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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AO (中文名:黎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DAO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告訴人黃雅惠部分,匯款時間欄以下所載「上午9時許」 更正為「下午2時23分許」、匯款金額欄以下所載「3萬9,01 5元」補充為「3萬9,015元(含15元手續費)」。  ㈡附表告訴人林淑惠部分,詐騙方法欄以下所載「告訴人楊淑 惠於」補充為「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8分 許前某時許,在」。  ㈢附表告訴人張怡婷部分,詐騙方法欄以下所載「告訴人張怡 婷經由」補充為「告訴人張怡婷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2 分許前某時許,經由」。  ㈣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 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 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 ,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不論是依舊法、中間法、新 法均可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及中間 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二者最高刑 度均相同,而舊法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至檢察官於處刑書中敘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是核被告LE VAN DA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至檢察官於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 有未洽,再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455-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9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 6153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91-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0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雅惠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雅惠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此有其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 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PCDV-113-司票-12808-20241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許馨如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真親切門市之副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欠缺投資資金而 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至18日期間,將業務上所持有該門市之營 業額及找零金共新臺幣(下同)73萬元侵占入己,部分款項係 以店內之ATM分別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嗣該原告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則於本院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元 ,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STEV-113-店簡-1303-20241219-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榕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5年度偵字 第18155、26772號、86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榕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榕(綽號「王霸」,下稱被告)前 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於85年8月 18日凌晨3時許,同案被告蕭澤宏(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 ,下逕稱其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紅花閣餐廳內宴 請許文旭等人時,適鄰右廂房亦有相識之同案被告黃德明( 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呂榮輝、周武松、 王來成、同案被告陳忠憲(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下逕稱 其名)、鄭啟揚、張立信等人聚宴,雙方乃互相往來敬酒, 惟黃德明、許文旭2人於敬酒之際因發生口角爭勝而不快, 進而互相放話要給對方好看;迨至凌晨3時30分許,蕭澤宏 等人憤而付帳先行離開餐廳,並即刻前往位於臺北市廣州街 、環河南路口附近之「大帥清茶館」,向在該清茶館內聚會 泡茶之手下同案被告賴建樺、高寶勝(同案被告賴建樺、高 寶勝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李成輝及友人 張文仁、黃清源、蘇仁村、杜文雄等人告知前開紛爭,並教 唆賴建樺、高寶勝2人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ARMS INC 廠製制式9㎜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9㎜子彈12顆 ,一同前返紅花閣餐廳準備助勢火拼;俟至同日凌晨4時10 分許,高寶勝、賴建樺2人尾隨蕭澤宏先後抵達紅花閣餐廳 樓下時,恰遇陳忠憲、鄭啟揚、張立信(起訴書誤載為趙立 信,應予更正)扶持酒後之黃德明,及經黃德明所電召趕來 助勢之及被告黃崇榕等人,正在招攔計程車,蕭澤宏即上前 與黃德明議論並進而發生拉扯,而於拉扯間,被告突由腰際 拔出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之口徑0.38吋轉輪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內有子彈5顆)指向蕭澤宏,並在 黃德明之示意教唆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朝蕭澤宏一方人馬 開槍射擊,蕭澤宏見狀立即閃躲而未被擊中,高寶勝、賴建 樺見此情狀,乃基於蕭澤宏前開教唆之意旨,並基於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即刻從身上拔槍朝他方人馬之被告、鄭啟揚( 起訴書誤載為鄭啟場,應予更正)、黃德明、陳忠憲等人反 擊濫射,陳忠憲見狀亦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身上拔出不詳型 式之手槍1支反擊,被告計射擊4發,賴建樺、高寶勝則分別 射擊7發,致被告身中6槍,受有右下腹子彈射入傷合併子彈 儲血骨盆腔、右肩子彈貫通傷、右上腹及上腹部至左腹背腰 部2槍子彈貫通傷合併胃貫通傷胰臟裂傷橫結腸及左結腸多 處子彈貫通傷、左臂射裂傷、急性腹內出血及糞便外溢、左 右前臂子彈貫通傷等槍傷,鄭啟揚則左頸脖部中1槍,另在 對街路旁即廣州街、西昌街口設攤販賣宵夜、早點之黃雅惠 ,及在該攤位用膳之路人張朝欽亦受無妄波及,黃雅惠因而 受有左下肢槍傷1處、張朝欽則受有左下肢槍傷合併脛骨粉 碎性骨折等槍傷(黃雅惠及張朝欽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蕭澤宏、黃德明等人即乘混亂之際各自逃竄,被告隨經陳 忠憲、張立信送臺北市私立慶生醫院急救始倖免一死,鄭啟 揚則另經許家碩送國泰醫院急救方倖免於難,而黃雅惠、張 朝欽則分別經警送醫急救,並經警在場查獲被告所使用之0. 38吋口徑轉輪之改造手槍1把(內有擊發後之彈殼4顆、實彈 1顆)、制式90子彈1顆、彈殼14個(分屬2把手槍所擊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 法第187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槍砲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 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 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 ,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 彈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 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 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 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 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 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刑法第83條於 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 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 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 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 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 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 187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等罪嫌,分別為法定最 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10年,復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 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 5年、2年6月)。  ㈡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5年8月18日。而 本件係於85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 ,於86年4月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86年4月9日繫屬於 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12日以88年北院 義刑廉緝字第41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85年度偵字第18155、26772號、86年度偵字第8083號起 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及本院上開通緝書存卷可參(見臺 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下稱偵18155卷】第1頁 ,本院86年度訴字844號卷㈠第1頁,卷㈡第186頁正反面)。 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5年、12 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8月19日)起至通 緝發布之日(即88年5月12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2 年8月2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6年4月3日)至實際繫 屬法院(即86年4月9日)之期間共6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 時效仍應進行),因此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13年5月 5日、100年11月5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又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6年度偵字第5457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DM-113-審訴緝-4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晋毓 指定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示違禁物及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犯罪工具,就原 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3之違禁物,復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沒收之諭知也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均無有利被 告之論述,所載犯罪事實與實際情形存在頗大差距。被告係 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購買槍管,且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告發對方 販賣槍枝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因主動告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 益,又因不經意之作為再得製造槍枝之刑責。且被告向同案 被告穆泓志購買之槍管,已經製作完成,被告並未對該槍管 為任何之加工、改造行為,故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成立之 罪名,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㈡請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非頑劣惡極之徒 ,且目前需照顧有痼疾之母親及負擔家中生計,請從輕量刑 ,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35 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成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之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將其所購入模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復將 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購入之貫通槍管(下稱A槍管) 裝入前述手槍,而組合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偵一卷第33頁、原審 卷二第14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穆泓志於原審 審理中、趙裕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雅惠於 偵訊中(偵一卷第10至11、160頁、偵三卷第257至258頁、 原審卷二第2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於○○國小交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5768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偵他卷第18至20、26至29頁,偵二卷第25至35、49至64 、145至152頁,偵三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自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所為雖非初製槍枝或槍管之行為,然其將所購入模型槍上 未貫通之槍管拆下,換裝A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已屬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改變其原 有性能,應仍屬製造行為。  ㈡上訴意旨固謂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犯行,被告並未因主動告 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益乙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認 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而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上訴意 旨顯有誤解。  ㈢有關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 :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⒉查,被告曾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 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罪質相類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犯行,尚難認其惡性輕微,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身體安全,均造成潛藏之危害,自不得謂其犯罪情 狀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 枝罪部分,有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且原判決 事實欄三㈡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斟酌其整體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潛在危 害之影響非輕,是縱予分別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及法 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併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職業、收入等 情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上所示刑 度,並定應執行刑如上述,均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㈤至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條規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所屬法院之 部分,因本案屬上訴第二審案件,無從移轉至被告戶籍所在 之地方法院,且並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狀況,亦與前述條文規定不符,是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允 當,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333頁),是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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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77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相 對 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3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SLDV-113-司票-28377-20241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張寶蓉即張巧燕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家旭、徐雅慧、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8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且前有辦理貸款予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就此部分實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無 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再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算大致與系爭民事裁定之 認定結果相同,僅是在收入之部分些微提高21元,在考量生 活必要支出日漸增加(公告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亦已提高 )之社會客觀情事,此開數額難認為虛報而當能採計作為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者, 亦已高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之 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86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7,394,115 5.清償總金額: 638,424 6.清償比例: 8.6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730 2 國泰世華銀行 2,098 3 星展商業銀行 106 4 玉山商業銀行 544 5 台北富邦銀行 1,891 6 萬榮行銷公司 1,184 7 安泰商業銀行 31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7-202412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94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193-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雅惠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在臉書上與「金茂」、 「法蘭西斯」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 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 「金茂」、「法蘭西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提 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與「金茂」、「法蘭西斯」,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黃雅惠、「金茂」、「法蘭西斯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黃雅惠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 持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匯入「法蘭西斯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秋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黃雅惠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雅 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41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黃雅惠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雅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法蘭西斯」、「金茂」,並依「法蘭西斯」指示提領款項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轉匯到「法蘭西斯」所指示的電 子錢包,致告訴人王秋鳳、被害人江淑貞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損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金茂」介紹 「法蘭西斯」給我認識,「金茂」說「法蘭西斯」是美國律 師,要我相信他,「法蘭西斯」則告訴我說他在美國從事投 資,沒有台灣帳戶,要我幫他收錢轉匯虛擬貨幣給他,因此 我聽從「法蘭西斯」的指示提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其 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我並無詐欺的犯行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法蘭西 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附表二所示詐術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 示如前揭方式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法蘭西斯」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陳不諱(偵卷11-14、103-105頁;本 院金訴卷42、65-67頁),核與告訴人王秋鳳於警詢(偵卷2 7-28頁)、被害人江淑貞於警詢(偵卷23-24頁)供述相符 (惟上開警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之認定);並有告訴人王秋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記錄截圖(偵卷55-67頁)、被害人江淑貞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偵卷33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77-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函暨 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卷93-95頁)、被告提供 對話記錄截圖(偵卷107-11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 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 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之理,且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 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 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 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黃雅惠未曾與「法蘭西斯」見面,且不認識「金 茂」、「法蘭西斯」身分不詳之人(本院金訴卷65-67頁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等係正當為前揭款項移轉行 為,實有懷疑。被告卻在與「金茂」、「法蘭西斯」毫無 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匯入「法蘭西斯」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其 顯然認知到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遭 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 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匯入不明 款項,並依指示為前揭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以轉匯的行為 ,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 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二)又本件案發時,被告已48歲,且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物 流業、清潔工(偵卷11、10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 慎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法蘭西斯」、「金茂」可 能將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則被告對於因提供上開資料、聽從其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匯入特定電子錢包地址等行為,縱將發生供詐 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毫不在意,其主觀上自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是 在112年11月左右經由臉書朋友「金茂」認識美國律師「 法蘭西斯」,要我提供帳戶收客戶的錢,並將所收到客戶 的錢轉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法蘭西斯」交指 定的帳戶,他說會給我匯入本案帳戶的部分款項當作「跑 路費」(偵卷12-16、104-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臉書認識「金茂」約2年,「金茂」說他有投資「 法蘭西斯」,他表示「法蘭西斯」不會害我,叫我不要擔 心,我沒有見過「法蘭西斯」,只看過他傳來的照片,但 不確定是否為他本人,他好像是61年次、越南出生,有看 過他的臉書,他有好幾個帳戶,我不知道會何要相信他們 ,我是到桃園的比特幣店兌換後,再以手機經由網路轉給 「法蘭西斯」等語(本院金訴卷65-67頁),足見被告並 不認識「法蘭西斯」、「金茂」,且從未當面見過上開人 等,卻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 為,當已預見極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 毫不在意容任該結果發生,益徵其主觀上自具有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以其並不知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從事詐欺犯 行,否認有本件犯行等語。惟依現今一般人之常識、智能 及經驗,當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提 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特定電子錢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被告既未曾見 過「法蘭西斯」、「金茂」,亦不知其等的真實身分資料 ,即輕率依其等指示為上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當具有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間接犯意,而非單純在不知情下從事上開行為。況被告亦 自承不知道為何要依上開人等指示為上開行為(本院金訴 卷66-67頁),並陳稱「法蘭西斯」承諾會給他1萬5仟元 至2萬(偵卷104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需帳戶收取款 項,當應以自己所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以確保該款項可 由自己收取,「法蘭西斯」卻不以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僅為「法蘭西斯」提款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即可獲得上開 不合常理的報酬金額,上開情節顯異於一般經濟交易之經 驗法則,顯見被告確係為賺取上開不合理報酬,而心存僥 倖,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為「法蘭西斯 」提領款項等上開行為,被告顯存有縱使前揭行為係在從 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雅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 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惟屬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 ,未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雅惠與「金茂」、「法蘭西斯」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與「金茂 」、「法蘭西斯」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 1所為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論罪: (一)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核被告黃雅惠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金茂」、「法蘭 西斯」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金茂」、「法蘭西斯」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上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雅惠加入詐欺集團提供 其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轉匯虛擬貨幣之車手,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 為有關之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 ,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王秋 鳳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31-32頁),另因被害人江淑貞未 到庭,而無從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 權,並無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與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偵卷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 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 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 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如附表編號 1之洗錢財物部分,被告已以賠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31-32頁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行為,而獲取任何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1 2 黃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2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1 告訴人王秋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秋鳳佯稱:有包裹在海關,須先繳納運費才能領取等語,致告訴人王秋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28日 9時50分許 422,462元 112年12月28日 12時58分許 42萬元 2 被害人江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江淑貞佯稱:欲借款購買機票等語,致被害人江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9日 14時50分許 45,000元 113年1月10日 14時32分許 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04

TYDM-113-金訴-133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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