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賓
住雲林縣○○鄉○○村○○○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10年4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
人奉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ULDM-114-聲保-47-202503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