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蘇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35元,及其中新臺幣283,727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2,770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7年3月4日止,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0.505%計算(起訴時為年息2.225%)。詎被告
自113年10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償
還全部借款,尚欠本金283,72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詎被告自113年10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
2,9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770元、利息38元、違約金100
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
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TPEV-114-北簡-91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