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廖志霖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有關勞工事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身障人士,因案情複雜,懇請本院
准許法律扶助及多延後數週補正時間,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
希望,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有關勞工事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
年12月24日法扶新字第1130000829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
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