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3012A
(92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3012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BS000-A113012A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
代號BS000-A113012之少女(97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別基於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分別於112年
9月間某日、112年10月間某日、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
初期間內某日、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中旬期間內某日,在
其位於花蓮縣○○鄉住所(地址詳卷)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嗣經A女於112年
12月間確認懷孕,由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母BS000-A113012C
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BS000-A113012C訴由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BS000-A113012A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嫌,依
上開說明,屬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A女前揭相關身分資
訊,是關於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本案發生地點、A女
真實姓名、年籍、A女之母姓名、年籍各節,可能屬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第2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7頁
)、告訴人即A女之母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9至110
頁)均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縣政府社會
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婦產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診所名稱詳卷,見彌封卷第1至5頁、第7頁、
第9至10頁、第13頁)、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
警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且其行為時
為已滿19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戶籍查結果存卷可查,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行為時已滿18歲,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
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尚未健全,思慮亦未及成年人
周詳,仍待保護之時,罔顧A女年幼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導
致A女因此懷孕,對A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
響,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實有
不該;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賠
償金額【詳下述㈢】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港口
吊裝業、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程度、犯罪手段相同
、各次犯罪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調解成立,已給付5萬1,000元,剩餘獲告訴人同
意分期給付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
23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甚有
悔意,被害人於警詢時復無提出告訴,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
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原侵訴-1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