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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菀芠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5243號、第5956號、 第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菀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菀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1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8日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 另與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給被 害人石佩玉、張芳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石 佩玉、張芳足、黃柏晟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及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211至214頁、第 217至219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 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及與 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和解,依約給付被害人石佩玉、張芳 足第一期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騙被害 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被告當時亦辯稱為 辦理貸款,聽信不詳之人願意代為製造資力證明,才因此受 騙上當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既有經 驗,自應對此種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知之甚詳,而應較一般 人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之犯罪具備更高警覺 性與更謹慎管理自己申設帳戶資料之能力,竟枉顧其交付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作為美化貸款資力之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郵寄給不詳之人 ,並告知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石 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 供被害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 、黃柏晟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 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 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7名,遭詐騙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19,054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 石佩玉、張芳足和解,並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支付被 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部分款項,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黃 柏晟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 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參,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 1名身心障礙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從事會計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但有負債, 必須按月還款給金融機構,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 7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存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1至103頁),經濟狀況不佳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將其所申設之萬泰商業銀 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工具,詐欺6 名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辯解是為辦理貸款,相信 不詳之人騙稱願意代為製造財力證明,以便順利貸得款項等 語可信,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8 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教訓, 應更謹慎管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為是,不料,被告本案 又因相同理由,輕易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 、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 身錯誤而認罪,並與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黃柏晟和解或 調解成立,由被告一再因相同方式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犯後堅不認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承犯行 一節,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 之虞。再被告先前亦曾因侵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迄1 07年4月20日期滿,所宣告之刑固依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 力,但被告先前因財產犯罪受刑之宣告,而暫不執行後,並 未因此自新,又犯本案財產相關犯罪,益徵前案緩刑宣告, 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禁絕被告再次違犯法律,是若未對被 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反因姑息犯 罪、輕縱被告使更多社會大眾受害,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 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法條、罪數等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261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08-20241023-1

原矚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乾坤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皇源 張淑惠 張玉茹 張淑英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劉羽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4、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乾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至五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內所載之「時速42公里」更正為「 時速56.1公里」,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 、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楊正雄受有傷害,故同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 鄭文乾、楊正雄均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7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   被   告 蔣乾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乾坤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搭載溪石(砂石原 料)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欲前 往宜蘭縣員山鄉再連村,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 鄉省道臺九線北上新澳隧道路段右側車道,於進入北上隧道 入口900公尺(即省道臺九線118公里)處,前方因交通部公 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進行交控設備維護作業產生車輛回堵 ,且因有鳴笛救護車通過車輛均靠兩側禮讓暫停,當時隧道 內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照明設備正常、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蔣乾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稱恍 神),且於時速限制40公里以下之隧道路段,以時速42公里 之速度些微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未減速(無煞車)狀態下直 接追撞前方車輛,因曳引車搭載砂石原料撞擊力道過大,遂 往前推撞並波及左側車道車輛,先追撞張蔚臣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陳怡雯),再推撞葉 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乘客宋 詠禎)、陳思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乘客黃雅萍)、林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內乘客蔡素卿)、鄭文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楊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莊士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鄭慶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福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乘 客李金菊)、江乾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林俊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 、葉員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信 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金卿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推撞至劉天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後方車斗始行停止 ,整個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造成共計16輛汽機車(含蔣乾 坤駕駛之車輛)連續追撞事故,直接遭撞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張蔚臣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 於同日16時10分許不治死亡,同車乘客陳怡雯受有右側橈股 骨折、頭部、兩側肩膀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思妤受有 左側髖部、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踝部擦傷及左側上臂瘀傷 等傷害,黃雅萍受有頸部、後胸臂及左下背挫傷、右側上臂 瘀傷等傷害,林勝雄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雙足部擦傷 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蔡素卿受有肩膀及胸部挫傷、右手肘及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鄭文乾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 側踝骨內外踝骨折、腰椎第一、第二、第三與第四節右側橫 突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胸部挫傷併擦傷、雙 臂、右大腿及右腿擦傷等傷害,楊正雄受有前胸臂及頭部挫 傷等傷害,另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身 體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總計造成人員1死12傷。蔣乾 坤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蔚臣之子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 、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乾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案發時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張蔚臣、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發生死亡或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於警詢之指述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莊士永、鄭慶瑜、宋詠禎、葉國慶、李金菊、黃福興、江乾福、林俊宇、葉員彰、劉天國、黃信凱、金卿珍於警詢之證詞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台塑汽車調查報告及檢附照片(研判牌號碼KLC-2298號營業用曳引車之拖車車頭煞車系統功能正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曳引車搭載貨物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1024新澳隧道A1交通事故偵查報告及檢附照片(案發當時有救護車通過;車禍連續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車速紀錄用紙--俗稱「大餅」影本、和平地磅站超載資料表、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蔚臣部分)、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醫院病歷資料、相關車輛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速分析資料(行車紀錄器時間部分故障,車速紀錄用紙與事故發生時間有誤差,經警送該公司分析顯示被告停車前最後時速為42公里)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ILDM-113-原矚訴-1-20241018-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不詳,母於民國104年死亡, 母死亡時聲請人尚未成年,嗣因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即外祖 母嚴重疏於保護照顧,而經臺南市政府安置,並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之外祖母對於聲 請人之監護權,改定臺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現聲請 人已成年,惟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上事務處理能力較 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及指定臺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卷 宗。 ⒌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⒍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聲請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輔宣-50-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乙○○(下稱被告)有罪 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理 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卷附告訴人及被告間LINE及手 機簡訊作為被告成立詐欺未遂有罪之證據,然其中雙方對話 中被告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因被父親趕出家門 無地方居住另覓偏僻居所、繳交媽媽、妹妹之醫療費、遭人 恐嚇取財,告訴人甚至稱「你刷了那麼多,也沒解決問題」 、「你已刷十幾萬,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 對話語意已顯示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稱「解決問題」、「刷十 幾萬,不是給他」所指為何,顯見被告先前確已編造上開被 父親趕出家門、另覓居所、遭人恐嚇威脅等等謊言,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心生同情憐憫之心,誤認告訴人生活深陷困 頓,急需金錢使用,絕非僅是被告於事後面對質疑的推託之 詞,否則告訴人豈會僅因雙方有曖昧關係,即交付信用卡任 由被告無限度使用;告訴人若非因被告上開謊言深陷錯誤, 豈會同意被告於短短2個月多月刷卡高達154萬多元。被告前 後應係編織相同謊言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直到被告刷 爆告訴人信用卡額度後,仍食髓知味,繼續編織相同謊言欲 誆騙告訴人繼續交付財物,顯然被告施用詐述手法如出一轍 ,被告施用詐術情況詐取財物,絕非單單僅限係於9月3日至 9月25日騙取金錢或信用卡未遂,原審就被告以告訴人信用 卡購物消費,詐得新臺幣(下同)154萬986元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經查:   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9月間,持告訴人 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陸續刷卡消 費計154萬986元部分,認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嫌,業於附件原 審判決理由參⒈先敘明被告確於該段時間持前揭花旗信用卡 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並於⒉引用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4 日、15日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確提及 與母親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未去也無法退費,及刷卡 繳交母親、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的費用 ,然亦說明依照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其係於拿到帳單後, 才知道被告要刷旅行社費用、及刷母親、妹妹的醫療費、喪 葬費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向告訴人佯 稱欲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 之旅遊費無法退費、無家可歸需要房租級生活費等情後,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才告知被告上開花銀信用卡及中信信用 卡卡號供其刷卡消費;又於⒊說明,依照告訴人自承曾自願 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且曾攬過被告的腰、摸過被告的背部、 大腿,親過被告、常常約出吃飯等超越友誼之舉動、往來, 及審酌公訴意旨所指帳單消費乃自109年6月至9月,期間花 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均確實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予告 訴人,期間較大額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 門號,告訴人亦自承109年6、7月帳單均係其繳納,8月份帳 單其也繳納1筆10萬元,知悉被告拿其信用卡去刷,也沒有 想說要跟被告說什麼等情綜合觀之,認定倘告訴人未曾概括 同意被告刷卡消費,於數月內收到爭議消費帳單,及金額鉅 大之刷卡簡訊通知時,焉有未立即質問告訴人、向銀行反應 或向警局報告,反而持續為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遲至109 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進而說 明綜合各情後,認告訴人應係對被告有相當好感,於109年6 月21日前,才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經核原審 依照卷附證據資料,所為前開說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相符;且縱被告於告訴人無力負擔卡費後,曾另於109年9 月3日至9月25日間,向告訴人佯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事 由,要求告訴人再交付現金、或提高信用卡額度,或提供其 他張信用卡供其刷卡使用,而構成詐欺未遂之情,然此情與 000年0月間,當時業已83歲之告訴人初始提供花銀信用卡及 中信信用卡予當時42歲之被告使用時,係因雙方間已脫逸保 險業務員與客戶關係之特殊往來,告訴人始提供信用卡供被 告刷卡消費之客觀情狀明顯有異。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之刷 卡金額超出告訴人主觀之預期後,告訴人始傳訊詢問被告刷 卡用途,及被告嗣後於告訴人已表示無力負擔且心生質疑後 ,仍起意詐欺之行為,即認被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持花 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之情,亦該當詐欺得利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部分,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該部分仍不得對被 告為不利認定。此外,就被告有罪部分,因原審所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不當,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範圍並無不 妥,且檢察官並未針對該部分事實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 ,表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106年間因買賣保險而結識甲○ ○,甲○○因與乙○○相識已久而對乙○○產生好感,而於109年6 月21日前某時許,同意乙○○使用其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中信信用卡)消費。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仍不知足, 明知其無附表所示之事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9年9月3日日9月25日 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 向甲○○佯稱附表所示之事由,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5 萬至25萬元之現金、提供他張信用卡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刷 卡額度,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惟乙○○以上開信用卡消 費金額過鉅,致甲○○無力負擔而經濟能力陷於困頓,並因此 對乙○○心生質疑,未依乙○○之指示付款或提高信用卡刷卡額 度而未遂。 二、案經甲○○委任曾建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5頁), 且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被告與告 訴人合照、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 照片、被告名片、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 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 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 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 用卡卡號、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5日健保門診就醫 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1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 月15日病歷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 (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購物明細 各1份(見他卷第35至39、43至139、143至159、161、173至 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 50卷第41、47至55、113至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求現金還有 把信用卡額度提高,沒有要求其他,但我後來沒有給現金也 沒有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核與被告辯 稱其只有要求現金還有把信用卡額度提高,但告訴人沒有答 應等情相符,且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3至139頁),足見被告雖有以LINE及手機訊息傳送附表所示 訊息,而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告訴人 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此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被告 知行為應屬未遂。 (三)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支付15萬至25萬元現金,或提 高上開信用卡之刷卡額度、另外提供其他信用卡供其消費, 係為取得非屬實體財物之刷卡利益及屬具體財物之現金。是 核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屬既遂犯,且漏未論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洽,而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 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詐欺得利罪名與詐欺取財罪名,法 定刑度無實質差異,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LINE及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而以附表所示 之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犯罪結果,已如前述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且已利用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為鉅額消 費仍不知滿足,而仍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以求 告訴人支付高額現金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供其消費 ,因告訴人財力已陷入困頓且對被告有所質疑始未遂,被告 欠缺法治觀念,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謀取財物,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前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身心狀況、其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情況小康(見 易字卷第1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 、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 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要房租及生活費云云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 有陷於錯誤,故任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被告因 本件詐欺取得共計154萬986元之利益等情,然查: 1、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花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卡號予被告, 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用花旗信用卡消費,於109年 8月18日至9月12日以中信信用卡消費,合計消費154萬986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告訴人花旗銀行信 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 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 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 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卡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3日(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購物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 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依被告與告訴人109年9月14、15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 )為什麼你把我的卡刷的那麼多,其中還有旅行社的,我花旗 的有一百多萬額度,現在都不能刷!可見你刷了那麼多,也 沒解決問題?錢都到哪裏去了呢?(被)邱大哥說的是去年接 近年底的時候喔!就是原本要帶我媽媽去,後來沒去也無法 退費那次,今年沒有,邱大哥誤會了。(告)你兩個月都刷了9 0多萬到底是為什麼?我知道你一定說是給他。(被)邱大哥又 忘了嗎?是刷媽媽跟那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再來就是沒地方住之後,在偏僻的地方住,買家裡的生活用 品,對方沒刷那麼多。」(見他卷第71至85頁),被告雖有於 對話中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 退費、繳交媽媽、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 的費用等情,然此係回應告訴人詢問為何其花旗卡帳單內有 旅行社之消費,且帳單金額為何這麼多之原因,而非向告訴 人佯稱上開事由而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或提高上開信用卡額 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卡給被告是因為 被告說要帶她媽媽去國外旅行,沒有出去過,我算一算沒有 多少錢就給她,我當時覺得她人不錯,後面又有刷一次,她 沒有跟我講要刷旅行社的,帳單來我才知道,被告後來LINE 告訴我「是刷媽媽跟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我才知道90多萬元有刷她媽媽、妹妹的醫療費跟喪葬費,之 前都沒跟我說過,我是拿到帳單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38 至140頁),足認上開訊息僅為被告於刷卡消費後面對告訴人 質疑用途之解釋,而非向告訴人告以上開不實內容,告訴人 始陷於錯誤,告知被告上開信用卡卡號。 3、告訴人甲○○雖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上開 信用卡消費獲取刷卡消費之利益,其沒有同意,可能是被告 自行記下卡號消費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本來我的保險是在AIA公司,我想找別家看有沒有比較便 宜的,結果找到被告的保險公司,被告有經常找我,有時候 一起去吃飯,第一次被告說要招待她媽媽去國外玩沒有錢, 叫我幫忙,我當然答應她,那時候我沒有想到其他的,被告 當時沒有跟我說旅費要多少,我就把信用卡給被告。我以前 曾經有攬過被告的腰,摸過她的背部和大腿、親她,因為被 告對我很親近,所以有時候會摸一下、摟一下,在一起做個 朋友要說喜歡是很難說,就變成好朋友,常常約出去吃飯, 我對她印象蠻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45頁),被告與告 訴人相識甚久,見面頻繁,彼此間亦有親密舉動,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確有超越友誼之交往。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消 費,並未過問被告消費之項目及金額,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關係十分密切。又觀諸卷附花旗信用卡、中信信用卡帳 單,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花旗信用卡消費、 於109年8月18日至9月12日使用中信信用卡消費次數頻繁, 金額甚鉅,此有上開信用卡帳單、刷卡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 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且花旗銀行及中國信 託銀行每月確實有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給告訴人,期間較大 額之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亦有前 開帳單及刷卡明細為憑,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6、7月份的帳單都我繳的,8、9月的帳單86萬元,我在8月2 4日有去繳了1筆10萬元,我知道被告有拿我的信用卡去刷, 我沒有想說要跟被告要什麼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6至149 頁),是被告刷卡頻繁,金額鉅大,告訴人如未曾概括同意 被告刷卡消費,收到有爭議之消費帳單時,即應立即向花旗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反應,或向警局報案,然告訴人竟仍持 續為被告繳交信用卡費,遲至109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 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偵25650卷第27頁),參以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至6 日LINE對話中對被告所講之訊息內容:「你已刷了十幾萬, 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花旗刷那麼多,是刷做什 麼的呢?你不是說刷卡給他,現在又刷給他?真是對你予取 予求。我的卡你都可以刷,你就刷給他。我是盡力了,他未 娶,你未嫁,試著跟他談婚嫁!如何?是最不喜歡的提議。 」(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應有相當之好感 ,而於109年6月21日前,即已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消費,故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154萬986元,實難認係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消費 而取得之利益。 4、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 媽及妹妹醫藥費,和妹妹的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 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 要房租及生活費等詐術內容,及被告詐欺得利既遂等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由 訊息內容 1 某男子欲向乙○○之父親揭露乙○○與甲○○之關係,並毆打乙○○等情。 邱大哥,你快救救我吧。你那有辦法匯點錢先給我嗎?看是15萬或2 0、25萬,拜託。如果15萬就好呢? 對方已經很激烈到我家來要跟我爸說跟給我爸看手機,我為了阻止他,才刷卡的,他要的是現金,有15萬給他才好說。對我來說沒差,頂多被打到住院或被打死,但是邱大哥呢?若是讓爸知道,邱大哥會更慘,還有太太跟兒子,會搞到大家都知道,身敗名裂。 他說不給現金也行,用刷卡刷給他,可是邱大哥的卡已經無法多刷,才會跟邱大哥說拿15萬給他。 對方有故意要打我臉,讓我爸知道,我叫他不要打臉,讓我爸知道對他沒好處。讓我爸知道的話,現在我也無法跟邱大哥多說,我爸就已經找上邱大哥了。他堅持要拿到一些現金,否則他會用更激烈的方式來逼我。 邱大哥的卡幾乎都不能刷了,還是邱大哥要進線花旗跟中國信託,用提高額度的方式,才能夠刷,或者邱大哥信用卡帳單先去繳,繳了之後才能刷。 因為邱大哥不回訊息,也不提高額度跟提供信用卡,我會覺得邱大哥就是不想解決問題才如此,所以我才想若是這樣子,再發生對方打我威脅我時,我就不想再忍耐了,因為只有我在努力,邱大哥不回應,我似乎也無需如此保護邱大哥不是 嗎? 現在就看邱大哥的意思如何?拿現金15萬,我趕緊給對方,拿其他信用卡拍正反面給我,進線花旗銀行跟中國信託銀行提高額度,讓對方買要買的東西,三個方式,再請邱大哥跟我說用哪個方式。 一開始對方就堅持要60萬就到此為止,手機還我,後來跟他談過,他說至少先給他20至30萬,邱大哥沒錢我知道,所以我才跟邱大哥說,不然先拿給他15萬,至少我有心要處理。 對方說的很明白了:1、現金60萬一切買斷。2、現金20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3、現金15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4、現金10萬,刷卡40萬,一切買斷。5、每個月刷5萬,刷一年一切買斷。6、一臺中古汽車加一臺電動機車一切買斷。 昨天再次被打是我最後一次的忍耐了,我之後不再這麼傻這麼笨,我一心只想保護邱大哥,一切的痛苦我自己承擔,對邱大哥來說無所謂,既然如此,我何需一心一意保護邱大哥,為邱大哥想呢? 對方剛跟我說,給我三天的時間,到下星期一他沒拿到錢跟刷卡,他就直接將手機跟之前用他的手機有錄音的監控,全部交給我爸,他就不跟我再多說了。 2 乙○○腳傷需手術,需支出手術費用等情。 醫師建議我做達文西手術,不做達文西手術至少也要做微創手術,否則我的腳會殘廢。我腳斷關鍵期一星期內一定要手術,過了關鍵期一星期後手術復原就沒有那麼好了。 如果邱大哥還有良心,認為對我有愧疚的話,請邱大哥為我這次的住院做補償,就是住院的手術費...等。 邱大哥幫我選擇一種手術,達文西手術,要付25萬,微創手術,要付15萬。邱大哥如果可憐我,就在明天匯15萬或25萬給我,跟我說做哪種手術。

2024-10-15

TCHM-113-上易-450-2024101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黃漢杰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程銘即黃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漢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核符,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為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8

TNDV-113-司家聲-165-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王鄭月鳳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喨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0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喨儀為原告王鄭月鳳之長女,原告 王鄭月鳳因患有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因失智 而安置於被告處,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及本件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在卷可稽(補字卷第71、81頁),足認原告王鄭月鳳之意識及 理解能力顯有欠缺,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已達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顯欠缺訴訟能力,經本院 依法為其選任原告王喨儀為其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容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王喨儀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44,8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原告二人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喨 儀3,144,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鄭月 鳳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上揭更正,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王立景為原告王鄭月鳳之配偶、原告王喨儀之父,因年事已 高、身體不便,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佳里榮家自費 失能養護契約(未定期限)」(下稱系爭養護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並入住。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有妥善照顧王立景之責 任,竟疏於照護,致王立景於111年6月上旬感染新冠肺炎, 且未即時送醫,原告王喨儀屢屢向被告詢問父親身體狀態, 被告均回覆「生命跡象穩定」,亦未申請抗病毒藥物,直至 111年6月23日原告王喨儀請託民代關切並連繫被告負責人強 烈要求送醫後,被告始於111年6月24日將王立景送往高雄榮 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經醫師診斷確認王 立景病情嚴重,應立即住院治療觀察及放置鼻胃管協助進食 。王立景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身體漸癒,遂 於111年10月25日拔除鼻胃管後表示欲自己進食,希望不再 使用鼻胃管,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亦表明願尊重父親意願,並 自行備置食品供被告照護人員餵食,由原告與被告照護人員 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王立景拔除鼻胃管後進食狀況良好, 未有食慾不振之情形。詎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 未具專科護理師資格,且未經醫師囑託或同意之情形下,僅 以王立景食慾不振為由即逕行將前次拔除之鼻胃管置入其體 內,致王立景因不當置入鼻胃管而胃出血(灌食前胃液經反 抽呈現咖啡色液體),於當日下午又緊急送往高榮臺南分院 ,經醫師診斷需進行胃灌洗及住院,顯見被告未盡照護義務 。甚至王立景於住院前身體檢查時,竟發現其股溝上方背部 存有嚴重褥瘡,而被告人員竟未對褥瘡部分為積極處理,顯 有照護疏失。  ㈡王立景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被告照顧人員竟 於隔日中午,在未摘除鼻胃管之情形下即直接餵食王立景, 致其嚴重嗆咳,而被告延至當晚6點始將王立景送急診,經 診斷其肺部因嚴重嗆咳損傷,乃於12月1、2日以氧療設備及 氧氣鼻胃管協助呼吸。嗣王立景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時,經 醫師囑託應以氧氣輔助其呼吸,並需協助其抽痰。惟被告未 備妥氧療設備,僅以鋼瓶氧氣協助呼吸,致王立景於111年1 2月31日又因血氧濃度低緊急送醫,且112年1月1日護理紀錄 並出現:「右手原有陳舊性骨折,近日於榮家發生脫位,目 前石膏固定中」之記載,顯然被告並未對王立景為妥善照顧 。王立景住院後,因身體狀況不佳,於112年2月12日因肺炎 併敗血性休克而驟然離世。被告及其照護人員違反系爭契約 第10條,應提供專業服務之義務,對王立景未於確診時申請 抗病毒藥物、違法插管、不當餵食照護行為,令原告父親發 生右手脫位、食道、肺部等器官受傷及死亡結果,原告二人 並因此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喨儀3,144,85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鄭月鳳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王立景於111年1月21日入住被告失能養護區,111年5月新冠 疫情爆發後,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確診,經視訊就醫並開 立治療藥物後,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5月 10日輔醫字第1110032959號函轉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日肺中指字第1113800190號函 之意旨,將王立景轉入隔離專區照護,照護期間之生命跡象 正常穩定,被告亦有以電話聯繫原告王喨儀,並告知視訊醫 師認為王立景有服用失智藥物,可能會與抗病毒藥物產生排 斥,所以只開口服藥,若情形嚴重再送醫,上開情形原告王 喨儀均已知悉,原告所指被告未將確診之王立景送醫、放任 病情惡化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王立景於111年6月24日因食 慾變差、咳嗽痰音重、倦怠等情形,經送高榮臺南分院門診 後評估住院,000年0月0日出院時仍留置鼻胃管。自111年8 月至10月間,王立景自拔鼻胃管共7次,被告照護人員因醫 師並無指示可移除鼻胃管,為確保王立景進食以維持生命所 需能量,均會再行置入鼻胃管。原告王喨儀在111年10月27 日自備2碗碎稀飯交由照服員餵食,翌日王立景之進食情形 有些微嗆咳,原告王喨儀表示理解,先前亦曾表示若王立景 有自拔鼻胃管,不用著急放回,可試著由口進食,有護理紀 錄可查。王立景於111年11月18日又出現食慾不振、飲水量 少、餵食有噁心嘔吐感,為維持其身體能量,被告照護人員 乃再次置入鼻胃管,惟王立景又自行拔除。111年11月19日 王立景又出現食慾不振、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照護人員遂 依照護措施予以協助放置鼻胃管,並引流出約200CC之咖啡 色引流液,由當班照護人員聯繫高榮急診醫師,經評估為疑 似胃出血,建議送醫治療,被告照護人員乃聯絡原告王喨儀 並立即協助送醫,有照護紀錄可稽,嗣急診送醫後,高榮臺 南分院亦未摘除被告照護人員放置之鼻胃管,足徵其置入鼻 胃管之行為並未造成王立景之身體健康危害,縱令如原告所 主張放置鼻胃管當下未通知家屬,但送醫時已告知,其當時 亦未表示異議,且未造成王立景身體健康之危害,故原告主 張因被告照護人員放置鼻胃管之行為造成王立景胃出血之症 狀,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王立景於111年7月4日、8月8日、11月29日出院後返回被告 處所,經被告照護人員檢查時,即有尾椎破皮、左手及左足 跟破皮,有護理紀錄可稽。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 協助王立景翻身時,發現其右手肘內側腫,即先協助固定後 送高榮臺南分院急診並通知家屬,經醫師診斷為右手陳舊性 骨折癒後又滑脫導致關節發炎,並開藥、右手固定板使用, 故原告稱被告照護人員照顧疏失造成王立景右手脫位云云, 並非事實。王立景111年11月19日入院時經診斷為肺炎、泌 尿道感染,住院期間因有水瀉情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返回被告處所時即暫停服用軟便藥,皮膚檢視為:「尾骶處 一2*2cm破皮傷口,乾淨無滲液」,為保護皮膚,予以人工 皮及紗布覆蓋,並非因被告照護人員照顧不周,造成王立景 褥瘡之情況。綜上,被告對王立景之死亡並無過失,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喨儀為王立景之女,原告王鄭月鳳為王立景之配偶。  ⒉王立景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 爭養護契約,並由原告王喨儀擔任緊急聯絡人。  ⒊原告王喨儀為其母王鄭月鳳於111年5月3日與被告簽立「佳里 榮家自費失智養護契約」。  ⒋王立景於112年2月12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休克死亡。  ⒌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其真正,但爭執其與 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證明力。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王立景之照護是否有疏失?  ⒉王立景之死亡原因(即肺炎併敗血症休克)與原告所主張被 告之照顧疏失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以 及系爭養護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⒋原告王喨儀、王鄭月鳳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經查,原告王鄭月鳳為王立景之配偶、原告王喨儀為王立景 之女。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確診,經視訊就醫開立治療藥 物後轉入隔離專區,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將王立景送至高榮 臺南分院,經門診評估後住院,嗣於同年0月0日出院,出院 時仍留置鼻胃管。王立景於同年8月29日、9月4日、9月17日 、9月18日、10月4日、10月10日、10月28日曾自拔鼻胃管共 7次,原告王喨儀曾表示若王立景自行拔除鼻胃管不用著急 放回,可試著由口進食。王立景於111年11月18日開始經被 告照護人員餵食粥時出現噁心嘔吐感,而有食慾不振、飲水 量少等症狀,被告照護人員為王立景置入鼻胃管並灌餵牛奶 ,王立景於夜間復自行拔除鼻胃管,翌日王立景仍持續相同 症狀,被告照護人員乃協助放置鼻胃管,並抽出200CC咖啡 色液體,當日下午聯繫高榮臺南分院急診醫師後送醫,被告 照護人員並連繫原告王喨儀及其配偶同時說明情形,原告王 喨儀表示了解。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28日電詢高榮臺 南分院,詢問得知王立景有2*1cm之尾骶傷口,隔日出院返 回被告處所時,被告照護人員檢視其皮膚,發現尾骶處有一 2*2cm破皮傷口,乾淨無滲液,為保護皮膚而予以人工皮及 紗布覆蓋。111年11月29日王立景經被告照護人員協助餵食 碎食,過程中無嗆咳,吞嚥能力尚可,隔日王立景因嘔吐、 血壓低而送高榮臺南分院急診,經診斷為肺炎,其於111年0 0月0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被告照護人員為皮膚檢視,確 認王立景之尾骶處有一2*2cm破皮傷口,清潔後以紗布覆蓋 。111年12月21日被告照護人員為王立景翻身時發現其右手 肘內側腫,即先以軟木將其右手肘固定,並連繫原告王喨儀 ,原告王喨儀表示先將其送醫,後經醫師診斷為右側慢性橈 骨頭半脫位伴急性肌筋膜疼痛,建議保守治療及藥物治療, 王立景於同日返回被告處所,111年12月30日王立景經被告 照護人員發現呼吸喘、痰音明顯而協助於隔日送醫,經診斷 為肺炎住院,隔年1月17日始出院返回被告處所,被告照護 人員為王立景檢視皮膚,發現尾骶處有一4*4cm壓瘡,清潔 後塗抹醫師開立藥膏,112年2月12日王立景因肺炎併發敗血 症休克死亡。上開過程皆有被告護理紀錄、高榮臺南分院病 歷表、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4-14 5、155、157-158、160-162、164-167、306頁;本院卷二第 189-232、279-298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照護人 員未於王立景確診新冠肺炎時及時送醫並申請開立抗病毒藥 物,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未經醫師許可、未具 護理師資格之情下將已配戴過之鼻胃管置入王立景體內,未 妥善照顧王立景致其生褥瘡、右手脫位,在未拔除鼻胃管之 前提下餵食王立景等原因,致王立景發生手部、食道、肺部 等器官受傷及死亡結果,應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系爭養 護契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王立景之照護是否有疏失?王立景之死亡原因(即肺 炎併敗血症休克)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照顧疏失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依被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5月10日輔醫 字第1110032959號函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111年5月1日肺中指字第1113800190號函,函文內容 略以:「住宿型長照機構發現有確診者應主動通報衛生主管 機關,並由其合作或衛生局指定之醫療機構協助進行病人評 估,如為輕症或無症狀感染者,應以就地安置治療為原則」 、「請榮家設置隔離治療專區、居家隔離專區及自在健康管 理專區,分區照護確診與具感染風險個案」(本院卷一第20 1-209頁),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視訊確診,且為輕症,有 佳里榮譽國民之家生命徵象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 4-185頁),再參其護理紀錄,可知王立景確診當日,被告 照護人員即告知原告王喨儀視訊看診結果,亦經其口頭同意 若經視訊醫師評估需要同意開立抗病毒藥物,惟視訊醫師囑 會開立口服藥物,若狀況變嚴重則建議送醫,被告照護人員 並協助遷至隔離治療專區,上述情形原告王喨儀早已知悉, 有王立景確診當日之護理紀錄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144頁 ),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照護人員於王立景確診及相關配套 流程之處置符合當時正當醫療流程,且無疏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未具專科護理師 資格、未經醫師指示之情形下,僅以王立景食慾不振為由即 逕行將前次拔除之鼻胃管置入體內,致王立景胃出血云云。 本院就被告照護人員替王立景置入鼻胃管,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乙節,函詢高榮臺南分院,經該院先於113年7月1日以高 總南醫字第1131003228號函復,該次置入鼻胃管之行為未先 取得醫師及家屬同意,且置入鼻胃管當日照顧王立景之人員 係照顧服務員而非具備專科護理師證照之護理師,不符合醫 療常規(詳參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續就是否符合病人 最佳利益等節函詢該院,經該院函覆,被告人員為王立景置 入鼻胃管係因其食慾不振、飲水量少,則為維持王立景之進 食,被告人員置入鼻胃管之行為符合病人之最佳利益,有高 榮臺南分院113年8月6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917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71頁)。此外,縱被告人員為王立景置入 鼻胃管前未先取得醫師及家屬同意,惟送醫後已告知原告王 喨儀此事,原告王喨儀也表示了解,且該院113年7月1日以 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228號函復亦指出,王立景先生本身患 有糖尿病、慢性腎病、失智症且臥床,於此次事件前在本院 已有多次肺炎住院紀錄,本身即為嗆咳及感染症的高風險群 ;11月19日胸部X光片顯示鼻胃管在正確位置,可排除因鼻 胃管錯置導致食物灌進肺部而引起肺炎之可能。王立景後續 於高榮臺南分院4次皆因肺炎入院,而非臨床典型因鼻胃管 致入造成之併發症,故無法論斷王立景之死亡結果係因插入 鼻胃管所致,則縱認被告照護人員替王立景置放鼻胃管之行 為不符合醫療常規,仍無法判定具醫療疏失,而率斷其置放 鼻胃管之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另主張被告照護人員於置入鼻胃管後仍餵食王立景此事不 符合醫療常規,然依上揭函文說明三:「臨床會讓放鼻胃管 之病患嘗試由口少量進食或喝水,並觀察其吞嚥及嗆咳之情 形,來決定是否移除鼻胃管。」,顯見被告照護人員於111 年11月18、19日及29日,在王立景尚未摘除鼻胃管時即少量 餵食粥品或喝水,係臨床常見之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人員之餵食行為尚無疏失。  ⒊原告復主張王立景於就醫住院身體檢查時,發現其股溝上方 背部存有嚴重褥瘡,被告照護人員未對褥瘡部分為積極處理 ,顯有疏失云云。惟依被告之護理紀錄,自111年11月28日 被告照護人員電詢高榮臺南分院王立景之身體狀況時,即獲 告知王立景有尾骶破皮傷口,待其出院後為保護皮膚,被告 照護人員隨即以人工皮及紗布覆蓋。嗣王立景於111年00月0 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時,被告照護人員亦有檢視其皮膚狀 況,清潔後以紗布覆蓋。王立景再於111年12月30日送醫後 住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被告照護人員仍再次檢查其皮膚,發 現尾骶處有壓瘡,並於清潔後塗抹醫師開立之藥膏,上開護 理流程皆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照護人員就 王立景感染褥瘡之事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替其為積極照護行 為,難謂其照護有疏失之處。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照護人員因看護不當致王立景右手脫位云云 。惟依高榮臺南分院之病歷紀錄顯示,王立景之病況為右側 慢性橈骨頭半脫位,且依被告提出之護理紀錄亦顯示,被告 陪同人員回覆王立景為右手陳舊性骨折癒後又滑脫導致關節 發炎之情形,原告亦表示了解(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2 11頁),足認王立景之右手脫位係源於舊傷,而非原告所主 張之被告人員看護疏失所致。  ⒌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皆無法證明被告人員之照護行為具 有疏失,難以認定其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王立景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人員於照護 王立景過程中有何疏失、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法證明王 立景之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死亡係因被告人員前述照護行為 有何不當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以及系爭養護契約第12條第3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7,03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7

TNDV-112-消-9-2024100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廷宇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 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他人 有可能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供使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 、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身分證正、反面與 駕照之照片,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黃小芯」(與 代號「wuhswr」為同一人)之詐騙犯罪者,並於同年4月19日依 「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容任「黃小 芯」以其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據以向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 因而任令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均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 配下。嗣「黃小芯」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旋遭「 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㈠程序部分:   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 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 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偵緝801卷第89至91頁)。然因檢察官嗣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已提起公訴,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屬有罪,並有如後述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關係,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部分之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如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故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 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廷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先給 付新臺幣(下同)1、2千元,並由「黃小芯」自伊帳戶以無 卡提款方式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 項交付伊,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帳號、 身分證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 小芯」無卡提款。但伊並未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也未提供駕照照片給「黃小芯」,伊也是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為向「黃小芯」借款而遭利用, 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又 「黃小芯」有以被告之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 門號,據以向樂天銀行申辦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 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而後「黃小芯」有以附表所示時間 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嗣旋遭「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至125頁、第184至195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6893卷一第17至22頁,偵3847卷第87至89頁 ,偵4203卷第55至60頁,偵28445卷一第23至25頁),並有 樂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1年5月24日樂銀 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中信帳戶資料變更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6893卷一第139至164頁、第219頁,偵6893卷二 第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駕照照片予「黃小芯」: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樂天銀行網路開戶教學頁面(見偵6893卷二 第131頁),可見申辦樂天銀行帳戶須準備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或駕照。又經本院檢視樂天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 6893卷一第153頁),復可見「黃小芯」於申辦樂天帳戶之 際,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駕照照片為之,自堪 認被告應有將其駕照照片提供予「黃小芯」,故其於審理中 辯稱其未提供駕照照片云云,顯難採信。至於辯護人固提出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申鑫酆」之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欲證明被告曾將其駕照照片提 供予「申鑫酆」,方不慎外流而遭惡意使用云云。然經本院 遍覽該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將其駕照照片傳送予「申鑫酆 」,故本院自難認辯護人前開辯解屬實,併此敘明。  ⒉復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係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乙節, 有該帳戶之無卡提款異動歷史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緝 5卷第33頁),且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89 3卷二第155至166頁),可見該帳戶自110年4月15日起即有 多次無卡提款之紀錄。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的 交易明細中,於110年4月間所顯示的無卡提款紀錄,都不是 伊去提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黃小芯」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讓別人 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並且把序 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一第45頁 ),足資推論於110年4月間多次使用中信帳戶無卡提款之人 應為「黃小芯」。而因使用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時,不 論係以無卡序號提款,或係以QRCODE無卡提款,提款人均須 登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並須輸入無卡提款密碼等情,業 據中信銀行於其網頁教學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 ),堪認被告應有將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黃小芯」,「黃小芯」方能順利使用中信 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身分證正、反面與駕照照片 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 手機門號之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提出其與「黃小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89 3卷二第55至115頁),辯稱其單純係欲向「黃小芯」借錢, 方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或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 門號,而僅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云云。惟經本院檢視上 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 ,而經本院就此節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 :這個對話紀錄我有整理過,有部分內容被我刪除,我沒有 保留完整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見 被告確有刻意刪減、隱匿其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然 而常人倘確無辜遭捲入刑事案件或遭詐騙者,本應盡力保留 完整之對話紀錄作為事證,俾供警察或偵審機關調查釐清以 利追訴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特地整理 、刪除部分對話內容,洵足令本院懷疑其所刪減者應係對其 特別不利之關鍵對話,而足以令人質疑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僅 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者。此外,前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 被告與「黃小芯」間,有將攸關借貸之徵信調查、信用評等 、預計貸款金額、可接受之利息高低、期望之還款期間或應 收取之費用等,各該與貸款密切相關之任何重要細節形諸文 字加以商議,則被告所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款方提供資 料,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等語是否屬實, 更顯有疑。  ⒊復因被告所辯伊係為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 先給付1、2千元,並由「黃小芯」以無卡提款方式自伊帳戶 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項交付伊, 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 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小芯」無卡提款云云,顯與常理及 卷附事證未符。蓋:  ⑴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5千至1萬元, 當下伊欠地下錢莊利息有急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第116頁)。而若被告當時已有急向「黃小芯」借款5千元 之需求者,難以想像依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要如何先給付 高達所需借款兩成至四成之1、2千元予「黃小芯」,此為被 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一。  ⑵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曾與「黃小芯」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則若假設被告確須先給付1、2千元予「黃 小芯」者,其大可當面給付現金,甚或以通訊軟體向「黃小 芯」索取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匯款,殊無必要特地將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無卡提款密碼均提供予「黃小芯 」,而任令「黃小芯」自由使用該帳戶,此為被告辯解不合 理之處其二。  ⑶再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業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且自 該日起即有多筆無卡提款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附中信帳戶之變更紀錄(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卻 可見被告係遲至110年4月19日方將綁定之手機門號,自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更改為「黃小芯」指定之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足彰被告所稱其係為供「黃小芯」無 卡提款該1、2千元,方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 之手機門號之辯解,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之時序未符,此為被 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三。  ⑷末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0年4月15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有款項存入,且經核算該段期間之 無卡提款共1萬2千元,遠逾被告所稱欲讓「黃小芯」無卡提 款之1、2千元,亦逾被告所稱欲向「黃小芯」借款之5千至1 萬元。另經本院檢視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紀錄,未見 被告有向「黃小芯」索取遭無卡提款之任何金錢。而若該等 存入並經無卡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者,難認被告有何必 要向「黃小芯」商借上開款項,更殊難想像需款孔急之被告 ,竟會任令「黃小芯」無卡提款如此金額而未加聲討甚或報 警,此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四。  ⒋相對於被告在審理中所為前揭不合理之辯解,被告於警詢中 早已明確供稱:「黃小芯」有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 ,讓別人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 並且把序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 一第45頁),顯見被告本有提供中信帳戶予「黃小芯」,供 「黃小芯」任意以該帳戶收取款項後加以提領之意,且被告 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之名目為何暨是否合法。又經本院檢視 被告與「黃小芯」前開對話紀錄,復可見「黃小芯」有向被 告表示:「幹你本子都騙人的」、「妳中信賣了嗎」、「妳 一下要借錢一下又賣本子」,且被告亦有向「黃小芯」表示 「我之前給你卡片不也是都在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 中自承:我是在偏門社團認識「黃小芯」,一開始我有向「 黃小芯」提議要賣簿子,賣簿子的事情我當時有問我朋友, 他說這樣很危險,且當時也有人私訊我,跟我說賣本子會出 事等語(見偵6893卷二第51至52頁,偵緝續2卷第63頁,本 院卷第186頁),不僅堪認被告確有向「黃小芯」提議要出 售金融帳戶,更足認被告對於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已有所預見 竟仍容任之。  ⒌此外,樂天銀行之金融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並得以中信銀 行帳號加以驗證,即由銀行端傳送簡訊至中信銀行綁定之手 機門號進行驗證等情,有樂天銀行網頁開戶及常見問題說明 、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及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6893卷一第197至199頁, 偵6893卷二第7至15頁、第131至132頁,偵續緝5卷第49至50 頁)。又本案樂天帳戶確係以中信帳戶作驗證,即由銀行端 傳送簡訊至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 通過驗證等情,有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樂天銀行111年5月24 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6893卷一 第153、219頁)。而因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9日,將中信帳 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乙情,亦有中信帳 戶之變更紀錄存卷可查(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參以被 告所稱其之所以更改手機門號,係為供「黃小芯」無卡提款 等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有意向 「黃小芯」兜售金融帳戶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配合對方更改中國信託客 戶聯絡電話之後,對方就可以利用你中國信託帳號去申辦樂 天銀行帳戶?)答:可能是這樣,但我不確定是否這樣」等 語(見偵續緝2卷第61頁),暨其於審理中供稱:我依照對 方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的電話號碼後,又有頻繁地改回自 己的電話號碼,因為我會怕,我擔心這個戶頭是我的,但號 碼不是我的,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所以就趕快改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當足推論被告之所以任 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中信帳戶 綁定之手機門號,應係如同其欲賣帳戶般,係為自「黃小芯 」處獲取利益,且其對於實施該等行為後,「黃小芯」即有 可能以之從事不法行為,或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 金融帳戶,而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 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等 情,亦應係有所預見猶容任之。  ⒍末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與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密切攸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 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 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高職畢業,大約從18至20歲就 出來工作等語(見偵續緝2卷第31頁),可見其具備一定之 學識與社會歷練,是其對於上情自亦難諉稱不知。  ⒎綜此併考量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單純係遭「黃小芯」利用,而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無異等語。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 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 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 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 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 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然被害人將該 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 犯罪之認識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交付「黃 小芯」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 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後,「黃小 芯」即可以之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且該等金融帳 戶極易供「黃小芯」持以存提領或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 等情,卻仍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 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 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 而容任並提供資料及協助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洵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不能僅因被告實施上開行為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 他僥倖之動機,即認被告上開行為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 人相同而全無犯罪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 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做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因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故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 況下,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經 他人告誡不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 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芯」,並 依「黃小芯」之指示變更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俾供 「黃小芯」申辦、驗證樂天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 用。觀其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 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 尚屬非輕。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或經轉匯入樂天 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62萬3千元,可見被告前開容任風險 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其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迄今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 度甚良。惟念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 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需其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足令人高度懷疑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對價,方將中信帳 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小芯」, 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但 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出租iren t帳戶供「黃小芯」使用後,「黃小芯」有給付金錢予伊, 然因被告出租irent帳戶予「黃小芯」之行為,尚與其前開 犯行無涉,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獲金錢,係其實施 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162萬3千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匯或 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提領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款項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穎聰 劉穎聰於110年5月3日某時,與臉書暱稱「洪璻雯」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購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穎聰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2分 5萬元 樂天帳戶 2 陳俊宏 陳俊宏於110年3月間,與LINE暱稱「蔡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數字資產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俊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4日下午8時20分、8時42分 1,000元 2,000元 樂天帳戶 3 凌淑貞 凌淑貞於109年間,與LINE暱稱「賴仁鋒」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億豐國際平台APP玩遊戲獲利等語,致凌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32分 30萬元 樂天帳戶 (註:凌淑貞於110年5月4日下午7時22分起至8時43分止,匯款240萬元至案外人汪俊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萬元於左列時間遭轉匯至樂天帳戶) 4 鄭友維 鄭友維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與LINE暱稱「陳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高領資本基金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友維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 72萬元 樂天帳戶 5 黃雅萍 黃雅萍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與交友APP暱稱「橙汁」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於億豐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7分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5分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1分 30萬元 5萬元 20萬元 樂天帳戶

2024-10-01

MLDM-113-金訴-13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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