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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洋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洋睿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 精神治療至少一次,並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三 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A女。 扣案之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於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五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無 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因A女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 性影像而未遂,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 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 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並命 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   被   告 范洋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洋睿與代號AW000-B11228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范揚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16 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5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因站 立於A女身後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手 持其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 EI2: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將鏡頭朝向A 女下半身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性影像而 未遂,旋即快步離開現場。經警到場後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洋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持本案手機攝錄A女隱私部位之犯意,且已著手攝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因燈光昏暗,故未攝得A女性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在案發時也在案發地點洗澡,當時有聞到煙味,洗完澡後有聽到A女說有人偷拍等事實。 4 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未查得被告所攝錄A女隱私部位性影像或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范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至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提告被告涉嫌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惟本件被告為未遂犯 ,已如前所述,且上開罪名並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規定,自難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47-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素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4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素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最末補充「(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李志民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素蘭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3罪)。又 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率以前揭方式,妨 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7-38頁、第43頁)在 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侯素蘭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素蘭與李志民曾為情侶關係,詎侯素蘭與李志民因感情糾 紛而有嫌隙,其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侯素蘭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樓梯間,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將李志民壓制 在電梯旁牆角,以此方式妨害李志民自由離去之權利。嗣侯 素蘭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李志民之左臉頰,以右手 抓住其頭髮,及以左腳踢其鼠膝部,致其受有右手背擦傷、 臉部及胸口紅腫等傷害。 ㈡、侯素蘭於113年1月16日19時2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 0號3樓緒遠旅館之保全櫃台(即李志民上班處所),因見李志 民欲撥打電話報警,侯素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部壓制 李志民之手部,並以手拉扯李志民之衣領,再不斷推拉櫃台 之門扉而欲強行進入該櫃檯內,以上開方式阻止李志民撥打 電話報警之權利。 ㈢、侯素蘭於113年2月25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李志民上班處所 ,因見李志民欲撥打電話報警,侯素蘭先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雙手抓住李志民左手,以此方式阻止李志民撥打電話報警 之權利。嗣侯素蘭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李志民手部向下壓 折,並以右手拍打其左手上臂等部位,另以左手握拳捶打其 左手上臂,致李志民雙手手臂均受有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李志民曾為情侶關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為傷害及強制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為強制犯行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 圖8張、本署監視錄影器勘驗筆錄(一)至(四)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為傷害及強制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為強制犯行等事實。 4 113年1月8日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告因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傷害,導致其受有右手背擦傷、臉部及胸口紅腫等傷勢。 5 113年2月28日傷勢照片3張 證明被告因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傷害,導致其受有雙手手臂瘀青等傷勢。 二、㈠、核被告侯素蘭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277條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 害及強制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 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惟按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 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 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 院10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將告訴人 拘禁達一定長時間,核與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故報告 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 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 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坦承   有對告訴人出言:「我還會再來」 ,但該言詞未對告訴人有   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核與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之犯行為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   上一罪,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 及強制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綜上,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乃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審簡-1697-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 購毒地點「『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某處』」補充更正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躍獅藥局正門口』」;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拘獲後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 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本件未因被告警詢供述查獲其他關於毒品來 源之正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函文在卷可查,無從減刑,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洗衣店外送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持 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 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 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殘渣袋1袋 (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1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份,另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2月 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永松」之人,在新 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1月31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扣案之上開殘渣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4-10-23

TPDM-113-審簡-201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辰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 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亦係施用毒品案件,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 係自戕健康,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 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林辰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0000000000 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4-10-23

TPDM-113-簡-3767-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昱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右膝前側4×5公分瘀傷 等傷勢」,應予更正補充為「右膝前側10×10公分瘀傷、背 臀部瘀傷等傷勢」。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劉昱陞與告訴人張○○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 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 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0頁); 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剛剛在調解有問被告這個行為, 但是被告覺得無所謂,希望不要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且 我今天也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 至7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劉昱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陞與張○○曾為同居之情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劉昱陞於民國112年3月 13日凌晨3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租屋處,因細故而與張○○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劉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之胸腹部及四肢,致其受有前 胸2×2公分瘀傷、右前臂腹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腹側2×2 公分瘀傷、右前臂背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背側2×2公分瘀 傷、左膝前側4×5公分瘀傷、右膝前側4×5公分瘀傷等傷勢, 嗣經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昱陞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告訴人張○○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衝突,並坦承告訴人之右前臂、左前臂等手部傷勢,為其推告訴人所致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胸2×2公分瘀傷、右前臂腹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腹側2×2公分瘀傷、右前臂背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背側2×2公分瘀傷、左膝前側4×5公分瘀傷、右膝前側4×5公分瘀傷等傷勢等事實。 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 傷害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傷害犯行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9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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