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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明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邵明謙、余瑾如(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余瑾 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藍寶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藍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邵明謙係藍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邵明謙因經營藍寶公司需金錢周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邵明謙於民國109年9月前,因向林信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將原登記於邵明 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質押予 林信吉,並過戶至林信吉名下。其為償還該筆450萬元債務 以便再向林信吉借款,亦無使侯佩華取得A車所有權之真意 ,明知A車係質押於林信吉處,且邵明謙自身也無力償還債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侯佩 華佯稱:有出租自小客車營利之門路,僅需由侯佩華以450 萬元之價款購入A車並交由邵明謙出租使用,即會分配出租 之盈餘予侯佩華云云,實則邵明謙並無替侯佩華出租該車獲 利之意,致侯佩華不疑有他而誤認可購買A車並委由邵明謙 出租獲利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依邵明謙指示將45 0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林信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前揭45 0萬元債款,同日A車即移轉登記於侯佩華名下。復於109年1 2月間,邵明謙向侯佩華佯稱:上開車輛必須登記在公司名 下才能開立發票以符合商業經營模式,須將上開車輛過戶至 藍寶公司云云,侯佩華遂於109年12月3日將上開汽車過戶至 藍寶公司名下,邵明謙再於同日將上開車輛過戶至林信吉名 下質押借款,嗣經侯佩華詢問邵明謙上開車輛去向未獲答覆 ,始知受騙。邵明謙乃以前揭方式詐得450萬元並用以清償 其債務。  ㈡邵明謙於109年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無意交付車輛給侯佩華,也無代為將 車輛出租賺取租金之意,竟向侯佩華佯稱:為經營出租自小 客車營利之業務,侯佩華可出資155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交由邵明謙出租使用,再分配 出租之盈餘予侯佩華云云,使侯佩華誤認邵明謙有出租車輛 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下旬,交付現金價款共計 155萬元予邵明謙。嗣該車雖辦理登記於侯佩華之女兒林雅 蕾名下,但實際上仍由邵明謙占有使用,而邵明謙也無將該 車出租營利,隨後更將B車質押給不明人士,貸得不明款項 ,嗣經侯佩華詢問邵明謙B車去向未獲答覆,始查證發現邵 明謙將B車交付予他人作為抵債之用,方知受騙。邵明謙以 此方式詐得155萬元款項  ㈢邵明謙於109年11月2日之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自身並無販 賣車輛之意,且未得李俊億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前 開地址,冒用李俊億之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實汽 車買賣契約書,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欄位偽簽「李俊億」 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再於109年11 月2日,向侯佩華佯稱:其向李俊億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轉售予侯佩華云云,並為取信 於侯佩華而向侯佩華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以為行使,致侯佩華誤認邵明謙已向李俊億購入上開車輛而 陷於錯誤,隨後交付400萬元現金之買車價款予邵明謙,邵 明謙以此方式詐得現金400萬元,且致生損害於侯佩華、李 俊億。嗣邵明謙藉故拖延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避不見面 ,侯佩華至藍寶公司發現已無營業,始知受騙。  ㈣邵明謙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 知自己未得蔡明璁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冒用蔡明璁 之名義,書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書、汽車 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並簽發如附 表三編號1之本票,復於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 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文件欄位 所示位置上,分別偽簽「蔡明璁」之署名,並均按捺邵明謙 本人之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於附表三編號1 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蔡明璁」署名1枚,並按捺邵明 謙本人之指印3枚(付款地欄位、發票人欄位、日期欄各1枚) ,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蔡明璁身分證字號、地址,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 書、車輛使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本票。隨後邵明謙向侯佩華佯稱:蔡明璁為HON DA汽車副總經理,因有資金需求欲借款而委託邵明謙辦理借 款事宜云云,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6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 三編號1偽造之本票1紙,以作為借款擔保及文書之理由提示 給侯佩華以為行使,並提出其透過其他機會取得之蔡明璁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名片、行車執照影本為佐,使侯佩華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6 8萬元予邵明謙,邵明謙以此方式詐得現金68萬元,且致以 生損害於侯佩華及蔡明璁。嗣經侯佩華於109年12月22日詢 問蔡明璁還款事宜,始知蔡明璁並無委託邵明謙辦理借款一 事,方知受騙。  ㈤邵明謙於109年9月3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自身 未得極速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極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 明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冒用極速公司、陳明宏之 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書、汽 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並 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復於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 、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中如附表二編 7至12文件欄位所示位置上,分別偽簽「極速公司」、「陳 明宏」署名,並均按捺邵明謙本人之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 號7至12所示);於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 極速公司」、「陳明宏」署名各1枚,並按捺邵明謙本人之 指印3枚(票面金額欄位、發票人欄位、日期欄位各1枚),並 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陳明宏身分證字號、地址,以此方 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 、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及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隨後於同日不詳時點向侯佩華佯稱 :極速公司負責人陳明宏有資金需求,欲以車借款云云,並 持如附表二編號7至12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 本票1紙,以作為借款擔保及文書、有價證券之理由提示給 侯佩華以為行使,並提出其以他法取得之陳明宏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照為佐,使侯佩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匯 款200萬元至邵明謙指定之藍寶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邵明謙以此方式詐得200萬元款 項,且致生損害於侯佩華、極速公司、陳明宏。嗣經侯佩華 於109年12月22日詢問陳明宏還款事宜,始知陳明宏並無委 由邵明謙借款一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侯佩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邵明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5頁、145至147頁;訴卷第55至57頁 、第131至151頁、第165至178頁、第195至209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侯佩華(偵卷第60至63頁、第95至96頁、第102 至105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信吉(警卷第47至52頁; 偵卷第59至60、62至63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0頁)、 證人李俊億(警卷第161至164頁;第117至119頁)、證人蔡 明璁(警卷第175至178頁;偵卷第117、119至120頁)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互符實。並有(賣主:邵明謙、買主:林信吉 )汽(機)車買賣合約(警卷第61頁)、證人林信吉111年6月 20日庭呈之2020/12/03~2020/12/04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6 9頁)、(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戶名:林信吉、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收款人:邵明謙、金額:450 萬元)收據(偵卷第75頁)(同警卷第63頁)、車輛異動登記 書、行照(偵卷第77頁)、2020/09/21對話紀錄(偵卷第79 頁)、(牌照號碼:BAC-5089)行照(偵卷第81至83頁)、 (現牌照號碼:RDE-5555/舊牌照號碼:BAC-5089)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指認人林信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9頁)、(現牌照號碼:BJQ-1 237/舊牌照號碼:BAC-63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 頁)、(現牌照號碼:RDB-5699/舊牌照號碼:BCU-33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指認人李俊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65至171頁)、(現牌照號 碼:BJD-5756/舊牌照號碼:ANR-19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7頁)、(指認人蔡明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份(警卷第179至185頁)、(現牌照號碼:BKB-5678/舊牌 照號碼:BCD-777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 藍寶車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89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 91至93頁)、(匯款人:侯佩華、金額:450萬元)109年9 月21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單據(警卷第95頁)、(申請人 :侯佩華、BAC-5089過戶登記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證明書(警卷第97頁)、牌照號碼BAC-6337汽車行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99至101頁)、報案單( 警卷第103頁)、(賣主:李俊億、買主:邵明謙)牌照號 碼BCU-3300車輛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05頁)、(戶名:福 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07至108頁)、名片、蔡明璁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牌照號碼ANR-1912汽車行照(警卷第10 9至114頁)、(戶名:福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6頁) 、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牌照號碼ANR-1912車輛之委任典當 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收據(警卷第117至127 頁)、109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警卷第129至133 頁)、(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5頁)、陳明宏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 37頁)、借據、本票、當票、委任典當書、汽車讓渡書、車 輛使用權利書、收據(警卷第139至151頁)、(匯款人:侯 佩華、金額:200萬元)109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 警卷第153頁)、109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警卷第 155至15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二 編號2至12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偽造各該 被偽造者之署名,並按捺被告之指印表示各被偽造者簽名之 意,此等指印均亦為署押。是被告在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 、本票上偽造「李俊億」、「極速公司」、「陳明宏」「蔡 明璁」署名以及按捺被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至㈤所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其先施用詐術向 告訴人騙取利益或金錢,其後並設法收回A車、B車以再為抵 押借款之用,應係分別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之下所為,其自始 之目的即係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且無欲使被害人取得車輛及 代為出租車輛,就算有短暫將車輛登記或交付給告訴人,也 僅取信告訴人之用,乃其詐術行使之一環而為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金錢、取得 車輛占有或登記係數罪,即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又偽造前開本票、私文書後向告訴 人行使之,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致極速 公司、陳明宏、蔡明璁、告訴人均受到損失,亦嚴重侵害告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之犯行,其詐騙金額、票面金額均達數十萬甚至百來萬 ,均非小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此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偽造之文書數量也均非少,其 危害也均非輕微。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供 參照(訴卷第117至118頁),但其於112年8月1日調解成立 後,直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10月28日,均未依調 解條件給付任何金錢給告訴人,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參(訴卷第229頁),被告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 有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如何之金錢,顯見被告雖形式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但其毫無償還損害之真意,不無假意騙取調解 以求輕判之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兼衡其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兩份工作,打零工及汽車零件買賣 ,薪水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260頁),暨考量 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圍繞詐 欺犯罪展開,罪質相同,其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12月間, 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 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說明:   本案定執行刑宣告已逾2年,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偽造之「李俊億」、「極 速公司」、「陳明宏」「蔡明璁」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指印部分雖為被告所蓋 ,但此部分指印表彰各被偽造人簽名之意,仍為署押,應依 箱同條文於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三所示私文 書、本票本身屬告訴人因借款關係所取得之物,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無表彰各被偽造人簽名意思 之指印,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取450萬元、155萬、400萬、68 萬、20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A車、B車、C車之部分,因被告始終無將該等車輛交付給 告訴人使用之真意,且其買賣契約僅係詐術之一環,被告也 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告訴人於相關犯罪事實中,受到之損失 實際上應係金錢,該金錢作為告訴人所認知的車輛對價,則 車輛之價值應包含於金錢損失中,故本案應僅就金錢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已足。  ㈥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俊億」署名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明宏」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7至12、附表三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明宏」、「極速租車有限公司」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文書性質 1 汽車買賣合約書 ⑴立合約人、賣主欄 ⑵甲方(賣方)欄 署名3枚 (李俊億) 私文書 2 借款契約書 ⑴借款人欄 ⑵金額欄 ⑶乙方欄 ⑷身分證字號欄 ⑸日期欄 署名2枚、指印5枚 (蔡明璁) 私文書 3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書人欄 ⑵讓渡人欄 ⑶金額欄 署名2枚、指印3枚 (蔡明璁) 私文書 4 車輛使用權利書 ⑴本人欄 ⑵日期欄 署名1枚、指印2枚 (蔡明璁) 私文書 5 委任典當書 ⑴本人欄 ⑵金額欄 ⑶委任人欄 ⑷日期欄 署名2枚、指印4枚 (蔡明璁) 私文書 6 收據 ⑴姓名欄 ⑵金額欄 ⑶收款人欄 署名2枚、指印3枚 (蔡明璁) 私文書 7 借據 ⑴借款人欄 ⑵金額欄 ⑷甲方欄 ⑸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4枚 私文書 8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書人欄 ⑵讓渡人欄 ⑶金額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3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5枚 私文書 9 車輛使用權利書 ⑴本人欄 ⑵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1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2枚 私文書 10 委任典當書 ⑴本人欄 ⑵金額欄 ⑶委任人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4枚 私文書 11 當票 持當人欄 陳明宏署名1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12 收據 ⑴姓名欄 ⑵金額欄 ⑶收款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4枚 私文書 附表三: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1 本票 蔡明璁 70萬元 109年9月17日 發票人欄 蔡明璁署名1枚、指印3枚(於付款地欄、發票人欄、日期欄) 2 本票 陳明宏 2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發票人欄 極速公司、陳明宏署名1枚、指印3枚(於票面金額、發票人欄、日期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證標目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312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66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卷(訴卷)

2024-11-19

CTDM-112-訴-24-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呂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王聚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公路南向294.3公里處時 ,因訴外人古紘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稍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 撞,C車翻覆在内側、中線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下稱B車)行 經該處時,見狀將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而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 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且造成B車毀損,吳秀琴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B車維 修費用30萬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2,000元、鑑定費用7, 000元、拖吊費2,650元,合計83萬2,300元,再扣除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之 保險金1,21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1,088元(計算式:83 萬2,300元-1,212元=83萬1,088元)及利息。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放在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7,681元(包含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B車交易價 值貶損22萬2,000元、B車鑑定費用7,000元、B車拖吊費2,65 0元,合計46萬8,893元,再扣除上開保險金1,212元,合計 為46萬7,681元)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拖吊費2,6 50元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21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古紘銘亦有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之 過失,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古紘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應依比例降低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㈡此外,B車鑑定費用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囑託 鑑定所生費用,屬被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係自 行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 )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由法院囑託鑑定, 且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具書證效力,其上僅記載B車 修復前價值與市價之價差,判斷標準不明,無客觀依據,鑑 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事後出售B車之價格不符,不能作為判 斷依據,況B車修復後,外觀及效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 ,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 4.3公里處時,因古紘銘所駕C車與陳文彬所駕D車於同日稍 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C車翻覆在該處内側、中線車 道上,被上訴人駕駛吳秀琴所有之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B 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 肩之B車,造成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 3萬9,89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應自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B車因而受損,B車所有權人吳秀琴已將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 2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 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 、東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保險理賠簡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69至7 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 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所為顯未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古紘 銘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東 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及簡訊截圖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23至53頁、第 69至71頁),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上訴人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計23萬9,893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將之修復後,送請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並於維修後將該車以51萬8,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安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甚詳 ,並提出汽車同業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76、77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由汽車同業公會就B車車號 、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23日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 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且附有車體 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身、車底,據此認定B車若未因 系爭事故受損,正常車況價值為74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0萬 7,000元,車輛因事故貶損百分之45、差額33萬3,000元之結 果,自可作為B車價值貶損數額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事後將該車以51萬8,000元出售林安祐,與系爭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符,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云云; 惟汽車同業公會為公正之第三人,其依照專業及經驗,對於 B車受損狀況進行鑑定,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較高 之價額出售該車,亦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於各種交易考量, 於價金數額達成之合致,屬契約自由範疇,當不得以此逕論 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B車經維修後送交鑑定,鑑定結果既仍受有價值貶損,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被上訴人事後已將B車以51 萬8,000元出售,是其以該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價額7 4萬元,扣除取得之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後,請求低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貶損數額(33萬3,000元)之22萬2,000 元(計算式:74萬元-51萬8,000元=22萬2,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將B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同業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堪可採信,已如前述,且B車業 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他人,爰無再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鑑定之可能性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B車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同業公 司鑑定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鑑定 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調字卷第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仍係被上 訴人為證明該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鑑 定之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其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 7,000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8,893 元【計算式:650元(醫療費用)+21萬6,593元(B車維修費 用)+2,650元(B車拖吊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2, 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7,000元(B車鑑定費用)=46萬 8,893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古紘銘 亦有過失,古紘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依 比例減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C 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B車受損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而古紘銘駕 駛C車於同日稍早在該處地點,與D車發生碰撞,致C車翻覆 在該處内側、中線車道上,卻未於夜間事故後為完善之警示 措施,致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 之B車,古紘銘所為亦有過失,此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訴人及古紘銘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對被上訴 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1,212元,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調字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 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 賠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6萬7,681元【計算式:4 6萬8,893元-1,212元=46萬7,68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68 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合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6萬7,6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142-20241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羅依萍 追加 原告 王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張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依萍新臺幣14,3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志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文志(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40分 許駕駛原告羅依萍(下逕稱其名,與王文志合稱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羅依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路邊停車,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肇事處欲向後倒車停車於路邊, 被告駕駛之汽車前車頭先與訴外人張民融騎乘之機車碰撞, 再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疏忽所致,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⒈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為羅依萍所有,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調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故僅 得由羅依萍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兩側雷 達並無受損,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4個月後才維修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側雷 達感知器外框及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已有1年4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後,並非無法行駛,仍可為原告正常之駕駛使用,尚難以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達1年4個月之久所開立之車輛維修估價 單而作本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受損之證據,故難認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參以系爭事 故發生後曾至HONDA平鎮廠作維修之估價,業據原告於起 訴時所陳明,並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故應以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9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 5頁)較為接近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車損狀況。經審酌本件 系爭車輛賠償金額如下:    ⑴工資:新臺幣(下同)8,504元。    ⑵零件:羅依萍原請求6,877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11 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5,820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14,324元。   ⒉律師委任費用:羅依萍主張其委託律師之費用40,000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安成法律事務所信義辦公室收據為證,惟 此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非屬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 ,羅依萍此部分之支出,尚無從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王文志主張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之 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王文志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王文志必須支 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王文志 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⒋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之薪資損害:王文志雖主張其為系爭 事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 及聯繫保險公司而請假,受有薪資收入5,042元之損失等 情。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 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收入,非屬有據。   ⒌寄發存證信函費用:王文志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支出166 元,此乃王文志向被告為請求賠償之通知所產生之費用, 並非系爭車輛受侵害所通常產生之費用支出,此與系爭車 輛所有權受侵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應為羅依萍,並非王文志,王文志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⒍處理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王文志主張因系爭事故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及聯繫 保險公司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語。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 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 ,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王文志雖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奔波身心疲累, 然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傷害,此見原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並無受傷可明(見本院卷 第71頁)。是王文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無據。   ⒏綜上,羅依萍得請求14,324元,王文志得請求3,000元。 三、從而,羅依萍、王文志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 求被告給付14,324、3,000元,及均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簡-1169-20241104-2

家財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茂森 被 告 詹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計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04 元,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6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訴請離婚,嗣 兩造於111年7月18日調解離婚,法定夫妻財產制隨之消滅, 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將薪資、提款卡、存摺皆交予被告管理使用,並於109 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購置SUBARU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兩造離婚後,原告向被告提出 分配系爭車輛之請求,遭被告拒絕,被告稱已在兩造離婚前 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弟弟甲○○,原告對系爭車輛被過戶之 事毫不知情,兩造於110年4月開始陸續討論離婚、兩造子女 親權、扶養費及處分財產等事宜,原告於110年7月8日提議 將系爭車輛賣掉換取價金作為兩造子女生活費開銷等支出之 用,遭被告拒絕,兩造對於如何處分系爭車輛沒有達成共識 ,被告卻擅自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弟弟甲○○ 名下,原告於本件開庭時始知悉該情,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 弟弟甲○○名下之時間點發生在被告已知悉原告欲離婚請求分 配系爭車輛後,被告卻刻意在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將系 爭車輛過戶至其弟弟甲○○名下,被告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移轉 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車輛追 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惟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 取得之財產,依法不應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 而原告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結果為負數,原告婚後財產價值應 以0元為計算,被告婚後財產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 存婚後財產之系爭車輛,被告係於110年9月22日處分過戶給 其弟弟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於上開過戶時折舊後價值為973, 500元,被告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婚後財產,是被 告婚後財產價值為974,40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487,204元(計算式:【974,409元-0元】÷2=487,204元 )。 ㈢、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只負責賺錢,其他家中 事務一概不管,並非事實,兩造離婚前,主要是由原告負責 與兩造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溝通,原告也會利用休假日帶 兩造子女出遊,被告若因工作關係無法照顧子女時,原告也 會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原告於107年7月曾幫子女洗澡,於 108年4月還有教子女功課,原告從事的工作為輪班工作,原 告於放假的時候都會幫忙照顧子女,且原告將存摺及提款卡 都交由被告管理,原告生活開銷都需透過被告才能領取,並 無被告所稱原告將薪資用以支付外遇對象費用之情,是被告 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並無足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04元。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稱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業於110年9月 22日已因贈與而過戶登記予被告弟弟甲○○,於本件兩造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名下並無系爭車輛,於本件兩 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中,不應將系爭車輛列入被告婚後 財產,被告是因需要弟弟甲○○幫忙接送兩造子女,才將系爭 車輛過戶給弟弟甲○○,這樣若被告弟弟甲○○在外使用系爭車 輛碰到什麼問題,因被告工作忙碌無法處理,被告弟弟甲○○ 可以自行處理,被告並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弟弟甲○○,若認系爭車輛應 列入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因系爭車輛購買金 額約為128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由被告之家人及被告婚前財 產各出資50萬元,從原告本件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稱:「我拿100萬出來買那台車賣掉這中間的 成本也是我要負擔」,原告則稱:「車子先賣掉換便宜的車 ,車子我也出薪水和年終」,足證系爭車輛絕大部分皆由被 告所獨自出資,則原告要求系爭車輛之一半價值,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原告至多僅應分得系爭車輛殘值之6分之1,另原 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中事務皆無負擔,原告雖有於 106年6月至8月間照顧兩造子女,惟之後都是由被告娘家父 母照顧及接送兩造子女,原告沒有幫子女買過任何東西,在 被告要求下,可能有一兩次陪子女玩或照顧子女,況原告侵 害配偶權,將其薪資用以支付外遇對象的費用,並非將其全 部薪水作為家用,是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有失公 平,爰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即原告至多僅得要求系爭車輛殘值之6分之1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6月19日結婚,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事 件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1年4月12日,而兩造於111年7月18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兩造婚後 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為111年4月12日。 ㈡、兩造婚後購入之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於110年9 月22日將系爭車輛贈與過戶至被告弟弟甲○○名下。 ㈢、系爭車輛依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於110年9月22日過戶 至被告弟弟甲○○名下當時折舊後之價值為973,500元。 ㈣、原告名下婚後財產中不動產部分,均為原告繼承取得,依法 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㈤、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時點原告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扣除其婚後債務計算結果為負數 ,故原告婚後財產價值以0元為計算。 ㈥、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時點被告婚後財產有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財產。 四、本件兩造爭點: ㈠、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車輛贈與過戶至被告弟弟甲○○名 下,是否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應將系 爭車輛價值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㈡、原告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應調整原告 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調 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案對原告向本院訴 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 32號受理,而兩造就該案於111年7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註 :兩造就該案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未能調解成立, 經本院改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酌定親權等事件為裁定 ,經當事人就裁定提起抗告,目前尚在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 中),業據本院調取兩造上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 基準時點為111年4月12日。次查,兩造婚後購入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2日已過戶至被告弟弟甲○○名 下,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故在 上開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時,系爭車輛已非在被 告名下,惟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贈與過戶至其弟弟甲○○ 名下之行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移轉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車輛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並提出兩造間於110年4月之後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 截圖資料為證,觀之兩造於110年4月開始在通訊軟體上對話 內容,兩造於該時起確已在討論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離 婚條件等問題,而於對話中原告對被告稱「車子也賣掉好了 ,速霸陸,換便宜的二手車」、「車子先賣掉,換便宜的車 ,車子我也有出薪水和年終」,被告後來對原告回稱「我不 要,140萬的車賣掉,它能賣多少錢,頂多90-95」,原告再 對被告回覆稱「那筆錢至少能養小孩一兩年」,被告則回應 原告稱「90萬扣掉再買一台車的錢省下的還負債都不夠」, 嗣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再詢問被告「直接說妳要多少錢,小 孩歸誰,車子怎處理」(兩造當庭均表示上開對話係在討論 系爭車輛),被告於數日後之110年9月22日即將系爭車輛贈 與過戶至弟弟甲○○名下,可認被告將系爭車輛贈與過戶給弟 弟甲○○之時間點係於兩造在討論離婚及爭執系爭車輛應否變 賣換價等事之際,且被告係於110年9月16日原告追問系爭車 輛如何處理後不到一週內,即將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2日贈 與過戶給被告弟弟甲○○,被告於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可預見 嗣將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將系爭車輛贈與過戶給弟弟 甲○○,其動機顯屬有疑,被告就系爭車輛贈與過戶給弟弟甲 ○○之原因雖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傳訊被告弟弟甲○○到庭作 證,證人甲○○之證詞亦呼應被告之說詞,證稱:我名下原本 就有一臺HONDA的車,但該車沒有辦法使用安全座椅,無法 載小孩,因我會幫被告接送兩造子女上下學,如果我沒有空 就是我爸去接送兩造子女,我爸通常都是騎機車去接送兩造 子女比較多,被告覺得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我名下,若我出車 禍我可以自己處理,被告於六、日會用系爭車輛載兩造子女 ,系爭車輛於每週六、日都是被告在使用,系爭車輛的稅金 也是被告在繳納等語,惟查,被告於兩造前案離婚等事件中 ,於訪視單位社工受法院囑託對被告為訪視時,被告及被告 父親接受訪視時對訪視社工表示「若原告(指本件被告)不 方便,原告父親(指本件被告父親)會協助載送未成年子女 上學或接未成年子女放學」(參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 4號酌定親權等事件影卷第96頁),於該案中被告及被告父 親均未提及被告弟弟甲○○有協助接送兩造子女上下學之情形 ,是被告弟弟甲○○是否有協助接送兩造子女上下學之情形或 是否為主要協助接送者,顯屬有疑,則被告所辯因需要弟弟 甲○○幫忙接送兩造子女,故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弟弟甲○○之詞 ,尚難採信,又被告選在兩造婚姻破裂後已在討論系爭車輛 如何處理之際,將系爭車輛贈與過戶給弟弟甲○○,衡諸上開 事證情形,應可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移轉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追加計算視為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2 項規定,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0年9月22日過戶至被告弟弟甲 ○○名下當時折舊後之價值973,500元為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中 系爭車輛之價值。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 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 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 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 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對於家中事務皆 無負擔,況原告侵害配偶權,將其薪資用以支付外遇對象的 費用,並非將全部薪水作為家用,是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等語,惟原告否認其於兩造婚姻關係中 對於家庭未有付出,並表示被告若因工作關係無法照顧子女 時,原告也會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且原告將存摺及提款卡 都交由被告管理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資料內容,被告於對話中曾對原告稱「 你薪水我是真的都沒有亂花」,及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8日 準備程序中自陳「原告賺錢會給我支付家用,也有他將賺的 錢直接支付家用」、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 於106年8、9、10月這三個月期間,確實是由原告照顧兩造 子女」,原告亦對其所主張兩造離婚前,主要是由原告負責 與兩造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溝通,被告若因工作關係無法 照顧子女時,原告也會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等情,提出原告 與兩造子女就讀學校老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資 料、兩造間就照顧子女問題為討論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 截圖資料,及原告手機內兩造子女照片、影片等為證,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有將工作薪 資交付給被告作為家用或直接支付家用,且原告亦有協助照 顧兩造子女,足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及被告財產之累積亦有 貢獻與協力,至於被告對其所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於 家中事務皆無負擔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實在,從 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 告抗辯應調整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㈢、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均為原告繼承 取得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雲林縣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憑,是原告該部分婚後財產,依法不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而兩造就附表一 、二其餘各自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兩造各自提出折舊自 動試算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信貸對帳單等為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487,20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 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㈠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備註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取得之財產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4,899元 111年4月12日之存款餘額 9 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34,671元 111年4月12日之存款餘額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東和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1元 111年4月12日之存款餘額 ㈡消極財產:  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390,603元(註:此為111年4月12日之債務餘額) 原告婚後財產價值:新臺幣0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㈠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新臺幣973,500元 依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於110年9月22日由被告過戶至其弟弟甲○○名下當時折舊後之價值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東和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96元 111年4月12日之存款餘額 3 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713元 111年4月12日之存款餘額 ㈡消極財產:0元 被告婚後財產價值:新臺幣974,409元

2024-10-30

ULDV-112-家財訴-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鍾軍翔 法定代理人 楊少東 相 對 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林大維係永進米行( 即永進米行有限公司、金瑞源有限公司,下仍稱永進米行) 之負責人,因懷疑伊有竊盜保險箱之嫌疑,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下午6時5分許夥同其雇員李元堯、白育憲(下與林大 維合稱林大維等人)及相對人在永進米行前毆打伊,致伊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嗣並受監護宣告。伊因相對 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 3,431萬3,130元之損害,惟相對人現仍實質受雇於永進米行 ,卻有高薪低報,並將薪資分散於多間公司以免遭強制執行 扣薪之隱匿財產情事,且除相對人外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均已脫產,相對人亦稱其名下之新竹縣○○市○○路0000號2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係其兄弟所有,自有遭移轉之高度可 能,致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產在8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抗告 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 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於 假扣押裁定不利其部分,提出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抗告 人未釋明對其之假扣押原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 至該裁定准對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為假扣押部分,未據 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 3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前開部分,並駁回抗 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 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 受有3,431萬3,130元之損害,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933、17934號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 3號卷第11至16頁)。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僅參與林大維等人 毆打抗告人前之妨害自由行為,惟能否因此即謂其所為就抗 告人所受損害全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 待本案辯論後判決始得決之,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觀相對人對抗告人既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應就給付之全 部負履行之責任,並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 惟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路房地謄本(見本 院卷第15、17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卷第58至 64頁),可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15萬1,939元之所得收入 ,又其名下○○路房地之總價值亦僅121萬3,530元,且已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縱再加計其名下依序於81年、111年 出廠之HONDA、中華廠牌汽車殘值,亦遠不足清償抗告人主 張之債務,故相對人之個別財產實均不足以清償對抗告人所 負之全部債務,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抗告人該 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 件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前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 理由,廢棄假扣押裁定不利相對人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24

TPHV-113-抗-780-202410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廖燈興 被 告 潘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0號之HONDA車廠內,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 ,被告竟於上揭時地,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龜孫子 」、「白目」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復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拍擊原告之頭部,接續 推壓原告之頭部以撞擊牆面,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 震盪(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西園醫療法人西園醫院治療,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此請求所 受損害250元。   ⒉精神慰撫金299,750元。   原告前因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至 原告經精神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99,75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西園醫療法人西園醫院醫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判處「潘源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5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 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3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38-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背信 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筵恁達成和解(見本院 審易卷第41至4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因背信及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1萬5, 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上開 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 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 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 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黃筵恁 新臺幣7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分3年給付,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2,778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74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與黃筵恁為舊識,黃筵恁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經 營「京弘車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黃筵恁另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起,與張文豪合作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約定獲 利共享。兩人之合作模式為,張文豪若覓得車況良好之中古 車,認購入後再轉售存在獲利空間,可向黃筵恁尋求資金或 通路之奧援,待車輛確實出售後,再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 利潤,張文豪為受黃筵恁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張文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筵恁之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張文豪於同年00月間,覓得一台BMW牌中古車,認購入後再轉 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於同年 月22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12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6萬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㈡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YUNDAI牌Venue型中古車 ,認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5萬元,故於同年 月3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5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6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3萬元及原投資款15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㈢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ONDA牌CR-V型中古車,認 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0萬元,故於同年月5 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文豪 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3萬元後,卻 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1萬5,000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二、張文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2月30日,向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HYUNDAI 牌ELANTRA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20 萬元,請黃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20 萬元至張文豪名下金融帳戶。張文豪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向 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MITSUBISHI牌Lancer Forti s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6萬元,請黃 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6萬元至張文 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得款後,始終未曾向黃筵恁說明 上述中古車嗣後交易之情形,經黃筵恁不斷催促,張文豪始 向黃筵恁坦承純屬騙局,黃筵恁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筵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 人黃筵恁指訴及證述(有具結)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共犯三個背信罪及二個詐欺取財罪,其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共 有犯罪所得71萬5,000元,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萬元,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是被告尚有犯 罪所得69萬5,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730-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林昱忻所有、鑰匙未拔之機 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 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8號   被   告 陳建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HONDA」汽車廠側門對面,竊取 林昱忻所有,停放在該處未取走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 循線 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林昱 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建崑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昱忻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50-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王柏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號、第3178 5號、第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任、王柏億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5、9、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 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 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陳冠任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欲另外告發本案毒品之共犯,此部分被告會另行向承辦 之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故此部分待被告告發後,會聲請鈞 院函詢告發之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 上游。  ⒉被告在第1次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且角色均僅被動收受包裹 之人,僅為依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如仍量 處原審宣告之刑度,應屬情輕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所犯相類似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時間集中於同一 段期間及皆是受同一人林原竣之委託而收受包裹,應酌定較 低之執行刑。  ㈡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  ⒉本案確實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林原竣,並配合 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查獲依約前來取貨之陳冠 任,陳冠任經查獲後,主動坦承其係經由林原竣指示前來取 貨,且有本案相關物證資料可證林原竣確實為被告之毒品上 游,此外,被告亦指認本案共犯為劉炳秀,可見被告積極配 合調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最高幅度之減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有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因而查 獲共犯陳冠任,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被 告運輸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2次,也有主動告知警方本案 犯行,配合警方查緝共犯,顯見被告已知改過自新,懇請鈞 院再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以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2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的規定,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王柏億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經逮捕後,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原竣,為配合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與 林原竣聯繫約定交付包裹,因而查獲受林原竣指示前來取貨 的被告陳冠任,被告陳冠任因而為調查官當場查獲,並經被 告陳冠任坦承犯行,故認被告王柏億供出林原竣因而查獲被 告陳冠任本件共犯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的規定,自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王柏億雖供稱劉炳秀亦為本案共犯,惟經被告王 柏億供出駕駛車號0000白色ALTIS之人前,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前案毒品郵包案時, 即已掌握該走私集團劉姓犯嫌之實際身分及使用車輛,事後 則透過王柏億之供述及指認,更加確認該等犯嫌係同集團成 員,惟該犯嫌及相關共犯於000年0月0日出境美國迄今未歸 ,故尚未緝獲,此有該站112年10月3日調振緝字第11275564 06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覆稱並未因被告王柏億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署中檢介藏112偵17215字第11 2911244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稽,是以,並 未有如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所指之供出共犯劉炳秀因而查獲 之情形。而林原竣迄今亦未到案,被告王柏億亦未有供出上 手林原竣因而查獲之事實。故被告王柏億於本案僅供出共犯 陳冠任1人並因而查獲,則堪認定。  ⒊被告陳冠任雖於原審、本院均主張被告林原竣的父親、某洗 車場內不明人士、在新莊某公園向某駕駛灰色HONDA汽車的 人拿毒品,以上亦均為本案共犯之一。然:  ⑴被告陳冠任均無法提供上開人士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 辨別其等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顯然 無從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⑵至被告陳冠任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在林原竣開設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協助林原竣通過地址驗證,有依照林原竣指 示跟林原竣父親會面(見偵一卷第266頁),於偵查中供稱 :(訊息中協助他開設虛擬貨幣是指什麼?)林原竣叫我幫 他驗證,因為他父親不會用所以由我協助(見偵一卷第328 頁),(但你之前不是有說林原竣請你幫他的父親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不是申辦,是幫林原竣驗證虛擬貨幣申辦人的 實際地址(見偵一卷第569頁),於提及林原竣父親時均未 曾提及林原竣父親與本案走私運輸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性,迄 於原審供稱:我要告發林原竣父親是本案共犯。之前林原竣 都會叫我拿錢給他父親,我有見過他父親。(錢確定跟本案 有關?)因為我交給他父親兩、三次左右。(之前於警偵時 有無講過這件事?)當時沒有想到,今天才講的。(是否有 辦法說明林原竣父親跟本件犯行有關係?)金錢上,數字都 蠻大的,幾十萬,這個金額數字我不記得,但是我拿過去給 他。之前林原竣也有請我幫忙他做虛擬貨幣的認證,也是他 父親拿資料給我的。(如何知道錢跟本件毒品有關係?)我 不太清楚。(是本件賣毒品的錢嗎?)我推論這些錢跟本案 有關,但沒有確切的證據。(林原竣父親名字?住哪裏?) 我可以指認他父親的臉。(怎麼知道那是他父親?)林原竣 自己講的(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僅憑曾受林原竣之託交 付金錢與其父親一事遽行推認其父親與本案走私運毒案相關 ,係屬其臆測之詞,要難遽認林原竣父親亦為本案共犯或正 犯之一。  ⑶被告陳冠任上訴本院後表示已自行向臺中地檢署告發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一,並提出告發狀1份,聲請向該署函 詢偵辦情形(見本院卷第109、123至125頁)。經本院函詢 結果復稱:「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948號被告林原竣等2人案 件已予結案,並未查獲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中檢介字第113他2948字第11390877270號函文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參,並未有被告陳冠任所指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情形,益徵其此部分供述要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陳冠任本案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 被告2人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柏億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依其 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的刑度,被告陳冠任、王柏億所犯該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依序僅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復衡以被 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自國 外走私毒品入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且分 別查獲為數不少的大麻、大麻膏、大麻花、大麻煙彈,其等 運輸毒品有2次,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情節較為重大,並 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 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本院認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均要無可採。  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其2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被告王柏億並符 合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等減刑事由,則原審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造成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 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本案各次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預 期可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微,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冠任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柏億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2萬 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陳冠任為5年6月、被告王柏億為2年4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被告陳冠任為10年8月、被告王柏億為4年4 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冠任) 、2年10月(被告王柏億),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時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 界線,且亦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 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堪稱妥適。被告2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刑均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本案刑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又被告王柏億已經宣告或併定刑超過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2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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