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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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4項)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 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 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足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但如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否則,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最近一次 即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4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序號76),則聲請人於113年1 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回溯計至原判決確 定時,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 自為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3-簡上再-26-20250120-1

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另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聲明 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 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等法定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 再審之合法要件,若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前揭 事項,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繳納裁判費300元,且有聲請不備程式之情形,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 繳,並應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之相關事項,即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及 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 判之聲明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前揭事項,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 案件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聲請再 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3-抗再-4-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 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 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28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2號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13年12月17日11 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 於114年1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查系爭裁定係由 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 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 議之範疇,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自為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4-聲-2-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訴字第898、120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第1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 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 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 利捐金額在內。」 三、經查,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98號營業稅及105年度訴字第24 5號營業稅罰鍰事件,關於原告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營業 稅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其銷售額應加計貨 物稅額。原告就上開期間貨物稅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之裁判終結確定,上開期間貨物稅 遭法院撤銷後,案經重核,原告仍有不服,附表編號4部分 ,仍在復查中;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案號受理中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與被告確認貨物稅事件處理進度之公務電話紀錄、公務 電子郵件及附表所示最高行政法院終結確定案號之裁判查核 屬實(分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0頁)。茲因本件原告營業 稅銷售額,須以附表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繫屬案號事件判 定之貨物稅為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 終結確定案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繫屬案號 1 102年1月至4月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2 102年1月至4月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核後,又經112年度上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北區國稅局上訴而終結確定 3 101年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4 101年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11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 重核復查中

2025-01-20

TCBA-105-訴-98-2025012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廖志霖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有關勞工事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身障人士,因案情複雜,懇請本院 准許法律扶助及多延後數週補正時間,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 希望,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有關勞工事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 年12月24日法扶新字第1130000829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 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6

TCBA-113-救-32-2025011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以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駕駛其所有之牌照NHS-3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43分許,行經○○市○○ 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警察局豐 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於同 日逕行舉發,並於113年5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機車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主文第2項諭 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自113年8月12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本件 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檢定處所係舉發機關依計畫性勤務部署,然僅豎立酒駕 稽查文字之告示牌,並非LED燈發亮樣式。上訴人於前方車 輛稽查結束後,因員警指示不明確,無從判斷究係示意前方 車輛繼續前行,或要求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且現場右方另 一員警查車,亦使上訴人誤會僅攔查汽車,乃接續前方車輛 繼續前行。況上訴人通過員警後,員警僅回頭望視,未發出 如呼喚、吹哨等指示,上訴人並無故意忽視、不顧員警之人 身安全,朝員警加速衝撞之情況。上訴人視前方車輛稽查結 束,推測員警係隨機抽查攔檢,並非一律要求停車,在員警 手勢未明下,上訴人雖欲減速配合受檢,亦難以注意,上訴 人並非故意違規,實係過失而已,裁處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信賴保護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被上訴人亦未 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處分難認適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原處分一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在稽查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 以「縮減車道方式」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 使行經該處的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 ,理當應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 而上訴人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 憑,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明亮,亦 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行經時,既已面對上訴人行駛方 向,並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且有上下擺動及連續晃 動等舉措,縱無輔以吹哨、呼喊等行為,亦難認會使上訴人 誤認係要求迅速通過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行 經前已有先行攔停其他車輛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亦表明有看見上情,更徵上訴人當可認識舉發機關員警有 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上訴人駕車行經 酒測攔檢點時,未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配合酒駕觀察, 即逕自駕車離去,上訴人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未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上 訴人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 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 19行)、「……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 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進行 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 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 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至22行)等理由意旨甚詳。本件上訴 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6

TCBA-113-交上-162-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淑珍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120727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撤銷駁回原告申請所 有北港鎮樹子腳段472-32地號土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1 案(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補足完整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為:⒈撤銷訴願決定(農業 部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雲林縣政 府112年3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⒉請求被 告應就原告112年3月10日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申請案件,作成容許原告在坐落○○縣○○鎮○○○段472-32地號 土地上設置集貨及包裝場所、車輛運迴轉空間及田埂等農業 設施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15-416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擬利用所有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坐落○○縣○○鎮○○○ 段472-32地號、總面積212.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設置「集貨運銷處理室㈠集貨及包裝場所」(下稱甲設 施)、「車輛運迴轉空間」(下稱乙設施)及「田埂」(下 稱丙設施)等整體農業設施(下稱系爭農業設施),各該設 施占地面積依序53.29平方公尺、58.53平方公尺及9.67平方 公尺,合計121.49平方公尺,乃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 檢附經營計畫、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農業設施位置 略圖暨建築師事務所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書件,申請農 業用地作系爭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 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件之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且系爭農 業設施與系爭土地之農業經營必要性顯不相當,乃依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3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業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申請設置一層樓建築之甲設施,面積53.29平方公尺,建 築物高度最高7.2公尺,係為供原告所生產之食用玉米、蒜 頭及少量芋、絲瓜、南瓜等農產品,採收後作為農產品堆貨 倉庫使用,並可進行簡易包裝,進而運送至北港新市場販售 。亦可臨時存放農作所需之農藥、肥料、種子、農具器皿之 用;乙設施之面積58.53平方公尺,係為供車輛裝卸及載運 農產品、相關資材之用;丙設施女面積9.67平方公尺,長64 .49公尺、寬0.15公尺、高0.3公尺,係藉於系爭土地四周施 作水泥田埂,避免農作土壤流失,並作為土地界址使用,該 三項設施面積合計121.49平方公尺,建蔽率僅57.07%(計算 式:121.49/121.49212.87),符合都市計畫農業區建蔽率6 0%之規定。  ㈡原告配合農糧轉作休耕政策之農地計有坐落頂庄段504地號土 地;大庄段264、265地號土地;樹子腳段72-5、75-3、470- 12、471-11、472-32地號土地;新西段963地號等9筆土地。 原告生產的農產品雖大部分交由販運商或行口收購,惟仍有 部分農產品直接於北港新市場販售,為集貨包裝運銷,農業 設施設置區位選擇乃以交通運輸、集貨便利、鄰近市場、淨 零碳排等因素考量,中位數點位即為系爭土地,故選擇該地 最具經濟效益。透過雲156縣鄉道(大同路)、155縣道(民 樂路)及145縣道(文仁路)交通網絡運輸,集貨於坐落145 縣道(文仁路)旁之系爭土地。若另覓面積更大之土地,反 而阻礙整體耕地完整性,使得農地破碎化,不利經濟規模生 產。原告112年就系爭土地以種植百菜園為用途,持續有農 業生產事實,並經農糧轉作休耕政策勘查合格有案,113年 將調整為種植食用玉米此單一經濟作物。原告申請設置之設 施擬施作毗鄰於現有道路並集中於系爭土地邊緣,不影響其 餘耕地之生產經營環境。且設施內部透過堆高機、木棧板、 層架等設計可垂直置放農產品,並無大地坪面積需求,乃僅 申請設置甲設施53.29平方公尺範圍。  ㈢審查辦法及相關函釋並無限制農地面積應達1,000平方公尺方 能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況甲設施並非農業資材室,無須 比照農業資材室之申請條件,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附表一僅 規定甲設施供花卉以外之農糧產品使用,依每1公噸集貨輛 樓地板興建面積53平方公尺計算。參原告112年轉作休耕申 報情形,種植1.4854公頃農地,食用玉米112年第一期占1.2 663公頃、第二期占0.5996公頃,計1.8659公頃,據雲林縣1 10年食用玉米每公頃單位產量為11.353公噸,則有21.1836 公噸(計算式:1.8659*11.353)之產量;蒜頭112年第二期 占0.667公頃,據雲林縣110年蒜頭每公頃單位產量為9.835 公噸,則有6.559945公噸(計算式:0.667*6.559945)之產 量,則最大可興建面積為1470.41平方公尺〈計算式:(21.1 836+6.56)*53〉,原告僅申請設置甲設施53.29平方公尺範 圍,並無不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難以達到經濟栽培之規 模,審酌農業設施性質,考慮原告及親屬所有鄰近農地,尚 屬合理。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逕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有 違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㈣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2年3 月10日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作成容 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農業設施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規定雖無敘明設置設施 之土地面積限制,但系爭土地面積僅212.87平方公尺,原已 十分狹小且不利農業經濟栽培,如再使用121.49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設置設施,可耕地面積僅剩91.38平方公尺,農地將 更加破碎化,實無達到農業生產有效管理目的。考量臺灣地 狹人稠,農地資源珍貴稀有,一旦挪做他用後不易回復,為 避免農地流失及破碎化,故認為系爭申請所附經營計畫內容 缺乏合理性與必要性。  ㈡另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1年5月11日 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5月11日函)及107年5 月2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5月23日函)之 相關釋意旨,原告就其設置甲設施等,係為輔助農業生產之 經營管理所需,則需基於農業生產之事實,始有輔助經營管 理需求而附屬設置相關設施之必要,且申請該等設施坐落之 系爭土地需有實際農業生產事實,該等農業設施性質應與其 現況生產之作物及處理行為相連結。原告申請設置甲設施, 供其他自有或契作農地之自產農產品使用,於規定尚無不允 ,惟依系爭申請書、經營計畫及檢附之土地現況照片,再對 照被告現勘照片,系爭土地現況為多種類作物混合種植,非 屬一般經濟栽培種植態樣,難以認定具農業生產之事實,因 此農業設施無法與坐落之系爭土地生產作物及處理行為相連 結,故系爭申請自然缺乏合理性與必要性。  ㈢至於原告所稱考量交通及地利之便部分,亦不能改變其經營 計畫內容顯不合理且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事 實。因此被告審查後,認應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駁回系爭申請,所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及檢附之經營計畫 、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農業設施位置略圖暨建築師 事務所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資料、系爭土地謄本、地籍 圖謄本、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9至135頁、第97頁及第75至80頁),堪予 認定。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農 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 容許使用…(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 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同意:…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 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經核上開審查辦法規定 ,為農委會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之授權,就辦 理有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訂 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 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 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 ,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俱屬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其第2章「農地利用與管理 」第8條之1明定符合符合規定要件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在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 辦法以為辦理準據。故該辦法有關規定均在達成母法之規範 目的及公共利益,於農業用地設置農業設施非但不得違反關 於農業政策(如審查辦法第7條總面積之限制)、違反農地 管制事項(如審查辦法第6條第3款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 類別容許之限制)、危及農地安全(如審查辦法第8條設施 高度之限制)、影響四鄰關係(如審查辦法第6條第5款不得 妨礙道路通行)等規定外,尚須符合促進及提高農地有效利 用之積極目的,始得容許之。換言之,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案件,必須考量農業發展 條例及審查辦法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其審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經營計畫 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要 件,具有高度裁量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設置系爭農業設施之目的係供自 己生產之食用玉米、蒜頭及少量芋、絲瓜、南瓜等農產品, 採收後作為農產品堆貨倉庫使用,並可進行簡易包裝,亦可 臨時存放農作所需之農藥、肥料、種子、農具器皿之用,並 可將其直系血親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頂庄段504地號、大 庄段264、265地號、樹子腳段72-5、75-3、470-12、471-11 地號、新西段963地號等8筆土地所生產農產品運送至該處所 為簡易集貨包裝、運輸處理等語,資為系爭申請案件符合規 定要件之論據。惟:   ⒈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並參照其立法 理由載謂:「…增列第2項,在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置之合理化,並避免 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為違規之農業設施而致無法移轉登記 。蓋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實務執 行上,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屬容許使用之範圍,由農業 單位配合核准農民辦理容許使用後,持憑辦理申請建築執 照。…」等語,可知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係輔助其坐落 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連結關 係,若申請設置之農業設施非屬其坐落農地生產上或經營 上所需求者,該設施即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欠 缺容許使用該農地設置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是以,審查辦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 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 意,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範目的相符,自得予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農委會108年6月20日農企字第1070223368號函釋略 以:「……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 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 相當者,不予同意,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應由貴府依個案所提經營計畫之合理性,以及申請設施 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視個案實情據以審認核處。按上開 規定,已明示農業設施之申請除應符合設施所定之基準及 條件外,尚須針對申請該設施所提之經營計畫內容進行合 於設施設置目的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審查,始符法制……」等 意旨與108年6月21日農企字第1080225473號函釋略以:「 ……三、按農業設施係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 營,須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行為 相連結,始可設置,容許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 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不予同意。是以 ,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係就設施坐落之農業 用地整體規劃,以作農業生產或經營之使用行為及事實, 予以審認農業設施之興建需求……」等意旨,乃中央主管機 關農委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 本於職權發布之解釋性規定,符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及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⒉準此,農業設施必須與所坐落農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具有 合理性與必要性,始符合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之容許設置 要件。則原告既以系爭土地作設置系爭農業設施之基地, 則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規定要件,自應就爭農業設施與所 坐落系爭土地間之農業經營關連性予以審查,不及於坐落 基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則原告所列系爭農業設施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以外農業用地,非屬審查系爭申請案件適法與否 之土地標的。   ⒊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12.87平方公尺,有該筆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其可能生產之農作物 數量已相當有限;再依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經營計畫( 見本院卷第189-193頁)所載,原告係擬在系爭土地上設 置系爭農業設施之占地總面積多達121.49平方公尺,其占 地比例雖僅57.07%,符合未超過60%上限之法定形式要件 。但系爭土地扣除上開設施用地面積後,僅剩餘91.38平 方公尺可供農業生產使用,明顯更降低原來已極其有限之 可能產量及經濟價值,卻利用過半土地面積設置系爭農業 設施作為面積不及100平方公尺土地所生產農產品之集貨 及包裝場所,明顯違背系爭農地合理利用之正當目的。   ⒋再原告所擬經營計畫雖載稱: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包含水稻 、食用玉米、芋頭、絲瓜、蒜頭、落花生、南瓜等,各類 作物現況種植之面積為「112年一期作種植1.4854公頃農 地,種植水稻0.2049公頃、食用玉米1.2663公頃、芋頭0. 0071公頃、綠瓜0.0071公頃。112年二期作種植1.4854公 頃農地,種植落花生0.2049公頃、食用玉米0.5996公頃、 蒜頭0.667公頃、芋頭0.0071公頃、南瓜0.0071公頃」等 語,然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12.87平公尺,原告將系爭土地 以外之土地列入設置系爭農業設施之經營計畫範圍內,於 法自有未合。再者,參佐卷附土地現況照片、現勘照片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99-20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係多 種類作物混雜種植,顯非屬具經濟效益之大量農業生產, 以原告擬將系爭地作為生產食用玉米、蒜頭及少量芋、絲 瓜、南瓜等作物用途,及設置系爭農業設施後之剩餘面積 以觀,其生產規模明顯未達到必須設置占地過半之農業設 施,以作為少量農產品之集貨及包裝場所。原告起訴後雖 具狀載稱:「113已調整為種植單一經濟作物食用玉米」 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然縱認所述屬實,衡酌系爭 土地設置系爭農業設施後之殘餘91.38平方公尺面積土地 ,其可能產量甚少,即使包括可供儲放「鋤頭、水桶、鐮 刀數把」之農具,亦難認有設置系爭農業設施之必要性。  ㈤是故,被告審認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件所擬經營計畫內容顯不 合理,且設置系爭農業設施與系爭土地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 不相當,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 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系爭 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5

TCBA-113-訴-41-2025011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獎勵金及救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輔 佐 人 即原告之妻 黃美莉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張稚煇 複 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及救濟金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5

TCBA-112-訴-198-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零售市場管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峰民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11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行政機關對人 民送達文書者,必須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始得依上開規定為補充送達。是以,行政機關未於應送達處 所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受送達人之同居人者,因不符合上開 規定要件,自不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 二、查原告之系爭申請書記載送達地址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 號處所,被告則於112年8月11日在「第五市場」將原處分送 達於原告女兒吳桂華代收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系爭申 請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77頁),復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王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係第五市場管 理室將原處分送達予吳桂華收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頁)。足認被告並非於應送達處所將原處分對原告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而交付予原告之同居人收受甚明,明顯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要件,自不得 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11日起已受合法送達。又因原告實際收 受原處分之日期無從查證,則原告雖延於112年11月17日始 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難認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為保障其 憲法上之訴願權及訴訟權,自應寬認其已合法踐行起訴前置 程序為當,故本院乃從實體上判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俾 符法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檢具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變更名義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其本人國民身分證 影本、其子吳鴻儒死亡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略以:○○市○區 第五公有○○市○○號A022號鋪位(下稱系爭攤位)原由其子吳 鴻儒與被告訂定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9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因原使用人吳鴻儒於契約存續期 間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由,依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准予變更系爭攤位 使用人名義為原告(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於112 年7月21日派員訪視並談話後,認定原告行動不便,不能親 自經營,且該攤位已經原告出租予他人經營,收取租金,非 由原告自行經營等情事,遂以112年8月1日中市經市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其申請。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攤位係吳鴻儒於病危之際,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豪,經被 告通知後,訴外人陳建豪已於112年11月6日遷離而改正在案 ,被告仍以擅自轉租為由,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違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  ㈡原告為00年出生固屬年邁,如經營販售普通雜貨、水果、飲 料、茶點、紙錢、香燭等生意,所需體力有限,必能勝任。 原告雖有腦梗塞、左側輕攤、腰椎及頸椎狹窄症,但經復健 ,原告意識清楚、語言溝通能力及認知功能正常、大小便能 自主控制,無身心障礙問題,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可佐。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公開招標系爭攤位, 置原告權益於不顧等語。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2年5月23日提出申請臺中市第五公有零售 市場攤(鋪)位編號:第A022號攤(鋪)位使用人名義變 更為吳清輝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據經濟部108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0027160號函釋意旨 ,使用人死亡後之變更使用人名義,應依民法規定辦理,吳 鴻儒僅有其父即原告為法定繼承人。原告原為系爭攤位之原 使用人,前依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不能親自經營」為由, 申請變更吳鴻儒為新使用人,經被告以105年1月27日中市經 市字第1050004037號函同意。審酌所謂親自經營係指具備獨 立記帳、管理、收發貨、理貨及僱用職工元等符合社會通常 觀念之經營生意能力,被告乃於112年7月21日派員訪查原告 使用系爭攤位之情形,原告於訪談時表明其行動確實需依靠 其女兒或外籍看護協助,有現場照片可憑,吳桂華亦認為原 告行動不便,每週需復健3次,案經被告觀察原告對答時屢 有遲鈍,又原告已嵩壽92歲,難以合理相信原告仍具親自經 營能力,觀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明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臺 中市第五公有零售市場新使用人112年7月21日面談紀錄、原 處分、112年9月5日函、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第21頁、第23頁、第81頁至第88頁),堪認屬實。 ㈡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 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 、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 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 )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 營業場所。」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 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公有 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個月內,加入 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3項)第1項 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 (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1戶1 攤(鋪)位為原則。」「(第5項)第1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 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 滿2年不得轉讓。(按:96年7月11日公布時原項序第4項, 於110年2月3日修正時移列第5項,規定內容不變)」第15條 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 更使用人名義: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 起6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者。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 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自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3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者。」第23條 第1款、第2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 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一、擅自將攤(鋪) 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二、未於第15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 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㈢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 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 年11月17日府授經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中市政府關於天然氣事業法等4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 ,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公告事項: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及其子法。」  ㈣觀諸前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及 第23條等規定意旨,並參酌上開第10條制定時原立法理由載 謂:為落實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管理,爰明定申請人經核 准後,原則上攤(鋪)位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 滿2年不得轉讓他人經營等語。足見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無論申請人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申請供自己使用,或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本於原使用人之 繼承人或繼受人地位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均必須具備自行 經營攤位能力,始符合法定資格,否則,主管機關即無從核 准其申請至明。 ㈤查原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迄至112年5月23日提出系爭申請 書時,已屆滿92足歲,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頁)。再者,系爭攤位原由原告申請使用,而於105年 1月19日因自己「年齡已大、行動不便」,乃與其子吳鴻儒 共同具名提出系爭攤位使用人變更名義申請書申請變更吳鴻 儒為新使用人之事實,有卷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頁)。又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於112年12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腦梗塞併左側輕癱,腰椎脊椎 狹窄症,頸椎脊椎狹窄症等病況,目前於臺中醫院長期復健 治療中等情。又依被告派員於112年7月21日至原告住處訪談 之情況,可見原告已僱請看護隨側照料,身旁備有輔助器材 協助行走,當日係由其女兒吳桂華代為受訪陳稱:原告目前 行動較不便,每星期一、二、四需復健等情在卷,有當日面 談記錄、訪談現場實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8 頁、194頁)。且吳桂華於113年5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載 謂:「我的爸爸年紀已90多歲,近期健康不佳」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194頁)。而依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95頁),其係將系爭攤位作為經營飲食類(排骨酥麵 )使用,衡情自營此種類小吃攤位者需要處理食材及餐具之 採買、食材之清潔、備料、烹煮、招待顧客、販售、帳目管 理、餐具擺設、收拾及清洗、攤位環境整理及清潔等諸多事 項,其工作繁重,工時長久,不但必須具足相當之行動、語 言、數字計算及交易等能力,而且應有健全體體能及精神狀 況,否則,不能勝任。 ㈥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自105年1月間即因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無能力親自經營系爭攤位,而將該攤位讓由其子 使用,迄今已達耄耋高齡,雖上開診斷書載稱:其意識清醒 ,語語溝通能力及認知正常,大小便能自主控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但依該診斷書所載病況內容及其女兒上開所 述情形,當認原告身體機能已因年老退化障礙,必須每週頻 繁復健,且無法自理生活,有居家看護必要,客觀上明顯已 無自行經營排骨酥麵攤位之能力。是以,原告受被告訪談時 ,由其女兒代為陳稱:其有能力經營,每週營業6日,星期 一休息,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7時至下午17時云云(見本院 卷第146頁),明顯悖離事證情況,自非可採。至於原告起 訴後改主張:原告雖屬年老,但如經營普通雜貨、水果、飲 料、茶點、紙錢、香燭等生意,所需體力有限,必能勝任云 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攤位,其營業 種類及品項係飲食類之排骨酥麵品項(見本院卷第95頁), 並非如原告所述「普通雜貨、水果、飲料、茶點、紙錢、香 燭等生意」,則原告以錯誤事實作為論證之基礎,自非有據 ,委無足取。 ㈦另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子吳鴻儒死亡後,原由原告之女兒吳 桂華申請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被告卻以吳桂華非利害 關係人為由,作成處分否准其申請,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5條第1款規定尚有未合乙節(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查 被告固曾以112年11月23日中市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12年11月23日處分)否准訴外人吳桂華所提變更 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之申請案件(見本院卷第25頁),但上 開112年11月23日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吳桂華,並非原告,而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各該處分 彼此獨立發生其規制效果,自須由各該受處分人循序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則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併指摘被告112年11月23日處分構成違法,憑為其起 訴請求為有理由之論據,於法顯屬未洽。 ㈧是故,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訪視結果 等事證,據以認定原告不能親自經營系爭攤位,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前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5

TCBA-113-訴-57-20250115-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張義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9U-030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行經○○市 ○○區○○路○段草湖橋與峰堤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裁決,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2);另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 ,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下稱原處分3)。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1 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原處分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行經系 爭路段違規,因上訴人罹患糖尿病20多年,行動遲緩,如診 斷證明書所述,並非行車驟然減速,是因病造成開車減速,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2關於裁處罰鍰2萬4000元及原 處分3關於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部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依勘驗結 果,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原在外側車道,並因燈號變 換為紅燈而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燈號轉換為綠 燈後,即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並超越原同在內側車道 停等紅燈之車輛搶先左轉進入峰堤路,其構成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而上訴人左轉進入峰堤路 後,與前方車輛相距約有5個車身之距離,並無必須減速或 煞車之突發狀況,竟於甫進入峰堤路而後方車輛跟在系爭車 輛左轉時突然連續3次驟踩煞車而減速至將近停止之狀態, 致後方車輛必須採取急煞作為以免發生碰撞事故,此時雙方 甚為靠近,足認上訴人驟然減速之行為已造成具體之交通危 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亦甚為明確。 上訴人雖主張其患有糖尿病,影響知覺,行車緩慢,因一時 慌張,才會連續踩煞車,並非故意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罹有糖尿病且因此嚴重影響知覺反應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已難遽信,且如有此情,亦不應該行車上路,所辯要無可採 (見原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31行、第6頁第1行至第10行) 等語。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3

TCBA-113-交上-16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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