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僅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受委
(法扶律師) 任)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幸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38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準用第
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之答辯意旨要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生母,於民國78年7月12日聲請人年僅2歲
時,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父親行使親權。
因聲請人罹患先天性罕見疾病脊髓空洞及延髓空洞症及隱性
脊柱裂,導致膀胱神經肌肉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須全天
包尿布,行動困難,無工作能力,領有第六類第七類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已無法外出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僅能
倚賴借貸度日,經濟窘迫,生活已陷入困境,欲向政府申請
低收入戶或身障津貼等社會福利補助,均因相對人名下有財
產而無法獲得補助。按聲請人名下有恆產,顯然有足夠能力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31,042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31,042元之
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
二、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免除
等語。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縱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不足,亦難認聲請人已達
無謀生能力之程度,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又相對
人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高尿酸血症、
眩暈症等,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工作為收入來源,靠後婚之
子女扶養,若使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
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毫無聯絡,亦未扶養過相對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使
相對人負擔此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況相對人並無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7歲,未婚無子女,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母親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底、113年4月脊椎開刀後就沒有辦
法工作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
身心障礙證明僅載明主管機關核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未有具
體障礙情節之說明,自無從據此逕認聲請人已無勞動能力;
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因脊髓空洞症及延髓空洞症、隱
性脊柱裂、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應力性尿失禁,於11
3年4月8日住院,接受經尿道膀胱擴張手術、膀胱內肉毒桿
菌注射治療,於113年4月12日出院,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亦無從佐證聲請人主張有脊椎開刀且因此喪失勞動能力
等節,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依聲請人現年37歲,
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略以:開刀之前是從事一般釣蝦場
服務業,在同一個地方做了6、7年了等語,可見聲請人係有
謀生能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之得受扶養之要件未合,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聲請人現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已如前述,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
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聲請免除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親聲-89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