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
購毒地點「『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某處』」補充更正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躍獅藥局正門口』」;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拘獲後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
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本件未因被告警詢供述查獲其他關於毒品來
源之正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函文在卷可查,無從減刑,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洗衣店外送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持
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
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
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殘渣袋1袋 (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1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份,另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2月
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永松」之人,在新
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1月31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扣案之上開殘渣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TPDM-113-審簡-201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