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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先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82、128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4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7680、17751號、112年度偵字第2 0046、20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1561號、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先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 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 實 何先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進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暨用以 提領或再轉出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等情均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A、B、C、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李明漢」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凃詠銨、劉麗秋、 郭育甄、賴和智、李明臻(原名李姵諭)、巫育萱、吳名瑗、黃 馨慧、毛雨晴、劉晉原、梁銘哲等11人(下稱凃詠銨等11人)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或再轉匯入A、B、C、D帳戶後,除劉麗秋受詐款 項部分外均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增加金流追查 難度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凃詠銨等11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何先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 【下稱院卷】第128、146、147頁),並經:  ㈠證人凃詠銨、劉麗秋、郭育甄、賴和智、李姵諭、巫育萱、 吳名瑗、黃馨慧、毛雨晴、劉晉原、梁銘哲等11人,及證人 即如附表一E帳戶所有人張堉軒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㈡凃詠銨等11人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匯款轉帳紀錄。  ㈢A、B、C、D、E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送A、B、 C、D帳戶資料之寄件證明。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 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 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 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 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 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 此部分新法形式上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雖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增定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但 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 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故本次修法雖係基於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 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係以 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於幫助、教唆洗錢 之行為人若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則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不足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9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 所涉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自無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並使凃詠 銨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再轉匯至A、B、C、D帳戶 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3至11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原聲請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雖造成共11 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但各該被害人實際匯入或再轉匯入A 、B、C、D帳戶之金額則尚非巨大,又被告於犯後均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具有身心障礙之華僑身分,平時生活 本已困窘,仍能本院於審理中與經通知後願意到庭之李明臻 、巫育萱、黃馨慧、劉晉原均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雙方約定 之金額,益徵其確有完整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 充分悔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 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 細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經通知後願意到庭之上開被害 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良有悔意,思 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 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 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 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 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 、鄒茂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何先喜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何先喜 臺企銀行 00000000000 B帳戶 3 何先喜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C帳戶 4 何先喜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D帳戶 5 張堉軒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凃詠銨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凃詠銨佯稱:父親住院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萬7800元 (提領) A帳戶 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萬1000元 (提領) A帳戶 2 劉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劉麗秋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下午2時59分許 3萬元 (經凍結) B帳戶 3 郭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郭育甄佯稱:在指定網站販售商品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提領) A帳戶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 3萬元 (提領) C帳戶 4 賴和智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賴和智佯稱:成為貿易公司代理商,向客人報價並轉帳成本價之貨款,待公司向客人收款後,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3000元 (提領) A帳戶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 2萬5000元 (提領) A帳戶 5 李明臻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李明臻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提領) A帳戶 6 巫育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巫育萱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自己開商店,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 1萬1803元 (提領) A帳戶 7 吳名瑗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吳名瑗佯稱:購買彩券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3萬元 (提領) B帳戶 8 黃馨慧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黃馨慧佯稱:投資房地產,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 3萬元 (提領) D帳戶 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1萬8000元 (提領) C帳戶 9 毛雨晴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毛雨晴佯稱:買彩券須依指示匯款,即可中獎云云。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 3萬元 (提領) A帳戶 10 劉晉原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劉晉原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先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41分許 2萬元 案外人張堉軒所有之E帳戶 後於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 上開2萬元 (提領) 自E帳戶轉匯至C帳戶 11 梁銘哲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梁銘哲佯稱:投資女用貴重精品可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 2萬元 (提領) C帳戶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83-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江鵬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鵬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違背 法令,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被告應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 判決參照),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 詐危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 35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 3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A、詐危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 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就規範體例而言,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由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應以其個人所得控制 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 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B、體系對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後段條文脈絡及寬嚴併濟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 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 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自不宜將本條前段 限縮解釋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始得援引本條前段減輕其刑。   C、從體系整合、協調以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實務一般認為: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 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 非立法本意。從而,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前後解釋價值似難認一致、相容。   D、詐危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固提到:「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 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亦即,本條立法 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 之全額。   E、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原不盡相同,刑事責任(量刑)除應 審酌行為責任外,似無法忽視立法者擇立之刑事政策目 的,於民事責任部分,行為人固或應自動繳交(賠償)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但如認行為人未繳交(賠償)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不得援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似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或有忽視刑事政 策之可能性,尤其於組織化、層級化之詐欺集團犯罪類 型,(實務上)被追訴者多為非處於核心地位、角色之車 手、收簿手等,其等對於洗錢標的多不知金流去向,亦 多僅獲得不多之報酬利得,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恐使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形骸化、具 文化,無適用機會,難以實現本案刑事政策。   F、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 例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 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 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 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439、2440號、11 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 致性及整合性。   G、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 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H、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 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 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 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 目的。   I、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 6、4185、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③綜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若有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應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若無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則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即 可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4 8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及本院(見本院 卷第12、14頁)均自白不諱,且其自告訴人張錦花處取得之 詐騙贓款(或先由同案被告甘玉驄取得現金或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被告,或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均已轉交上游,迄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13頁),檢察官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92頁)。是 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 於113年7月30日判決時,詐危條例尚未公布),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 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等所 屬詐騙集團許以每日2,000元(完成監控車手甘玉驄及提款 等工作,可獲得1萬元)等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一卷 第35、36、43頁,偵二卷第164頁),具有私利私慾性。  2、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監控車手甘玉驄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騙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收取車手甘玉驄交付前揭詐騙 贓款及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交詐騙贓款 予上游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具相當惡質、執拗性。  3、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1人,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119萬1 ,000元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於同一期間內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或 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品行非佳。  5、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然已先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等犯罪後態 度尚可。  6、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7、自陳現無業、擔任岳母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育有子女6名(未成年4名、成年2名)、需撫 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21-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陳奉文 被 告 伊宏裕 被 告 盧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斜線D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 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 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奉文、伊宏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鄰接公路,亦無適宜之連外道路可 供通行,農機無法通過,致無法耕種系爭土地,有通行被告 土地俾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為被 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2.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3.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 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盧秋美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D路線(本院卷二第119頁),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 線,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不但將屬於河川區水利用地之廣 賢段38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路線蜿蜒崎嶇,原告僅請求通 行廣賢段190-2、194地號土地,並無法通行至原告土地,相 較其他通行方案A、B、C路線較為筆直,原告原本即以A路線 通行多年,故D路線並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等語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所 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 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 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 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民法 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但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民事判決)。 (二)經查,被告盧秋美因其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 人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於前案(本院花蓮 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陳奉文 、伊宏裕所有同段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 通行權,經法院准許,判決確定在案。茲原告所有之同段19 4地號土地亦為袋地,鄰近被告盧秋美上開土地,且相互間 位置與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之狀態相似。故經考量周 圍所有可能之通行路線,皆未有如循已成為通行通路之同段 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再接著沿同段194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通行,所需新增通行土地面 積更少,故此路線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是經斟酌上開土地之 位置、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D路線即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 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 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及被告盧秋美 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 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按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在上項通行範圍內整修成一般農用泥土道路 以供通行,符合系爭土地四周環境現況,應屬有據。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雖係敗訴 ,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而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而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酌量情形(原告聲明願意負擔裁判費),認應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較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DV-110-訴-14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徐世杰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G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B、C、D、E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 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母F、G共同育有相對人即受安置人 A、B、C、D、E,分別為7歲、5歲、3歲、1歲之幼童及甫出 生6個月之嬰兒,5名相對人因未受妥適照顧,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父母於安置期間未配合處遇計畫 ,居家環境未明顯改善,節育措施亦未完成,且相對人母親 因毒品案件面臨執行,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及保障人身 安全,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8號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均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 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父母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尚乏 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 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楊健毅 楊健德 楊宗興 楊偉國 張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楊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智宇 楊智雯 楊黃惠美 楊金朝 楊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智宇、楊智雯應就被繼承人楊敏華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00分之3625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應就被繼承人楊昌 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分之8 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 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除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下稱楊健毅 等5人)、楊金水,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楊健毅等5人、楊金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敏華、楊昌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繼承人分別為楊智宇、楊智雯等2人,及楊黃惠美、楊 金水、楊金朝、楊金釵等4人,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5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系爭土地西臨成功路,南臨成功路780巷;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西側、南側建有水泥圍牆,部分區域為雜樹覆蓋;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35頁)。   ㈡查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48地號土地為楊昌男所有,同段64 8-1地號土地為楊金水所有(本院卷第103、105頁),則 系爭土地西側A、B區塊分別分配予楊昌男之繼承人、楊金 水,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648、648-1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復參以楊健毅等5人除 同意就D區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82頁)外,亦與楊金水 均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24 頁),連同原告,合計同意原告方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 分已達7712分之7211,約占持分比例之93.5%,堪認原告 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 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各區塊均得透過私設道路與成功路 780巷相接,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 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楊智宇、 楊智雯未受分配,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受 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 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2月6日以鼎(法)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 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 括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並就 原告方案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 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彩安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頁),彩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楊健毅 293/3856 7.6% 2. 楊健德 656/3856 17% 3. 楊宗興 656/3856 17% 4. 楊智宇、楊智雯(即楊敏華之繼承人) 3625/192800 連帶負擔 1.9% 5.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即楊昌男之繼承人) 89/1928 連帶負擔 4.6% 6. 楊金水 471/3856 12.2% 7. 楊偉國 293/3856 7.6% 8. 張金英 293/3856 7.6% 9.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1887/7712 24.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74.34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共同取得 公同共有 B 196.71 楊金水 C 424.32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D 915.03 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共同取得 按楊健毅293/2191、楊健德656/2191、楊宗興656/2191、楊偉國293/2191、張金英293/2191之比例維持共有 E 347.82 道路 按楊健毅293/3856、楊健德656/3856、楊宗興656/3856;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公同共有89/1928;楊金水471/3856、楊偉國293/3856、張金英293/3856、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508/1928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     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DV-113-訴-31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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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曼德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彥 被 告 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6,052元,及其中新臺幣170萬2,902 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3,150元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2,902元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4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一、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託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設計規劃並出 售廚房、負責現場施工、維護保養被告位於竹北享平方、臺 中三井、臺北大直忠泰商場之廚房設備新設櫃位工程(下分 稱享平方工程、三井工程、忠泰工程)及臺中存中街、臺中 大遠百店鋪之修繕工程(下分稱存中街工程、大遠百工程) ,暨新莊宏匯之撤櫃工程(下稱宏匯工程)。詎伊完工後, 被告僅於民國112年5月9日支付49萬6,482元,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合計170萬6,052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存有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 約,然原告就部分工程有施作瑕疵、部分工程和設備未達成 買賣及承攬合意,或報價單與施作內容不符、原告未就工項 報價,且被告未簽認由原告施作、未證明維修、設備未點交 等情形,經伊通知未獲原告補正,故伊於驗收前無須支付未 經報價簽認、維修證明及到貨簽收證明之報酬或價金,亦無 支付不良及無用設計工項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有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原告提出之 享平方工程、三井工程、忠泰工程、存中街工程、大遠百工 程報價單所示項目即為兩造約定購買之設備及安裝工程。被 告應支付編號A之1萬7,325元、編號C之10萬4,948元、編號D -1保養油煙機3,150元、編號E-2維修冰箱1萬7,325元、編號 F-1之1萬7,83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2 至42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審酌附表三「聲明書有無列載/廠商」欄勾選者,乃原告施作 附表一工程之下游廠商聯立調理機械有限公司、清義機械有 限公司、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元揚企業有限公司、偉桃淨水 器材有限公司、久興冰菓餐具器材行、太安冷凍保鮮櫃設備 有限公司(以上均以名稱及組織簡稱)出具聲明書,表示各公 司、器材行接獲原告訂單生產製作設備並至現場施作工程, 有原告所提上開公司、器材行之聲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57 至269、303至363、407頁);彥玲公司、清義公司、聯立公 司之聲明書確實為公司負責人因應原告聯絡,故提出聲明書 證明有施作、安裝情事。另元揚公司員工亦曾提出聲明書供 配合廠商閱覽等節,業據證人劉文彥、陳和正、林義發、陳 協順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至14、16至17、21、28頁);觀 諸各廠商之聲明書格式一致,均蓋有公司之大小章或發票章 ,且均為原告提供格式聯絡施作廠商,由廠商按照施作項目 填寫(本院卷二第14、17頁),可見原告所提上開廠商之聲明 書形式均為真正,乃各廠商依照實際施作內容如實填載,堪 認附表三「聲明書有無列載/廠商」欄經勾選之項目,均已 施作安裝完畢。  ㈢附表三編號A享平方工程之A06「3M生飲水濾心組」、B17「五 十人份瓦斯煮飯鍋」、B19「落地式四口煮麵機」、B21「桌 上型油炸機」、B25「瓦斯熱水器(未含強制排煙管銜接)」 ;編號B三井工程之A09「3M生飲水濾心組」、B18.1「桌上 型油炸機(18L)」、B22「落地式四口煮麵機」、B26「電能 熱水器」;編號C忠泰工程之設備5「生飲水濾心組」等設備 均有置於現場,且經聯立公司負責設備定位及安裝。另編號 B三井工程之B37、B42、B43項目為清義公司施作等節,據林 義發、陳和正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至23、27頁),並有原 告所提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41至109頁),可見上開項 目均經原告訂購、安裝、施作完成。  ㈣原告於112年3月5日傳送忠泰工程櫃位之設備配置平面圖、櫃 位插座配置圖及設備工程明細表予被告確認,亦經被告確認 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2頁);該櫃位機電部 分已經完成,有些則跟著聯立公司定位設備時進場安裝,如 有設備銜接電器問題,聯立公司會找水電廠商協調,均有按 照協調內容完工乙情,亦經林義發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 至24頁);兼以忠泰工程完畢後,被告已經進行營業一節,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90頁),足徵附表三編號C忠泰 工程機電02、04至08部分均有施作完畢,始能穩定供電以利 商店設備運作營業。  ㈤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要更換編號E大遠百工程之濾 心一支,原告嗣後詢問被告更換濾心之5,250元是否與其他 工程開立在同一張發票,經被告表示部分要分開開立,後原 告於112年1月14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且被告亦已給付80%價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3頁),並有兩造 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可考(司促卷第83頁、 本院卷一第287頁)。可見原告已依照被告要求更換濾心,事 後才詢問被告如何開立發票,衡情被告已經確認是否完成, 方會告知原告開立發票之方式,並給付部分價金,故原告主 張其已經更換濾心,應屬可採。  ㈥被告雖抗辯部分工項未經其簽認、未提出到貨證明,且原告 未載送變壓器至臺中Lalaport商場,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8, 000元云云。然被告購買設備或委請原告安裝,無論是買賣 契約或承攬契約,其給付義務即以設備所有權移轉、安裝設 備至指定位置為內容,倘原告業完成上開設備之安裝,並移 交設備予被告管理使用,則其自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承攬 報酬。被告既未證明經其簽認為付款條件,則其以前詞置辯 ,即無可採。另附表二編號F宏匯工程,被告既已於113年8 月5日民事答辯狀不爭執撤櫃費用為12萬9,150元(本院卷一 第233頁),其復行爭執原告未載送變壓器部分,應由其證明 以撤銷上開自認,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無可 取。  ㈦基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承攬契約約定完成附表一所示工 程,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報酬共170萬6,052元,應堪 憑採。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90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 0萬6,052元,及其中170萬2,9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6日起(司促卷第259頁)、其餘3,150元自113年4月16 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本院卷一第1 25、1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工程名稱 開始設計日期 簽約日期 完工日期 營運日期 A 享平方工程 111年6月9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2月1日 B 三井工程 111年7月20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6日 C 忠泰工程 111年8月26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9日 D 存中街工程 保養油煙機日期 更換冰箱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2年2月13日 E 大遠百工程 更換濾芯日期 維修冰箱日期 維修冰箱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7月19日 F 宏匯工程 計畫撤櫃日期 維修玻璃日期 撤櫃簽約日期 撤櫃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12日 112年3月13日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名稱 編號 項目名稱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A 享平方工程 1 廚房設備 486,203元 388,962元 E 大遠百工程 1 更新濾芯 5,250元 4,200元 F 宏匯工程 1 撤櫃工程 129,150元 103,320元 小計 620,603元 496,482元 124,121元 B 三井工程 1 廚房設備 1,164,660元 1,164,660元 C 忠泰工程 1 廚房設備 345,346元 345,346元 D 存中街工程 1 保養油煙機 3,150元 3,150元 2 更換冰箱 42,525元 42,525元 E 大遠百工程 2 維修冰箱 17,325元 17,325元 F 宏匯工程 2 維修玻璃 8,925元 8,925元 合計 2,202,534元 496,482元 1,706,052元 附表三:

2025-03-28

TCDV-113-訴-64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賴清立 賴清煙 賴建勳 賴清斌(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俊(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元(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惠(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賴煌傑 訴訟代理人 李瑞紜 受告知訴訟 人 賴萬村 賴麗眞 賴麗雯 賴宗鑫 陳梅鶯 陳錦玉 陳錦蘭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賴清立、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賴建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面積147. 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移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   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賴林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下稱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等已於114年3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55頁),繕本並已送 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拆除之範圍均 依其自製之起訴狀附圖,並備註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嗣 原告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3年1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489-491頁),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16、18、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 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 無法律上之權利,竟擅自占有1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 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 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縱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 議,被告在農地上堆置貨櫃屋、搭建鐵皮棚架(遮雨棚),甚 至設立汽車修配廠及堆放廢棄車輛、雜物等行為,均非為農 業使用,亦非分管協議之範圍,仍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另16、1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農舍(下稱A農舍),於78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取 得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175號之使用執照,現為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繼承取得共有。18地號土 地上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2號農舍( 下稱B農舍),於79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取得臺中市政府核 發字號77建管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現為被告賴清立、賴 清煙(下稱賴清立、賴清煙)繼承取得共有。A、B農舍所套 繪管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A農舍用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用地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B農舍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則A、B農舍所應保留之農業用 地面積合計為2538.4平方公尺,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 款規定,上開農舍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只需達0.5公頃即5000平方公尺,其餘超出 部分即得解除套繪,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已達7394.48平方 公尺,已逾所需坐落基地甚多,就超過部分自得變更使用執 照解除套繪管制。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系爭土地之全部,就超出5000平方公尺即如起訴狀附圖 2(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部 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 清煙之B農舍解除附圖2所示編號a、b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5項所示;㈡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第175號之 使用執照,暨賴清立、賴清煙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建管 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 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㈢前開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之先祖賴水旺、陳水秀、賴   温樹、賴温親及賴文雄(下稱賴水旺等5人)於59年間因繼 承而共有,賴水旺等5人前於76年8月20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 劃定特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係本於分管協議占 有使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 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 屬無據。A、B農舍既能興建,係因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係基於分管協議之故,原告因繼承取得土地, 當應受分管協議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8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所有及使用之貨櫃屋、鐵皮屋、鐵皮屋簷、停車場、圍 牆等事實,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 、39-47、51-61、65-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豐 地二字第11300114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18地 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 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 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係本於兩造先祖之分管協議占有使 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其 就占有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賴水旺等5人訂有分管協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231、313、315頁)。 然被告提出之76年8月20日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該文書模糊不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即無足採。   3.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該圖面順序自左至右分別 為陳水秀、賴水旺、賴文雄、賴温樹、賴温親,若有約定 各人應使用之範圍,依常理賴温樹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及 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之範圍應為劃定為賴温樹之範圍,惟 賴温樹之繼承人即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建 物、圍牆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編號(A)、(F)所示 ,經比對該分管協議之圖面,顯非賴温樹所使用之範圍, 已不足認定賴水旺等5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 雖又稱事後賴温樹、賴温親再交換管領位置,惟被告就此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被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至多僅能證明 賴温樹、賴温親起造A、B農舍當時,係經其他土地共有人 同意之事實,與分管協議分屬二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4.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肯認其 以地上物占有18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5.綜上,被告既未能就其以建物、鐵皮屋簷、停車場、圍牆 占有18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共有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清煙共有之B農舍,分別以77工 管使字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套繪 ,而有套繪管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建造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 供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就 超出5000平方公尺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 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 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 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另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 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 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2.查賴温樹、賴温親於建蓋A、B農舍之際,係持重測前下溪 洲段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土地斯時土地所有權 人賴水旺等人於76、77年間簽屬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賴温樹於77年1月12日獲臺 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第175號建造執照,其上 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 賴温親於77年9月5日獲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 第4466號建造執照,其上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 128、133、133-1地號,此有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 在卷可參。而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既載明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由賴温樹、賴温親在該地上建築建築物,且同意 由賴温樹、賴温親持之申請執照等意旨,顯見賴水旺等人 確實有同意賴温樹、賴温親以后寮小段128、133、133-1 地號即重測後大豐段16、18、19地號土地為A、B農舍之建 築基地之情事,則16、19地號土地為兩筆建造執照之配合 耕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註記套繪管 制,係依法令為之,難認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土地所有 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此外,賴水旺等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 A、B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未約定對價、使用期限,該 等行為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賴温樹、賴 温親與賴水旺等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 受土地之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則原告以其所有權之完整及 行使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及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 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 繪管制,洵無可採。   3.再者,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倘解除如附圖a部分即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00平方公尺,及b部分即同 區段19地號土地其中1394.8平方公尺土地之套繪管制,是 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及若准解除前揭 16、19地號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會影響上開A、B農 舍之合法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5月3日以 中市都建字第1130090940號函覆本院:「四、有關旨揭附 圖a及b部份解除套繪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相關規定 及影響A、B農舍之合法性部份,倘本案a、b共2筆地號同 時申請解除前開2張執照之套繪管制,剩餘農舍坐落用地 面積未達0.5公頃(0.25公頃*2),則不符合上開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惟案涉建築面積、土地面積與分 割範圍,仍建請委由建築師檢討為宜。(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則本件土地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逾5000平方公尺部分 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等語,並非無疑,本院即難 遽採。   4.此外,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 立、賴清煙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向臺中市政府就77工管使字 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土 地,將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辦理 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乙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多數採否定說,理由略 以: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 或由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 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 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 ,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 判權。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 生出請求解除套繪管制(變更使用執照)之民法上請求權 ,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 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亦有不妥。審查意見亦採否定 說,理由則為:乙既同意甲於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主管建築機 關依法辦理套繪管制,自非屬甲對於乙約定使用之土地所 為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乙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甲將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 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A土地超過甲分管A1部分之套繪管 制等語。基上,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所引用之法院判決,為本院所不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 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 管制,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 1 賴清斌 如附圖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牆 3 賴清立、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4 賴建勳 如附圖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147.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 5 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42 2 賴清斌 百分之4 3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連帶負擔百分之1 4 賴清立、賴清煙 連帶負擔百分之10 5 賴建勳 百分之40 6 賴清煙 百分之3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斌   53,697元   161,092元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3,172元    9,515元 3 賴清立、賴清煙  129,072元   387,217元 4 賴建勳  529,195元 1,587,585元 5 賴清煙   41,956元   125,867元

2025-03-28

TCDV-112-訴-306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彭建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蕭敏然(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慶和(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李錦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誥 被 告 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張鳳珠(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秋(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善(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榮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蔡張錦雪(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錦雲(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秀雲 張勝利 張太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張雅苓 張蔡秀鑾 張家銘 張震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信宏 被 告 張育誠 張婷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許素珠、張慶祥、張慶興、 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張榮忠、蔡張錦雪、張 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張秀雲、張勝利、張太陽、張雅苓 、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張黃金丹、張育誠、張婷詒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張黃金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死亡,依前 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 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3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附圖橘色分割線以南標示「 38-2」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 圖橘色分割線以北標示「0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位在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上物,為部分被告及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興建,若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將能保留該等地上物;而原告主張分得 之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地勢較低,且現 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又緊接他人所有之鄰地,不便通行 ,位置並未較被告分得之部分更佳,故附圖所示應為系爭土 地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若認原告分得之「00-0」部分土 地價值高於被告分得之「00」部分土地,原告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 福全、張信泰均已歿,爰請求其各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 人),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 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 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 承人),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⒋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⒍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6之 36)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標示「00-0 」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標示「0 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部分: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蓋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分得之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共有人數過多,且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多位於北側,將此部分土地分歸人數眾多 之被告共同取得,將來若被告中有人欲再分割此部分土地, 將面臨需保留建物通道之問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係將較無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南側分 歸自己取得,其餘土地分歸人數眾多之被告共同取得,僅有 利於原告,不利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予以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李錦娥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 分割。李錦娥家族祖厝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位置, 尚有家人居住其內,希望能維持原狀不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育誠、張婷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鹽水 地政112年9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10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至9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17至123頁,第169頁,第571至576頁)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 全、張信泰均已歿,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為蕭張雪之合 法繼承人,許素珠為張富任之合法繼承人,張慶祥、李錦娥 、張慶興為張環裕之合法繼承人,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 、張意明為張水源之合法繼承人,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 雲、張志強、張雅惠為張福全之合法繼承人,張黃金丹為張 信泰之合法繼承人,上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蕭張雪、張 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全、張信泰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至79頁 ,第113至178頁,第191至20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第201至20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有坐落如附圖所示A-1、A -2、B、C、D、F及E部分(E部分建物主要位在鄰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僅其中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或地上物(附圖就D、E建物「坐落地號」標示為「00 -0」部分係誤載,均應更正為「00-0」地號乙情,有本院與 鹽水地政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7頁 】,併此指明);A-1、F與A-2地上物間,以及系爭土地與 鄰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間, 均有鋪設柏油之現供通行使用道路存在等情,有附圖、國有 財產署提出之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9頁,第489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7至486頁)。查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然共有 人人數眾多,且被告中數人經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多有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若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 恐有細分土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虞;復因系爭土地上現 有數棟地上物、建物,部分面積更作為現供通行之柏油道路 使用,不論如何分配,均可能產生對部分共有人未盡公平之 情形,再衡以國有財產署及張育誠、張婷詒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95、583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 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 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 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 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式。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依此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主要係分布在系爭土地北 側,此有附圖及前開國有財產署提出之現況略圖在卷可參, 且該等建物、地上物除部分為本件部分被告所有外,尚有部 分屬第三人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 年7月19日南市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區00里000 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3 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477至486頁)。原告雖主張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之標示「 00-0」部分土地地勢較低、且有部分面積為道路,位置並非 必然較被告分得之土地為佳等語;惟系爭土地南北側並無明 顯之地勢落差,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將能 取得較無地上物或建物坐落之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 土地,被告則將分得有多棟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之北側即附圖 標示「00」部分土地,且須由多人共同取得該地、按原比例 保持共有,其等未來如欲處分或利用該分得部分土地,不僅 須與為數眾多之共有人再次協商,尚須處理現有地上物及建 物之問題,處分、利用顯有困難,且可能須再另行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縱其等欲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賣,亦可能因該 部分土地遍布地上物、建物及柏油通行道路之存在,而降低 其價格或出售較為不易。是以,原告所提方案,顯然未能達 到簡化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之分割目的,亦未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性,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 源、張福全、張信泰均已歿,其等繼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蕭敏然、莊慶和、莊 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鳳珠 、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榮忠 、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水源(已 歿)、張秀雲、張太陽前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郭麗雪、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575、576頁) ,而抵押權人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行業經本院告知訴 訟,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第99至103頁),僅郭麗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同意將抵押權移轉到其債務人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新營農會、兆豐銀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 行分別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 秋、張鳳善、張意明)、張秀雲、張太陽所受分配之價金, 僅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 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張雪之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2 張富任之繼承人即許素珠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3 張環裕之繼承人即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4 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 16分之1 10000分之625 5 張福全之繼承人即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 24分之1 10000分之417 6 張秀雲 576分之47 10000分之816 7 張信泰之繼承人即張黃金丹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8 張勝利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9 張太陽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分之2 10000分之1250 11 彭建道 4608分之1643 10000分之3566 12 張雅苓、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 1536分之121 10000分之788 13 張育誠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14 張婷詒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2025-03-28

TNDV-112-訴-1249-20250328-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勛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勛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 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 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 間內,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 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等數猥褻行為,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一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竟為 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性自主權,強行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猥褻B女,將對B女心理上造成一定傷害,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7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278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為址設臺中市之某行政機關之科長,係代號AB000-A11 327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上司, 因業務關係受A男之監督。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某時 ,A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女,前往 位於○○市之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開會, 會議結束欲返回位於○○市之任職處所時,A男竟利用其對B女 有工作業務上之監督機會,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以製作會議紀錄為由,將B女載往南投縣○○鎮○○路0000 號「○○汽車旅館」311號房休息3小時,意圖利用權勢性騷擾 ,假借幫忙B女按摩放鬆之名,替B女按摩肩膀、手臂、背部 、腰部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環抱B女腰部,B女立即喊 叫A男之職位(即科長),惟因礙於A男之權勢而不敢制止, A男復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以雙手環抱B女上腹部,將 B女抱起至A男雙腿上,持續抱緊B女,對B女稱:「抱一下」 ,並以左手隔著B女上衣,觸摸B女右胸,詢問B女:「之前 有沒有做過」、「想不想要做」等語,在B女明確向A男表明 :「我不要做,我不想做」等語,A男竟昇高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以蠻力強拉B女雙手,讓B女由背對A 男方向轉為面對A男方向,跨坐在A男腿上,並拉起B女雙手 為十指緊扣,使B女無法掙脫,以此等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嗣B女趁機掙脫,逃離A男掌控,將自身物品收妥,開 啟311號房之鐵捲門,於同日17時6分許步出311號房外,A男 於同日17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呼叫B女上車,B女因 人生路不熟及不知如何處理,僅得進入A男駕駛之車輛副駕 駛座,與A男共同離開該汽車旅館。嗣B女返回後,旋將上情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同事即代號AB000-A11327 8B之成年女子(下稱C女),並於113年4月25日告知主管即 代號AB000-A113278C之成年女子(下稱D女),為性騷擾申 訴及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黑色後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 訴人B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替告訴人按摩及詢問「要不要 抱一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跟B女平 常感情就很好,我們會前往汽車旅館打報告也是我開玩笑問 的,B女如果一開始就說不要,我就不會載她到汽車旅館了 。B女打完報告後我就問B女「累不累」、「要不要按摩」, 她說好我才幫她從肩膀按到腰部,但沒有按摩到胸部,中間 我還有詢問過她幾次感覺怎麼樣,她都回答很舒服。按摩完 後,我有詢問B女要不要抱一下,B女是輕聲地說不要,但我 還是有正面擁抱她,當時汽車旅館前有1個椅子,B女就順勢 坐下來跨坐在我的腿上,然後把頭輕輕靠在我右肩上,我沒 有感覺到B女有任何抗拒或不悅。過程中,因為我跟B女很熟 ,我才會問她「有沒有做過」,但我沒有印象說「要不要做 」,中間也沒有感受到B女有強烈的抗拒或掙脫,且我沒有 以強制力或壓制B女的行為,整個過程就是互相鼓勵的擁抱 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 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 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 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 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 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 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 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 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 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 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 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 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 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告訴人因業務關係受被告之監 督,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 311號房,被告並有在房內為告訴人按摩,告訴人與被告先 後步出及駛出311號房,於同日17時9分許離開汽車旅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D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申訴決議書、性騷擾及性 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真 實姓名對照表4張、告訴人手繪位置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0張、證人C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汽車旅 館照片1張、○○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電腦系統登記資料各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然由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知告訴 人於113年4月23日17時18分許即傳訊息予證人C女,內容提 及當日與被告至○○高工開會完後,被告即提議前往上開汽車 旅館寫會議紀錄,在告訴人製作完成後,被告又提議要幫告 訴人按摩,在按摩的過程中突遭被告以強勁力道拉到腿上, 遭抱住及撫摸胸部,並有詢問告訴人「抱過嗎」、「想做嗎 」,告訴人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被告仍強行抱住 告訴人,與告訴人十指緊扣,告訴人在與證人C女訴說此事 時,仍處於驚恐之心理狀態等情;參以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B女於案發當日有透過LIEN跟我說她遭A男帶至 汽車旅館,以強迫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並對B女上下其手, 從對話過程中,可以感受到B女很驚恐,且在案發後,B女也 變得比較憂鬱,自己坐著就會哭出來,我後來也有陪B女去 確認汽車旅館位置,但因為B女太驚慌,也沒有辦法確認, 我才會傳訊息問A男,A男後來就有跟我說是哪間汽車旅館, 也跟我解釋說是有原因的,但我就是臭罵A男等語,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在離開汽車旅館 後之半小時內,即馬上傳訊息向證人C女訴說當日之自身遭 遇,且因此感到驚慌失措,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 (四)又證人D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A男與B女之主管,B女於113 年4月25日早上告知我說,與A男於113年4月23日奉派出差至 ○○市○○區查案,回程路上因為我有交辦B女要快點把查案的 紀錄做出來,所以A男就建議B女找個地方做紀錄,A男就載B 女至汽車旅館,B女一開始覺得怪怪的,但是A男跟B女說那 邊比較好工作,B女說他們一開始是正常工作,工作完後,A 男就跟B女說要幫她放鬆,就主動幫她按摩,並趁B女不注意 時,抱住B女,當時B女說她有躲開,但是A男卻說「抱一下 不會怎樣」,之後A男還問B女說「你應該沒有這方面的經驗 吧」並問B女「要不要做?」,B女跟我說她當時嚇到,就離 開現場,之後A男就載B女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後向證人C女及D女所訴說之案發經過均大致相符,且就 案發細節亦指述甚詳,亦與被告與告訴人任職處所之性騷擾 及性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內所調查之情節及認定為「 被申訴人(即被告)在事發現場對申訴人(即告訴人)所做 違反其意願之按摩、擁抱、觸摸胸部之肢體作為,以及事發 經過中充滿性意味之言語挑逗等,均屬情節重大之工作場所 性騷擾行為」大致相符,有該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 (五)再衡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由心理師透過 告訴人對事件的描述、對主管的感受、過程中的反思與調適 ,來評估告訴人的心理狀態。評估結果認為,告訴人對於主 管當下所為,感到震驚與困惑;告訴人並有自責與自我懷疑 、失落與哀傷、自我概念受衝擊、對外界反應敏感之情感與 認知反映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30018577號函、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各1份等在卷為憑 ;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持續多次 至身心診所就診等情,顯於案發後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嚴重影 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致需透過就醫尋求情緒調適、抒發, 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徵。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平時互動良好、 感情和睦,告訴人因而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製作訪查紀 錄,並由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並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所為 之擁抱、摸胸、言語挑逗等性騷擾及猥褻行為。況告訴人業 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語,被告猶以強行手段將告 訴人抱於腿上,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傳訊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表明:真的 很抱歉,我也接受被停職處分等語,被告亦向證人C女表明 :我很對不起她;我也不會推託,該負的法律責任我都會承 擔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認 有愧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倘被告當時確有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當毋庸事後生愧疚心,並向告訴人道歉。是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 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 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 成要件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 害與殺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 主犯罪、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 倘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 犯罪過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 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 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 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 為較重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 雖係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 一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 猥褻行為,則被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 意,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所為利用 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 強制猥褻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空密接之情 境下,先後對告訴人之環抱腰部、撫摸胸部、擁抱等猥褻行 為,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四、至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非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3-侵訴-3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葉豐引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7、158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葉豐引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強盜罪刑,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 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或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敘明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童、B童(本件事發時分別為3歲及8歲,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過程,A童、B童所為陳 述,並非出於己意,而係經社工誘導及代為回答,應無證據 能力。原判決採取A童、B童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於法不合。  ㈡A童、B童均屬幼童,其等陳述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而所述 前後不一,且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又告訴人即A童、B童之母親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證人D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事發時未在現場,其 等所為陳述應屬與A童、B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證人即彰化縣社會處社工顧子涵於事發時未在場,且其非專 業心理師,其陳述A童之心理反應一節,僅為其個人臆測之 詞,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顧子涵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係記載A童之「左腳及頭皮挫傷」等語,係依 病人之主訴記載,並非驗傷紀錄,且與A童、B童證述上訴人 毆打之手段,以及頭部流血之情形不符。況C女於事發後, 未立即驗傷,與常情不符。原判決未函詢或傳喚診治之醫師 到庭調查,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㈤依A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並未保管C女之皮包(下 稱本件皮包),且其年僅3歲,應無保管能力及事實。況A童 、B童就上訴人如何進入房間、毆打A童、本件皮包放置位置 等情,彼此、前後之證述不一,並與上訴人在場時間不相吻 合,不具憑信性。原判決遽以A童、B童之證述,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㈥上訴人坦承傷害犯行,已有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四、惟按:  ㈠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 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法官或 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已踐行上述程序,該證 人本於任意性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無具結能力之證人之證言,並非絕對無證明力,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其證言是否可信之取捨 依據。倘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情緒反 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 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   卷查,依原審民國11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 於A童、B童作證前,已諭知「證人未滿16歲毋庸具結,仍應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並請A童、B童至隔離室 由社工許瑜芳陪同,接受交互詰問。期間,A童曾以搖頭方 式回答辯護人之詰問,由許瑜芳說明:「A童搖頭表示沒有 」。又因A童有年幼無法理解問答情形,由審判長向辯護人 諭知「證人是小朋友,請辯護人以簡要的問題取代過長、曲 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46頁)。綜觀A童、B童作 證筆錄全貌,其等不時以簡單言詞,或「有」、「沒有」回 答,未違其等年紀之詞彙,顯見A童、B童之回答,係基於其 任意性之陳述,並非他人代為回答。又因A童、B童係在隔離 室內,許瑜芳係於A童、B童以肢體動作回答時,就A童、B童 之動作向法庭說明,並非代A童、B童回答提問。審判長並於 調查證據畢,即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而上 訴人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 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5至146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指:A童、B童係受許瑜芳影響回答問題,或由許瑜芳代答違 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說明:C女、D男傳聞自A童、B童陳述部分之證言,屬 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然就A童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之行為、上訴人快速離去等情 ,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與A童、B童所指證之本件犯罪 事實有相當關聯性。又顧子涵證述:家訪詢問A童時,對於 本次事件之害怕、緊張情緒,以及抗拒之反應等情,乃實際 接觸觀察所得,均可佐證A童、B童之陳述屬實等旨。卷查, 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113年9月2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 並調查A童、B童、C女、D男,以及顧子涵之供述證據後,上 訴人表示「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表示「雖然同意有證據 能力,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364、365頁),可見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A童、B童、C女、D男、顧子涵相關證言 ,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據此未說明A童、B童及顧子涵之證 言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 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採取C女、D男以及顧子涵親自見聞事 實之證言為證據,除用以證明上訴人前述行為外,係以於A 童、B童事發後之行為及情緒反應,作為情況證據,用以補 強A童、B童之證言實在可採,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A童、B童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 結,而有不可信情況,以及C女、D男、顧子涵之證言無證據 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A童等人之證言 ,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A童、B童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述上訴人徒手對A童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大 致相符,復經C女證述:其下樓丟垃圾時,忽然聽到A童在哭 ,喊說「不要再打我了」,B童也喊「不要再打了」,其趕 緊上樓,剛好看見上訴人從房間內出來,並直接跑下樓;D 男證述:事發時我在3樓房間內,突然聽到小孩哭,趕快下2 樓,看到上訴人從樓梯間跑下去,A童一直哭,並說有人打 他各等語,以及顧子涵證述:我主要調查家庭有無保護兒童 能力,110年10月12日事發後,於同年月30日家訪,詢問過 程A童對本事件有害怕、緊張情緒,只能簡單陳述,對這個 問題很抗拒,有比較激動的反應等語,足以補強A童、B童陳 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又A童、B童及C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上訴人有關之暴力較為誇大情形,以及上訴人如何進入 A童、B童所在房間之陳述不一,乃宥於時間之經過,不免記 憶混淆,以及兒童描述、理解能力之差異;B童證述上訴人 對A童施暴行為,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A童之傷勢不 符;C女於事發後之110年10月22日始報案,均不影響上訴人 有對A童施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事實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以C女、D男以及顧子涵之證言,補強A童、B童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言,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說明:C女、D男雖未看見上訴人打A 童,但均於聽見A童哭泣,分別自1樓上樓或自3樓下樓至2樓 房間,均見到上訴人離去等情,此部分非屬傳聞證據,且衡 諸事發地點之2樓房間內僅有A童、B童,上訴人闖入導致A童 忽然大聲哭泣,則原判決以此認定A童、B童證述上訴人實行 強暴行為,尚屬適法有據。又原判決既然採取A童、B童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C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 ,自係不採取其等其他與此不相容之證言,縱未逐一論列各 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違法 可言。再者,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 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故迄今測謊仍難 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 罪事實之基礎。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 鑑定,既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因認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同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並無不可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 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以「就強盜之犯罪事實或刑之 加重、減輕及免除,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 述:「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僅就傷害罪部分請求調查量 刑證據,未就強盜罪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68頁)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指稱:原審未依職權函詢或傳 喚診治醫師到庭訊問究明A童之傷勢違法云云,惟其主要目 的係為彈劾A童、B童之證言。而原判決非僅以A童、B童之單 一證言認定上訴人強盜之犯罪事實,上述待證事實所指傷勢 ,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 ,始認有調查此證據之必要,不能執此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之量刑,係說明:第一審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科刑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 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 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 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得上訴於本院,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2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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