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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書賢與楊勝良為朋友,緣楊勝良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9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松仁路附近,拾獲李 珉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楊勝良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因楊勝良知悉周書賢熟知信用卡盜刷變現方式,遂以 電話聯繫周書賢告知上情,並與周書賢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 路與松仁路之交岔路口碰面,周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到場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書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謀議由楊勝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 佯裝為持卡人李珉玲,使該等商店之店員誤認其係李珉玲本人持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楊勝良以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150元),2人以上開方 式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予以朋分(周書賢另於110年1 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交易失敗所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楊勝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另案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周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 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除上開證人楊勝 良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開車搭載楊勝良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楊勝良有撿到告訴人的信用卡,是後來 他到三重告訴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對於楊勝良撿到信 用卡的過程不清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的刷卡時間、 地點、金額、購買的物品,我完全不知道,這些都是楊勝良 單獨所犯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⑴本案僅有楊勝良片面不實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與楊勝良為共同正犯,且楊勝良有說謊、栽贓嫁禍之 情事,本案中被告僅讓楊勝良搭便車,楊勝良下車後,被 告立即離去,被告未一直在旁接應,被告所為應不成立共 同正犯。   ⑵衡情刷信用卡並非艱難之事,楊勝良自行可完成6次刷卡行 為,根本不需要被告指導,遑論楊勝良自承被告有教他不 要盜刷超過5,000元,但楊勝良自己刷了2次6,000元,此 部分足以證明楊勝良熟悉如何操作信用卡,難認因楊勝良 未持有過信用卡,即認楊勝良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⑶又被告若有收受遊戲點數,至多為贓物罪之問題,且楊勝 良曾證稱被告有給他1,800元,若其等為共同正犯,為何 被告需要給楊勝良1,800元,足以推論被告僅收受贓物。   ⑷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與楊勝良為共犯,但楊勝良 在另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係論以一罪,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本案被告也應論以一罪, 因被告於前案中曾被判處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 在一開始之犯意中有共謀情形,而論以一罪,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本案應給予免訴判決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楊勝良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楊勝良 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使 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 同意其以刷卡方式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金額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楊勝良 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吻合(見112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至53頁、第64頁至65頁、第182頁至2 02頁),並有刷卡交易簽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案勘驗筆錄暨附件、特約商店位置路 徑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11萊它運字第0 428-H0079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 字第0505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 日網字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遊e卡網頁說明資料、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153頁至155頁、110年度偵字第11099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92頁至94頁、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偵卷二第22頁、 偵卷一第111頁至135頁、第142頁至144頁、第147頁至165頁、 第247頁至253頁、他字卷第15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關於被告指示證人楊勝良盜刷本案信用卡之過程,證人楊勝良 之陳述如下:  ⒈證人楊勝良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1月6日撿到本 案信用卡,因為被告曾經跟我說如果有撿到卡片可以跟他說 ,他有辦法用到錢,所以我撿到後就打給被告。當天我先去 被告家,從被告家出來後,我從松山路走到華納威秀,剛好 在松壽路地上撿到本案信用卡,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說我 剛剛撿到卡片,被告就開車回來,我在松壽路大概等了15分 鐘左右,被告在車上跟我說要如何刷卡,並叫我去買點數卡 跟香菸,金額沒超過5,000元就不會叫我簽名。後來我都是 一個人去刷卡,被告在車內,我在第一間店刷卡後被告就離 開了,剩下是我自己去刷的,後來最後一間超商跟我說本案 信用卡已經停卡,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三重找他, 我應該有把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出社會到現在我幾乎沒有 用過信用卡,我93年時有申請一次,用2、3個月之後就沒有 再用,我完全不會用信用卡,也沒有刷卡習慣,當時我跟被 告討論後,如何刷卡跟買什麼東西都是被告決定的,被告說 希望都買點數卡,香菸有一半是我自己想要。被告有指定點 數卡要「遊e卡」,「遊e卡」可以用在星城遊戲的遊戲點數 ,我當時剛開戶,我知道被告也有玩,他的帳號是「南港子 子子」,當天被告還有使用這個帳號,因為我玩手機時在遊 戲上看到被告有登入。我跟被告最後在三重碰面,我將6張2 萬多元的遊戲點數序號紙張交給被告,我有用其中的3,000 元,其他的都是被告的,刷卡買的兩條香菸,我分到7包,3 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07頁至405 頁)。  ⒉質諸證人楊勝良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拾 獲本案信用卡後,因被告曾告知其懂得如何透過信用卡獲取 利益,故證人楊勝良打電話告知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被告 則指示證人楊勝良至便利超商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香菸、遊 戲點數,證人楊勝良便單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盜 刷本案信用卡,結束後,證人楊勝良與被告朋分香菸,並交 付本案信用卡、「遊e卡」予被告,上開各情,證人楊勝可 具體描述陳明細節,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 為詳實之陳述,而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證人楊勝良之證 詞具有可信度。 ㈣證人楊勝良前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 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 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其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補強證據與該供述 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依此說明,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是否可作為被告有罪之 依據,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⒉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 ),可見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搭乘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盜 刷本案信用卡,至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間,均由證人楊勝良 自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信用卡,證人楊勝良並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開過程與證 人楊勝良證述其係單獨盜刷本案信用卡,最後並前往三重與 被告會合之情節相合。  ⒊依據證人楊勝良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 料(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41頁至343頁),足見 證人楊勝良名下未曾持有信用卡,被告則曾持有信用卡,故 證人楊勝良證述其平時沒有使用信用卡之習慣,在拾獲本案 信用卡後,係被告教其使用方式與決定購買物品品項,被告 較熟悉如何使用信用卡等節,尚非虛妄。  ⒋證人楊勝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所消費 之5組「遊e卡」,其中有4組「遊e卡」之遊戲點數均儲值 於被告在星城遊戲上所使用之「南港子子子」帳戶等節,有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萊它運字第0428-H00 79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字第0 505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 網字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為證(見偵卷一第142頁至144頁 、第147頁至165頁),堪認證人楊勝良證稱被告指示其盜刷 本案信用卡購買「遊e卡」,並將「遊e卡」轉交予被告等情 ,應可採信。  ⒌又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持本案信用卡在全家便利 超商三重長壽店盜刷未果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節,有上開判決書為憑(見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471頁 至485頁、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卷第235頁至248頁),可 證證人楊勝良證述其盜刷本案信用卡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 予被告一事為真,而可信實。  ⒍據上,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以 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其證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陳,依證人楊勝良之證述內容及補強證據,足徵證人楊 勝良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告知被告,被告並與證人楊勝良共謀, 先由證人楊勝良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再收受證人楊勝良交付之本案信用 卡及朋分「遊e卡」,足證被告與證人楊勝良間,係基於共同 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而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被 告視證人楊勝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以遂行犯罪目的, 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茲查,被告先與證人楊勝良謀 議,由證人楊勝良先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便利超商盜刷本 案信用卡,審酌證人楊勝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刷卡時間 、地點、對象,可見其盜刷時間及地點均顯有區隔,所詐欺 之商店亦有異,即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並非密接 之行為,而應論以數罪、數行為;又被告於前案中持有本案 信用卡盜刷之時間為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地點為家 便利超商三重長壽店,此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 點、特約商店明顯不同,自無從論以一罪,是辯護人辯稱本 案應論以一罪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楊勝良之證詞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推論被告與證 人楊勝良為共同正犯,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茲不贅述。而被 告給予證人楊勝良1,800元之理由,經證人楊勝良證稱係因 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被告後來分給其的錢等語,有其上述 證詞可按,此更能徵顯被告與證人楊勝良朋分盜刷本案信用 卡之利益,難謂此為收受贓物之事證;尤其,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犯行既與證人楊勝良共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再論 以收受贓物罪之餘地,其收受本案信用卡經前案偵查檢察官 起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查,故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㈦綜上訴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勝良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冀圖不勞而 獲,與證人楊勝良共謀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朋分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 視其於前案中盜刷本案信用卡失敗,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猶前詞狡辯,可見其完全無悛悔之意,不知反省己錯,法敵 對意志甚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扶養雙 親與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時間 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否認其自證人楊勝良處獲得犯罪所得,然考諸證人楊證 良證稱其有將「遊e卡」交付予被告,再觀以前述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資 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與附件,足認「遊e卡」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儲值於被告 之星城遊戲帳戶內,被告對於該等「遊e卡」有單獨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上開「遊e卡」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遊e卡」、香菸,因僅有證人楊勝良之單 方指述,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收受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持用之本案信用卡,未據扣案,亦無實據可證該信用卡 現尚存在並未滅失,且信用卡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 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地點 備註     主文 1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19分許 1,150元 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31分許 4,500元 統一超商建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36分許 6,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山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2組 (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組(序號: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45分許 4,500元 統一超商合江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51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1組 (序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組(序號: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月6日 下午2時11分許 6,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2組 (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貳組(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PDM-113-易-1388-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之「 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彥瑾』、『Teres 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予刪除及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補 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證據欄 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 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287 頁;本院卷第2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5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 表2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2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1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從一重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如起 訴書附表2編號1至12所為,各別成立之1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後僅有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不詳之網友1人聯繫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277頁;本 院卷第184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知 悉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 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難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之參與者有 3人以上,且主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1萬5,0 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85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85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並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揮,擔任創設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及收取詐騙贓款並 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因而共 同侵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等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12歲、1歲)、需撫養子女及配偶(見本 院卷第286頁),並提出未成年子女劉成在學證明、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1751100號書 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 3至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所為12次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相距時間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 ,且均尚未執行,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 法定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 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 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大約1萬5,000元 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彥瑾」、「Teres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述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因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不詳之網友指示其負責創設3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提領3 次款項及收受1次包裹,從頭到尾僅與該網友接觸等語(見他 字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84頁),則被告僅從事創設通訊軟 體臉書帳號、提領款項及收受包裹,僅與一人接洽,就該名 網友等人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 被動接受該名網友指示後提領詐騙款項,與該名網友等人間 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 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亦難認定被告知悉其他 人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難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 ,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前開之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0             居○○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彥瑾」、 「Teres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並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 䒕可」、「劉壕大」等帳號,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 所示之手段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再將 上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復將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 䒕可」、「劉壕大」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臉書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身並無演唱會、亞錦賽等 相關票券、IPHONE14 PRO MAX及機車等物,且無銷售上揭物 品之真意,與附表2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1至 11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後,旋指示癸○○提領或放置在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2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2編號12之被害人,致附表2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附表2編號12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惟因詐欺集團成員 未能實際支配附表2編號12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而未遂。 嗣因丑○○、甲○○、卯○○(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庚 ○○、丁○○(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丙○○、寅○○、子○○、 辛○○、壬○○(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丑○○、甲○○、卯○○、丁○○、戊○○、丙○○、寅○○、子○○、 辛○○、庚○○、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䒕可」、「劉壕大」為伊所申設,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領款項及收取包裹,並將提領之款項及包裹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辯稱:上開臉書帳號伊都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是伊使用上開臉書帳號詐欺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也不是伊以上開臉書帳號騙取附表1所示之第三方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語。 2 證人壬○○、庚○○、陳子祈、乙○○(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戊○○、林子宸、許○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證人壬○○等人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訊給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持金融帳戶提款、收受包裹或使告訴人購買點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附表2編號12之被害人庚○○遭騙款項,因被告未實際支配附表1編號3之帳戶而詐欺未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寅○○、子○○、辛○○、戊○○、甲○○、卯○○、丑○○、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第三方帳戶,或使第三方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以包裹寄送、購買點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 4 證人何清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將其所申辦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LINE暱稱「大園刺青」之男子,並指認該男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使用手機之門號為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 2.曾有登入臉書帳號「陳䒕可」向告訴人卯○○施用詐術,並持有江宗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此向被害人等取信,並令被害人丁○○、乙○○寄送包裹與「江宗諺」即被告本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翻拍照片、宅急便包裹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壬○○將其父親黃文志之金融帳戶寄出與被告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庚○○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陳宇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庚○○收受告訴人甲○○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以交易取消方式,使告訴人庚○○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匯6000元至陳宇森帳戶,嗣因被告未能掌控陳宇森之帳戶而未遂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朱玄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供之宅急便單據、對話紀錄、提領告訴人卯○○匯入款項之影像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乙○○收受告訴人卯○○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乙○○提領15000元後,以宅急便方式將15000元寄與「江宗諺」即被告本人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宅急便單據、與臉書帳號劉壕大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地址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告訴人戊○○,被害人許○恩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指示其母親匯款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該筆款項旋由他人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5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戊○○先後交付告訴人戊○○及被害人許○恩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寅○○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䒕可」之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可」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子宸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6所示之方式,使林子宸於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其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9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分許及112年12月22日1時46分之提領畫面、臉書帳號「林可」、「劉壕大」、「陳䒕可」之IP位置、登入時間及對應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相關款項,再將款項、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位置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䒕可」、「劉壕大」等帳號,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段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有提供上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 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 件被告可預見收受他人金融帳戶、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為提領之行為後,將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區域之行 為,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角 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臉書帳號「林 可」、「陳䒕可」、「劉壕大」等帳號詐取附表1所示之被害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提供臉書帳號「林可」、「陳䒕可」 、「劉壕大」等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對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 「李彥瑾」、「TeresaLee」、「十九」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2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附表2編號 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3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被告就1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餘元,請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1 編號 人頭帳戶 帳戶開戶人 帳戶實際使用人 被告取得帳戶方式 取得帳戶之網路帳號 1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文志 壬○○ 壬○○稱欲從臉書社團上購買Iphone 11(128G、綠色),對方要求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並用話術稱,此3000元遊戲點數卡為操作博奕遊戲的資金,後與壬○○達成協議,以每個禮拜30000元的代價將提款卡寄出,稱用博奕遊戲賺錢需要帳戶來將金額存入,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會將卡片、手機一併寄回。 臉書帳號:「林可」 2 000-00000000000000 庚○○ 庚○○ 庚○○於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2手手機的貼文,對方私訊庚○○後雙方談妥以6600元的價格完成交易,庚○○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對方匯款6000元並稱沒有那麼多錢,因此庚○○表示要取消交易,對方便提供一組帳號供庚○○退回該款項,後來庚○○收款時的帳戶遭警示。 臉書帳號:「林可」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陳宇森 陳子祈 陳子祈稱於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在臉書發現有人po文要購買人頭帳戶,陳子祈因缺錢便與對方聯繫,並要求對方先行付款8000元,並提款對方所匯款之8000元後領出來花用,且未將提款卡交付與對方。 不知 4 000-00000000000000 朱玄蓮 乙○○ 乙○○於112年12月間,為購買車輛需要擔保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十九」之不明人士,並稱警方要求需要金融帳戶,因而向阿姨朱玄蓮討要帳戶,並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傳予暱稱「十九」之不明人士,並佯稱匯入之款項為借予乙○○之保人補償費,使乙○○提領15000元後,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指定收件人、地址。 臉書帳號:劉壕大 LINE帳號:「十九」 5 000-00000000000000 戊○○ 戊○○ 戊○○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社團,與社團內臉書暱稱【劉壕大】私訊聊天詢問如何貸款,對方佯稱要幫代辦需要保人請其提供銀行帳戶,並說要先繳2000元給保人,戊○○遂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與被告面交並提供其申設之烏龍郵局網路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與被告。嗣因劉壕大又以上開郵局網銀無法使用,請戊○○再提供其他的銀行帳號,戊○○遂向弟弟許○恩借烏龍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並於112年12月30日03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內庄中油加油站)見面,將許○恩的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當面交付,嗣後發現與許○恩的帳戶皆為警示帳戶。 臉書帳號:「劉壕大」 000-00000000000000 許○恩(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 許○恩 6 000-0000000000000 林子宸 林子宸 林子宸於112年12月13日向他人借貸,放貸人表示要保人,遂在FB「全台找保人」認識臉書暱稱「劉壕大」之人,表示可以當保人但要支付3萬元,林子宸表示沒錢,其遂佯稱:可以先寄送金融卡,等放貸的款項進戶頭後,再將服務費3萬元領走後寄回等語,林子宸遂將1張金融卡寄出。 臉書帳號:「劉壕大」 附表2 編號 假網拍被害人 假網拍匯款時間 假網拍詐騙金額 詐騙假網拍被害人之網路帳號 詐騙手法 帳戶所有人(第三方) 1 丁○○(提告) 112年12月23日15時 8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丁○○於112年12月15日在FACEBOOK上「全台找保人」社團PO文底下留言處,看到名稱「劉壕大」之帳號留言稱未成年可以買機車,隨後於112年12月17日」在Messenger上詢問「劉壕大」,「劉壕大」稱能提供代辦保人及代辦購買機車等相關業務,被害人丁○○遂於112年12月23日15時許,於7-11海豐門市(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以宅急便將8000元寄給「劉壕大」所提供之收件人(江宗諺、0000000000、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被害人丁○○寄出後,再向對方要求看機車照片及相約看車時,對方開始藉故拖延,方警覺遭詐騙。 無,以宅急便方式收受款項 2 丙○○(提告) 112年12月30日23時14分 20000元 臉書帳號:「李彥瑾」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3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名稱:手機全新二手買賣交易網購買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一支,雙方利用LINE名稱:瑾媽媽(愛心)相互聯繫交易細節。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30日23時14分匯款20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3 寅○○(提告) 112年12月30日22時44分 30000元 LINE帳號:「TeresaLee」 被害人寅○○稱於上述時、地接到假冒其員工李宜蓁之LINE帳號「TeresaLee」之人,以LINE向被害人寅○○以家裡有急事為由借款,被害人寅○○未經查證而於112年12月30日匯款30000元至上述對方所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4 子○○(提告) 113年1月5日 14時17分 8000元 臉書帳號:「陳䒕可」 被害人子○○於113年1月5日,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球票讓票換票專區,貼文欲購買PGONE門票,便有賣家帳號陳䒕可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雙方利用臉書訊息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嗣被害人子○○於113年1月5日14時17分匯款8000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給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5被害人許○恩之帳戶 5 辛○○(提告) 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辛○○因臉書帳號「林可」謊稱手上有票券,故與其商量購買,嗣於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匯款6000元給臉書帳號「林可」,惟後來要再聯絡對方時,已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6 6 戊○○(提告) 112年12月27日22時51分 2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戊○○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社團看到有在賣機車也有在辦貸款,與社團內臉書暱稱劉壕大知人私訊詢問如何貸款,劉壕大佯稱要幫代辦需要保人請其提供銀行帳戶,並說要先繳2000元給保人,被害人戊○○遂提供其申設之烏龍郵局網路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與被告,並要求其母親於112年12月27日22時51分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內,並與臉書帳號:「劉壕大」確認匯款成功後,該筆款項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遭提款。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7 甲○○(提告) 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甲○○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向臉書帳號林可購買大巨蛋亞錦賽門票,並以臉書MESSENGER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於112年11月25日20時19分使用兆豐銀行帳000-00000000000匯款6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隨即遭到封鎖,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附表1編號2 8 卯○○(提告) 113年1月21日21時7分 15600元 臉書帳號:「陳䒕可 被害人卯○○稱於113年01月21日在臉書發文,表示想要購買IVE的演唱會門票,於同15時許有臉書暱稱「陳䒕可」之人私訊表示有多的票可以賣,並提供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卯○○便以一張門票78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2張門票,並匯款15,600元至上開帳戶,後續對方一直沒有把票給被害人卯○○,方驚覺被詐騙。 附表1編號4,再由告訴人乙○○將款項15000元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出 9 丑○○(提告) 112年11月24日16時41分 2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丑○○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看到一名名稱為林可之男子發文欲販售亞錦賽,被害人丑○○私訊對方欲購買一張,詢問價格後對方稱內野全票一張2000元,並稱要使用銀行轉帳支付,故被害人丑○○於16時41分以網路轉帳至對方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成功後仍未收到序號,始發現遭詐騙。 附表1編號1 10 乙○○ 112年12月間 10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乙○○於112年12月間,為購買車輛私訊臉書帳號劉壕大詢問,遭臉書帳號劉壕大佯稱需先給付保人各5000元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1112年12月13日14時35分、42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至臉書帳號劉壕大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壬○○ (提告) 112年11月20日18時1分 3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壬○○稱欲從臉書社團上購買Iphone 11(128G、綠色),對方要求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並用話術稱,此3000元遊戲點數卡為操作博奕遊戲的資金等語。 無,購買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後提供序號 12 庚○○(提告) 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庚○○於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2手手機的貼文,對方私訊被害人庚○○後雙方談妥以6600元的價格完成交易,被害人庚○○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對方匯款6000元並稱沒有那麼多錢,因此被害人庚○○表示要取消交易,對方便提供一組帳號供被害人庚○○退回該款項,後來被害人庚○○收款時的帳戶遭警示。 附表1編號3,惟因被告未支配該帳戶而未遂

2025-02-25

TTDM-113-原金訴-11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784、41350、48685、54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至11月間,擔任布丁手遊代儲代打工作 室(下稱布丁工作室)之遊戲代打員,復於111年10月間, 經由布丁工作室向客戶己○○承攬代打傳說對決手機遊戲(下 稱本案遊戲)之項目,並因而得知己○○藉以登入本案遊戲之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詎丙○○明知其經授權使用己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之範圍僅用於本案遊戲登入 ,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 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輸入己○○之社群軟體FACE BOOK帳號及密碼後,使用該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與他人進 行網路交易,並竄改己○○社群軟體FACEBOOK密碼之電磁紀錄 、綁定不知情之彭彥文所申辦、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使己○○無法順利登入其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 ,致生損害於己○○。嗣己○○接獲異常登入通知,欲以其原使 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時無法登入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在網路E-PLAY 銷售平臺下單MYCARD之1萬點點數卡(卡號:MFXMJT007036 號,下稱本案點數卡),並取得購買本案點數卡給付價金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購買本案點數卡 之虛擬帳戶)後,另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Du Tin」 公開刊登出售BMW排氣管之不實廣告,使辛○○於111年11月29 日11時許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200元至丙○○所指定、購買本案點數卡之虛 擬帳戶,因而使丙○○詐得價值9,200元本案點數卡之利益。 嗣辛○○遲未收受排氣管商品,報警追查虛擬帳戶金流,查得 本案點數卡係不知情之余開用(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11年11月29日12時7分許,與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暱稱「江冠慶‧收MYCARD序號8折」之丙○○購買、並匯款8,00 0元至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取得之商品,始循 線查知上情。 三、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 6月1日上午7時19分許前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代儲‧代抽」向戊○○(98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佯稱:支付酬勞即可代抽本案遊戲之造型等語,使 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日上午7時19分許,使用超 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1,500元之代抽費用存入丙○○所申辦 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丙○○因而詐得1,500元。  ㈡丙○○因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而得知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 帳號及密碼後,明知戊○○告知其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 碼之目的,僅限於授權丙○○用於本案遊戲登入,竟另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下午5時 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其所申辦之網路IP(位址:2401:e180:88b2:364a:d0b0 :a4cf:9370:b693)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輸 入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後,將其社群軟體FA CEBOOK所綁定之電子信箱刪除,變更綁定其他電子信箱及重 設密碼,並將之出售予他人,因而獲得價值2,600元之虛擬 點數,嗣戊○○發現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無法登入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至 57分許止間,明知其並非甲○○、其子乙○○(97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亦未獲授權使用甲○○申辦、其子乙○○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門號小額付費服 務,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用以綁定小額付費功能之 手機驗證碼,復使用電子裝置在Apple Store網路商店之門 號小額付費功能中輸入前揭手機驗證碼,以向Apple Store 網路商店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 )表彰丙○○所使用之電子裝置已獲甲○○、乙○○授權使用綁定 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甲○○、乙○○、Apple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 大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後,再佯以甲○○、 乙○○之名義,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購買共計4,870元 之虛擬點數卡,致Apple Store網路商店與台哥大電信公司 均陷於錯誤,誤信甲○○、乙○○有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付款 消費購買虛擬點數卡之意,且同意將購買虛擬點數卡之價金 ,併計入本案門號之帳單中,丙○○則因此詐得價值4,870元 虛擬點數卡之利益。 五、案經己○○、辛○○、戊○○、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92至93、140至145、204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辛○○、戊○○、甲○○、證人彭彥文、施智騰、陳昱安、殷 于皓、廖易瑾、余開用、庚○○、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卷㈠〈 下稱偵26784卷㈠〉第27至30、43至47、127至130、175至176 、211至213、229至232、249至252、275至277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0號卷〈下稱偵41350卷〉第9至 21、43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85號 卷〈下稱偵48685卷〉第9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672號卷〈下稱偵54672卷〉第11至15、161至162頁 ),並有證人余開用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MYCARD 點數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被告與告訴人辛○○間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8張、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智法字第1120605001號函暨附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714號函暨 附件、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己 ○○社群軟體FACEBOOK遭盜用之資料截圖7張、被告與布丁工 作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 片5張、布丁工作室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告 訴人己○○委託代打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臺灣公司網查詢結 果-布丁電子商務、證人施智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3 張、證人陳昱安與證人殷于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證人 陳昱安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264號函、證人 廖易瑾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告訴人甲 ○○提供之交易明細、APPLE公司應用程式消費訂單明細、App 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紀錄截圖2張、電信費用帳單、台哥 大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操作流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26784卷㈠第11、35、51至57、107至109、131至135、17 7、179至195、203至210、219至225、233至241、261至263 、265至2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 卷㈡第5至385、387至389頁;偵41350卷第13至18、23至27、 33、35至39、59至61頁;偵48685卷第11至12、13、17至23 、25至26頁;偵54672卷第9、21、23、25、27至30、31、33 、1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卷第65 至85、89至109、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52號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 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 ,爰逕行適用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係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辛○○將 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E-PLAY銷售平臺所取得之帳戶內,用以 消滅己身對於E-PLAY銷售平臺所負應給付購買MYCARD點數之 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就此部分犯行,應 構成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 ,所詐得之物乃告訴人戊○○之金錢即委託代抽之費用,此部 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所 詐得之物為虛擬點數卡,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故就 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 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 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及三、㈡部分,被告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依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論處。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㈡、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 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主張,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事證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復未曾繳回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 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私慾,利用他人委 託之信任,詐取他人財產或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任意竄 改他人電磁紀錄,又以網路三方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戊○○、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然均迄 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卷第207頁),而 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被告如未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3頁 ),另被告與其餘告訴人亦未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 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 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後因另案受羈押而 失去工作,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卷第146、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所處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其竄改告訴人己○○社群軟 體FACEBOOK帳號之密碼,係為將其帳號變賣獲利,其並將該 帳號以5,500元出售予他人,後來告訴人己○○有把該帳號找 回去,但伊並未將款項退予買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 ),故應認該5,500元屬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惟如不予以沒收,將生使被告保有此等不法 所得之不義結果,尚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是縱然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帳號買受人日後或許可循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向 被告求償,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發還或賠 償,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尚未全數徹底剝奪,自應由本院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5,5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自陳有獲得價值9,200元之MYCA RD點數1萬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辛○○,爰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㈣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其先向告訴人戊○○ 詐得1,500元後,又將戊○○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變賣予他 人,因而獲得價值2,600元之虛擬點數(見本院訴卷第144頁 ),以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戊○○,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已 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50 0元及價值2,600元之虛擬點數,仍應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因而獲得價值4,870元之虛 擬點數(見本院訴卷第144頁),雖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乙○○,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 惟迄未履行,已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即價值4,870元之虛擬點數,亦應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㈥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均係以手機操作實施,惟當時 使用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至145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手機現仍存在,且沒收該手機 對於本案犯行之遏止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之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之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3-訴-772-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芃亦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芃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芃亦、李俊廷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 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盧芃亦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仕豐門市」前,將其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俊廷,再由李俊廷於113年1月初 某日,將盧芃亦上開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2樓之置物櫃中,轉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芃亦上開 陽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莊哲允、高鄭瑜、郭汝鎔等人(下合稱莊哲允等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入盧 芃亦之陽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哲允等人發覺遭詐騙,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哲允、高鄭瑜、郭汝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盧芃亦、李俊廷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4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芃亦、李俊廷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被告盧芃亦稱:因為李俊廷問我一起找工作,我 才提款卡密碼是交給李俊廷,但我沒有因為這樣獲有金錢或 其它利益等語。被告李俊廷辯稱:我和盧芃亦一起找工作, 一起應徵工作才轉交盧芃亦的帳戶資料,但我沒有獲有金錢 或其他利益,也沒有拿到公司的任何薪水等語。經查:  ㈠陽信帳戶為被告盧芃亦所申設,經其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被告李俊廷,被告李俊廷將上開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2樓之置 物櫃中;而莊哲允等人遭本案詐騙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 2人供陳在卷(金訴卷第49、52頁),核與證人莊哲允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73至78、99至 101、103至1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43、65、67、 6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125至129、141頁)、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71、72、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45至46、79至80、131至133頁)、陽信商業銀行 警示通報回函(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63、127 頁)、訊息截圖(偵卷第51至59、89至90、 107至121頁)、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2、123頁)、購買 點數卡收據(偵卷第93至96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 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以被告2人於案 發當時均係成年人,被告盧芃亦從事工地設備保溫、貼磁磚 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李俊廷則任職 於收費停車場,俱有工作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50頁),堪 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 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2人固陳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盧芃亦之陽信帳戶資料, 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復薪轉帳戶既 係收受薪資所用,求職者顯然必須將帳戶置於自己的支配之 下,不可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無異於將自己的金錢置於他人 支配之下,即便要確認帳戶可否使用,亦無須將帳戶交予他 人,僅須透過小額轉帳如僅轉帳1元之方式即可確認,不僅 與常情不符,被告盧芃亦並稱不知對方何從自提款卡查核工 作資格、被告李俊廷亦稱因對方開的薪水很高而相信對方所 言等語(金訴卷第51頁),益徵其等並非全然基於應徵工作 之薪資轉帳帳戶或查核資料等需求,始交出陽信帳戶資料。 且被告2人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具體工作內容均無 法說明(金訴卷第50至51頁),況以被告2人先前之工作經 驗,對於對方宣稱僅需僅須提供金融帳戶、線上手機操作, 即可獲取1個禮拜10萬元之高額報酬時,自得合理判斷該提 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綜觀上開情狀,實有多處不合社會常情之處,被告2人於毫 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 貪圖對方聲稱10萬元之高額報酬,即交付盧芃亦之陽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 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2人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 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至被告盧芃亦雖曾於113年1月7日23時54分許,致電陽信銀行 口頭申請掛失陽信帳戶之金融卡,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2804號函暨事故 圈存登記與取消之查詢表(偵卷第181至183頁)、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5875 號函(偵卷第197頁)可佐,惟縱被告盧芃亦於提供陽信帳 戶後另有掛失之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於前述日期時間已自願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 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芃亦將陽 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李俊廷,被告李俊廷置於置物 櫃而轉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人,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 案陽信帳戶資料將本案告訴人莊哲允等人匯入陽信帳戶之犯 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 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2人僅對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 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李俊廷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原因, 係以被告盧芃亦交付陽信帳戶之存摺與被告李俊廷轉交作為 論據。然被告李俊廷就上開行為均否認犯罪,而被告盧芃亦 交付帳戶與被告李俊廷轉交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均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已如前 述,且卷內就被告李俊廷上開所犯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李俊廷負責提領或轉匯贓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 證被告李俊廷上開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 罪終了,被告李俊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攤,故應認被告李俊廷就上開部分僅成立幫助犯。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2人以一交付盧芃亦陽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莊哲允等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被告盧芃亦猶率爾將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被告李俊廷轉交進而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莊哲允等人因受騙而匯入 陽信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後,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2人提供詐欺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告訴人莊哲允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犯罪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2人與到庭之告訴人莊哲允調解 成立,並均已履行部分給付,經告訴人莊哲允表示若被告2 人給付完畢則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65至66、95、98頁);兼衡本案尚 有其他告訴人之損害未能填補,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金訴卷第97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11至12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莊哲允等人等遭詐匯入陽信帳戶之 款項,業經轉匯或提領交付與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2人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哲允 (告訴) 113年1月7日10時13分許,佯稱係買家,因無法使用莊哲允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要求莊哲允與其所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再假冒銀行與莊哲允聯繫要求帳戶認證,莊哲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7日14時38分許 28,070元 2 高鄭瑜 (告訴) 113年1月7日9時24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予高鄭瑜,表示欲購買商品,因無法使用高鄭瑜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要求高鄭瑜與其所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再假冒銀行與高鄭瑜聯繫,高鄭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7日14時39分許 29,985元 3 郭汝鎔 (告訴) 佯稱郭汝鎔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交納核實金及因帳務問題需繳納款項,郭汝鎔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44分許 49,989元

2025-02-21

KSDM-113-金訴-966-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昱豪(業經本院判決)與葉漢鐘(業經本 院判決)、黃容笙(業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邱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9日5時49分許,由葉 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容笙,陳 昱豪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邱成」,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葉家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便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家賢與 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照、手 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再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 陳昱豪信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 家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 戲點數,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 卡之使用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 而被告李品妍明知陳昱豪持有之上開遊戲點數是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陳昱豪交付之上開遊戲 點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 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 成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同案被告陳昱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同案被告黃容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㈢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㈣ 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張梓萱、李品妍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2月9日於新竹火車站前之旅館房 間內,自陳昱豪褲子口袋內拿取遊戲點數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到旅館房間有看到陳昱豪在 床上趴著睡,我有從陳昱豪的口袋中拿出兩張各五千元的點 數卡,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是在偵查隊到監獄找我做筆錄 後我才知道是陳昱豪他們去盜刷買點數等語。經查:    ㈠陳昱豪、葉漢鐘、黃容笙、「邱成」於110年2月9日5時49分 許,由葉漢鐘騎乘機車搭載黃容笙,陳昱豪騎乘機車搭載「 邱成」,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葉家賢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 家賢與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 照、手機2支、現金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 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再 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陳昱豪信 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家賢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 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 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卡之使用 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嗣由被告 自陳昱豪處收受上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昱豪、 葉漢鐘、黃容笙坦承在卷(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3-5、 10-13、16-18頁,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6-7、139-141 、147-14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4-384、442-447、450-454 頁、卷三第167-174、393-401頁,本院他字第30號卷第75-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1-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警員於110年5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0偵7249卷第5 頁)、路口及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 249號卷第13-14頁)、葉漢鐘指認之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5-16頁)、李品妍000000 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葉漢鐘、陳 昱豪、黃容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7-28頁)、張 梓萱(黃容笙之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6頁)、李品妍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 第96號卷第7頁)、告訴人葉家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 第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2月2 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12130004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信用卡 刷卡資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90-191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陳昱豪的口袋中取得之兩張各五千元的點數卡, 為陳昱豪以竊盜所得之葉家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 後取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其主 觀上是否知悉上開兩張點數卡為陳昱豪竊盜信用卡盜刷而取 得之點數卡。經查,證人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 候刷完,我記得是先放在我自己這邊,然後我們有去一間旅 館,然後我就睡著了,起來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在我旁邊, 點數就不知道了,我事後也沒有再問什麼,因為我那時候有 吸毒的前科,我太累,太多天沒睡了,被告不知道我們的點 數是盜刷得來的,被告有沒有拿點數卡,我不知道,我去那 間旅館之後,我就睡著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3-401頁 );證人黃容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說陳昱 豪在旅館,但是我沒有叫被告去旅館內在陳昱豪的口袋內拿 點數卡,被告沒有跟我說她要去找陳昱豪做什麼事,我是後 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從陳昱豪的口袋內拿點數這件事 ,被告當時在旅館內跟陳昱豪他們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曉得, 我不知道被告的點數是如何來的,被告在跟我借帳戶的那個 時候,我不知道陳昱豪有拿偷來的信用卡去盜刷點數等語( 本院易字卷四第199-208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昱豪、黃容 笙之證述,被告並不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陳昱豪竊盜信用卡 盜刷而取得。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記載【問:「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 」,答:「一定有的啊」】,作為認定被告知悉點數卡係盜 刷而來之憑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此部分訊問筆錄之 錄音,當時檢察官係問被告「為什麼陳昱豪知道他哪個口袋 ,啊不是,黃容笙知道陳昱豪哪個口袋有點數啊?他是有載 他去是不是?」,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啊,一定有的啊,而 且那天我是,我是,是黃容笙找我去旅館,結果,結果去, 結果去的人是陳昱豪,我也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為什麼,從 頭到尾我那天都沒看到黃容笙,是直到隔天」(本院卷四第 194至194-1頁),可認被告係就「黃容笙是有載陳昱豪去是 不是」回答「一定有的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就問題 「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回答「一定有的 啊」部分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 被告於110年2月9日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難認其 主觀上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物罪之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兩張點數卡為贓物有 所認識或預見,並加以收受,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足使本院 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陳亭宇、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21

SCDM-111-易-391-20250221-9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佺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信達國際吳經理」更 正為「信達專員吳經理」、第16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告訴人林慶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至101 、13 3 至134 頁)」。  ⒉補充「被告陳世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 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 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故 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 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 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 罪)。 ㈢、被告與「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專員吳經理(嗣更改為『 吳宗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惟其於警、偵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領取之被害 人贓款購買點數卡,將點數卡卡號及密碼傳送「吳宗憲」, 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 失3 萬元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 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3 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金訴卷第58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失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時同 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可 證,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告訴人諒解,併 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 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 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1 頁), 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9號   被   告 陳世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國際吳經理 (嗣更改為『吳宗憲』)」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陳經辦」、 「吳宗憲」)互加好友聯繫後,獲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 代為提領並購買儲值點數轉交而製作帳戶金流後,即能取得信 用貸款。陳世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陳經辦」、「吳宗憲」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 融帳戶供「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陳世佺為 圖獲取貸款金錢,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陳經辦」、「吳宗 憲」上開條件,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陳經辦」、「吳宗 憲」使用,容任該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 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至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以LINE拍 照傳送方式交付「吳宗憲」,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 陳世佺即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林慶銘 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交3萬元代辦費云云,致林慶 銘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 許,以存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陳世佺上開中信帳戶,陳世佺即聽從「吳宗憲」之指示 ,接續於同日11時23分許及同日12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如 數領出後,分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超商山中美店 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購買價 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2張及4張,旋以LINE拍照傳 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傳送予「吳宗憲」,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林慶銘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想要整 合貸款,伊自己也有一筆8000元的錢轉到對方指定帳戶,另 外有一筆2萬2000元購買點數傳給對方,伊自己也被騙3萬元 等語。惟查,告訴人林慶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其佯稱 :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納代辦費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許,以存 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旋遭被告如數領出,並購買價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 卡共6張後,以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 碼傳送予「吳宗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 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全家超商APPLE STORE點數卡照 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 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曾有向銀行 、融資公司與當鋪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時,相關手續過程 並沒有如同本案這樣要伊做現金流,也需要提供薪資轉帳等 財力證明,程序手續都比本案完整;本案和伊接洽之貸款人 員只有顯示LINE暱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和資料,除了 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也沒有去查對方所說的「 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伊無法確保對方所說要 美化伊帳戶金流的相關內容和匯入資金是合法的;伊和「陳 經辦」、「吳宗憲」分別有以LINE進行通話,此2人聲音不 一樣,是不同人,而且聲音感覺是大陸腔等語。又觀諸卷附 被告與「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於與其2人商議為其代辦貸款之過程中,曾多次質疑其 等是否是騙人的,且曾以GOOGLE地圖查詢對方給予之公司地 址,均非對方所稱之「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又表示其 至超商購買點數卡被店員一直詢問,所以其要分好幾家買等 語,均足認被告在「陳經辦」、「吳宗憲」等人要求其配合 製作帳戶金流時,顯已預見「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係 可能在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然被告因需款孔急 ,仍執意配合其等代領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後,至超 商購買點數卡傳送予「吳宗憲」之行為。復依卷附上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可見,被告甚且於113年2月23日10時 許發現其中信帳戶遭警示後,竟仍向「陳經辦」表示:「換 合庫、3萬8000麻煩一次匯款給我、匯給我我馬上去領出來 、不然等等又出問題」等語,佐以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有 查覺到對方可能在騙伊,但當時急著做貸款整合,希望趕快 取得貸款,家裡經濟急用錢,所以才依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 ,在在顯示被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縱亦遭「陳經辦」、「吳宗憲」 等人騙取金錢,然其主觀上顯仍具有與「陳經辦」、「吳宗 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故其前開所辯實無可採,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所犯,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 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傳送予「吳 宗憲」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 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金訴-4117-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 鐵新竹車站前站出口處,見少年游○芯(96年生,年籍詳卷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上開物品,而將之侵占入 己。 二、案經游○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 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遺落,嗣遭人 取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 天沒去該處,監視器拍到撿皮夾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上開財物上開時地遺落,嗣遭人取走等情,有證人即 告訴人游○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頁),且有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 -9頁)、盤查及比對照片(偵卷第10頁)等在卷可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為員警在案發地點盤查拍照,並與本案 案發時行為人之照片對比如下:         (偵卷第10頁)   可見被告經員警盤查所拍攝之照片特徵與本案行為人之間, 有軍綠色鴨舌帽(印有白色英文)、深藍色外套(前面有白 色標誌、後面肩線下緣有白線)、戴眼鏡、右手戴黑色手環 、左手戴手錶(黑色錶帶)、黑色斜背包、側邊白條紋黑色 運動褲、黑色運動鞋等處均為相符,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而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拍的人不是我,當天我沒有在新竹車 站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沒有常在新竹車 站附近出現,我那時沒帶帽子、背包是黑色,沒戴手錶,當 天是跟朋友在楊梅吃火鍋等語(院卷第70-71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是跟朋友在中壢吃飯,並請我姊 甲○○載我回家,我遭警方盤查當天並沒有拒絕與員警製作筆 錄等語(院卷第86-88頁),核與上開被告為警盤查時有戴 軍綠色鴨舌帽、有戴手錶等情相悖,且其就當日用餐之地點 前後供述不一,再就有無在警局製作筆錄一事與卷證不符, 顯然被告所辯均屬不實。而本院另傳訊證人甲○○到庭,然經 證人甲○○以書狀表示其為中度身心障礙,已一年半以上未與 被告聯繫,且經本院查詢甲○○之駕駛人資料為無等情,有上 開查詢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劉珮君之陳述書等在卷可查( 院卷第105、107頁),更可見被告所辯全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物品係告訴人不慎遺失之 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據為 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不當,矢口 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COACH長形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100元、跆拳道會員證、跆拳道段證、悠遊卡、學生證、麥當勞點數卡各1張)

2025-02-14

SCDM-113-易-1005-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 1922、5264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 0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梓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 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被告與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下稱「林志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亟需貸款之急迫心理,以話術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亦 係遭「林志雄」詐騙,才會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志雄」,本件被告亦 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參以法院諸 多涉及幫助詐欺之刑事判決,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不能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 志雄」,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原 審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會。  ㈡被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幫助詐騙集團之必要,且 被告從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代價,足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動機。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 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 案。再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人必先遭警方查緝, 被告名下仍有不動產,豈會在名下留有資產供被害人求償, 益徵被告確實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㈢被告因患有心智精神方面疾病,自107年4月間起持續就診, 嗣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等疾病,於 113年3月4日經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被 告確係屬於「社會交往較少(且困難)之人」,且被告因智 能不足之身體情況,無法清楚記憶106年4月(離本案案發已 達6年之久)遭詐騙之情事。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身體狀況,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會。爰 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平 台擷圖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 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 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 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觀諸卷附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楊孟達身心精 神科診所轉診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4594卷 第13、15、187頁),可知被告雖罹患「強迫症、恐慌症、 焦慮、嚴重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 足」等疾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 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可正常與「林志雄」對話,並依「林 志雄」之指示,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 求超商店員為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 行員謊稱土銀帳戶為其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等節,足 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 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其有受上開疾病 影響之情狀,是被告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不法代價,又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需提供1 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案,足 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林志雄」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 以自行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 告提供幾個帳戶資料,並不影響其犯意之認定,縱被告未獲 有對價,此亦僅係被告有無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獲取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然此舉係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非於本案帳 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前往警 局報案之行為,尚難執此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又被告名下是否有不動產一事,與被告是否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援引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 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1922、5264 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0144號、11 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梓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 下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林志雄」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梓安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有人介紹「外匯管 理局林志雄」給我讓我向他借錢,「外匯管理局林志雄」說 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但錢卡在銀行內,要我提 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的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因而被騙走 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強迫症、恐慌症、焦慮、嚴重 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表達及生活 功能較差,非一般社會經驗充足或思慮周全之人,被告無法 記得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被不起訴之事,才會在6年後又遭 騙取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62、 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85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1-22頁、偵字第449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0頁、 偵字第4482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偵字第51922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15頁、偵字第52641號卷〈下稱偵 五卷〉第17-21頁、偵字第6002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9-42 頁、偵字第59607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7-28頁、偵字第60 325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23頁、偵字第59311號卷〈下稱 偵九卷〉第9-11頁、偵字72666第號卷〈下稱偵十卷〉第13-1 4頁、偵字第76987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12頁、偵字 第80144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7-8頁、偵字第16802號卷〈 下稱偵十三卷〉第41-43、81-82、123-130、143-144、158 -15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 平台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9、25-29頁、偵 二卷第61-83、89-93頁、偵三卷第19-20、23-29頁、偵四 卷第29-36、41-47頁、偵五卷第35-37、53-95頁、偵六卷 第47-49、109-135、偵七卷第21-22、37-41頁、偵八卷第 39-45、51-71頁、偵九卷第13-19、27-28頁、偵十卷第33 -45、51-55頁、偵十一卷第21-53、59頁、偵十二卷第9-3 0、37-39頁、偵十三卷第9-16、49-71、83、87-89、90-1 16、134-135、148-152、161-16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 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 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 工具。  (三)查被告為80年11月6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審金訴卷第17頁),於案發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雖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並於案發後之11 3年3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金訴卷第131、133、139頁),惟被告具有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85頁),並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被告 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況被告先前於10 6年3月間,已因為取得貸款,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 為警調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3頁、審金訴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益徵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 關,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 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 被告仍予容任。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在網路上認識「林志雄」,未曾與 「林志雄」見面,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 外匯管理局是什麼單位,不知道在哪裡也沒去過等語(見 金訴卷第62、84頁),堪認被告與「林志雄」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 對對方之全名、所屬服務單位、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 即貿然依「林志雄」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林志雄」,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 開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       (五)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志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欲證明其帳戶資料係遭該人騙取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4月6日主動與「林志雄」聯繫,並與「林志雄」語音通 話後,旋即將5本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志雄」,「林 志雄」遂傳送內容為被告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變更訊息帳戶之委託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核 對,經被告表示核對無誤後,「林志雄」遂指示被告以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出,並將寄件流程擷圖傳送 予被告,其後要求被告讓超商店員為其操作,並指示被告 向店員表示此為賣貨便。「林志雄」於同月10日向被告表 示:「因為你是比較趕,比較急用到這次資金,我有叫工 程師幫你去做一個加急開通,加急開通的話就是會幫您做 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讓系統加快審核的速度,要是您有 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麻煩 您截圖給我證明工程師有在幫您加急處理。沒有簡訊通知 也沒有關係,我後續會幫您跟進處理的進度,用好之後會 第一時間跟您匯報」,被告表示收到。被告於同月13日則 詢問下週二是否能完成金融卡的作業流程,「林志雄」則 回以下週二可以幫被告開通好,被告約於週四能收到提款 卡,就會幫被告進行匯款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一卷第55-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未提供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林志雄」,雙 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事項全未進行協商,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與一般借貸常情實有重 大違背。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林志雄」沒有講到借款 利息,也沒有說要還,也沒有叫我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 為何要提供4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要交出密碼等語(見 金訴卷第83-84頁),是被告於「林志雄」要求提供4組銀 行帳號、密碼時,不僅未詢問原因,更積極配合提供,況 其就對方之基本資料一無所悉,在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 上,僅因1通為時甚短之語音通話,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則被告顯然係為求取得款項,主觀上基於縱使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雄」。 (六)再參諸被告於同月14日向「林志雄」反應土銀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林志雄」遂向被告表示:「你就說 你是正常的生意往來,為什麼不給你提領。你說卡片沒有 借他人用過,一直自己在用。你就是自己在台中、彰化這 邊使用,今天剛回來發現不能用了,才來臨櫃處理」,被 告將有多筆款項匯入、提領紀錄之存摺內頁照片傳送給「 林志雄」,林志雄表示:「對呀。你說這些都是你自己的 錢正常的提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75-7 7頁),復參以前揭被告於同月6日至13日間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寄出帳戶時有請店員幫我操作賣 貨便,我於同月14日去銀行時,有依林先生所述,向銀行 專員表示帳戶都是我在用,並沒有說帳戶其實是提供給林 先生等語(見金訴卷第84-87頁)。是被告與「林志雄」 間應答流暢,與常人無異,猶能聽從「林志雄」之指示, 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求超商店員為 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土 銀帳戶為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再者,被告於同月 27日前往警察局接受調查時,於無人教導、指示被告應如 何陳述之情況下,尚能以提款卡於111年6月間遺失為辯,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8頁),並有該 次調查筆錄可佐(見偵五卷第11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短於常人之處。故辯 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並非具備一般正常智識之 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自難採認 。 (七)又參以被告於同月14日即知其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6頁),並有前 揭對話內容可佐,被告若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意,原可於察覺後隨即報警,阻止「林志雄」繼續使用本 案帳戶,然被告竟與「林志雄」聯繫,討論應如何取信銀 行行員,更於同月27日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向員警謊稱帳 戶資料遺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林志雄」使 用上開帳戶之意。縱被告有於同月29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超商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影像予警方偵辦,然斯時本 案被害人早已受詐匯款且遭提領完畢,尚不能以被告事後 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舉,即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又執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辯稱帳戶 持有人仍有可能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上開判決之情節係基於親密情誼而受對方話術所惑 ,因而提供帳戶,與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個案情節顯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組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 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斟 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未獲利、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139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91、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六卷第18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倪珮郡 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逸」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倪珮郡陷於錯誤,加入瑞豐普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 2 葉儷娟 112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佯稱:可註冊拍賣平台代購賺取傭金云云,致葉儷娟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dnd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7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94號 3 賴俊宏 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賴俊宏陷於錯誤,加入飛速商城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 4 陳威仁 112年3月23日,以交友軟體Cheers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威仁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922號 5 戴佐明 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戴佐明陷於錯誤,加入yxshop購物網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641號 112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3日15時32分許 50,000元 6 許耀霆 112年4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宋雅茜」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許耀霆陷於錯誤,加入Lazada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11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311號 7 林瑞圖 112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Yuki」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瑞圖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 12,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07號 8 劉偉欣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劉偉欣陷於錯誤,加入twtikis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27號 9 陳氏芝 112年3月27日,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325號 112年4月10日10時43分許 20,000元 10 林廷宇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id」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廷宇陷於錯誤,加入Pozion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666號 1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雨晴」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加入易淘寶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87號 112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 31,445元 12 黃湘媞 112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妹」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湘媞陷於錯誤,加入Huobi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144號 13 鄭雅文 112年2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Nolan陳明傑」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加入PTT shop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 14 沈鉦達 112年3月15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欣」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註冊CitCoin投資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4時4分許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5 王文欣 (原名王修得) 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繪入此間風」佯稱:可協助拿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風險金云云,致王文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6 林興志 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興志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jdnd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 98,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17 林一鳴 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愛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一鳴陷於錯誤,加入藍鯨國際商城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2025-02-13

TPHM-113-上訴-480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95、6696、6697、6698、6 699、6700、6701、6702、6703、6704、6705、6706、6707、670 8、6709、6710、6711、6712、67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6722、6723、6724、6725 、6726、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李俊賢被訴如本判決附表1、附表2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編號2至19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俊賢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 ,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前開2罪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僅就量刑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 ,因原判決有重複審判之情形,故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則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1.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僅 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此部分量刑依據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 定及記載。  2.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含 罪刑部分,均審理。 二、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洪幼玲之請求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提 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詐騙所用,雖屬幫助行為,已然使惡質 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予嚴懲,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未 能反映上開量刑事由,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依原審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及罪名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告 訴人洪幼玲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及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力 派遣、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和解情形(按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2.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關於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經核並無明顯失之過輕情形,已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詐欺犯罪之惡性、危害等情,均屬 通案性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案中原審有何明顯量刑過輕 之理由,至上訴所指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乙情,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僅係量刑之一端,本不宜過度評價,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告訴人 洪幼玲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本院綜合各情再 予審酌,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尚無從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 礎,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定應執行部分, 應於其餘上訴部分撤銷(詳後述)。 三、全部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 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11 月7日止,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之門號)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 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 行騙撥打電話或驗證之用,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 1至5)所示GASH會員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 表2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對前開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 號、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上開 GASH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利益。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8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 000000號(即附表1編號1之門號,亦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 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門號預付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 工具。而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 機門號申辦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員帳號(KZ00000000 00號),復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4日,分別向王佳煌 、陳少揚取得不雅照片或影片後,再以需購買遊戲點數,方 不外傳其等不雅照片或影片,使王佳煌、陳少揚因而分別依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犯罪集團 成員點數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員便將點數儲值至上開會 員帳號內。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得利罪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l13年度 簡字第4722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12月3日確定 (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74頁)。 ㈣、本案前揭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 告於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該門號與被告前案提供之門號同一 ,且本案之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亦係以該門號向樂點公司 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KZ0000000000號),該會員帳號與 前案犯罪集團以同一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亦屬相同,又本案 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之犯罪手法,除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購 買GASH點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該會員帳號外,亦包括 以取得被害人不雅影片後,揚言散布,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 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前開會員帳號(按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5部分),犯罪手法與前案幾乎相同,此外,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據上可知,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 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與 前案將該同一門號提供之對象相同,堪認被告係以「同一」 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同一犯罪集團實行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再者,本案 被告被訴另提供附表1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因此等門號經該集團用以註冊 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為110年10月2日或110年10月5日,與前 開起訴被告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 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110年10月2 日)為同日或相近之日,且各該門號交付後,犯罪集團供作 犯罪所用之時間相近(均為110年10月至11月間)、且犯罪 手段相仿(皆為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後,交予犯罪集團儲 值至各該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堪認本案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 ,與前案暨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 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屬同一犯罪集團,且無從排除被告係 以「同一行為」同時將附表1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 2至6)之門號提供不詳犯罪集團使用。 ㈤、據上,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1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至6)之門號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犯附 表2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與前案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幫助犯行,應屬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依據前開說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經訴追之附 表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即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19部分),就此部分起訴犯行,即應為被告免訴之諭 知。 ㈥、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前揭量刑上訴部分之起 訴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 然此部分起訴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認定 如前,原審未審酌至此,仍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認被告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又此部分起 訴犯行既無從為實體有罪判決,則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25)、1 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19、20、21、22、23、24 ),與起訴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原審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判決,亦有違誤。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 前揭量刑上訴之起訴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然經法院 審理後,已認定此二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本院 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罪數主張之拘束,爰就前揭撤銷 部分,改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免訴判決。 ㈦、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 移送併辦部分,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併此指明 。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註冊時間/IP位址 儲值IP位址 1(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KZ0000000000 110/10/2 0:14 27.17.242.85 36.229.89.16 2(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JZ0000000000 110/10/2 00:10 27.17.242.85 114.45.174.131 (睿德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3(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MZ0000000000 110/10/2 00:17 27.17.242.85 36.229.89.16 4(起訴書附表1編號5)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NZ0000000000 110/10/5 16:21 27.17.212.72 203.69.34.109 (立宇雲端數位有限公司) 5(起訴書附表1編號6)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PZ0000000000 110/10/2 00:22 27.17.242.85 36.229.89.16 附表2 編號 偵查案號及移送警局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 款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電話門號 1(起訴書附表2編號2) 111年度偵字第1227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添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添富,向告訴人佯稱係「呂詩依」可為其精油按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000元共2張(共價值20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 2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起訴書附表2編號3) 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張令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李沁嬣向告訴人張令瑜佯稱:欲販售全新未拆封之IPHONE12、13,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6張(共價值3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3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2編號4) 111年度偵字第179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王詠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妍妍。單身交友」向告訴人王詠琛佯稱:可見面聊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萬元共5張(共價值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0000000000 4(起訴書附表2編號5) 111年度偵字第2009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葉祈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可可」向告訴人葉祈福佯稱:裸體視訊可見面聊天,錄製告訴人自慰影片後,威脅告訴人將散布於眾,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25張(共價值12萬5000元),始不外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0000000 5(起訴書附表2編號6) 111年度偵字第20388號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鄭亦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3分許,以LINE暱稱「kf10068」向告訴人鄭亦琪佯稱:網購內衣遭設定分期付款須解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13張(共價值6萬5000元)、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始可解除分期扣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內,旋遭拒接電話 6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6(起訴書附表2編號7) 111年度偵字第208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昶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許,以LINE暱稱「依依」向告訴人林昶成佯稱:可援交,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000元①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7(起訴書附表2編號8) 111年度偵字第2218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貫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21時19分許,以LINE暱稱「小希」向告訴人林貫綸佯稱:可伴遊,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18張共價值7萬14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7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7萬14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8(起訴書附表2編號9) 111年度偵字第224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黃琨展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21時許,以LINE暱稱「以萱」向告訴人黃琨展佯稱:可外出約會,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6張共價值1萬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9(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111年度偵字第2303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駱裕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豪」向告訴人駱裕霖佯稱:可性交易,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5萬1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20時12分許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5萬1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0(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111年度偵字第24194號 陳旻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淑慧」向被害人陳旻輝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4萬3000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9時54分起至同年月10日18時4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4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1(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111年度偵字第25316號 林明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櫻桃.筱」向被害人林明揚佯稱:可以彼此裸體視訊云云,截錄被害人裸體影像後,復向被害人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8000元,始不外流不雅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8時10分起至同日22時25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3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2(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111年度偵字第26026號 張康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靜雯」向被害人張康弢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3(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111年度偵字第262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沈明易 有提告 110年11月3日14時許,以LINE暱稱「xfxg」向告訴人沈明易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25萬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4時48分起至同日21時5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25萬1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4(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李子健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日23時許,以LINE暱稱「筱語寶貝」向告訴人李子健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日23時47分起至翌(3)日14時17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5(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111年度偵字第28186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鄒杰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晚上8時,以LINE暱稱「諾熙」向告訴人鄒杰倫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2萬3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13時1分起至同日18時59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6(起訴書附表2編號17) 111年度偵字第29657號 劉家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1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嘉琪」向被害人劉家銘佯稱:可援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7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22時3分起至同日23時5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被害人始悉受騙 13萬7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7(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楊宜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思琪」向告訴人楊宜婷佯稱:係以前同學,因為在酒店工作,若要出來聚餐就須要給押金,否則對家人不利,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7時27分起至同日18時4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8(起訴書附表2編號19)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光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2時許,以網路向告訴人江光峻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025-02-13

TPHM-113-上易-1854-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文 林淑敏 褚德發 林才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 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被告乙○○、丁○○、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丁○○、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自開始經營至為警查 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本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 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及其規模尚小而與大型賭場有間之行為情節,被告乙○○、 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情節,及被 告4人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其等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癌症,生活來源仰賴胞姊;被告乙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依靠胞姊 ;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肺氣管阻塞 ;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 低收入戶補助金,患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攝護腺疾病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乙○○、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乙○○、丁○○、甲○○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13、34頁),附表 編號所示十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丙○○所有,為其所有供本 案犯行之用,此有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115頁、第121至12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1,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意旨雖估算被告丙○○113年5月14日 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400元等語,然被告丙○○該日經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抽頭金,其估算尚非有 據。  ⒉被告丙○○本案之犯行,偵查中自承其每月租金6萬元,每日營 業額平均2,000元,收支可以平衡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其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13日期 間,犯罪所得共28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x4月+2,000元 x23日=28萬6,000元),原均應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丙○○ 所為經營賭場行為雖非適法,然亦有相當支出,且其所支出 購買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諭知沒收,復經本案科刑,應已大幅 降低犯罪之誘因,又目前無業而經濟狀況非佳,是以就上開 金額如全額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8萬元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現金7,800元,被告供稱個人財產並非其犯罪所得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該筆金錢確為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 點數卡共43張 附表三編號21、22 二 麻將6副 附表二編號1 三 麻將桌IC板6個 附表二編號2 四 牌尺24支 附表二編號3 五 搬風骰6顆 附表二編號4 六 監視器鏡頭6顆 附表二編號5 七 點數卡1批 附表二編號6 八 日報表(5/14)1張 附表二編號7 九 全新未拆撲克牌1批 附表二編號8 十 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附表二編號9 十一 籌碼共52張 附表三編號1至4 十二 點數卡共103張 附表三編號5至12 十三 撲克牌共104張 附表三編號13至20 十四 抽頭金3,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十五 抽頭金1,700元 附表二編號11 十六 未扣押丙○○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萬利休閒館」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撲克牌及點數卡等賭博工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 ,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 00元每台50元、每底500元每台100元或自行約定之數額,使 用擺放在桌上之麻將進行賭博,並以點數卡或撲克牌之點數 結算,於賭局結束後,則由丙○○協助或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 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現金,丙○○則以每2小時收取100元 、每3小時收取150元或每4小時收取200元之計費方式,向前 來把玩之賭客收取茶水費作為抽頭金,適有乙○○、丁○○、林 志豪、甲○○及附表一所示之少年陳○羿(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在該處分3桌以前述 賭博方式對賭財物,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萬利休閒館」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葉 海霆、詹峻和、陳普榮、林芊溦、藍建安、黃柏銘、王誠賸 、張慧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自112年12月底向外號「楊萍」之成年女子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經營「萬利休閒館」,為實際負責人,以每人每2小時100元、每3小時150元、每4小時200元收取茶水費,提供麻將用具、撲克牌及點數卡供不特定客人賭玩,監視器有拍到其幫忙客人換零錢之事實 2.「萬利休閒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在場之人須繳交場地費方能玩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乙○○在「萬利休閒館」 內與被告丁○○、林志豪、甲 ○○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 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賭局結 束後以現金計算輸贏,有時現 場負責人會來協助計算之事實 2.每人每將繳交200元費用給被告丙○○,被告丙○○發放點數卡、提供賭具,其當日共繳交600元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丁○○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林志豪、甲○○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被告丁○○當日先繳交400元給被告丙○○,被告丙○○則發放點數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之事實之事實  4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豪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丁○○、甲○○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賭博麻將前彼此會先檢視同桌  賭客有無攜帶足夠現金,賭博  完後,同桌賭客會自己結算輸  贏,員工會在旁觀看也不會干  涉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甲○○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林志豪、丁○○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賭博後賭客4人自己計算剩餘點數,再用現金計算輸贏之事實 2.賭客每人需支付100元或200元  之茶水費給現場負責人,其當日共繳交400元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普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陳普榮共前往「萬利 休閒館」約10次,基本上都是跟朋友一起去打麻將,彼此當 面結算現金或匯款,店家有強 調有兌換現金的話不能在現場 之事實 2.113年5月14日是被告丙○○發 放點數卡及收取每將100元費用 之事實  7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30元、1台1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8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50元、1台2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7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4張 警方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萬利休閒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10 被告丙○○與LINE暱稱「黎明」對話紀錄及「黎明」傳送店內監視器影片截圖6張 被告丙○○協助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 11 被告丙○○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丙○○使用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請被告乙○○前往「萬利休閒館」賭博之事實 12 萬利休閒館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丙○○於112年12月21日起登記為「萬利休閒館」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丁○○、林志豪、甲○○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丙○○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 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揭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或實 際管領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月 租金6萬元,每日營業額平均2,000元,收支可以平衡等語, 是依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其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1 3日期間,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8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4 月+2,000*23日),113年5月14日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400元 (依被告乙○○、丁○○、林志豪、甲○○、同案少年黃○緯、吳○ 宜、陳○芝、郭○億、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述金額 計算,含扣案附表二編號11之1,700元),均係被告丙○○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桌次 行為人 備考 第1桌 少年陳○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游○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沈○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第5桌 少年陳○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芝、黃○緯、吳○宣、郭○億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黃○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吳○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郭○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考 1 麻將 6副 2 麻將桌IC板 6個 3 牌尺 24支 4 搬風骰 6顆 5 監視器鏡頭 6顆 6 點數卡 1批 7 日報表(5/14) 1張 8 撲克牌 1批 全新未拆封預備賭具 9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抽頭金 3,000元 櫃子抽屜內 11 抽頭金 1,700元 被告丙○○右邊口袋內 12 不法所得 7,800元 被告丙○○左邊口袋內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1 籌碼 8張 少年陳○羿 合計760點 2 籌碼 19張 少年陳○宏 合計1,240點 3 籌碼 10張 少年沈○翰 合計880點 4 籌碼 15張 少年游○維 合計1,120點 5 點數卡 3張 葉海霆 合計11點 6 點數卡 10張 詹峻和 合計98點 7 點數卡 18張 陳普榮 合計128點 8 點數卡 20張 林芊溦 合計163點 9 點數卡 12張 藍建安 合計98點 10 點數卡 15張 張慧如 合計115點 11 點數卡 13張 王誠賸 合計101點 12 點數卡 12張 黃柏銘 合計96點 13 撲克牌 6張 少年李○翰 合計43點 14 撲克牌 21張 少年吳○竣 合計168點 15 撲克牌 16張 少年李○哲 合計112點 16 撲克牌 9張 少年游○濠 合計77點 17 撲克牌 12張 少年陳○芝 合計93點 18 撲克牌 14張 少年黃○緯 合計107點 19 撲克牌 13張 少年吳○宣 合計100點 20 撲克牌 13張 少年郭○億 合計100點 21 點數卡 19張 丁○○ 100點13張、10點6張 22 點數卡 24張 甲○○、乙○○、林志豪 100點9張、50點4張、20點8張、10點3張

2025-02-13

TPDM-114-審簡-19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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