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A0000000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裁定」,補充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第3行 「毒偵緝字第43號」,補充為「毒偵緝字第43、4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792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 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謝志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翌(28)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另案為 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26

PCDM-113-審簡-141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 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函釋明確。而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 用方式、施用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依文獻記載,施用安非他命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 可佐,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12年1 2月28日12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000(9495)ng/mL、>4000 (114000)ng/mL,顯逾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數倍,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檢驗報告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堪認 被告確實有於前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 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正面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5月1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可佐(見偵卷第49 至52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 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目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草綠色圓形錠劑 1包(內含5顆,含包裝袋,共淨重6.0152公克,驗餘淨重2.394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5B-NBOMe)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2月28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草綠色圓形錠劑1包(淨重6.0152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智弘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㈡各1份。 (四)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草綠色圓形錠 劑1包(淨重6.0152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成分之草綠色圓形錠劑1包(淨重6.015 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CDM-113-簡-5188-2024112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02、262、263頁)。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殊值非難 ,兼衡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 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屢經拘提始到案接受裁判(見見 本院卷第113、127、202、205、259頁),難認有真摯悔悟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未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由被告與同居 人照顧),與同居人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 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 明。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本 身,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皆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 (詳附表),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 該物品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以上物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 3包 一、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頁)。 2 注射針頭 2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3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月確定,上開判決經法院定執行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3、74、75、7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2月22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13年2月24日16時32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內某時,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24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15號居所, 經警持票搜索扣得黃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 淨重0.38公克,餘重淨重0.37公克)、白色粉末2包(經鑑 驗均呈現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餘重淨重0.56公克) 、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等物,經 甲○○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鑑定書(調科壹字第航藥字第11323909550號)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扣案黃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 淨重0.38公克,餘重淨重0.37公克)、白色粉末檢品2包( 經鑑驗均呈現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餘重淨重0.56公 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含 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易-133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年9月19日」,更正為「111年10月2 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其施用前持有..」,更正為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11日(含另案罰金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43公克、驗餘淨重0.1313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許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附近某空屋,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零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 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313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芬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至於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5

PCDM-113-簡-4787-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維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維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未得告訴人胡真甄同 意,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告訴人IG之帳號及 密碼而登入,再假冒告訴人名義,使用IG對話功能向被害人 即告訴人之IG好友借款,以製作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之對話 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 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以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6號   被   告 董維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董維鴻與胡真甄前為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雙方交往中,胡 真甄將其所使用之IG帳號「a0000000」、及該帳號之密碼告 知董維鴻。嗣雙方分手後之民國111年 10月24日,董維鴻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輸入胡真甄IG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胡真甄「a0000000」帳號 ,假冒胡真甄名義,使用IG對話功能,向附表所示胡真甄之 IG好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致附表所示胡真甄之 IG好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元至董維鴻所指 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胡真 甄及附表所示胡真甄之IG好友。嗣胡真甄發現其IG帳號遭人 盜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真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維鴻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真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上開事實,復有IG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ATM 提款畫面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通 訊軟體帳號虛偽製作信件或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信件或 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信件或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 該訊息內容,或諸如自動附隨該信件或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 行動電話或電腦螢幕等情況,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信件或 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帳號之名稱(已事先儲存於 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 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輸入告訴人之IG帳 號、密碼,無故登入告訴之IG帳號後,以告訴人之帳號與告 訴人之IG好友對話,並發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IG好 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由該傳送訊息之帳號,客觀上 即可使收受該訊息之對象,誤認製作名義人為告訴人,是被 告前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董維鴻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者,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1-12

KSDM-113-簡-3055-202411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奇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 9日5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 正為「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住處旁的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以捲菸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奇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 洛因摻在一起施用,警詢及偵訊時因為剛被抓,意識不清醒 ,所以才沒說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 別施用,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113年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入 監前從事輕鋼架,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心情不好會施用)、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克,驗餘淨重0.1714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 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 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reglme C21(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吳奇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5時20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4時45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 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奇諺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4-11-06

PCDM-113-審易-3175-202411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於113年1月31日5時48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 正、補充為「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在板橋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98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因警方在盤查被告時,查知被告有毒品 刑案紀錄,而在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被告自行坦承有施打海 洛因之習慣,且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接受詢問,並於警詢時坦 承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5頁 ),是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得認被告 有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嫌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 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 可取,且其前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㈠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 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5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哲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PCDM-113-審簡-1415-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伯姪關係,伊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 新臺幣(下同)1,247萬元向訴外人李岳峰、呂秋香(下稱 李岳峰2人)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鄉重測前○○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嗣於102年10月11日分割為重測前○○段0000、0000- 0至0000-00、0000-0至0000-0等21筆土地,復於104年間整 編為○○○段0000至0000地號等2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理與 訴外人張瓊鎂之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訴訟等事宜。伊於107年9 月間因故入獄,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將家中鑰匙、銀行存 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 代理伊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昕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昕邦 公司)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生消滅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798萬8,152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上 訴人代償伊積欠上海銀行貸款(非系爭土地貸款)375萬8,0 00元後,尚餘801萬9,566元,爰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趁訴外人即伊祖母陳周蔥(即被上 訴人之母)精神狀況不佳時,將祖母名下桃園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 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並在其上興建11棟透天 房屋,訴外人即伊祖父陳送來知悉後即要求上訴人應將該等 房屋分給兄弟姊妹及身為長孫之伊,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 經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始購買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贈與伊 ,故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僅因伊當時在臺北工作,始將系爭土地事宜委由被上訴人 處理,但伊就系爭土地分割原因、買賣過程等事項均知悉甚 詳,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亦由伊繳納,然因戶籍設在被上訴人 住所地旁,由被上訴人幫伊代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張 瓊鎂之買賣契約正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 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一 、二審判決)正本等重要文件均由伊保管。又伊曾於103年2 月5日將分割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08平方公尺 部分以總價35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如伊僅係借名登記名 義人,何以有該買賣之存在,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非真 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李岳峰2人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系爭土地前於103年間與張瓊鎂洽談出售事宜,嗣因 買賣糾紛解除契約,復於108年4月9日出售昕邦公司,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地價 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另案訴訟一、二審判決等件可按( 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7-31、33-41頁、原審重訴卷第133-140 、151-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系爭土地已於108年4月9日出售昕邦公司後,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 得之價金1,798萬8,152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上訴人代墊其他 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後之餘額801萬9,566元,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 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  ㈡查被上訴人係向李岳峰2人買賣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7-31頁),且依地政 士洪長嵐證稱:系爭土地分割案是○○林金城建築師介紹,由 林金城擬分割方案,102年6月10日申請鑑界,相關文件是林 金城交給我的,同年6月10日向○○事務所申請鑑界分割,鑑 界收件案號為206400,土地分割呂秋香部分收件案號為2065 00,李岳峰收件案號為206600。同年7月25日○○地政事務所 陳報縣政府說面積不符,同年8月2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的 面積更正同意書,需同意繳差額地價,空白的同意書是宜蘭 縣政府直接寄給我的,李岳峰的姓名是我寫的,印章是分割 當時提供給我的,「陳燕煌」部分除承買人是我寫的,其餘 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自己簽的,會找被上訴人簽是因為要 繳40多萬元的差額地價,但地主不願意繳,所以找買受人繳 ,所以才會找被上訴人簽名,簽完後就辦理相關程序,40多 萬元是被上訴人匯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5-206頁), 並有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可參(見原 審重訴卷第125、12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 繳交地價差額40萬元以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㈢再就與張瓊鎂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以觀,地政士陳憬鋒 證稱:陳燕煌與張瓊鎂的先生許榮德委任我辦理,最初是許 榮德要買土地找我,後來被上訴人與許榮德一起來我的事務 所。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一頁訂約當事人賣方欄及第六頁之立 契約書人賣方欄,賣方均記載為「陳怡誠」(即上訴人), 該「陳怡誠」三字是被上訴人簽的,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之 過程中,陳怡誠本人沒有出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細 表第一期付款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其簽收 人簽名處欄寫「陳燕煌代」,「陳燕煌」簽名是被上訴人寫 的,被上訴人有帶陳怡誠的印章,我請他補蓋上去,支票交 給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嗣因搭排問題,與賣方發生爭議而涉 訟,賣方出來協調的是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與陳怡誠 聯絡過,簽買賣契約書之前,被上訴人就有提到為了省稅, 所以用陳怡誠的名字,所有的資料都在被上訴人那邊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209-211頁)。堪認關於與張瓊鎂洽談系爭土 地出售事宜、協調爭議等細節,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且 自其購入系爭土地後之權狀等相關資料均由其保管,僅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嗣後因故未出售 予張瓊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間因刑案入監執行, 始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以致衍生 本件爭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憑。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祖父母之囑託,而購買 系爭土地贈與其,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其當時在 臺北上班,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但其對相關分割、買賣等 事宜均知之甚詳云云,並以證人陳燕輝證述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監期間,曾致信被上訴人稱:「目前最 重要我花比較多時間在研究處理的,是宜蘭縣○○鄉○○○段000 0~0000共21筆,有問中信魏先生請他繼續幫忙找買主,他說 去年曾經差點成交,結果是因為掮客20萬費用要買方負擔, 結果作罷,他說很可惜,因為我們這塊土地門口有五個地號 被隔壁畸零地擋住馬路。……隔壁還豎立大招牌說門口產權有 問題,故意阻撓,為何隔壁的會這樣?過去有何糾紛?」等 語,有上開書信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274頁),可見於被 上訴人入監執行期間,上訴人洽詢系爭土地買家過程中,尚 致信向被上訴人報告始末,甚至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與臨地地 主存在紛爭,衡諸常情,倘如上訴人所辯其因受被上訴人之 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儘可自行委由仲介、地政士處理土地出售事 宜,有何必要向在獄中執行之被上訴人報告其研究處理系爭 土地洽售情形,再詢問與臨地地主間之關係如何,上訴人辯 稱係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云云,顯非實在 ,且由上開書信內容亦足以佐證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證人陳燕輝固證稱:上訴人是二哥陳燕南的兒子,為陳送來 、陳周蔥的第1個孫子,上訴人是伊父母帶大的,就把他當 作長孫在看,就○○段000、000-0地號土地,父親陳送來有約 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談,說是要建這一塊地,但我不答應。陳 周蔥手中風根本無法簽字,怎麼可能和台和公司簽合約過戶 ,被上訴人拿去蓋後我就不曉得他如何去用,好像都變成被 上訴人的。母親只提到如果有分,要分一份給上訴人,至於 被上訴人有無答應我不曉得,父親過世後,有開家族會議討 論父親的喪葬費及000地號土地與台和公司合建的事,因為 台和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所以是跟被上訴人談,後來被 上訴人有提出六四分帳,就是整個土地房子蓋好後,被上訴 人可以分六棟,其他兄弟姐妹分四棟,當時二哥還沒過世, 後來房子蓋好後就不了了之,他們都沒分到,伊有聽過被上 訴人有宜蘭的土地,至於有無要把宜蘭的土地給上訴人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12-218頁)。惟陳燕輝證述之 內容僅能證明陳周蔥確有表示所遺財產(土地或是合建房地 )要分1份予上訴人之意思,但未立遺囑,且無證據證明家 族間有達成共識如何分配桃園房地、被上訴人應如何補償上 訴人等情,證人陳燕輝所述,已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 縱有其事,亦為陳送來、陳周蔥個人期待,然被上訴人之財 產是否贈與上訴人等節,未經被上訴人允諾,自無法拘束被 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就 長孫分配額乙事,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係 為履行其長孫額之權利而贈與系爭土地予其云云,委無可採 。  ㈤上訴人再抗辯:其曾於103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 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且據被上訴人支付其 350萬元價金,足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 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 重訴卷第282-29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買系 爭土地為蓋房子而分割成22筆土地,蓋房子僅使用到21筆土 地,剩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一小塊畸零土地沒用完,因此 要移回伊名下,可與伊名下之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買 賣契約書全部都是伊所寫,簽名、蓋章都是伊所為,該買賣 並非真實。伊並未支付150萬元訂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臺灣 企銀帳戶向由伊所使用,伊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係為製造金流以避免遭課稅,3天後即匯出196萬5,000 元回台和公司帳戶,留下3萬5,000元左右係為支付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0號房地)之貸款,0號房地也是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貸款也是用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扣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有文字及簽名均由被上訴人所書寫,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28-229頁),上訴人雖稱印 章由其所蓋,然卻無法解釋為何得以親自蓋章卻未親自簽名 ,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前因財務規劃之考量,曾將其 所經營之台和公司買受之0號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而 被上訴人入監前,0號房地於102年1月至107年9月12日之抵 押貸款之清償方式均由被上訴人或台和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陸續匯款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見本院 卷第257、265、271-273、279-355頁),信而有徵,則被上 訴人前揭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均由其個人保管使用等語,應非子虛。又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於103年3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後,旋即於 同年月24日將196萬5,000元轉入台和公司帳戶內(見原審重 訴卷第304-310、323、342-344頁),僅留3萬餘元之處理模 式亦符被上訴人需於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留有部分款項以支 應0號房地銀行貸款之扣款等情,且由前揭200萬元價款未支 付之事實,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所稱頭款150萬亦無支付之事 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僅係為製造金流等語,應屬實在。  ⒉次查,被上訴人終止0號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因上訴 人拒不移轉0號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台和公司,經台和公司 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3160號),然經台和公司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獲 准確定(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90號),且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在案( 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1號,見本院卷第2 51-253號),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復綜合審酌前開 ㈤⒈所述,益徵被上訴人所述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始末及 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由其保管使用,其所匯款200萬元係為 製造金流等語,均屬實在,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 為真,則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200萬元金流之證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因其向被上訴人購買0號房地乃匯款196萬5,000 元至台和公司帳戶內,其為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其委由 被上訴人代收0號房地租金,被上訴人再將租金匯至其臺灣 企銀帳戶,故繳納0號房地貸款之款項係其所有、臺灣企銀 帳戶為其個人使用,被上訴人所匯之200萬元並非假金流云 云(見本院卷第381-384頁)。惟查,依上訴人、台和公司 間關於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0號房地之買賣價 金為880萬元,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7日支付簽約款80萬元 ,101年10月5日支付150萬元,尾款650萬元則向臺灣企銀貸 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至374-5頁),則簽約款及頭 款之金額應為230萬元(計算式:800,000+1,500,000=2,300 ,000),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24日始匯款196萬5,000元,無 論時間或金額均與0號房地之買賣不相符合,其前揭所辯, 顯非可採。又倘上訴人為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0號房地之租 金可由租客逕予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以繳納0號房地之 銀行貸款即可,何須迂迴先由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再由被上 訴人或台和公司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顯與常情不符,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均 為被上訴人代其所收之租金云云,亦屬無稽,難以憑採。  ㈥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兩 造間為三等親,並無二等親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之疑慮,被上訴人泛稱為節稅顯不可採云云;惟系爭土地係 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購入後相關分割、出售、與代書及地 政士之接洽均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個人財 務規劃考量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反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贈與系爭土地予其,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卻 爭執被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之理由不備,顯屬本末倒置,委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㈦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則其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 售後價金1,798萬8,152元,於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相關費用 支出621萬586元及代償上海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見本院 卷第161-2至162頁),返還801萬9,566元,核屬有據。 六、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 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後,雖未交付被上訴人,但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將該款項予以使用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 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29日(見原審湖司調卷第2 1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2-重上-471-202411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稜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袁稜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 燬,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及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稜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第9行「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補充為「及2-(4-溴- 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第 13行「以不詳價格」,更正為「以每包新臺幣200元價格」 ;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 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 用而取得上開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 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關連 ,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 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 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 、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施 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 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 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9 7號卷第55、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第1 91至19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 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 所示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卷第55、5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169、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第194至19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㈣至㈥),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7210公克 17.3134公克 22.64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600公克 0.0445公克 0.0409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278公克 0.4721公克 0.6049公克 同上 4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283公克 0.3725公克 0.4874公克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566公克 2.6354公克 3.5107公克 同上 6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0.1696公克 0.1567公克 同上 7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1.8576公克 1.8382公克 同上 8 淺黃色粉塊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2613公克 2.1608公克 同上 9 白色晶體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8.6298公克 35.9861公克 48.5594公克 同上 10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7860公克 0.6076公克 0.7409公克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31包(NESCAFE字樣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14.75公克 3.44公克 114.2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 12 毒品咖啡包5包(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33公克 0.37公克 5公克 同上 13 毒品咖啡包1包(葡萄圖案)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1.38公克 0.85公克 同上 14 毒品咖啡包2包(PHILIPP字樣)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36公克 1.88公克 同上 15 吸食器2個 16 電子磅秤2個 17 夾鏈袋186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55號   被   告 袁稜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稜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1、9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附 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 底,在基隆車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少」之人,以 不詳價格,購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毒品咖啡包;於112年1 0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人,無償取得附表編號8所示毒品;於112年10月間,透過 TELEGRAM,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麗絲」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 於112年11月初,在臺北市萬華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4萬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於112年11 月12日晚上,在臺北市萬華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豪」之人,以3萬5,000元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毒品,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二)袁稜閎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12樓「金色年代旅店」118號房內,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13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 ,經袁稜閎同意為警進入其內搜索,扣得袁稜閎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稜閎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事實。 3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㈣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為施用而取得上開毒品,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8至12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5 至17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7210公克 17.313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600公克 0.0445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278公克 0.4721公克 同上 4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283公克 0.3725公克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566公克 2.6354公克 同上 6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0.1696公克 同上 7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1.8576公克 同上 8 淺黃色粉塊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2613公克 同上 9 白色晶體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8.6298公克 35.9861公克 同上 10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7860公克 0.6076公克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31包(NESCAFE字樣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4.75公克 3.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 12 毒品咖啡包5包(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33公克 0.37公克 同上 13 毒品咖啡包1包(葡萄圖案)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1.38公克 同上 14 毒品咖啡包2包(PHILIPP字樣)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2.36公克 同上 15 吸食器2個 16 電子磅秤2個 17 夾鏈袋186個

2024-11-05

PCDM-113-審易-2671-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至第2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3 7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末行應補充「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吸食器1組(其 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黃智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0時32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1日23時 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南國旅館502號房 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智祥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對照表。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 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01

PCDM-113-簡-472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