借車時,告訴人又證稱:有問啦等語(本 院卷第308頁),後又改稱:前一天被告好像沒有借、應該 沒有借、我連我自己喝酒都搞沒有了、我記得沒有答應過 、那天晚上我自己也喝醉、可能沒有提到這個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則被告於開走系爭汽車前,究竟 有無先向告訴人商借還是直接竊走,告訴人之證詞已難謂 無瑕疵可指,且可能係因其於被告借車時酒醉記憶不清, 始為上述前後矛盾之證詞。 (三)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曾跟我借過車子 等語(本院卷第308頁),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以前我也 沒有借給被告車子等語(偵卷第70頁),而告訴人前於警詢 時又陳稱:之前被告工作上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警卷第6 頁),顯見告訴人之證詞確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問題,另參 諸尋獲系爭汽車之證人邱垂廣於本院之證詞:我跟被告及 告訴人都認識,我只知道他們兩個一起在楓港工作,兩個 都喝酒醉了,好像是告訴人有借車給被告,告訴人的腦袋 不靈光,跟他說話就知道,跟我借東西也沒還過,你問他 什麼都不清不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益證告訴人 確有可能因當時酒醉記憶不清,始無法一致陳述是否曾答 應出借系爭汽車予被告。 (四)反觀被告自遭通緝到案後,始終供稱其有向告訴人借用系 爭汽車,只是因為當時遭通緝,知道告訴人報警後心慌就 把車開回玉里等語,與告訴人相較已較為可信,且被告當 時確有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日期分別 為111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15日,有被告之通緝簡表在卷 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40頁 ),可知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 關係,彼此商借汽車使用亦非不可想像。至於被告於偵訊 時雖辯稱:我開回玉里後,有打電話給邱老闆兒子,請他 將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5頁),而經該名邱老闆即證人邱 創辰於偵訊中否認(偵卷第72頁),邱創辰之子即邱垂廣亦 於本院證稱:車子是我自己找到的,被告沒跟我說停哪裡 等語(本院卷第315頁),然此至多僅屬系爭汽車之後續處 理問題,而與本案之關鍵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取系爭汽 車無直接關聯,而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有同事可以證明借車事宜,該同事 綽號為「小甚」(偵卷第45頁),復於準備程序稱該同事全 名為林錦聖,大約為73年次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42頁); 告訴人則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小盛」,是跟我們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311頁);邱垂廣亦於本院 證稱:「小盛」的全名應該就是林錦盛,我們都認識,是 小盛說車是被告借的,酒喝下去都亂講話害死人等語,並 提供林錦盛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經本院再 以電話聯繫林錦盛後,其表示工作很忙,且寄住址也收不 到,只能先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327頁),復經本院依其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 地址寄送證人傳票後,則因屬不按址投遞區而無法送達,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投遞狀況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 340-1、351頁),是被告雖聲請傳喚林錦盛到庭作證,然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既有前述之疑點而無從使法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該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其他所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將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就關鍵之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 取系爭汽車部分,則無法補強告訴人前後矛盾之證詞,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 然就其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還是如被告所辯之借用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9

HLDM-113-易-2-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璨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黃信翁 何明駿 陳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景燦、黃信翁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景璨、黃信翁共同犯強制罪,林景璨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信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景璨係林○○、林○○○之子,為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坐落本案土地上之花蓮縣 ○○市○○路000○000號、111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為林景璨父親林○○,林○○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過世後 ,林景璨就本案房屋之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並非全部。林 景璨明知林○○生前將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 上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地)出租予戴 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花蓮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花蓮市○○路000○000號房屋(下稱1 09、111號房地)出租予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 使用,林景璨亦知林○○○於109、110年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 租並交付本案土地給宋兆潤、戴文惠使用。林景璨爲達收取 房屋租金之目的,竟與黃信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聯絡,指示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 房屋前方,由黃信翁對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 脅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交給林景璨,若不把房租 交給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並指示不知情之工 人陳家和在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架,而妨害105 號房地承租人戴文惠及其家屬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 並妨害戴文惠所經營「○○小吃」自助餐店客人及店家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並使經營自助餐店之戴文惠、販售系 統廚櫃之宋兆潤因擔心本案土地遭鐵架圍住後影響營業,而 允諾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後,黃信翁始指示陳 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 二、然因戴文惠、宋兆潤已分別與林○○○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而未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致林景璨心生不悅,即接續 前開強制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 0月18日早上至本案房屋前方,當著戴文惠、戴文惠之配偶 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在本案土地上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而使本案房屋承租人戴文惠所經營「○○小 吃」自助餐店、宋兆潤之系統廚櫃店家門面遭大幅度遮蔽, 並因架設鐵架、浪板圍牆後所留通道非敞,而妨害戴文惠、 宋兆潤及其家屬、客人自由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又陳家 和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上開通道縮 窄,並將鐵架、浪板圍牆緊貼近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 無法正常開啟,不僅妨害戴文惠及其家屬正常營業之權利, 亦侵害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 房地之權利。黃信翁復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1 號房地上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數日, 使宋兆潤之車輛無法駛離109、111號房地,並使宋兆潤於上 開期間無法以車輛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亦妨害宋兆潤及其家屬自由駕車進出109、111號房地之權 利。嗣因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 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始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拆除,妨害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達2個月餘。 三、案經林○○○、宋兆潤、宋○○○、戴文惠及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經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璨(下稱被告林景璨)及其辯護人、被告 黃信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186頁、卷二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 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即上 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三、被告林景燦上訴意旨略以:依債之相對性,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就系爭土地,無法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且伊係向主管 機關聲請雜項執照後,始依執照所載設置圍牆,本為權利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可言,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景璨係林○○、林○○○之子,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而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原為林○○, 林○○於109年3月19日過世後,林○○之繼承人為林○○之配偶林 ○○○、子女即被告林○○、林○○,代位繼承人林○○、林○○、林○ ○,就本案房屋部分,被告林景璨、林○○○之法定應繼分均為 4分之1。又被告林景璨知悉林○○生前將105號房地出租予告 訴人戴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109、111號 房地出租予告訴人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使用, 林○○○於109、110年間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本案土 地予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使用。被告黃信翁、陳家和於11 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房屋前方,由被告黃信翁 對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 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 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被告黃信翁指示被告陳家和 在105號房地上設鐵架,嗣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告知被告 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被告林景璨後,被告黃信翁始指 示被告陳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被告何明駿、陳家和 復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前往本案房屋前方,在本案土地上 架設鐵架、浪板圍牆,當日被告林景璨亦有到場等情,為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54至3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審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租 賃契約書、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9 1、95至1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 67至2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39 至151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41、251頁),上開事實並已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8、339頁),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被告林景璨之姐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前之1 09年年底,被告林景璨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母親林○○○,被告 林景璨表示本案房屋之租金不能由我母親林○○○單獨使用, 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的,於是我母親林○○○就把本案房屋之租 金放到帳戶裡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2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5頁);證人即警員洪子翔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即 110年9月16日,派出所接獲告訴人宋兆潤報案表示有人要在 其房屋前架設鐵架圍籬,我到本案房地時,被告黃信翁稱其 是來施工,我當下有告訴被告黃信翁說告訴人宋兆潤有承租 ,但被告黃信翁堅持依建照施工,被告黃信翁表示他只能依 照被告林景璨之建照行事,我確定我當時有打給被告林景璨 ,我有向被告林景璨提到本案房屋承租人是向林景璨母親租 的,被告林景璨回我說:本案土地是我的,我要在上面做什 麼都可以,如果告訴人宋兆潤要租的話叫告訴人宋兆潤來跟 我租等語,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你怎麼可以這樣在別人店面前圍鐵板?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他的行為可能會觸法,到時候被害人可能會去告他。被告林 景璨很激動地跟我說:你是哪一個派出所的?警察編號是幾 號?或問我叫什麼名字,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3至264頁);證 人即被告林景璨之配偶黃○○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即110 年9月16日下午,告訴人宋兆潤要我拿其與林○○○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回去給被告林景璨看,告訴人宋兆潤說他與我婆婆 林○○○很久以前就已簽好房屋租賃契約,我拿租約給被告林 景璨看之後,被告林景璨沒有說什麼,我當天晚上再去告訴 人宋兆潤家把房屋租賃契約還給告訴人宋兆潤等語(偵二卷 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 9月時,黃○○和黃○○之弟即被告黃信翁來我家,要拿我與林○ ○○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回去看,看了之後黃○○和被告黃信翁 又拿回來說我的合約書不行等語(原審卷一第406頁);被告 黃信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景璨叫我110年9月16日去圍圍 籬,被告林景璨應該知道那邊有租客,我有對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349頁);又中 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載明:「於110年9月16日9時許本所 接獲110通報於本案房屋前有民眾糾紛,本所警員洪子翔到 場了解…,告訴人宋兆潤表示其為109、111號房地承租人, 長期向台○建設老闆林○○承租房地做生意數年,老闆林○○過 世後,告訴人宋兆潤亦有向老闆娘林○○○持續繳交租金,今 台○建設老闆兒子即被告林景璨稱有本案土地所有權,欲興 建鐵皮圍籬,經本所警員致電被告林景璨詢問,被告林景璨 表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其有權興建物件,且不承認告訴人 宋兆潤與林○○○簽定之租賃契約」(偵一卷第157頁);又被 告林景璨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27日在與林○○○等人之民 事案件中(即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以家 事答辯二狀載明:被繼承人林○○生前將名下即本案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本案房屋於109年3月19日被繼承人林○○往生後仍 出租至今,該租金收入亦應為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堪認被 告林景璨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上開書狀之日(即110年4月27 日)之前,早已明知本案房屋出租他人(偵一卷第239、253 頁)。又被告林景璨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土地是我的,本案 房屋是我父親的,後來我父親把本案房屋出租,告訴人他們 拿來當倉庫及自助餐店(警卷第7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 :我知道本案房屋是我父親生前出租給告訴人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有去本案房屋現場看過,我發現有人在使用本案房地 。被告黃信翁施工前就有先打電話跟我說本案房地有人在使 用,我請被告黃信翁繼續施工蓋圍籬。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把 本案房屋出租給別人,本案土地使用有經過我同意我父親才 出租,我父親過世後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告訴人他們就是 租屋的等語(偵一卷第102、228頁)。勾稽上開證人與被告 所述,可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本案發生時 ,顯已明知本案房屋及土地係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向林○○ ○承租多年作生意使用,且知悉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均有 支付租金予林○○○等情。  ㈢再查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被告黃信翁到我 店裡跟我說他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被告黃信翁說我 的租金不要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我說我承租的1 05號房地是向林○○承租,過程中林○○過世,林○○○就來跟我 續約,我在105號房地做自助餐及卡拉OK,我向被告黃信翁 表示105號房地我有承租,但被告黃信翁說如果我不把租金 交給被告林景璨,就要把105號房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 02、103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9月16日 早上開始做鐵皮圍籬,做到下午骨架做好,被告黃信翁有打 電話給被告林景璨,之後被告黃信翁就叫我把骨架先拆掉等 語(偵一卷第226頁);被告黃信翁於偵查時供稱:110年9 月16日我去圍地,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圍的,被告林景璨叫 我去把地圍起來,並對我說要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把房租 交給被告林景璨。我第一次去圍時,因為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當天有答應要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所以第一次去圍當 天後來有拆掉圍籬。9月拆掉圍籬後,我有跟被告林景璨講 說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有考慮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的事, 如果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偵一卷第109至1 10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景璨有要求被告黃 信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並對被告黃信翁表示要告訴人戴文 惠、宋兆潤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而被告黃信翁與本案土 地毫無關聯,本案土地由何人使用、何人收租均與被告黃信 翁無關,殊難想像被告黃信翁有必要自作主張,在未經被告 林景璨指示下即自行向告訴人表示應將房租改交付予被告林 景璨之理。況被告黃信翁於案發時在當場打電話詢問被告林 景璨之意思,之後即拆掉鐵架,拆掉鐵架後復將告訴人考慮 交房租予被告林景璨乙事告知被告林景璨,並表示「如告訴 人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是綜上事證, 被告黃信翁顯然係經被告林景璨之指示,始向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甚明。  ㈣關於被告林景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 18日至本案土地,當著告訴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架設鐵架、浪板圍牆乙節:   查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 叫我去的,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 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我那天去現場做圍籬、監督施工等語( 偵一卷第223、226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 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的。我是鐵工,被告何明駿當 天在現場叫我照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6頁) 。是依照上開被告2人之陳述,110年10月18日應係被告林景 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土地架設鐵架、浪 板圍牆(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稍有疏誤,應予更正)。又告訴 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當 時均有在場乙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 3、135頁,偵一卷第223、224、2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㈤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 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 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   經查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繼續施工, 將通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 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 副駕駛座車門均無法正常開啟,業據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3、134頁,原審卷第397 、398頁),並有鐵架緊貼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 5至37頁),又被告陳家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110年10 月22日未到場場施工云云。然據其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1 0月22日早上,我有再去做柱子的加強,後面要補柱子的斜 撐等語(偵一卷第226頁),審酌其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新鮮,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且假如被 告陳家和110年10月22日未去現場,如何能具體陳述當天到 現場後之施工細節及施作項目?是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 2日應有到場施工縮窄通道,且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 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 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應屬明確。  ㈥被告黃信翁於110年10月22日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後 方數日,致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出入:   經查被告黃信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 1號房地上告訴人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方數日,使告訴人宋兆潤之車輛完全無法移動,亦無法以車 輛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宋兆潤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迭證在卷(他一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413頁) ,核與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擋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出入位置,該自 小貨車靠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很近,告訴人宋兆潤車輛根本不 可能出來,用迴轉的也沒辦法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35頁, 原審卷一第401頁)。被告黃信翁雖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 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本案房地旁之馬路上 ,但我沒有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也不會影響告訴人 宋兆潤車輛出入云云。然前揭證人均已證述被告黃信翁車輛 所停位置已使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進出、動彈不得,且觀 諸卷內所附照片亦清楚可知,被告黃信翁係將車輛停放在告 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馬路白線外側緊靠本案房地位置,且 所停放位置距離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甚近(他一卷第29頁),再 觀諸本案房地所在地點,該處尚屬空曠,而非市區停車位一 位難求之處,被告黃信翁亦可將車輛停放附近,根本沒有必 要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假如被告黃信翁不是刻意阻 擋出入,何必在該處停車長達數日?顯見被告黃信翁確實係 為阻擋告訴人宋兆潤車輛進出109、111號房地,才將車輛停 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長達數日。是被告黃信翁上開辯 詞,殊不足採。  ㈦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本案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 ,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 難以容忍,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法文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復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 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 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 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 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 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 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0年10月18日我 承租的105號房地被整片圍起來,因為被告硬要封,我趕快 把車子停在那裡,這樣車子旁才有一點縫隙可讓人走出去, 同年月22日被告又把車子旁的縫隙縮得更窄,之後人無法走 出去,車子也無法出去,車門也無法打開。自從105號房地 被圍起來之後,告訴人劉○○○因中度肢體障礙,平時需坐輪 椅,告訴人劉○○○只能借用隔壁的小門出入。105號房地被圍 起來之後,我沒辦法做自助餐,因為我的自助餐店是落地玻 璃,本來客人路過時可以看到店內菜色,但因為整個被封住 ,客人沒辦法看到我的菜色,且客人需借用隔壁的小門進來 ,客人不方便進出,也有客人因此心生顧忌不敢進來,故我 的自助餐店沒辦法營業,我們是弱勢家庭,告訴人劉○○○是 身心障礙、2名自助餐店員工也是殘障,圍起來之後我的家 庭與我的2名員工都無法生存。被告林景璨等人用鐵皮把我 經營的小吃店圍起來,圍了92天,105號房地圍起來之後我 每個月還是有繳房租,但我卻沒辦法在105號房地經營自助 餐店、難以維生等語(他一卷第5、6、133、134、293、295 頁,原審卷一第392、398至400、403頁)。而證人宋兆潤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把我承租的109、111號 房地圍起來後,只留人可以出入的寬度,我的車子無法出入 ,我報警之後過了2、3天,有工人來把圍籬切割出一條縫讓 我的車子出來,我就把車子停在圍籬中間,避免他們再次用 整片圍籬圍住,這樣我才能開車進出109、111號房地搬運我 販售的系統櫥櫃等貨物,但後來被告等人看到我的車子還可 以進出,被告就把貨車停在我的車子後面,我的車子因此完 全不能移動,被告把車停在我車子後方超過5、6日。我是賣 系統廚櫃,做流理台組裝、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的, 如有人叫貨、進貨,我都需要從109、111號房地出入搬運貨 物,因貨物體積需要以車搬運,109、111號房地被圍住之後 ,我賣的系統廚櫃無法進出,我只好借用與隔壁棟相鄰水溝 上方的小路出來,被他們圍住的2、3天,我也有請吊車把我 的貨從圍籬裡面吊到外面來,但後來因為吊車太貴,我只好 改用堆高機上下貨物,我先用堆高機把貨物升高到圍籬上方 ,再把貨放進圍籬裡面,後來我大約110年10月底搬走等語 (他一卷第135、136頁,原審卷一第409至415頁)。又本案 土地上架設之鐵架、浪板圍牆因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 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始拆除,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19日政建管字第1 1100023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9頁),堪認本案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之時間長達2月餘,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 上開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正 常營業之權利,亦已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 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及妨害告訴人宋兆潤及 其家屬自由駕車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之正當權利,更使告訴人戴文惠及身心障礙之告訴人劉○○○ 均因自助餐無法營業達數月而難以維生、告訴人宋兆潤亦因 不堪其擾而決定提早搬離109、111號房地。縱使被告林景璨 主觀上認為其與林○○○間針對林○○過世後之應繼遺產、本案 房地租金收入相關分配存有爭議,然雙方在本案案發前就上 開爭議業以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案件爭訟中,業 如前述,堪認前開爭議已進入司法救濟階段,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本可循法律途徑、靜候民事判決結果以維護被告林景 璨權利並徹底解決私權紛爭,詎其等捨此而不為,竟以上開 強制手段,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 且侵害時間長達數月,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上開手段與所 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 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 難性,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景璨前開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黃信翁對於上開有罪部分雖未上訴,然因檢察官對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認其共涉恐嚇取財未遂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部分有提起上訴,是應認其此部分亦未確定,仍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故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復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涉犯強制罪,原審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 予其2人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原審卷一第350、376頁、原 審卷二第8頁),應無礙於辯護依賴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㈡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基於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改交付租 金予被告林景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 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利用不知情之工 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詳下述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為本案強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未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竟 以前揭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行使 權利,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景璨一再否認犯行 ,被告黃信翁則未上訴,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分文,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再斟 酌檢察官、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劉○○○對於本案之意見 (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4 16、417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又被告林景璨、黃信 翁本案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長達2月餘之時間無法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嚴重影響上開告訴人生計,堪認犯罪所生損 害非微;兼衡被告林景璨係主導本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 黃信翁係受被告林景璨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林 景璨自陳○○畢業,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孫子,從商;被告黃 信翁自陳○○畢業,需扶養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配偶,工作 為工地主任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述及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前 揭強制犯行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無疑義;惟於主文記載卻未論以共同犯罪,顯有主文與 犯罪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雖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以原審量 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而提起上訴(經斟酌原審對於被告2 人之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被告林景璨則辯稱 無辜,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以符 法制。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林景璨、黃信翁被訴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最終未交付租金予被告林景璨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所有之 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 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 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誤認自己對財 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客觀上不具適 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自乏行為之 故意該當。  ㈢經查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就本案房屋部分 其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已如前述,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林景 璨主觀上認自己對本案房屋租金享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林景璨係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 民法上請求權,主觀上仍無不法意欲存立,故本案中尚難認 定被告林景璨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黃信翁為被告林 景璨配偶黃○○之弟,被告黃信翁既於本案中對告訴人戴文惠 稱:我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等語(偵一卷第102、103 頁),可知被告黃信翁知悉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是亦難排除被告黃信翁主觀上認被告林景璨對上開租金享 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故難以認定被告黃信翁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本案尚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相繩。  ㈣就此部分,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此部分犯罪 ,原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罪名與其等成立之強制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復 就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再事爭執,認為被告2人應同時成立恐 嚇取財未遂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黃信翁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 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在105號房地上架設鐵架後 ,被告陳家和復經被告黃信翁指示後,於同日拆除鐵架。   ⒉被告林景璨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何明駿、陳家 和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至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 。⒊被告陳家和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 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其將上開鐵架、浪板圍牆之 通道縮窄,並在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 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毀損上開車輛車身 板金烤漆而減損上開車輛美觀及防鏽效用。因認被告何明駿 、陳家和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涉犯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何明駿、陳家和之供述 、告訴人戴文惠之指述、車輛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何明 駿、陳家和均辯稱:我們是受僱來施工,被告林景璨有拿花 蓮縣政府雜項執照及設計圖供我們施作,我們單純是按圖來 施工,沒有強制罪之犯意等語。被告陳家和被訴毀損部分亦 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沒有去施工,也沒 有故意毀損車身板金烤漆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係受被告黃信翁指示到105號房地 上架設鐵架;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係受被 告林景璨指示到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被告陳家 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道縮窄, 並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 述。  ⒉參酌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 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林景璨叫我去 監督施工,我於110年10月18日去本案房地做圍籬,被告林 景璨拿花蓮縣政府合法雜項申請執照的圖給我,本案土地是 被告林景璨的,我才可以圍,我看圖想說有留通道,我沒有 問被告林景璨為何要做圍籬,本案房地有無糾紛我不知道等 語(偵一卷第223、226至227頁)及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 稱:我是鐵工,被告林景璨有提供合法的設計圖叫我去圍。 我是專門承做圍籬的,我是依照被告林景璨提供給我看的設 計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5、226頁),可知被 告何明駿、陳家和均為受僱之工人,於本案案發時均是依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指示始到場施工,且施工時被告林景璨有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又本案亦未再據檢察官提出其 他適恰證據可證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知悉本案房地有前述產 權或租金爭議,則難期待單純至現場施工之工人對於本案房 地產權糾紛有所認知,是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房地後 ,按照花蓮縣政府雜項申請執照之設計圖施工之行為,尚難 認為其等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  ⒊又告訴人戴文惠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於110年10 月22日來施工時有刮傷我的車子,我要提毀損告訴,他們施 工過後,我發現我的車子有擦痕、凹凸之情形,有稍微碰撞 到的刮痕等語(偵一卷第104頁,原審卷一第393頁),並提 出車輛照片冀以佐證(他一卷第25-37頁)。惟被告陳家和 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施工縮窄通道,其所架設之 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因鐵架架設位置 與車輛距離甚近,無法排除被告陳家和在施工過程係不小心 造成車輛刮傷、擦痕等情形,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家 和係故意為之,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行為 人具有直接故意為前提,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家和係故意 毀損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自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犯強制犯行、被告陳家和犯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反駁,或謂被告陳家和具有未必 故意云云,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黃曉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易-9-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倉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秦文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更屬藥事法管 制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4日1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 0號302室之秦文倉住處見面,由秦文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交由陳秋金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無 償轉讓約2至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秋金1次。 (二)於112年6月8日17時36分許,在上開秦文倉住處見面,由 秦文倉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約2至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秋金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秦文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陳秋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11月15日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軟體LINE好友搜尋擷圖。 (四)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秋金指認被告)。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秋金之行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 讓與陳秋金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陳秋 金於案發時又為成年人,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是自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 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 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轉讓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 ,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 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難邀此寬典。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係向王坤智購買本案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然王坤智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自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因其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無自白減 刑之規定,然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 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 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 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轉讓禁 藥與他人,惟被告無償轉讓之對象單一、轉讓數量甚微, 與向不特定人轉讓之毒梟或盤商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相比, 情節較為輕微;2.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其配 偶與兒子均領有中度程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1紙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2紙,見偵卷第4 7至50、53頁)及其所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雖自白犯行, 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 罪態樣均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本案雖扣得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等物含有毒品成分,且上開等物僅有安非他命2包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所有之扣案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聯繫證人陳秋金所使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該手機業已損壞,復未據扣案,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 明其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HLDM-113-訴-136-20250108-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昱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昱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 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 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告訴人OOO已領回失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證,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HLDM-114-玉簡-1-20250107-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3012A (92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3012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BS000-A113012A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 代號BS000-A113012之少女(97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別基於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分別於112年 9月間某日、112年10月間某日、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 初期間內某日、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中旬期間內某日,在 其位於花蓮縣○○鄉住所(地址詳卷)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嗣經A女於112年 12月間確認懷孕,由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母BS000-A113012C 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BS000-A113012C訴由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BS000-A113012A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嫌,依 上開說明,屬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A女前揭相關身分資 訊,是關於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本案發生地點、A女 真實姓名、年籍、A女之母姓名、年籍各節,可能屬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第2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7頁 )、告訴人即A女之母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9至110 頁)均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縣政府社會 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婦產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診所名稱詳卷,見彌封卷第1至5頁、第7頁、 第9至10頁、第13頁)、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 警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且其行為時 為已滿19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戶籍查結果存卷可查,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行為時已滿18歲,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 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尚未健全,思慮亦未及成年人 周詳,仍待保護之時,罔顧A女年幼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導 致A女因此懷孕,對A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 響,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實有 不該;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賠 償金額【詳下述㈢】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港口 吊裝業、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程度、犯罪手段相同 、各次犯罪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調解成立,已給付5萬1,000元,剩餘獲告訴人同 意分期給付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 23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甚有 悔意,被害人於警詢時復無提出告訴,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 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HLDM-113-原侵訴-13-20250103-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志偉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志偉(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至70、73至74頁),則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地方法院 民事庭與全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頭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剩餘5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於 每月10日按月給付1萬元,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至6 頁),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原審裁判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開始賠 償部分,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審酌後得於下述緩刑諭 知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告訴人丁○○、丙○○、乙○○、戊○○(下稱告訴人)主張被告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 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 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 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 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 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  ⒉審酌:  ⑴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 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 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 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 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 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 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 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 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 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 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 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 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 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 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被告因 一時疏於注意,不慎涉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犯罪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正視己非,尚知 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家屬)等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款項,有 卷附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復於113年11月27日依 約先給付和解金額50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11頁),可徵被告極力彌補所 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足認被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 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⑶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1 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中)、父母須扶養、目前白天從事長照 司機,晚上兼職屠宰業、月收入4萬4,000元,經濟狀況普通 等節,原審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提出之扶 養人口之戶籍謄本、被告長女註冊費之繳費收據、政府機關 統計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109、61至70、71至79、119至129頁)。  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斟酌相較於其他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行為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 屬等情狀相比,主觀惡性較輕,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 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 家庭及社會,加上被告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 效應之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又無 從負起為人子、人夫及人父應有之家庭責任,恐致使其日後 陷入偏差行為,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 用,匡正其行止,且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家人在主要收入銳 減之情況下,被告之太太能否獨立照料被告之父母親、2名 未成年子女,不免堪慮,勢必長時間無法維持父親與子女間 之親權關係,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   ⑸又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共計100萬元 款項,除頭期款50萬元已先行給付外,剩餘50萬元分期付款 部分,係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 為督促被告能按期履行該50萬元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 3年11月26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所成立之113 年度花原簡字第99號和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賴志偉應給付丁○○、丙○○ 、乙○○、戊○○新臺幣共50萬元整,由丁○○代為收受。 賴志偉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丁○○指定帳戶。

2024-12-31

HLHM-113-原交上訴-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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