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震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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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賓 住雲林縣○○鄉○○村○○○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10年4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 人奉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6

ULDM-114-聲保-47-20250316-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進男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進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進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7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4-聲保-46-2025031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奕葦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奕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奕葦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4-聲保-44-2025031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慈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慈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3-14

ULDM-114-聲保-43-2025031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謀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4-聲保-45-20250314-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倪永順 周碧珠 倪宥蓁 倪芷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崔若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林健男 張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林孟志 劉泰亮 詹家欣 吳慶武 傅志明 周士朋 康宜楓 鄭耀文 李毓麟 蔡宓志 沈瑞振 林士尊 林隆盛 李岱穎 黃建元 胡庭逢 林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 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郭文筆,並經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起訴狀將原法定代 理人林健男同列為本件被告,且未經撤回,故不因法定代理 人變更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在案,被告林健男、劉 泰亮、詹家欣、吳慶武、傅志明、周士朋、康宜楓、鄭耀文 、李毓麟、蔡宓志、沈瑞振、林士尊、林隆盛、李岱穎、黃 建元、胡庭逢、林耀文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 之起訴狀所載,係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主張自形式上觀之,各被告均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各被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均尚待民 事庭調查、審判),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 法。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無罪在案 。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4

ULDM-112-重附民-5-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寶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復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 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 理,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 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嗣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聲請駁 回,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 0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 長羈押之意見,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 44頁),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ULDM-114-訴-76-20250313-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立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 林縣斗六市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民族路 30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應行經交 岔路口中央處,方得改變行向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對 向由告訴人許智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林健立所駕甲車撞及許智凱所駕乙車,許 智凱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左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3-交易-665-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加重竊盜未遂罪 、普通竊盜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 時間間隔(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詳如查詢事項及查 填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 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4-聲-193-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子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子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6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黄子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先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偵3070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簡字卷第19頁) 可考,經綜合考量上情,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 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 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 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 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賠付部分款項,倘被告違反 調解內容,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 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黄子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黄子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黄子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11鄰重興1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懿與劉昕維、陳志瑋(上2人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朋友,鐘承璟則為劉昕維之前雇主。緣劉昕維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先帶同黃子懿前往劉昕維位於 雲林縣○○市○○路000號倉庫,黃子懿發覺該地無人看守,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獨自前往上址倉庫,以不詳方式進入 後,徒手竊取銅管1箱,得逞後逃逸。  ㈡復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先與不知情之陳志瑋共同前 往上址倉庫,以不詳方式進入並將垃圾棄置該處,確認現場 狀況後離去,再於同日20時許,騎乘A車獨自前往上址倉庫 ,以不詳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銅管1箱,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陸續竊取告訴人鐘承璟所有之銅管共2箱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劉昕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帶同被告黃子懿前往告訴人上址倉庫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志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曾與被告黃子懿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倉庫棄置垃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鐘承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所有之銅管2箱遭竊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87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案發現場所遺留之飲料杯上留有被告黃子懿DNA-STR型別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A車車牌辨識系統截圖3張 證明被告黃子懿有騎乘A車前往告訴人上址倉庫竊取銅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懿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子懿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 黃子懿於本案所竊得之銅管2箱,均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子懿為上開犯行時,實際上另竊 得告訴人鐘承璟所有之銅管7箱、電腦1組、升降機1台云云 。惟訊據被告黃子懿堅詞否認上情,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 現場無監視器,亦無親眼目睹竊盜之經過,是該等物品是否 確遭被告黃子懿竊取恐有所疑,現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補 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遽對被告黃子懿為不利之認定, 而將該等物品部分亦一併以竊盜罪責對被告黃子懿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

2025-03-11

ULDM-113-簡-25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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