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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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沛綸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3年度中小字第3157號 判決提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民事上訴狀上之簽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5

TCEV-113-中小-3157-20241125-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新營京都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信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新營京都公寓大樓(下稱京都大樓) A棟之住戶,原告居住於A棟已近28年,京都大樓共分A、B、 C、D等4棟大樓,A棟靠近大門。自100年起因京都大樓地下 室(原告住處正下方)所設置之抽水馬達日、夜無數次啟動 ,而該抽水馬達老舊,致產生噪音擾民,又社區大門開啟供 裡外車輛進出,啟閉大門、鐵栓拉動尖銳磨擦聲、舊式鐵門 沉重磨擦地面,均產生噪音,且被告之主任委員縱容機車不 定時進、出,機車在中庭行駛的噪音亦侵擾原告睡眠,以上 現象均影響生活品質,導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罹患精神 疾病,自101年起持續到精神科診所門診,因焦慮症接受藥 物治療,有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於107 年1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投訴京都大樓抽水馬達噪音問題, 經臺南市政府函覆原告且覆知被告查明改善,但被告均無任 何作為,原告於107年5月30日、109年3月5日就大門開關及 放任縱容機車在中庭行駛製造噪音問題向臺南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投訴及檢舉,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亦向被告發函請被告依規定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但被告迄今 仍無作為。被告係依法成立之管委會,住戶不受大樓內之喧 囂干擾,應屬被告之職務,詎被告未採取合理之制約措施, 致原告精神飽受痛苦,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使原告長期無法 睡眠罹患精神焦慮症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環保署曾經來檢測噪音,原告投訴部分都有檢測 ,均檢測通過認定沒有構成噪音。且被告於113年6月已更新 抽水馬達,並規定早上7時開啟、晚上10時關閉,故應無噪 音干擾,原告所主張的精神焦慮部分應是原告自己睡不好, 非被告所造成。另原告並非京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也非 承租戶,且歷年開住戶大會原告都未出席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具備侵權行為能力,而須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 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 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 件,始足當之。而責任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 第187條規定之識別能力,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 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 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人之 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而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 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 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㈡又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 之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 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作 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 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 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 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 ,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 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 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 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 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 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 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 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綜上,被告 為新營京都公寓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僅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設置之意思機關,並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 能力,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2

SYEV-113-營小-466-20241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羅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袁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2年2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除另載明幣別以外,下同)50,000元, 共計1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貸),原告業已將前揭款項 如數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系爭借貸已均屆清償期仍遲未返 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00, 000元,然系爭借貸被告已於112年3月23日在中國湖南省張 家界市大庸所村政協辦公室(下稱政協辦公室)給付原告相 當於100,000元之現金人民幣22,000元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 共計100,000元,均已屆清償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 請書與明細資料在卷(促字卷第3至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桃小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至被告 抗辯已全額清償系爭借貸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 112年3月間於中國均使用現金而非行動支付方式進行消費, 係因原告使用被告所清償之現金人民幣22,000元,足徵被告 業已以現金給付方式清償系爭借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況獲取現金原因多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原告於112年3 月間用以消費之款項即係被告所辯稱清償予原告之現金,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又被告雖有提出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主張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本院卷第24至30頁、第55 至60頁),然自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多 次否認被告有還款,且仍持續向被告催討,自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提出以訴外人蔡建邦名義繕打之記 載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提議以行動支付方式清償債務 、惟遭原告以習慣使用現金等語拒絕等文字之書面「證詞」 1紙(下稱系爭證詞,桃小卷第80頁),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縱然系爭證詞所述為真,亦難認與被告是否清償系爭借貸 相關,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對於其已完全清 償系爭借貸乙節,既無法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借款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30日(促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3-桃小-1162-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標昱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標昱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 主管理監督義務,注意將犬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 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失控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 注意及此,疏縱犬隻於車道上奔走,致告訴人黃麗娟因此煞 閃不及而摔車受傷,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簡-3845-2024112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張鈞翔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44元,及其中新臺幣58,623元自民國 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0

HUEV-113-虎小-196-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5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南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吳志成 林美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 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39,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25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昶穩資源 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穩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該 公司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玉麟竟利用其持有昶穩公 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大豐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2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自本案 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而將共計1255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昶穩公司委由張巧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玉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下稱被告郵局 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之前我有以 昶穩公司名義分別向李其員、李美華、「蔡董」及錢莊借款 供昶穩公司使用,當時的財務長王志誠、總經理高臺麟對此 都知悉。我從本案帳戶所提領及轉匯的錢,都是拿去償還前 述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我並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另為其辯護稱:昶穩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銀行亦不願貸款 ,故被告為了維持公司營運,於110年至111年間,至少已調 度5500萬元給昶穩公司用以支付票款、借款利息及人事支出 等費用。又昶穩公司向地主謝松茂購買土地之4500萬元價金 ,亦係被告向外借款支付。故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後,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先 前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被告並未將款項供己花用等語。經 查: 一、被告為昶穩公司董事長,其於大豐公司111年12月9日撥款12 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0時許,前往兆豐銀行寶 成分行,自本案帳戶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昶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 函及所附昶穩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銀行112年3月21日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 1年12月9日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9-13、17 -19、3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故本案款 項中有303萬元係償還李其員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昶穩公司是在110年年中 向李其員借款1500萬元,後來有償還250萬元,又再借了1 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500萬元是我幫被告找金主,金主是曾俊綱, 曾俊綱實際上有借款,是否拿現金我不清楚,我只是中間 人,沒有當連帶保證人,這筆借款也有開支票,支票現在 應該在曾俊綱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由此 可見,證人李其員並無所謂借款1500萬元給被告或昶穩公 司之事。   2.其次,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雖表示:被告係於 111年8月22日、9月30日向李其員調借200萬元、100萬元 ,並開立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卷第84 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均未提及 上開向李其員借款300萬元並開立昶穩公司支票兩張之事 ,則被告究竟是否曾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多少金 額,顯屬有疑。又觀諸證人李其員於偵查中先證稱:111 年8、9月間我有借款300萬元給被告,他說錢是用在昶穩 公司。我是分2次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嗣於同年12月一 次以現金還款300萬元等節(見他卷第169-170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11年8、9月間曾陸續向我借 款300萬元左右,被告說是昶穩公司資金調度需要,我是 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說周轉約3、4個月後還款,後來大概 在12月還款。被告好像是還現金210萬元,剩下用匯款, 後來被告總共還款303萬元,其中3萬元跟昶穩公司無關, 好像是我幫被告買東西的錢。匯款部分,印象中被告是用 他自己的帳戶分2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68 、182頁)。可知證人李其員針對被告之還款方式,於偵 查中係證稱被告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卻改口證稱被告係償還共303萬元,其中210萬元係現金 ,剩餘款項則為匯款,且匯款中有3萬元與所謂昶穩公司 借款無關,顯見證人李其員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在111年12月10日先拿2 10萬元現金還給李其員,同一日也有轉帳93萬元給李其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月16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又改稱:被告係於111年12月9日 自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給李其員,於111年12月 10日拿現金210萬元給李其員,復於111年12月13日以被告 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30萬元給李其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還款給李其員之歷程 ,前後供述內容亦不一致,且被告始終未表示其中匯款3 萬元部分與所謂昶穩公司之借款無關。審以證人李其員於 偵查中原證稱被告係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等語,嗣經 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答辯稱其以現金償還210萬元、匯款償 還93萬元,共303萬元等語後,方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上 開證述,甚至證稱係因其前陣子剛好有送銀行貸款,就把 以前的存摺拿出來看,就看到被告有匯款償還93萬元等( 見本院卷第178頁)顯然不合常理之情節。由此益徵,證 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乃附和被告之詞, 無可採信。   3.況且,觀諸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 交付的兩張支票是同一家銀行,但我不記得支票票號。我 無法確定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是否就是當時被告交付的支 票。我是聽被告說他借款是要給昶穩公司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182頁),顯見證人李其員無法確認他卷第58 頁兩張支票是否為其所謂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向其借款時 所提供之擔保支票,且卷附上開兩張支票之付款銀行經核 亦不相同。又證人李其員所證被告借款係供昶穩公司周轉 使用乙節,乃其聽聞被告陳述,性質上與被告之供述無異 ,自無從作為佐證。基上,證人李其員本案所證其曾借款 300萬元給被告供昶穩公司資金周轉乙節,難認屬實。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我在111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李美華借 款100萬元,是以昶穩公司名義借,有開公司支票給她, 故本案款項中有107萬元是還給李美華等語。然查:   1.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係表示:被告本案提領12 55萬元與所提出支票票面金額1100萬元尚有差額155萬元 之差距,係因其與李美華為熟識友人,故其向李美華借款 100萬元並未另外開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49頁)。由此 可見,被告就其向李美華借款時究竟有無開立昶穩公司支 票作為擔保,其於偵查中及本案起訴後之陳述,前後並不 一致。又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111年1 2月10日、11日匯款100萬元、7萬元給我,是償還借款, 好像100萬元本金,還有其他借款,被告會自己算利息給 我。被告說這筆錢是公司要用,但他用個人名義跟我借。 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他還我錢之後,我支票就還他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8頁),然而,針對被告借款之金額 ,其於同次審理時嗣又改口證稱:被告是分兩次向我借款 ,一次51萬多元,一次54萬多元,不是一筆100萬元,被 告有開立兩張與借款金額相同的支票做擔保。當時兩筆款 項我是用匯款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91、195、197頁 )。足見證人李美華對於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證述 並不一致,故其究竟有無借款100萬元或105萬餘元給被告 ,顯屬有疑。   2.再參以證人李美華復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的時候說是公司 要用,但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我只知道他有跟別人合夥 開公司,但不太清楚他在公司做何職務。被告當時只說有 周轉需求,我沒有打電話到他公司確認公司是否有要借用 這筆錢。我不記得兩張支票上面有沒有公司名稱,我只確 定支票正面有蓋被告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93、196-197 頁),顯見證人李美華並不了解被告與昶穩公司之關係、 不記得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是否為昶穩公司, 亦不清楚被告向其借款後款項是否確係供昶穩公司使用。 基此,證人李美華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本案之125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償還先前 為昶穩公司向「蔡董」借款餘額100萬元,之前借款時有 開立他卷第57頁上幅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作擔保;另70 0萬元則係償還先前向錢莊借款用以支付昶穩公司購買土 地之價金給賣家謝松茂,先前借款時有開立同頁下幅面額 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張作擔保等語。經查:   1.上開100萬元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故本院自無從認定係 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開立予何人做何使用。其次,就上開 面額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部分,經核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內係記載收票人為「謝茂松」(見他卷第99 頁),姑不論該表格所載「謝茂松」與賣家之實際姓名為 「謝松茂」(見他卷第87、93頁)不符,此部分證據亦僅 能證明被告曾以昶穩公司開立該2張支票給謝松茂,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向錢莊調借款項為昶穩公司支付700 萬元給謝松茂。   2.至於證人王志誠(即昶穩公司財務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昶穩公司向地主(即謝松茂)購買土地的價金4500萬 元,因為後來貸款沒過,都是被告自己付款,錢應該都是 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運上 ,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當時有開支票給地主,會叫 地主不要去提示兌現,會拿部分現金給地主,餘款再開票 給地主換取延後付款,之後再陸續把票換回來,最後尾款 大約是在111年年尾至112年年初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206頁)。然而,觀之證人王志誠所證被告資金「應該 都是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 運上,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顯見其對於被告之資 金來源並不清楚,僅係臆測被告以借款方式取得資金,自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何況,被告就其前曾向「蔡董」或錢莊借款供昶穩公司使 用,始終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借據、本票或「蔡董」及 錢莊交付借款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將借得 之款項如何交付昶穩公司做何使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四)此外,證人王志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穩公司財務狀 況是虧損,被告主要負責昶穩公司資金調度。我不知道被 告是去跟誰借錢,他只有跟我說他跟很多人借,都要利息 ,我有交代他要以個人名義進公司做股東往來,我也有要 求會計小姐這樣做。昶穩公司的負債加上未收款可能4000 萬元至5000萬元。被告匯款5000多萬元至昶穩公司,應該 是外面借的居多,被告自有資金可能沒多少。後面被告也 有跟我借200萬元,說讓他先過票。111年7月28日開會時 ,被告的外債應該有3000萬元至4000萬元。被告向外借款 給昶穩公司使用,昶穩公司都沒有還被告錢。111年8月至 12月間,被告幾乎每天都在講外債要到期,每個月都是幾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210、217、220頁)。 然而,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如何把資金調到昶 穩公司,我們不會參與,因為我們只負責公司。被告到底 如何在外面借錢、如何調借給昶穩公司使用的周轉過程, 我都不清楚,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到底拿哪一張 空白支票出去外面周轉資金給公司用,我也不清楚。股東 往來會計帳冊的登載紀錄我不要看,他們也不會拿給我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4-218頁)。顯見證人王志誠上 開所證關於被告有對外調借款項高達3000萬元至4000萬元 供昶穩公司周轉使用乙情,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要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至於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 (見他卷第59-82頁),僅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111 年9月12日間,曾以其郵局帳戶陸續匯款至昶穩公司之郵 局帳戶,惟該等款項之來源、性質或用途為何,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雖另提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57-58頁)及會 計黃麗娟製作之應付票據表格(見他卷第97-100頁),欲 證明其有開立昶穩公司支票作為其為公司對外借款之擔保 ,嗣於還款後已取回支票。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固均 為昶穩公司,然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且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中,除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記載收 票人「謝茂松」似為賣家「謝松茂」外,票號0000000號 支票之收票人僅記載「250-150萬」,其餘支票之收票人 則均為被告。故本院要無從認定除收票人為「謝茂松」外 之支票究係開立予何人及其用途為何。況且,依證人黃麗 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昶穩公司有無開立支票作 為擔保向民間人士調借現金。後期昶穩公司的印章全由被 告拿走,且被告有拿昶穩公司的空白支票,故支票就由被 告自己開,他會把開出去的支票拍照給我,我再做應付票 據的明細,因為被告是負責人,所以我沒有多問用途。他 卷第99-100頁的應付票據表格是我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5 4頁),可知被告乃自行開立昶穩公司支票,證人黃麗娟 僅係依被告傳送之支票照片製作應付票據明細,其並不清 楚被告開立該等支票之原因。亦即,該等支票是否係被告 以昶穩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擔保之用,借得之款項是否確供 昶穩公司使用,均屬不明。故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基上,被告確有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 元至其郵局帳戶,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清 償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足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帳戶之1255萬元係昶穩公司 消費寄託於兆豐銀行,乃兆豐銀行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並 非昶穩公司所持有之金錢,故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與侵占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 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 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 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 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 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 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 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 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且依被告所陳, 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為其持有(見他卷第44頁) ,故被告自得本於昶穩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透過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處於得自由處分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地位,堪認昶穩公司存放在本案帳戶之款項 乃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無訛。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昶穩公司董事長身分,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本 案帳戶提領及轉匯共1255萬元,且未供昶穩公司使用,顯係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核屬侵占昶穩公司之金錢甚明。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昶穩公司業務,乃從 事業務之人,則其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將所持有之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之1255萬元易為己有,當構 成侵占罪,而非僅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 占上開款項,而未將之用以清償昶穩公司對債權人陳勝郎之 欠款,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45條之背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昶穩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大豐公司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昶穩公司所有,竟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侵占 之款項金額高達1255萬元,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之1255萬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2-易-2826-202411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65號 債 權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黃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促-21265-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陳燕即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509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蔡國清 抗 告 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則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依據,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11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等語,惟此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3

TCDV-113-抗-33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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