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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周純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惟查被告固曾涉籍該址,然其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遷 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本件係於113年10月 23日起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 價金,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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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龍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坤銘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吳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龍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合法報備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居住○○○○區○○○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2五樓,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停車費100 元。嗣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每月管理費、停車費金額, 並授權系爭社區下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漲方案及金額,伊旋 即於111年1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 議),並決議每月管理費、停車費自111年3月1日起分別調 漲為1,700元、200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 共18個月,未繳交上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積欠3萬7,400 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 決議,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停車費之收費標準都是原告自己亂定的 ,且系爭規約並沒有公告,原告也沒有照規定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完成系爭規約修訂,原告針對各樓層的收費也不是 按照原告所說每月1,700元收費,管理費應係以坪計價,非 原告說多少就多少,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 決議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繳納系爭社區自111 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302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3至6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停 車費共計3萬7,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㈢汽機車停車費。二、管理費區分清潔費、維修費、安全 警衛費。㈠管理費依坪數計算,按區分所有權之使用方式 不同而訂有不同之收費(A)一般住戶每戶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壹仟伍佰元整……」,有系爭規約可考(見附民卷 第41至51頁),以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記載:「…… 擬辦:區大會經討論後希望每戶管理費調漲200元,汽車 停車位管理費原100元調漲為200元,機車停車位管理費原 100元調漲為150元來增加社區的收入請各位住戶討論。決 議:請下屆委員會針對管理費用的調漲提出方案及調漲金 額後公告執行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1.管 理費每戶調漲200元.2.汽車停車位由100元調漲為200元…… 本次決議事項自111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有系爭區權 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 71頁)。足見系爭社區就一般住戶管理費每月收取1,500 元、停車費每月收取100元,嗣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原告制定調漲方案及金額,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每月管理 費調漲為1,700元,每月停車費調漲為200元,並於111年3 月1日實施,則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自應依上開 規定、決議繳納管理費、停車費甚明。雖被告辯稱管理費 、停車費之收費標準都是原告自己亂定的,系爭規約、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均有瑕疵,不生 效力云云,惟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 ,縱有被告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或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瑕疵,乃屬另案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或宣 告上開決議無效與否之問題,在未經法院撤銷或宣判無效 確定前,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 議決議仍屬有效,被告仍有依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給付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之責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⒉再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社區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 月止之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1頁),則依上開規約第5條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 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社區111年1 月起至同年2月止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3,200元【計算式 :(1,500元+100元)×2個月=3,200元】,以及111年3月 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3萬4,200元【計算 式:(1,700元+200元)×18個月=3萬4,200元】,合計3萬 7,400元(計算式:3,200元+3萬4,200元=3萬7,400元)。   ㈢基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權人 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 ,4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 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 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於11 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2 月23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7至7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826-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王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玖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時 ,因倒車不慎,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志南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460元(含工資費用8,810元、 材料費用1萬1,65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2萬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54 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0,460 元(含工資費用8,810元、材料費用1萬1,650元),有估 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 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 即111年9月19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7,1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8,81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萬5,935元 (計算式:7,125元+8,810元=1萬5,935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1萬5,93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8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77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50×0.369=4,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50-4,299=7,351 第2年折舊值    7,351×0.369×(1/12)=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51-226=7,125

2024-10-29

SJEV-113-重小-231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信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 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廖芳儀 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部分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 占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新臺幣19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被   告 蘇祐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山清粥小菜,見廖芳儀所有遺留在餐檯上之錢包1 個(內有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取 走該錢包,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嗣廖芳儀發覺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於113年2月25日20 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蘇祐信並扣得上 開錢包1個,及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廖芳儀)。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4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被告侵占之財物,尚有現金19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 查,依卷附監視器顯示,告訴人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餐檯上即 離開,被告當時並未在場,迨被告前往該店消費時,見上開 錢包放置餐檯上,一旁並無任何顧客在場,是依被告主觀上 所見應僅足認定上開物品係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難認其 有侵害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得之金額為600元,然此部分為 被告堅決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8

KSDM-113-簡-2752-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1 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9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型拖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推車壹臺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志隆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物 品,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 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 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所示各次犯行之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數次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 所示犯行之失竊物品事後業已歸還給告訴人雷鈞元、郭逸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 複評價),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自承為警查扣之手推車1臺為其所有供實施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附隨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經警查扣之機車 鑰匙1把雖係被告用以遂行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物 ,但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把鑰匙為其父親所有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把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小型拖車1輛,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日立牌冷氣機外機、大金牌冷氣機外機各1 臺(均係二手商品),業經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928元 、1056元販售予案外人石淑惠,且案外人石淑惠嗣後已將前 揭物品交還給告訴人黃志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石淑惠證述甚明,足認被告就此次犯行仍保有 1,984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雷鈞元、郭逸民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之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   被   告 施志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 、3月(2次)、3月、4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2次)、1年、1年,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3年3月22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 手竊取黃虹毓所有之小型拖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拖曳離去。嗣黃虹毓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 號全國電子鳳山文化門市前,徒手竊取雷鈞元放置該處之冷 氣機1台(價值25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開。嗣雷 鈞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冷氣機1台(已發還)及手推車1台。 (三)於113年5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持 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郭逸民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 乘離去。嗣郭逸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機車 鑰匙1支。 (四)接續於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許、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志卿所有放置該處之 日立牌冷氣機外機、大金牌冷氣機外機各1台(均係二手品 ,難以估價),得手後均以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克旻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石淑 惠得款花用。嗣警調查前揭機車失竊案件時,調閱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經通知黃志卿到案說明釐清,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虹毓、雷鈞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郭逸 民、黃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志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黃虹毓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雷鈞元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物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郭逸民、黃志卿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即克旻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物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主觀上應 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手推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8

KSDM-113-簡-4128-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第158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 5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5行:   1.「一、許靜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 列犯行:」、「許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 )』、『小刀』、『(精靈符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靜宜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   2.更正為:     「一、許靜宜000年0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 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 (精/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 組名稱「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 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 』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 許靜宜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1.「㈠該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陳太明,致陳太明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113年4月23日14時 許、113年4月29日10時許三次前往陳太明之住處(詳卷) 收取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0萬元、252萬9922元 現金,致陳太明因之受有損害。許靜宜得手後,再將上述 贓款上繳予不詳集團共犯」之記載:   2.更正為: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陳 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 之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據 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許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 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㈢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   1.「嗣前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時,以投資 股票可以協助操作為詐術詐騙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 ,由許靜宜依「小刀」指示,於同月30日13時34分,在高 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向萬文揚收取遭 詐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許靜宜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待不詳上游駕駛汽車經過時,由許靜宜將贓款丟 入車中,以此方式交予上游收水,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記載:   2.更正為: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 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先 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 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 (下稱B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 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 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 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許 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萬文揚並提出如附 表三編號7、8之物供警扣押。」 ㈣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   1.「㈡該詐欺集團嗣又以假投資詐術詐欺黃雪芬,致黃雪芬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5月6日11時許前往黃雪芬之住處( 詳卷)收取40萬元現金,惟黃雪芬取款後隨即為到場警員 逮捕,此部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之記載:   2.更正並補充為: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黃 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 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 C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 C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許靜宜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 緝之結果,復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1至7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13、119、351、364頁;追院卷第114、12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第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因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雖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獲取金額 ,合計為562萬9,922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詐危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 最高度刑較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以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3.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犯條例之說明:  ㈠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1.按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確知「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幽 靈符號)」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依「(精/幽靈符號)」 指示提領贓款,嗣再將該款項交予「小刀」或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0、11頁 ;偵二卷第136頁;追偵卷第62頁)。是被告已知本件包 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牟利性。   3.另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被告則負責取款,嗣再將贓款交予「小刀」或其他 集團成員。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當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適用。 ㈡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向陳太明收款部分,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該部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下稱 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4.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等罪部分。惟 此既與已起訴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18、349頁;追院卷第113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罪,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則依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減刑事由:  ㈠刑法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得 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組犯條例、詐危條例、洗防法規定之減刑:   1.相關說明:   ⑴按犯組犯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⑵犯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⑷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準 此: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   ②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迭稱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 、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8、19頁 ;偵二卷第136頁);附表一編號2犯行,則有2,000元之 報酬(追加偵卷第62頁,另詳後述)。惟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既已於偵、審中自 白,爰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❷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犯條例或修正後洗防法減 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 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有竊盜、侵占、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迄未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 謂為佳,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49、250、437、438、447頁);   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5.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25、366頁;追院卷第13 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自承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曾另至臺南、苗栗 取款(本院卷第58、59頁),卷附繫屬案件簡表亦顯示其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本院卷第449頁),是被告既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部分:   甲收據、A工作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B工作證 則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㈡扣案部分: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乙憑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印章、C工作證、丙憑證,係 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則係被 告用以於附表一各犯行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 。   以上核屬供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被害人,或與系爭詐欺集 團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就未扣案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偽造之「遠宏公章」、「嚴文 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 公司」、「嚴麗蓉」印文,及「陳美惠」印文及簽章,既為 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收取之562萬9,92 2元、20萬元,業已轉交「小刀」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 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上開條 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2.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有至少2,000元報酬(追加偵卷第62 頁)。此部犯罪所得認定既非無困難,本院即以最低額之 2,000元估算之。  ㈢上開報酬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陳太明(按:被告雖與陳太明調解成立,惟迄未支付陳 太明分文,已如前述)、萬文揚,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至附表三編號1、2、6、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 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太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陳太明後,以暱稱「燕雅」、「靖筠-專線客服」向陳太明佯稱:可於「遠宏」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太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陳太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150萬元 ⑴陳太明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33至44頁)。 ⑵現場及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3至61頁)。 ⑶A工作證照片、甲收據影本(偵二卷第62至67頁)。 113年4月23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160萬元 113年4月29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252萬9,922元 2 (追加起訴書) 萬文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透過Youtube廣告結識萬文揚後,以LINE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向萬文揚佯稱:可於「天剛PRO」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萬文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30日13時3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20萬元 ⑴萬文揚、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洪登琌於警詢之指述(追警卷第9至19頁)。 ⑵萬文揚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卷第39至43頁)。 ⑶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計程車叫車紀錄(追警卷第55、57頁)。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憑證影本(追警卷第21至33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警卷第45至49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雪芬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結識黃雪芬後,以LINE暱稱「許萬彤」向黃雪芬佯稱:可聯繫「永煌智能客服」面交現金,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雪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旋經警逮捕而未遂 113年5月6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黃雪芬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前/40萬元 ⑴黃雪芬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9至34頁)。 ⑵黃雪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截圖(偵一卷第53至56頁)。 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之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52頁)。 ⑷B工作證、乙憑證照片(偵一卷第57至59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甲收據、A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B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0萬元 2 「DOMAINES」字樣圓形印章1顆 3 「陳美惠」字樣方形印章1顆 4 「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即C工作證) 5 黃雪芬簽名之存款憑證1張(即丙憑證) 6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3張 7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萬文揚簽名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陳美惠」,即乙憑證) 9 萬文揚簽名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吳天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 偵一卷 起訴部分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807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卷 偵聲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 本院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367100號卷 追警卷 追加起訴部分 7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卷 追偵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卷 追院卷

2024-10-28

KSDM-113-金訴-584-2024102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嘉𧙗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逕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加以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告訴人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 紙可佐;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 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29號   被   告 謝嘉𧙗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𧙗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嘉𧙗因懷疑乙○○感情出軌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50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手持西瓜刀1把,對乙○○恫稱:「 今天給你選擇,選他還是我,一條命」、「要把忠孝店現場 的員工砍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致其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警方據報到場扣得西瓜刀1把, 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偵查及警詢中供詞 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辯稱沒有講「要把忠孝店現場的員工砍掉」云云。 2 證人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影像翻拍照片 警方查獲上述犯行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8

KSDM-113-簡-423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金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皮夾壹個、 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金千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嗣後已將部分竊得物品返還予告訴人陳翌群,有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 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被告所竊之告訴人陳奕豪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陳翌群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2100元,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被告所竊陳奕豪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機車行照、金融卡、信用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 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陳翌群其餘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已合 法發還給告訴人陳翌群,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5號   被   告 呂金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0號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0時31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一巷底「星 空隧道」外,徒手開啟陳奕豪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陳奕豪放置在車內之黑色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金融卡3張、信 用卡2張)、陳翌群放置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裝 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駕照、 金融卡各2張、現金2,100元、塑膠袋1個裝有空紅包袋4個、 拉鍊袋2個、雜物廢紙及發票等物),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 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陳奕豪、陳翌群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尋獲陳翌群之上開背包 (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發還陳翌群)。 二、案經陳奕豪、陳翌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金千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翌群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遭竊現場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金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1次竊取告訴人陳奕 豪、陳翌群2人財物,係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 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8

KSDM-113-簡-4127-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明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余士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許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1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蔡旺晟、陳添財(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 晟提供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 yZ(分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溪湖分局受理遭詐欺案照片 、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 帳戶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因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麗玲」 之人,「陳麗玲」與我談心數日後表示有意與我交往,並稱 其將於8月下旬來台,請我幫忙租屋,且一再表示會先付租 金,我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麗玲」傳送一張中國銀行 (香港)匯款單告知已匯款。惟「陳麗玲」數日後告知其接 獲「外匯金融管理局」來電表示需要我配合處理上開匯款, 並提供專員「張華文」之LINE聯繫方式,我與「張華文」聯 繫,但我沒有積極處理,「陳麗玲」一直催促我處理,更於 112年8月7日開設一個我、「陳麗玲」及「張華文」之共同 群組,「陳麗玲」、「張華文」於群組中再次要求我郵寄提 款卡,我在「陳麗玲」、「張華文」要求下,於112年8月9 日將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寄予「張華文」,不知道 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 7444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 53頁】,復有如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晟提供 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yZ(分 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遭 詐欺案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1頁至第50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19頁】 ,以及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平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55頁至 第63頁、第9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及高雄三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3頁至 第96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0頁至第186頁,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3頁至第79頁】 ,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 訴人2人之用。 (二)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 NE暱稱「陳麗玲」、「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 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雖經公訴人否認其真正 【本院113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上揭LINE對話原始檔案於000年0月間 遭其子刪除逸失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無從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確認。然而,審酌於113年1月12日詢問程序,檢察 事務官曾當庭查驗被告手機,並確認被告手機有與「陳麗玲 」、「張華文」之LINE對話,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54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亦提出其手持手機、手機 螢幕顯示其與「陳麗玲」間於112年8月2日週三、共計14則L INE對話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8頁至第9 9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LINE軟體與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聯繫。而再經比對被告提出與「陳麗玲」LINE 對話內容,不論是對話之內容、時間,甚且聊天室背景圖之 各項細節(按:聊天室背景圖為動漫人物蠟筆小新及小白在 前,背後為彩帶、糖果、圓形、星形、生日禮帽及小白散落 組成之圖面,背景底色為鵝黃色,又對話框發話人為綠色、 對話人為鵝黃色),與前述從被告手機翻拍之14則對話,完 全相符,且再觀之被告提出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 NE對話內容,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 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依上,可認 被告提出其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應 係從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中輸出取得,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先予敘明。 2、而觀諸被告與「陳麗玲」間LINE對話(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 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陳麗玲」以一張長髮女子之照片,並表明為其本人之方式 開啟話題,接續每日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及關心被告的工作 、三餐、休息狀況,並告知被告其為臺北人、目前在香港開 婚慶公司、與前夫離婚等內容,呈現其為在香港具一定事業 之單身女性之形象,亦對被告表示「這些事情我沒跟別人說 過,也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營造此事僅有被告知悉之親近 感。至1112年8月2日,「陳麗玲」表示「我是家裏催我結婚 催的比較急,原本以為我不會再有信心經營下一頓婚姻的了 ,但是我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 依靠,以後的路一起走」、「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並稱將於8月下旬來台開設公司及定居,二人之後可在臺灣 碰面等語,傳達其有意來台與被告交往之意向,經被告給予 「妳說的都好,可以」之肯定答覆後,「陳麗玲」表示兩個 人在一起,倘被告要用錢可以跟她說,並詢問被告是否想做 生意等語,被告表示「沒有」後,「陳麗玲」又表示其準備 來台,需要被告幫忙租屋,並稱「你放心,我不用你幫我墊 房租,我把錢先給你匯過去」,被告乃告知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後,「陳麗玲」數分鐘後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之匯 款交易紀錄予被告,並表示「給你匯過去了,跨國際匯款一 般都是比較久的,時間快則1小時,慢則1-2天到帳」。可見 「陳麗玲」與被告密集聯繫數日,並在被告同意與之交往後 ,方以將來台定居為由,請被告幫其租屋,更表明不需被告 墊錢,復傳送與真實匯款紀錄相仿之匯款單據,且匯款地點 亦為先前鋪墊其居住地之香港,前後脈絡均具合理性,確實 容易使被告信任「陳麗玲」所言租屋及已從香港中國銀行匯 款等情為真。且從上揭對話脈絡,尤以「陳麗玲」原先詢問 可以資助被告,惟經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才改以請被告 幫忙租屋使被告同意匯款,可認被告自始並無欲透過幫助「 陳麗玲」租屋而從中獲利,亦無將「陳麗玲」聲稱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交往女友解決租 屋問題的心態,答應讓「陳麗玲」將款項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 3、而至112年8月4日,「陳麗玲」突然告知被告其接獲「外匯 金融管理局」電聯稱:先前匯給被告之款項,聯絡不上收款 方即被告核實情況等語,並詢問被告有無接到外匯管理局來 電,被告回覆:他說我帳戶沒法接受外幣,「陳麗玲」告知 需要被告配合處理等語,被告答應後,「陳麗玲」即傳送「 張華文張專員」之line聯絡資訊,並要求被告聯繫,被告嗣 表示其已聯繫,惟郵局沒有開等語,陳麗玲即以「他們不是 屬於銀行管的,他們屬於專門負責外幣匯入」、「你要主動 聯絡他們呀,讓他們幫你處好就可以了呀」等語,傳遞被告 只需與「外匯金融管理局」聯繫之訊息。 而至113年8月5日 至8月8日,「陳麗玲」持續詢問並抱怨、質問被告為何還沒 處理好。至113年8月9日,「陳麗玲」又再次詢問被告是否 已處理好,被告表示還沒有,「陳麗玲」先指責「你不先處 理好嗎?」,隨即創立一個成員為被告、「陳麗玲」及「張 華文」之群組,「陳麗玲」並在與被告個人聊天室通知「我 創了一個群,你在群裡聯絡專員就好了」,而於該共同群組 中,先由「陳麗玲」主動發問「張專員,請問那個卡片應該 如何包裝呢」,「張華文」告知寄送細節,同時間在與被告 個人聊天室,「陳麗玲」仍持續詢問被告「你包裝好了嗎」 ,並使用「真的就不是你的錢一點都不上心嗎」之情緒字眼 ,被告於上午11時18分依據「陳麗玲」、「張華文」指示, 將包裝好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之包裹照片傳至 共同群組,並以LINE告知「張華文」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於共同群組詢問「三信銀行打來說卡異常(略 )怎麼回事」,經對方回應「我幫你去處理一下」,被告再 於112年8月24日詢問卡片何時寄還,即未再獲得回應。依據 前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原係基於幫助「陳麗玲」租屋之目 的,信任「陳麗玲」有從香港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此信任基 礎下,接獲「陳麗玲」告知該筆匯款有誤,尤以此筆款項並 非一般國人熟悉之轉帳模式,而係從國外匯入之款項,「陳 麗玲」更於對話中聲明此筆款項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 理,非由一般銀行可以處理,確實可能使被告產生「陳麗玲 」先前所匯款項出問題,且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理之 信任。則被告後續在「陳麗玲」與「張華文」一搭一唱,並 加上「陳麗玲」不停催促以及使用抱怨、情緒字眼推進,被 告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 可能絲毫未察覺「陳麗玲」、「張華文」有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再者,從上 開被告與「陳麗玲」、「張華文」間對話,亦全然未見雙方 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以前詞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投資甚 久,自當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易受他人利用從事 詐欺。且被告曾因貪圖美金250萬元而提供新臺幣13萬元之 應用程式商程點數,可見應係貪圖自「陳麗玲」獲得金錢,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 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 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 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 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 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 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 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 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前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 在「陳麗玲」、「張華文」聯手布置之綿密情境下,確實可 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且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一直都在家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與證人即被告前妻田瑞淳結證稱:我於17年前與被告結婚 ,雙方於2年前離婚,結婚期間被告一直都在家中經營之DVD 店幫忙,沒有跟外界聯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第104頁),亦可見被告本係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 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 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外匯金融管理局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具一定感情之網友,誠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2、又從前述對話可見,「陳麗玲」曾主動表示願意資助並提供 被告金錢,遭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改以請被告幫忙為其 租屋,被告始同意收受「陳麗玲」交付款項,且後續被告接 獲「陳麗玲」告知匯款不順利時,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係後 續經「陳麗玲」不停催促,更以開設群組、使用情緒性用語 及搭配「張華文」附和下,被告才為積極處理,顯見被告並 無欲取得「陳麗玲」佯稱匯入之款項,可認被告並無貪圖從 「陳麗玲」獲利之意思。至被告雖曾遭他人以只需被告寄送 折合新臺幣13萬元之app store點數,即會寄送一箱美金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點數予對方等情,固有被告報案 紀錄及被告自行提出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97頁,本院卷 第25頁至第51頁),惟該案被告係以為收受美金250萬元為 目的,此與本案「陳麗玲」係以請被告幫忙為前提交付款項 ,二者所涉情節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 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蔡旺晟,佯稱可派遣分析師協助投資,賠錢時賠償70%云云,致蔡旺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9,200元 2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娜」聯繫陳添財,佯稱可透過「avavshop.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4時41分許 15萬8,5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訴-384-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宏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呂鳳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呂鳳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吉(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鳳妙(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 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至 於減刑部份則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 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鳳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伶」聯絡呂鳳妙,向呂鳳妙佯稱加入「量化智能交易」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呂鳳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25日13時1分許 42萬3,849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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