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鈞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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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温玉水即温玉珍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5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且被告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給付720萬元本息,依法亦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卷第35 9頁),參諸前引規定,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8

KSEV-112-雄簡-1613-20241118-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廖啟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復或容忍原告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 水之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25萬元核定之,惟 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第㈠項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為若干,致 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 ,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修繕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若干,並檢附估 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 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3

KSEV-113-雄補-2215-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洪榮泰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相 對 人 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連續數年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且已 5年以上無營運,相對人之廠房、設備均已出售,而相對人 之登記營業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天津街址)亦 遭法拍,如相對人後續欲再經營,將需重新購置前開設備, 將可能造成重大虧損。  ㈡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 股東,相對人經營既具顯著困難,故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 定解散相對人。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主張其屬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達6個月以 上之股東乙節,已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8頁),是觀相對人之股份總數為10,000股,聲請 人自106年6月23日就已登記具有1,400股,則聲請人於113年 5月16日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時(本院卷第9頁),確為相對 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0%以上之股東,自 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本院已徵詢主管機關意見。   經查,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且設址於高雄市,故 相對人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又因相對人無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故經濟部無法依公司法第11條表示意見,有經濟部書 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查相對人所營事 業尚無特許業務,而相對人自109年起固定每年向國稅局申 請停業,目前停業日期至113年8月19日止,至是否屬「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裁定解散,允屬 貴院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爰予尊重,另有高雄市政府函文 可查(本院卷第83頁),可認本院業已依法徵詢相對人主管 機關並獲回覆。  ㈢本院已依公司法第11條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並依非訟事件 法172條訊問利害關係人即除聲請人外之其他相對人股東。  ⒈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股東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以外如附表編號1 至7、9等共8位股東,下稱系爭股東),而聲請人原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15日開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夏美秋、陳枝梅、呂奇芳、洪 詮盛擔任董事,洪尚群擔任監事,並討論將由新任董事會及 董事長處理各股東積欠相對人之款項等節,有系爭股東會之 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後(本院卷第9 頁),相對人董事會嗣於113年6月14日召開,並選任陳枝梅 擔任董事長乙情,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第 173頁)。可認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間選任出新任董監事, 且就股東與相對人間之欠款爭議,全體股東曾討論將由新任 董事會及董事長加以處理。  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與系爭股東提出答辯或表示意見,並通知 渠等於113年10月25日受訊問程序,有本院通知及訊問通知 書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5頁),另有訊問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⒋系爭股東就裁定公司解散之意見分點說明如下:  ⑴、洪崇榮部分:   ①相對人過往是經營印刷耗材,但不清楚實際業務內容,聲 請人將相對人位於鳥松之廠房出售。不清楚相對人現況如 何,相對人之前經營狀況,是聽聲請人表示說公司已經賣 掉了,但我們均未親眼見聞。   ②伊與洪崇瑋、陳枝梅、洪尚群(下稱洪崇瑋等3人)原居住 於天津街址,後因聲請人與伊祖父洪基贊以天津街址設定 抵押予他人,後未能償還債務,致天津街址於4、5年前遭 法拍。聲請人從未將相關資料給股東,不知道相對人有何 經營困難或損害,亦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臆測新法代不 會處理債務,如聲請人在意債務,卻聲請解散,實有矛盾 。  ⑵、洪崇瑋等3人部分:   ①相對人是自洪崇瑋祖父即洪基贊年代就開始經營,公司先 前狀況都不太清楚,另補充聲請人係未經其他股東同意, 逕自出售相對人之廠房設備,迄今亦未將公司大小章及帳 目交給我們,我們沒有打算要解散相對人,因為我們對帳 目都不太清楚,如果帳目清楚的話,搞不好評估後,公司 說不定還可以經營。   ②而聲請人主張股東要返還借款部分,已決議由新任之董事 及董事長處理,且聲請人僅提出欠缺相對人公司章、借款 人章之手寫帳簿,難認股東確實有欠相對人款項,系爭股 東會是決定要釐清帳款,而非解散公司。  ⑶、呂奇芳、洪翊凱、洪詮盛部分:   ①相對人廠房以前在小港,後在鳥松,約有7、8年之時間沒 有再做了,聲請人及其兒子都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交 出公司大小章,導致目前相對人無法變更負責人。   ②相對人已停業好多年,聲請人有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把相 對人的存款領出來,並由聲請人保管妥當,如解散相對人 ,有損股東權益。  ⑷、又股東夏美秋為聲請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62頁),聲請人代理人表示雖未受委任,然據代 理人所知,夏美秋就本件是否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與聲 請人相同(本院卷第210頁)。 ㈣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具有公司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 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 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 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股東間縱 有意見不合,或公司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股東是 否基於股東權利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脫退不再為公司股東 問題,尚難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⒉經查,依聲請人及到庭股東之陳述,並參高雄市政府函文( 本院卷第83頁),固可認定相對人已無天津街址所有權,且 自109年起至113年8月19日為止,均申請停業。而依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函覆(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8頁), 亦可知悉相對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期間,僅自109年1 月起至同年8月為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僅至109 年度為止,再依相對人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營業淨利為「-1,158,788元」,可認相對人自 109年起,應已無可向政府機關申報之營業淨利。 ⒊惟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雖數年已無營業獲利 ,然相對人全體股東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已以系爭股東 會選出新任董監事,並討論欲由新任董事處理相對人與股東 間之債務,復觀洪崇瑋等3人表示:目前係因帳務交接不明 ,無法確認相對人帳務得否繼續經營,也無法確認如繼續經 營,是否將導致不能彌補之損失。另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12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股東,表示伊已將相對人存款領 出保管妥當,日後伊將會把相對人剩下之款項交給法院作公 平合法之清算處置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認 聲請人仍保有相對人所有之存款,故相對人並非全無資產可 供經營。 ⒋從而,相對人既已具新任董監事,亦僅申請停業至113年8月1 9日為止,聲請人仍保有相對人存款且尚未與系爭股東釐清 相對人現有資產,致現行董事會無法判斷相對人後續可否繼 續經營。則本院於欠缺相對人財務狀況之資料下,無從認定 相對人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復觀除聲請人 及夏美秋之2人外,其餘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共66.68 %之多數股東,皆表示不願解散相對人,綜合上開事證,實 難認定相對人已具公司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不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經 營有顯著困難之心證,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造成無謂之浪 費,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股) 1 陳枝梅 1,200 2 洪崇榮 713 3 洪尚群 711 4 洪崇瑋 711 5 呂奇芳 500 6 洪翊凱 1,416 7 洪詮盛 1,417 8 洪榮泰 2,132 9 夏美秋 1,200 合計   10,000

2024-11-01

KSDV-113-司-2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金城 曾頌文 曾千綺 相 對 人 趙章如 代 理 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看公司)之股東,順看公司已二十多年未營業,只有單純廠 房之出租業務,僅聘僱1名管理員蔡育瑾及1名清潔人員,其 等各年度薪資合計不超過60萬元,惟順看公司經本院選任相 對人為臨時管理人後,製作之民國110至112年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中,顯示該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分別高達新臺幣 (下同)410萬8,296元、321萬9,595元及320萬6,928元,上 開財務報表之內容並非真實,順看公司支出之高額薪資,應 係相對人刻意捏造名目,給付鉅額薪資予實際上未任職於順 看公司之股東曾南國,而曾南國於108年2月起已未至順看公 司上班而經公司辦理勞、健保退保,自不應給付薪資予曾南 國。另依順看公司每年實際租金收入並扣除人事及歲修成本 估算,其3年之盈餘至少超過1,500萬元,扣除法定盈餘公積 10%,股東應受分配盈餘至少為1,350萬元,惟相對人所申報 順看公司111年之銀行現金為705萬6,257元、其他應付款為4 03萬2,966元,保留盈餘僅有270萬1,384元,顯屬可疑。又 相對人屢經股東要求,均拒絕提供年度營業成本、薪資支出 與其他費用、其他應付款之明細表,亦未說明計算保留盈餘 之過程,復拒絕提送表冊予股東會查核、承認,以致股東無 法進行查核。相對人未積極協調促使各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 ,反倒以「薪資」為名目,私擅將公司盈餘給付股東曾南國 ,致使曾南國坐領乾薪,更無意願出席股東會與其他股東商 討公司營運事宜,以至於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雖陸續 召集十餘次股東會,仍無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之股東出 席,使出席股東難以順利選任董、監事,順看公司即無從恢 復正常營運。有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鑒於順看公司難以恢復 正常經營,均已同意解散順看公司,股東曾南國雖未出席股 東會,惟另有主動寄發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唯有出售公司才能 消解裂痕等語,可見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順看公司,然 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多數股東之意思辦理相關程序。相對人有 上開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其擔任臨時管理人至今,順看 公司既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亦無法依多數股東之意解散,應 認相對人無法發揮臨時管理人之功能,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李慶榮律師或另具有會計師資格 之人共同擔任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稱:順看公司歷年來均與股東達成 協議,由順看公司收取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及管理人員蔡育 瑾、清潔人員張錫綠之薪資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 平均分配予兩派股東(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然伊上任 後清查公司歷年會計帳目,發現先前順看公司負責人蘇宥嘉 即聲請人之母、曾金城之配偶,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違 反上開協議,僅將餘額之半數分配予曾金城派股東,而未分 配予曾南國派股東,審酌及此,伊始以「薪資」之名義,預 先認列曾南國上開應受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346萬5,413元, 再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 稅額計算表,並比照前開方式,以「薪資」名義將111、112 年度應分配予曾南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預先認列於 財務報表,並無聲請人所指圖利曾南國之情事,所為亦無不 利於順看公司。又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 亦未能選任監察人,無從由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表等相關表冊,且順看公司兩派股東僵持不下 ,迄今召開10次以上股東會,每次均面臨無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窘境,伊慮及在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 ,倘自行製作相關表冊,恐招致其他未出席股東之質疑,因 而參照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未予製作110至112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表等表冊,而僅提供 報稅所需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股東,所為尚無不法。其 次,伊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均定期召集股東會, 僅因兩派股東遲未達成共識,始無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難 認伊有何聲請人所指未能促使順看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 情事。且曾南國派股東拒絕出席歷次股東會,以致無法作成 任何股東會決議,亦難認有聲請人所稱多數股東同意解散公 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伊未依多數股東意見辦理公司解散事 宜,與事實不符。伊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 ,聲請人聲請解任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臨 時管理人,洵屬無據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 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 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 ,亦即須審酌公司董事是否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 已能正常召開,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 序,抑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各種情形 即無需臨時管理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四、經查:   ㈠查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順看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情,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可見順看公司 迄今未合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並召開董事會,而仍有由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捏造薪資名目,實則給付公司盈餘 予曾南國云云,惟據順看公司110至112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固顯示該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分別為410萬8,296 元、321萬9,595元及320萬6,928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聲請人、曾千綺、曾 金城與順看公司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中之111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 人前,順看公司只有出租廠房收取租金而已,且僅有1位管 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當時是伊父母處理收取租金及廠房修繕 事宜,另外伊大伯父曾南國及曾南國2位兒子曾致豪、曾彥 傑亦為股東;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任期屆滿之董事為伊、伊 父親及曾彥傑;順看公司原本薪資發放都是以收取之租金, 扣除支出後,兩家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 相對人陳稱:順看公司與股東達成協議,由順看公司於收取 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平均分 配予兩派股東(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等語相符。又自順 看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6月企業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匯款單據 觀之(見本院卷第169至239頁),順看公司於108年2月以後 ,至109年6月,均僅將租金餘額分配予曾金城,而未分配予 曾南國,則相對人審酌及此,因而以「薪資」之名義,預先 認列曾南國上開應受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346萬5,413元,再 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稅 額計算表,並比照前開方式,將111、112年度應分配予曾南 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亦以「薪資」名義預先認列於 財務報表,即難認有何圖利曾南國之情事。聲請人執詞主張 相對人將曾南國虛構為順看公司員工,進而以薪資為名目逐 年給付鉅款予曾南國,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要無足取 。又聲請人主張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順看公司,相對人 未依多數股東之意思辦理相關程序,並提出上開股東常會、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曾南國出具之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 頁到第35頁),惟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 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順看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其股東會至少需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即1,001股)股東之出席,始能成立決議(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否則 其該次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查觀諸上開議事錄,順看公 司11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及112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均僅有1,000股,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該2次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且曾金城於112年9月2 0日提案解散公司,係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於法不合(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參照),堪認順看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又曾南國於上開信函中雖提及「清算人得依法清算、 解散公司、執行行政程序之作業,配合公司的出售」、「其 裂痕難以縫合,唯有順利出售公司能消解」等語,然其究未 出席上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其上開所述顯屬股東會外 之個人意見表示,自無從以此逕認順看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則聲請人執詞謂持股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公司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順看公司既未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相對 人即無從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延宕順看公 司之解散,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聲請人前已持上開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   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駁回   在案,而此次聲請所持理由相同,且亦未見新證據可佐其說   ,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另相對人上任迄今,均定期召集股東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難認有未盡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之責之情事,至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以致   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乃因股東間意見不同、有所對立之故,   尚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則聲請人執詞主張相對人無法發揮臨   時管理人之功能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尚未查有不利 於順看公司之情事,自無解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 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李慶榮律師及另一具 會計師資格之人為臨時管理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司-37-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張銘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美方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偕同女兒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2館7樓之大魯閣Roller186滑 輪場南紡館(下稱系爭滑輪場)溜冰,被告對於出租予消 費者之滑輪鞋有保持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之員工仍交付 不安全之滑輪鞋(下稱第一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 告因第一雙滑輪鞋其中一組輪組脫落而於系爭滑輪場第一 次滑倒,所幸未受有傷害。 (二)嗣原告於被告提供另一雙滑輪鞋(下稱第二雙滑輪鞋)後 ,繼續偕同原告女兒溜冰,然於同日20時50分許,原告便 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及原告穿著第一雙滑輪鞋時有摔倒, 可能影響到體力,導致應變能力受影響,而不慎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腳踝骨折併脛腓骨關節 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交付不安全 之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現皆已更換為新品,足徵被 告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已老 舊,方會進行滑輪鞋之汰舊換新,被告應負有過失責任, 且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5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救治 ,其後並有多次回診、手術、住院治療及購買輔具、於11 1年8月25日前往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回診等,迄今 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773元;又原告於1 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急診回程時,支出車資225元,後續5 次至成大醫院回診,亦支出車資合計2,250元,另於111年 8月25日支出往返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640元,共計 為3,1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補充鈣質之營養 品2,274元、居家自行換藥用品5,448元,共計為7,722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委由專人照護6週,照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為8萬4,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4個月,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萬8, 870元,合計受有15萬5,480元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總計36萬9,090元之損害。 (四)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未戴頭盔、護腕、護膝,才會導致發 生系爭事故,加上原告已同意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規範( 下稱系爭規範),卻與原告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 ,與系爭規範不符等語,然以游泳池而言,如未配戴泳帽 、泳裝,即不得進入游泳池,而被告未如同游泳池強制要 求原告配戴頭盔、護腕、護膝,原告亦不可能在進入系爭 滑輪場前閱讀系爭規範的每個字,且於原告進入系爭滑輪 場前,被告即應檢查原告是否已依規範配戴所有護具。另 外,用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證據均在被告處,而 任何具備輪子的裝備也都一定可以前進及後退,被告上開 所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併向被告請求損 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萬9,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3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滑輪場所使用之滑輪鞋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核發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且系爭滑輪場亦有進行 日常保養及維護,加上第二雙滑輪鞋係經系爭滑輪場之工 作人員詳細檢查並測試順暢度後,方交由原告使用,可認 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應均符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17 時51分許於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溜冰前,已於被告之LINE 官方帳號內填妥基本資料且同意系爭規範,並經系爭滑輪 場現場之服務人員確認後始進入系爭滑輪場,而系爭規範 亦完整載明安全注意事項及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 ,加上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購票櫃台等處均有明顯之警告 標示,例如入口處之看板載有計費方式之說明,消費者於 進入系爭滑輪場前均會先行關注計費方式,並繼續閱讀入 場須知及規範。 (二)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處告示牌旁之LED面板亦載有「滑輪運 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中即有提及「配戴全套安全 裝備」、「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等相關內容,系爭滑輪 場內之電視螢幕亦持續播放安全宣導影片,對於如何穿戴 護具、如何基本站立、如何向前溜出、如何執行剎車、如 何安全跌摔、如何安全爬起,均有完整教學,因此,對於 一般消費者而言,已足達到警示之作用,且在燈光照射下 ,極為醒目,內容亦淺顯易懂,原告應無不能瞭解之處, 可見被告就系爭滑輪場之警告標示設置並無欠缺。 (三)再原告於進入系爭滑輪場前既已閱覽並同意系爭規範、自 我保護與安全要領,當已知悉滑輪活動具有一定之運動風 險,並應了解於滑輪過程中,如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應 向前傾,讓重心在前面,以避免向後跌坐,造成身體單一 部分承受重擊而受傷之情形,然原告卻仍與女兒手拉手之 方式向後倒溜,導致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坐,身體重心 並未向前傾,與上開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之內容 不符,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另外,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系爭滑輪場所設置之監視器 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原告係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 後倒溜,致原告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摔在地,原告顯然 亦未遵守系爭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3、5、6條之規定 ,加上原告因未穿戴護具所衍生之額外風險,即應由原告 自行承擔,而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性無涉,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究係因第二雙滑輪鞋所致 ,抑或係因原告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所致,原 告並未舉證,亦無法自系爭畫面判斷系爭傷害與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 存在因果關係。 (五)再者,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曼麗、系爭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偵訊時明確表示 無法確定是否係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且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76、377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可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女 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倒溜而重心不穩所致,與第二雙滑輪鞋 或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系爭滑輪場雖於112年4 月15日將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惟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相隔長達8個月之久,自難據以推論係因滑輪鞋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將系爭滑輪 場之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溜 冰,於滑輪過程中因故向後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已將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汰舊換新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 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 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保法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 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滑輪場地及承租滑輪鞋服 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 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 須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 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 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 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於穿著第二雙滑 輪鞋時跌倒進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之員工於提供第二 雙滑輪鞋予原告前有做過測試之後才交給原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21頁反面),並有測 試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3至25頁),參以原 告於偵查時自承繼續溜之後是順暢的等語(同上卷第11頁 反面),及原告更換第一雙滑輪鞋時間約為111年8月5日2 0時10分、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間為同日20時50分許等情, 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 足見直到原告跌倒前,原告使用第二雙滑輪鞋之時間已約 有40分鐘,可見被告之系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第二 雙滑輪鞋確有經過測試,且於測試後可正常使用,堪認被 告交付原告之第二雙滑輪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又就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與致生原告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第2次是滑 輪卡住導致你跌倒嗎?)我無法很確定,因為鞋子脫下來 後他們就拿走了。」等語,本院並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畫 面,其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影片名稱:證物8.mp4(本院卷第95頁) 影片時長:1分42秒 影片來源:翻拍被告所經營系爭滑輪場之監視攝影機畫面 (畫面右下方處標示「Camera01」)    監視攝影機畫面錄製日時:111年8月5日20時50分40秒起 至同日時52分21秒止 影片出現人物:A男、B女、C男、D男 【影片時間(監視攝影機錄製時間)及說明】  00:00:00(20:50:40)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滑輪場地之其中一處彎    道。 00:00:02(20:50:40)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及1名女子(下稱B女 ),A男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B女則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 ,且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3(20:50:41) A男、B女2人面對面雙手相互牽扶,並朝畫面左側方向(B 女為正面方向;A男為背面方向)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 彎道。 00:00:04(20:50:43)至00:00:05(20:50:44) A男於朝其背面方向滑行之過程中,左腳突往右腳方向斜 向靠近,左腳並定點於原地,此時右腳於左腳正後方,右 腳並往前(上)踢去後,A男身體重心向後而仰躺在地面 ,B女則朝A男方向往地面撲臥。 00:00:06(20:50:44)至00:00:09(20:50:48) B女自趴臥地面姿勢起身,以跪姿面朝A男,而A男則同時 以雙手扶握左腳腳踝處,接著以右手手肘撐扶地面並逐漸 起身坐在地面。 00:00:10(20:50:49)至00:00:19(20:50:57) A男均坐在地面,而B女則均以跪姿面朝A男。 00:00:20(20:50:59)至00:00:33(20:51:12) A男以雙手及臀部移動至彎道邊緣後,以雙手卸除左腳滑 輪鞋之鞋帶,B女則同時起身站立,並朝畫面右方滑行, 直至消失於畫面右方。 00:00:34(20:51:13)至00:00:46(20:51:25) A男持續以雙手拆卸左腳滑輪鞋之鞋帶。 00:00:47(20:51:26)至00:00:52(20:51:30) 畫面右下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C男),身穿短袖短褲及滑 輪鞋,並以滑輪鞋朝A男方向前進。 00:00:53(20:51:31)至00:01:07(20:51:46) C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彎腰朝向A男。 00:01:08(20:51:47)至00:01:15(20:51:54) C男起身並向畫面下方滑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右下方,而A 男則坐於原地。 00:01:16(20:51:55)至00:01:34(20:52:13) A男坐於原地。 00:01:35(20:52:14)至00:01:38(20:52:17)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D男),身穿短袖長褲、配 戴帽子,並朝A男方向跑步前進。 00:01:39(20:52:18) D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朝畫面右上方方向注視。 00:01:40(20:52:19)至00:01:41(20:52:20) D男朝畫面右上方前進。 00:01:42(20:52:21) 影片結束。    -------------------------------------------------- 而A男為原告、B女為原告女兒、D男為店員等情,有截圖 畫面附卷可參,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均滑行順暢, 嗣因滑行方向轉換,故左腳幾與右腳呈直角之角度,原告 始後坐跌倒於地上,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自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但尚難使本院 形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 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之第二雙滑輪鞋之出租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據。原告固主張其因第一次滑輪鞋摔倒部分亦要主 張,但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並未受傷等語,故此部分既無 損害,自無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因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非可採,則原告 併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1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亦無可採。原告固另請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所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係經過測試方交付原告使用 ,並經原告使用約40分鐘之時間才發生系爭事故,難認被 告就其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有檢修不當或怠於維護,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 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8,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消-8-20241030-1

橋訴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文中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參佰參拾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 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2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060 元及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93元及利息; 第二項、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豁免原告依 兩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約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費至主 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主約及 附約之保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其中關於保費豁免部分 業經被告計算即原告後續本應繳納保費之金額為28,438,133 元,且原告對此金額表示不爭(本院卷第167、185頁),此 金額加計第一、三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28,904,086元,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已具狀爭執應適用之程序,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另依前述訴訟標的金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08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5,070元後,尚應補繳261,3 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5

CDEV-113-橋訴-2-202410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温玉水即温玉珍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及自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5235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7,727,86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7,527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7,200,000 7,200,000元 2 利息 7,200,000 112/6/6 113/8/25 (1+81/365) 6% 527,868元 小計 7,727,868元

2024-10-25

KSEV-112-雄簡-1613-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謝月蟬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謝季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4)及其上同段871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35,68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592.19㎡×公告土 地現值48,000元/㎡×權利範圍334/100000)+建物課稅現值1,318, 500元=2,535,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21

CTDV-113-補-846-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三貴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邵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73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264 、 18658 、20385 、20386 、26580 、29974 、32742 、38657 、 40605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歐三貴(下稱被告歐三貴)犯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等罪;上訴人即 被告陳鴻文(下稱被告陳鴻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 人即被告邱邵龍(下稱被告邱邵龍,共通部分稱被告三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追徵,被告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29至31、35至37、59至64頁)。本院 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 旨 ,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 6 至287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三人所明示之原審判 決宣告刑部分。  ㈡同案被告張簡家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歐三貴部分:  ⒈被告歐三貴有關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破 壞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被告歐三貴於本案實際獲利甚微 ,其犯罪情節自難與大盤毒梟或組織性之地區中、小盤犯 罪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5 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 項減輕其刑,然原 判決對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猶嫌過重。被告歐三 貴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有可資憫恕之處,故仍應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⒉參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基於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被告歐三貴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請考量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歐三貴於案發後深感後悔,始終坦承犯行,無論是製造 、販賣、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對於所參與犯罪情 節亦均詳予交代,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 ,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陳鴻文部分:   被告陳鴻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同案被告邱邵龍一 人,且係因被告陳鴻文曾向被告歐三貴、邱邵龍購買過毒品 ,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本案行為,被告陳鴻文所為並非與販 毒集團向公眾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販賣行為雷同,且販賣毒 品所獲利益僅有被告陳鴻文從毒品上游魏廷佑取得本案毒品 後,從中獲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以供自己施用,非 屬販賣集團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常業之販毒集團行為,基 此,被告陳鴻文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極為有限,僅為販 賣少量毒品供其朋友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被 告陳鴻文獲利不多,交易人數僅有一人,以其販賣毒品之情 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迷惘、貪圖小利,賺取 可供自己吸食之部分,況其交易之内容尚非大量,較諸大盤 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牟取暴利 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 之別,然其法定刑卻均為10年以上之重刑,實已有情輕法重 之情況。況被告陳鴻文犯後已深切省思,自調査開始後均坦 承不諱,並協助提供其上游之消息,情堪憫恕。被告陳鴻文 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收入低微,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於本案發生後,對其家庭困境更是雪上加霜,家中經濟 皆依靠被告陳鴻文微薄之存款生活,被告陳鴻文原係為減輕 家庭負擔,方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於省思過後深知犯此 罪行對其家庭生活可說是提油救火,深感懊悔。又被告陳鴻 文尚需扶養兩名年幼子女及上有年邁老母需照顧,且其中一 名襁褓子女,甚遭他案被告重傷害現正努力復健中。為給予 子女正確之道德價值觀,儘快出獄陪伴子女一起復健,且為 避免年邁母親傷心,被告陳鴻文決定勇於承擔錯誤,並保持 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間往來,並努力工作賺錢, 不再讓家人失望。被告陳鴻文悔過向上有回歸正途之決心, 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杜會性格之人。但原判決卻漏 未論及被告陳鴻文於本案之行為中究竟是否符合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且減刑後仍屬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依刑法第59條及 第57條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邱邵龍部分:  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依據被告歐三貴民國112 年5   月3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112 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可知被 告歐三貴與被告陳鴻文間有FACETIME之聯繫方式。被告邱邵 龍並未參與被告歐三貴與莊健霖間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被 告歐三貴僅跟被告邱邵龍說「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要的」, 但並未說明其與朋友間是否有買賣關係;被告陳鴻文係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歐三貴、被告歐三貴將錢交給被告陳鴻 文,被告邱邵龍並未參與其二人之交易,又被告邱邵龍所述 與被告歐三貴相符,被告歐三貴並未清楚告知其需要甲基安 非他命是要賣給莊健霖一事,此由被告邱邵龍112 年9 月26 日第一次警詢及被告邱邵龍112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可證。 被告陳鴻文關於112 年3 月1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由 誰給付一事前後矛盾,於112 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先稱「我 則是將車子停放在歐三貴住家外面等他回來,他回來再把錢 給我」;同日偵訊筆錄又改口稱「等了15分鐘左右邱邵龍就 出來拿6 千元給我」,112 年10月3 日亦稱邱邵龍付錢給其 。又依被告陳鴻文所述,製作第一次112 年8 月24日警詢 筆錄之前數週,被告邱邵龍曾經帶了三、四個人去找被告陳 鴻文,當時被告邱邵龍口氣很不好的質問被告陳鴻文為何供 出被告歐三貴,想必雙方當時應有嫌隙,無法排除被告陳鴻 文挾怨報復被告邱邵龍。甚且,被告陳鴻文亦不否認其與被 告歐三貴間有FACETIME之聯絡方式,兩人於112 年3 月1 日 交易時,應曾有談話,卻於警詢與偵訊時刻意避談交易中與 被告歐三貴之互動,其證詞自有可疑,此可由被告陳鴻文11 2   年8 月24日警詢第一次調查筆錄、112 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 及112 年10月3 日偵訊筆錄可證,綜上,依被告歐三貴所述 ,被告邱邵龍只知道被告歐三貴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是「朋 友要的」,但被告歐三貴並未告知是要賣給莊健霖;被告陳 鴻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歐三貴、被告歐三貴將錢交 給被告陳鴻文;被告陳鴻文關於112 年3 月1 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由誰交付乙節,則有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且被 告陳鴻文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曾與被告邱邵龍間產生嫌隙,其 證詞自有可疑。被告邱邵龍確實僅居於聯繫被告歐三貴與被 告陳鴻文之地位,被告邱邵龍已於偵查中就其所知部分全數 坦承,原審徒以被告邱邵龍未能於偵查中供述出檢警掌握之 細節,而認被告邱邵龍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似有速斷之嫌 。被告邱邵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原判決忽略被告邱邵龍僅 係因第三人欲購買毒品後,才向被告歐三貴拿取毒品,非如 被告歐三貴是長期管理持有毒品之人,兩者之角色顯然不同 ,原判決卻將二罪皆量處被告邱邵龍與被告歐三貴相同之 刑 ,似嫌過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歐三 貴及被告邱邵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5 年2 月,惟 被告邱邵龍僅有幫助行為並非共同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之 刑期卻僅相差3 個月,似對被告邱邵龍部分有量刑過重,請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歐三貴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 (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 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 之「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 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 ,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 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 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 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 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 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 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 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 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 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 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 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 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 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 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 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 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 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 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 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 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被 告歐三貴就本案涉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主張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意 旨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核無理由。 ㈡被告邱邵龍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 項適用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乃對 於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對於所 涉社會事實之供認,如有保留甚或否認犯罪事實所涉重要社 會事實之部分真相,致影響犯罪成立,難認有助於重要關鍵 事實之釐清,不能認為業已符合自白之要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邱邵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理由,業已說明翔實(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4 至2 3行)。  ⒉本院復查:  ⑴上訴意旨以毒品實際交易者即被告歐三貴、被告邱邵龍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者即被告陳鴻文之歷次警偵陳述不一,及 其等接洽過程於偵查初始未臻明確,充作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邱邵龍並未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之抗辯。惟查:被告邱邵 龍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事涉其於偵查中就其親自見聞之社會 事實有無為真實陳述,與相關共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真 實陳述、有無不一、是否隱匿等情,本無必然關連。就是因 為涉案共犯之陳述有上開情形,為期訴訟經濟並節約司法資 源,才更需要被告邱邵龍就其親自見聞之社會事實為真實陳 述。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本旨不合。  ⑵被告邱邵龍固然不知被告歐三貴販賣其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買受人為莊健霖,上情業據被告歐三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多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9 、290 、296 頁)。然查:被告邱邵龍係以幫助被告歐三貴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本無須實際知悉或 具體特定被告歐三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受人為莊健霖, 僅需可得而知交付予被告歐三貴甲基安非他命,日後將會被 販賣,即為已足。就此部分,①被告歐三貴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已證稱:我自己是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邱邵龍知道我請他在112 年3 月1 日向被告陳鴻文所 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 不是我要自己施用,而是要拿給我的朋友(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②其次,被告邱邵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 被告陳鴻文跟被告歐三貴買毒品咖啡包時,有介紹被告陳鴻 文給被告歐三貴認識,被告歐三貴從而得知被告陳鴻文有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便向被告陳鴻文購買。當天我人在 被告歐三貴家,被告歐三貴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處理」甲 基安非他命,我就幫被告歐三貴聯絡被告陳鴻文,並在中間 幫他們傳話(見警卷第44頁、偵八卷第139 頁)。③再者, 被告邱邵龍曾與被告歐三貴多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已明 知被告歐三貴係以販毒為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 分所示犯行),對於被告歐三貴欲向被告陳鴻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非供被告歐三貴自己施用乙節,當係具有可得而 知之幫助販賣不確定故意,其代為聯繫並向被告陳鴻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亦有幫助行為甚明(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 部分所示犯行)。④因此,被告邱邵龍於偵查中明確 陳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歐三貴之所以要甲基安非他命 是為什麼?)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要自己用還是賣人(見 偵八卷第139 頁)。自難認被告邱邵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核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 為主張,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歐三貴及被告陳鴻文)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被告歐三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10年、7 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製造另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3 年6 月以上(製造部分為3 年7 月以上)。被告歐三貴就此部分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查:被告歐三貴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類型,種類多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重罪之法敵對意識極高,毫不在乎不得販賣及製造毒品之誡命,不能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歐三貴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販賣及製造毒品牟利,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陳鴻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 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 陳鴻文就此部分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查:分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陳鴻文乃被 告邱邵龍及被告歐三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供應者。另 上訴意旨所指因為經濟困頓及家庭因素等節,亦不能作為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有何特殊之環境及 原因,得以恣意販賣毒品之酌減事由,況原審已從最低處斷 刑5 年酌增宣告刑為5 年4 月。被告陳鴻文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㈣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三人)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三人分別所為犯行之刑罰 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11 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5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 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 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 ,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 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 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 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否則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 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以此 而言 ,被告三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所指應予從輕量刑之因 素,均據原審予以調查、認定,並以共同被告應就其各別罪 責分別諭知各該宣告刑,本院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因子並 未變動 ,且原審均係由最低處斷刑分別酌增數月(其中附 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價格高達900 包,價格為新臺幣 9 萬元,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量處有期徒 刑4 年6 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三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 查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三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16

KSHM-113-上訴-6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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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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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訴訟代理人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任品睿律師 備位被告 黃裕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並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 ,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之訴 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之訴係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裕民為 被告。該備位請求關於黃裕民之部分,未經第一審為審判, 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 於第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 而應加以審判。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備位被告 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 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 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備位之訴部分隨 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爰列原審被告黃裕 民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佳飼易豆粉 飼料合計317公噸(下稱系爭飼料,如附表編號1、2、5、8 所示共4筆),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48,800元(起訴 狀誤載為210,488,0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編號3、 4、6、7、9所示12,084,800元(按:加計總和為12,718,726 元,被上訴人應係誤載為12,084,800元),尚未清償貨款8, 330,074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還款,上訴人竟回函稱已將該8,330,074元價金 全數支付予自稱被上訴人之員工黃裕民,惟黃裕民並非被上 訴人員工,亦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權限,上訴人實際 上應未支付貨款予黃裕民,縱有支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系 爭貨款之價金債權存在,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倘認黃裕民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具代 理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則其收款後應交付被上訴人而未為 之,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判命黃裕民給付 系爭貨款。    ㈡上訴人前因欲投標台糖公司之「第二級胜肽豆粉315,000KG」 標案,須於110年11月15日前繳納總價金5%之履約保證金, 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141,875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 訴人已於110年11月8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迄未清償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還款,迄言詞辯論終結, 已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縱認兩造未成立借貸 關係,上訴人收受1,141,87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為勝訴判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 ,949元(8,330,074元+1,14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 41,875元、黃裕民應給付被上訴人8,330,07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得公司) 實質為同一事業主所控制,兩公司均設有三席董事,其中二 席董事均分別由「張榕英」、「張盧束真」所擔任,具有公 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係,其權利義務一致,黃裕民為博得公 司之統籌部副理,上訴人長期與博得公司合作,均係與黃裕 民接洽,並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人確認相關訂單事 宜。系爭飼料之採購專案,亦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 人接洽討論系爭飼料之投標、履約價格、出貨事宜等過程, 並確定係由上訴人履行系爭飼料標案後,雙方當已就契約必 要之點為合致,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並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必要。且上訴人與博得公司歷來交易 ,博得公司除開立自身發票,亦曾以其從屬公司(即被上訴 人)開立發票之方式,方便其等稅務、財務規劃,系爭飼料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於開立發票前,早已成立,縱由被上訴人 為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然被上訴人並無參與飼料買賣議約、 確認、訂立契約內容、出貨等過程,自無單憑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及匯款紀錄,認定其為買賣契約主體,系爭飼料之契約 當事人為博得公司,非被上訴人。 ㈡系爭飼料總價金210,488,000元,其中12,084,800元係按黃裕 民指示向張榕英聯繫,並匯款至張榕英指定之兆豐銀行苓雅 分行帳戶,其餘8,330,074元則依黃裕民指示,於110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予黃裕民,經黃裕民開立收據 。黃裕民為博得公司統籌部副理,歷次交易均由其與上訴人 接洽、決定單價、給付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多次由黃裕民 代表收取博得公司貨款,博得公司均未反對,是以,黃裕民 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當有受 領系爭貨款之合法權限,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自生清償效力。 縱黃裕民未受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內部授權,然歷來上訴人 議約、訂約及收付款項均按黃裕民指示為之,黃裕民為高階 主管,博得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就黃裕民經手與上訴人之 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外觀上已成立表見代理, 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倘被上訴人仍爭執 黃裕民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貨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 ㈢黃裕民與上訴人洽談系爭飼料契約時,業已約定折讓總價金1 0%之佣金即2,104,88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之1,141,875 元為博得公司折讓佣金之一部,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契約、借貸清償期、利息,且借款通常 為整數不會有零頭,該款項為1,141,875元悖於常情。被上 訴人如主張該款項為借款,或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備位被告黃裕民則以: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形式外觀為不同 法人,惟兩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存在高度重疊,負責人張 榕英、張盧束真間彼此為家族成員,帳目或營業經營上常彼 此互通,實質上由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並實質共用多數 員工,黃裕民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公司專案多委由 黃裕民統籌、執行。系爭飼料交易亦屬黃裕民負責之專案, 概括授權由黃裕民統籌、執行,故黃裕民就系爭飼料交易具 有受領價金之權利,且上訴人確已給付8,330,074元予黃裕 民,被上訴人主張黃裕民非其員工而無權受領該價金,顯屬 無稽。又黃裕民前曾負責被上訴人「二級胜肽豆粉」之專案 項目,經結算已支出必要費用13,997,305元、可領取報酬21 ,943,969元,然被上訴人全未給付,黃裕民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547條、第548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款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949元, 及其中8,330,074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1,875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裕民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合計317公噸,總價21,048,800元。 ㈡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已給付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 貨款,並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兆豐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 ㈢附表編號1、2、5、8所示貨款,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品名記載「佳飼易」、備註欄記載:「 飼料用」。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4日寄發左營福山郵局000180號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之欠款,該信函於111年7月4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11年7月8日以 潮州南進路郵局000087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內容記載 尾款僅餘8,330,074元、並已全數支付黃裕民。 ㈤原審卷一第149頁之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磐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NT$8,330,074元。 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零柒拾肆元整。簽收代表人:黃裕 民(並蓋用黃裕民印章)。日期:2022.07.06」。 ㈥黃裕民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已自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1、2、5 、8所示貨款8,330,074元,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否認黃裕民有收受貨款)。 ㈦黃裕民原為博得公司員工,博得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 ,二者為控制從屬公司。 ㈧上訴人得標台糖公司第二級胜肽豆粉(飼料用)315,000KG之 標案。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匯款1,141,875元至上訴人帳戶。 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英為博得公司財務。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㈡黃裕民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飼料貨款?如否,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黃裕民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141,875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飼料,尚未給付貨款;上 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為公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 係,其權利義務一致,黃裕民為博得公司之統籌部副理,系 爭飼料之採購專案,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討 論飼料之投標、履約價格、出貨事宜等過程,與博得公司員 工林孟萱為部分訂單聯繫,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等語,並 提出與林孟萱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 。經觀諸該對話紀錄,係聯繫系爭飼料出貨時間、數量,而 博得公司為實際製造飼料廠商,與之聯繫出貨等事宜,本屬 常情,且林孟萱於對話紀錄中亦傳送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發 票,上訴人並未表示質疑,是而難以該對話紀錄執謂系爭飼 料交易以博得公司為當事人。至上訴人提出其他與博得公司 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一141頁被證2),主張博得公司亦曾開 立其他公司發票,惟該被證2往來資料,係上訴人出貨魚粉 予博得公司,並請博得公司確認上訴人應將發票開給何公司 ,與系爭飼料交易情形不同,況其與博得公司縱曾有其他交 易,倘有契約當事人爭議,仍應就各該買賣契約予以審究, 難以上開被證2資料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縱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然被上訴人並無參 與飼料買賣議約、確認、訂立契約內容、出貨等過程,自無 單憑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及匯款紀錄,認定其為買賣契約主體 ,飼料之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非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 訴人與博得公司雖為家族事業,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本質上仍具有獨立之公司法 人格,得為獨立交易之主體,上訴人訂購飼料後,應支付如 附表編號1、2、5、8所示貨款,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品名記載「佳飼易」、備註欄記載:「 飼料用」,上訴人亦將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貨款 匯入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履行付款義務,且觀諸上訴人經 理蔡鎮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英於110年11月3日前之 對話紀錄,張榕英即已稱:「貨從磐鈦來當然要由欣穎付到 磐鈦去,你的這批應給你的稅和利潤就按隨批匯到屏東欣穎 帳上」等語,後續蔡鎮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代付 檢驗費、討論由上訴人開立代收代付檢驗費之發票予被上訴 人,其並於110年11月3日傳送該檢驗費發票圖片予張榕英, 110年11月3日、12月19日蔡鎮宇復向張榕英催索被上訴人開 立之系爭飼料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110年11 月4日復向張榕英報告已匯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由 此可見上訴人知悉飼料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應將飼料貨款 給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並應負擔上 訴人墊付之代收代付檢驗費,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並 開立檢驗費發票予被上訴人。而博得公司為實際製造飼料廠 商,又與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系爭飼料係由台糖公司招標 採購,上訴人得標後與博得公司聯繫出貨事宜,直接由博得 公司出貨予台糖公司,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就其係與博得 公司議約、訂約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以上訴人與博得公 司聯繫出貨事宜,逕謂博得公司為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 至證人林孟萱雖稱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為同一間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此為其個人認知,實際上被上訴人 與博得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約明付 款對象,如前所述,林孟萱所為前揭證言,無從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⒊證人即財務張珞瑀證稱:我原在博得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是 媽媽的公司,所以我幫忙處理帳務,例如開立發票跟會計的 聯繫。系爭飼料標案係由被上訴人購料,請博得公司代工, 被上訴人有付款給博得公司。本件出貨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 發票,是我開的發票,開給上訴人。我開發票給上訴人,博 得公司就是使用博得公司發票章,被上訴人就是使用被上訴 人發票章,他們的帳務、發票都是分開的,不會在一起。發 票以哪一家公司名義開立,看客戶是跟誰購買(見本院卷第 273至277頁),說明其經手開立系爭飼料交易發票之緣由, 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博得公司開立予 被上訴人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4至348、384至386頁) ,佐證其與博得公司間代工付款情形,復參酌張榕英確與蔡 鎮宇約明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及由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給付代收代付檢驗費等節,認證人張珞瑀所述可信,系 爭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契約當事 人為博得公司,自難採信。 ㈡黃裕民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飼料貨款?如否,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上訴人抗辯黃裕民為統籌部副理,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飼料 貨款,其已將貨款8,330,074元給付黃裕民等語,無非係以 黃裕民於111年7月6日簽立之收據1紙(原審卷一第149頁被 證4)、黃裕民簽收現金收據(原審卷一第243至265頁被證9 、第341頁被證10、第343頁被證11),及上訴人公司會計曾 于峯之證言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 貨款予黃裕民,上訴人仍應就上開收據實質內容即其已實際 交付該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非如上訴人所述因 推定書證形式為真正,即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曾于峯雖證稱:上訴人之前都是跟博得公司合作,實際 交易對象大部分是博得公司,博得公司由黃裕民出面接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這次是第一次交易,他們合作要去投標台 糖的標案。實際交易對象是博得公司,博得公司由黃裕民出 面。上訴人以前與博得公司交易歷次付款是依黃裕民指示, 本件交易改用現金是黃裕民請我們用現金支付,我領出來請 蔡鎮宇轉交給黃裕民。這是合作案,我只是管帳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7至319、322頁),然其亦證稱:上訴人沒有 只跟博得公司交易,博得公司只是其中一家公司。蔡鎮宇拿 到錢以後有無當天交給黃裕民我不清楚,被證9收據是我領 錢後,要求蔡鎮宇在收據上填寫我領錢當天的日期,日期是 蔡鎮宇寫的。本件將現金交給黃裕民,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或博得公司負責人同意,上訴人照做,是因為 以前就是黃裕民在處理。我現在想不到先匯款或交付現金給 黃裕民之案例。我認為本件交易為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間之交 易,是因為慣例是這樣,這次多了一家被上訴人名義,處理 流程沒變,所以我認為是跟博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7、320至321、323至324頁),依其所證,上訴人並非 僅與博得公司一家交易,曾于峯僅管理帳務,未參與公司營 運,對於本件交易細節未必瞭解,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首次交易,曾于峯僅憑處理帳務流程未更動,因此遂而認為 係與博得公司交易,復無法說明有無其他直接交付現金或支 票予黃裕民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非僅開立系爭飼料發票, 尚有給付系爭飼料檢驗費予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自難以 曾于峯所證上情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曾于峯前揭所證,無法確認其所指款項已交予黃裕民,上 訴人提出黃裕民於111年7月6日簽立之收據雖記載收到8,330 ,074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被證4),然該收據係在上訴人 於111年7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貨款後所製 作(見原審卷一第41頁回執),且被上訴人出貨如附表編號 1、2、5、8所示4批飼料予上訴人,每次出貨飼料金額自370 餘萬元至660餘萬元不等,金額非微,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除非另有約定分期給付,貨款當以給付整筆貨款為原則 ,且多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為之,鮮有分為多筆現款交 付業務接洽人員之情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 、4、6、7、9所示貨款,亦以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方式 為之,與一般交易習慣相同,而觀諸上訴人提出黃裕民簽收 現金之被證9、10、11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65、341、 343頁),筆數高達近40筆,又多數為小額現金付款(如30, 000、50,000、40,000、60,000等),迥異一般給付貨款之 交易習慣,且被證9、10、11收據上雖有黃裕民簽名,然未 載明付款原因,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帳戶存摺明 細(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61頁),僅為提領紀錄,無法證明 款項流向,上訴人執前開收據辯稱已將系爭貨款交付黃裕民 ,難以逕信。況依蔡鎮宇與張榕英之前揭對話紀錄顯示,上 訴人知悉貨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110年11月4日蔡鎮宇亦向 張榕英報告匯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一事,亦足認上訴 人知悉應以匯款給付系爭飼料貨款,且關於開立發票、匯款 事宜係與張榕英聯繫,而被證9、10、11簽收單簽收時間為1 10年12月13日至111年7月6日,縱上訴人事後遭黃裕民要求 給付現金,上訴人卻未向張榕英詢問、確認,又以多筆小額 現金給付黃裕民,甚且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返還貨款之存證 信函後,猶僅向黃裕民詢問,經其陳明(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顯悖於常情,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所為已將貨款交 付黃裕民之抗辯,自非可取。  ⑶至上訴人另提出被證5現金簽收單、被證6支票簽收紀錄、被 證16現金簽收單、被證17現金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51、1 53頁、卷二第23、25頁),主張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過往交易 ,多次以現金、支票為給付,且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 英代表博得公司收受等語。然上開由張榕英簽名之被證5、1 6現金簽收單、被證6支票簽收紀錄所載時間為107年1月、9 月間、000年0月間,距系爭飼料交易已久,且被證5、6上分 別記載「博得」、「給博得貨款」字樣,顯為給付博得公司 之款項,與本件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不同,被證16 簽收單則無相關公司名稱記載,亦無從認定其用途,又被證 5、6、16單據之簽收人雖為張榕英,然張榕英身兼博得公司 財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身為財務簽收關於博得公司之款 項,自屬合理,依上開簽收單據記載,無從推認張榕英係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博得公司收受現金。另被證17 現金簽收單雖記載為黃裕民簽收,然時間為105年1月、2月 ,簽收原因不明,數量僅2紙,距本件交易時間甚久,依前 開說明,被證5、6、16、17顯不足以認定兩造於本件交易前 即有多次以現金收受飼料貨款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所示第三人之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與本案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⒉上訴人另抗辯:黃裕民為統籌部副理,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 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等語,黃裕民抗辯:被上訴人 與博得公司實質上由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實質共用多數 員工,黃裕民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有受領價金權限 等語,並提出博得公司組織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博得公司有統籌部副理 一職及黃裕民經授權收受貨款。經查:  ⑴系爭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如前所述 ,黃裕民亦自陳關於被上訴人之直接授權,無法提出書面( 見原審卷一第375頁),而黃裕民任職博得公司,兩造並無 爭執,縱其負責系爭飼料採購專案,並與上訴人聯繫出貨等 事宜,亦不代表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況上訴人 辯稱兩造以前交易模式有多次使用現金、支票云云,難以憑 採,業如前述,上訴人不僅前無慣常以現金交付黃裕民用於 清償貨款之情形,系爭貨款高達8,330,074元,上訴人分為 數十筆交付黃裕民之主張,異於常情,上訴人及黃裕民辯稱 黃裕民係經授權收取貨款,已非可取。  ⑵證人林孟萱雖證稱:黃裕民是負責統籌出貨方、收貨方及指 示何時進貨(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觀諸其證述:黃裕民 原在博得公司任職,他是主管,我協助他關於文書工作的部 分,例如標案文件。黃裕民沒有職稱,我都稱呼他阿民哥。 本件台糖標案,是從博得公司出貨,出貨單由上訴人出貨給 台糖公司,貨是直接送到台糖公司。上開標案出貨後,黃裕 民會通知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應以何方式付款我不知道。博 得公司收款方式我不清楚。黃裕民在博得公司任職期間有無 收取貨款權限,我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曾有客戶交付貨款 給黃裕民。我有看過上證3組織圖,這是之前為了台糖公司 其中一個標案做的組織圖,實際上沒有分工這麼明確,我曾 經看過這麼一次,也沒貼在公司任何公告上,公司沒有統籌 部副理之職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6至251、253至254、25 8頁),依其所述顯難認定黃裕民係擔任統籌部副理之職位 ,且無從證明黃裕民有收款權限。  ⑶證人即博得公司員工謝名雙證稱:黃裕民是我主管,我不記 得他有什麼特殊的職稱,我都叫他黃裕民或阿民哥。我不清 楚他的工作,我的工作是他交代給我,做一些檢驗、分析。 上證4對話紀錄是黃裕民介紹蔡鎮宇給我,請我跟蔡先生聯 絡做拉標的動作,當時上訴人好像不太會拉標,請我幫他這 個忙。我不知道該標案實際誰出貨,後續出貨、收款、開發 票我不知道,我沒碰到過貨款,博得公司收款方式我不知道 。我有看過上證3組織圖,這是張煦川先生有一天晚上開會 時生出來這個表,他把我放在企劃部,我其實不知道為什麼 會被放在企劃部,我一直覺得我應該是檢驗相關或實驗室, 我不太知道黃裕民有特定職稱,因為我其實不太知道這個表 要做什麼,我也不會叫黃裕民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 63、266至267頁),顯見謝名雙係擔任檢驗、分析之工作, 對於出貨、收款、開立發票等事務均不知情,就上開組織圖 編制並非瞭解,黃裕民亦無使用統籌部副理之職稱,此與林 孟萱所證一致,應可採信。至於謝名雙另證稱:就我所知黃 裕民在博得公司任職期間有向客戶收貨款權限,應該是公司 給他的權限,因為他負責處理博得公司標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265頁),然經本院詢問其認為黃裕民有收取貨款權 限之原因,其證稱:據我所知,黃裕民有負責跟對方客戶收 款或者台糖金錢往來,但是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知道大概 知道會有這種事情。因為我曾經有在他的辦公室,當時跟他 討論檢驗方法,聽到他要去收款這件事,是在電話中講討論 款項的事,他說這個我來處理,我沒有很認真在聽他的電話 內容,我後來問他是什麼事嗎,他大概有講說是跟款項有關 的事,其實我沒有很清楚到底是什麼事,我不記得實際內容 ,也不知道對方客戶是哪一家公司。也沒看過黃裕民取回貨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顯見謝名雙此部分證述 乃個人臆測,其並不知悉該次電話中係談及何款項或通話對 象,自不能以此推認黃裕民有收取貨款權限。況系爭飼料交 易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博得公司,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 裕民在系爭飼料交易前有諸多收取貨款之舉或經授權收取貨 款,如前所述,證人謝名雙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⑷綜合上開說明及證人證言,黃裕民縱有處理或指示系爭飼料 標案檢驗、出貨等事宜,然本件仍無從認定黃裕民係擔任博 得公司統籌部副理,亦不足以證明黃裕民有收取系爭貨款之 權限,且依前揭蔡鎮宇與張榕英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已 與被上訴人約明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上訴人及黃裕民抗辯黃裕民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貨款 云云,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縱黃裕民未受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內部授 權,然歷來上訴人議約、訂約及收付款項均按黃裕民指示為 之,黃裕民為高階主管,博得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就黃裕 民經手與上訴人之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外觀上 已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 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公司員工縱有代表公 司議約權限,亦非即有收款權限,此為商業上風險管控方法 ,上訴人僅提出被證17所示105年1、2月黃裕民簽名之簽收 單2紙,簽收用途亦屬不明,距本件交易已有數年,復無證 據可認黃裕民在本件交易前有長期或多次收受貨款之事實, 關於系爭飼料交易,依蔡鎮宇與張榕英前揭對話紀錄,亦可 知悉上訴人對於系爭飼料交易貨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並以 匯款為之,知之甚詳,上訴人交付貨款、收取檢驗費、開立 發票事宜係與張榕英洽詢,經認定如前,縱黃裕民有協助上 訴人投標台糖標案、聯繫出貨事宜,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 使黃裕民收受貨款之行為,或被上訴人知悉黃裕民曾代其收 受貨款而不反對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對黃裕民為當事人訊問,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法院認為必要時依 職權訊問,上訴人及黃裕民已就本案各自陳述,自無贅為對 其訊問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被上訴人業 已出貨,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無爭執 ,上訴人辯稱黃裕民有代收貨款權限、已將貨款交付黃裕民 云云,並無可採,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黃裕民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 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 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 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請求判命黃裕民給付系爭貨款,即無庸加以裁判。 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141,87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者,必經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 人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欣穎公司向其借款1,141,875元(即台糖飼料押 標保證金金額),欣穎公司抗辯為博得公司折讓系爭飼料採 購契約佣金之一部等語。惟上訴人投標台糖公司第二級胜肽 豆粉(飼料用)315,000KG之標案,投標須知第31條記載履 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5%,而上訴人投標總標價為22,837 ,500元,有投標須知及投標文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 03頁),則以總標價5%計算,履約保證金金額即為1,141,87 5元,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相符。再觀諸張榕英與蔡鎮宇於1 10年11月9日對話紀錄,張榕英稱:「押標款及檢驗費已匯 至合庫」,蔡鎮宇稱:「銀行開好押標金的支票後,是寄給 您?還是交給阿民?」、「阿民回答叫我將押標金支票直接 交給他、我就按照您匯來的金額去做押標金喔」(見原審卷 一第305至306頁),顯見被上訴人匯款1,141,875元予上訴 人係借予其開立押標金支票,按此金額作為押標金。至於張 榕英回覆稱:「那金額是阿民給的,但免意外,你最好還是 跟阿民確認一下。」,觀諸前後文義,應係因蔡鎮宇表示要 逕按匯款金額開立押標金支票,張榕英提醒數額係由黃裕民 告知,請其再行確認,難認係指該筆匯款係給付上訴人佣金 。又嗣後張榕英於110年12月18日詢問蔡鎮宇:「押標金如 果年底前不會動用請先幫我處理抬頭在背面蓋章,存回台北 欣穎帳戶內,我需先做回還款動作,年後如有需要再行處理 給你」,蔡鎮宇稱:「案件仍在保留決標中,支票還沒有退 回。詳細可能要詢問阿民才會更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顯見押標金有應還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欲 於年底先列計還款帳目,該款項應非給付上訴人之佣金。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該1,141,875元為借款,應堪採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契約、借貸清償期、利 息,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僅催告給付貨款,未催告返還借款 ,且借款通常為整數不會有零頭,該數額1,141,875元悖於 常情等語,然系爭借款數額係按履約保證金數額出借上訴人 ,因而非為整數,且借貸非以書面契約為要件,亦非以約定 清償期限、利息為必要,被上訴人有無併於原證4存證信函 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與兩造有無此筆借貸關係無涉,難以該 存證信函推論無系爭借款,況張榕英在111年7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前,已於111年5月30日告知蔡鎮宇:「欣穎公司積欠 磐鈦公司三筆貨款及押標金,經多次催要未果,前談及貴方 今日會找公證第三方於高雄會面談返還之事,現又拒接電話 。…。」(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對話紀錄),應無上訴人所述 未催討此筆借款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依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催告其還款,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上訴人於1個月期間屆滿仍未 還款,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11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庸論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第478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949元,及其中8,330 ,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1,875元自111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出貨日期/ 已出貨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給付貨款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7日/ 6,640,000元 2 110年10月6日/ 6,640,000元 3 110年10月12日 2,788,800元 4 110年11月4日/ 2,656,000元 5 110年11月8日/ 3,984,000元 6 110年11月30日/ 2,656,000元 7 110年12月6日/ 3,984,000元 8 110年12月8日/ 3,784,800元 9 111年3月11日/ 633,926元 合計 21,048,800元 12,718,726元 備註:1.編號2日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2.已付款金額總和為12,718,726元,被上訴人於起 訴狀誤載為12,084,800元(未加計編號9)。 3.已出貨金額21,048,800元-已付款金額12,718,726元=欠款8,330,074元

2024-10-15

KSHV-113-重上-1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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