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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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37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雅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6

TNDV-113-司促-24374-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陳建名(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 卷第54-55、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黃映雪和解,被告與黃映 雪達成共識,以分期的方式給付,工作後拿到錢才會給付第 一期款項,約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黃映雪也 同意,目前都還沒有賠償黃映雪,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黃映雪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一次給付40萬元等情,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足憑(原審卷第55-56頁);再經本院 向黃映雪查詢,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調解時,要求分期付款, 但為黃映雪拒絕,迄今仍未支付任何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辯稱與黃映 雪達成分期付款之約定云云,顯與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不符, 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採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 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黃映雪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348-20241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巫蒂答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洪志明 青富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澤 追加 被告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1,847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志明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志明、追加被告黃雅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志明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南 路口,欲左轉中港南路口時,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於 左轉燈號未亮起時即左轉中港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肋 骨骨折、左腕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青富堡有限公司(下稱青富堡公司)、追加被告黃雅 鈴為被告洪志明之僱用人(下合稱本案僱用人),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擴張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青富堡公司則以:  ㈠被告青富堡公司非AKZ-3863號於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被告青 富堡公司根本不知道被告洪志明為何人,其既非受僱於伊, 也無為其投保,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明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而被告洪志明、追加 被告黃雅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且到庭被告青富堡公司未爭執事故發生及經過,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洪志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 傷,原告請求被告洪志明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315萬9,48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 不能工作之損害156萬1,746元+⒉醫療費用31萬1,099元+⒊醫 療輔具費用8,500元+⒋看護費用105萬1,342元+⒌往返醫院交 通費用26,800元+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 已向被告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67,6 4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6頁),是扣除此部 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志明賠償金額為309 萬1,847元(計算式:315萬9,487元-6萬7,640元)。  ㈣本案僱用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雇主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而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洪志明係受僱於本案 僱用人即青富堡公司或追加被告追加黃雅鈴,並以系爭貨車 執行職務等語,然並未舉證加以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洪志明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其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均 未能證明其受僱於本案僱用人,難認被告洪志明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本案僱用人之員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本案僱用人 即青富堡公司或追加被告追加黃雅鈴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僱用人責任,請求其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明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洪志明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  156萬1,746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前從事便當業,前七個月平均數額為65,345  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事故前從事便當業, 其不能工作期間23.9個月之總薪資應為156萬1,746元乙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系爭事故發生之存摺明細資料作為佐證(本院卷第42至45頁),復與警詢所稱:「自營業;正要送便當給客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依上,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收入既為65,345元,則原告因傷須休養24個月不能工作(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23.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6萬1,7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31萬1,099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支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事故所受傷勢,支出31萬1,099元之醫療費用,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5至7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⒊醫療輔具費用:  8,5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需使用支架支撐。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事故所受傷勢,需購買膝支架,已有相應統一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3、75頁),是此部分請求8,500元,自可准許。 ⒋看護費用:  105萬1,342元 ⑴原告主張: ①醫囑休養期間為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合計457日,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後為91萬4,000元。 ②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668元或23,335元,合計13萬7,342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上開主張分別以親屬照顧15個月、外籍看護照顧5個月為計算,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77頁),本院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合計21個月【計算式:3個月+6個月×3】,復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105萬1,342元【計算式:(親屬:2,000元×457日)+(外籍:13萬7,34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26,8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傷勢未痊癒,行動極不便,需由配有專業護理人員之民間救護車載送往返醫院。 ⑵本院之認定: ①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救護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26,800元,有卷附收據可憑(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長期飽受受傷部位疼痛之苦,出入需仰賴柱杖支撐,也因無法工作,需親友接濟,心理愧疚感與日俱增,精神上相當痛苦。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2024-11-28

SJEV-113-重簡-1388-20241128-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二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代表人黃雅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所工作地點即家樂福平鎮店內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6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肉鬆沙拉麵包 2個 2 純喫茶檸檬紅茶 1瓶 合計價值(新臺幣) 6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蔡逸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愷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任職蔬果課員 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於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 肉鬆沙拉麵包2個及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66 元),得手後未結帳並於店內熟食區食用完畢即準備離去。 嗣該店安管課助理劉智翔觀看監視器發覺遭竊,旋即攔下蔡 逸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 訴代理人劉智翔之每日損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1981-202411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38號、第45624號、第53631號、第5901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179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 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李秉紘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李○軒(9 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3人證件拍照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品妤」之人。嗣「陳品妤」即與其他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品妤」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41838卷 第57至117頁)。  ㈢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即附表 編號5)及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17975號(即附表編號6 、7)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姚 皓天、金睿潔分別以9萬元、4萬5000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9 至70、71至72頁),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 、受騙人數及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姚皓天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起,傳送訊息向姚皓天佯稱其所販賣之物品遭系統限制無法使用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使姚皓天進入網站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客服人員,對姚皓天佯稱:須配合辦理協議始能販賣商品云云,致姚皓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姚皓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838卷第35至37頁)  2.姚皓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38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38卷第41至4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38卷第45頁) ⑷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1838卷第47至5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儲字第1120904993號函文暨檢附李秉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41838卷第119至125頁)   112年5月18日18時59分許 4萬9985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美鈴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3分許起,傳送訊息向鄭美鈴佯稱其所販賣之物品遭系統限制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使鄭美鈴進入網站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7-11客服人員,對鄭美鈴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美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1時許 2萬9983元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24卷第111至114頁)  2.鄭美鈴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624卷第101至105、1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24卷第107至108頁) ⑶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LINE頁面截圖(偵45624卷第115至13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儲字第1120195822號函文暨檢附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624卷第95至99頁) 3 楊雅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54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主任」對楊雅筑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多增10筆訂單須取消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1時44分許 1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31卷第31至37頁)  2.楊雅筑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53631卷第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31卷第115至117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143、165、183至18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631卷第157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3631卷第169、179至18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8301號函文暨檢附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631卷第41至45頁) 4 陳良智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20分許起,佯以祥建家電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良智,對陳良智佯稱:因官網遭駭入致顧客資料及購買紀錄有誤,需測試轉帳功能有無異常云云,致陳良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0時49分許 9萬9989元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013卷第101至102頁)  2.陳良智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13卷第103、109至111、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013卷第107至10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13卷第11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59013卷第125、129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偵59013卷第127頁) 3.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9013卷第35至37頁) 5 金睿潔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起,LINE暱稱「林芷軒」向金睿潔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販賣之物品,要求金睿潔在蝦皮開賣場以便付款,隨後表示無法付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主任,對金睿潔佯稱:要確認金流云云,致金睿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金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79至83頁) 2.金睿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1至9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5頁) ⑷LINE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105至107頁) 3.李秉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9至103頁) 6 郭佩琪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24分許,假冒代辦貸款業者撥打電話予郭佩琪,詢問郭佩琪是否有資金需求,待郭佩琪表示有所需求後,即有自稱「陳彥廷」者透過LINE與郭佩琪聯繫,向郭佩琪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繳納律師代辦費、積欠國稅局費用云云,致郭佩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 8000元 李美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31至35頁) 2.郭佩琪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45至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47、5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37至43頁) 3.帳戶個資檢視、李美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25至29頁) 7 童筱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7時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童筱雯,向童筱雯佯稱:先前網路叫車消費紀錄,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預扣1萬元,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童筱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7時53分許 7萬7122元 李美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童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15至16頁) 2.童筱雯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29至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31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17至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7月7日中管字第1121800494號函暨檢附李美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21至28頁)

2024-11-14

TCDM-113-金簡-219-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湯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不起訴處分),且本案並未發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起訴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起訴縱未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亦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 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下 稱前案)之事實,具接續犯關係,為屬實質上一罪,應為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4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影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8945號函檢附之華杏中 醫診所於104年、105年、106年間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 額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署111年11月17日中區 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112059205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10 4年至106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不含前不 起訴處分卷宗所附華杏中醫診所100年至105年綜所稅申報資 料所有重複部分),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至24所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19 號函暨檢附之撥款行庫帳號資料等資料,均為前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現審酌,而於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經檢察官調 查發現之新證據,而證人許宸芯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係前不 起訴處分時尚未存在,且證述華杏中醫診所係賺錢並非虧損 等內容,亦非前不起訴處分卷宗所附證人許宸芯調查筆錄所 提及之證述內容,足見上開另案影卷、函文檢附資料及證人 許宸芯之偵訊筆錄等證據,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檢察官依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 等證據資料,推認被告對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澤 公司)股東,隱瞞自己係華杏中醫診所之幕後買家情事,且 在華杏中醫診所並非虧損而須賤價出售情形下,以顯不相當 之低價將華杏中醫診所出售予自己等情,認被告所涉背信犯 嫌已達起訴門檻即高度可能獲判有罪犯嫌,遂再行起訴,依 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尚無不符, 辯護人辯稱本案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 ,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同一期間 出售漢澤公司經營之本案標的即華杏中醫診所及前案標的即 永恩診所等情為據,認本案與前案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惟本案與前案之標的不同,且該等標的價值非低,讓渡出 售亦須就個別標的加以討論及搓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 難認取得漢澤公司股東對各該標的之同意授權而分別對外出 售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屬合理,況且,上開標的實際簽 約讓渡日期不同,簽訂讓渡書之相對人(本案為劉建宏、前 案為呂佳靜)亦為不同,客觀上亦明顯可區分為刑法評價上 之2行為,益徵本案與前案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辯護人抗辯本案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漢澤公司處理出售 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務,為貪圖己利,以顯不相價格將該診所 讓渡出售予自己,造成被害人漢澤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即就本案坦承犯行,並已與告發人陳儀家及被害人即漢 澤公司調解成立,且依約如數給付被害人漢澤公司150萬元( 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陳報匯款申請書影本)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患有 小兒麻痺等病症之身心健康情形、前科素行及所生實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 ,將華杏中醫診所出售讓渡予自己,雖因此至少獲取上開價 格與原經漢澤公司股東同意出售價格100至180萬元之價差利 益64萬元(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原應出售價格以100萬元 認定,價差為100萬元-36萬元=64萬元),惟被告已與告發人 陳儀家及被害人漢澤公司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被害人漢澤 公司150萬元,且給付之150萬元數額已高於上開價差利益64 萬元,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漢澤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4號   被   告 湯 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星自民國105年間,擔任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7,下稱漢澤公司)之董事兼總經 理,受漢澤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處理將漢澤公司旗下所經營 、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華杏中醫診所」之出售事宜 ;陳儀家為漢澤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詎湯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漢澤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日,在漢澤公司內召開股東會時,向股東佯稱華杏 中醫診所經營虧損云云,致股東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至180萬元之價格範圍,出售華杏中醫診所,惟 湯星為避免以自己名義低價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事曝光,遂 向漢澤公司股東表示時任該診所之院長劉建宏願意承接該診 所,並於105年11月29日代表漢澤公司與劉建宏簽訂讓渡書 ,約定華杏中醫診所之讓渡金額為36萬元,而以顯不相當之 價格低價讓渡華杏中醫診所予名義上之受讓人劉建宏,致生 損害於漢澤公司之利益。而劉建宏雖出面簽訂該讓渡書,實 則並未給付讓渡金36萬元,而係由湯星透過其胞妹湯素琴將 現金交予華杏中醫診所會計許宸芯,委請許宸芯將該筆價款 以劉建宏之名義匯入漢澤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製造該診所 係由劉建宏支付價金購買之假象。 二、案經陳儀家委由田俊賢律師、楊中岳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華杏中醫診所賠錢賠了好幾年,所以才出售;105年10月開股東會,認為華杏中醫診所確實虧錢,所以股東委託伊去處理讓渡診所的事,並沒有提到讓渡價格區間,全權委託伊去處理,只要賣掉就好;劉建宏是院長,所以先問他要不要買,他說不要買,後來伊找人接,就是王富銘,王富銘再找劉建宏入股,劉建宏只是名義上的買家,王富銘是實際上的買家;讓渡金是王富銘付的,王富銘有跟伊說他匯款處理完了,漢澤公司的存摺有入帳;伊沒有賤賣診所,伊也不是真正的買家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陳儀家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華杏中醫診所會計許宸芯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係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買家,且實際經營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透過湯素琴交付現金36萬元予許宸芯,並指示許宸芯將該筆款項匯入漢澤公司帳戶內,以製造由劉建宏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金流之事實。 3、證明劉建宏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亦無入股之事實。 4 證人劉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劉建宏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買家之事實。 5 證人即漢澤公司股東溫國樑、徐慶鐘、李資聖、謝興增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漢澤公司股東會開會時,提出華杏中醫診所虧損,並表示要出售之事實。 2、證明漢澤公司股東全權委託被告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6 證人即房東邱筠琇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邱筠琇與華杏中醫診所負責人劉建宏簽立租約,將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華杏中醫診所,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之事實。 7 讓渡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代表漢澤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與劉建宏簽立讓渡書,約定以36萬元將華杏中醫診所讓渡予名義上受讓人劉建宏之事實。 8 華杏中醫診所移交清單1份。 證明被告代表漢澤公司,於105年12月2日、12月27日進行華杏中醫診所相關文件、設備之移交事宜之事實。 9 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24日)檢附之告證9錄音光碟與譯文。 1、證明劉建宏並未實際出資36萬元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且亦未入股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2、證明王富銘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人之事實。 10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影卷1份。 證明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無證據證明漢澤公司股東會有議定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價格區間為100萬元至180萬元,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事,係違反漢澤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之事實。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影卷1份。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將漢澤公司旗下另一間永恩中醫診所讓渡予名義上受讓人呂佳靜,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2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5份(見他字卷第211頁至第233頁)。 證明陳儀家於104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9日期間,擔任漢澤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3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股利分紅一覽表、股利分紅(0000000-0000000)總金額20萬元各1份、股利分紅一覽表2份(見本署他字卷第271頁至277頁)。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出售後有盈餘,並分配股利予股東之事實。 1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8945號函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於104年、105年、106年間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各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4、105、106年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領取之實付金額分別為465萬7700元、513萬2757元、630萬8007元,且有逐年增加之事實。 15 刑事陳報(二)狀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間之損益表1份(見本署他字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間並無虧損之事實。 16 刑事陳報(三)狀檢附之陳儀家與劉建宏間之對話音檔與譯文、資產明細表、薪資明細各1份(見本署他字卷第385頁至第423頁)。 1、證明劉建宏向陳儀家表示有請他人匯款36萬元入股華杏中醫診所20%之事實。 2、證明華杏中醫診所內之設備資產之事實。 3、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1月至10月間之薪資明細之事實。 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署111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112059205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104年至106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共3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自104、105、106年帳載所得額分別為34萬3883元、57萬2251元、140萬3750元,無虧損,且有逐年增加之事實。 1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19號函暨檢附之撥款行庫帳號資料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之撥款行號為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事實。 19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89號函、112年8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83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劉建宏」之交易明細紙本與交易明細電子檔各1份。 1、證明於105年11月30日止,華杏中醫診所之帳戶內尚有餘額65萬元之事實。 2、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之帳戶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有收入1404萬7244元,支出1426萬9810元,收入小於支出22萬2566元之事實。 20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10月18日一苗栗字第001034號函暨檢附之聯行往來明細帳、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12年11月29日華苗存字第1120000235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被告之胞妹湯素琴於106年2月3日匯款36萬7871元、於106年2月14日存14萬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1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0月6日一北屯字第00103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2份。 證明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27日,分別存70萬元、2萬9220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2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10月24日一豐原字第001029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7份。 證明於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5日,分別存49萬元、10萬元、23萬元、31萬元、10萬元、26萬元、1萬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3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9月28日一南屯字第00102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112年10月24日一南屯字第001031號函暨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表各1份。 證明施小真於105年12月1日存65萬4578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4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並無虧損之事實。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邱筠琇與華杏中醫診所負責人劉建宏簽立租約,將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華杏中醫診所,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之背信罪嫌,雖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於110年11月20日確定,然因該案當時未調取華杏 中醫診所之報稅、醫療費用實付明細等資料,且未有證人許 宸芯到庭證述,而無法釐清華杏中醫診所有無虧損、被告是 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予名義上之讓渡人劉 建宏、被告是否為華杏中醫診所之幕後買家之情事,故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本案偵查中,經本署檢察 官調取上開資料分析,以及證人許宸芯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之 涉案情節明確,因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 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徵被告所涉本案背信罪嫌,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前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部分,既屬發現新證據,自得依法再行起訴,先 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易-3210-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方式欄內「解除分期付款 」應更正為「解除錯誤設定或假買家下單問題驗證」;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王聖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編號同一告 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 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 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其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 產法益,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且供承本案係伊從提款款項中抽取己身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惟忘記總共獲取多少錢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又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明,被告 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 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被害人、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 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有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然數額不詳,業如上述, 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 予王聖傑而掩飾、隱匿其去向,該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編號3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4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編號5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編號6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43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王聖傑(所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地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將之放 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箱內,再由王聖傑以通訊軟體IG或   TELEGRAM通知李明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李明樺再依王聖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復依王聖傑之指示,將贓款 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王聖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及被害人黃雅鈴、劉若梅、林彥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及被害人黃雅鈴、劉若梅、林彥旻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及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之人頭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數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 之附表一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雅鈴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6時4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1日18時14分許 2萬8,02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日18時 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號10樓宏匯廣場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1日18時 18分許 8,000元 2 劉若梅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8時許 112年4月1日18時20分許 1萬3,014元 112年4月1日18時 24分許 2萬元 3 林彥旻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7時37分許 112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0元 112年4月2日17時 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八仙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4 陳以林 112年4月1日21時4分許 112年4月2日17時59分許 3萬138元 112年4月2日18時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八里商港門市自動櫃員機 5 吳沛棣 112年4月2日15時39分許 112年4月2日18時2分許 9,985元 112年4月2日18時 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村○○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18時5分許 8,985元 112年4月2日18時 13分許 2萬元 6 鄭意儒 112年4月2日18時22分許 112年4月2日19時48分許 4萬9,96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20時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19時52分許 4萬8,002元 112年4月2日2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日19時5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日20時3分許 2萬 8,000元 112年4月2日20時19分許 2萬1,965元 112年4月2日20時 3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楓江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20時 36分許 2,000元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748-20241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馳恆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家教老師,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11室經營「 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甲○(代號AB000-A112017,民國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該家教班學生, 自111年3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該家教班上課學習 ,由丙○○對甲○授課。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作業繁多 ,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母)遂聯繫丙○○之助教陳庭瑩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至 隔天即112年1月7日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2 分至9點25分許間,甲○在上開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甲 ○1位學生,丙○○坐在甲○之右側授課,詎丙○○明知甲○為未滿 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趁教室內僅有甲○1人之機會,於上課過程中,先以手觸碰甲 ○腰部,並以身體逐漸靠近甲○,甲○見狀即以移動坐往左側 椅子並側背對丙○○等拒絕反應後,丙○○仍違反甲○意願,強 行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 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甲○掙扎抗拒,丙○○始停止。嗣因甲 ○之母於同日晚間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異 後持續關心甲○,甲○返家思索終後將上情告知甲○之母,甲○ 之母再告知甲○之父,甲○之父即以LINE聯繫並質問丙○○,並 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查甲○(代號AB000-A112017)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 ,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甲○、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 A)、甲○之父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甲○之母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他卷第57至59頁),經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他卷 第63頁);又其係因死亡而無法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不公開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無證 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甲○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 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前述以外之甲○、甲○之父、甲○之母審判外 供述,及卷附訪視紀錄表、通報表、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職務報告等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上述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於前開教室與甲○獨處,期 間曾觸碰到甲○身體,然否認有何對甲○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當天是正常上課,難免會有一些肢體上接觸,平常上課也 是這樣子,我沒有手伸進去她衣服裡面,也沒有摸甲○胸部 ,只有因對甲○搔癢而隔著衣服觸碰甲○腰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甲○一直都是互動良好,甲○因時常 未寫功課,被告係以搔癢方式使甲○配合,可能因此不小心 觸碰到甲○胸部,此情核與證人陳庭瑩證述被告前曾多次幫 甲○單獨補課,均未聽聞有強制猥褻之情,僅曾見聞被告與 甲○互相搔癢,甲○亦未曾表達不適之互動情況相符,被告並 無故意雙手伸入甲○衣服內摸胸之行為;②甲○於案發前有抗 拒上課及撰寫作業之情,不能排除甲○係因抗拒補習班學習 而為本案指訴;③甲○及甲○之母、甲○之父之陳述極可能存有 偏見,甲○之父在原審開庭前跟甲○聊過本案,且其就如何知 悉甲○遭侵害經過,前後證述不一,不能排除甲○之父有指導 甲○如何做證的嫌疑;④依案發當日對話錄音來看,被告似有 承認犯行,然當甲○之父問被告是不是有伸手進去甲○的衣服 摸甲○的胸部,其實被告只有回答「有,我有碰到」,被告 並非明確回答「你講的事情我有做」或是「我有伸手進去摸 」,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是猜測是否對甲○ 搔癢時不小心碰到甲○胸部,導致甲○不舒服,所以遭甲○之 父質問,被告當時只是為了迎合對方、讓對方不要再更生氣 的反應,被告因無處理類似事件之經驗,只是認為遇到客戶 有激烈反應,身為老闆即應對客戶道歉,並非承認犯罪;⑤ 甲○之母於偵訊時雖曾證稱聽聞甲○陳述遭被告抓胸等情,然 此乃聽聞甲○陳述被害之經過,為傳聞證據,且屬與被害人 甲○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僅不具補強證據 適格,亦因甲○之母與被告立場對立,其虛偽陳述風險甚高 ,不得採其陳述作為證據;⑥依照證人朱智群證述,當日被 告與甲○一同下樓,雙方互動自然相談甚歡,甲○並無何求救 及神情異樣,雖證人朱智群對於甲○當日是否有戴口罩一情 記憶模糊,然證人朱智群與被告相識,對於當日見聞被告與 同行女童之舉動證述,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⑦依照監視器 畫面顯示,甲○於下課後曾為被告拉住門把使其等2人一同離 去,甲○此積極延長2人相處時間之舉,與被害人積極逃離反 應迥異;而甲○所持有之智能手錶有傳送訊息及緊急呼救按 鈕,甲○未利用自行前往廁所或被告離開拿取飲料之際對外 聯繫求救,尚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同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經查:  ㈠被告為家教老師,在上址經營「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甲○ 為該家教班學生,自111年3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 該家教班上課學習,由被告對甲○授課,被告知悉甲○為未滿 14歲之女子;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之作業繁多,乙○ 遂聯繫助教陳庭瑩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至隔天即112年1 月7日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2分至9點25分許 間,甲○在該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甲○1位學生;而甲○ 於案發當天下課返家後,向其母訴說被告在剛剛上課時將手 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之事,經甲○之母告知甲○之父,甲 ○之父以L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甲○之母陪同甲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53至278頁),核與證人即甲○之母於偵訊證述(他 卷第57至59頁)、證人陳庭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 卷第103至105、109頁;原審卷第227至238頁)等語相符, 並有甲○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31至37頁)、案發 地街景圖(他卷第33頁;偵卷第49頁)、甲○手繪現場圖( 他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51至53頁)、112年1月7日甲○之母 帳號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57至 58頁)、被告之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名片(他卷第45頁、偵 卷第61頁)、甲○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他卷第9 頁;不公開偵卷第25頁)、甲○之母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不公開他卷第11頁;不公開偵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 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他卷第27至59頁;不公 開偵卷第35至65頁)、案發地點照片(不公開偵卷第67頁) 、陳庭瑩與甲○之母的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9至63頁)、 原審勘驗大樓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22 至223、291至297頁)、原審勘驗甲○之父與被告LINE對話錄 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4至2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頁),堪信屬實,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強制猥褻,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觸碰甲○之腰部,並以身體 逐漸靠近甲○,甲○見狀移動坐往左側之椅子並側背對被告 ,被告即違反甲○之意願,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 前撫摸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甲○ 掙扎抗拒,被告始停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搔癢我的腰,我就本能的朝被告身 上踢踹,但被告沒有停止搔癢行為,後來又一直靠近,我 就往靠牆壁的位置坐,被告還是一直靠近,我背對著被告 ,被告就伸出兩隻手從腰身到衣服內,當天我有穿運動內 衣,被告有無將手伸到運動內衣裡面,及摸胸部幾下,我 現在都忘記了。當時因為嚇傻了,根本已經反應不過來, 後來是媽媽傳訊息給老師說要來接了,被告才停手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258、259、262頁);又本案查獲經過乃甲○ 之母於案發後不久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 異,於返家後關心詢問甲○,甲○始向其母訴說其剛剛上課 時遭被告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胸部之事,經甲○之父以L 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 處理等情,有如前述。蓋依證人即甲○之母於偵訊時證述 :甲○平常下課時,在車上都會開心與其分享等一下要吃 什麼,但當天其開車接甲○下課時,發覺甲○沉默、不太講 話、臉色怪怪的,對於其平常喜愛的食物均表示不要吃, 甲○的神情狀態明顯異於平常,其回到家後即詢問甲○發生 何事,聽聞甲○訴說被告之行為後,很生氣,就跟甲○之父 講此事,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後來甲○之父打 給被告,在還沒撥通前,其接到被告的LINE通話,其接通 後開擴音並交給甲○之父與被告對話,再以甲○之父的手機 錄下對話錄音等語(他卷第57至58頁),酌以甲○之父與 被告於上開案發後不久,確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甲○之父:你確定是搔她癢? 甲○之父:你最好說實話喔。 甲○之父:她才小六而已喔。 被  告:是,我知道。   甲○之父:你覺得他會相信她的話,還是相信你的話? 甲○之父:你玩過頭,搔她癢,是嗎? 甲○之父:自己說喔。 甲○之父:還要把事情鬧很大沒關係。 被  告:好,對不起,我……。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什麼對不起啊?你做了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連錯誤都不敢承認,你要做什麼老師啊? 甲○之父:現在是不承認就對了。 被  告:我…我沒有不承認。 甲○之父:你沒有不承認,你先跟我講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我女兒回來一五一十都跟我講了。 甲○之父:她很害怕啊。 甲○之父:你現在跟我說你玩過頭,你跟她搔癢。 甲○之父:她不是幼稚園耶。 被  告:是。 甲○之父:她六年級了,她不懂這個分際嗎? 甲○之父:她無故會冤枉你嗎? 被  告:不會。 甲○之父:那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還是你不想講了? 甲○之父:我們不用講了,直接就報警就好了。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不起? 被  告:我做錯事了。 甲○之父:做錯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敢做說不出口,是嗎? 被  告:沒…沒有。 甲○之父:沒有是沒做,還是……? 甲○之父:你有沒有手伸進去摸我女兒的胸部? 被  告:有,我有摸到。 甲○之父:什麼叫有摸到,她叫你去摸的嗎? 被  告:不是。 甲○之父:她有沒有反抗? 被  告:有。 甲○之父:你還一直來,對不對? 被  告:對。 甲○之父:你是禽獸嗎?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生個女兒我來摸好不好?    有甲○之父與被告LINE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4 至226頁)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 發後不久,遭甲○之父質問時,經甲○之父質問「你沒做錯 事你幹嘛對不起?」時,被告已明確陳稱「我做錯事了」 ;嗣後並於甲○之父明確詢問其是否將手伸進去摸甲○胸部 後,承認「有,我有摸到」,如被告僅係隔著衣服搔癢甲 ○腰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悉「搔癢不慎觸碰胸部 」及「伸手進入衣物內撫摸胸部」此2行為不論是主觀惡 性、客觀態樣及行為嚴重性明顯不同,焉有可能於甲○之 父明確質問有無伸手進入摸甲○胸部時,坦承其有摸到; 況被告於甲○之父表示欲報警後,被告即向甲○之父表達「 對不起」,甲○之父亦向被告詢問「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 不起?」,倘被告認其僅係出於安撫顧客之初衷而為致歉 ,斯時更應向甲○之父釐清真相,告知致歉原因。從而, 應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不久,遭甲○之父質問時,已坦承確 有未經甲○同意,經甲○反抗,仍將手伸進甲○衣服內撫摸 甲○胸部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係欲安撫甲○之父, 並非承認犯罪等語,尚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可能係搔癢時誤觸甲○胸部等語。然 查,依證人陳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晚上接到甲○ 母親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老師摸甲○胸部,我因不 在場,有打電話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覆他沒有, 是不小心碰到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足認證 人陳庭瑩於知悉甲○之母反應上情後,曾去電被告欲了解 情況,被告雖否認有故意觸碰甲○胸部之行為,然亦不否 認有不小心碰到甲○之胸部,足認甲○指訴被告碰觸其胸部 等情,尚非空穴來風;又甲○於案發當時已係小學6年級之 學生,甲○於描述案發經過時,亦證稱被告係先搔癢其腰 部,之後才伸手摸抓其胸部,故甲○並無誤認被告行為或 描述錯誤之情;而據甲○所述,被告係將手伸入其衣服內 摸抓其胸部,此情與「不小心觸碰」明顯不同,且證人陳 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跟甲○一起玩,玩的過程 就像小朋友會互相搔癢、大笑,時間約持續1至3秒,甲○ 沒有跟我反應過不希望被告這樣做,也沒有反應過被告的 行為會造成其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232、235頁),足認 被告平日即有對甲○戳腰、搔癢之舉動,然甲○既未曾對此 表示不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所為之舉措,不 僅止於搔癢、戳腰,否則甲○實無於離開教室後,情緒不 佳並向其母親陳述遭被告摸胸等情;此外,參酌甲○之母 所述甲○案發後之情緒異狀、前揭LINE對話錄音內容,足 堪佐證甲○前揭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所言非虛, 堪可採信,被告確有對甲○強制猥褻之行為,堪可認定。   ⒊辯護人另質疑不能排除甲○係因抗拒補習班學習而為本案指 訴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原審時固證稱:因補習班作業 較難,曾經因為這樣不想寫補習班的作業,案發前就有不 想去補習班的想法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66頁),且證人 陳庭瑩於原審時亦證稱:甲○在補習班時,會有拖延的心 態,有時會說不想寫作業或抱怨作業太難,而對補習班安 排的作業表現出抗拒或逃避學習,所以我才會在110年11 月時跟甲○母親溝通,並調整上課方式,之後就有比較改 善,也沒有不寫習題的問題(原審卷第230至231頁),足 認甲○確非熱衷於補習,甚而有逃避之心態,然此於面對 私中考試壓力之小學高年級學生間尚非罕見,是否得認甲 ○會因此即設詞誣陷被告,尚屬存疑。此外,依證人陳庭 瑩前揭所述,甲○雖曾認補習班教授內容過難及作業太多 ,致學習態度有所拖延,然因甲○之母與該補習班老師針 對上課方式調整後,甲○並無對該補習班產生強烈敵意, 甚而學習態度有變好趨勢;且被告自承甲○活潑、樂觀, 兩人平時也是打打鬧鬧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實難想 像已接受被告家教課程近1年,且年僅11歲之甲○,會僅因 不願前往補習,即刻意虛構平日與其關係良好之被告,對 其為本案猥褻行為。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甲○之父、母就本案陳述存有偏見, 且不能排除甲○之父有指導甲○作證之嫌,其等所為證述應 屬累積證據等語。然查,依照甲○母親於案發前數月即111 年11月21日與證人陳庭瑩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甲○之母 對於證人陳庭瑩提出:甲○於補習班內會有吵著麻煩、不 想算、學校老師沒教之情,並表示如需嚴格要求要媽媽支 持等情後,曾回以「我知道老師們的用心,我都能配合, 也支持老師們的作法~辛苦你們了,孩子在這階段有點叛 逆,言語分寸拿捏不好,也請老師嚴格來處理~謝謝」、 「老師您好~我跟爸爸討論○○(即甲○)的狀況,爸爸這邊 希望○○(即甲○)數學家教這邊能改上課時間為2小時,就 都到8:30就好,多一小時讓她回來寫作業就好了!不然 她都會寫到很晚,我也跟○○(即甲○)說不要再帶作業去 家教老師那邊了,再麻煩你跟督特老師說明一下,謝謝」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不公開偵卷第71、73、 75頁),足認甲○之母與補習班老師這邊,雙方互動良好 ,並對如何使甲○能有更好學習成果,進行良性且理性的 溝通。倘甲○之父母非因察覺甲○案發後之異狀,依照常理 ,實無任何動機,刻意教導甲○誣陷被告,同時致令年幼 且有沉重課業壓力之甲○,需面臨後續偵、審調查過程所 生不便及不適之可能。從而,雖甲○之父於原審時曾證稱 :剛才休息時我有確實再問甲○一次,甲○把當天還記得的 記憶全部再講一遍,我才知道原來細節是這樣等語(原審 卷第279頁),然此乃因甲○之父係甲○之法定代理人,基 於監護照顧之義務,就此影響甲○身心之事件,於庭訊前 向甲○再次詢問確認,並由甲○向甲○之父陳述事發經過, 此實與辯護人所陳指導甲○證述情形有別,尚難憑此即認 甲○之父、母曾指導甲○對被告而為不實指證。且甲○之父 、母上開關於案發後察覺甲○之反應,及甲○轉述之過程, 均係其等親自見聞而得,尚非屬累積證據,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另質疑甲○之父就如何聽聞甲○告知被害情節有前後 證述不一部分,經查,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返家 後約過2、3分鐘,我有去浴室找媽媽,跟她說不想上數學 家教了,媽媽有問原因,我就描述當天全部情形,跟媽媽 說老師摸我胸部,並用兩隻手比出摸胸部的動作,媽媽很 生氣,就去跟爸爸講,我也跟著過去,媽媽跟爸爸先說一 點,然後就說要打給家教。過程中我沒有跟爸爸說這件事 情,爸爸也沒有問我,我一直到後來好像有跟爸爸講等語 (原審卷第254至255、273至275頁);而甲○之父於原審 時,經檢察官訊問「這件事情在案發後你是如何知情的? 」,甲○之父證稱:「是我女兒下課上車的時候,原本她 跟我的互動都很熱絡,如說上課怎麼樣等,但當天下來時 就是不說話。」;檢察官再問「這部分是你自己看到的, 還是甲○媽媽跟你說的?」,甲○之父證稱「媽媽」;檢察 官再問「能否回憶當時甲○媽媽是怎麼跟你說的?」,甲○ 證稱「媽媽跟我說發現她有異狀,然後一直問她,甲○說 她不想再上數學課了,媽媽就覺得為什麼不上,然後就一 直追問她,覺得她今天回來的反應怪怪的,所以甲○就慢 慢陳述那一段老師在課堂上欺負她的事情。」;檢察官再 問「有關於這一段老師如何欺負她的經過,妳有無親自聽 甲○說,還是聽甲○媽媽跟你轉述的?」,甲○之父證稱: 「有」;檢察官再問「當時甲○說的時候你跟你太太都有 一起在場聽到?」時,甲○之父證稱:「應該這麼說,我 女兒是跟我老婆陳述,我是事後聽我老婆說的。」;檢察 官再問「也是同一天晚上?」,甲○之父證稱「對,我太 太跑來跟我講」;檢察官續問「是用誰的手機打給老師? 」,甲○之父證稱「我的。」檢察官再續問「是用誰的LIN E?」,甲○之父證稱:「是用媽媽的手機」等語;並證稱 :我是在剛才才真正跟甲○討論過本案、確認是否遭被告 欺負,因為我是男生,不好去跟甲○討論,我跟甲○母親在 談這件事情時,甲○也在我面前,我有問甲○老師怎麼欺負 妳,甲○說老師一直靠過來,靠到她都擠到牆壁,然後從 後面雙手伸進去摸她胸部;嗣後又補充證稱:當天是我在 家裡,甲○之母去接甲○下課,家女之母回家後就跟我說老 師摸甲○胸部,甲○則跟我說不要上數學課。甲○在車上一 開始也都不講,後面是一直安撫她的情緒,才在車上慢慢 跟媽媽講,我就再問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之後就打電話 給老師或助教(原審卷第240、241、244、245、250頁) ,綜觀甲○之父於原審時證述,可知甲○係於補習結束後, 先告知甲○之母其遭侵害之事,甲○之母再將甲○陳述過程 轉告甲○之父。雖甲○之父證稱甲○係在車上即將被害之情 告知母親,核與證人甲○證述係返家後始告知母親等情有 歧異之處,然此尚無礙甲○確實曾親自告知其母親遭被告 違反意願猥褻之情;且甲○之父於當晚知悉上情後不久, 即去電被告為前述之LINE對話內容,不論甲○之父係使用 何人手機去電質問被告,均無礙甲○補習返家後,確曾於 住處內向其家人反應遭被告觸摸胸部,嗣後甲○之父即去 電詢問被告之客觀情狀。故證人甲○之父上開前後證述縱 有些微不一之處,然此無法排除係因甲○之父於原審作證 時,已距案發相隔1年2月之久,甲○之父因記憶模糊、錯 誤所致,此情亦據證人甲○之父於原審時補充證稱:甲○在 家到底怎麼跟我陳述,其實太久,我有點忘記等語(原審 卷第279頁),故證人甲○之父前開證述不一之情,尚難認 有顯著瑕疵,亦難因此即認證人甲○之父證述不具可信度 。   ⒍辯護人另質疑甲○未能使用智能電話求救,及於離開補習班 時,未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且互動正常。經查,甲○當 日確曾攜帶可撥話及傳送求救訊號之智能手錶乙情,業據 證人甲○及陳庭瑩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而甲○於遭被告強行 撫摸胸部後,曾有獨自前往廁所,且被告亦曾離開去冰箱 拿飲料等情,亦據甲○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6至 267頁),又甲○欲離開補習班時,仍有在走廊等待被告一 起離開教室下樓等情,亦有原審勘驗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222至223、291至297頁)、刑 案現場照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他卷第35至 51頁;不公開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可認定 。然查,甲○於原審時亦證稱:因為手上會有汗,所以我 手錶通常會拔掉,放在包包裡,而我的包包放在桌上。因 之前曾誤按警報器,媽媽就會密我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所 以我怕如果我按了警報器,媽媽會密我說怎麼了,我會害 怕,怕被發現會很慘,才沒有用手錶緊急跟媽媽求救;之 後看到警衛雖然想衝上去,但如果被告拿剪刀出來把我們 全部弄掉怎麼辦。所以我在樓上看到警衛後,再往教室走 過去,是要叫被告快一點,想趕快下樓找媽媽,因為電梯 要要磁扣才能下去,我又不知道樓梯在哪裡,才沒有自行 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63、264、267、268至270)。蓋甲○ 隨身雖戴有智能手錶,可撥打電話給其母親並有求救功能 ,然很難期待11歲兒童突然面對平日尊重之師長對其為摸 胸行為時,可以有完美被害人之求救舉措;且依甲○前揭 證述可知,甲○非常擔憂是否能安全離開教室,故甲○嗣後 所為舉措,均係其思及下課時間將至,欲表面力求鎮定能 順利離開教室,此情亦據證人甲○之父於原審時證稱:我 有問甲○為何走的時候那麼淡定,甲○回說她就是很害怕, 怕若她做反抗被告會殺了她,且甲○知道媽媽已經要來接 她,只想趕快看到媽媽回家;甲○也有說當天她的手錶放 在手提袋內,甲○知道老師也知道手錶有通話、求救功能 ,所以她不敢去拿,縱使去上廁所也不敢去拿等語(原審 卷第247、249頁);本院另觀諸甲○於原審時作證時,另 證稱:上車後沒有第一時間跟媽媽說,是因為在思考如何 跟媽媽說,怕媽媽太激動,不知道怎麼跟媽媽說等語(原 審卷第263頁);後經審判長再訊問「為何妳一開始沒有 跟媽媽說?」時,證人甲○沉默一陣後,始稱「我不敢跟 她說」;經審判長再度訊問「為什麼不敢跟她說?有什麼 顧慮嗎?」時,證人甲○又沉默後始證稱:「不敢」等語 (原審卷第272至273頁),足認證人甲○於事發已逾1年2 月後之原審113年3月6日審理時,仍就其遭被告不法侵害 後,究竟應如何向其母親反應,表現出猶豫,不知如何反 應之情,更遑論其案發當時之不知所措。從而,尚難僅因 甲○未能適時利用其放置在隨身包內之智能手錶傳送求救 訊息,且等待被告一同離開教室、大樓,即認其所為遭被 告強制猥褻情節係屬虛構。   ⒎至證人即該大樓當日值班管理員朱智群於原審時證稱:當 天在樓下時,我人在電梯門口外抽煙,正好被告跟甲○走 出來我有看到,當時兩人就像一般同伴走路,很自然的講 話,有說有笑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49頁),經審判長提 示當天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與甲○均配戴口罩,並詢問 於被告及甲○均配戴口罩前提下,如何知道被告與甲○有說 有笑時,證人朱智群證稱:可能我記錯,我忘記了,過那 麼久哪有記那麼清楚的等語(原審卷第354頁);並改證 稱其當天看到與被告開心講話的人,應該不是法院提示的 照片中的女孩子,我看到的年紀比較小,應該不是照片中 穿白色衣服的女子等語(原審卷第355頁)。 蓋被告與甲 ○當天下樓時均配戴口罩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 原審卷第294至295頁),故證人朱智群原先證述曾見聞被 告與甲○有說有笑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審酌證人朱智群 嗣後亦證稱其記憶模糊,看到與被告說笑之女子年紀應較 小等情,更無法排除證人朱智群係因作證時距案發已逾1 年多,對其目睹與被告互動之人,雙方間究竟有無說笑, 抑或如雙方確有說笑,則說笑之人之身分同一性,有記憶 模糊、錯誤之情。故證人朱智群所為證述,對於本院認定 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事實,難認具關聯性,亦不足以影響本 院對於甲○證詞憑信性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度傳喚證人朱智群、勘驗被告與被害人 同在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被害人甲○鑑定有無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然查,證人甲○就其於案發後,因恐發生危 險,故盡量維持與被告之正常互動乙情,業如前述,從而, 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於電梯內之互動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重大關聯;另證人朱智群於原審審理時即經檢察官及辯護 人進行交互詰問,實屬就同一證據聲請調查,且依前述,亦 認證人朱智群證述內容,與待證事實難認有重大關聯;至性 侵害被害人並非當然會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罹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者,亦非均因受性侵害所致,從而,被害人甲○有 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本院判斷甲○是否曾遭被告強制 猥褻,難認有重大關聯。綜上所述,辯護人請求聲請調查之 證據,認分別具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調查之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被告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 之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 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猥褻行為無 疑;又甲○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1歲,業如前述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4歲為要件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並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身為甲○家教老師,甲○原可期 待受到保護,詎其竟為滿足慾念,未思及甲○年紀尚小, 違反甲○意願,強行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 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身 心之健全成長,摧殘國家幼苗,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惡性 匪淺;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 未與甲○及其家長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年8月。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曾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然 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㈡詳述認定被告構成犯 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情,難認有據 。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79-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珮貞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9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王男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王男耀、禾勗資 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珮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王男耀為寬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 ,此有被告王男耀之供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85至88頁),足見被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王男耀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王男耀雖已著手於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行, 惟因未得標而不生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 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王男耀為避免標案 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營造投標廠商禾勗 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參與投標,影響政府 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 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雖因遭機關察覺而未 遂,所為仍應予非難。⒉被告王男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王男耀前有同質性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經緩起訴處分)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王男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第49頁),對被告王男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 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3號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珮貞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男耀係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霖公司)之負責人, 及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禾勗公司,代表人係王男耀之胞 妹王珮貞)之實際負責人;寬霖公司、禾勗公司於提供各機 關工程、財物、勞務時,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401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公告辦理「伺服器等5項 」(標案案號:JH11103P123,下稱本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 ,採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萬元, 王男耀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數量不足3家而廢標,為確 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且為增加得標之機會,並使寬霖公 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寬霖公司員工白易 唐,以禾勗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5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押標金11萬9500元,並郵 寄上開投標文件;王男耀並指示不知情之白易唐,以寬霖公 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0日線上繳納押標金12 萬元,並以電子投標方式寄送上開投標文件,而以此方式營 造投標廠商禾勗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且 本案採購案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嗣「國 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理開標,因發現寬霖公司、 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決標,王 男耀上揭圍標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禾勗公 司代表人王珮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寬霖公 司員工白易唐、證人王珮貞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採購案之公 開招標公告、案關採購案投標情形彙整表、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401廠113年7月1日備四一廠字第1130004692號 函暨檢附之寬霖公司、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資料各1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被告禾勗公司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嫌;被告寬霖公司、禾勗公司則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論科罰金刑。又被告王男耀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2024-11-05

TCDM-113-簡-1750-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黃雅鈴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傳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7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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