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46號
原 告 許萬上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4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19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3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其借用被告,而
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26日14時31分許交通違規,致原告受
有如起訴狀所載之損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求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另向朋友租車費用每月新臺幣10,000元部分,自承
無法提出單據,審酌原告辯論意旨,認有證明困難之情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酌定每月損害新臺幣2,500 元,6
個月共新臺幣15,000元,加計罰單數額之損害新臺幣18,000
元,本件判准新臺幣3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4-湖小-4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